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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07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75號                   101年7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振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能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       李佳玲 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 律師       洪坤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代表人盧許美娥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盧能振,茲據 原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新竹縣○道○市區道路整平計畫( 第二標)、(第三標)、(第四標)、(第五標)、(第六 標)、(第七標)六件工程」採購案,嗣原告於民國(下同 )99年10月4 日以九九振工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無法 承攬施作,被告乃以原告未針對無法承攬施作提出合理說明 且拒不履約,於99年11月9 日以府工養字第0990176904號函 通知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8 款及同條第4 項 規定,解除全部契約,且不補償原告因此所生損失,亦不發 還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嗣被告另於100 年3 月4 日以府工 養字第100001881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將依政府 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 不服,提出異議,因被告逾15日未為處理,原告乃向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而被告於100 年 4 月27日以府工養字第1000051600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 )駁回原告之異議,嗣後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亦作成駁回申 訴之決定,原告仍不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得標本件系爭工程後,原告代表人盧能振即遭不明份子 強押至山區,持槍恐嚇威脅放棄承作,且盧能振某日騎乘機 車,亦遭不明人士持槍在後追趕,盧能振實至為恐懼,乃向 被告所屬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並向被告所屬政風處備 案,並接受新竹縣調查站審問。另原告就本件停權爭議向被 告提出異議後,盧能振又接獲恐嚇電話。因盧能振之身家性 命已受到嚴重威脅,且政府無法及時將不法份子繩之以法, 盧能振深怕繼續勉強施工將造成無法彌補之後果,於迫不得 已之情況下,只好通知被告無法繼續履約,實不具可歸責原 告之事由。 ㈡原告於99年9 月13日申報開工後,即已開始準備施工所需備 料,於同年月17日起陸續向下游廠商購買交通安全設施、承 租卡車搬運材料、承租挖土機及鏟裝機、購買鍍鋅角鐵、雇 用臨時工等,足見原告在申報開工後確實已著手動工,並無 任何拖延或故意不履約之情況。又原告早在99年9 月6 日陸 續將本件系爭工程之相關計畫書送審,並依照監造單位審查 意見進行修正,惟監造單位動輒以零瑣事項要求原告修改, 導致計畫書遲遲無法通過,而被告亦以資料尚未齊備為由, 禁止原告進場施作。惟因原告已於99年9 月13日申報開工, 為免延誤工期,因此自第六標開始實際進場施作,其自申報 開工日起至99年9 月27日止已大致完成第一階段人孔下地工 作50%,僅需再將原有路面刨除,再予以加封,第六標之工 程即告完畢,且被告亦自承原告第六標之完成比例約40%, 足見原告實際上已完成部分工程進度,並非毫無進度,被告 以系爭採購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8 款事由解除契約,並不合 法。 ㈢依憲法第15條、第23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原則上不得以法 律限制之,惟若人民因繼續履行私法契約上之責任,將導致 其生命安全可能受到嚴重威脅時,應無法合理期待其繼續履 約。況且,被告應提供參與投標廠商公平、安全之投標環境 ,今因政府公權力不彰,導致原告得標後生命安全遭受恐嚇 而無法繼續履約,不應以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而將之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由原告承擔政府公權力不彰之後果。又原告 得標後,原告代表人之生命安全已收到嚴重、急迫之威脅, 原告放棄承攬系爭工程,應屬民法第150 條緊急避難之情況 ,則原告既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表示原告亦無可歸責之 事由,且依工程會96年4 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600151280 號 函意旨,原告係在迫不得已之情況下放棄承攬,毫無故意或 重大過失,被告仍執意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裁量權 之行使已與比例原則有違,屬權利之濫用。 ㈣原告退出後,系爭工程並未重新招標,反而逕以次低標者得 標,然原告退出後,系爭工程皆恰巧由不同廠商得標,疑似 有利益分配之情況,且第二、三、四、六標得標廠商之標價 顯然有相當不合理之處,足見系爭工程之投標過程確有瑕疵 。