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75號
101年7月19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振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能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
李佳玲 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 律師
洪坤宏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訴0000000號採購
申訴審議判斷,提起
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本件
原告代表人盧許美娥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盧能振,
茲據
原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新竹縣○道○市區道路整平計畫(
第二標)、(第三標)、(第四標)、(第五標)、(第六
標)、(第七標)六件工程」採購案,
嗣原告於民國(下同
)99年10月4 日以九九振工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無法
承攬施作,被告
乃以原告未針對無法承攬施作提出合理說明
且拒不履約,於99年11月9 日以府工養字第0990176904號函
通知原告依
系爭採購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8 款及同條第4 項
規定,解除全部契約,且不補償原告因此所生損失,亦不發
還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嗣被告另於100 年3 月4 日以府工
養字第100001881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將依政府
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
不服,提出異議,因被告逾15日未為處理,原告乃向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而被告於100 年
4 月27日以府工養字第1000051600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
)駁回原告之異議,
嗣後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亦作成駁回申
訴之決定,原告仍不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得標本件系爭工程後,原告代表人盧能振即遭不明份子
強押至山區,持槍恐嚇威脅放棄承作,且盧能振某日騎乘機
車,亦遭不明人士持槍在後追趕,盧能振實至為恐懼,乃向
被告所屬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並向被告所屬政風處備
案,並接受新竹縣調查站審問。另原告就本件停權爭議向被
告提出異議後,盧能振又接獲恐嚇電話。因盧能振之身家性
命已受到嚴重威脅,且政府無法及時將不法份子繩之以法,
盧能振深怕繼續勉強施工將造成無法彌補之後果,於迫不得
已之情況下,只好通知被告無法繼續履約,實不具可歸責原
告之事由。
㈡原告於99年9 月13日申報開工後,即已開始準備施工所需備
料,於同年月17日起陸續向下游廠商購買交通安全設施、承
租卡車搬運材料、承租挖土機及鏟裝機、購買鍍鋅角鐵、雇
用臨時工等,足見原告在申報開工後確實已著手動工,並無
任何拖延或故意不履約之情況。又原告早在99年9 月6 日陸
續將本件系爭工程之相關計畫書送審,並依照監造單位審查
意見進行修正,
惟監造單位動輒以零瑣事項要求原告修改,
導致計畫書遲遲無法通過,而被告亦以資料尚未齊備為由,
禁止原告進場施作。惟因原告已於99年9 月13日申報開工,
為免延誤工期,因此自第六標開始實際進場施作,其自申報
開工日起至99年9 月27日止已大致完成第一階段人孔下地工
作50%,僅需再將原有路面刨除,再
予以加封,第六標之工
程即告完畢,且被告亦
自承原告第六標之完成比例約40%,
足見原告實際上已完成部分工程進度,並非毫無進度,被告
以系爭採購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8 款事由解除契約,並不合
法。
㈢依憲法第15條、第23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原則上不得以
法
律限制之,
惟若人民因繼續履行私法契約上之責任,將導致
其生命安全可能受到嚴重威脅時,應無法合理期待其繼續履
約。況且,被告應提供參與
投標廠商公平、安全之投標環境
,今因政府
公權力不彰,導致原告得標後生命安全遭受恐嚇
而無法繼續履約,不應以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而將之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由原告承擔政府公權力不彰之後果。又原告
