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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05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52號                   101年3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國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同義(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 律師       莊志成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許慈美(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婷香       黃信實       葉如芬(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0 年10月11日北府訴決字第10004426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⑴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 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中山公園東側更新地區,原告為該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之實施者,權利變換結果原告(即實施者)取 得系爭土地之持分共計百萬分之528,545 (即百萬分之12,1 83+百萬分之3,184 +百萬分之513,178 之加總)。原告 於民國98年4 月間向被告申報移轉系爭土地之持分共計百萬 分之525,945 (即百萬分之12,183+百萬分之3,184 +百萬 分之510,578 之加總),前經被告所屬板橋分處依土地稅法 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核定土地 增值稅共計新臺幣(下同)4,305,292 元(29,664元、246, 003 元、4,029,625 元)。 ⑵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變更為4,072,554 元(17,800元、 25,129元、4,029,625 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以 下簡稱前次訴願),經新北市政府審議後,認系爭土地其中 : 1.持分百萬分之12,183之部分業經復查決定變更,不在訴願 範圍。 2.就持分百萬分之3,184 之部分,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 3.就持分百萬分之510,578 之部分,作成原處分撤銷,由被 告另為法處分之決定。 該案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以系爭土地持分百萬分之510,578 之部分維持原核定,課徵土地增值稅4,029,625 元,原告仍 表不服,再就此部分提起訴願(以下簡稱本次訴願),經遭 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 ⑴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之文義解釋及論理解釋: ①就文義解釋而言,首先要確認的事項,為都市更新之實施 者,是否為辦理權利變換之當事人,若實施者非權利變換 之當事人,除另有規定外,在文義上即不在所規定「依權 利變換取得之土地及建築物」之所有人或當事人之列;反 之,若實施者為權利變換之當事人,且依權利變換取得土 地及建築物,在文義上即無排除適用之依據。,都市 更新條例第3 條第5 款關於權利變換之定義,明示權利變 換之當事人包括提供資金實施更新事業之實施者在內,則 實施者因權利變換所取得之土地及建築物,自為都市更新 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所規範之對象。 ②其次,實施者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其獲配土 地及建築物係因實施者投入資金計入權利變換共同負擔所 致,故實施者因此所得之土地及建築物,自係都市更新條 例第46條第3 款所規定之「依權利變換取得土地及建築物 」,依法並無疑義,原告所申報移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份 ,其前此取得之原因於土地登記簿上亦記載為「權利變換 」,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故系爭土地為本條款所規定依權 利變換取得之土地,實確認。 ③再者,依「依權利變換取得之土地及建築物,於更新後第 1 次移轉……」之規定,該土地及建築物係依權利變換所 取得,於取得後再行第1 次移轉時始有適用。換言之,如 權利變換之當事人尚未(因權利變換而)取得該土地及建 築物,自無所謂取得後或更新後第1 次移轉之情事,故就 參與權利變換之土地所有人而言,其因權利變換所獲配之 土地及建築物,並非其原有之土地及建築物(原建築物已 拆除,所獲配之建築物為重新興建之建築物,其基地座落 亦未必在其原有建築物之位置),就理論而言,其前後之 物權已有變動而不同,故都市更新條例第35條特別就此規 定,視為原有,即以其獲配取得之土地及建築物為其原有 而無任何稅負之發生,必也取得後辦理再次移轉時,始有 應予免徵、減徵稅負之情事。同理,就實施者因權利變換 取得之土地及建築物,在未取得之前,對實施者而言,並 無所謂移轉可言,必也取得後再次移轉,始有取得後或更 新後第1 次移轉之可言,此不僅為當然之文義解釋,亦為 論理所然。系爭土地在尚未以權利變換為原因辦理產權登 記為原告所有之前,原告並未持有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以權利變換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後,原告再移 轉為他人時,自為本條款所規定以權利變換取得之土地於 更新後第1 次移轉。被告辯稱原告之系爭移轉並非第1 次 移轉云云,顯難成立。 ④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所規定減徵之標的物為「依權利變換 取得之土地及建築物」,至於該土地或建築物由何人取得 則在所不論,只要該人係依權利變換方式取得土地或建築 物即有適用,被告將辦理都市更新之實施者依權利變換方 式取得之土地排除上開條款之適用,即與上開規定之文義 不符。 ⑤復按,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實施權利變換 時,……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及管 理費用,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 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 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此之「折價抵付共 同負擔」部份之土地及建築物,即係實施者投入資金實施 都市更新事業,並依上開法律所規定之權利變換方式而取 得所有權,故其取得並非來自個別土地所有權人之讓售移 轉,而係權利變換之結果,實施者更應將權利變換之土地 及建築物,依同條例第43條之規定「應依據權利變換結果 ,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權利變更 或塗銷登記,換發權利書狀」,更新事業始告完成,而所 列冊權利變換之土地及建築物送請主管機關囑託登記之內 容,即包括更新後實施者因權利變換所分配取得之土地及 建築物。申言之,權利變換之異動登記,係一次性概括的 將更新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其他權利關係人之相 關權利與實施者間之錯綜複雜分配之結果,任一關係人依 分配結果所取得之土地及建築物均係依權利變換之原因而 取得,地政機關亦以權利變換作為權利人取得土地及建築 物之原因予以記載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而非買賣,被 告認為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並非基於權利變換之原因而取得 ,實與上開規定相違。 ⑥再者,土地為有償移轉時,依土地稅法第5 條之規定,其 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以權利變換辦理 都市更新,原土地所有權人以所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 折價抵付」其所應負擔之上開共同負擔費用,此土地及建 築物因而由他人(包括實施者)分配取得,其性質應屬有 償移轉,其土地增值稅依上開土地稅法之規定應由原所有 權人負擔繳納,與分配取得之承受人(包括實施者)無涉 ,為鼓勵原所有權人參與都市更新,故都市更新條例第 46 條 第6 款規定:「實施權利變換,以土地及建築物抵 付權利變換負擔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就原所 有權人以所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共同負擔 而分配承受取得此土地及建築物之人而言,其取得土地及 建物之所有權即係因權利變換而來,就其取得之原因關係 並不需要負擔土地增值稅,已如上述,至於取得後再為第 1 次移轉時,為鼓勵關係人或實施者參與都市更新,於 同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依權利變換取得之土地及建 築物,於更新後第1 次移轉時,減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40 % 。」由上說明,都市更新條例對於辦理都市更新期間因 權利變換而為土地、建築物之所有分配,對其權利之變動 給予免徵全部土地增值稅、建物契稅之絕對優惠待遇,對 於更新完成後再為第1 次移轉時給予減徵40% 土地增值稅 、建物契稅之相對優惠待遇。又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合法建 築物之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三七五租約之承 租人,依同條例第39條第2 項規定以權利變換所分配取得 之土地及建築物,與實施者依權利變換所分配取得之土地 及建築物,其性質並無不同,故同條例第39條第4 項規定 亦可證明都市更新條例對於更新期間依權利變換所分配之 不動產,均給予免徵其權利變動所應課徵之全部稅賦,分 配取得不動產之所有人於更新後再為第1 次移轉時再給予 減徵40% 相關稅賦之優惠待遇。被告認為更新期間依權利 變換所為分配土地及建築物之權利變動即為更新後第1 次 移轉,分配取得土地及建築物之所有人此後再為移轉時並 非更新後第1 次移轉云云,不僅與法條文義不符,更與上 開論理有違。 ⑦被告主張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3 款僅限於同條例第39條 所規定之合法建物所有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三七五 租約承租人所分配取得之土地及建築物於更新後再次移轉 ,始有適用,實施者並非第39條所規範之對象,故不得適 用第46條第3 款之規定云云。但第39條所規範之對象其租 稅優惠已規定於該條第4 項,已如前述,則又何必於第46 條第3 款再次規定?足見第46條第3 款所規範之對象為第 39條規定對象範圍以外之人,即以實施者作為本條款規定 之主要對象,其論理甚明。 ⑧被告主張內政部99年10月6 日內授營更字第0990197098號 函復財政部99年9 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900294930 號函略 以:「說明二:……貴部認為,實施者取得更新後之土地 及建築物,係由土地所有權人獲配後折價抵付轉予實施者 ,該次移轉即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權利變換取得後第1 次移 轉,依本條例第46條第6 款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 ,日後再移轉時,已無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減增土地增值 稅及契稅40% 之適用。上開所提見解,本部敬表同意。」 ,姑不論其中所謂實施者取得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為土 地所有人之第1 次移轉,其見解無法成立,實施者在依權 利變換取得土地之前,對實施者而言並無取得後第1 次移 轉之情事,唯有取得所有權後再次辦理移轉,始有取得後 第1 次移轉之可言,被告上開主張顯難成立。 ⑵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目的解釋: ①關於本條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依內政部98年6 月23日內授 營更字第0980806173號函略以:「……探究本條例第46條 第3 款立法意旨,係權利變換為市地重劃之立體化,為提 高更新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參與意願,以及課稅 公平考量,參照市地重劃之減稅規定明定減徵之。