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13號
101年5月15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東森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美琪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9 月
29日台財訴字第1000035129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
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
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於
訴訟繫屬中由陳金鑑變更為吳自心,並已
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97年1 月至12月間銷售
房屋及停車位,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4,359,095元,
案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
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17,95
5 元,並
按所漏稅額717,955 元處1 倍之
罰鍰717,955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
,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稅部分:
(一)原告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
所
稱之營業人,自無
適用營業稅法課徵營業稅之餘地,被告
所核自有
違誤:
1、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
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
之
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
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
、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營業稅法
第1 條、第2 條及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個人以營
利為目的,購買房屋或標購法拍屋再予銷售,如符合下列
要件之一者,自97年1 月1 日起,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一
、設有固定營業場所(除有形營業場所外,亦包含設置網
站或加入拍賣網站等)。二、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
否已依法辦理登記)。三、經查有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
銷售事宜。四、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
人。」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函亦
有明釋(下稱95年
函釋)。
質言之,因
自然人形式上並非
營利事業,倘欲對自然人課徵營業稅,僅得探求其是否屬
實質上營業人,亦即至少應屬於「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
、機關、團體、組織而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之型態,且具
備95年函釋揭示之要件,方屬適法,
合先敘明。
2、原告與丁建生等三人共同出資購買
系爭不動產,本即非屬
營業稅法第6 條第2 款所稱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
」而無適用營業稅法課徵營業稅之餘地。退步言,縱認原
告得成為營業稅之納稅主體,亦不具備95年函釋竭示之「
一、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二、具備營業牌號。三、經查有
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等前三要件。
是以,
僅得就原告是否屬於第四要件: 「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營
利為目的之營業人。」判斷之,即原告應具備為獲取收入
,獨立、繼續地進行一定經濟活動之情事,方屬實質營業
人,此有財政部78年6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
下稱78年函釋):「祭祀公業提供土地與人合建分屋,並
就分得之房地出售,係屬財產之處分,如非屬經常性活動
,應免課徵營業稅。」意旨觀之即明。原告雖與丁建生等
三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然僅於95年度有購入之事
實,並非長期且繼續地進行購入、賣出,至多屬於一時貿
易之所得,被告認定原告屬於營業人並課徵營業稅,即有
未當。
(二)退步言,縱認原告屬營業人而有適用營業稅法之餘地,該
不動產之出售亦非營業行為,仍不應課徵營業稅:
1、同按「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購買房屋或標購法拍屋再予銷
售,如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自97年1 月1 日,應依法課
徵營業稅」
前揭95年函釋亦明釋須「以營利為目的」始應
課徵營業稅,質言之,個人購入房屋後出售,縱屬「銷售
貨物」,倘不具營利目的,仍非營業行為而不應課徵營業
稅,此自財政部所發布之< 網路拍賣課徵營業稅Q&A > 中
第四點「基於租稅公平性考量,財政部規定以營利為目的
,採進、銷貨方式經營,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必
須依法課稅,所以,如果網路拍賣賣家是透過拍賣網站出
售自已使用過後的二手商品,或買來尚未使用就因為不適
用而透過拍賣網站出售,或他人贈送的物品,自已認為不
實用透過拍賣網站出售,均不屬於上面所述必須課的範圍
。」所揭意旨觀之即明。
2、原告與丁建生等三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原係有意
作為目後自用或另設營業場所,並無出售之意。因政府法
令限制無法貸足款項,無法順利經營,不得已於
嗣後出售
以償還借款,豈料合作關係生變,他出資人
竟將當時共同
出資之明細、權利移轉證明書及其他帳務資料強佔,業經
原告多次催討未獲回應,此有原告寄發之
存證信函可稽。
復便遭他出資人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價款侵吞,原告業
將另行起訴。是以,本次銷售房屋縱屬於銷售貨物,因本
即不具營利目的,又係為清償債務之不得已情形下出售之
,且在合作關係生變下,並未取得出售價款,原告所為出
售自顯非營業行為,被告仍就該出售所得價款,向原告課
徵營業稅,即有違誤。
(三)
退萬步言,縱應課徵營業稅,營業稅亦應扣減原告購置系
爭不動產
進項稅額,方屬適法:
1、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
