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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96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60號                  101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昇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清標(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楊矗烽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秀美       朱玉萍       鄭森山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9月22 日臺財訴字第1000031588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吳自心,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慶 華,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88年12月1日經經濟部准予解散登記後,於89年5 月2 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復原告之清算人聲報清算完結 ,准予備查。原告遂於89年10月17日向基隆市稅捐稽徵處( 現改名為基隆市稅務局)申請退還留抵營業稅額新臺幣(下 同)11,459,863元,並配合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多次函文提供 相關帳證供核,嗣因營業稅稽徵業務自92年起回歸國稅局辦 理,原告之申請案改由被告接辦,原告遂於94年2 月15日再 次具文向被告申請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經被告以99年6 月 22日北區國稅基市三字第0990001464號函(下稱第一次處分 )否准所請,原告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9年11月15日臺財訴 字第09900383150號(案號:第00000000 號)訴願決定(下 稱前訴願決定)撤銷第一次處分,並命被告查明後另為處分 ,被告遂再請原告提供相關帳證,續行調查,復以被告100 年1 月12日北區國稅基市三字第1000000016號函(下稱第二 次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並於100 年1 月17日送達於原告。 ㈡原告另於100 年3 月8 日再對第二次處分提出說明書,經被 告基隆市分局以100 年3 月22日北區國稅基市三字第100000 1194號函(下稱被告基隆市分局100 年3 月22日函)復原告 略以:原告不服第二次處分,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原 告並未於期限內提出訴願,全案業已確定云云。原告再以10 0 年4 月12日說明書對第二次處分表示不服,並於同日提出 申請書,請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重新開啟行政 程序,撤銷第二次處分;被告基隆市分局以100 年5 月9 日 北區國稅基市三字第1000001646號函(下稱被告基隆市分局 100 年5 月9 日函)復原告100 年4 月12日說明書略以:原 告未於法定期限內對第二次處分提起訴願,第二次處分已經 確定,業經被告基隆市分局以100 年3 月22日函復在案,原 告再以同一事由陳情,依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規定不予處理 等語;被告基隆市分局另以100 年5 月9 日北區國稅基市三 字第100000164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以100 年4 月 12日申請書提出之行政程序重開申請案,原告不服,對被告 基隆市分局100 年5 月9 日函及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財政部 100 年9 月22日臺財訴字第10000315880 號(案號:第0000 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 ㈠第二次處分實為觀念通知或行政調查函,並非行政處分,縱 認屬核課處分,其所為教示亦有違誤: ⒈觀諸第二次處分記載,其真意僅為尚須補件釋疑,再行核 辦,而非拒絕申請,故應為觀念通知;況該函文並無一般 處分書之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等要件,僅為行政 調查函,且該函文引據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 稱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僅係稽徵機關得續行查 明之規定,本件即屬其中「尚未查明不退還」之態樣,而 非「查明後不退還」之態樣,蓋被告並未克盡有利不利一 律注意、書面通知陳述意見等法定調查義務,且不依處分 之合法要件作成行政處分,對於原告自89年至100 年間, 10年來所提之有利證據不予注意,亦未給予補正之機會, 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又該函文僅有被告單位條戳,並 無首長署名蓋章,不具行政處分之形式及要件,原告自無 從就該函之內容為不服之表示,進而提起訴願。 ⒉退步言之,縱認該函文為行政處分,被告歷經10年,始於 99年6 月間違法核課而作成第一次處分,嗣經前訴願決定 予以撤銷,並命被告查明後另為處分,觀諸被告第二次處 分係就原告依據營業稅法第39條申請退還留抵營業稅額所 為之駁回處分,且被告基隆市分局100 年3 月22日函更載 明第二次處分係依據前訴願決定「重新辦理核定」、被告 基隆市分局係以第二次處分「通知核定處分內容」等語, 顯係以第二次處分為核課處分,則其行使核課權顯已逾核 課權行使之5 年期間;且第二次處分係教示原告逕行提起 訴願,而非先提起復查,亦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 。 ㈡如認第二次處分為駁回申請之處分,原告於請求權時效內行 使無裁量瑕疵請求權,被告有無瑕疵裁量義務,方符依法行 政原則: ⒈原告於89年10月依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行使退稅請求權, 申請退還清算完結之留抵營業稅額,被告歷經10年行使查 明權,卻於99年6 月作成第一次處分違法核課,經前訴願 決定撤銷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33 條及第13 4 條規定,原告因第一次處分而中斷之退稅請求權,於處 分不得訴請撤銷後,原有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 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 ⒉被告第二次處分並未發給原告核定通知書,且所為教示亦 為提起訴願,是以第二次處分應屬駁回申請之處分,而非 核課處分;原告於請求權時效內就駁回決定請求再予釋疑 ,被告基隆市分局100年3月22日函復稱原告申請案件已經 確定,顯已陷入不當連結之錯亂中,一方面以第二次處分 為核課處分,其核定內容與教示方法卻與核課處分矛盾, 另一方面又以原告申請退稅案件尚有疑問而駁回原告申請 ,拒絕原告退稅請求。惟於行政機關尚有疑問時,駁回申 請之處分於學說上屬加負擔之行政處分,該等處分違法而 有效時,無論其違法原因為何、瑕疵種類為何,行政機關 皆得依職權裁量決定予以撤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在一 定條件下,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向行政機關 申請撤銷或變更已不可訟爭之處分,行政機關對違法之加 負擔處分是否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由行政 機關以裁量定之,此一裁量之授權在於保障公益及個人利 益,因此不僅行政機關有無瑕疵裁量義務,當事人亦有無 瑕疵裁量請求權;本件於被告尚有疑義下作成之第二次處 分,應屬駁回申請處分,原告於請求權時效內行使無瑕疵 裁量請求權,被告亦有無瑕疵裁量義務,方符依法行政原 則,故被告基隆市分局以100 年3 月22日函回復本件已全 案確定,顯違行政法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 ㈢原告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並撤銷違法行政處分,自屬適法: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規 定,行政機關係以機關首長代為意思表示,以生行政處分 效力,使其法律效果歸屬於法人,故非機關首長所為之意 思表示,因無行政行為能力而屬無效,縱非無效亦屬違法 。