得標後,原告代表人之生命安全已收到嚴重、急迫之威脅,
原告放棄承攬系爭工程,應屬民法第150 條緊急避難之情況
,則原告既
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表示原告亦無可歸責之
事由,且依工程會96年4 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600151280 號
函意旨,原告係在迫不得已之情況下放棄承攬,毫無故意或
重大過失,被告仍執意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
裁量權
之行使已與
比例原則有違,屬權利之濫用。
㈣原告退出後,系爭工程並未重新招標,反而逕以次低標者得
標,然原告退出後,系爭工程皆恰巧由不同廠商得標,疑似
有利益分配之情況,且第二、三、四、六標得標廠商之標價
顯然有相當不合理之處,足見系爭工程之投標過程確有瑕疵
。又原告與被告訂約時,施工補充說明第7 點規定瀝青混凝
土黏滯度必須在5000±35%(含)以內之瀝青混凝土始為合
格,然在原告放棄承攬後,被告
竟未重新辦理招標,直接與
次低標廠商訂約,並將瀝青黏滯度降為8000±35%(含)以
內之再生瀝青混凝土即為合格,大幅降低用料標準,此擅自
變更契約內容之行為,已嚴重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亦已介入調查
,亦
可證原告確係在迫不得已情況下,退出系爭6 項工程,
而不具有可歸責事由。
㈤原告代表人盧能振僅為一介平民,根本無法期待其在遭受持
槍恐嚇之當下能自行蒐證,故盧能振就其自身遭受暴力恐嚇
威脅之事實應達到釋明之程度即可。
是以,本件就原告主張
代表人盧能振遭不明份子威脅之情事是否存在,應有行政訴
訟法第136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
適用,應減輕
原告之
舉證責任,或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準此,盧能振既
已向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且盧能振曾於100 年3 月30日接
獲恐嚇電話,亦經檢察官循線調查發現確有一通電話撥打至
盧能振之手機,即可證所指非虛。況且,遭恐嚇
等情事發突
然,當下根本毫無辦法蒐證,僅能在事發過後向警方備案。
又被告所屬政風處99年9 月17日政三字第0994705101號函(
下稱99年9 月17日函),已詳述承辦公務人員涉嫌勾結廠商
之不法情節,恰
可佐證原告因代表人遭恐嚇,才中止履約之
不得已事由,應認原告就代表人盧能振遭受暴力恐嚇威脅之
事實,已善盡舉證之能事。
㈥原告已有多次承攬政府工程之經驗,目前亦承攬同為被告發
包之3 項污水管線工程,且承攬之工程契約金額、施工難度
均遠高於本件系爭6 項工程,且該等工程除業主變更設計外
,目前皆已通過驗收結算,或已幾近完工,顯見原告具備完
整良好之履約能力,若非原告代表人盧能振及其家人、員工
之身家性命受到嚴重威脅,若勉強繼續履約可能發生無法彌
補之後果,原告斷無放棄承攬之理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
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
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自99年9 月13日申報開工日起至同年11
月9 日被告解除契約之日止,其均未進場施工,實際進度皆
為0 %。原告未具體說明無法承攬施作之理由,且自此拒不
依約施工,被告因而認定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依系
爭採購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解除契約,實屬
有據。
又本件系爭工程占被告同期相關7 項工程中之6 項,嚴重影
響被告當年度路平計劃期程,屬重大違約之情形,自屬政府
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
除或終止契約之情形。
㈡關於原告指稱遭恐嚇
一節,其除已向警方報案,並向新竹地
檢署提出告訴外,
迄今無具體事證可資認定原告代表人究竟
遭何人挾持及持槍恐嚇?該事件之確實經過為何?與本件工
程有何關聯性?均僅為原告片面主張,尚乏具體事證可佐,
實難信採。
㈢被告所屬政風處99年9 月17日函乃依據原告代表人盧能振
陳
情案之相關資料製作,為
陳明其陳情案中所陳述之內容,尚
難僅以此認定盧能振於得標後有遭恐嚇之情事。又政風處99
年9 月17日函,但見以「據瞭解」、「循往例」、「據悉」
等語,交代涉案之相關人員及事實過程,惟未見所指訴之關
係人如張坤棋、魏宇祥、林興龍等人到案說明,及各該關係
人有何答辯說明,足見其並未有實際之調查行為發現有涉不
法情事,該函純係依據盧能振之片面指述推測而來。
㈣盧能振固曾於99年9 月9 日向警方報案,指稱於得標後遭其
他廠商聯合壟斷工程所需瀝青,縣府公務人員並涉不法情事
