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44號
101年3月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迪愛禧佳龍油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宮崎泰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憲瑋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惠芳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0 年9 月22日台財訴字第1000029090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應加徵稅額計新臺幣(下
同)5,047,813 元,
惟未依規定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經被告
初查
按滯納金額加徵滯納金757,171 元及滯納利息9,240 元
,減除自動補繳加計利息11,478元後,
核定補徵滯納金754,
933 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其已逾復查法定
期
間,程序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不服,提起
訴願,案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就實體部分
重
新審查原處分結果,以100 年4 月2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
00015987號重審復查決定:「一、
撤銷本局100 年l 月7 日
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015143號復查決定。二、復查駁回。
」;原告仍有未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
訴願決定、重審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申報
系爭年度未分配盈餘稅時雖漏未繳納,惟
嗣後於
稽徵機關調查前已自行補繳,本件情節實較財政部72年10
月22日台財稅第37511 號
函釋及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
定漏未報繳之情形為輕,卻遭被告作加徵滯納金之處分,
顯不合理:
⒈按財政部72年10月22日台財稅第37511 號函釋(鈞院卷
第33頁,證物1 )及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立法目的,
旨在鼓勵人民能以「自我省察」的方式,在無任何強制
力及未知有任何強制力即將發生的情形下,「自發性」
發現其無意逃漏之稅捐並自行補繳,以免除處罰之措施
,來降低國家稅捐稽徵之成本。
⒉原告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於99年5 月27日
業已隨同98
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併辦理申報,98年度
營利事業所
得稅應納稅額23,077,197元於99年5 月27日同申報日業
已繳納,惟當時漏未繳納97年度未分配盈餘稅應納稅額
5,047,813 元,被告未告知原告尚未繳稅而仍逕予一併
收件,原告遂認為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暨97年度未分
配盈餘申報業已完成;
嗣後原告發現尚有97年度未分配
盈餘稅額5,047,813 元尚未繳納,則立即於99年9 月8
日以自動補報繳款書繳納本稅5,047,813 元及加計利息
11,478元,由於原告在未經密告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
財政部本部指定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繳稅款,因此
本件事實符合72年10月22日台財稅第37511 號函釋規定
,
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免依所得稅法第11
0 條規定處罰及加徵滯納金,實屬應當。
⒊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之立法意旨,係指「
納稅義務
人有短漏稅捐情事者,除已經人檢舉及已經稽徵機關或
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者外,如能自動向稽徵
機關補繳所漏稅捐者,自宜經常加以鼓勵,
俾能激勵自
新。」。今原告誠實補繳短漏稅款,自符合該立法意旨
,理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並應被稽徵機關加以
鼓勵而可免於受罰或加徵滯納金,然被告係以原告已按
時申報應納稅捐,認原告未符合「自動補報」及「自動
補繳」二要件,
而非屬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自動補報
補繳免罰及免予加徵滯納金適用範疇為由,認定應另行
加徵滯納金,此見解顯與
立法者鼓勵納稅義務人自動補
繳所漏稅款之精神存有嚴重落差。
⒋另按財政部72年10月22日台財稅第37511 號函釋意旨,
在稽徵機關未進行調查前,納稅義務人未按時申報稅捐
嗣後始自行補報並補繳稅款都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
之1 規定免加徵滯納金,況原告業已按時申報稅捐在先
,僅因當時疏漏而未繳納97年度未分配盈餘稅應納稅額
5,047,813 元,原告在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行發
現並自動補繳納本稅5,047,813 元及加計利息11,478元
,情節較財政部72年10月22日台財稅第37511 號函釋中
之未按時申報為輕,如須繳納滯納金,則立法者鼓勵納
稅義務人自動補繳所漏稅款之精神何在。再者,在應申
報期間未按時申報稅捐,嗣後補報繳可免加徵滯納金,
而按時申報者則要,實與常理有違。
㈡原告於申報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97年度未分配盈餘稅
時,漏未繳納未分配盈餘稅應納稅款,實屬未完成申報程
序,原告嗣後自動補報繳未分配盈餘稅應納稅款,應符合
財政部72年10月22日台財稅第37511 號函釋所規定要件,
而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適用:
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0897 號判決(鈞院卷
第34-38 頁,證物2 )意旨,所謂「如期申報」,縱營利
事業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申報,如申報前尚未自行繳納應納