原告因本件第二次處分並無核定處分內容,且其教示之 救濟方式為提起訴願,認定第二次處分為駁回申請之處分 ,而非核課處分,就第二次處分之疑問於請求權時效內申 請再為釋疑,被告基隆市分局100年3月22日函復本件已告 確定後,原告於第二次處分送達日100年1月17日之3 個月 內,以100年4月12日申請書請求行政程序重開,詎料被告 基隆市分局100 年5月9日函及原處分將原告之退稅請求視 為陳情案件,且不備理由即宣稱具有「不具處分方式要件 、無核定稅額通知書之核定處分、對核定處分之教示救濟 方式為提起訴願」等重大瑕疵之處分為正當,顯然違反依 法行政、法律及一般原則。 ⒉訴願決定認定原告以100 年3月8日說明書檢附之資料為第 二次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之資料,而認定原告所檢付者並非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稱之新事實、新 證據或其他相當於行政訴訟法規定之再審事由,而駁回原 告訴願,該訴願決定理由明顯時空錯亂、誤解法令;原告 於100 年3 月8 日提出土地異動索引及所有權狀影本資料 ,訴願決定如何認定該等資料為第二次處分作成時已存在 之資料;且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發 現」,當然指過去已存在之證據,而非指新事實或新證據 均發生於處分作成之後,此有法務部93年11月3 日法律字 第0930044067號函可資參照,故訴願決定以原告所提新證 據為第二次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之證據為由,否准原告申請 行政程序重開,自屬誤解。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3 號 解釋理由書,被告已自承第二次處分確有瑕疵,原告因該 等瑕疵而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救濟,並無重大過失,且原 告已以100 年3 月8 日說明書就第二次處分提出新證據釋 疑,被告竟以程序不合駁回,未就原告之釋疑表示意見, 亦未對第二次處分之瑕疵為任何補正,原告自得依行政程 序法第128 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 ㈣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查明權之行使界限及期限,被告不應逾 越權限、濫用權力,違反法律優位、不當連結禁止及比例原 則: ⒈第二次處分所稱待查明之事項,與前訴願決定指示被告查 明「原處分機關長期不作為產生之事證不明之不利益,得 否由訴願人承受」等事項不同。營業人依據營業稅法第35 條第1 項規定申報後,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 ,主管機關應盡速辦理稽核(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 1089號裁判參照),如未於核課期間內另行核定,即依稅 捐稽徵法34條第3 項規定生形式上確定力,而營業人依營 業稅法第39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納營業稅額,所稱「由主管 機關查明後退還之」,明定主管機關之權限限縮至「查明 」留抵稅額事實,而非使核課程序重開,行使第二次核課 權,故被告以查明權過渡至核課權,駁回處分內容與核課 處分無異,顯然逾越查明權限,為濫用權力。依財政部75 年8月27日臺財稅字第7566121號、76年4月4日臺財稅字第 7631124號、77年9月17日臺財稅字第770661420號、80年2 月12日臺財稅字第790735791號、80年3月11日臺財稅字第 700675383 號等函釋,如清算期間無餘存貨物,稽徵機關 之查明權限限於留抵稅額之事實查明;稅捐稽徵法第21條 、第22條為核課權時效之規定,因核課權之行使不宜懸之 過久,以免租稅法律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 ,爰定核課期間為5年或7年,並就時效起算點加以規定, 以杜紛爭;原告於89年10月17日依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 申請退還截至清算完結時累積留抵稅額,被告依據營業稅 法第39條規定行使查明權,已逾10年未查明,其間因承辦 人員異動,而不斷產生待查疑點,被告行使查明權豈無期 限?核課權尚有消滅時效,何況密度較輕之查明權;又依 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事項,定有 2個月之處理期間限制,必要時得再延長2個月,被告對於 原告依營業稅法第39條申請退還溢納營業稅額案件,亦應 遵守行政程序法第51條所定期限,以行使查明權,惟被告 至今仍以80年代已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尚有疑 點待查為由,行使查明權毫無界限及期限,為達否准退還 留抵稅額之目的而為第二次核課,經前訴願決定撤銷第一 次處分後,對於原告提示之有利證據一律不予注意,且不 受其自身作成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核定決定之拘束 ,對於原告十多年前之資料不斷提出疑問,又不給予合理 釋疑期間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行使查明權顯已逾越權限 、濫用權力,違反比例原則、依法行政原則。 ⒉依100年1 月26日修正之營業稅法第42條之1立法理由,為 維護納稅義務人權利,明定主管稽徵機關受理營業人申報 營業稅案件之核定期限為申報期限屆滿日之次日起6 個月 ,足認被告於原告89年清算完結並申請退還留抵稅額後, 行使查明權毫無界限及期限,顯已逾越權限、濫用權力。 ⒊被告於原告提出退還溢納營業稅額之申請10年後,始於本 件訴願答辯提出其所稱礙難退稅之疑問,茲就被告認定事 實有誤部分,說明如下: ⑴有關被告稱「㈡……原核未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 規定計算房屋銷售額(依其提供之土地及房屋合併銷售 資料,售價分別載明;惟訴願人實際僅銷售房屋,不適 用前揭方式計算),未將85至88年期間之房屋與土地銷 售價格比例(合計711 戶比例為41.82%、58.18%)計 算方式加以釐清。本局基隆市分局曾抽樣請買受人協助 填寫問卷調查,回收之問卷資料顯示買受人與訴願人在 交易成立後,分別付款予訴願人、地主,足見交易方式 係為合建分售、價款各自收取,非合併銷售,訴願人帳 載不實」乙節:按合建分售契約乃地主提供土地,由建 方在地主土地上出資建屋,雙方依約定土地及房屋收益 之分配比例或售價出售,分別與購屋者訂定買賣合約之 契約關係。原告、地主合建分售、價款各自收取,與買 戶交易成立後,本依契約價款各自收取,土地款由地主 陳致遠君提供專戶收取,故有地主自行收取土地款。因 買戶付款時房地通常合併付款,原告與地主乃依民法委 任規定,合意由原告統一代收,又因土地銷售得免開立 發票,代收土地款亦得免開立發票,但因部分買戶要求 土地款收款證明,另為便於帳務核對,原告乃自85年7 月變更代收土地款時,依營業稅法第3 條第3項第5款規 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五、營業人銷 售代銷貨物者。」開立發票,此由85年7 月營業稅申報 書改採403 申報書可證,反之,85年6 月以前營業稅為 401 申報書。申報所得稅時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15條之1 規定:「營利事業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銷售貨物之銷售額,依 下列規定辦理:……五、受他人委託代銷貨物,按約定 代銷之價格作為其銷售額時,於辦理當期所得稅結算申 報時,除代銷之佣金收入仍應列報外,該項銷售額應於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營業收入調節欄項下予以 減除……。」就該項銷售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內營業收入調節欄項下予以減除,亦經被告核定在案 ,所稱帳載不實顯然誤解。 ⑵有關被告稱「㈢……經本局基隆市分局查得訴願人81年 9月15日申請設立之發起人為陳致遠等9人,又依訴願人 提供合建契約書,立契約書人之地主亦為陳致祥等人, 是,訴願人所訴『……申請人欠缺地緣關係致興建困難 ,造成興建期間拉長且成本遽增……』等語,核無足採 又因訴願人之發起人與地主重複比例頗高,其訂立合建 分售合約書及房屋與土地分配比例合理性難以確認」乙 節:原告所訴興建困難,係指市場對山坡地大廈型建築 之接受度較低,且山坡地大廈建築興建期間拉長且成本 遽增,此為不爭事實之陳述,豈無可採。又原告之發起 人與地主重複比例頗高,此係「建屋出售原則上應辦營 業登記課稅」、「個人提供土地以合建分售或合建分成 方式與建設公司合建者,該個人如僅出售土地,應免辦 理營業登記。」