,
惟於警方詢問有無遭恐嚇時,盧能振已明白表示並無暴力
手段出現,卻於嗣後指稱遭黑道恐嚇,所述前後矛盾,其是
否確遭恐哧,已不言自明。且盧能振對於路平專案所需之瀝
青遭人壟斷乙節,指證歷歷,似有其情,惟獨不願就妨害自
由、恐嚇危害安全等情事,配合警方及檢調辦理調查,並提
供事證,實違常理。又,警方向各瀝青廠及營造公司調查結
果,因各該瀝青廠商與盧能振過往之交易經驗不甚愉快,且
系爭路平專案對於瀝青品質要求嚴格,定價較高,雙方對於
材料款項之支付方式及單價無法達成共識,始不願供貨予盧
能振,並無盧能振
所稱瀝青遭壟斷或遭恐嚇情事,更可見原
告係因無法依約履行,故意以遭他人恐嚇為由,脫免其違約
遭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
兩造之
爭點:被告以原告未針對無法承攬施作提出合理說明
且拒不履約,乃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8 款及同條
第4 項規定解除契約,並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
第1項 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
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
約者。……」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l 項第12款定有明文。
次按「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
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
之損失:……8.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契約
經依第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
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
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
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系爭採購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
8 款及同條第4 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新竹縣○道○市區道路整平計
畫」採購案,於99年8 月24日決標,原告標得該計畫之(第
二標)、(第三標)、(第四標)、(第五標)、(第六標
)、(第七標)等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 ,兩造於99年9 月
15日簽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
詎原告於99年10月4 日以九九
振工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因故本公司函陳無法承攬
施作」,被告乃以原告未針對無法承攬施作提出合理說明且
拒不履約,於99年11月9 日以府工養字第0990176904號函通
知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8 款及同條第4 項
規定,解除全部契約,且不補償原告因此所生損失,亦不發
還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之事實,有決標紀錄、系爭採購契約
、原告99年10月4 日以九九振工字第000000-0號函、被告99
年11月9 日府工養字第0990176904號函等件附卷
可稽( 見本
院卷2 第404-409 頁、卷1 第20-77 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
執,自
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簽立系爭採購契約後,於通
知被告其無法承攬施作之
前揭函件中,並未敘明有何正當理
由而不履行契約之具體事由,且自原告於99年9 月13日申報
開工後,至同年10月4 日通知被告其無法承攬施作之日止,
其因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費用僅為交通安全設施、運費及挖土
機作業共14萬5649元( 見本院卷1 第115 頁) ,其施作範圍
亦僅為系爭工程之第6 標( 見原證13) ;至被告於同年11月
9 日解除系爭契約之日止,系爭工程之施工實際進度皆為0%
,此有工程開工報告表及公共工程監工報告表等
在卷可稽(
見申訴審議卷第349-372 頁) ,原告未說明理由即逕行片面
通知被告無法承攬施作,自此拒不依約施工,故被告因而認
定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解除契約,
洵屬有據。從而,被告以原告有政
