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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07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79號                   101年5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經洲(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鄧蓓蒂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0 年10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0003816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陳金鑑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自心,據被 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 營業淨利虧損新臺幣(下同)280 萬852 元,被告初查以其 營業收入帳載內容與發票、傳票之記載不同,且原告未提示 相關帳證資料供核,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4% 計算屬製造 部分營業成本後,計算營業淨利為2,047 萬4,673 元,因較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計算營業淨利975 萬6,863 元為高,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核定原告本年度營業淨利為975 萬6,863 元及 應補稅額265 萬6,871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事實上已提供帳簿憑證,並非沒有提供,僅係未提供生 產日報表、製成品明細帳及單位成本分析表,然上述報表是 否為法令所規定需提供之帳簿憑證?且法律規定之帳簿憑證 究為何?被告是否可以單純的以行政解釋或命令擴張課予 人民之義務?而所謂的協力義務,是否包含法律所未規定之 範圍,單純的以協力義務要求納稅義務人,僅係為了不配合 協力義務而課以同業利潤標準之目的,此絕非法律意旨。 ㈡原告買賣業含有經加工後銷售部分,故其他費用- 加工費不 應轉列至製造業成本,而營業費用均有合法憑證,不應轉列 為製造成本後,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製造業營業成本,實 質剔除費用。製造業部分係屬加工組裝,成本勾稽只需「前 期期末存貨- 本期期末存貨+ 人工」即可,並無不可勾稽之 問題,被告依其他金屬精鍊製造業同業利潤標準核定,顯然 有誤。 ㈢本件屬於買賣業之加工費用為委外加工之費用,不屬於自行 製造,卻全數被納入製造業中,造成原本可合理勾稽之費用 虧損部分,變成同業利潤之一部分,造成原告之損害。此部 分及其他費用部分,應先按照買賣業與製造業之營業費用計 1,690 萬8,237 元,先依比例進行區分,再將製造業依同業 利潤核定,即應將買賣業按當年度營業收入之買賣業費用比 例22% ,納入所得減項計算,追認買賣業之營業費用371 萬 9,812 元,重新予以核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額過程,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 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 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若違背上述義務, 稅捐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或法定標準核定稅捐,而減輕稽 徵機關之證明程度,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67號判 決可資參照。又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帳簿文據,其 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 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 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亦定 有明文。至所謂「未能提示」者,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 第198 號判例明確闡釋,尚包括全部未提示,以及提示而不 完全、不健全、不相符致無法勾稽者。另改制前行政法院57 年判字第60號判例所指:「納稅義務人如已提供有關資料, 稽徵機關即應就其提供之資料調查認定」,亦係指納稅義務 人已依法令規定提供齊備應設置之主要帳簿,而依該主要帳 簿之記載,已能合法完全勾稽者為前提,始有其用。即如 果納稅義務人所提示者,並非依法令規定應齊備之主要帳簿 全部,或依其提示之資料,因其記載不詳實,致無從勾稽者 ,稽徵機關自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本件原告所爭執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屬稅捐債權減縮或 消滅之性質,而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 訟相同,則原告就其主張之權利,自應就其發生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被告審查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提示之帳證, 除批進批出銷售部分可供勾稽外,另製造部分,則有帳載與 發票、傳票間不相符情形,又原告列報營業費用中含與產製 產品過程相關費用支出,核屬製造費用性質,被告依查核準 則第60條規定,分別審定並予以轉正,並無違誤經轉正 後,因未提示材料進耗存明細表、生產日報表、製成品明 細帳及單位成本分析表等資料供核,經被告以99年12月3 日 財北國稅信義營所字第0990206292號函請提示未果,乃將製 造部分依原告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2412-13 鋼鐵鑄造 品鑄造、同業毛利率標準24% 、同業淨利率標準8%)核定銷 貨毛利2,280 萬8,241 元,加計上開可供勾稽批進批出銷售 部分之銷貨毛利虧損54萬8,796 元後,計算營業毛利2,225 萬9,445 元(2,280 萬8,241 元-54萬8,796 元),經減除 調整後營業費用178 萬4,772 元(原申報1,712 萬1,229 元 ,審查後調整至營業成本1,460 萬6,814 元、剔除72萬9,64 3 元),核算營業淨利2,047 萬4,673 元;復因上開計算之 營業淨利2,047 萬4,673 元,大於原告全年度營業收入淨額 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計算之所得額975 