為財政部81年1月31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84年3月22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令所釋示。原 告依81年時法令設立,部分地主因業務關係參與原告發 起設立,為一般商場慣例,而攸關合建契約及房屋與土 地分配比例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81-89 年 ),亦經被告核定,被告於原告解散清算後,事隔多年 ,以81年契約合理性難以確認,豈非託詞。 ⑶有關被告稱「㈣是訴願人所述87、88年間忍痛盤讓剩餘 房屋顯與事實不符。再查訴願人股東與勇春等5 家承購 公司董事及董事長、地主等之相互關係,經本局基隆市 分局彙整後……其各公司股東相互持股,由表可見。訴 願人91年6月10日昇字610號函『說明三、88年10月28日 代地主陳朝傳匯款至楓丹白露股份有限公司、泰筑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而楓丹白露公司、泰筑公司卻又是向 訴願人承購房屋之買方。訴願人支付予地主代收土地款 1,399,920,831元,(依營業人401申報書所載85年7至8 月起合計代收土地款411,841,993 元、營所稅結算申報 書82至88年之代收土地款合計479,656,919 元);地主 自行收取土地款524,723,729 元,提供明細資料81至85 年6 月僅50,000,000元,其餘為85年12月後交付台支本 票或匯款(試問買方何以用仟萬台支本票或匯款支付土 地款?何以收款期間為85年12月後),何以88年地主有 139,329,987 元之『現金』收入,顯然非常態習慣」乙 節: ①所述87、88年間忍痛盤讓剩餘房屋,因年代久遠,記 憶模糊,表達不夠精確,較精確說明應係市場對山坡 地大廈型建築之接受度較低,售價無法提升,且山坡 地大廈建築興建期間拉長成本遽增,而造成鉅額虧損 ,87年10月亞洲金融風暴營建景氣衰退,而88年 921 地震更使大樓產品雪上加霜,原告擬盤讓出清餘屋結 束營業,乃尋求股東承受,由於餘屋數量並非一二戶 ,承接者如再出售,即有營業行為,因此,股東以其 關係企業承接,與財政部95年12月29日臺財稅字第09 504564000 號函核釋「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購買房屋或 標購法拍屋再予銷售,如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自97 年1月1日起,應依法課徵營業稅:……」不謀而合, 財政部尚且於97年1月1日起始令釋經常性銷售房屋應 辦營業登記,原告陸續於86至88年將餘屋盤讓出清, 而股東則以營利事業承接餘屋,豈謂不合常理?況且 ,原告營業稅及營所稅亦經查核核定多年,且逾核課 期間,被告以買賣雙方互有關係,交易不合常理,豈 非託詞。 ②依營業人401 申報書所載85年7至8月起合計代收土地 款411,841,993元,正確應為397,671,993元,此金額 為彙總403申報書銷售土地金額,85年7月起代收土地 款時,視為銷售貨物開立發票,營業稅申報書改採40 3申報書。 ③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收調節表82至88年之代 收土地款合計479,656,919元,正確應為397,671,993 元,此金額為85年7月起營業稅申報書改採403申報書 ,彙總403 申報書銷售土地金額,該金額與被告所稱 代收土地款合計479,656,919 元,差異為被告誤計入 代收代付金額1,514,578 元、遞延行銷費用地主分攤 數82年74,774,525元、84年5,695,823元所致。 ④參柒、一之說明,原告及地主本依契約價款各自收取 ,土地款由地主陳致遠君提供專戶收取,故有地主自 行收取土地款524,723,729 元,所疑用仟萬台支本票 或匯款支付土地款,並非買方支付,而係地主陳致遠 專戶代收後轉開台支或匯款支付予地主,被告顯然誤 解。又所疑何以收款期間為85年12月後?參照原告所 提營業收入調節表,因房屋於85年才交屋認列損益, 主要房地出售價款係於交屋貸款核撥收取,包括地主 自行收取土地款及原告代收土地款,於交屋貸款核撥 85年12月後轉付予地主,本屬合理。又所疑何以88年 地主有139,329,987 元之「現金」收入,該金額係地 主陳致遠君專戶未以台支或匯款,依其他地主指示支 付現金,與原告並無關連。 ⑷有關被告稱「㈤⒉……地主於簽訂合建契約前大量買進 『基隆市○○○街○○巷』等建案之土地,為規畫租稅, 乃利用相關人員成立昇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與地主 (即自己)訂立可規避租稅之合建分售合約書,利用購 買人只在乎房屋與土地總價之交易習慣,未與訴願人、 地主分別議價或合理分配房地比例之計算方式,逕由訴 願人提出房屋及土地分別載明售價之買賣合約書與購買 人分別訂約,以契約自由原則規避法令,以達符合稅法 條文之合理解釋。謹此,本局基隆市分局函請訴願人提 示房屋及土地價款比例計算方式,訴願人至今仍無法說 明清楚。……本局基隆市分局僅對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否准訴願人申 請退稅之行政處分,非重行計算應納之營業稅額,且無 核定其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因此,並無核課 期間之時效」乙節:「建屋出售原則上應辦營業登記課 稅」「至於個人提供土地以合建分售或合建分成方式與 建設公司合建者,該個人如僅出售土地,應免辦理營業 登記。」財政部81年1月31日臺財稅字第811657956號、 84年3月22日臺財稅字第841601122號函令所釋示。本案 地主與原告簽定合建契約合建分售房地,依財政部81年 1月31日臺財稅字第811657956號函釋「建屋出售原則上 應辦營業登記課稅」,地主與原告合建,原告就銷售之 房屋依法開立發票,另地主依84年3月22日臺財稅字第 841 601122號函,出售土地免辦理營業登記。被告以地 主於簽訂合建契約前大量買進土地,為規畫租稅,乃利 用相關人員成立原告公司,並與地主訂立合建分售合約 書,將符合法令規定之建屋行為,扭曲為規避租稅,前 提錯誤,後續之推論自然違誤。 ⑸有關被告稱「㈥……訴願人89年10月17日申請退稅起, 雖歷經2 個稽徵機關,數位承辦人員,期間逾10年有餘 ,而訴願人自81年9 月15日申請設立登記起,為規避稅 賦,縝密周詳之規畫,實非單一承辦人員所能詳細釐清 ,而至今仍於行政救濟中」乙節:原告81年設立,至89 年解散清算,其間攸關合建契約及房屋與土地分配比例 之營業稅及營所稅申報(81至89年),亦經被告前後多 位承辦人員詳細釐清後核定在案,何以單純地依法申請 退還清算完結之留抵營業稅額,被告事隔多年,以原告 縝密周詳之規畫,實非單一承辦人員所能詳細釐清,否 定之前資深稅務人員之辛勞及辦事能力,藉詞延宕或剝 奪原告退稅請求權,為政如此,何患無辭。 ⑹有關被告稱「㈦……未說明所提供合建分售契約書載明 由訴願人、地主分別收取房屋及土地款,為何變成由訴 願人代收土地款?更未解釋歷年來營所稅申報代收地主 土地款479,656,919元(營業稅401申報書申報411,841, 993元),訴願人卻支付地主代收土地款1,399,920,831 元?等等帳載不實疑義」乙節:有關合建分售契約書載 明由原告、地主分別收取房屋及土地款,變更為原告代 收土地款,除詳柒、一之說明外,原告與地主間基於契 約自由及私法自治,由地主依民法委任規定,委任原告 統一代收,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及公序良俗。因買戶 付款時房地通常合併付款,又因土地銷售得免開立發票 ,代收土地款亦得免開立發票,但因部分買戶要求土地 款收款證明,另為便於帳務核對,原告乃自85年中變更 代收土地款時開立發票,因此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代收 地主土地款479,656,919 元,此係85年開立代收土地款 發票後之金額,而所指支付地主代收土地款1,399,920, 831 元係包括85年(含)以前未開立發票之金額,原告 並無帳載不實。 ⑺有關被告稱「原告提示711 戶房地售價資料計算房屋、 土地總售價分別為1,383,717,820 元、1,924,646,380 元(總房地比例41.82 %、58.18 %),其中有3 筆房 屋價格比例大於50%者(原告隨意帳載房地售價比例) 」,而誤認原告與訴外人泰誼股份有限公司、勇春股份 有限公司、勇誼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乙節: ①原告87年11月18日銷售A07-2予泰誼股份有限公司, 總售價4,121,000元,房價1,648,400元,地價2,472, 600元,房地比例為4:6,被告誤將總售價誤為房價 ,致誤認總售價為6,593,600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可證。 ②原告於86年7 月10日銷售E26-3F予勇春股份有限公司 ,因該戶尚掛有61個停車位,售價3,660 萬元,而該 戶房地售價3,174,000元,房地比為4:6,房價1,269 ,600元,地價1,904,400元,合計房價37,869,600 元 ,地價1,904,400元,總售價39,774,000 元,有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可證。