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43號
101年3月15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時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正盛(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
楊永成 會計師
複 代理人 吳金柱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玉嫻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0 年10月7 日台財訴字第1000009845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吳自心,
嗣變更為李慶華,並
由李慶華
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
可稽,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97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處分資產損
失(下同)13,350,913元,案經被告初查,以其中13,165,9
14元係購入土地成本,
否准認列,
核定當年度處分資產損失
為184,999 元,並補徵應納稅額1,316,591 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
㈠原告處分
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時間、過程:
⒈97年3月4日:訂約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
原告於97年3 月4 日與順泰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順泰興公司)訂約(鈞院卷第27-31 頁,原證1 )購買
其所有之土地(土地地號:桃園縣○○鄉○○段94、95
號)及建物(桃園縣新屋鄉○○○11之5 號《包括建號
7 之地上1 、2 層鐵皮屋,以及建號7-1 之地下層房屋
》),總金額125,764,390 元。
⒉97年4月29日:取得所購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
原告取得
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經查,97年4 月29
日原告既已取得所有權,原即應將其以固定資產類之「
土地」、「建築物」科目入帳。
惟因會計人員作業過於
慎重,一直以「預付設備款」列帳(鈞院卷第32-33 頁
,原證2 ),遲至97年8 月15日收齊所有成本、費用等
憑證時,方以固定資產類之「土地」、「建築物」科目
入帳(同時沖銷「預付設備款」科目))。
⒊97年5月29日:付清購價之尾款
原告所購土地、房屋,合約中固然約定順泰興公司應於
「約定交付尾款日(97年9 月5 日)前騰空並點交完畢
」。惟因順泰興公司急需用款,
乃商請原告提前交付尾
款,至於其無法提前騰空並點交土地、房屋,則願意向
原告承租並給付租金。原告因財務上可以應付,故予同
意;因而原告提早於97年5 月29日匯付尾款。由於原告
於97年5 月29日已付清全部價款,而順泰興公司不及遷
離,
是以順泰興公司承租原告所有之土地、房屋之租約
,即自97年5 月29日開始(鈞院卷第34-46 頁,原證3
),租用原告所有之土地、房屋3 個月,而原告亦取得
3 個月之租金收入,開立統一發票(鈞院卷第47-48 頁
,原證4 ),並繳納
營業稅。
⒋97年6月2日:順泰興公司點交系爭房屋及土地完畢
順泰興公司提早於97年6月2日點交土地、房屋完畢(鈞
院卷第84-87頁,原證7)
⒌97年6月30日:完成新廠房設計
原告在購買系爭房屋、土地時,即有拆除房屋重建廠房
之意,故早即委託鍾岳庭建築師設計新廠房,而在97年
6 月30日前即設計完成。原告之總經理黃亞興(Donald
Huang )接獲新廠房設計圖後,即於97年6 月30日寄發
e-mail給原告之第二事業處(鈞院卷第88頁,原證8 )
副處長張建忠(Nelson Chang)等人告知此事,而張建
忠同日即再寄發e-mail(附新廠房設計圖(New
facility drawing))給有關同事(colleagues),告
知新廠房設計圖已經完成(鈞院卷第89-97 頁,原證9
)。
⒍97年8月15日:系爭房屋及土地入帳為固定資產
原告將取得之土地、房屋以固定資產類之「土地」、「
建築物」於97年8 月15日入帳(原應在97年4 月29日取
得上開土地及地上建物之所有權時入帳,而其購買總價