萬6,863 元(1 億 2,196 萬798 元×8%),乃依查核準則第6 條規定,核定原 告97年度營業淨利975 萬6,863 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行業代號2312-1 3 (鋼鐵鑄造品鑄造業),經被告核定在案,97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仍申報行業代號為2312-13 ,惟97年度 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表列小業別已無該行業代號,被 告參考原告96年度自行申報之行業別(鋼鐵鑄造品鑄造業) ,並參酌財產目錄臚列各種鑄模之設備及生財器具及其97年 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排行前30名進項來源明細資料,核認原告 本期屬鋼鐵鑄造品鑄造業業別,並依97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行業代號為2412-13 自無不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爭點:被告以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其營業收入帳載內容與發票、傳票之記載不同,且未提示相 關帳證資料供核,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4﹪計算屬製造部 分營業成本後,計算營業淨利為2,047 萬4,673 元,因較按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計算營業淨利975 萬6,863 元為高,乃 依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核定原告97年度營業淨 利為975 萬6,863 元及應補稅額265 萬6,871 元,是否合法 ?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 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 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 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 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 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 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 第24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 部未能提示,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 ,就該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其核定之所得 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之所得額為限。」「製造業已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 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設置帳簿,平時對進料、領料、退料、產 品、人工、製造費用等均作成紀錄,有內部憑證可稽,並編 有生產日報表或生產通知單及成本計算表,經內部製造及會 計部門負責人員簽章者,其製品原料耗用數量,應根據有關 帳證紀錄予以核實認定。」「營利事業之費用與損失,應視 其性質分為營業費用(如銷售、管理費用)與營業成本(如 製造費用),分別審定並轉正。」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前 段、第58條第1 項及第60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凡實 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帳簿:……二 、製造業:㈠日記簿:……㈡總分類帳:……㈢原物料明細 帳(或稱材料明細帳)。㈣在製品明細帳。㈤製成品明細帳 。㈥生產日報表:記載每日機器運轉時間、直接人工人數、 原料領用量、及在製品與製成品之生產數量等資料。㈦其他 必要之補助帳簿。」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 憑證辦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 ㈡經查,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行業代號 2312-13 (鋼鐵鑄造品鑄造業),經被告核定在案,97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仍申報行業代號為2312-13 ,惟 97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表列行業別已無該行業代 號,被告參考原告96年度自行申報之行業別(鋼鐵鑄造品鑄 造業),並參酌財產目錄臚列各種鑄模之設備及生財器具, 及其97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排行前30名進項來源明細資料, 核認原告本期屬鋼鐵鑄造品鑄造業業別,核定行業代號為24 12-13 。次查,原告於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 列報營業費用中含與產製產品過程相關費用支出,包括⒈薪 資支出薪資費用654 萬7,210 元,因公司未提具薪資印領清 冊,無從得知員工實際職掌,且公司各項費用多係在工廠所 在地發生,而公司負責人並未支領薪資,是將全數員工核認 為工廠人員,全數調整至製造費用。⒉租金支出申報146 萬 9,242 元,係包含其座落於苗栗縣○○鎮○○路○○號廠房租 金144 萬元及該廠房影印機租金2 萬9,242 元,均應調整轉 列製造費用,並核定歸屬營業成本租金支出0 元。⒊郵電費 屬苗栗縣○○鎮○○路○○號廠房之電話費6 萬4,730 元,應 調整至製造費用。⒋保險費工廠人員(理由詳薪資支出)勞 健保費用30萬9,523 元,應調整至製造費用。⒌伙食費工廠 人員(理由詳薪資支出)伙食費12萬2,507 元,應調整至製 造費用。⒍其他費用:加工費491 萬1,510 元、包裝費73 萬4,726 元,應調整至製造費用、退休金(理由詳薪資支出 )22萬691 元,調整至製造費用等情,有原告97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可證( 見卷 附重核報告書第319-321 頁) ,被告依查核準則第60條規定 ,分別審定並予以轉正,並無違誤。 ㈢再查,被告審查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提示之 帳證,除批進批出銷售部分可供勾稽外,有關製造部分,則 有帳載與發票、傳票間不相符情形,又經轉正後,因被告未 依規定提示材料進耗存明細表、生產日報表、製成品明細帳 及單位成本分析表等資料供核,經被告以99年12月3 日財北 國稅信義營所字第0990206292號函請提示未果,乃將製造部 分依原告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2412-13 鋼鐵鑄造品鑄 造、同業毛利率標準24% 、同業淨利率標準8%)核定銷貨毛 利2,280 萬8,241 元,加計上開可供勾稽批進批出銷售部分 之銷貨毛利虧損54萬8,796 元後,計算營業毛利2,225 萬9, 445 元(2,280 萬8,241 元-54萬8,796 元),經減除調整 後營業費用178 萬4,772 元(原申報1,712 萬1,229 元,審 查後調整至營業成本1,460 萬6,814 元、剔除72萬9,643 元 ),核算營業淨利2,047 萬4,673 元;復因上開計算之營業 淨利2,047 萬4,673 元,大於原告全年度營業收入淨額按同 業利潤標準淨利率計算之所得額975 萬6,863 元(1 億2,19 6 萬798 元×8%),此有被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 告書一般案件重核報告書可考。從而,被告乃依查核準則第 6 條規定,核定原告97年度營業淨利975 萬6,863 元及應補 稅額265 萬6,871 元,並無違誤。 七、原告雖主張其已提供帳簿憑證,並非沒有提供,僅係未提供 生產日報表、製成品明細帳及單位成本分析表;其所從事買 賣業含有經加工後銷售部分,故其他費用-加工費不應轉列 至製造業成本,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製造業營業成本,實 質剔除費用;況製造業部分係屬加工組裝,成本勾稽只需「 前期期末存貨-本期期末存貨+人工」即可,並無不可勾稽之 問題,被告依其他金屬精鍊製造業同業利潤標準核定,顯然 有誤云云。經查: ㈠按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 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若違背上述義務,稅捐稽徵機關得 依查得資料或法定標準核定稅捐,而減輕稽徵機關之證明程 度。又「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該 項帳簿文據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 第83條第2 項規定時間命其提示或補正,如經過規定時間, 而納稅義務人仍不遵照提示或補正者,稽徵機關始得依同條 第1 項後段規定,依查行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 得額。」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98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要以不鏽鋼球閥之製造與加工為業,被告審查 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所提示帳證,除批進 批出銷售部分可供勾稽外,另製造部分,則有帳載與發票、 傳票間不相符情形,經被告以99年12月3 日財北國稅信義營 所字第0990206292號函( 見原處分卷第81-85 頁) ,請原告 依規定提示材料進耗存明細表、生產日報表、製成品明細帳 及單位成本分析表等資料供核,原告未提示,依上開說明, 被告得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後段規定,依查得之資料或 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於法尚無不合。 ㈢次按會計學之定義為對經濟資料之認定、衡量與溝通的程序 ,以協助資料使用者做審慎的判斷與決策,所以會計帳表本 身之結構,可呈現出企業營業活動之現況,使用者因此可用 各種財務報表及其他帳表來做決策。而稅捐稽徵機關亦可以 從營利事業所提供之各式帳表來分析營利事業所申報營收分 類及其成本費用之分配,與其當期之營業活動是否相當,進 而做為判斷帳證可否勾稽之心證形成基礎。所謂帳證可勾稽 ,除形式上應具備法定要求之帳簿記載、內部( 會計) 憑證 、外部( 會計) 憑證及各式分類帳與報表外,各項帳載、憑 證及分類帳、表間應有合理關連性,且前後可以正向或逆向 相互勾稽,始足當之。又製造業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 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設置帳簿,平常對進料、領料,退料 、產品、人工、製造費用等均作成紀錄,並編生產日報表或 生產通知單及成本計算表,方得依據有關帳證紀錄,核實認 定製造之成本。 ㈣查本件原告於申報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其帳簿存有諸 多不當記錄及異常,致帳簿間不具合理關連性,如銷貨收入 與業務收入如何區分,未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僅提「 進銷存明細表」總表,未提出明細表及「材料進耗存明細表 」、「生產日報表」、「製成品明細帳」及「單位成本分析 表」;財產目錄帳載與資產負債表申報數額不符;「1511無 形資產」、「1491租賃資產」內容為何?未見提出原始入帳 基礎相關之證明文件;製造費用申報折舊費用申報158 萬7, 778 元,未見說明係包括財產目錄帳上何部分之財產等情, 使被告無從正向或逆向相互勾稽,經被告以前揭函文請原告 限期補正該等缺失,原告未予補正,依上開說明,因原告未 能提出全部法定要求之帳簿記載、內部會計憑證、外部會計 憑證及各式分類帳與報表,致被告無從以原告原提出之帳證 做為判斷帳證可否勾稽之心證形成基礎,被告自無法核實認 定原告之製造原本,乃採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屬有據 。原告主張製造成本勾稽只需「前期期末存貨- 本期期末存 貨+ 人工」即可,並無不可勾稽云云,自不可採。另原告主 張應先按照買賣業與製造業之營業費用,依比例進行區分, 再將製造業依同業利潤核定,即應將買賣業按當年度營業收 入之買賣業費用比例22% ,納入所得減項計算云云,核與上 開規定不符且於法無據,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97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淨利虧損280 萬852 元, 被告初查以其營業收入帳載內容與發票、傳票之記載不同, 且原告未提示相關帳證資料供核,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4 ﹪計算屬製造部分營業成本後,計算營業淨利為2,047 萬4, 673 元,因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計算營業淨利975 萬6, 863 元為高,乃依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核定原 告本年度營業淨利為975 萬6,863 元及應補稅額265 萬6,87 1 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