由於該61個停車位未登記土地持 分,出售價款均屬房屋價款,故原告遵循相關稅法規 定,就未登記土地持分之停車位售價,全部作為房屋 款,並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有最高行政法 院86年判字第280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竟誤解為原 告隨意帳載房地售價比例。 ⑻有關被告稱原告所提403 申報書之85年11月至12月申報 金額2,230,693 元與被告基隆市分局自動報繳年度所載 金額16,400,693元不符乙節:原告所提85年11月至12月 403申報書所載土地金額2,230,693元係彙整自經被告收 件核章之85年11月至12月403申報書,申報金額確為2,2 30,693元,有該期申報書可證,被告基隆市分局之自動 報繳年檔紀錄顯然有誤。 ⑼有關被告稱原告所提資料記載85年代收土地款為11,711 ,335元,付款明細卻記載85年11月26日以臺支BE516593 號支票支付地主15,000,000元,而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會計師簽證查核報告則載明代收土地款為80 3,194,691 元,其中重大差異為何云云:依據稅法規定 ,土地銷售得免開立發票,故原告於85年6 月以前採取 不開立發票之方式代地主收取款項,自85 年7月以後改 採代收土地款時開立發票,故原告所提資料記載85年代 收土地款11,711,335元,係85年7 至12月代收土地款開 立發票之金額,而85年11月26日支付地主15,000,000元 大於11,711,335元,係因支付金額包括85 年1至6月代 收而未開立發票之金額;又85年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載 明代收土地款803,194,691元,係包括85年1 至6月未開 立發票之金額,相較於原告85年度申報營業收入之金額 為779,632,500元,二者金額相當,並無重大差異。 ⑽有關被告稱依據原告所提資料,86年至88年代收土地款 金額與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數雖然相符, 惟付款明細記載金額卻有重大差異乙節:原告86、87、 88年代收土地款開立發票之金額分別為344,642,280 元 、36,208,373元及5,117,335 元,原告提出開立發票與 營業收入調節表,係表達開立發票金額中,有多少金額 屬於代收土地款,而付款明細所載支付地主金額,一為 代收,一為代付,資金流程方向不同,二者並無對應關 係,付款明細記載逐年代收後返還地主之金額與帳載相 符。 ⑾有關被告稱原告所提85年至8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帳列銷售房屋營業收入總額為1,324,602,424 元, 與房地售價統計結果中,房屋總價1,383,717,820 元相 差59,115,396元部份:依據房地售價統計結果,房屋總 價1,383,717,820 元(此金額為被告手寫加總)係包含 營業稅額,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帳列金額則不包括營業稅 額;經查明正確含稅金額應為1,384,970,040 元,加計 坪差及工程變更收入6,6 35,505元(含稅),合計1,39 0,832,545 元,不含營業稅之金額為1,390,832,545 元 ÷1.05=1,324,602,424 元,與認列收入總額相同,有 收入明細表可證。 ⑿有關原告所提收入明細表所示不含車位房屋價款低於總 售價40%部份,說明如下: ①收入明細表之欄位項目:坪數、房屋(不含車位)、 房屋款、土地款、車位款、房地總價說明:依合約列 示「房屋款」、「土地款」、「房地總價」,房屋款 及土地款係依房地總價按房地比40%、60%拆分。含 車位銷售者,房地總價款及按房地比40%、60%拆分 之房屋款及土地款同上。「坪數」係權狀坪數,包括 房屋坪數及車位坪數。「車位款」如將車位款均視為 房屋款,另外列示房屋(不含車位)款(計算式:房 地總價款40%-車位款)。特別說明,如以房屋(不 含車位)款按「坪數」(含房屋坪數及車位坪數)計 算每坪房屋(不含車位)之售價,將與實際不符。合 理計算應為「車位款」及按房地比40%、60 % 拆分 車位房屋及車位土地款,房屋(不含車位)款按「坪 數」(不含車位坪數之房屋坪數)計算每坪房屋(不 含車位)之售價。 ②本件房地銷售戶數計711戶、車位363位,建方與地主 合約房地比40%、60%,早期含車位銷售者,含車位 款之總價款按房地比40%、60%拆分計195 戶、車位 1 95位,原證六,獨立列示「車位款」,並將該195 車位款均視為房屋款,另外列示房屋(不含車位)款 (計算式:房地總價款40% -車位款),另該表「坪 數」係權狀坪數,包括房屋坪數及車位坪數。被告以 房屋(不含車位)款按「坪數」(含房屋坪數及車位 坪數)計算每坪房屋(不含車位)之售價,得出房屋 售價偏低之結論,並稱原告提示銷售款明細資料有如 下所稱之不合理:⒈E15-3F不含車位之房屋款為負數 4,656,000 元,不合常理。⒉大多數車位款為650,00 0 元、600,000 元或580,000 元,惟A01-1F車位款26 0,00 0元,E15-3F車位款6,500,000 元,明顯異常。 ⒊不含車位之房地售價比多為40:60,而含車位之房 屋減除車位款後之房地售價比,卻有A10-2F之31.4: 68.6、B12-2F之18.2:81.8、C09-2F之27.5:72.5、 D10-6F之28.5:71.5及E17-2F之27.8:72.2等,計有 200 多戶不合理。⒋不含車位之房屋價低於100 萬元 者,其房屋坪數約44坪,則每坪房屋款約僅2 至3萬 元,顯然不合理云云。 ③關於被告所提不合理處,原告說明如下: 原告91年提示之資料欄位項目列示戶別、車號、客 戶名稱、權狀坪數、房屋總價、土地總價、過戶登 記日期。原證六係就91年提示之資料更詳細編列, 增加欄位項目:門牌、房屋(不含車位)款、車位 款、房地總價。除列示各戶銷售金額外,另加計坪 差及工程變更收入,為帳列營業收入總數,並與營 所稅申報各年度收入合計數及發票開立金額調節相 符。 E15-3F僅購1車位,車位款正確應為650,000元,誤 繕為6,500,000 元致計算房屋(不含車位)款=房 地總價款40%-車位款=4,610,000×40%-6,500 ,000=負4,656,000 元,正確計算應為房屋(不含 車位)款=房地總價款40%-車位款=4,610,000 ×40%-650,000=1,194,000。 大多數車位款為650,000元、600,000元或580,000 元,惟A01-1F車位款260,000 元,確係優惠價格出 售,另E15-3F車位款6,500,000 元如上述係誤繕。 「房屋款」、「土地款」、「房地總價」,房屋款 及土地款係依房地總價按房地比40%、60%拆分, 因此不論有無含車位,房屋款及土地款均依房地總 價按房地比40%、60%拆分,亦即含車位之A10-2F 、B12-2F、C09-2F、D10-6F及E17-2F等200 多戶, 其車位款係含於房地總價按房地比40%、60%拆分 。其他車位列示於原證六最末頁計168 位,其價款 合計101,100,000 元,銷售時未按房地比40%、60 %拆分,全部按房屋款開立發票。本案不論「房地 總價」有無含車位,原告所提收入明細表所示房屋 款及土地款係依房地總價按房地比40%、60%拆分 ,而「坪數」係權狀坪數,包括房屋坪數及車位坪 數,如以「房地總價」扣除車位款後按房地比40% 、60%拆分房屋款,除以不含車位之房屋坪數,得 之每坪房屋售價尚屬合理。 由於原告所提收入明細表房屋(不含車位)款計算 錯誤(低算),致被告對不含車位之房屋價低於10 0 萬元者,其房屋坪數約44坪(註:含車位坪數, 致坪數高計),則每坪房屋款約僅2至3萬元,產生 顯然不合理之質疑。 ④由於原告所提收入明細表「坪數」(含房屋坪數及車 位坪數)未拆分房屋坪數及車位坪數、車位款中計16 8位全部屬房屋款、車位款中計195位出售時按房地比 40%、60%拆分車位房屋及車位土地款、E15-3F車位 款誤繕為6,500,000 元,致房屋(不含車位)款計算 錯誤,乃重新排列依戶別序號、對應門牌、拆分房屋 及車位坪數、合計坪數、房屋款(含車位)、土地款 (含車位)、房地總價(含車位)、停車位、車位- 房屋、車位-土地,逐項列示提示原證七、詳細各戶 明細表以供核對。另外就原證六車位款363位合計229 ,478,000元,其中E15-3F車位款誤繕為6,500,000 元 多計5,850,000元,正確應為223,628,000元。另車位 中計168位全部屬房屋款者金額計101,100,000元,得 出車位款中計195位車位款金額為122,528,000元,按 房地比40%、60%拆分車位房屋及車位土地款,經依 比例計算得出車位房屋款49,011,200元及車位土地款 73,516,800元。 ⑤本件停車位車位款中計168 位全部屬房屋款、車位款 中計195 位按房地比40%、60%拆分車位房屋及車位 土地款,產生如此前後差異,係因本案停車位未登記 土地持分,原告為遵循相關稅法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86年判字第2809號判決意旨,就後期出售168 位停車 位車位款全部屬房屋款,至於前期出售之195 位按房 地比40%、60%拆分車位房屋及車位土地款,由於房 屋部分係原告與購屋者、土地部分地主與購屋者分別 成立買賣契約(債權契約),買賣雙方除就價金分別 載明房屋及土地價款外,雙方亦合意房屋及車位之相 對應之土地持分面積,依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 面積之比例,該買賣契約有關價款及物權移轉登記之 約定,在不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下,核 屬契約自由之範疇。至於物權移轉登記,每一宗買賣 房屋部分亦由原告與購屋者、土地部分由地主與購屋 者分別依買賣契約約定成立物權移轉契約(公契), 分別交付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前期出售之 195 位按房地比40%、60%拆分車位房屋及車位土地 款,地主均依約定移轉買方所購買之房屋及車位,相 對應之土地持分,地主所收取之價款屬地主土地價款 ,非原告之銷售額。由於前期出售之195 位車位土地 款,原告並無相對產生現金之流入或應收債權之增加 或負債之減少,且對地主亦無請求權,如認定該 195 位車位之價款不應有土地價款,比照前述168 位全部 作為房屋款,按原告出售車位之房屋售價偏低,依營 業稅法地39條予以查明,車位土地款金額計73,516,8 00元,內含5%營業稅計3,500,800元,可認係留抵稅 額高計等語。並求為撤銷被告基隆市分局100年5月9 日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並應作成核退原告11 ,459,863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略以: ㈠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 變更之……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 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不得申請。」「行政 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 ;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 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第129條定 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稱『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 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 言。」法務部91年2 月25日法律字第0090047973號函參照。 又「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 退還之:……⒊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 ,其溢付之營業稅。」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明定。準 此,原告並未於期限內對第二次處分提起救濟,已生形式確 定力,況原告已就確認該行政處分為無效依法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另原告申請行 政程序重開並撤銷第二次處分部分,被告基隆市分局經查閱 相關資料認第二次處分為正當,以原處分否准所請。 ㈡按財政部79年8月30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關於 定著物(房屋)之銷售額適用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 規定「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除銷售價格按 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依……」之方式計算(即依公 司帳載價格核認),其要件必須土地與房屋皆為同一營業人 所有始可適用(因相同不動產總售價,營業人若規劃房屋售 價偏低以規避應納營業稅,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尚可 將出售資產增益分配營利所得或列入未分配盈餘),以避免 房屋、土地為不同所有權人雙方協議房屋售價低報(土地增 值稅並非以售價為計算應納稅額之基礎),規避應納營業稅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基隆市分局依據前訴願決定撤銷意 旨及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43條相關程序規定,通知原告說 明不動產總價房地售價比例如何計算,原告以前揭財政部解 釋函說明其適用「銷售價格按帳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 計算定著物(房屋)銷售額。被告基隆市分局查核結果,原 告提示資料與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無法勾稽比 對,帳載資料多所不符,乃以第二次處分否准退還營業稅累 積留抵稅額,該函並已合法送達,原告未於收到該函次日起 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該處分已具有形式確 定力,原告提起訴願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亦經財政部訴願 決定駁回,並循序經最高行政法院上訴駁回確定。 ㈢有關原告主張第二次處分並非行政處分,而為行政調查函乙 節:原處分已依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為「否准退稅」之行政 處分,理由記載「……與合約顯不相符,似有疑問?再查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3 表)第28欄位,有銷售土地 金額合計411,841,993 元,疑其二?」僅為敘明否准退稅理 由之語氣,並非於否准前要求原告補正,原告主張第二次處 分之函復並非行政處分,而係行政調查函云云,尚無足採。 依據公文程式條例第3 條第1項第3款「僅蓋用機關印信」, 該處分雖僅蓋有處分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 分局)單位條戳,並無首長署名、蓋章,固與行政程序法第 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而有瑕疵,但該處分並無「未經授 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之情形 ,且由所記載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仍 足以得知處分機關,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所定行政處 分無效之要件有間。依行政處分有效優先確認原則,此種瑕 疵尚未構成同條第7 款所稱「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 無效原因,況原告提起訴願請求救濟時,其訴願書記載原處 分機關為被告基隆市分局及其合法代表人,訴願機關亦受理 其申請,原告行政救濟權利未因該處分之上述瑕疵記載而受 影響,其主張該處分無效云云,尚不足採(本院100 年度訴 字第117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330號裁定參 照)。 ㈣本件因非屬核定稅捐之案件,依法不需進行復查程序,教示 條款內容無誤:稅捐稽徵法第35條「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 捐之處分如有不服…申請復查…」係訴願法第1條第1項之例 外規定,關於「核定稅捐(稅額之數字)」之救濟程序,稅 捐稽徵法優先適用訴願法之規定,意即稅務案件核定處分因 「核定稅捐」與「非核定稅捐」之處分而有不同之救濟程序 。被告基隆市分局100年3月22日函稱「重新辦理核定」、「 核定處分」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案件審核或查核後做成 核定處分(包含核定稅捐、非核定稅捐),本件為非核定稅 捐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請求救濟程序自不適用稅捐稽徵 法第35條規定,而須依訴願法規定辦理,原處分教示條款並 無不合。原告所稱核課權之行使已逾越核課期間,教示之內 容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違反法律明定之訴願先行程 序云云,容有誤解。 ㈤公法法規賦予行政機關有裁量權時,若此裁量規定至少同時 具有保護個人利益之目的時,個人即享有「無瑕疵裁量請求 權」,內容只可請求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必須合法無瑕疵, 但不得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之行為,稱為「形式意義的公權 利」,有別於得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為之「實質意義的公 權利」。其訴訟標的乃指原告對於被告基隆市分局不為行政 處分或為拒絕之行政處分違法,並損害其權利之主張,是以 本案訴訟標的營業稅累積留抵稅額11,459,863元,原告應具 有請求權結構之法規範,且須根據行政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 結時的事實及法律狀態,判斷原告所主張的申請做成行政處 分之請求權是否仍然存在,即營業稅累積留抵稅額11,459,8 63元之真確性。原處分之作成已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 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 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㈥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所規定之行政程序重開,係賦與人民對 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請求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 並藉由重新審查而撤銷、廢棄或變更原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 分,此乃一般行政救濟途徑以外,另設之特別救濟途徑,惟 該申請須具備下列要件始得准許之:⒈行政處分已不可爭訟 。⒉須有重新進行程序之事由。⒊當事人須非因重大過失, 未在先前之行政程序或法律救濟程序中,主張所據以申請程 序重新進行之事由。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自知悉重 新進行程序之事由起,於一定之期限內提出申請等要件,缺 一不可,否則即難謂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為有理由。原告 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申請撤銷第二次處分,其主張 程序再開之事由係以不確定該函是否為行政處分,致其未能 於收受該函後提起行政救濟云云;惟被告基隆市分局作成之 第二次處分已敘明其屬行政處分且載明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 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業如前述,亦已敘明被告基隆市分 局曾函詢原告是否有土地買賣、銷售其他建物、合建契約房 地價額分配比例之計算方式等疑問,嗣原告於100 年1月6日 說明表示與地主合建分售房地,此外別無其他方式興建,該 分局經審酌原告補充之說明與其查得之相關資料,認所請退 還之營業稅留抵稅額正確性仍有疑問,遂予以否准所請。原 告雖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申請程序 重開,惟其於100 年3月8日具文被告基隆市分局說明,並提 示之土地異動索引及所有權狀影本等資料,係該分局作成行 政處分時業已存在之資料,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 2 款及第3 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其他具有相當 於行政訴訟法所定之再審事由」,該分局否准原告申請重開 行政程序,並無不合。 ㈦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因合併、轉讓、解散 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其溢付之營業稅,應由主管稽徵機 關查明後退還之。法人人格之消滅,民法、公司法等相關規 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其非經合法清算完結者,縱經 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院所為 准予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89年5 月2 日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函復原告之清算人楊清標聲報清算完結,准予備 查,僅屬備查性質,尚須視實際清算程序是否確實。依據稅 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6條第1 項、 第27條第1 項規定,本件退稅案尚在訴訟中,是為未結會計 事項,仍應保留會計帳簿及憑證。原告提示711 戶房地售價 資料計算房屋、土地總售價分別為1,383,717,820 元、1,92 4,646,380 元(總房地比例41.82 %、58.18 %),其中有 3 筆房屋價格比例大於50% 者(原告隨意帳載房地售價比例 ),列示如下: ⒈87年11月18日銷售A07-2 買受人泰誼股份有限公司,房價 4,121,000 元、地價2,472,600 元,總售價6,593,600 元 ,房地比62.5% 、37.5% 。 ⒉86年7 月10日銷售E26-3F買受人勇春股份有限公司,房價 37,869,600元、地價1,904,400 元,總售價39,774,000元 ,房地比95.2%、4.8%。 ⒊86年7 月10日銷售店19買受人勇誼股份有限公司,房價58 ,838,000元、地價4,557,000 元,總售價63,395,000元, 房地比92.8%、7.2 %。 以上3 戶房地售價比高於全部房地總售價比甚高,主要在於 銷售期間,泰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陳致遠、董事陳致超 、陳清治、陳致祥、勇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陳朝亨、董 事陳清治、陳致遠、以及勇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張婉韻 、董事陳清治、陳朝亨、陳致遠。本件地主陳致遠、陳致祥 等人為前揭勇春股份有限公司等買受人之董事,又為原告發 起人及股東,即買受人為原告關係人,原告開立應稅之房屋 款超乎尋常,原告是否將鉅額留抵稅額開給買受人(前揭公 司)扣抵銷項稅額?交易之真確性?在在顯示帳載資料之正 確性令人存疑。第一次處分函復原告重核後已無留抵稅額可 退,經前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被告基隆市分局遂依行政程 序規定通知原告說明各項疑點,以釐清留抵稅額之正確性, 作為准駁退還營業稅留抵稅額之依據,原告所陳述及提示之 資料,除無法釐清各項疑點外,其主張適用財政部79年8 月 30日臺財稅字第780458461 號函釋規定之方式計算(銷售價 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房屋銷售額,更凸顯原告會計 帳證之記載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稅法相關規定並不相符。 原告雖稱其自85年7 月起代收土地款改採開立發票之方式云 云,惟按行為時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⒊⑶規定,代收 代付得於統一發票「備註」欄註明其代收代付項目與金額, 免予列入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及總計金額。如原告主張以代收 土地款開立統一發票,仍應依據該注意事項「備註」欄註明 其代收代付項目與金額,無另為開立統一發票之規定;原告 雖主張85年7 月起代收土地款及有開立統一發票情形,但所 提供之403 申報書─土地85年11至12月申報金額為2,230,69 3 元,與被告基隆市分局自動報繳年檔紀錄其當時申報銷售 土地金額16,400,693元,相差14,170,000元,且原告代收土 地款有否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記載並依據稅法相關規定申報 ,尚無證據可稽。 ㈧原告81年10月1 日與地主陳致遠、陳致祥簽訂合建契約書, 其中第7 條約定建物完成後,地主仍取得土地之產權,建主 取得建物之產權。銷售土地及建物時,由雙方同時分別與客 戶訂立買賣契約,各自收取,核屬合建分售型態。原告主張 基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由地主依民法委任規定,委任原 告統一代收,又因土地銷售得免開立發票,代收土地亦得免 開立發票,部分買戶要求土地款收款證明,為便於帳務核對 ,乃自85年中變更代收土地款時開立發票,並將營業稅改採 403 申報書,原告85年7 月至完工合計代收土地款397,671, 993 元云云。