查市 地重劃後第1 次移轉,除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0條第6 款 規定,土地增值稅減徵20% 外,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 市地重劃辦法第52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抵費地出售時 ,不計徵土地增值稅;另依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政府公 辦之抵費地標售,屬於公有土地出售,亦屬免徵。而都市 更新案採權利變換方式實施,實施者取得之土地,性質類 似市地重劃抵費地,兩者相較,實施者取得部分,倘無任 何減免,似非立法原意。……」。 ②都市更新之權利變換其性質為土地重劃之立體化,已如上 開函釋所示,而土地稅法第39條第4 項及都市更新條例第 46條第3 款所規定完全相同,一為重劃後第1 次移轉,另 一為更新後第1 次移轉,前者對於重劃取得之土地,其土 地權利變動原因為重劃,免徵土地增值稅,重劃取得後第 1 次移轉減徵40% 土地增值稅,則重劃立體化性質之都市 更新權利變換,對於權利變換分配取得之土地自應免徵土 地增值稅(同條例第46條第6 款),權利變換分配取得之 土地於更新後第1 次移轉時,自亦應為減徵40% 土地增值 稅之相同處遇,如是解釋,不僅符合上開立法意旨,亦與 規範目的相符。 ③財政部99年1 月4 日台財稅字第09800501810 號函釋,就 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3 款之解釋違反上開文義解釋、論 理解釋、目的解釋及立法意旨,自無適用之餘地。按該函 釋以實施者所分配取得之土地係土地所有權人就其共同負 擔折價抵付而移轉給實施者,依同條例第46條第6 款規定 免徵土地增值稅,且其移轉現值均已墊高,故實施者取得 之土地及建築物非屬同條第3 款所稱「依權利變換取得之 土地及建築物」云云,其解釋理由極其牽強,與條文文義 不符,更違反論理解釋及目的解釋,依租稅法定主義之原 則,自不得予以適用。 ⑶被告將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適用之對象,排除實 施者因權利變換所取得之土地及建築物,其主要理由為依該 條之立法說明載為:「權利變換為市地重劃之立體化,為提 高更新地區內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參與權利變換之意願,以 及課稅公平之考量」,故從立法目的以觀,該條例之獎勵對 象應為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尚不及於提供資金之實施者 云云。惟按: ①都市更新條例立法說明之全文為:「權利變換為市地重劃 之立體化,為提高更新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參與 權利變換之意願,以及課稅公平之考量,爰參照市地重劃 之減稅規定,於第3 款明定更新後,依權利變換取得之土 地及建築物,其更新後第1 次移轉時,減徵土地增值稅及 契稅40% 。」,被告僅引用立法說明之前段,而故意漏載 後段有關參照市地重劃減稅規定之立法說明,顯有不當。 ②按上開之立法說明,獎勵參與都市更新之對象固僅提及土 地及建物所有人,但同時表明「課稅公平之考量」及參照 市地重劃之減稅規定,足見減免之對象不限於原土地及建 物所有人;抑且,基於課稅公平之原則,參與都市更新並 以權利變換實施之當事人,除土地及建物所有人外,並包 括實施者在內,僅各人提供之財產型態有所不同(不動產 或資金),對於依權利變換方式完成都市更新之貢獻則無 不同。則何以參與權利變換之土地所有人因權利變換所取 得之土地及建築物得依本條款之規定享受減徵稅負之優惠 ,而實施者因相同原因所取得之土地及建築物卻不得適用 ,如此豈符課稅公平之原則?固將實施者因權利變換所取 得之土地及建築物排除在本條款適用之外,顯違該條立法 說明所載課稅公平之立法目的。 ③又,都市更新以權利變換實施時,其性質為市地重劃之立 體化,基於課稅公平考量,自應比照市地重劃之減稅規定 ,此不僅為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之立法意旨所在,內政部 98年6 月23日內授營更字第0980806173號函更據此說明。 故基於課稅公平之原則,都市更新實施者因權利變換所取 得之土地及建築物,與市地重劃之抵費地性質相同,自應 有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3 款減徵40% 規定之適用,被告 所稱若予適用則違反立法意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⑷被告以部分地主之土地增值稅負擔與原告相較,並據以認為 「若解為原告仍可同享……減徵之優惠,顯失公平亦非立法 原意」亦屬邏輯謬誤: ①參考司法院釋字第232 解釋:「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 劃會辦理市地重劃,其實質意義與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56 條辦理市地重劃,而將公有土地核定屬重劃區範圍予以重 劃同,係為實現憲法平均地權之政策而設,並非土地所有 權人以自己之意思使權利發生變更之處分行為」同理,權 利變換既類似立體重劃,則權利變換之結果亦同屬政府之 開發計畫,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以自己之意思使權利發生 變更之處分行為」,被告一再認為權利變換過程中已屬第 1 次移轉,顯然是指鹿為馬。 ②再者,被告以地主之稅費負擔與實施者相較,亦屬不當之 比較,蓋土地所有權人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都市更新條例 第46條第3 款至第6 款分別予減免,即不願參加權利變換 而領取現金補償者,減徵40% ,如應分配之土地未達最小 分配面積單元,而改領現金者,或以土地及建築物抵付權 利變換負擔者,均予免徵,其依「權利變換取得」之房地 ,於更新後第1 次移轉時,仍有減徵40% 。至於實施者, 係以投入資金、規劃建築而獲取應得之房地,是以,土地 所有權人「折價抵付」部分,等於實施者應得部分之房地 ,倘如有其他未計入之稅費,顯然構成實施者之損失。故 兩者欠缺比較基礎,自不得以例此。 ③末按,實施者係以「折價抵付」負擔而取得更新後之房地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實施權利變換時 ,……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及 管理費用,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 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 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實務上係以「實 施權利變換時」可能發生之費用,始得納入共同負擔,其 中可列入折價抵付之稅捐實務上僅有承攬契約之印花稅而 已。