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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04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43號                   101年3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時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正盛(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       楊永成 會計師 複 代理人 吳金柱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玉嫻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0 年10月7 日台財訴字第100000984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吳自心,變更為李慶華,並 由李慶華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處分資產損 失(下同)13,350,913元,案經被告初查,以其中13,165,9 14元係購入土地成本,否准認列,核定當年度處分資產損失 為184,999 元,並補徵應納稅額1,316,591 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 ㈠原告處分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時間、過程: ⒈97年3月4日:訂約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 原告於97年3 月4 日與順泰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順泰興公司)訂約(鈞院卷第27-31 頁,原證1 )購買 其所有之土地(土地地號:桃園縣○○鄉○○段94、95 號)及建物(桃園縣新屋鄉○○○11之5 號《包括建號 7 之地上1 、2 層鐵皮屋,以及建號7-1 之地下層房屋 》),總金額125,764,390 元。 ⒉97年4月29日:取得所購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 原告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經查,97年4 月29 日原告既已取得所有權,原即應將其以固定資產類之「 土地」、「建築物」科目入帳。因會計人員作業過於 慎重,一直以「預付設備款」列帳(鈞院卷第32-33 頁 ,原證2 ),遲至97年8 月15日收齊所有成本、費用等 憑證時,方以固定資產類之「土地」、「建築物」科目 入帳(同時沖銷「預付設備款」科目))。 ⒊97年5月29日:付清購價之尾款 原告所購土地、房屋,合約中固然約定順泰興公司應於 「約定交付尾款日(97年9 月5 日)前騰空並點交完畢 」。惟因順泰興公司急需用款,商請原告提前交付尾 款,至於其無法提前騰空並點交土地、房屋,則願意向 原告承租並給付租金。原告因財務上可以應付,故予同 意;因而原告提早於97年5 月29日匯付尾款。由於原告 於97年5 月29日已付清全部價款,而順泰興公司不及遷 離,是以順泰興公司承租原告所有之土地、房屋之租約 ,即自97年5 月29日開始(鈞院卷第34-46 頁,原證3 ),租用原告所有之土地、房屋3 個月,而原告亦取得 3 個月之租金收入,開立統一發票(鈞院卷第47-48 頁 ,原證4 ),並繳納營業稅。 ⒋97年6月2日:順泰興公司點交系爭房屋及土地完畢 順泰興公司提早於97年6月2日點交土地、房屋完畢(鈞 院卷第84-87頁,原證7) ⒌97年6月30日:完成新廠房設計 原告在購買系爭房屋、土地時,即有拆除房屋重建廠房 之意,故早即委託鍾岳庭建築師設計新廠房,而在97年 6 月30日前即設計完成。原告之總經理黃亞興(Donald Huang )接獲新廠房設計圖後,即於97年6 月30日寄發 e-mail給原告之第二事業處(鈞院卷第88頁,原證8 ) 副處長張建忠(Nelson Chang)等人告知此事,而張建 忠同日即再寄發e-mail(附新廠房設計圖(New facility drawing))給有關同事(colleagues),告 知新廠房設計圖已經完成(鈞院卷第89-97 頁,原證9 )。 ⒍97年8月15日:系爭房屋及土地入帳為固定資產 原告將取得之土地、房屋以固定資產類之「土地」、「 建築物」於97年8 月15日入帳(原應在97年4 月29日取 得上開土地及地上建物之所有權時入帳,而其購買總價 125,764,390 元依下述分攤:土地成本為91,175,114元 、地上1 、2 層鐵皮屋成本為14,630,200元、地下層房 屋成本為19,419,076元。 ⒎97年8月15日:申請拆除地上1、2層鐵皮屋 原告之新廠房設計圖已經完成,即著手新建廠房之各項 準備工作。原告於97.8.15 申請地上1 、2 層鐵皮屋之 拆除執照,拆除之地上1 、2 層鐵皮屋,帳列成本14,6 30,200元,拆除收入1,464,286 元,計有處分資產損失 13,165,914 元。 ⒏97年8月22日:拆除完畢 原告雇請大陸公司報價拆除,準備重建廠房以供使用。 (當時時碩工業公司尚未成立) ⒐97年10月30日:時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 97年11月3日獲准公司登記(鈞院卷第111頁,原證13) ⒑97年12月19日:董事會基於減少整體經營風險之考慮決 議出售系爭房屋及土地 97年10月間,原告由第一事業處之客戶Autoliv ASP, Inc.