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79號
101年5月24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經洲(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鄧蓓蒂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0 年10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00038161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陳金鑑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自心,
茲據被
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97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
營業淨利虧損新臺幣(下同)280 萬852 元,被告初查以其
營業收入帳載內容與發票、傳票之記載不同,且原告未提示
相關帳證資料供核,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4% 計算屬製造
部分營業成本後,計算營業淨利為2,047 萬4,673 元,因較
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計算營業淨利975 萬6,863 元為高,
乃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核定原告本年度營業淨利為975 萬6,863 元及
應補稅額265 萬6,871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事實上已提供帳簿憑證,並非沒有提供,僅係未提供生
產日報表、製成品明細帳及單位成本分析表,然上述報表是
否為法令所規定需提供之帳簿憑證?且
法律規定之帳簿憑證
究
竟為何?被告是否可以單純的以行政解釋或命令擴張課予
人民之義務?而所謂的
協力義務,是否包含法律所未規定之
範圍,單純的以協力義務要求
納稅義務人,僅係為了不配合
協力義務而課以同業利潤標準之目的,此絕非法律意旨。
㈡原告買賣業含有經加工後銷售部分,故其他費用- 加工費不
應轉列至製造業成本,而營業費用均有合法憑證,不應轉列
為製造成本後,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製造業營業成本,實
質剔除費用。製造業部分係屬加工組裝,成本
勾稽只需「前
期期末存貨- 本期期末存貨+ 人工」即可,並無不可勾
稽之
問題,被告依其他金屬精鍊製造業同業利潤標準核定,顯然
有誤。
㈢本件屬於買賣業之加工費用為委外加工之費用,不屬於自行
製造,卻全數被納入製造業中,造成原本可合理勾稽之費用
虧損部分,變成同業利潤之一部分,造成原告之損害。此部
分及其他費用部分,應先按照買賣業與製造業之營業費用計
1,690 萬8,237 元,先依比例進行區分,再將製造業依同業
利潤核定,即應將買賣業按當年度營業收入之買賣業費用比
例22% ,納入所得減項計算,追認買賣業之營業費用371 萬
9,812 元,重新
予以核定
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
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額過程,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
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
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若違背上述義務,
稅捐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或法定標準核定稅捐,而減輕稽
徵機關之證明程度,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67號判
決
可資參照。又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帳簿文據,其
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
期間之所得額,而
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
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亦定
有明文。至所謂「未能提示」者,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
第198 號判例明確闡釋,尚包括全部未提示,以及提示而不
完全、不健全、不相符致無法勾稽者。另改制前行政法院57
年判字第60號判例所指:「納稅義務人如已提供有關資料,
稽徵機關即應就其提供之資料調查認定」,亦係指納稅義務
人已依法令規定提供齊備應設置之主要帳簿,而依該主要帳
簿之記載,已能合法完全勾稽者為前提,始有其
適用。即如
果納稅義務人所提示者,並非依法令規定應齊備之主要帳簿
全部,或依其提示之資料,因其記載不詳實,致無從勾稽者
,稽徵機關自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本件原告所爭執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屬稅捐債權減縮或
消滅之性質,而稅務訴訟之
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
訟相同,則原告就其主張之權利,自應就其發生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被告審查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提示之帳證,
除批進批出銷售部分可供勾稽外,另製造部分,則有帳載與
發票、傳票間不相符情形,又原告列報營業費用中含與產製
產品過程相關費用支出,
核屬製造費用性質,被告依查核準
則第60條規定,分別
審定並予以轉正,並無
違誤,
惟經轉正
後,
嗣因未提示材料進耗存明細表、生產日報表、製成品明
細帳及單位成本分析表等資料供核,經被告以99年12月3 日
財北國稅信義營所字第0990206292號函請提示未果,乃將製
造部分依原告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2412-13 鋼鐵鑄造
品鑄造、同業毛利率標準24% 、同業淨利率標準8%)核定銷
貨毛利2,280 萬8,241 元,加計
上開可供勾稽批進批出銷售
部分之銷貨毛利虧損54萬8,796 元後,計算營業毛利2,225
萬9,445 元(2,280 萬8,241 元-54萬8,796 元),經減除
調整後營業費用178 萬4,772 元(原申報1,712 萬1,229 元
,審查後調整至營業成本1,460 萬6,814 元、剔除72萬9,64
3 元),核算營業淨利2,047 萬4,673 元;復因上開計算之
營業淨利2,047 萬4,673 元,大於原告全年度營業收入淨額