實施者代工總成本費用,即「共同負擔總金額」,此 項金額或比例,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後,即不得再事變更 調整,故此後所生之稅捐(包括土地增值稅、契稅……等 )均應各自負擔,從而,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3 至6 款 分別就土地增值稅或契稅分別設有減免,以資平衡,可證 實施者取得部分應屬「權利變換取得」,始符立法原意。 ⑸權利關係人取得房地之稅賦已另為第39條第4 項明定,自與 實施者因權利變換取得性質不同: ①被告以權利關係人取得房地,依第39條第4 項規定:「第 2 項之分配,視為土地所有權人獲配土地後無償移轉;其 土地增值稅準用第46條第3 款規定減徵並准予記存,由合 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 約承租人於權利變換後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即認為 「本案……已依第46條第6 款規定免徵……應不適用…… 第3 款之減徵」,如此見解亦屬違誤。 ②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 七五租約承租人」等權利關係人所獲配之房地,實際上係 來自於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應分配之房地(即第35條視為原 有部分),透過更新權利變換之過程,轉分配予權利關係 人,故該分配係土地所有權人與權利關係人間之移轉,與 實施者並無直接之關連,故立法者就此予以特別規定,以 別於第46條,諒非無因。從而,權利關係人之稅費如何減 免,既於第39條第4 項明定,無由再依第46條規定減免, 乃屬當然,被告卻以彼例此認為原告不得適用第3 款之減 徵,非合理。 ③再者,依第39條第4 項規定,以權利關係人取得房地,「 『視為』土地所有權人獲配土地後無償移轉;其土地增值 稅『準用』第46條第3 款規定減徵並准予記存」,該條之 擬制為「無償移轉」係為解決納稅義務而設,且權利關係 人係因權利變換而取得房地,並非「更新後第1 次移轉」 ,該條僅以準用第46條第3 款而非適用可證,故被告參照 該條規定作為其所主張實施者因權利變換取得之房地並無 46條第3 款適用之佐證,亦無從採認。 ⑹土地所有人改領權利金,其性質為買賣,與權利變換無涉: ①被告以地主不參加分配而改領權利金者,已屬更新後第1 次移轉,依都市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3 款辦理減徵土地 增值稅40% 後,實施者其再次移轉即無減徵40% 之適用, 並據以主張「同屬土地所有權人參與權利變換將土地移轉 與實施者,應有相同見解」,此項說明,顯有錯將馮京誤 為馬涼之違誤。 ②地主原得參與分配而不分配改領權利金者,係指其應分得 部分,因改領「權利金」而將該物權讓與實施者,性質上 屬於(一方支付價金、一方移轉財產權)之買賣關係,亦 即,可否領取權利金、金額多寡,應與實施者達成協議, 始得為之;其與實施者實施更新投入資本而由地主折價抵 付而取得之房地,完全屬於二事。蓋前者與土地所有權人 不願參與分配相同,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4 款規定辦 理減徵後,由實施者取得,其性質係因土地所有權人讓與 財產權,由實施者付價取得,與權利變換折價抵付無涉, 故無從依同條第3 款規定再行減徵,自亦不得因此而推得 「同屬土地所有權人參與權利變換將土地移轉與實施者, 應有相同見解」之結論。 ⑺末按,被告一則主張實施者依權利變換取得之土地,於以「 權利變換」為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實施者所有時,已 屬「第1 次移轉」,故實施者取得後再次移轉為「第二次移 轉」而不得適用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3 款減徵之規定,他 則認定實施者取得後再次移轉為他人所有時,卻以「權利變 換計畫核定發佈日」,作為計課土地增值稅前次移轉價格之 時點,而非以該土地(以權利變換為原因)登記為實施者所 有之日期(或建築物使用執照核發之日)作為計課前次移轉 價格之時點,其增加實施者之稅捐負擔,毫無公平可言: ①按,被告如將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改以「建築物使用 執照核發之日」或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權利變更登 記日為準,實施者其後再移轉,因前次移轉地價已核實調 高,其無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3 款之減徵,始得衡平。 如其不然,實施者取得之土地,於權利變換之登記期間已 屬「第1 次移轉」而無從適用減徵之規定,其前次移轉地 價,又回溯自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佈日即已確定(本案為 94年12月18日),惟本案於97年11月24日始取得使用執照 ,上開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佈日距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辦理 移轉申報(98年4 月15日),已歷4 年4 次公告土地現值 調整,則工期越長(土地漲價總數額越多)土地增值稅負 擔越大,不僅無法列入共同負擔,又無減徵之適用,如此 結果,豈謂公允? ②都市更新之權利變換分配,雖類似市地重劃之交換分配, 但因須重建並建築物竣工,始有建築物之物權與土地進 行變換,故較諸市地重劃尤為複雜。而市地重劃,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60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主管機關於辦理 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其分 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同條例第62條規定:「…… 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 視為其原有之土地」所稱「分配結果確定之日」當然係指 第60條之2 所稱「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 時確定」。