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2、本件營業稅額之計算,係按銷售額14,359,095元以5%稅率
計算營業稅,稅額717,955 元。未扣減原告向法院標購系
爭不動產時,應由法院代徵或已由稽徵機關補徵之進項稅
額,顯已造成重複課稅,違反加值型營業稅僅對加值課稅
之意旨,是被告所為核課自有違誤。
二、罰鍰部分:
(一)原告非屬營業人已如前述,是依法原告並無營業登記之義
務;
縱有為營業登記之義務,原告亦無
故意過失。是被告
所為裁處自非適法妥當: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
法律或
自治條
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4 條及第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簡言之,倘欲按
上開罰則裁處罰
鍰,除客觀上應合乎處罰法原則外,仍應以申請人違反義
務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故意過失為要。
2、原告係屬自然人,於行為時並不具備營業牌號及場所,亦
非以營利為目的,與
所得稅法第11條第2 項所稱:「本法
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
,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
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治等營利事業。」自屬
有間,不得逕認為「營利事業」,自無依稅捐稽徵法第44
條
裁罰之餘地。
3、原告
要非營業人,所為出售亦非營業行為,亦已如本稅部
分所述。準此,依營業稅法第28條之規定,即無申請營業
登記之義務。質言之,因原告並無申請營業登記之義務,
自不得以違反營業登記義務為由,依營業稅法第45條裁處
行為罰或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裁處
漏稅罰,被
告所為裁罰自有違誤。
4、退步言,縱認原告係屬營業人而有申請營業登記之義務,
以原告屬自然人言,得否認定為營業人
即非無疑。職是,
應否申請營業登記乙事,即僅係法律見解之差異,原告自
無故意過失,被告所為裁罰亦與
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不符
,要非適法。
(二)退步言,按營業稅法第51條業經修正,將罰鍰倍數由1至
10倍調降為5 倍以下,且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
考表針對營業稅法第51條部份亦已下修為0.5 倍,依裁罰
從新從經原則,本案裁罰之倍數亦應調減,以符法制:
縱認原告應予裁罰,營業稅法第51條
業已將罰鍰倍數修正
為5 倍以下,依本條規定之最高罰鍰額為717,955 ×5=3,
589,775 元,仍屬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之「法定罰鍰額最
高之規定」,故仍應依本條規定於已裁處。
惟因本條裁罰
倍數既已自「1 倍至10倍」下修為「5 倍以下」,又裁罰
倍數亦已自「1 倍」下修為「0.5 倍」。職是,因本案罰
鍰之尚未作成復查決定,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規定,
仍應從新適用新修正之規定,將本件罰鍰自717,955 元(
漏稅額717,955 元×1 )調降為358,977 元(漏稅額717,
955 元×0.5 ),方符法制。
三、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營業稅稅額核課及罰鍰處分,既有上開
各項違誤,其處分自難昭折服
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原
裁定應
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事件應退回及取消。
參、被告則以:
一、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本件原告雖未設有固定營業場所及具備「營業牌號」或僱
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惟原告於95年度出售房屋
4 戶、96年度出售房屋1 戶、97年度出售房屋29戶及1 位
停車位、98年度出售房屋10戶,連續4 年共出售房屋44戶
及1 位停車位,從上開原告確有銷售多間房屋之
客觀事實
及其交易頻率審酌,原告顯係從事重複性、繼續性之交易
,原告銷售房屋所得即非所得稅法第9 條所稱非經常性買
進、賣出營利活動之財產交易所得,原告顯係以營利為目
的而從事經常性房屋銷售之營業行為,依
首揭規定及財政
部95年函釋意旨,自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
(二)原告主張其拍得之房屋尚有進項稅額可供扣抵乙節,按「
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
應按期填具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準此,營
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應以已申報者為前提,
故營業人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款至第4 款及第6 款,
據以處罰之案件,營業人如於經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憑
證者,稽徵機關於計算其漏稅額時不宜准其扣抵銷項稅額
。」為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下
稱89年函釋)所明釋,並經司法院釋字第660 號解釋與
租
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是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
還,應以已申報者為前提,本件原告既未依法辦理營業登
記,未依規定申報營業稅,原核定於計算漏稅額時,自無
已申報之進項稅額可資扣抵,原告主張顯係誤解。
(三)原告於首揭
期間將登記其名下之房屋、停車位及土地合併
銷售,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未分別載明房屋、停車位及土
地之銷售價格,依首揭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應
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
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總額比例,計算系爭房屋銷售
額為14,628,972元,應補徵營業稅額731,449 元,大於原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17,955 元,基於
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17,955 元並無不合,請
續予維持。
二、罰鍰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
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
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