(下稱Autoliv )獲悉,該客戶供應予汽車製照商 Toyota Motor Corp.(以下稱Toyota)之安全氣囊於97 年6 、7 月間發生無故爆開事件,經Autoliv 及Toyota 初步調查,認定發生原因可能與原告之第一事業處所製 造、供應予Autoliv 之安全氣囊零件品質有瑕疵有關。 由於原告與Autoliv 之合約約定:Autoliv 於原告所製 造之產品出現瑕疵時,得向原告請求相關調查費用之支 出,或其他因該事件衍生之損害賠償(鈞院卷第98-99 頁,原證10)。原告之董事會獲知此一突然之事故,對 於可能之損害賠償等,極為擔憂;雖然在97年12月19日 之前並未接獲Autoliv 提出任何賠償之請求,惟此一風 險仍然存在,一旦真正遭受求償,勢將嚴重影響原告之 整體營運。職是之故,原告之董事會為控制可能發生法 律責任之風險,同時為使原告之第一事業處、第二事業 處之業務盈虧及法律責任不再互相影響,乃於97年12月 19日集會,經討論後決議將第二事業處(主要從事工業 設備零件之製造及銷售)之營業、機器設備及自有不動 產兩處(包含系爭之土地、房屋在內)轉讓出售予新設 之關係企業「時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碩工業公 司)」(鈞院卷第49-54 頁,原證5 )。其營業及資產 等之轉讓出售,於97年12月29日訂約,出售標的包括: 新屋不動產(即系爭土地、房屋)、汐止不動產、事業 二處之機器設備、事業二處之庫存、事業二處之商譽等 (鈞院卷第100-107 頁,原證11)。 ⒒98年3月16日:時碩工業公司申請新廠房之建造執照; 99年1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 原告發生重大之經營變動,雖然第二事業處已經由營業 及資產等之轉讓出售,變身為時碩工業公司,然而時碩 工業公司同樣需要新廠房;因此,新廠房之建造即由時 碩工業公司接手繼續進行(仍然照鍾岳庭建築師原設 計之新廠房建造)。時碩工業公司於98年3 月16日取得 建造執照,99年1 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鈞院卷第108- 110頁,原證12)。 ⒓98年5月:列報處分房屋損失 原告98年5 月間申報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處分 資產損失13,165,914元,而被告則予以否准認列(係將 該金額重分類至土地成本,而不予認定處分房屋損失) 。 ㈡系爭房屋應屬所得稅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之固定資產,自 應用該法條之規定,並得因其毀滅而列報處分資產之損 失: ⒈按所得稅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認為「限於供營 業上使用之固定資產,方得適用」。至於如何方是「供 營業上使用」,被告及訴願機關則未有明確之說明。惟 所謂固定資產供營業上使用,包括出租營業或自行營業 使用,乃是當然之義。查系爭房屋在97年8 月22日拆除 之前,即已出租予順泰興公司使用3 個月,原告並取得 租金收入,分別於97年6 月2 日、97年7 月1 日及97年 8 月1 日開立統一發票三紙(鈞院卷第47-48 頁,原證 4 ),是則,被告不能否認該段期間系爭房屋係供營業 上使用。順泰興公司租用期滿,原告因準備重建,乃申 請拆除系爭房屋,則其帳列成本減除拆除收入後之損失 13,165,914元,自得依照所得稅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認 列處分資產損失。 ⒉經查,系爭房屋自原告取得所有權之日(97年4 月29日 )至拆除之日(97年8 月22日),相距長達4 個月;自 點交完畢之日(97年6 月2 日)至拆除之日(97年8 月 22日),相距達2 個月20天,足見被告所謂「房屋於購 置後即予拆除」云云,顯與事實相違,被告進而謂原告 系爭房屋並無供營業使用之情事,而拒絕原告適用所得 稅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認列處分資產損失,其認事用法 之恣意及歪曲,誠令原告無法甘服。 ⒊被告復稱「系爭房屋出租予順泰興公司,係因順泰興公 司搬遷之需要,而非欲供出租使用而購入系爭房屋,故 而無從認定系爭房屋係供原告營業上使用」,否定原告 客觀上有出租系爭房屋予順泰興公司之事實,蓋果如被 告出於推測謂出租系爭房屋係因順泰興公司搬遷之需要 ,則順泰興公司何須支付3 個月之租金予原告。被告之 上開事實認定,並無實際依據可憑。 ⒋又查,原告於97年3 月4 日購入系爭房屋、土地,原是 欲重建廠房以供自用;97年5 月29日因客觀環境之改 變,乃將取得之系爭房屋、土地再予以出租,收取租金 ,乃是出於企業經營上運用資產以產生收入之考慮,此 係原告之「營業自由」,而非被告可以指責或否定者。 原告出租房屋取得租金收入,被告在對其租金收入課徵 稅捐時,並無過問其「出租原因為何」之權力。而原告 依其企業經營上之考量,就名下資產直接出租予順泰興 公司使用,並收取租金,而非任由順泰興公司無償繼續 佔有使用系爭房屋,就是積極供營業上使用。退步言, 原告就租金收入所報繳之營業稅額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被告即應退還予原告,方屬合法。 ⒌另,被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22 號判決及 96年度判字第216 號判決,其案例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 。