惟都市更新條例第35條雖同樣規定「自分配結 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原有」但未如市地重劃,於「重劃分 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原告卻將權利變換 計畫發布實施公告,誤以為分配結果之公告,於法已有不 合。 ③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權利變換後之『土地 及建築物』扣除……,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比例 ,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條第2 項又謂「依前項規 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 」可知,「分配結果確定」並非始於權利變換計畫「公告 實施期滿日」。蓋因權利變換計畫公告實施時,更新範圍 內既未開始構築、施工以於完成,既無任何建築物以資 分配,豈得謂分配結果「確定」? ④再者,都市更新條例第43條規定,經權利變換之「土地及 建築物」,實施者應依據「權利變換結果」,列冊送請各 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此之「 權利變換結果」,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3條之 規定,須俟「權利變換工程實施完竣,並申領建築物使用 執照」後,實施者始得申請市縣主管機關依權利變換計畫 中之「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辦理地籍測量及建築物 測量。如測量後之面積,與原分配清冊所載面積不符時, 市縣主管機關應依地籍測量或建築物測量結果,釐正相關 圖冊之記載。故而市縣主管機關未確認「地籍測量或建築 物測量結果」與權利變換計畫中之「土地及建築物」分配 清冊完權相符,其「分配結果」何所據以確定? ⑤綜上,權利變換之「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與權利變換計劃 公告實施完全不同,被告卻以權利變換計畫發布日為準, 據以認定前次移轉地價,又認實施者其後再移轉,因前次 移轉地價已核實調高,其無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3 款之 減徵,使原告增加稅負,顯不合法。 ⑻綜上,原告依權利變換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事後為本 件移轉之申請時,應有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3 款減增40% 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違法令,因而聲明 :「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被告就原告申報移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百萬分之510,578 所為土地增值稅之課徵, 應為減徵40% 之處分;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⑴按「本條例用語定義如下:四、實施者:係指依本條例規定 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機關、機構或團體。五、權利變換:係 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 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 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 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 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實施權利變換 時,權利變換範圍內供公共使用……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 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及管理費用,……由權利變 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並以 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前項權利 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之比例,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考量實際情形定之。權利變換範圍內未列 為第1 項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於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時,除 原有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分配者外,以原公有土地應分配 部分,優先指配;其仍有不足時,以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 地及建築物指配之。」、「權利變換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應 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原有。 」、「更新地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依下列規定減免稅捐︰ ……三、依權利變換取得之土地及建築物,於更新後第1 次 移轉時,減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40% 。……六、實施權利變 換,以土地及建築物抵付權利變換負擔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及契稅。」為都市更新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5 款、行為時 第30條、第35條及第46條第3 款、第6 款所明定。 ⑵查內政部為都市更新主管機關,而財政部為稅捐主管機關, 內政部以98年6 月23日內授營更字第0980806173號函請財政 部釋示略以:「……探究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立法意旨,係 權利變換為市地重劃之立體化,為提高更新地區內土地及建 築物所有權人參與意願,以及課稅公平考量,爰參照市地重 劃之減稅規定明定減徵之。