之稅額,則未符合「如期申報」之要件,此亦為財政部發
布賦稅新聞所援引政令宣導之依據(鈞院卷第39頁,證物
3 )。經查,原告97年度未分配盈餘稅雖隨98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於99年5 月27日申報,惟當時漏未繳納系爭未分
配盈餘稅應納稅款,如依上述判決意旨,則原告之申報程
序即尚未完成,自符合被告
所稱財政部72年10月22日台財
稅第37511 號函釋所規定須為納稅義務人未依所得稅法規
定期限辦理申報之要件,在未經密告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
或財政部指定人員調查前,原告自行發現漏繳之情事而
予
以自動補繳本稅及加計利息,自當符合「補繳稅款」並完
成申報之要件,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免予處罰及
加徵滯納金,自屬無疑。
㈢依所得稅法第102 條之3 規定,稽徵機關應善盡提醒納稅
義務人繳稅之催報義務,而非逕以原告未於申報前自行繳
納應加徵之未分配盈餘稅額而加徵滯納金:
又查,原告系爭年度未分配盈餘稅已隨98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被告未告知尚未繳稅而仍予以收件,原告遂認
為申報繳稅已完成,稽徵機關應於納稅義務人採用網路申
報時,即善盡提醒納稅義務人繳稅之責,原告於99年5 月
27日即向被告辦理結算申報,若被告收件時善盡提醒納稅
義務人繳稅之責,原告於距離申報截止日99年5 月31日尚
有多日自可完成納稅義務,原告未於申報收件時提醒納稅
義務人繳稅,反而逕行以非屬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期限後
自動補申報及補繳案件,不適用自動補報繳款書為由並重
新核算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顯然不當。再者,按所得
稅法第102 條之3 規定,被告既於原告申報時予以收件,
如前所述未
完納稅捐即不符合如期申報之要件,則被告即
應在發現原告尚未繳納稅款以致未完成申報程序時,填具
滯報通知書並
送達予原告,提醒原告尚有未繳納之稅款並
提示延遲申報之責任。被告未善盡提醒通知納稅義務人申
報繳納稅捐之責,逕行認定原告未於申報前自行繳納應加
徵之未分配盈餘稅額而作出加徵滯納金之處分,該等處分
自
難謂適法
云云。
㈣提出原告97年度未分配盈餘稅額自動補報繳款書、財政部
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9年9 月29日北區國稅桃縣
一字第0990008072號函、本件重審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
書、財政部72年10月22日台財稅第37511 號函釋、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0897 號判決、財政部94年5 月
16日新聞稿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主張: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之立法意旨,係指納稅義務人有
短漏稅捐情事,除已經人檢舉及已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
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者外,如能自動向稽徵機關補繳所
漏稅捐者,予以免除同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及各稅
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俾能激勵自新;又按財政部72
年10月22日台財稅第37511 號函釋規定:「納稅義務人未
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期限辦理申報,亦未經申請延期申
報(現已無延期申報),如在未經密告檢舉及未經稽徵機
關或本部指定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者,
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免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處罰及加徵滯納金。」。亦即,自動補報補繳免罰
及免予加徵滯納金之
構成要件,須為納稅義務人未依所得
稅法規定期限辦理申報,而在未經密告檢舉及未經稽徵機
關或財政部指定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補報」並「補
繳稅款」者;至稅捐稽徵法及所得稅法第112 條之規定,
係對於未在規定繳納期限內納稅者,按未納稅金額課徵一
定百分比之金錢給付,以防止故意拖欠,減少滯納現象,
並謀求與在期限內報繳稅款者間之負擔公平,其適用要件
及立法者所欲達到之租稅目的,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之規定不同,合先
陳明。
㈡經查,原告於99年5 月27日辦理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原處分卷第242 頁),列報未分配盈餘50,478,134元及應
加徵之稅額5,047,813 元,惟
上開應加徵之稅額5,047,81
3 元,原告未於申報前自行繳納,遲至99年9 月8 日時,
始自行向代收稅款之金融機構就系爭應加徵之稅額5,047,
813 元另加計利息11,478元(原處分卷第254 頁),一併
繳納,經被告初查以99年9 月29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
90008072號函(原處分卷第259 頁至第260 頁),通知原
告本件非屬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期限後,自動補申報及補
繳案件,不適用自動補報繳款書,並依
首揭規定,核算本
件應加徵滯納金757,171 元及滯納利息9,240 元,減除原
告已自動補繳利息11,478元後,核定補徵滯納金754,933
元,有原告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未分配盈餘稅額自
動補報繳款書、被告通知函及補發稅額繳款書(原處分卷
第253 頁)
可稽。
㈢按所得稅法第112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4 條第4 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每逾2 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
1%滯納金,而所謂逾限繳納,係指逾辦理結算申報期限始
繳納稅款。經查,原告依限於99年5 月27日辦理97年度未
分配盈餘申報,自行列報未分配盈餘50,478,134元及依所