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計算之所得額975 萬6,863 元(1 億
2,196 萬798 元×8%),乃依查核準則第6 條規定,核定原
告97年度營業淨利975 萬6,863 元,應屬
有據。
㈢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行業代號2312-1
3 (鋼鐵鑄造品鑄造業),經被告核定在案,97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仍申報行業代號為2312-13 ,惟97年度
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表列小業別已無該行業代號,被
告參考原告96年度自行申報之行業別(鋼鐵鑄造品鑄造業)
,並
參酌財產目錄
臚列各種鑄模之設備及生財器具及其97年
度
營業稅年度資料排行前30名進項來源明細資料,核認原告
本期屬鋼鐵鑄造品鑄造業業別,並依97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行業代號為2412-13
自無不合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
兩造之
爭點:被告以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其營業收入帳載內容與發票、傳票之記載不同,且未提示相
關帳證資料供核,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4﹪計算屬製造部
分營業成本後,計算營業淨利為2,047 萬4,673 元,因較按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計算營業淨利975 萬6,863 元為高,乃
依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核定原告97年度營業淨
利為975 萬6,863 元及應補稅額265 萬6,871 元,是否合法
?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
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
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
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
所稱之帳
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
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
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
第24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
部未能提示,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
,就該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其核定之所得
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之所得額為限。」「製造
業已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
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設置帳簿,平時對進料、領料、退料、產
品、人工、製造費用等均作成紀錄,有內部憑證
可稽,並編
有生產日報表或生產通知單及成本計算表,經內部製造及會
計部門負責人員簽章者,其製品原料耗用數量,應根據有關
帳證紀錄予以核實認定。」「營利事業之費用與損失,應視
其性質分為營業費用(如銷售、管理費用)與營業成本(如
製造費用),分別審定並轉正。」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前
段、第58條第1 項及第60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凡實
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帳簿:……二
、製造業:㈠日記簿:……㈡總分類帳:……㈢原物料明細
帳(或稱材料明細帳)。㈣在製品明細帳。㈤製成品明細帳
。㈥生產日報表:記載每日機器運轉時間、直接人工人數、
原料領用量、及在製品與製成品之生產數量等資料。㈦其他
必要之補助帳簿。」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
憑證辦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
㈡經查,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行業代號
2312-13 (鋼鐵鑄造品鑄造業),經被告核定在案,97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仍申報行業代號為2312-13 ,惟
97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表列行業別已無該行業代
號,被告參考原告96年度自行申報之行業別(鋼鐵鑄造品鑄
造業),並參酌財產目錄臚列各種鑄模之設備及生財器具,
及其97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排行前30名進項來源明細資料,
核認原告本期屬鋼鐵鑄造品鑄造業業別,核定行業代號為24
12-13 。次查,原告於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
列報營業費用中含與產製產品過程相關費用支出,包括⒈薪
資支出薪資費用654 萬7,210 元,因公司未提具薪資印領清
冊,無從得知員工實際職掌,且公司各項費用多係在工廠所
在地發生,而公司負責人並未支領薪資,是將全數員工核認
為工廠人員,全數調整至製造費用。⒉租金支出申報146 萬
9,242 元,係包含其座落於苗栗縣○○鎮○○路○○號廠房租
金144 萬元及該廠房影印機租金2 萬9,242 元,均應調整轉
列製造費用,並核定歸屬營業成本租金支出0 元。⒊郵電費
屬苗栗縣○○鎮○○路○○號廠房之電話費6 萬4,730 元,應
調整至製造費用。⒋保險費工廠人員(理由詳薪資支出)勞
健保費用30萬9,523 元,應調整至製造費用。⒌伙食費工廠
人員(理由詳薪資支出)伙食費12萬2,507 元,應調整至製
造費用。⒍其他費用:加工費491 萬1,510 元、包裝費73
萬4,726 元,應調整至製造費用、
退休金(理由詳薪資支出
)22萬691 元,調整至製造費用等情,有原告97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
可證( 見卷
附重核報告書第319-321 頁) ,被告依查核準則第60條規定
,分別審定並予以轉正,並無違誤。
㈢再查,被告審查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提示之
帳證,除批進批出銷售部分可供勾稽外,有關製造部分,則
有帳載與發票、傳票間不相符情形,又經轉正後,因被告未