……而都市更新案採權利變換方 式實施,實施者取得之土地,性質類似市地重劃抵費地,兩 者相較,實施者取得部分,倘無任何減免,似非立法原意。 ……實施者……取得權利變換後房地再行移轉時,似應有本 條例第46條第3 款稅賦獎勵之適用,惟案涉租稅減徵疑義, 係屬貴管,函請釋示。」經財政部99年1 月4 日台財稅字第 09800501810 號函復略以:「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 第1 項取得之土地及建築物,係因其於權利變換時支付相關 費用,由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價值比例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 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該折價抵付部分,係 土地所有權人移轉給實施者,依同條例第46條第6 款規定免 徵土地增值稅,且其移轉現值均已墊高,實施者取得之土地 及建築物非屬同條第3 款所稱『依權利變換取得之土地及建 築物』,於再次移轉時,自無該款減徵規定之適用。」又內 政部99年10月6 日內授營更字第0990197098號函復財政部99 年9 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900294930 號函略以:「說明二: ……貴部認為,實施者取得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係由土 地所有權人獲配後折價抵付移轉予實施者,該次移轉即為土 地所有權人依權利變換取得後第1 次移轉,依本條例第46條 第6 款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日後再移轉時,已無 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減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40% 之適用。上 開所提見解,本部敬表同意。」是內政部及財政部對實施者 因權利變換而取得折價抵付之土地再移轉時,非屬更新後第 1 次移轉,見解一致,先予敘明。 ⑶至原告主張實施者為權利變換之當事人,應有都市更新條例 第46條第3 款之適用;土地所有權人以土地抵付負擔,並非 實施者更新後之第1 次移轉一節,茲說明如下: ①以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之立法意旨觀之: ⒈首按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42期院會記錄,都市更新條例 第46條之立法說明謂「權利變換為市地重劃之立體化, 為提高更新地區內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參與權利變換之 意願,以及課稅公平之考量」,是從立法目的以觀,該 條例之獎勵對象應為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尚不及於 提供資金之實施者。 ⒉其次就土地增值稅之課稅標的為土地,其課稅時點為土 地所有權移轉之時,若無移轉即無土地增值稅之徵免, 是第1 次移轉即係指原有土地之第1 次移轉,此由都市 更新條例第35條規定權利變換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應 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原 有」,可知既以法律擬制為原有,即表示該土地未曾移 轉,故而導出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3 款,於更新後第 1 次移轉減徵之規定,即係配合立法目的,限縮由土地 所有權人享受租稅優惠。 ⒊末就租稅負擔而論,依系爭土地登記資料記載,案外人 林峻(即原土地所有權人)於權利變換後所分配之土地 依前揭法條規定視為原有,其前次移轉日期及現值為59 年8 月、每平方公尺(下同)新臺幣(下同)182.5 元 ,而原告因原土地所有權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所 定共同負擔之權利變換費用,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 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該次移轉依同條例第46條第6 款 免徵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增值稅,亦符合原立法為提高 更新地區內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參與權利變換意願之目 的,故原告取得該折價抵付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為 權利變換確定之年度,即94年之公告現值65,497元,如 同以原告98年申報移轉之公告現值83,600元計算,原土 地所有權人漲價額為83,418元,而原告之漲價額僅18,1 03元,相差近5 倍之多,其登記原因同為權利變換,土 地增值稅負擔卻為天壤之別,若解為原告仍可同享同條 例第46條第3 款減徵之優惠,顯失公平亦非立法者之本 意,其理自明。 ②按土地同因權利變換移轉之其他情形觀之: ⒈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9條第4 項規定,合法建築物所有權 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 所分配之土地,視為土地所有權人獲配土地後無償移轉 ,表示該分配即已有移轉之概念,其土地增值稅準用同 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減徵並准予記存,因此上開土地 再移轉時並無同條例第46條第3 款減徵規定之適用,同 理,本案原土地所有權人折價抵付移轉與原告之系爭土 地,已依同條例第46條第6 款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因 此原告日後再移轉時,應不適用同條例第46條第3 款減 徵之規定。 ⒉又土地所有權人參與「權利變換」後,不分配更新後之 建築物及其土地而改領權利金者,依財政部99年1 月4 日台財稅字第09800501810 號函釋意旨,土地所有權人 將土地移轉與實施者,已屬更新後第1 次移轉,依都市 更新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40% ,實施 者就該土地再移轉時,即不適用減徵之規定,上開情形 與本案均同屬土地所有權人因參與「權利變換」將土地 移轉與實施者,應有相同之見解。 ③綜上: ⒈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3 款及財政部99年1 月4 日台 財稅字第09800501810 號函釋規定,所謂「更新後第1 次移轉」應指「依權利變換取得之土地及建築物」而言 ,非指同一「納稅義務人」是否為更新後第1 次移轉而 言,更與土地係屬有償移轉或無償移轉無關,本案原告 (實施者)取得更新後之系爭土地,係由原土地所有權 人獲配後折價抵付移轉與訴願人,該次移轉即為「系爭 土地」因實施權利變換更新後之第1 次移轉,業依同條 例第46條第6 款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日後原告再移轉 系爭土地時,已屬「系爭土地」更新後之第2 次移轉, 已無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3 款減徵土地增值稅40% 規 定之適用,原告所訴,顯有誤解。 ⒉本案原告(實施者)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依都市 更新條例第9 條及第10條規定,係接受委託為實施者實 施都市更新事業,其代墊之都市更新費用依都市更新條 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權利變換後應分 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換言之即實施者以資金向 原土地所有權人購買,系爭土地更新後因折價抵付移轉 與實施者,已屬系爭土地更新後之第1 次移轉,實施者 取得系爭土地後再移轉,已屬系爭土地更新後之第2 次 移轉,應無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之適用,已 如前述。至土地所有權人參與區段徵收或自辦市地重劃 ,依土地稅法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等 相關法令,其減免及獎勵對象均為原「土地所有權人」 與本案實施者代墊資金取得土地所有權人折價抵付之土 地及建築物等之情形及適用法令有別,原告主張,自難 採憑。 ⑷另有關原告主張被告認定實施者取得後再次移轉為他人所有 時,不應以「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日」作為計課土地增值 稅前次移轉價格之時點一節: ①按「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 標準,依左列規定: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 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有關 依都市更新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權利變換地價改算或 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執行疑義一案,業經內政部於97年10 月16日邀集有關單位開會研商,獲致結論,應以權利變換 計畫核定發布實施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分別為土 地稅法第30條第1 項第1 款及財政部97年11月4 日台財稅 字第09700426970 號函釋所明定。 ②查原告申請報核之「臺北縣板橋市中山公園東側更新地區 」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4年12月 14日北府城更字第0940837522號函擬定,並自94年12月18 日發布實施,依內政部97年10月27日內授營更字第097080 8732號檢送之97年10月16日召開研商辦理都市更新權利變 換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及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疑義事宜會議紀 錄結論,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既經擬定並發布實施,相 關權利義務即已確定(如同買賣預售屋之土地,訂定契約 後即發生相關之權利義務,移轉現值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 土地現值為準),「分配結果確定之日」即為擬定權利變 換計畫核定發布實施日,依都市更新條例之立法意旨,以 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實施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是 依地政機關土地登記資料之記載,原告因權利變換獲配取 得折價抵付之系爭土地,其登記原因為權利變換,原因發 生日期為94年12月18日,其取得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94 年12月之公告土地現值。 ⑸綜上,被告以原告之訴無理由,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本件爭執僅限於「就原告申報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萬分 之510,578 所為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之爭議,原告主張應依 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3 款之規定減徵40% 土地增值稅;被 告抗辯本件並不是更新後的第1 次移轉,而是屬於更新後的 第2 次移轉,故無上開條例第46條第3 款之適用,原處分就 此部分課徵比例的確為100%,應屬有據。 1.就持分百萬分之12,183部分,業經復查決定變更(不在前 次案訴願範圍),而持分百萬分之3,184 部分,於前次訴 願程序已駁回(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合先敘明。 2.故原告訴之聲明仍稱訴願決定(應指本次訴願決定,如本 院卷p.21所示)及原處分(應指重核復查決定,如本院卷 p.16所示)均撤銷,即所爭執者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萬 分之510,578 所為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亦此敘明。 ⑵本件實質爭執是系爭土地有無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3 款「 更新地區內依權利變換取得之土地,於更新後第1 次移轉時 ,減徵土地增值稅40% 」之適用。 ①這需要整體觀察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之規範結構,該條規 定就土地增值稅部份是「(第3 款)依權利變換取得之土 地及建築物,於更新後第一次移轉時,減徵土地增值稅及 契稅40% 。