額,處5%罰鍰。……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
百萬元。」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
記而營業者。……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
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所規定。又「一行為違反
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
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
低額。」為行為罰法第24條第1 項所規定。再按「㈡營業
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
條規定者,
參照行政法院84年9 月20日9 月份第2 次庭長
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
、「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
法第44條規定者,依財政部85年4 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 號函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
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
第51條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10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
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
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
予以處罰」為財
政部85年4 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97年6 月30
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 號令(以下分稱85年4 月及97
年函釋)所明釋。
(二)原告於本件違章行為時,同時為駿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駿豐公司)、旺角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旺角公司
)之負責人,並經營不動產買賣、租賃及管理顧問等業務
,當知經營商業之前應先向
主管機關申請營業登記,並應
依規定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及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惟原告未依規定辦理
,
嗣經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查獲,已如前述,自有營業稅法
第5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違章行為,縱原告主觀上無違
章之故意,然原告若對其是否為營業人,應否向主管稽徵
機關辦理營業登記、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等存有疑
義,
尚非不可向主管稽徵機關或相關專業人員查詢,原告
捨此不為,逕採有利於己之解釋,致有未依規定辦理營業
登記並漏報銷售額之違章情事,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自
應受罰。
(三)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告於裁罰處分前已補辦營
業登記並補繳稅款,按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就漏稅額731,
449 元處最高5 倍之罰鍰3,657,245 元,與按稅捐稽徵法
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14,628,972元處5 ﹪罰鍰731,
449 元比較,擇定以營業稅法為處罰之法據,又依修正稅
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本件違章情節應
按所漏稅額處0.5 倍罰鍰365,724 元,惟低於前揭各該規
定之罰鍰最低額731,449 元,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但
書規定,應處罰鍰731,449 元,大於原處罰鍰717,955 元
,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罰鍰717,955
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
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
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交易資料查核
清單(
原處分卷第52至55頁)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原處分卷
第102 至284 頁)等資料影本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
爭執,
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
厥為:
一、原告出售系爭房屋係屬一時所得或經常性營業之營利所得?
原告是否營業稅納稅義務人?
二、原告有無進項稅額可資扣抵?
三、原告就裁罰事項有無故意過失?
伍、本院之判斷:
甲、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
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
營業稅。」
(二)營業稅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財政部95年函釋稱
:「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購買房屋或標購法拍屋再予銷售
,如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自97年1 月1 日起,應依法課
徵營業稅:一、設有固定營業場所(除有形營業場所外,
亦包含設置網站或加入拍賣網站等)。二、具備「營業牌
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登記)。三、經查有僱用員工
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四、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
為目的之營業人。」,核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
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
行政機
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三)營業稅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