依據原告提供資料及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按年度分析並說明其異常情形如下: ⒈依原告所提資料記載,其於85年代收土地款為11,711,335 元,而付款明細卻記載85年11月26日以臺支BE0000000 號 支票支付地主15,000,000元,又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會計師簽證查核報告載明代收土地款為803,194,69 1 元,其間重大差異原因為何?原告未能舉證合理說明。 ⒉原告於86至88年度代收土地款金額與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數雖相符,分別為344,642,280 元、36,208 ,373元及5,117,335 元,惟付款明細記載分別為782,345, 108 元、76,981,721元及525,594,002 元,究實情如何? 未見說明。 ⒊自81年起至完工期間地主帳戶自行收款524,723,729 元, 原告支付予地主之代收土地款合計1,399,920,831 元,其 中85年7 月以後代收之土地款合計397,671,993 元,換言 之,85年6 月以前代收土地款為1,002,248,838 元(1,39 9,920,831 元-397,671,993 元),大於原告會計師簽證 資料85年12月以前代收土款856,271,761 元(4,164,856 +48,912,214+803,194,691 )顯然矛盾,且原告既主張 地主委託代收土地款,何以86至88年間仍有地主帳戶自行 收款?又地主自行收款部分,88年6 月4 日金額29,340,6 80元、88年10月28日2 筆金額47,831,218元,及88年12月 22日4 筆金額62,158,089元,合計139,329,987 元為現金 支付,如此鉅額款項卻以現金付款,有違一般交易常情。 ⒋依據原告所提供之房地售價統計結果,其房屋總價1,383, 717,820 元、土地總價1,924,646,380 元,房地總售價比 為41.82 :58.18 ,惟明細記載其中E26-3F面積799.81坪 ,房屋售價37,869,600元、土地售價1,904,400 元、買方 為關係人勇春股份有限公司,另店19面積1,071.11坪,房 屋售價58,838,000元、土地售價4,557,000 元,買方為關 係人勇誼股份有限公司,房地售價比與總售價比差異甚大 。另所提85至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帳列銷售房 屋營業收入總額為1,324,602,424 元,亦與上開房地售價 統計結果房屋總價1,383,717,820 元相差59,115,396元。 ⒌原告81年設立登記時,股東有陳朝亨、陳致遠、陳致超及 陳致祥等人,另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查得資料,原告 84 年建案主要土地(地號○○○區○○○段○○○○段 99、101、282、282-2、107)所有權人為陳朝傳(陳朝亨 之兄)、陳清治、陳致遠、陳致超及陳致祥等5人,地主 於簽訂合建契約前買進本建案之土地,為規劃租稅,乃以 相關人員成立原告公司,並與地主(即自己)訂立可規避 租稅之合建分售契約,利用一般消費者只在乎房屋與土地 總價款之交易習慣,而未與原告及地主分別議價或合理分 配房地售價比,逕由原告提出分別載明房屋及土地售價之 買賣合約書與購買人分別訂約,而原告提示之代收土地款 、房屋售價資料與其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多 所不符,尚難認定申報內容及會計帳簿憑證所載屬實,且 其土地、房屋售價比例亦因買方為一般消費者或關係人而 異,所稱土地、房屋售價已分別載明,核不足採。 ⒍綜上,原告主張其房地售價已分別載明既不可採,參照財 政部79年8 月30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應以 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 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依基隆市政府工務 局(現更名為基隆市政府工務處)核發之84基使字第225 、228 、282 號及85基使字第72、77號使用執照,以其土 地與房屋各樓層面積總數,包含集合住宅、店舖、走廊、 社區中心、儲藏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樓梯間、機械 室、水箱室及污水處理池等需要建造成本之土地定著物, 該部分原告均已取得進項憑證並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 ,應一併考量計算房屋評定標準現值。本建案建築基地土 地公告現值合計152,282,000 元,以房屋標準單價、折舊 率、街道等級等因素,計算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253,309, 460 元,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 準價格總額之比例為62.45 %【253,309,460/(152,282, 000 +253,309,460 )】,原告提供之房地售價,其中房 屋總價1,383,717,820 元(含稅)、土地總價1,924,646, 380 元,業如前述,則未含稅之房地總售價為3,242,472, 875 元(1,383,717,820 ÷1.05+1,924,646,380 ),調 整後房屋售價2,024,924,310 元(3,242,472,875 ×62. 45%),扣除已申報營業稅應稅之銷售額1,317,826, 495 元(1,383 ,717,820÷1.05),則房屋銷售未列入申報書 計算之稅額差異為35,354,890元【(2,024,924,310 -1, 317,826,495 )×5 %】,仍大於累積留抵稅額11,459,8 63元,查明結果已無留抵稅額可退還。 ㈨依釋字第420 號及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經依實質課稅之 公平原則、斟酌原告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依論理及經 驗法則判斷;地主取得寧靜山坡地之建案,自81年土地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1,000 元,至85年增值為每平方公尺4,500 元,增值數倍,依原告100 年1 月6 日說明書、說明二、㈠ 山坡地面積合計23,791.12 平方公尺,因公共設施建置,原 告大興土木建築房屋,增加山坡地價值,地主取得銷售土地 總價款為1,924,644,560 元,衡諸其租稅負擔僅有土地增值 稅,依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提供其土地增值稅金額估計約為 29,840,515元,比較後租稅負擔為1.55%;再以原告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82至88年度年年虧損,並未 負擔營利事業所得稅。按房屋銷售時,應課徵營業稅及計算 營利事業所得稅,土地則免計算該2 項稅捐,原告之發起人 又是地主,僅以分別載明銷售額之買賣合約書,計算應稅之 房屋銷售額,經抽樣請買受人協助填寫問卷調查,以及一般 商場慣例,買受人購買不動產只在乎總額,不在乎房屋價款 多少、土地價款多少;原告指陳原核未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第21條規定計算房屋銷售額(依其提供之土地及房屋合併銷 售資料,售價分別載明,適用財政部79年8 月30日臺財稅第 000000000 號函釋;惟原告實際僅銷售房屋,不適用該函釋 規定),經請原告提出房屋與土地價款計算比例,原告主張 已分別載明房地銷售額,惟無法提出如何計算,又以「契約 自由」敘述房屋與土地價款(銷售予關係人之房地比例高於 總售價房地比例),任由原告隨意分別訂定合約,實乏客觀 依據。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被告所屬基隆市 分局對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 稅之公平原則,否准原告退稅並無違誤。 ㈩原告雖稱被告基隆市分局秉持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必需 一律注意原則查核、依原告提出之所有證據調查,核對帳務 與營業稅和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並函請原告到案陳述意 見,及請購買房地之第三人填寫調查事項、基隆市稅捐稽徵 處、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經濟部等提供必要之文書、資 料,以原告之發起人、地主、銷售房地登記過戶之公司董事 長、董事之關係。