(第4 款)不願參加權利變換而領取現金補償 者,減徵土地增值稅40% 。(第5 款)實施權利變換應分 配之土地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而改領現金者,免徵土 地增值稅。(第6 款)實施權利變換,以土地及建築物抵 付權利變換負擔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其中本 案無關於「不願參加權利變換」或「土地未達最小分配面 積單元」,先要釐清者就是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3 款、 第6 款立法意旨。 ②這均涉及到「權利變換」,而所謂之權利變換,係指更新 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 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 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 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參見都市更新條 例第3 條第5 款)。 1.故權利變換之主體是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 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而所謂之「實施者」,係指 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機關、機構或團體( 參見都市更新條例第3 條第4 款),而原告為更新單元 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應屬權利變換之主體當無 疑義。 2.就此原告為實施者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 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土地之 應有部分(即權利變換結果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共 計百萬分之528,545 (包括系爭之百萬分之510, 578) ,該權利變換之核定資料(參照原處分卷p.196 之都市 變更計畫書分配清冊)故原告是原土地所有權人移轉給 實施者,這是實施權利變換之結果,應無疑義。原告取 得之土地是原土地所有權人移轉給實施者,是實施經權 利變換之結果,該原土地所有權人是以土地抵付權利變 換之負擔,該次移轉參照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6 款之 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②若是原土地所有權人以土地抵付權利變換之負擔,該次移 轉參照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6 款之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而原土地所有權人也會因權利變換結果,而獲得分配更 新後土地之應有部分,當他移轉「獲得分配更新後土地」 者,經權利變換而以土地抵付負擔者,該土地已經適用都 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6 款之規定而免土地增值稅,其後移 轉自無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3 款之適用,當無疑義。 1.但本案與前述情形不同,「前述情形」是「原土地所有 權人」以土地抵付權利變換之負擔,而由「原土地所有 權人」取得「獲得分配更新後土地」移轉;而「本案」 是「原土地所有權人」以土地抵付權利變換之負擔,而 由「實施者(如原告)」取得「獲得分配更新後土地」 移轉。 2.其間就土地而言,以土地抵付權利變換負擔之性質未變 ,取得獲得分配更新後土地也無不同,故就土地而言並 無差異。唯一之差異在於以土地抵付權利變換負擔已經 適用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6 款之規定免徵,而「原土 地所有權人」取得獲得分配更新後土地移轉時。應無同 條第3 款規定之適用;但「實施者(如原告)」取得獲 得分配更新後土地而移轉者,有無同條第3 款規定之適 用就是本案爭執所在。 ③若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3 款、第6 款之立法意旨是針對 人的優惠,則重心在於參與都市更新的獎勵,則每個動作 之參與都有機會,即使「原土地所有權人」以土地抵付權 利變換之負擔,而由「任何人」取得「獲得分配更新後土 地」移轉都還是享有優惠,但這樣顯然不是規範目的。因 此,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3 款、第6 款之立法意旨是針 對所參與之「土地或建築物」的優惠,故應以土地為判準 ,而不是以主體為判準。故本案之「更新後第1 次移轉」 應指「依權利變換取得之土地及建築物」而言,非指同一 「納稅義務人(參與都市更新之主體)」是否為更新後第 1 次移轉而言,原告(實施者)取得更新後之系爭土地, 係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獲配後折價抵付移轉與原告,該次移 轉即為「系爭土地」因實施權利變換更新後之第1 次移轉 ,業依同條例第46條第6 款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日後原 告再移轉系爭土地時,已屬「系爭土地」更新後之第2 次 移轉,當無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3 款減徵土地增值稅40 % 規定之適用。因此財政部99年1 月4 日台財稅字第0980 0501810 號函及內政部99年10月6 日內授營更字第099019 7098號函所表示之見解,與本院認定之意旨相符,被告援 引為處分之依據,並無違誤。 ④至於,原告所稱文義解釋及論理解釋、立法意旨及目的解 釋等均以主體為論述,而非以所參與土地或建築物為考量 ,而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3 款、第6 款之立法意旨除優 惠外,還涉及到都市更新條例關於權利重組(權利變換) 之間平均社會資源的分配正義為目的,因此應以所重組之 土地或建築物或資金等為考量,而非以主體為出發點,故 原告之主張無可憑採,並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並無不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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