查該判決事實是,當事人係取得標的建物後,在不到 1 個月的時間內即拆除,而且其間未作任何營業上使 用;而本件係原告在取得系爭房屋之後,在長達4 個月 之後,方拆除系爭房屋,其間仍有出租與順泰興公司使 用之營業使用,兩案事實內容迥然不同,自不能比附援 用。 ㈢原告並非因出售土地而拆除系爭房屋,自無財政部76年7 月28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之適用: ⒈按財政部76年7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係「 因出售土地而拆除地上物」之情形,而拆除地上物之帳 面未折減餘額,應視為土地出售成本。 ⒉經查,本件並非「因出售土地而拆除系爭房屋」。蓋事 實上在順泰興公司於97年8 月後不再租用系爭房屋後, 原告即開始進行拆除,以便重建。至於系爭土地及另外 之地下層建物,則係直至97年12月方始出售予時碩工業 公司。拆除系爭地上1 、2 層鐵皮屋及出售系爭土地之 事實,兩者相隔4 個月以上。再者,原告於97年8 月22 日拆除系爭地上1 、2 層鐵皮屋,目的是為要重建廠房 以供原告自己使用,而非要將系爭房屋及土地售予時碩 工業公司。況且,時碩工業公司係於97年10月30日設立 ,97年11月3 日獲准公司登記(鈞院卷第111 頁,原證 13)。原告97年8 月22日拆除地上1 、2 層鐵皮屋時, 時碩工業公司尚未存在,有何準備出售系爭土地及房屋 予一個不存在之公司之理由與可能。 ⒊原告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於97年12月29日出售予時碩工 業公司,係起因於原告在97年10間發現自身處於遭求賠 償之高度法律責任風險中,原告基於控制風險及因應可 能之法律責任之考慮,乃在經營及組織上做重大變革, 即將原告之第二事業處(主要從事工業設備零件之製造 及銷售)之營業、機器設備及自有不動產兩處(包含系 爭之土地、房屋在內)轉讓出售予時碩工業公司。故從 時間上觀察,原告係先拆除系爭房屋中1 、2 層鐵皮屋 ,之後才因營業上考量而決議出售系爭土地及房屋予新 設立的時碩工業公司,此與財政部76年7 月28台財稅第 000 0000號函釋所稱之「因出售土地而拆除地上物」之 情形有異云云。 ㈣提出本件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原告向順泰興公司購 買不動產之合約、「預付設備款」科目總分類帳頁、房屋 租賃契約書、租金收入之統一發票三紙、97年12月19日董 事會議事錄、9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 依據說明書、原告提早付清尾款及賣方提早點交房地之文 件、原告組織圖、黃亞興、張建忠之之e-mail及新廠房設 計圖、理慈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之MEMORANDUM(1 、2 頁 )、原告與時碩工業公司之營業及資產買賣合約、時碩工 業公司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碩工業公司之設立登記 表、附表等件影本為證。 五、被告主張: ㈠原告所提示之租賃契約,97年4 月29日向順泰興公司購買 系爭房屋及土地後,旋於同年5 月2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原處分卷第647 頁),將系爭房屋〔包括地下層(建號 7-1 )及地上1 、2 層(建號7 )〕出租予順泰興公司, 且預備拆除重建,為原告所不爭。經查,房屋於購置後即 予拆除重建,未經使用,自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57條第2 項之適用。原告主張出租即使用,經查原告向順泰興公司 購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第7 條約定「本買賣房屋,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賣方應於約定交付尾款日(97年9 月 5 日)前騰空完畢並點交」(原處分卷第592 及593 頁) ,原告主張已提前點交,惟原告所提資料(鈞院卷第84-8 7 頁,原證7 )提及「因提前付尾款並點交,且順泰興並 未騰空完畢,因而在其騰空完畢前均向其收取租金」乙節 ,足證原告購入該屋並出租予順泰興公司,係因原所有權 人搬遷之需要而於契約明定點交日,並非欲供出租使用而 購入系爭房屋,其向順泰興公司購買旋即出租予對方,顯 有因順泰興公司未及搬走才出租之意,並無積極作營業使 用作為,即與「固定資產為供營業上使用」之規定不符, 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22 號(原處分卷第725 頁 )及96年度判字第216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於97年3 月4 日與順泰興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買入坐落桃園縣○○鄉○○段94及95地號土地及桃園縣 新屋鄉○○○11-5號房屋(含建號7 地上1 、2 層及建號 7-1 地下層),於97年4 月29日取得所有權後,即於97 年8 月15日委託建築師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核發桃園縣○○ 鄉○○段○○○號(建號7 地上1 、2 層)拆除執照,並於 97 年8月22日由大陸公司進行廠房報價拆除(原處分卷第 31 5頁),系爭桃園縣○○鄉○○段○○○號(建號7 地上 1 、2 層)房屋於97年8 月15日入帳時即已委託建築師申 請拆除執照,原告復於97年12月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出售與 新設立之關係企業時碩工業,顯見原告為使購入之土地達 可供出售狀態,而將地上1 、2 層鐵皮屋拆除,雖原告主 張其購入系爭房屋,係為拆除重建,即屬供營業上使用, 且已請建築師設計新廠房,惟原告並未依該計畫進行,而 係拆除後逕行出售予其關係企業,原告既無重建事實,即 無從認定系爭房屋為供原告營業上使用之固定資產。 ㈢原告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仍以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及地 價稅等情,主張系爭房屋為供原告營業上使用之固定資產 乙節,所得稅法所稱固定資產為供營業上使用之有形資產 ,係以所有權人使用資產之情形為區分標準,此與房屋稅 劃分營業用與住家用,係依房屋實際使用情形為標準(房 屋稅條例第5 條參照),及地價稅依土地分類課徵一般稅 率或優惠稅率有異;又各稅法立法目的不同,亦不能逕予 比附援引,況不動產是否供所有權人營業上使用,本非房 屋稅條例或土地稅法所欲規制之範疇,而土地稅法亦無所 謂之營業用稅率,所述自難謂有理由。 ㈣原告主張縱認系爭房屋係為出售而拆除,則該房屋成本亦 應重新分攤至其餘未拆除之房屋成本乙節,按拆除地上舊 屋,使土地達於可出售之狀態,其拆除所生損益依收入與 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應視為土地出售成本,業經財政部76 年7 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闡明在案,原告主張 該拆除所生損益,應全數分攤至未拆除之房屋,不符收入 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自無足採。是以,原分攤入帳之房 屋成本14,630,200元及拆除收入1,464,286 元應轉正至土 地成本項下等語。 六、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固定資產 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得提出確實 證明文據,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行為時 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及第57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各項資產以取得、製造或建造時之實際成本為入帳原 則。所稱實際成本,凡資產出價取得者,指其取得價格及自 取得至適於營業上使用或出售之一切必要而合理之支出;… 」,商業會計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設有規定。又按 「資產之未折減餘額大於出售價格者,其差額得列為出售資 產損失。」,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0 條第1 款定有 明文。再按「固定資產,指為供營業上使用,非以出售為目 的,且使用年限在1 年以上之有形資產…:二、房屋及建物 :指營業上使用之自有房屋建築及其他附屬設備:其評價, 包括房屋與建物之取得成本及取得後所有能延長耐用年限或 服務潛能之資本化支出、重估增值。」,商業會計處理準則 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設有規定。又按「固定資產為供營業上 長期使用之資產,其非為營業使用者,應按其性質列為長期 投資或其他資產。…」,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 號第75段定 有明文。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 訴願機關卷可稽。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 明判決之理由。 八、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處分資產損 失13,350,913元,被告查認其中13,165,914元係購入土地成 本,否准認列,核無不合: ㈠原告主張其於97年4 月29日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 後,旋於同年5 月2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 包括地下層(建號7-1 )及地上1 、2 層(建號7 )〕出 租予順泰興公司,應符合固定資產及適用所得稅法第57條 第2 項規定;原告於出租系爭房屋後,因公司整體營運規 模之考量,將其中建號7 地上1 、2 層之房屋拆除後重建 ,遂於8 月15日委請建築師辦理系爭房屋(建號7 地上1 、2 層)之拆除、設計、建造及變更使用執照等事宜,嗣 因董事會決議欲將該屋所屬之事業二處,自原告分出獨立 經營,而將該事業處之營運資產出售與新設立之關係企業 時碩工業,是該屋雖由原告拆除而由時碩工業重建,惟原 告於拆屋時即有重建之意圖,被告否准原告適用所得稅法 第57條第2 項規定認列處分資產損失,應有違誤云云。經 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係97年4 月29日向順泰 興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後,旋於同年5 月28日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原處分卷第647 頁),將系爭房屋〔包括地 下層(建號7-1 )及地上1 、2 層(建號7 )〕出租予順 泰興公司,且預備拆除重建等情,為原告所不爭。