又原告與被告訂約時,施工補充說明第7 點規定瀝青混凝 土黏滯度必須在5000±35%(含)以內之瀝青混凝土始為合 格,然在原告放棄承攬後,被告竟未重新辦理招標,直接與 次低標廠商訂約,並將瀝青黏滯度降為8000±35%(含)以 內之再生瀝青混凝土即為合格,大幅降低用料標準,此擅自 變更契約內容之行為,已嚴重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亦已介入調查 ,亦可證原告確係在迫不得已情況下,退出系爭6 項工程, 而不具有可歸責事由。 ㈤原告代表人盧能振僅為一介平民,根本無法期待其在遭受持 槍恐嚇之當下能自行蒐證,故盧能振就其自身遭受暴力恐嚇 威脅之事實應達到釋明之程度即可。是以,本件就原告主張 代表人盧能振遭不明份子威脅之情事是否存在,應有行政訴 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適用,應減輕 原告之舉證責任,或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準此,盧能振既 已向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且盧能振曾於100 年3 月30日接 獲恐嚇電話,亦經檢察官循線調查發現確有一通電話撥打至 盧能振之手機,即可證所指非虛。況且,遭恐嚇等情事發突 然,當下根本毫無辦法蒐證,僅能在事發過後向警方備案。 又被告所屬政風處99年9 月17日政三字第0994705101號函( 下稱99年9 月17日函),已詳述承辦公務人員涉嫌勾結廠商 之不法情節,恰可佐證原告因代表人遭恐嚇,才中止履約之 不得已事由,應認原告就代表人盧能振遭受暴力恐嚇威脅之 事實,已善盡舉證之能事。 ㈥原告已有多次承攬政府工程之經驗,目前亦承攬同為被告發 包之3 項污水管線工程,且承攬之工程契約金額、施工難度 均遠高於本件系爭6 項工程,且該等工程除業主變更設計外 ,目前皆已通過驗收結算,或已幾近完工,顯見原告具備完 整良好之履約能力,若非原告代表人盧能振及其家人、員工 之身家性命受到嚴重威脅,若勉強繼續履約可能發生無法彌 補之後果,原告斷無放棄承攬之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 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自99年9 月13日申報開工日起至同年11 月9 日被告解除契約之日止,其均未進場施工,實際進度皆 為0 %。原告未具體說明無法承攬施作之理由,且自此拒不 依約施工,被告因而認定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依系 爭採購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解除契約,實屬有據。 又本件系爭工程占被告同期相關7 項工程中之6 項,嚴重影 響被告當年度路平計劃期程,屬重大違約之情形,自屬政府 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 除或終止契約之情形。 ㈡關於原告指稱遭恐嚇一節,其除已向警方報案,並向新竹地 檢署提出告訴外,迄今無具體事證可資認定原告代表人究竟 遭何人挾持及持槍恐嚇?該事件之確實經過為何?與本件工 程有何關聯性?均僅為原告片面主張,尚乏具體事證可佐, 實難信採。 ㈢被告所屬政風處99年9 月17日函乃依據原告代表人盧能振陳 情案之相關資料製作,為陳明其陳情案中所陳述之內容,尚 難僅以此認定盧能振於得標後有遭恐嚇之情事。又政風處99 年9 月17日函,但見以「據瞭解」、「循往例」、「據悉」 等語,交代涉案之相關人員及事實過程,惟未見所指訴之關 係人如張坤棋、魏宇祥、林興龍等人到案說明,及各該關係 人有何答辯說明,足見其並未有實際之調查行為發現有涉不 法情事,該函純係依據盧能振之片面指述推測而來。 ㈣盧能振固曾於99年9 月9 日向警方報案,指稱於得標後遭其 他廠商聯合壟斷工程所需瀝青,縣府公務人員並涉不法情事 ,惟於警方詢問有無遭恐嚇時,盧能振已明白表示並無暴力 手段出現,卻於嗣後指稱遭黑道恐嚇,所述前後矛盾,其是 否確遭恐哧,已不言自明。且盧能振對於路平專案所需之瀝 青遭人壟斷乙節,指證歷歷,似有其情,惟獨不願就妨害自 由、恐嚇危害安全等情事,配合警方及檢調辦理調查,並提 供事證,實違常理。又,警方向各瀝青廠及營造公司調查結 果,因各該瀝青廠商與盧能振過往之交易經驗不甚愉快,且 系爭路平專案對於瀝青品質要求嚴格,定價較高,雙方對於 材料款項之支付方式及單價無法達成共識,始不願供貨予盧 能振,並無盧能振所稱瀝青遭壟斷或遭恐嚇情事,更可見原 告係因無法依約履行,故意以遭他人恐嚇為由,脫免其違約 遭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未針對無法承攬施作提出合理說明 且拒不履約,乃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8 款及同條 第4 項規定解除契約,並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 第1項 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 約者。……」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l 項第12款定有明文。 次按「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 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 之損失:……8.