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致解除契約,依該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核無
違誤。
七、原告雖主張其標得系爭工程後,代表人盧能振即遭不明份子
強押至山區,持槍恐嚇威脅放棄承作,且盧能振某日騎乘機
車,亦遭不明人士持槍在後追趕,盧能振實至為恐懼,乃向
被告所屬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並向被告所屬政風處備
案,並接受新竹縣調查站審問,盧能振深怕繼續施工將造成
無法彌補之後果,於迫不得已之情況下,只好通知被告無法
繼續履約,實不具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云云。經查:
㈠依盧能振於99年9 月9 日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製作之調查筆
錄記載:「因我是經營振鑫營造股份與振鎰建設有限公司總
經理,因標到新竹縣路平專案所需之瀝青遭人壟斷,不斷提
高單標使我公司無法營運,所以才向警方報案。」「我是99
年8 月24日從新竹縣政府標到路平專案,總共標得為2 億2
仟萬元,因路平專案極需大量瀝青約10萬噸。…。」「…,
其是經營營台瀝青廠股東,每次都是叫其副總經理綽號叫『
子良』之男子至我公司說我標得之路平專案所需之瀝青約10
萬噸由他公司來負責分配( 搓圓仔湯) ,…,因我不肯,所
以他們一直找我協調。他們都是以軟性手段跟我說,目前尚
無暴力手段之出現。」「因我是從事工程之人,他們把瀝青
提高價碼,使我工程款提高,使我工程無法進行( 出料) ,
我至鄰近縣市購買瀝青,也沒人要賣我,逼使我要向營台瀝
青廠購買,並由營台分配瀝青要向何廠購買,這樣我工程才
能順利進行。煩請警方能將該集團緝獲,以利合法廠商工程
進行。」等語( 見新竹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1729號偵查卷
宗第71-73 頁) ,可知盧能振報案
緣由係因原告於標得系爭
工程後,發現施工所需之瀝青遭人壟斷,致原告公司無法營
運,所以才向警方報案,是以,原告無法履行系爭契約應係
無法取得系爭工程所需之瀝青所致。況盧能振於報案時亦陳
稱其並未遭受暴力手段,且盧能振既於99年9 月9 日即向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報案並製作筆錄,倘其當時曾遭人恐嚇,焉
有匿而不講之理?參以盧能振於100 年7 月21日始具狀向新
竹地檢署提出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距原告通知被告其無法
依約履行之時點已有9 個月之久,顯見盧能振所稱遭不明份
子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情事,核與原告無法依約履行
系爭契約無涉。從而,原告主張其於標得系爭工程後,因遭
人持槍恐嚇威脅放棄承作,於迫不得已之情況下,只好通知
被告無法繼續履約云云,核與盧能振報案之內容不符,尚難
採信。
㈡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盧能振之報案著手偵辦
,其偵查報告記載「二、⑴本案經被害人盧能振提供新竹縣
政府路平專案決標單予本大隊。發現盧某標磚工程之標價均
低於新竹縣政府決標之底價,且與共同投標之廠商價位落差
甚大。⑵為釐清本案之始末,依據盧某第1 次報案筆錄指稱
之相關廠商與涉案人,調閱照片供其指證,惟多次通知盧某
到場進一步說明案情,盧某每次均以工作繁忙為由推諉而未
到。⑶經通知所稱之瀝青廠前來協助調查中發現,其路平專
案招標前,縣府曾舉辦有意投標之公司派員至中華大學參予
簡報並表示新竹縣為去年路平專案全省最後1 名,此工程款
為中央給付,驗收非常嚴格,請得標之廠商務必嚴格執行路
平專案。惟盧某並未指派人員前往參與簡報致不知工程之難
度。⑷瀝青廠到本大隊協助調查表示:盧某之前與每家瀝青
廠商都有合作過經驗,且盧某每次都有扣除應支付瀝青廠商
之款項,使每家廠商均不太願意與其合作,另盧某標得路平
專案所需之瀝青數量非常龐大,各瀝青廠商均希望盧某先支
付現金或開立支票。才同意出貨,為盧某拒絕( 依盧某表示
工程驗收後工程款請領下來再行支付瀝青廠商款項) ,因而
瀝青供應商均不願出貨予盧某等情。」等語( 見同上卷第
69-70 頁) ,可知原告於招標前未能掌握系爭工程所需大量
瀝青之來源;招標時以低於被告招標之底價得標,其得標價
格與共同投標之廠商價位落差甚大;於得標後發現無法以預
期之價格及正常管道取得瀝青,導致原告於簽訂系爭工程契
約後不到1 個月即表示無法履約,且
上開偵查報告內容均未
顯示原告係因其代表人盧能振受到外力之介入,於迫不得已
之情況下,無法依約履行。從而,原告主張其無法依約履行
,實係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核與事實不符,
要非可採。
八、原告另主張被告所屬政風處99年9 月17日函,已詳述承辦公
務人員涉嫌勾結廠商之不法情節,可
佐證原告因代表人遭恐
嚇,才中止履約之不得已事由,應認原告就代表人盧能振遭
受暴力恐嚇威脅之事實,已善盡舉證之責任;且依工程會96