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規定自行繳納之未分配盈餘加徵
10﹪營利事業所得稅5,047,813 元,惟遲至99年9 月8 日
始自行向代收稅款之金融機構繳納系爭稅款5,047,813 元
及加計利息11,478元,核已逾繳納期限,被告依規定核定
加徵滯納金757,171 元及滯納利息9,240 元,減除原告自
動補繳加計利息11,478元後,核定補徵滯納金754,933 元
,核無
違誤;原告雖主張其已於期限內辦理申報卻未繳納
稅款,係屬未如期申報,嗣自行繳納稅款,依財政部72年
10月22日台財稅第37511 號函解釋意旨,應有免徵滯納金
之適用,惟本件情節核與上開令釋尚屬有別,容難援引適
用。至原告主張援引財政部94年5 月16日新聞稿案情,實
屬未完成申報程序等語云云,查本件與所得稅法第39條規
定適用要件無涉,原告
顯有誤解,
核無足採。
㈣又所得稅法關於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稽徵程
序,係採「申報納稅」方式稽徵,故營利事業辦理年度未
分配盈餘申報,如列報有應自行申報繳納未分配盈餘加徵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於其申報時即負繳納稅捐義務,其
租稅債務亦同時成立,如未依限自行繳納,即構成滯納行
為。經查,原告已於99年5 月27日辦理97年度未分配盈餘
申報,係適用所得稅法第102 條之2 第1 項及第112 條規
定,其主張依所得稅法第102 條之3 規定,原告尚未繳納
稅款以致未完成申報程序時,應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原告
,被告逕行核定滯納金自
難謂適法乙節,原告顯有誤解,
核不足採等語。
五、按「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 月
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就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計算之未分
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
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
數者,仍應辦理申報。」;「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滯
報金及怠報金者,每逾2 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
金…前項應納之…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
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123 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
息,一併
徵收。」;「本法所稱當地銀行業通行之存款利率
,指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本法第112
條所定逾限繳納稅款,包括下列各款情形:…四、逾本法第
102 條之2 規定期限,繳納未分配盈餘應加徵之稅款者。」
,所得稅法第102 條之2 第1 項、第112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23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4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
「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2 日按滯
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
強制執行。」;「滯納金、利息…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準
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第49條前
段設有規定。
六、
前揭事實概要
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重審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
及
訴願機關卷可稽。
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
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原告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應加徵稅額5,047,813 元
,惟未依規定於申報前自行繳納而遲延繳納,被告因認原告
有滯納之情事,核無不合:
㈠本件原告係於99年5 月27日辦理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原處分卷第242 頁),列報未分配盈餘50,478,134元及應
加徵之稅額5,047,813 元,惟上開應加徵之稅額5,047,81
3 元,原告未於申報前自行繳納,遲至99年9 月8 日時,
始自行向代收稅款之金融機構就系爭應加徵之稅額5,047,
813 元另加計利息11,478元(原處分卷第254 頁),一併
繳納,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於申報前自行繳納而遲延繳納
,因認有滯納之情事,初查以99年9 月29日北區國稅桃縣
一字第0990008072號函(原處分卷第259 頁至第260 頁)
,通知原告本件非屬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期限後,自動補
申報及補繳案件,不適用自動補報繳款書,並依首揭規定
,核算本件應加徵滯納金757,171 元及滯納利息9,240 元
(計息期間:自99年7 月1 日起計算至99年9 月8 日止,
計70天),減除原告已自動補繳利息11,478元後,核定補
徵滯納金754,933 元〔757,171 -(11,478-9,240 )〕
,有原告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未分配盈餘稅額自動
補報繳款書、被告通知函及補發稅額繳款書(原處分卷第
253 頁)可稽,核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其申報97年度未分配盈餘時雖漏未繳納,惟嗣後
於稽徵機關調查前已自行補繳,本件情節較財政部72年10
月22日台財稅第37511 號函釋及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
定漏未報繳之情形為輕,卻遭被告加徵滯納金,顯不合理
云云。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之立法意旨,係指納稅義
