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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02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26號                   101年5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文男 訴訟代理人 魏惠沁 律師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魏瑛玫       蔡寬品(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 0 年10月7 日勞訴字第10000182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翁明玉(被告之前被保險人)於民國97年12月12日退 保,於99年4 月3 日死亡,其配偶即原告於99年12月23日 檢據申請翁明玉老年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其遺屬無勞工 保險條例第63條之1 第4 項規定之用,以100 年1 月13 日保給老字第10060013740 號函核定其老年給付不予給付。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 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 ⑴原告之配偶翁明玉,於97年12月12日辦理退保時,年滿50歲 ,保險年資合計24年又323 日。25年保險年資短少42日, 係受制於國際金融海嘯衝擊,出於突發不可抗力。依翁明玉 之真實勞動情形,實際上已滿25年之保險年資,絕無虛假。 97年12月間,翁明玉擔任負責人之印刷社,受國際金融海嘯 衝擊,訂單銳減,收入減少,家中食指浩繁,繳不起房租, 印刷社被迫搬遷,另覓一處鐵皮屋,與其他包裝業者共同租 賃,此有承租鐵皮屋房東圓晨工業有限公司,合租的包裝人 員數名及客戶勝美汽車材料有限公司、昌煜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安泰通信工業有限公司、京鈺有限公司、翔富鋼板實業 社、美全工藝社、棋茂實業有限公司、泛洋企業有限公司、 竹根藝品興業有限公司,得以為證。惟印刷社設於鐵皮屋內 ,無法設立公司行號,故翁明玉長達一年時間(97年12月下 旬至98年12月底)無法加入勞保。期間有詢問被告把翁明玉 寄託在被告繼續加保,但法律規定負責人於法不符。 ⑵雖目前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規定:「……,於符合下 列規定之一時,……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二、參 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四、參加 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惟被告亦應 免於公務員僵化用法,應一併參酌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拘束。」所謂一般法律 原則,即指「平等原則」、「信賴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 程序法第8 條「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另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30號判決「平等原則 ,乃指相同之事,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應為不同之 處理。」翁明玉年滿51餘歲,投保年資滿24年又323 日,實 係介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款及第4 款間之相同情形。 依行政程序法第4 條之一般法律原則,被告應准許翁明玉之 老年給付請領案並依年資日數比例給付,始屬合法、合理 、合情,否則即有適用法令之違法及不當,悖於人民信賴, 侵害弱勢民眾權益甚鉅。 ⑶令人難解的是,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 第3 項規定「被保 險人保險年資滿15年,並符合第58條第2 項各款所定之條件 ,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2 項規定之遺 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即法律為照顧勞工遺屬,於上 開條文規定年資滿15年,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得請 領遺屬年金給付,何以既已規定年資滿15年,卻以未符合第 58條第2 款所定條件,而不准年資已長達24年又323 日之翁 明玉其遺眷請領遺屬年金?法律重重規定之嚴苛及荒謬,重 重無理限制、剝奪原告得以請領翁明玉之勞保老年給付或由 其遺屬請領年金給付之行政處分,令人不服。 ⑷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 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 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 醫療給付。」翁明玉因金融風暴衝擊,有段期間甚至毫無訂 單及收入,繳不起房租,不得已於97年12月3 日結束工廠, 同年12月12日辦理退保。翁明玉早已罹患大腸癌之初期病症 ,98年11月23日至謝東平診所就醫,嗣轉診至馬偕醫院接受 治療,則符合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於保險效力停止後 一年內,應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 能給付、死亡給付。但被告不提供任何給付補助,毫無同 情同理之心。所謂勞工保險條例第1 條「為保障勞工生活, 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 關法律。」之規定,在本案竟無絲毫落實,被告騙取善良勞 工長達24年又323 日的保險費,是否應該全數退還。 ⑸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於 其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醫療給付未能領取薪資或喪失收入期 間,得免繳被保險人負擔部分之保險費。前項免繳保險費期 間之年資,應予承認。」翁明玉發生保險傷病事故,於未能 領取薪資、喪失收入期間,依法得免繳被保險人負擔部分之 保險費;而免繳保險費期間之年資,應予承認。