依規定提示材料進耗存明細表、生產日報表、製成品明細帳
及單位成本分析表等資料供核,經被告以99年12月3 日財北
國稅信義營所字第0990206292號函請提示未果,乃將製造部
分依原告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2412-13 鋼鐵鑄造品鑄
造、同業毛利率標準24% 、同業淨利率標準8%)核定銷貨毛
利2,280 萬8,241 元,加計上開可供勾稽批進批出銷售部分
之銷貨毛利虧損54萬8,796 元後,計算營業毛利2,225 萬9,
445 元(2,280 萬8,241 元-54萬8,796 元),經減除調整
後營業費用178 萬4,772 元(原申報1,712 萬1,229 元,審
查後調整至營業成本1,460 萬6,814 元、剔除72萬9,643 元
),核算營業淨利2,047 萬4,673 元;復因上開計算之營業
淨利2,047 萬4,673 元,大於原告全年度營業收入淨額按同
業利潤標準淨利率計算之所得額975 萬6,863 元(1 億2,19
6 萬798 元×8%),此有被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
告書一般案件重核報告書
可考。從而,被告乃依查核準則第
6 條規定,核定原告97年度營業淨利975 萬6,863 元及應補
稅額265 萬6,871 元,並無違誤。
七、原告雖主張其已提供帳簿憑證,並非沒有提供,僅係未提供
生產日報表、製成品明細帳及單位成本分析表;其所從事買
賣業含有經加工後銷售部分,故其他費用-加工費不應轉列
至製造業成本,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製造業營業成本,實
質剔除費用;況製造業部分係屬加工組裝,成本勾稽只需「
前期期末存貨-本期期末存貨+人工」即可,並無不可勾稽之
問題,被告依其他金屬精鍊製造業同業利潤標準核定,顯然
有誤
云云。經查:
㈠按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
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若違背上述義務,稅捐稽徵機關得
依查得資料或法定標準核定稅捐,而減輕稽徵機關之證明程
度。又「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該
項帳簿文據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
第83條第2 項規定時間命其提示或補正,如經過規定時間,
而納稅義務人仍不遵照提示或補正者,稽徵機關始得依同條
第1 項後段規定,依查行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
得額。」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98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要以不鏽鋼球閥之製造與加工為業,被告審查
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所提示帳證,除批進
批出銷售部分可供勾稽外,另製造部分,則有帳載與發票、
傳票間不相符情形,經被告以99年12月3 日財北國稅信義營
所字第0990206292號函( 見
原處分卷第81-85 頁) ,請原告
依規定提示材料進耗存明細表、生產日報表、製成品明細帳
及單位成本分析表等資料供核,原告未提示,依上開說明,
被告得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後段規定,依查得之資料或
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於法尚無不合。
㈢次按會計學之定義為對經濟資料之認定、衡量與溝通的程序
,以協助資料使用者做審慎的判斷與決策,所以會計帳表本
身之結構,可呈現出企業營業活動之現況,使用者因此可用
各種財務報表及其他帳表來做決策。而稅捐稽徵機關亦可以
從營利事業所提供之各式帳表來分析營利事業所申報營收分
類及其成本費用之分配,與其當期之營業活動是否相當,進
而做為判斷帳證可否勾稽之
心證形成基礎。所謂帳證可勾稽
,除形式上應具備法定要求之帳簿記載、內部( 會計) 憑證
、外部( 會計) 憑證及各式分類帳與報表外,各項帳載、憑
證及分類帳、表間應有合理關連性,且前後可以正向或逆向
相互勾稽,
始足當之。又製造業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
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設置帳簿,平常對進料、領料,退料
、產品、人工、製造費用等均作成紀錄,並編生產日報表或
生產通知單及成本計算表,方得依據有關帳證紀錄,核實認
定製造之成本。
㈣查本件原告於申報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其帳簿存有諸
多不當記錄及異常,致帳簿間不具合理關連性,如銷貨收入
與業務收入如何區分,未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僅提「
進銷存明細表」總表,未提出明細表及「材料進耗存明細表
」、「生產日報表」、「製成品明細帳」及「單位成本分析
表」;財產目錄帳載與資產負債表申報數額不符;「1511無
形資產」、「1491租賃資產」內容為何?未見提出原始入帳
基礎相關之證明文件;製造費用申報折舊費用申報158 萬7,
778 元,未見說明係包括財產目錄帳上何部分之財產等情,
使被告無從正向或逆向相互勾稽,經被告以
前揭函文請原告
限期補正該等缺失,原告未予補正,依上開說明,因原告未
能提出全部法定要求之帳簿記載、內部會計憑證、外部會計
憑證及各式分類帳與報表,致被告無從以原告原提出之帳證
做為判斷帳證可否勾稽之心證形成基礎,被告自無法核實認
定原告之製造原本,乃採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
洵屬有據
。原告主張製造成本勾稽只需「前期期末存貨- 本期期末存
貨+ 人工」即可,並無不可勾稽云云,自不可採。另原告主
張應先按照買賣業與製造業之營業費用,依比例進行區分,
再將製造業依同業利潤核定,即應將買賣業按當年度營業收
入之買賣業費用比例22% ,納入所得減項計算云云,核與上
開規定不符且於法無據,亦非可採。
八、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97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淨利虧損280 萬852 元,
被告初查以其營業收入帳載內容與發票、傳票之記載不同,
且原告未提示相關帳證資料供核,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4
﹪計算屬製造部分營業成本後,計算營業淨利為2,047 萬4,
673 元,因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計算營業淨利975 萬6,
863 元為高,乃依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核定原
告本年度營業淨利為975 萬6,863 元及應補稅額265 萬6,87
1 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