125,764,390 元依下述分攤:土地成本為91,175,114元
、地上1 、2 層鐵皮屋成本為14,630,200元、地下層房
屋成本為19,419,076元。
⒎97年8月15日:申請拆除地上1、2層鐵皮屋
原告之新廠房設計圖已經完成,即著手新建廠房之各項
準備工作。原告於97.8.15 申請地上1 、2 層鐵皮屋之
拆除執照,拆除之地上1 、2 層鐵皮屋,帳列成本14,6
30,200元,拆除收入1,464,286 元,計有處分資產損失
13,165,914 元。
⒏97年8月22日:拆除完畢
原告雇請大陸公司報價拆除,準備重建廠房以供使用。
(當時時碩工業公司尚未成立)
⒐97年10月30日:時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
97年11月3日獲准公司登記(鈞院卷第111頁,原證13)
⒑97年12月19日:董事會基於減少整體經營風險之考慮決
議出售系爭房屋及土地
97年10月間,原告由第一事業處之客戶Autoliv ASP,
Inc.(下稱Autoliv )獲悉,該客戶供應予汽車製照商
Toyota Motor Corp.(以下稱Toyota)之安全氣囊於97
年6 、7 月間發生無故爆開事件,經Autoliv 及Toyota
初步調查,認定發生原因可能與原告之第一事業處所製
造、供應予Autoliv 之安全氣囊零件品質有瑕疵有關。
由於原告與Autoliv 之合約約定:Autoliv 於原告所製
造之產品出現瑕疵時,得向原告請求相關調查費用之支
出,或其他因該事件衍生之損害賠償(鈞院卷第98-99
頁,原證10)。原告之董事會獲知此一突然之事故,對
於可能之損害賠償等,極為擔憂;雖然在97年12月19日
之前並未接獲Autoliv 提出任何賠償之請求,惟此一風
險仍然存在,一旦真正遭受求償,勢將嚴重影響原告之
整體營運。
職是之故,原告之董事會為控制可能發生
法
律責任之風險,同時為使原告之第一事業處、第二事業
處之業務盈虧及法律責任不再互相影響,乃於97年12月
19日集會,經討論後決議將第二事業處(主要從事工業
設備零件之製造及銷售)之營業、機器設備及自有不動
產兩處(包含系爭之土地、房屋在內)轉讓出售予新設
之關係企業「時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碩工業公
司)」(鈞院卷第49-54 頁,原證5 )。其營業及資產
等之轉讓出售,於97年12月29日訂約,出售標的包括:
新屋不動產(即系爭土地、房屋)、汐止不動產、事業
二處之機器設備、事業二處之庫存、事業二處之商譽等
(鈞院卷第100-107 頁,原證11)。
⒒98年3月16日:時碩工業公司申請新廠房之建造執照;
99年1月22日取得
使用執照
原告發生重大之經營變動,雖然第二事業處已經由營業
及資產等之轉讓出售,變身為時碩工業公司,然而時碩
工業公司同樣需要新廠房;因此,新廠房之建造即由時
碩工業公司接手繼續進行(仍然
按照鍾岳庭建築師原設
計之新廠房建造)。時碩工業公司於98年3 月16日取得
建造執照,99年1 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鈞院卷第108-
110頁,原證12)。
⒓98年5月:列報處分房屋損失
原告98年5 月間申報97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處分
資產損失13,165,914元,而被告則
予以否准認列(係將
該金額重分類至土地成本,而不予認定處分房屋損失)
。
㈡系爭房屋應屬所得稅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之固定資產,自
應
適用該法條之規定,並得因其毀滅而列報處分資產之損
失:
⒈按所得稅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認為「限於供營
業上使用之固定資產,方得適用」。至於如何方是「供
營業上使用」,被告及
訴願機關則未有明確之說明。惟
所謂固定資產供營業上使用,包括出租營業或自行營業
使用,乃是當然之義。查系爭房屋在97年8 月22日拆除
之前,即已出租予順泰興公司使用3 個月,原告並取得
租金收入,分別於97年6 月2 日、97年7 月1 日及97年
8 月1 日開立統一發票三紙(鈞院卷第47-48 頁,原證
4 ),是則,被告不能否認該段
期間系爭房屋係供營業
上使用。順泰興公司租用期滿,原告因準備重建,乃申
請拆除系爭房屋,則其帳列成本減除拆除收入後之損失
13,165,914元,自得依照所得稅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認
列處分資產損失。
⒉經查,系爭房屋自原告取得所有權之日(97年4 月29日
)至拆除之日(97年8 月22日),相距長達4 個月;自
點交完畢之日(97年6 月2 日)至拆除之日(97年8 月
22日),相距達2 個月20天,足見被告所謂「房屋於購