翁明玉依上 開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及第18條規定,於97年12月12日退保 前,即有大腸癌發病初期症狀疼痛,即已發生傷病保險事故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8條精神,係保障發生保險事故之被保 險人,於其因傷病住院治療而未能領取薪資或喪失收入期間 ,無能力繳納保險費,依法之善良美意,得免繳個人負擔之 保險費,而這段免繳保險費之年資,仍應予承認。翁明玉於 98年11月23日至謝東平診所就醫,嗣轉診至馬偕醫院治療住 院、98年12月14日於馬偕醫院進行大腸癌腫瘤切除手術住院 至12月28日;返家療養,嗣於3 月1 日再度入院住至4 月3 日。準上情節,翁明玉於97年12月12日前在勞工保險有效期 間內,已罹患大腸癌。依研究大腸癌之專家見解認為,從罹 患大腸癌到積極接受手術治療,通常平均超過一年以上期間 ,而其原因是,大腸癌初期症狀並不明顯,罹患者常誤以為 是一般胃腹疾病,未能及早發現而延誤醫療救治的時機,由 此可知,翁明玉於勞工保險期間,即97年12月12日前即已罹 患大腸癌,應無疑問。而這段年資:翁明玉於98年11月23日 至謝東平診所就醫嗣轉診馬偕醫院住院醫療至4 月3 日止, 喪失薪資、無收入之期間,顯已超過3 個月以上,依法免繳 保險費,而年資仍應承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8條規定,翁 明玉實際之保險年資,已滿25年。 ⑹綜上,被告依法應遵循平等原則及信賴原則,並依勞工保險 條例保障勞工及照顧其遺屬之本旨,作好社會安全之照護工 作,因而聲明:「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被告應作 成准予原告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行政處分。③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⑴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97年7 月17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 ,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 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 滿1 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 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 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 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經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 年, 年滿55歲退職者。」復依照同條例第63條之1 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15年,並符合第58條第2 項 各款所定之條件,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其符合前條 第2 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前項被保 險人於本條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 ,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 領老年給付,不受前條第2 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 ,不得變更。」 ⑵是以,依據勞工保險條例之規範,申請人須合於前開條文規 定之要件時方具申請老年給付之資格。又勞工保險條例第58 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觀之,被告就未合於該條件之申請人之 申請,僅得否准該申請,並未設有得依保險年資而按比例給 予老年給付之效力。是以,被告就不符資格之申請,並無按 保險年資比例給予老年給付之裁量權。次按行政程序法中之 平等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確為行政程序中之一般原理原則, 各級機關本即受該原則之拘束。然所謂平等原則之內涵係指 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不同事務不得為相同處理,倘若為 相同處理時應有法理上之特殊理由方得為之,否則即有違平 等原則。末按信賴原則係指人民就行政機關之行為有信賴基 礎、信賴行為、信賴值得保護者而言,行政機關合於前述要 件時,原則上不得侵害人民之信賴利益。 ⑶本案翁明玉於99年4 月3 日死亡,其配偶即原告於99年12月 23日檢具老年給付申請書提出申請翁明玉之一次請領老年給 付。案經被告審查,翁明玉係00年0 月00日出生,自65年11 月5 日起斷續加保至97年12月12日退保日止,年滿50歲,保 險年資合計24年又323 日,尚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各款所定,得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條件,嗣翁明玉於99年 4 月3 日死亡,其遺屬自無同條例第63條之1 第4 項規定之 適用,被告乃於100 年1 月13日以保給老字第10060013740 號函核定所請不予給付在案。 ⑷查本案中之被保險人,翁明玉之保險年資合計僅為24年又32 3 日,就其老年給付之申請並未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 2 項之任一款規範。又依前開說明,該條文並未賦予被告針 對未合於保險年資要件之申請人按年資比例給予老年給付之 效力,故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此外,針對原 告主張本案應依平等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給予原告老年給付 等云云。依據前開平等原則之法理觀之,被告對於未合乎勞 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要件之申請人均否准其申請,倘若 對原告於其未合於該條文規定要件時仍給予老年給付,則屬 就相同事務給予不同處遇,即違背平等原則之意旨。再者, 原告主張本案有信賴原則之適用,則應予說明其信賴基礎為 何、有何種信賴表現?若無,則單純主張有信賴原則之保護 實為空口無憑。又原告於起訴狀中認其老年給付之申請條件 介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之第2 款與第4 款之情狀實 為誤用法規。原告於補充陳述狀中變更主張應適用該項第1 款之規定,則其法律上之主張究為第1 款或第2 款存有疑問 。