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契約 經依第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 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 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 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系爭採購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 8 款及同條第4 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新竹縣○道○市區道路整平計 畫」採購案,於99年8 月24日決標,原告標得該計畫之(第 二標)、(第三標)、(第四標)、(第五標)、(第六標 )、(第七標)等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 ,兩造於99年9 月 15日簽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詎原告於99年10月4 日以九九 振工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因故本公司函陳無法承攬 施作」,被告乃以原告未針對無法承攬施作提出合理說明且 拒不履約,於99年11月9 日以府工養字第0990176904號函通 知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8 款及同條第4 項 規定,解除全部契約,且不補償原告因此所生損失,亦不發 還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之事實,有決標紀錄、系爭採購契約 、原告99年10月4 日以九九振工字第000000-0號函、被告99 年11月9 日府工養字第0990176904號函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 院卷2 第404-409 頁、卷1 第20-77 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簽立系爭採購契約後,於通 知被告其無法承攬施作之前揭函件中,並未敘明有何正當理 由而不履行契約之具體事由,且自原告於99年9 月13日申報 開工後,至同年10月4 日通知被告其無法承攬施作之日止, 其因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費用僅為交通安全設施、運費及挖土 機作業共14萬5649元( 見本院卷1 第115 頁) ,其施作範圍 亦僅為系爭工程之第6 標( 見原證13) ;至被告於同年11月 9 日解除系爭契約之日止,系爭工程之施工實際進度皆為0% ,此有工程開工報告表及公共工程監工報告表等在卷可稽( 見申訴審議卷第349-372 頁) ,原告未說明理由即逕行片面 通知被告無法承攬施作,自此拒不依約施工,故被告因而認 定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解除契約,洵屬有據。從而,被告以原告有政 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致解除契約,依該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核無違誤。 七、原告雖主張其標得系爭工程後,代表人盧能振即遭不明份子 強押至山區,持槍恐嚇威脅放棄承作,且盧能振某日騎乘機 車,亦遭不明人士持槍在後追趕,盧能振實至為恐懼,乃向 被告所屬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並向被告所屬政風處備 案,並接受新竹縣調查站審問,盧能振深怕繼續施工將造成 無法彌補之後果,於迫不得已之情況下,只好通知被告無法 繼續履約,實不具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云云。經查: ㈠依盧能振於99年9 月9 日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製作之調查筆 錄記載:「因我是經營振鑫營造股份與振鎰建設有限公司總 經理,因標到新竹縣路平專案所需之瀝青遭人壟斷,不斷提 高單標使我公司無法營運,所以才向警方報案。」「我是99 年8 月24日從新竹縣政府標到路平專案,總共標得為2 億2 仟萬元,因路平專案極需大量瀝青約10萬噸。…。」「…, 其是經營營台瀝青廠股東,每次都是叫其副總經理綽號叫『 子良』之男子至我公司說我標得之路平專案所需之瀝青約10 萬噸由他公司來負責分配( 搓圓仔湯) ,…,因我不肯,所 以他們一直找我協調。他們都是以軟性手段跟我說,目前尚 無暴力手段之出現。」「因我是從事工程之人,他們把瀝青 提高價碼,使我工程款提高,使我工程無法進行( 出料) , 我至鄰近縣市購買瀝青,也沒人要賣我,逼使我要向營台瀝 青廠購買,並由營台分配瀝青要向何廠購買,這樣我工程才 能順利進行。煩請警方能將該集團緝獲,以利合法廠商工程 進行。」等語( 見新竹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1729號偵查卷 宗第71-73 頁) ,可知盧能振報案緣由係因原告於標得系爭 工程後,發現施工所需之瀝青遭人壟斷,致原告公司無法營 運,所以才向警方報案,是以,原告無法履行系爭契約應係 無法取得系爭工程所需之瀝青所致。況盧能振於報案時亦陳 稱其並未遭受暴力手段,且盧能振既於99年9 月9 日即向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報案並製作筆錄,倘其當時曾遭人恐嚇,焉 有匿而不講之理?參以盧能振於100 年7 月21日始具狀向新 竹地檢署提出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距原告通知被告其無法 依約履行之時點已有9 個月之久,顯見盧能振所稱遭不明份 子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情事,核與原告無法依約履行 系爭契約無涉。從而,原告主張其於標得系爭工程後,因遭 人持槍恐嚇威脅放棄承作,於迫不得已之情況下,只好通知 被告無法繼續履約云云,核與盧能振報案之內容不符,尚難 採信。 ㈡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盧能振之報案著手偵辦 ,其偵查報告記載「二、⑴本案經被害人盧能振提供新竹縣 政府路平專案決標單予本大隊。發現盧某標磚工程之標價均 低於新竹縣政府決標之底價,且與共同投標之廠商價位落差 甚大。⑵為釐清本案之始末,依據盧某第1 次報案筆錄指稱 之相關廠商與涉案人,調閱照片供其指證,惟多次通知盧某 到場進一步說明案情,盧某每次均以工作繁忙為由推諉而未 到。⑶經通知所稱之瀝青廠前來協助調查中發現,其路平專 案招標前,縣府曾舉辦有意投標之公司派員至中華大學參予 簡報並表示新竹縣為去年路平專案全省最後1 名,此工程款 為中央給付,驗收非常嚴格,請得標之廠商務必嚴格執行路 平專案。惟盧某並未指派人員前往參與簡報致不知工程之難 度。