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四)營業稅法第6 條第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
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
(五)營業稅法第28條前段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
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
業登記。」
(六)營業稅法第4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
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
行開始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
(七)行為時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營業人以土地及
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
明者外,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
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
二、原告出售系爭房屋係屬經常性營業之營利所得,原告係營業
稅之納稅義務人:
(一)本件原告未申請營業登記,於97年1 月至12月間銷售高雄
市○○區○○○路○ 號32樓之2 等29戶房屋及臺北市○○
路○ 段○○號地下2 層1 個停車位,銷售額合計14,359,095
元,有房屋交易資料查核清單、房屋買賣契約書等案關資
料影本可稽。原告係從事重複性、繼續性之交易,原處分
認定原告符合「持續性」及「營利」之要件,適用營業稅
法課徵營業稅,尚無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1、伊並無財政部95年函釋所稱a、設有固定
營業場所。b、具備營業牌號。c、經查有僱用員工協助
處理房屋銷售事宜等前三要件,被告僅以該函釋所規定之
第4要件即「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
」,認定原告為營業人,尚有違誤。2、縱認原告屬營業
人,但該系爭不動產原購入目的並非出售,而係自用,嗣
因無法向銀行借貸,不能順利經營,不得已才
嗣後出售,
該出售並非營業行為,不能僅以銷售數量及連續性認定原
告有營業行為。3、縱應課徵營業稅,該營業稅額亦應扣
減原告購置系爭不動產進項稅額
云云。
(三)經查:
1、96年3 月1 日原告與林明豪、楊希榮、丁建生四人,共
同參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拍賣,而依法承買債
務人東雲公司原所有高雄市○○區○○○路○ 號32樓及
33樓等房屋(即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原告與其他三
人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
2、原告於本件課稅期間即97年度,將系爭房屋29戶分別出
售明細如下:
Ⅰ、97年3 月11日,原告將高雄市○○區○○○路○ 號32
樓之57房地計1 戶,出售予
第三人簡麗花。
Ⅱ、97年3 月12日原告將高雄市○○區○○○路○ 號32樓
之2 等房地,計12戶出售予第三人方威廉毅愷。
Ⅲ、97年3 月24日原告將高雄市○○區○○○路○ 號32樓
之31房地計1 戶出售予簡麗花。
Ⅳ、97年4 月18日,原告將高雄市○○區○○○路○ 號32
樓之16等6 戶房地,出售予第三人高潔。
Ⅴ、97年4 月29日,原告將高雄市○○區○○○路○ 號32
樓之43房地,計2 戶出售予第三人沈登進。
Ⅵ、97年6 月27日,原告將高雄市○○區○○○路○ 號32
樓之47房地計1 戶,出售予第三人林芳如。
Ⅶ、97年8 月1 日,將(1) 高雄市○○區○○○路○ 號32
樓之30房地計1 戶出售予第三人沈登進。(2) 將高雄
市○○區○○○路○ 號32樓之33房地計1 戶出售予第
三人朱瓊華。(3)將高雄市○○區○○○路○ 號33樓
之37房地計2 戶,出售予第三人洪暉。
Ⅷ、97年11月20日,原告將高雄市○○區○○○路○ 號32
樓之28房地計2 戶,出售予第三人黃勝明。
(四)觀諸營業稅法上開第1 條、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1項
、第6 條第1 款、第28條、第43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所謂營業人,並不以公、
私法人團
體之事業為限,個人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營事業亦包括在內
。人民是否為營業人而應繳納營業稅,應重視其有無從事
重複性、繼續性之經濟活動
而定,至財政部95年函釋之前
3 個要件,只是
例示,其重點在於人民是否「足以構成以
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本件原告於97年1 月至12月間銷
售高雄市○○區○○○路○ 號32樓之2 等29戶房屋及臺北
市○○路○ 段○○號地下2 層1 個停車位,銷售額合計14,3
59 ,095 元,已
難謂係偶發性出售房屋,再觀察原告連續
於96、97、98年度分別出售房屋1 戶、29戶及10戶,3 年
間共出售40戶房屋,且尚有餘屋未出售,其顯係從事重複
性、繼續性之交易,與一般個人「偶發性」、「非繼續性
」之經濟活動,不能相提並論,依原告之交易頻率、金額
,顯已符合營利為目的之持續銷售營利之要件,自屬營業
稅法規範之銷售行為,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五)至於原告稱原購買系爭八五大樓原購入目的並非出售,而
係自用(設立產後護理機構)云云,經查:
1、證人洪士奇(專業醫師)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26號
案件(關係人丁建生98年7 月至10月間逃漏營業稅案件
)審理時證稱:有參與規劃皇家產後護理之家但未實際
參與完整的規劃;楊希榮(四位共同購買人之一)告訴
我,他們在高雄買了一個地方,看能不能做,我南下後
發現是85大樓,因為該大樓很高,景觀很好,而高雄現
在還沒有很高檔的做月子中心,我說地點很好,所以就
介紹了一些包括學弟在內之人力給他們,至於是在85大
樓的第幾樓,因時間已久,已不復記憶,我們有實際去
看,參觀醫院,也有邀請設計高雄聯合醫院退休的護理
部主任幫我們去看,但叫什麼名字我也忘了,看了之後
,覺得很有興趣就開始規劃,但過一陣子我聽楊希榮說
不能做了,因為不懂法令,大樓不能開窗,不能開窗就
不能通風,不適用經營做月子中心該案就無疾而終。而
證人林威亞(室內設計師)證稱:有參與規劃設計系爭
皇家產後護理之家,地點就在高雄市的八五大樓;當時
我沒有進去工地現場,我是依照平面圖來畫現場設計圖
的,畫完圖後,後續的工程就沒有參與了,我也不知道
他們是否有繼續後面的工程;而產後護理之家的格局很
正方,獨立的產後護理房間是呈口字型排列(參本院卷
p.67以下)。
2、按洪士奇之證述,原告及其共同購買人購入系爭不動產
後才想到請專業醫師評估看能不能做「產後護理之家」
,進而找室內設計師林威亞依照平面圖來畫現場設計圖
,顯示原告僅將「產後護理之家」列為系爭不動產之處
理方式之一,並非購入之初即已有「產後護理之家」之
目的、具體計劃,此與財政部所發布之< 網路拍賣課徵
營業稅Q&A > 中第4點「……買來尚未使用就因為不適
用而透過拍賣網站出售,……,均不屬於上面所述必須
課的範圍。」之情形不同,尚不影響原告出售系爭不動
