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984號
原 告 大亨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貴富(董事長)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王如玄(主任委員)
被 告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代 表 人 謝立功(署長)住同上
被 告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代 表 人 陳經銓(局長)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
9 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00104203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第1 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
先命補正:(第1 款)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
。……(第10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
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人
民向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依同法第4 條第1 項:「人民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
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
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
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
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之規定,經「合法
訴願」為其要件之一,而依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則人民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當然欠缺「合法訴願」要件
。
二、原告行政訴訟起訴補充更正狀訴之聲明欄「一、訴請院台訴
字第1000104203號原決定撤銷廢棄之訴。……四、訴請勞職
外字第0940658661號、0000000000號,核准聘僱及展延聘僱
事件,勞職許字第0990807121號還予本公司之權益…,撤銷
事宜等之訴」,
參酌其事實與理由欄第3 頁「……訴請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還予本公司權益義務。撤銷勞職許字第099080
7121號」之記載,
堪認原告係不服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華民國(下同)99年9 月29日勞職許字第0990807121號函
廢
止聘僱外國人CHAITHITHINAN SONGPHON之聘僱許可(下稱原
處分),經提起訴願遭行政院100 年9 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
00104203號決定不受理,原告仍有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求
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至於原告於
前開訴之聲明欄
所述之勞職外字第0940658661號、0000000000號函,分別為
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 月4 日勞職外字第0940658661
號函(見
原處分卷第133 頁)、96年7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
60724511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39 頁),
乃核准聘僱外勞及
核准展延聘僱期間之行政處分,原告並非請求撤銷被告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94年9 月4 日勞職外字第0940658661號函及96
年7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60724511號函,併此說明。
三、經查關於前開撤銷訴訟部分,原處分係於99年10月1 日
送達
原告,有蓋具原告收發章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
影本附卷
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11 頁),原告設於前臺中縣
,依訴願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及99年12月25日修正施行前訴
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 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4 日,其訴
願期間算至99年11月4 日屆滿,原告遲至100 年3 月23日始
提起訴願,有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訴願書上蓋用之外收
發戳章
可按(見訴願卷可閱部分第2 頁),顯已逾越前開訴
願之法定
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以其提起訴願逾期而不予受理
,
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且其情
形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認被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及被告外交部領事事
務局涉有行政疏失,請求本院查察法辦
失職人員部分,因公
務員如有行政違失而應受
懲戒,係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決定
,如屬應受考績處分即
懲處,則由公務員服務之機關為之,
行政法院並無直接對公務員作成懲戒處分或懲處處分之權力
。從而原告對被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被告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本院查察法辦失職人員,核
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之範圍,亦非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
,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款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洪慕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