⑷瀝青廠到本大隊協助調查表示:盧某之前與每家瀝青 廠商都有合作過經驗,且盧某每次都有扣除應支付瀝青廠商 之款項,使每家廠商均不太願意與其合作,另盧某標得路平 專案所需之瀝青數量非常龐大,各瀝青廠商均希望盧某先支 付現金或開立支票。才同意出貨,為盧某拒絕( 依盧某表示 工程驗收後工程款請領下來再行支付瀝青廠商款項) ,因而 瀝青供應商均不願出貨予盧某等情。」等語( 見同上卷第 69-70 頁) ,可知原告於招標前未能掌握系爭工程所需大量 瀝青之來源;招標時以低於被告招標之底價得標,其得標價 格與共同投標之廠商價位落差甚大;於得標後發現無法以預 期之價格及正常管道取得瀝青,導致原告於簽訂系爭工程契 約後不到1 個月即表示無法履約,且上開偵查報告內容均未 顯示原告係因其代表人盧能振受到外力之介入,於迫不得已 之情況下,無法依約履行。從而,原告主張其無法依約履行 ,實係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核與事實不符,要非可採。 八、原告另主張被告所屬政風處99年9 月17日函,已詳述承辦公 務人員涉嫌勾結廠商之不法情節,可佐證原告因代表人遭恐 嚇,才中止履約之不得已事由,應認原告就代表人盧能振遭 受暴力恐嚇威脅之事實,已善盡舉證之責任;且依工程會96 年4 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600151280 號函意旨,原告係在迫 不得已之情況下放棄承攬,毫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被告仍執 意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裁量權之行使已與比例原則 有違,屬權利之濫用云云。經查: ㈠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所屬政風處99年9 月17日函( 見本院卷2 第533-536 頁) ,依承辦人員顏景祥到庭證稱:「…這個函 為我們針對路平專案的訊息,透過政風系統,發函給新竹地 檢署的政風室,為政風單位內部情資的通知,…。」「該函 的內容僅為情資蒐集,並未經過具體調查。」「法務部中部 辦公室於99年9 月10日有密件函文,為加強道路工程品質及 避免現任公職人員運用行政資源利益輸送與樁腳等弊端,請 全面瞭解道路採購工程是否涉嫌勾結收賄、驗收不實、層層 轉包、包工減料貪瀆不法等,並依說明事項辦理。該函文函 給各縣市政府政風處。」「情資蒐集所蒐集的訊息並不是很 確實,沒有經過調查程序的就是一個訊息,純粹提供給地檢 署政風室訊息有無價值性,未來發展性為何乃提供參考,所 以函文正本有寫請參處,並沒有寫請查照,為行政機關發文 用詞的差別,當時發文也說明請參處,當時沒有作任何的具 體調查。」等語( 見同上卷第581-582 頁) ,足徵該函僅為 情資之蒐集,均為未經過確實調查之資料,尚難認其有證據 能力。且該函文內容著重於被告99年辦理路平專案其設計規 劃及招標過程是否有公務人員涉及不法,該函說明十、雖提 及「廠商得標後即遭承辦人員及黑道之恐嚇」一節,然依證 人顏景祥之證述「此為盧能振向新竹縣刑警大隊報案的內容 ,說明八亦有該內容。」( 見本院卷2 第581 頁) 而盧能振 之報案內容並未談及其遭人恐嚇,已析述如前,除此之外, 綜觀該函之全文,均未論及原告代表人盧能振有遭人暴力恐 嚇之情事。是以,原告以被告所屬政風處99年9 月17日函, 可佐證原告因代表人遭恐嚇,才中止履約之不得已事由云云 ,並非可採。 ㈡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4 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600151 280 號函:「主旨:機關辦理採購,對於廠商是否有政府採 購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101 條第1 項各款之適用,應就個 案性質妥為考量,…。說明:一、查本法第101 條之規定, 依照立法理由所載為『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 時,…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杜不良廠商之違 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故對於不良廠商 刊登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 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例如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 且應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規定,倘遇有違約情事即一 律予以刊登公報,即與立法目的不符。」(見本院卷1 第10 1 頁)查本件原告於招標前未能掌握系爭工程所需大量瀝青 之來源;即冒然於招標時以低於被告招標之底價得標,且其 得標價格與共同投標之廠商價位落差甚大;於得標後發現無 法以預期之價格及正常管道取得瀝青,導致原告於簽訂系爭 工程契約後不到1 個月即表示無法履約,業如前述,原告有 重大違約行為,應可認定。原告主張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 亦非可採。被告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洵屬有據,並無權利濫用及違反比例原則。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殊不足取。 九、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未針對無法 承攬施作提出合理說明且拒不履約,乃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1 條第1 項第8 款及同條第4 項規定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原告 因此所生損失,亦不發還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並以原處分 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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