置後即予拆除」
云云,顯與事實相違,被告進而謂原告
系爭房屋並無供營業使用之情事,而拒絕原告適用所得
稅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認列處分資產損失,其
認事用法
之恣意及歪曲,誠令原告無法甘服。
⒊被告復稱「系爭房屋出租予順泰興公司,係因順泰興公
司搬遷之需要,
而非欲供出租使用而購入系爭房屋,故
而無從認定系爭房屋係供原告營業上使用」,否定原告
客觀上有出租系爭房屋予順泰興公司之事實,蓋果如被
告出於推測謂出租系爭房屋係因順泰興公司搬遷之需要
,則順泰興公司何須支付3 個月之租金予原告。被告之
上開事實認定,並無實際依據
可憑。
⒋又查,原告於97年3 月4 日購入系爭房屋、土地,原是
欲重建廠房以供自用;
迨97年5 月29日因客觀環境之改
變,乃將取得之系爭房屋、土地再予以出租,收取租金
,乃是出於企業經營上運用資產以產生收入之考慮,此
係原告之「營業自由」,而非被告可以指責或否定者。
原告出租房屋取得租金收入,被告在對其租金收入課徵
稅捐時,並無過問其「出租原因為何」之權力。而原告
依其企業經營上之考量,就名下資產直接出租予順泰興
公司使用,並收取租金,而非任由順泰興公司無償繼續
佔有使用系爭房屋,就是積極供營業上使用。退步言,
原告就租金收入所報繳之營業稅額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被告即應退還予原告,方屬合法。
⒌另,被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22 號判決及
96年度判字第216 號判決,其案例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
。查該判決事實是,當事人係取得標的建物後,在不到
1 個月的時間內
旋即拆除,而且其間未作任何營業上使
用;而本件係原告在取得系爭房屋之後,在長達4 個月
之後,方拆除系爭房屋,其間仍有出租與順泰興公司使
用之營業使用,兩案事實內容迥然不同,自不能比附援
用。
㈢原告並非因出售土地而拆除系爭房屋,自無財政部76年7
月28台財稅第0000000 號
函釋之適用:
⒈按財政部76年7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係「
因出售土地而拆除地上物」之情形,而拆除地上物之帳
面未折減餘額,應視為土地出售成本。
⒉經查,本件並非「因出售土地而拆除系爭房屋」。蓋事
實上在順泰興公司於97年8 月後不再租用系爭房屋後,
原告即開始進行拆除,以便重建。至於系爭土地及另外
之地下層建物,則係直至97年12月方始出售予時碩工業
公司。拆除系爭地上1 、2 層鐵皮屋及出售系爭土地之
事實,兩者相隔4 個月以上。再者,原告於97年8 月22
日拆除系爭地上1 、2 層鐵皮屋,目的是為要重建廠房
以供原告自己使用,而非要將系爭房屋及土地售予時碩
工業公司。況且,時碩工業公司係於97年10月30日設立
,97年11月3 日獲准公司登記(鈞院卷第111 頁,原證
13)。原告97年8 月22日拆除地上1 、2 層鐵皮屋時,
時碩工業公司尚未存在,有何準備出售系爭土地及房屋
予一個不存在之公司之理由與可能。
⒊原告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於97年12月29日出售予時碩工
業公司,係起因於原告在97年10間發現自身處於遭求賠
償之高度法律責任風險中,原告基於控制風險及因應可
能之法律責任之考慮,乃在經營及組織上做重大變革,
即將原告之第二事業處(主要從事工業設備零件之製造
及銷售)之營業、機器設備及自有不動產兩處(包含系
爭之土地、房屋在內)轉讓出售予時碩工業公司。故從
時間上觀察,原告係先拆除系爭房屋中1 、2 層鐵皮屋
,之後才因營業上考量而決議出售系爭土地及房屋予新
設立的時碩工業公司,此與財政部76年7 月28台財稅第
000 0000號函釋
所稱之「因出售土地而拆除地上物」之
情形有異云云。
㈣提出本件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原告向順泰興公司購
買不動產之合約、「預付設備款」科目總分類帳頁、房屋
租賃契約書、租金收入之統一發票三紙、97年12月19日董
事會議事錄、9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
依據說明書、原告提早付清尾款及賣方提早點交房地之文
件、原告組織圖、黃亞興、張建忠之之e-mail及新廠房設
計圖、理慈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之MEMORANDUM(1 、2 頁
)、原告與時碩工業公司之營業及資產買賣合約、時碩工
業公司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碩工業公司之