該屋於 購置後即予拆除重建,未經使用,自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57條第2 項之適用。詳言之,原告於97年3 月4 日與順泰 興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入坐落桃園縣○○鄉○ ○段94及95地號土地及桃園縣新屋鄉○○○11-5號房屋( 含建號7 地上1 、2 層及建號7-1 地下層),於97年4 月 29日取得所有權後,即於97年8 月15日委託建築師向桃園 縣政府申請核發桃園縣○○鄉○○段○○○號(建號7 地上 1 、2 層)拆除執照,並於97年8 月22日由大陸公司進行 廠房報價拆除(原處分卷第315 頁),且系爭桃園縣○○ 鄉○○段○○○號(建號7 地上1 、2 層)房屋於97年8 月 15日入帳時即已委託建築師申請拆除執照,原告復於97 年12月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出售與新設立之關係企業時碩工 業,顯見原告為使購入之土地達可供出售狀態,而將地上 1 、2 層鐵皮屋拆除。原告雖稱其購入系爭房屋,係為拆 除重建,即屬供營業上使用,且已請建築師設計新廠房云 云,惟原告並未依該計畫進行,而係拆除後逕行出售予其 關係企業,原告既無重建事實,即無從認定系爭房屋為供 原告營業上使用之固定資產。原告復稱出租即為使用云云 ,惟查,原告向順泰興公司購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 第7 條約定「本買賣房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賣方應於 約定交付尾款日(97年9 月5 日)前騰空完畢並點交」等 語(原處分卷第592 及593 頁)。又原告主張順泰興公司 已提前點交云云,惟依原告所提資料(本院卷第84-87 頁 ,原證7 ),已提及「因提前付尾款並點交,且順泰興並 未騰空完畢,因而在其騰空完畢前均向其收取租金」等情 ,足證原告購入該屋並出租予順泰興公司,係因原所有權 人搬遷之需要而於契約明定點交日,並非欲供「出租使用 」而購入系爭房屋,其向順泰興公司購買旋即出租予對方 ,係因順泰興公司未及搬走始暫予出租,是其購入該屋並 無作為營業使用之意思,即與「固定資產為供營業上使用 」之規定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22 號及96年 度判字第216 號判決,亦採此見解,可資參照,原處分卷 第717 頁以下)。則原告所稱系爭房屋係供營業上使用, 屬於固定資產,應適用所得稅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云云, 揆諸前揭事證及說明,即非有據,其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 ㈡原告主張縱認系爭房屋係為出售而拆除,則該房屋成本亦 應重新分攤至其餘未拆除之房屋成本,被告逕將房屋未折 減餘額轉列免稅土地成本項下,有違財政部76年7 月28日 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云云。按「營利事業因出售土地而 拆除之地上改良物(房屋),其帳面未折減餘額,應視為 土地出售成本,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3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於出售土地增益項下,併計損益。」 ,財政部76年7 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著有函釋,該 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是以拆除地上舊屋,使土 地達於可出售之狀態,其拆除所生損益依收入與成本費用 配合原則,應視為「土地出售成本」。準此,原告所稱該 拆除所生損益,應全數分攤至未拆除之房屋,不符「收入 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自無足採。是以本件被告將原分 攤入帳之房屋成本14,630,200元及拆除收入1,464,286 元 即原告自行列報系爭處分資產損失13,165,914元轉正至「 土地成本」項下,即無不合。原告主張,核屬誤解,並非 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仍以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 稅及地價稅,足認系爭房屋為供原告營業上使用之固定資 產云云。按所得稅法所稱固定資產為供營業上使用之有形 資產,係以所有權人「使用資產」之情形為區分標準,此 與房屋稅劃分營業用與住家用,係依房屋實際使用情形為 標準(房屋稅條例第5 條參照),及地價稅依土地分類課 徵一般稅率或優惠稅率有異;又各稅法「立法目的」不同 ,不能逕予比附援引;況不動產是否供所有權人營業上使 用,本非房屋稅條例或土地稅法所欲規制之範疇,而土地 稅法亦無所謂之營業用稅率。原告主張,應屬誤會,亦非 可採。 九、被告核定當年度處分資產損失為184,999 元,並補徵應納稅 額1,316,591 元,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 處分資產損失13,350,913元,被告查認其中13,165,914元係 購入土地成本,否准認列,乃核定當年度處分資產損失為18 4,999 元,並補徵應納稅額1,316,591 元(原處分卷第533 頁),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煒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