務人有短漏稅捐情事,除已經人檢舉及已經稽徵機關或財
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者外,如能自動向稽徵機關
補繳所漏稅捐者,予以免除同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
及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俾能激勵自新。又財政
部72年10月22日台財稅第37511 號函釋:「納稅義務人未
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期限辦理申報,亦未經申請延期申
報(現已無延期申報),如在未經密告檢舉及未經稽徵機
關或本部指定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者,
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免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處罰及加徵滯納金。」。
是以自動補報補繳免罰及
免予加徵滯納金之構成要件,須為納稅義務人未依所得稅
法規定期限辦理申報,而在未經密告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
或財政部指定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補報」並「補繳
稅款」始可。若已辦理申報,申報時即負繳納稅捐義務,
租稅債務亦同時成立,應適用所得稅法第102 條之2 第1
項及第112 條規定,如未依限自行繳納,即構成滯納行為
,應依法加徵滯納金。原告所稱其申報時雖漏未繳納稅款
,嗣已自行補繳,情節較財政部72年10月22日台財稅第37
511 號函釋及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漏未報繳之情形
為輕,不應加徵滯納金云云,核係對於
前開免罰及免徵要
件之誤解,並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其辦理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漏未繳納應納稅
款,實屬未完成申報程序,嗣已自動補繳稅款,應符合財
政部72年函釋所定要件,而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自動
補報補繳規定之適用云云。按稅捐稽徵法及所得稅法第11
2 條有關滯納金之規定,係對於未在規定繳納期限內納稅
者,按未納稅金額課徵一定比例之金錢給付,以防止拖欠
,減少滯納現象,並謀求與在期限內報繳稅款者間之負擔
公平,其適用要件及立法者所欲達到之租稅目的,與稅捐
稽徵法第48條之1 之規定不同。又所得稅法第112 條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104 條第4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
款,每逾2 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1%滯納金。所謂逾限繳納
,係指逾辦理結算申報期限始繳納稅款而言。經查,原告
雖依限於99年5 月27日辦理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自行
列報未分配盈餘50,478,134元及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
1 項規定自行繳納之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5,047,813 元,惟遲至99年9 月8 日始自行向代收稅款之
金融機構繳納系爭稅款5,047,813 元及加計利息11,478元
,核已逾繳納期限。被告依規定核定加徵滯納金757,171
元及滯納利息9,240 元,減除原告自動補繳加計利息11,4
78元後,核定補徵滯納金754,933 元,並無違誤。原告雖
稱其已於期限內辦理申報卻未繳納稅款,係屬未如期申報
,嗣自行繳納稅款,依財政部72年10月22日台財稅第3751
1 號函解釋意旨,應有免徵滯納金之適用云云。
惟查,本
件原告係既已申報而逾期滯納,與上開令釋情形有別,自
難援引適用。至於原告主張援引財政部94年5 月16日新聞
稿案情,認為本件應屬未完成申報程序云云。經查,本件
係有關未分配盈餘應納稅款之申報,核與前開新聞稿所述
係有關所得稅法第39條以往年度虧損扣除之限制,兩者規
定之事項及要件不同,自不宜
比附援引。原告上開主張,
核不足採。
㈣原告復主張依所得稅法第102 條之3 規定,稽徵機關應善
盡催報義務,本件被告未踐行催報而逕予加徵滯納金,應
有違誤云云。按所得稅法關於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稽徵程序,係採「申報納稅」方式,故營利事業辦
理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如列報有應自行申報繳納未分配
盈餘加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於其申報時即負繳納稅捐
之義務,其租稅債務亦同時成立,如未依限自行繳納,即
構成滯納行為。經查,原告已於99年5 月27日辦理97年度
未分配盈餘申報,自應適用所得稅法第102 條之2 第1 項
及第112 條有關如期申報及滯納之規定,其主張本件應適
用所得稅法第102 條之3 有關催報及處理未依限辦理之規
定,以原告尚未繳納稅款以致未完成申報程序,被告應填
具滯報通知書送達原告,被告逕行核定滯納金,難謂適法
云云,核係對於不同情事及適用法規之誤解。原告上開主
張,亦不足採。
八、被告依滯納金額加徵滯納金757,171 元及滯納利息9,240 元
,減除自動補繳加計利息11,478元後,核定補徵滯納金754,
933元,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原告於99年5 月27日辦理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列報未分配盈餘50,478,134元及應自行繳納之未分配盈餘
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5,047,813 元,惟
迄99年9 月
8 日始自行向代收稅款之金融機構繳納系爭稅款5,047,813
元及加計利息11,478元,經被告按滯納之金額加徵滯納金75
7,171 元及滯納利息9,240 元,減除原告自動補繳加計利息
11,478元後,核定補徵滯納金754,933 元(原處分卷第253
頁),於法並無違誤。重審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
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煒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