設立登記
表、附表等件影本為證。
五、被告主張:
㈠原告所提示之租賃契約,97年4 月29日向順泰興公司購買
系爭房屋及土地後,旋於同年5 月2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
原處分卷第647 頁),將系爭房屋〔包括地下層(建號
7-1 )及地上1 、2 層(建號7 )〕出租予順泰興公司,
且預備拆除重建,為原告所不爭。經查,房屋於購置後即
予拆除重建,未經使用,自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57條第2
項之適用。原告主張出租即使用,經查原告向順泰興公司
購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第7 條約定「本買賣房屋,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賣方應於約定交付尾款日(97年9 月
5 日)前騰空完畢並點交」(原處分卷第592 及593 頁)
,原告主張已提前點交,惟原告所提資料(鈞院卷第84-8
7 頁,原證7 )提及「因提前付尾款並點交,且順泰興並
未騰空完畢,因而在其騰空完畢前均向其收取租金」乙節
,
足證原告購入該屋並出租予順泰興公司,係因原所有權
人搬遷之需要而於契約明定點交日,並非欲供出租使用而
購入系爭房屋,其向順泰興公司購買旋即出租予對方,
顯
有因順泰興公司未及搬走才出租之意,並無積極作營業使
用作為,即與「固定資產為供營業上使用」之規定不符,
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22 號(原處分卷第725 頁
)及96年度判字第216 號判決
可資參照。
㈡原告於97年3 月4 日與順泰興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買入坐落桃園縣○○鄉○○段94及95地號土地及桃園縣
新屋鄉○○○11-5號房屋(含建號7 地上1 、2 層及建號
7-1 地下層),於97年4 月29日取得所有權後,即於97
年8 月15日委託建築師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核發桃園縣○○
鄉○○段○○○號(建號7 地上1 、2 層)拆除執照,並於
97 年8月22日由大陸公司進行廠房報價拆除(原處分卷第
31 5頁),系爭桃園縣○○鄉○○段○○○號(建號7 地上
1 、2 層)房屋於97年8 月15日入帳時即已委託建築師申
請拆除執照,原告
復於97年12月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出售與
新設立之關係企業時碩工業,顯見原告為使購入之土地達
可供出售狀態,而將地上1 、2 層鐵皮屋拆除,雖原告主
張其購入系爭房屋,係為拆除重建,即屬供營業上使用,
且已請建築師設計新廠房,惟原告並未依該計畫進行,而
係拆除後逕行出售予其關係企業,原告既無重建事實,即
無從認定系爭房屋為供原告營業上使用之固定資產。
㈢原告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仍以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及
地
價稅等情,主張系爭房屋為供原告營業上使用之固定資產
乙節,所得稅法所稱固定資產為供營業上使用之有形資產
,係以所有權人使用資產之情形為區分標準,此與房屋稅
劃分營業用與住家用,係依房屋實際使用情形為標準(房
屋稅條例第5 條參照),及地價稅依土地分類課徵一般稅
率或優惠稅率有異;又各稅法立法目的不同,亦不能逕予
比附援引,況不動產是否供所有權人營業上使用,本非房
屋稅條例或土地稅法所欲規制之範疇,而土地稅法亦無所
謂之營業用稅率,所述自
難謂有理由。
㈣原告主張縱認系爭房屋係為出售而拆除,則該房屋成本亦
應重新分攤至其餘未拆除之房屋成本乙節,按拆除地上舊
屋,使土地達於可出售之狀態,其拆除所生損益依收入與
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應視為土地出售成本,業經財政部76
年7 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闡明在案,原告主張
該拆除所生損益,應全數分攤至未拆除之房屋,不符收入
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自無足採。是以,原分攤入帳之房
屋成本14,630,200元及拆除收入1,464,286 元應轉正至土
地成本項下等語。
六、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固定資產
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得提出確實