年4 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600151280 號函意旨,原告係在迫
不得已之情況下放棄承攬,毫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被告仍執
意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裁量權之行使已與比例原則
有違,屬權利之濫用云云。經查:
㈠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所屬政風處99年9 月17日函( 見本院卷2
第533-536 頁) ,依承辦人員顏景祥到庭證稱:「…這個函
為我們針對路平專案的訊息,透過政風系統,發函給新竹地
檢署的政風室,為政風單位內部情資的通知,…。」「該函
的內容僅為情資蒐集,並未經過具體調查。」「法務部中部
辦公室於99年9 月10日有密件函文,為加強道路工程品質及
避免現任公職人員運用行政資源利益輸送與樁腳等弊端,請
全面瞭解道路採購工程是否涉嫌勾結收賄、驗收不實、層層
轉包、包工減料貪瀆不法等,並依說明事項辦理。該函文函
給各縣市政府政風處。」「情資蒐集所蒐集的訊息並不是很
確實,沒有經過
調查程序的就是一個訊息,純粹提供給地檢
署政風室訊息有無價值性,未來發展性為何乃提供參考,所
以函文
正本有寫請參處,並沒有寫請查照,為
行政機關發文
用詞的差別,當時發文也說明請參處,當時沒有作任何的具
體調查。」等語( 見同上卷第581-582 頁) ,足徵該函僅為
情資之蒐集,均為未經過確實調查之資料,尚難認其有證據
能力。且該函文內容著重於被告99年辦理路平專案其設計規
劃及招標過程是否有公務人員涉及不法,該函說明十、雖提
及「廠商得標後即遭承辦人員及黑道之恐嚇」一節,然依證
人顏景祥之證述「此為盧能振向新竹縣刑警大隊報案的內容
,說明八亦有該內容。」( 見本院卷2 第581 頁) 而盧能振
之報案內容並未談及其遭人恐嚇,已析述如前,除此之外,
綜觀該函之全文,均未論及原告代表人盧能振有遭人暴力恐
嚇之情事。是以,原告以被告所屬政風處99年9 月17日函,
可佐證原告因代表人遭恐嚇,才中止履約之不得已事由云云
,並非可採。
㈡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4 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600151
280 號函:「主旨:機關辦理採購,對於廠商是否有政府採
購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101 條第1 項各款之適用,應就個
案性質妥為考量,…。說明:一、查本法第101 條之規定,
依照
立法理由所載為『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
時,…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杜不良廠商之違
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故對於不良廠商
刊登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
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例如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
且應考量
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規定,倘遇有違約情事即一
律予以刊登公報,即與立法目的不符。」(見本院卷1 第10
1 頁)查本件原告於招標前未能掌握系爭工程所需大量瀝青
之來源;即冒然於招標時以低於被告招標之底價得標,且其
得標價格與共同投標之廠商價位落差甚大;於得標後發現無
法以預期之價格及正常管道取得瀝青,導致原告於簽訂系爭
工程契約後不到1 個月即表示無法履約,業如前述,原告有
重大違約行為,應可認定。原告主張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
亦非可採。被告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
洵屬有據,並無權利濫用及違反比例原則。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殊不足取。
九、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未針對無法
承攬施作提出合理說明且拒不履約,乃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1
條第1 項第8 款及同條第4 項規定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原告
因此所生損失,亦不發還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並以原處分
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