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06號
103年1月23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頂順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廷鑒(董事)住同上
被 告 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
代 表 人 康志福(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
律師
複代理人 翁乙先 律師
陳誌泓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0 年10月7 日訴第0000000 號
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許鉦漳,
嗣於
訴訟
繫屬中變更為康志福,有交通部民國102 年7 月11日交人字
第1027100775號令附卷
可佐(本院卷,頁250 ),
茲新任代
表人康志福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被告辦理「0000000─0000000
0改善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採購案,由原告得標,
兩造
於97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並經驗收完成。嗣被告
於99年3 月23日、24日檢測,發現部分設備零件混裝舊料
等
情事,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未獲置理,遂以99年9 月24日北工
坪字第09960102 22 號函(即原處分),通知原告其有政府
採購法第101 條第l 項第3 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
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0
年4 月21日北工坪字第1006004088號函認異議無理由。原告
不服,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
,經工程會100 年10月7 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
原告申訴,原告仍不服,
爰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查系爭工程係於97年10月30日開標,由原告得標,並於同年
11月13日簽約。經原告戮力工作,並依約於履約階段中將各
項計畫書、更新設備之型錄送審或辦理廠驗,全案已於98年
9 月10完成驗收結算,進入保固階段,各項設備均運作正常
,並達到被告之要求。
詎料,在保固階段中,原告突然於99
年6 月7 日接獲被告來文,指稱原告在系爭工程有「混有舊
料進行安裝不符契約規範,屬不合格之材料設備」,要求原
告於一個月內進行更新改善,更新改善後再由被告檢核功能
。原告
旋於99年6 月30日、99年7 月6 日二度發函說明,本
案
乃屬改善工程,且原告之工作結果,顯然各項設備均有符
合契約規範之要求,並無來函所指之情形。然被告又於99年
9 月24日再以原處分指稱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
l 項第3 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之情形,欲將
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
㈡查系爭工程契約並無明文原告須以新品為工程之施作,復觀
系爭工程自完成時驗收結算嗣保固階段
迄今,各項設備除不
可歸責原告之情事外,運作一切正常,
堪認原告已依約為給
付,當無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擅自減省工料之
情事:
⒈
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7 號判決:「... 至於
是否有警示必要,回歸於契約本質,無非著眼於當事人履約
能力及履約誠信,此核諸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事
由即明,其中第3 款所示擅自省工減料情節重大者則直指其
規範之重點乃廠商履約誠信,
而非履約能力,否則法文應以
『不完全給付』等中性文句為闡述,不須以『擅自』此等主
觀意思為要件,基此,判斷廠商擅自省工減料之情事是否該
當於本款所謂之『情節重大』,與其謂審酌省工減料之客觀
情節是否嚴重,毋寧謂應著重於省工減料該客觀情事所顯示
之欠缺履約誠信重大
與否,
合先敘明。」查系爭工程契約特
定條款「二、工程範圍」中即載明:「國道3 號基隆汐止段
OK十00 0~9K+000 及台2 己線OK+000~3K+500 車輛偵測器改
善,2 組簡易式資訊可變標誌安裝於基隆北上隧道入口之鋼
構上及隧道內避車彎
適當之位置;該簡易式資訊可變標誌承
包商應撰寫軟體及設置於工作站,
俾業主能在木柵控制中心
內監視及控制。」系爭工程契約特訂條款「四、工程項目」
亦稱:「(一)車輛偵測器每l 處更新後車輛偵測器(含電
攬改接並符合原系統之通信協定),規範如下,且設置後在
木柵控制中心不能減少既有之功能(廠商應先自行檢視既有