產之營利目的。
三、原告無進項稅額可資扣抵: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660 號解釋:「財政部中華民國89年10月
19日台財稅字第890457254 號函,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 項第1 款有關如何認定同法第
51條第3 款漏稅額之規定,釋示納稅義務人短報或漏報銷
售額,於經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稅額憑證者,稽徵機關
於計算其漏稅額時不宜准其扣抵銷項稅額部分,符合該法
第35條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1條第3 款之立
法意旨,與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本
件原告(納稅義務人)短報或漏報前述銷售系爭房屋銷售
額,經被告查獲後始主張提出合法進項稅額憑證(即向法
院拍賣,由債務人東雲公司出售系爭房屋之價金憑證),
因此被告計算原告漏稅額時,不扣除原告主張之進項金額
即系爭房屋購自東雲公司之成本,
參酌上開解釋,於法無
違;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
(二)又東雲公司縱已經從拍賣抵押物中繳交應繳之營業稅,但
係「東雲公司與原告等4 人間交易」之營業稅,與「原告
等4 人再將系爭房屋售予簡麗花等人交易」之營業稅無涉
,原告仍應繳納系爭營業稅。至原告所稱已核課綜合所得
稅財產交易所得乙節,原告非不可向被告申請更正,亦難
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四、原告將登記其名下之房屋、停車位與土地合併銷售,因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未分別載明房屋、停車位與土地之銷售價格,
依首揭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應按房屋評定標準價
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比例,計算系爭
房屋及停車位銷售額為14,628,972元,應補徵營業稅額731,
449 元,大於原核定應補徵營業稅額717,955 元,惟基於行
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17,955
元,尚無違誤。
乙、罰鍰部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
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
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
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前項處罰金額
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規定:「納稅義務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
記而營業者。……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財
政部85年4 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97年6 月30
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 號令稱:「(二)營業人觸犯
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
者,參照行政法院84年9 月20日9 月份第2 次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及「營
業人觸犯營業稅法(以第51條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
第44條規定者,依本部85年4 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
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修正前)營
業稅法第51條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10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
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
,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核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
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
無違誤。
二、原告就裁罰事項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一)查原告於本件違章行為時,同時為駿豐公司及旺角公司之
負責人,並經營不動產買賣、租賃及管理顧問等業務,當
知經營商業之前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業登記,並應依規
定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及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惟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縱
無主觀違章之故意,仍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之
過失責任,自應受罰。
(二)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本件應就漏稅額731,449 元處最
高5 倍之罰鍰3,657,245 元,與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漏
稅額總額5%罰鍰731,449 元(14,628,972元×5%)比較結
果,應擇定以較重之營業稅法為處罰之法據。然本件原告
於裁罰處分前已補辦營業登記並補繳稅款,依財政部100
年2 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004502381 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
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其違章情節應按所漏稅額
731,449 元處0.5 倍罰鍰365,724 元,惟低於前揭稅捐稽
徵法第44條所定漏稅總額5%之罰鍰731,449 元,依行政罰
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處罰鍰731,449 元,大於原
處罰鍰717,955 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原處分處罰鍰717,955 元,尚無違誤。
丙、綜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蔡紹良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