然本案中不論係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第1 款或第2 款均因未合於要件而無適用餘地,亦無從依原告主張得分離 各款之構成要件後再合併適用之可能。原告就法規之解釋顯 逾法條之文義範圍之外,故其主張顯無理由。 ⑸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料業經查核就其保險年資之計算未有錯誤 之情事。又被保險人若曾實際任職於某處而未投保,則其工 作年資亦不計數勞工保險之年資: 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勞工保險之年資係以勞工實 際投保之期間作為計算依據。若勞工實際從事工作但未投 保時,僅生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之行政罰與雇 主之損害賠償責任。 ②查本案被保險人翁明玉之保險資料,其年資僅為24年又32 3 日,計算並無錯誤之處。又原告主張應由被告查詢被保 險人是否曾經於他處工作而漏未加保之情事,然即便被保 險人曾有於他處從事勞務提供之行為而其雇主未為其參加 勞工保險,該未投保之行為僅生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之行 政罰與雇主之損害賠償責任,其工作年資並不計入勞工保 險之年資。故就此部分無調查證據之實益。 ⑹原告無公法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就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做成解釋: ①按人民請求行政機關做成一定行政行為時,需以人民於公 法上具有請求權者方得為之。倘若人民之請求無法律上之 依據時,其主張即屬無理由。 ②查本案中原告於現行法下未有得請求被告就勞工保險條例 第58條第2 項之請求權,其主張即為無理由。 ⑺原告主張其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 項請求同一傷病及 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 醫療給付為無理由: 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前提,在於傷病 事故發生於保險之有效期間內時,方得請求前開給付。故 倘若傷病事故係非發生於保險之有效期間者,則無該條文 規定之適用。 ②查本案被保險人翁明玉於97年12月12日辦理退保事宜,且 依原告之陳述被保險人於98年11月23日於謝東平診所就醫 後轉診馬偕醫院進行治療。然按被告之記錄,被保險人 今未曾向被告提出傷病事故之給付請求,即便該傷病確實 發生於保險之有效期間內,請求權人應於法定請求權時效 內提出傷病給付之申請;又本案被保險人翁明玉於99年4 月3 日死亡,距97年12月12日退保日已逾上開規定1 年之 期限,亦無請領死亡給付之適用,且上開規定亦與原告老 年給付之請求無涉,故其主張顯無理由。 ⑻原告主張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8條之規定將被保險人之年資 予以承認為無理由: 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8條規定及內政部68年9 月11日台內社 字第26974 號函意旨可知,免繳保費期間年資應予承認之 前提為保險「有效存續中」。倘若保險效力業已停止,則 無該規定之適用可能。 ②查本案中,被保險人翁明玉於97年12月12日已辦理退保, 其勞工保險之效力於同日即告停止。依據前開條文規定與 內政部函釋見解可知,保險停效時將無勞工保險條例第18 條之適用,即無所謂免繳被保險人負擔之保費與免繳保險 費期間年資承認之問題。是以,原告主張被保險人之年資 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8條規定予以承認實為適用法規錯誤 ,其主張為無理由。 ⑼綜上,翁明玉係00年0 月00日出生,自65年11月5 日起斷續 加保至97年12月12日退保之日止,年滿50歲,保險年資合計 24年又323 日(未滿25年),並未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 第2 項任一款所定,得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條件,嗣其於99 年4 月3 日死亡,其遺屬自無不得依同條例第63條之1 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 付規定之適用,且無原告訴稱應依翁明玉年資日數,按比例 核發給付之法令規定。據此,原告所請翁明玉之一次請領老 年給付,被告核定不予給付,於法應無違誤,因而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必須1.被保險 人保險年資滿15年,2.符合同條例第58條第2 項各款所定之 條件,3.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其特定之遺屬(參同條 例第63條第2 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①本案背景,在於原告之配偶翁明玉97年12月12日退保(當 時年滿50歲,保險年資合計24年又323 日)後,於99年4 月3 日死亡;原告申請遺屬老年給付,因不符合勞工保險 條例第58條第2 項各款,而經被告否准。 ②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各款之 規定是否合理?原告之個案是否應有平等原則、信賴原則 之適用?又本案情形,有無勞工保險條例第18條、第20條 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⑵按老年給付之判準(參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1.參 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 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 歲退職者(原告之配偶為女性,未滿55歲),2.參加保險之 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原告之配偶未滿55歲) ,3.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原 告之配偶保險年資未滿25年),4.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 年,年滿50歲退職者(原告之配偶保險年資未滿25年),5. 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 工作合計滿5 年,年滿55歲退職者(原告之配偶未滿55歲) ;原告之配偶均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各款之規定 ,應無疑義,被告依法否准原告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應屬有 據。 ⑶然而原告之爭執,在於就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各款之 規定而言,原告之配偶翁明玉年滿50歲,保險年資合計24年 又323 日(未滿25年),卻無法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實有違 平等原則及信賴原則云云。經查: ①平等原則是等則等之,而不等則不等之;原告應先敘明被 告若有「未合規定仍給予老年給付」之案例,則屬就相同 事務給予不同處遇,這樣才是違背平等原則;然而原告並 未敘明有任何個案呈現「未合規定而仍給予老年給付」者 ,被告之處理面對不同之事務給予不同之處理方式,當無 違平等原則。 ②按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 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 受規範對象如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 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 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參 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9 號解釋);本件並未涉及規範之 修改或廢止,自無涉於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保護之範疇。關 於因年資累計而衍生之期待,仍應以符合法規所定要件為 判準,不能因年資累計之不足,而認為有信賴利益之損害 ,亦此敘明。 ③至於,如何的標準可以請領老年給付,這是立法的選擇, 原則上是以「年資滿15年,年滿55歲」或「年資滿25年, 年滿50歲」為準,而輔以其他的調整,如不限年齡之「同 一投保單位年資滿25年」或降低工作年資之「危險工作滿 5 年,而年滿55歲」。就原告之配偶而言,並非同一投保 單位年資滿25年,亦非降低年資危險工作;而法規範原則 上對年資及年齡之要求,原告之配偶亦未符合要件,這些 均不涉及行政法相關原則之違反(不能認為累積年資之不 足而認為有比例原則之適用),被告否准自非無據。 ④值得深究的考量,是「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 年,年滿 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之要件(其年資只 要滿1 年即可),原告之配偶翁明玉年滿50歲,保險年資 合計24年又323 日(未滿25年、未滿55歲)是否有違比例 原則,是否屬於規範結構上的法律漏洞而待填補? 1.這是老年給付的要件,若年齡已經達到法定老化之標準 ,卻因為年資之不足而完全無法請領老年給付,這就是 規範設計中無法考量比例原則之處。因此,這個要件之 設計就是折衝年齡已達老化,但年資不足者,按其年資 之多寡來計算老年給付,正是比例原則之呈現。但是這 是老年給付,當然要以老化之年齡為重心,而以年資為 調整方式;而不是以年資為考量重心,而以年齡為調整 方式。就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而言 ,年齡是判準重心,而年資是調整方式,當然不能以「 1年」或「24年」而認為准否之間,有違比例原則。 2.一個法條或數個法條就足以透過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 ,呈現規範邏輯結構,但有時構成要件具有疑義,需要 經過解釋精確其內容;如果某個事實依規範目的的理解 應適用某個法律,而依據最可能的解釋空間,還無法使 其涵攝於個案事實時,這樣的個案就無法適用這樣的法 規範。換句話說,這個法規範就呈現了一種不完美或不 圓滿,就是一種漏洞;目前法學方法論,就法之發現過 程,已經脫離了法律解釋的範疇,而進入到法律漏洞的 填補。也就是說,就一個特定的法律問題,法律依其內 在的目的及規範計畫,應該有所規定,而未設規定,就 是一種法律漏洞,這個漏洞的基本特徵就是違反了法的 預定規劃。本件相關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各款 之規定而言,有原則規範(如「年資滿15年,年滿55歲 」或「年資滿25年,年滿50歲」),有調整性規範(如 「同一投保單位年資滿25年,不計年齡」或「危險工作 降低年資」等),而且有因應法定老化之判准而調整之 比例性規範,並不是規範的漏洞,而是立法上有意的選 擇,若對規範價值的捨取有所調整,應是立法範疇,而 非司法範疇。 ⑷就勞工保險條例第18條「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於其請領 傷病給付或住院醫療給付未能領取薪資或喪失收入期間,得 免繳被保險人負擔部分之保險費。前項免繳保險費期間之年 資,應予承認。」,就保險費免繳之年資承認者,是以被保 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在保險有效期間為前提。本案情形,若原 告之配偶翁明玉在97年12月12日退保前(保險有效期間), 發生保險事故(罹患大腸癌),而於請領傷病給付而失其收 入期間,才可享有保險費免繳之年資承認;然而本案是退保 後所生事件(保險停效期間),自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8條之 規定不符。即使原告爭執於翁明玉罹患大腸癌始於退保前, 但翁明玉當時亦未及時就醫,也未曾請領任何傷病給付或住 院醫療給付,也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8條之要件不符,原告所 稱自無足採。 ⑸另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 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 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 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 醫療給付。」,若原告得證明翁明玉於退保前已罹患大腸癌 ,而當時未能及時就醫,依法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 病之相關給付,但限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請求之。 本案情結,若原告能證明翁明玉於退保前已罹患大腸癌者, 亦僅得於97年12月12日退保後之一年內請求,目前早已逾越 該請求權之法定期限,原告主張本案有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 第1 項之適用者,當無足憑。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 予原告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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