設備之功能)」、「既有之線圈必須檢測,損害之線圈由工
程司確認後再行修換」。從而,原告
自承攬系爭工程以來,
始終認為契約本旨為「恢復系統功能並與既有系統連線正常
運轉」,故原告應將損害部分換新或修復,使其符合招標機
關於特訂條款應有之功能,本無必須更換新品不可之理由。
是
揆諸上開判決之見解,原告既係主觀認為系爭工程必非全
部換新,即無「擅自」減省工料之情事甚明。
⒉次按被告施工一般規範第34點乃為原則規範:即如各該工程
另具特殊考量而別有規範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即
屬上開規定之除外情形,而不受該規定之
拘束。
惟遍查系爭
工程契約,均未明文限制原告須以新品為系爭工程施作,且
系爭工程自98年9 月10日完成驗收結算,
嗣經保固階段迄今
,運作正常,已達系爭工程「恢復系統功能並與既有系統連
線正常運作」之契約目的。
是以,原告整舊代新改善車輛偵
測器之機能,即已履行契約義務,又系爭工程契約特訂條款
為一般施工規範之特別規定,足資系爭工程並無
前揭一般施
工規範之適用。
⒊再按系爭工程契約特訂條款第1 條:「系爭工程需汰換車輛
偵測系統以提昇偵測交通量之數據比對準確度…」、第3 條
:「…於保固期間發現材料設備欠缺或施工不良有重大瑕疵
,承包商應負責立即補足及更換…」、第4 條:「( 一) 每
一處更新後車輛偵測器( 含電纜改接並符合原系統之通信協
定) …」等約款中
所載「汰換」、「更換」、「更新」等語
,茲就汰換或更新後車輛偵測器之效能為
判準,並非以新品
為其客體,此觀系爭工程乃改善車輛偵測器之效能以恢復系
統功能並與既有系統連線正常運作之契約目的甚明;又特訂
條款第18條:「運交…現有既有設備須拆除後運至工程司指
定地點放置及點交。」旨在說明損壞且無法修復之廢料回收
方式,另有其約定目的與原告究否應以新品施作並未相涉,
故被告據此主張原告應以新品為系爭工程施作乃違反
論理法
則。
⒋
退萬步言,系爭工程契約特訂條款係由被告單方擬訂,乃屬
定型化契約,故契約有疑義時,應為對契約做成者即被告不
利之解釋,始符合誠信。蓋原告就該契約既無修改之權利,
又無預見可能,且係依被告人員指示施做。職是,系爭工程
契約就新舊品施用,縱容有疑義,仍應認為該契約並未強制
原告提供新品為施工。
㈢系爭工程業經工地檢驗與測試,確認系爭工程施用材料合格
且符合功能需求完成驗收,
足證原告已有效改善系爭車輛偵
測器效能,已盡履行契約之義務,是系爭工程並無瑕疵存在
,當無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適用:
⒈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特訂條款「四、工程項目」,須就車輛
偵測器規格、線路之原廠型錄送招標機關審核,而原告為履
行
前開義務,即提供瞻營全公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瞻
營全)出具之「產品出廠證明」,並非如被告所指係出於詐
騙之惡意。況究否為舊品乃一望即知,絕非隱藏性瑕疵,而
被告觀諸原告提供之施工照片與被告眾多主管人員多次會勘
、驗收即可明悉原告整舊代新之情,縱原告未主動告知,被
告亦無遭矇騙
之虞。是以可知,系爭工程歷經多次勘查、驗
收程序,被告既然均未表異議,顯見舊品施作並非系爭工程
之瑕疵。誠如前述,原告執行系爭工程,均依約將各項計畫
書、更新設備之型錄送審或辦理廠驗,嗣經工地檢驗與測,
確認系爭工程施用材料合格且符合功能需求,完成驗收,顯
見原告於系爭工程之施作合乎契約之要求,實無瑕疵可言。
⒉系爭工程既經被告眾多主管人員於工地現場共同測試系爭車
輛偵測器功能(含A.設備單機檢驗及測試、B 設備連線測試
)確能正常運作,且檢視各項設備構件均達契約標準,始通
過驗收與會勘。誠然,被告業於上開過程中,茲就系爭工程
各項構件標準及運作效能已為事實上會勘及確認無誤,故被
告於答辯㈠狀所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1 號
判決「…有鋼筋副筋未綁紮之瑕疵,經被告初步研判,認有
實地勘查之必要…。」者,本件並非同樣之情形,況本件前
後多次經被告機關人員實地勘查,從未提出任何疑問,後因
黑函之故,為求自保,方稱原告「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
」,是被告所執,殊屬無理。
⒊又被告以民事判決勝訴為由
置辯,惟該案判決之
認事用法多
有
違誤,且原告並不是全部用舊品,軟體也不是原告採購範
圍內,原告按照合約規定,該修、該換,再連接回中控室。
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擅自減省工料之情
。
㈣縱認系爭工程須以新品為施作,然系爭工程竣工迄今,各項
設備運作一切正常,無礙公共政策之實現,則系爭工程實
難
謂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第1 項第3 款
所稱「情節重大」之情
事:
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乃為杜絕違法或重大違約之不良
廠商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的良性競爭環境。按工
程企字第09600151280 號解釋:「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
重大違約之情形(例如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且應
考量
行政程序法之
比例原則規定,倘遇有違約情事即一律