證明文據,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行為時
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及第57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各項資產以取得、製造或建造時之實際成本為入帳原
則。所稱實際成本,凡資產出價取得者,指其取得價格及自
取得至適於營業上使用或出售之一切必要而合理之支出;…
」,商業會計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設有規定。又按
「資產之未折減餘額大於出售價格者,其差額得列為出售資
產損失。」,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0 條第1 款定有
明文。再按「固定資產,指為供營業上使用,非以出售為目
的,且使用年限在1 年以上之有形資產…:二、房屋及建物
:指營業上使用之自有房屋建築及其他附屬設備:其評價,
包括房屋與建物之取得成本及取得後所有能延長耐用年限或
服務潛能之資本化支出、重估增值。」,商業會計處理準則
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設有規定。又按「固定資產為供營業上
長期使用之資產,其非為營業使用者,應按其性質列為長期
投資或其他資產。…」,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 號第75段定
有明文。
七、
前揭事實概要
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
訴願機關卷可稽。
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
明判決之理由。
八、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處分資產損
失13,350,913元,被告查認其中13,165,914元係購入土地成
本,否准認列,核無不合:
㈠原告主張其於97年4 月29日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
後,旋於同年5 月2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
包括地下層(建號7-1 )及地上1 、2 層(建號7 )〕出
租予順泰興公司,應符合固定資產及適用所得稅法第57條
第2 項規定;原告於出租系爭房屋後,因公司整體營運規
模之考量,將其中建號7 地上1 、2 層之房屋拆除後重建
,遂於8 月15日委請建築師辦理系爭房屋(建號7 地上1
、2 層)之拆除、設計、建造及變更使用執照等事宜,嗣
因董事會決議欲將該屋所屬之事業二處,自原告分出獨立
經營,而將該事業處之營運資產出售與新設立之關係企業
時碩工業,是該屋雖由原告拆除而由時碩工業重建,惟原
告於拆屋時即有重建之意圖,被告否准原告適用所得稅法
第57條第2 項規定認列處分資產損失,應有
違誤云云。經
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係97年4 月29日向順泰
興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後,旋於同年5 月28日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原處分卷第647 頁),將系爭房屋〔包括地
下層(建號7-1 )及地上1 、2 層(建號7 )〕出租予順
泰興公司,且預備拆除重建等情,為原告所不爭。該屋於
購置後即予拆除重建,未經使用,自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57條第2 項之適用。詳言之,原告於97年3 月4 日與順泰
興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入坐落桃園縣○○鄉○
○段94及95地號土地及桃園縣新屋鄉○○○11-5號房屋(
含建號7 地上1 、2 層及建號7-1 地下層),於97年4 月
29日取得所有權後,即於97年8 月15日委託建築師向桃園
縣政府申請核發桃園縣○○鄉○○段○○○號(建號7 地上
1 、2 層)拆除執照,並於97年8 月22日由大陸公司進行
廠房報價拆除(原處分卷第315 頁),且系爭桃園縣○○
鄉○○段○○○號(建號7 地上1 、2 層)房屋於97年8 月
15日入帳時即已委託建築師申請拆除執照,原告復於97
年12月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出售與新設立之關係企業時碩工
業,顯見原告為使購入之土地達可供出售狀態,而將地上