另本件訴願決定書理由略以:「又系爭10 0 年1 月12日函復亦已敘明原處分機關曾函詢訴願人是否有 土地買賣、銷售其他建物、合建契約房地價額分配比例之計 算方式等疑問,嗣訴願人於100 年1 月6 日說明表示與地主 合建分售房地,此外別無其他方式興建,爰原處分機關經審 酌訴願人補充之說明與其查得之相關資料,認系爭營業稅留 抵稅額之正確性仍有疑問,予以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斟酌 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 事實真偽,實無理由退回營業稅累積留抵稅額;惟原告逕以 逾越稅捐核課期間(被告所屬基隆市分局並未行使稅捐核課 ),及訴求撤銷被告所屬基隆市分局與法定撤銷要件不符之 行政處分,偏離系爭論點徒增訟案。 綜上,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基隆市分局100 年5 月9 日函 、原處分,被告並應作成退還清算完結之留抵營業稅額之處 分,其中,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2 月16日裁字第330 號裁定 已駁回原告訴請確認第二次處分無效之上訴確定,至於退還 清算完結之留抵營業稅額部分,因原告於100 年3 月8 日具 文說明,並提示之土地異動索引及所有權狀影本等資料,係 被告基隆市分局作成行政處分時業已存在之資料,並非「新 事實或新證據」或「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之再審 事由」,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重開行政程序規定之適用 等語。 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主要爭執厥為: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 項第2、3款,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重新開啟行政程序撤銷第 二次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退還清算完結之留抵營業稅額 之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 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 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 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 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 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 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 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不得申請。」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 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 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非經實體判決 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規定者,自得依上開規定申請重 新進行行政程序(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16號判決理 由意旨參照)。可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申請重開 行政程序,首須具備有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 得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具有形式存續力之行政處分;而其 中第1項第2款所謂之「發現新證據者」,係指於作成行政處 分之時業已存在,為當事人所不知,不及提出供調查斟酌, 至其後始行發見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 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 其事由,致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形成違法之行政處分者為 限。至原告於準備程序本主張有同條項之第3 款,即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之事由 ,且對所謂「發現新證據」或證物,係指陳報狀所附原證7 、原證9(見本院卷第182頁以下、第194 頁)之所有銷貨明 細表而言。然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闡明請原告明確 主張僅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項第2款「發現新證據者」 指何而言,原告卻又陳稱係指原證3 而言,足見原告對主張 之「發現新證據」係指何新證據前後尚非一致,而此不一致 情形,已經審判長依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規定行使闡明權請 原告確認,原告表明係指本院卷第22頁之原證3 ,則本件原 告所稱「發現新證據」,其所謂新證據,自應以其在言詞辯 論中之指明為據,在此敘明。 ㈡查本件原告前曾向被告申請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嗣因原告 所提事證資料未能證明有營業稅溢付稅額情事,遭被告以第 二次處分(即100年1月12日北區國稅基市三字第1000000016 號函)否准所請,並於100年1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因 未對之提出行政救濟而告確定。惟原告嗣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113 條規定之理由對之提起確認原處分(即第二次處分)無 效之訴。該確認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73號判決駁回 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 第330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是被告第二次處分並非 無效之處分,而具處分之形式存續力即可確認。而查,本件 原告審理中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主張 發現新證據向被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於此所稱發現新證據 ,係指本院卷第22頁所附之原證3 之證據而言,前已言之, 亦據原告於言詞辯論中詳為指明記載於審判筆錄。惟查,原 證3 乃原告「申請營業稅逃稅公文往來清單」(從編號1 至 編號37),其中編號30公函係於100 年1 月12日作成,為上 開第二次處分之公函(即前揭否准原告申請退還營業稅溢付 稅額之原處分)。據此,原證3 編號1 至編號29之公函或文 書,均於本件原處分作成及救濟程序終結時已存在,非為當 事人所不知,亦非屬不及提出供調查斟酌,其後始行發見者 ;至原證3 編號31至37之公函或文書,則均非係於本件原處 分作成及救濟程序終結後始存在之公函或文書,揆諸前揭規 定與說明,即均未符上開所謂發現新證據之規定,原告主張 渠等屬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之發現新證據,難 謂有據,均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行政處分之重新進行一如民事訴訟之「再審」, 係對已經作成行政處分且已具不可爭訟之公法上事件,請求 行政機關重新作成處分之程序,以濟行政救濟之不足。然原 告據以主張行政程序重開之所謂發現新證據,並未符合行政 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被告因而以原處分否 准原告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請求重新進行行政程序 及命被告作成核退溢繳稅額1145萬9863元,即屬無據,俱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又本件 原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訴既無理由而駁回,則兩造其餘關 於核退稅額之實體主張事項與舉證,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陳 鴻 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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