予
以刊登公報,即與立法目的不符。」所謂新舊品於交易價值
或效用之差別僅屬會計科目上之區別,實際效用
猶應以良、
劣品為評判基準,且原告施用舊品至多係因契約解釋之誤,
而非存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意。且物之效用係以良、劣為判
準,既本工程自98年9 月10日完成驗收結算,歷經保固階段
迄今,各項設備運作正常,足見被告均秉持誠信以良品為施
作,不宜遽認舊品施作即嚴重影響工程品質。然工程會審議
判斷率以舊品比例達五分之三(60%) ,遽認舊品施作嚴重影
響工程品質,顯未盱衡系爭工程竣工迄今運作正常、原告所
施用組件均屬良品等情事。是以可知,前開申訴審議判斷顯
與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立法目的相悖,是該申訴審議判斷於
法未洽。
⒉又本件申訴審議判斷之判斷理由四認為:「依特訂條款第1
條、第4 條之規定,車輛偵測器包含『A.微處理單元』、『
B.控制及顯示單元』、『C.傳輸介面單元』、『D.其他( 環
路線圈式車輛偵測終端控制器) 』及『箱體』5 大構件,依
前開規定辦理後,另需3 項安裝卡板,即RS232 通訊卡板、
DI數位輸入卡板及DO數位輸出卡板,始可達成系爭工程契約
要求之功能」,惟縱觀上文均未言明該等設備須以新品為前
提,故原告提供之良品既均具上開組件之功能,則系爭工程
已達契約之要求,縱舊品數量比例過半(60%) ,猶難謂嚴重
影響工程品質,而為「擅減工料情節重大」之情。是以可知
,本件申訴審議判斷結果與其判斷理由
顯有矛盾之誤。
⒊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6 號判決:「『機關辦
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
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三
、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l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款所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之
法律概念。是否情節重大,應由
主管機關就具體案件,斟酌
裁量之。行政法院以行政程式法第10條、行政訴訟法第4 條
第2 項及第201 條等規定為基礎,對於
行政機關依
裁量權所
為
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
不作為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
應盡其
司法審查之職責。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其結果逾越
法定裁量範圍者,為逾越權限;其過程不符合法律授權之目
的者,為濫用權力。若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逾越權限或濫用
權力,行政法院自得依前揭規定予以
撤銷該違法之處分。」
、「本件原告未依工程契約規定,以甲式級配做為底層碎石
級配,改以乙式級配施作,因已違反工程契約之規定,惟因
甲式及乙式級配同屬A 級之碎石級配,原告雖以乙式級配施
作系爭工程,其工程品質仍屬合格,尚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事,已如前
述,被告未斟酌前揭情形,即認定原告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
大,其行使裁量權已有濫用權力之情形,故被告以原告違約
未使用甲式級配施作系爭工程,而以96年8 月28日高南工字
第0961001012號函,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l 項
第3 款規定情事,並以同年9 月28日高南工字第0960004485
號函,駁回原告之異議,即有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
,亦有未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
原處分( 含異議處理結果)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查系
爭工程
業已驗收合格,有驗收結算證明書
可稽。目前亦已過
保固期間,一切設備均運作良好,並無任何不堪用之情形,
依據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工程品質仍屬合格
,尚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l 項第3 款擅自減省工料
情節重大之情事,乃屬無疑。
⒋又工程施作有無重大違約情形,應按其工程性質,分以適性
之衡量標準,始能確實及正確
適用法律,以免戕害廠商之權
益,方不致惡用不良廠商制度。本件原告提供之構件均屬良
品,已經驗證確實可供本工程系統正常運作,與一般營建工
程若減省工料可能致生公共危險之虞,而得以量化方式為衡
酌,迥不相同。故被告以量化方式遽認原告該當政府採購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進而將其提報不良廠商,乃認
定事實有誤,適用法律違法。
㈤
綜上所述,原告實無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l 項第3 款之情