1 、2 層鐵皮屋拆除。原告雖稱其購入系爭房屋,係為拆
除重建,即屬供營業上使用,且已請建築師設計新廠房云
云,惟原告並未依該計畫進行,而係拆除後逕行出售予其
關係企業,原告既無重建事實,即無從認定系爭房屋為供
原告營業上使用之固定資產。原告復稱出租即為使用云云
,
惟查,原告向順泰興公司購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
第7 條約定「本買賣房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賣方應於
約定交付尾款日(97年9 月5 日)前騰空完畢並點交」等
語(原處分卷第592 及593 頁)。又原告主張順泰興公司
已提前點交云云,惟依原告所提資料(本院卷第84-87 頁
,原證7 ),已提及「因提前付尾款並點交,且順泰興並
未騰空完畢,因而在其騰空完畢前均向其收取租金」等情
,足證原告購入該屋並出租予順泰興公司,係因原所有權
人搬遷之需要而於契約明定點交日,並非欲供「出租使用
」而購入系爭房屋,其向順泰興公司購買旋即出租予對方
,係因順泰興公司未及搬走始暫予出租,是其購入該屋並
無作為營業使用之意思,即與「固定資產為供營業上使用
」之規定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22 號及96年
度判字第216 號判決,亦採此見解,可資參照,原處分卷
第717 頁以下)。則原告所稱系爭房屋係供營業上使用,
屬於固定資產,應適用所得稅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云云,
揆諸前揭事證及說明,即非
有據,其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
㈡原告主張縱認系爭房屋係為出售而拆除,則該房屋成本亦
應重新分攤至其餘未拆除之房屋成本,被告逕將房屋未折
減餘額轉列免稅土地成本項下,有違財政部76年7 月28日
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云云。按「營利事業因出售土地而
拆除之地上
改良物(房屋),其帳面未折減餘額,應視為
土地出售成本,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3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於出售土地增益項下,併計損益。」
,財政部76年7 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著有函釋,該
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是以拆除地上舊屋,使土
地達於可出售之狀態,其拆除所生損益依收入與成本費用
配合原則,應視為「土地出售成本」。準此,原告所稱該
拆除所生損益,應全數分攤至未拆除之房屋,不符「收入
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自無足採。是以本件被告將原分
攤入帳之房屋成本14,630,200元及拆除收入1,464,286 元
即原告自行列報系爭處分資產損失13,165,914元轉正至「
土地成本」項下,即無不合。原告主張,
核屬誤解,並非
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仍以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
稅及地價稅,足認系爭房屋為供原告營業上使用之固定資
產云云。按所得稅法所稱固定資產為供營業上使用之有形
資產,係以所有權人「使用資產」之情形為區分標準,此
與房屋稅劃分營業用與住家用,係依房屋實際使用情形為
標準(房屋稅條例第5 條參照),及地價稅依土地分類課
徵一般稅率或優惠稅率有異;又各稅法「立法目的」不同
,不能逕予比附援引;況不動產是否供所有權人營業上使
用,本非房屋稅條例或土地稅法所欲規制之範疇,而土地
稅法亦無所謂之營業用稅率。原告主張,應屬誤會,亦非
可採。
九、被告核定當年度處分資產損失為184,999 元,並補徵應納稅
額1,316,591 元,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
處分資產損失13,350,913元,被告查認其中13,165,914元係
購入土地成本,否准認列,乃核定當年度處分資產損失為18
4,999 元,並補徵應納稅額1,316,591 元(原處分卷第533
頁),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
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煒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