事。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97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
爭工程,總價638 萬元。被告於99年3 月23日及99年3 月24
日針對系爭工程49組車輛偵測器進行檢查時,赫然發現該49
組車輛偵測器部分設備零件有混裝舊料,有未完全更新等擅
自減省工料、材料設備欠缺、施工不良等情事,經被告發函
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原告猶置之不理。被告迫於無奈,依法
於99年9 月24日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3 款及第102 條第3 項等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之不良廠商,確無任何違誤。
㈡原告依約負有交付全新車輛偵測器之義務:
⒈按系爭工程契約特訂條款第1 條、系爭工程契約特訂條款第
4 條、系爭工程契約條款第18條等規定,復依原告提供予被
告之「產品出廠證明」,其上已明確標明設備供應商即瞻營
全公司,係出售「49套車輛偵測器」予原告,而非其中特定
部分之設備零件,亦可明證原告亦已明知依約應提供49套全
新之車輛偵測器。另依民法第492 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
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查新品及舊品不論於交易價值或效用上
,本具有高度之差異,是原告僅提供修繕後之舊品,其交易
價值及效用顯然較新品為低,而構成滅失或減少交易價值及
效用之瑕疵,嚴重貶損公共工程品質。
⒉原告依約負有交付全新車輛偵測器之義務,不但有系爭契約
特訂條款第1 條、第4 條及第18條等規定可稽,復有經被告
施工一般規範第34條:「承包商儲備本工程使用之各項材料
,除另有規定外,均須新料,遇有必要時,工程司得通知其
提出各項材料之確實來源及價格之證件等。」所明訂在案,
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特定條款第29條第( 三) 款規定,被告施
工一般規範亦為系爭工程契約文件,故原告確有交付全新車
輛偵測器之義務。
⒊據此,本件申訴審議判斷認定:「…查依
首揭系爭工程契約
相關規定使用『汰換』、『更新』、『更換』車輛偵測器等
用語,參以上開施工一般規範亦敘明承包商儲備系爭工程使
用之各項材料,除另有規定外,均須新料等情,
堪認原告依
約負有以全新車輛偵測器施工之義務。否則,若得依原告主
張僅以舊品逕為『改善』,又豈能達汰換、更新之目的?」
、「…原告施工前係提供瞻營全公司出具之『產品出廠證明
』送審,該證明記載『茲證明本公司售貨給原告下列產品,
皆由本公司生產,並經檢驗合格。產品型號:VSX-6124/ 車
輛偵測器。…數量:共49套』顯已表明其新購置49套(契約
數量)車輛偵測器以為履約使用,不僅有令被告相信其將依
約更新車輛偵測器之事實,復足推認原告明知其有依約使用
全新車輛偵測器施工之義務……」,更可明證原告確有政府
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
迺原告為相反之主張
,
竟辯稱系爭工程範圍為「改善」,其僅須將損害部分換新
或修復,本無必須更換新品不可
云云,顯屬無據。
㈢原告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擅自減省工料
情節重大」之情形:
⒈鈞院99年度訴字第767 號判決指出:「…第3 款所示『擅自
省工減料情節重大者』則直指其規範之重點乃廠商『履約誠
信』,而非履約能力,也非瑕疵事後經修補與否,更不以瑕
疵之發現在於驗收前或驗收後為準,否則法文應以『不完全
給付』等中性文句為闡述,不須以『擅自』此等主觀意思為
要件,基此,判斷廠商擅自省工減料之情事是否該當於本款
所謂之『情節重大』,與其謂審酌省工減料之客觀情節是否
嚴重,毋寧謂應著重於省工減料該客觀情事所顯示之欠缺履
約誠信重大與否…」,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179 號判決及98
年度訴字第467 號判決同揭此旨,可知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須以得標廠商減省工料且顯然欠缺履
約誠信為要件,故於廠商故意不依契約業已明定之材料品質
、強度、數量或比例進行工作,而意圖偷工減料時,即構成
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項第3 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
,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21號判決及鈞院99年
度訴字第189 號判決等
附卷可稽。
⒉依系爭工程契約特訂條款第1 條、第4 條、第18條及施工一
般規範第34條等規定,原告有以全新車輛偵測器施作本工程
之義務,業經本件申訴審議判斷及另案地院判決認定在案,
已如上詳。惟原告僅就系爭49組車輛偵測器之「微處理單元
」及「箱體」二項構件換新而已,其餘「控制及顯示單元」
、「傳輸介面單元」及「其他」構件等,全數以被告所有之
舊品混裝,有逾半構件以舊料混充,原告即有違其應給付新
品之義務;
抑有進者,原告於明知箱體內部構件多屬舊料之
情況下,不僅未據實告知被告,反於98年3 月10日估驗時,
以全新之箱體外觀輔以瞻營全公司出具之「產品出廠證明」
送審,致被告於監工及驗收時未能及時察覺有舊料混充之情
形,可知原告顯然欠缺履約之誠信,有擅自減省工料之故意
,被告將之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洵無任何違誤。
㈣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本件申訴審議判斷,
均不足採:
⒈系爭工程相關民事地院判決(即臺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建字第65號,下稱相關民事地院判決):「依據系爭工
程契約特訂條款第1 條規定:『工程概述:本工程需汰換車
輛偵測系統以提升偵測交通量之數據比對準確度... 』。又
特訂條款第3 條:『工程內容概述:... 於保固期間發現材
料設備欠缺或施工不良有重大瑕疵,承包商應負責立即補足
及更換... 』特訂條款第4 條:『工程項目』之約定,其中
『( 一) 車輛偵測器:每一次更新後車輛偵測器(含電纜改
接並符合原系統之通信協定)規範如下... 』。另依據一般
施工規範第34點規定:『承包商儲備本工程使用之各項材料
,除另有規定外,均需新料,遇有必要時,工程司得通知其
提出各項材料之確實來源及價格之證件等』。是依據兩造契
約間所使用之契約文字『汰換』、『更新』、『更換』等,
系爭工程之車輛偵測器如僅以舊有零件整修後使用,即無法
達到上開契約所約定之汰換、更新或更換之目的。復
參酌一
般施工規範中均敘明承包商儲備工程使用之各項材料,除另
有約定外,均需新料等情,
應堪認定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車
輛偵測器改善工程,應以全新車輛偵測器施工。原告抗辯車
輛偵測器之工程範圍僅為改善,承商僅需將損害部分換新或
修復,符合被告於特定條款約約定之應有功能,無必須更換
新品云云,尚非可採。」
⒉相關高院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建上易字第23號民
事判決,下稱相關高院民事判決):「按系爭工程需汰換車
輛偵測系統,承包商儲備本工程使用之各項材料,除另有規
定外,均須新料。又系爭工程承包商須依契約規定負責備料
、購置、設備安裝、施工及保固等。系爭設備雖經安裝、接
管、測試、試用,或於保固期間發現材料設備欠缺或施工不
良有重大瑕疵,承包商應負責立即補足及更換,不得要求增
加任何費用,為被告施工一般規範第34條、系爭工程特訂條
款第1 、3 條所明定,而前揭施工一般規範、特訂條款之約
定均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則經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4條、第29
條約明,是兩造關於系爭工程契約之履行應受上開規定之拘
束一事,即堪認定。原告稱:系爭工程係改善工程,未約定
須以新品施工,僅需以良品即能達恢復系統功能並與既有系
統連線正常運轉之目的即可云云,與前揭契約之約定不符,
核無足取。」
⒊綜上,是原告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擅自
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之情形,是原告一再主張系爭工程契
約並未明文要求原告須以新品施作云云,以及所謂特訂條款
中所載「汰換」、「更新」、「更換」以汰換後之效能為準
而非解為須以新品施作云云,或系爭工程無被告施工一般規
範之適用云云等,均不可採,此觀相關民事地院及高院確定
判決自明。
㈤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合格,故無擅自減省工料之
情云云,並無理由:
⒈廠商施作之工程縱經完成驗收,亦不因之當然免除其依政府
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應負之責任。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
度訴字第611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21號判
決
可參。
⒉況系爭工程契約特訂條款第3 條亦明定:「…系統設備雖經
安裝、接管、測試、試用,或於保固期間發現材料設備欠缺
或施工不良有重大瑕疵,承包商應負責立即補足及更換,且
不得要求增加任何費用。如發現係承包商惡意隱瞞造成時,
工程司得依損害情形要求承包商賠償」。
⒊查系爭工程縱經被告驗收完畢,惟因確有未符合系爭工程契
約之減省工料之情事,已如上述,是依前揭實務見解及系爭
工程契約之規,自亦不得免除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之
責任,關此本件申訴審議判斷亦認定:「……是否驗收完成
與有無擅自減省工料,
核屬兩事,尚難謂機關不得於事後追
究…」,依法洵無違誤,迺原告竟為相反之主張,實無足採
。
⒋原告於明知箱體內部構件多屬舊料之情況下,不僅未據實告
知被告,反於98年3 月10日估驗時,以全新之箱體外觀輔以
設備供應商即瞻營全公司出具之「產品出廠證明」送審,致
被告於監工及驗收時未能及時察覺有舊料混充之情形,可知
原告顯然欠缺履約之誠信,有擅自減省工料之故意。
㈥原告復主張系爭工程業已經過保固期間,一切設備均運作良
好,自不構成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事云云,更屬無稽
:
⒈相關民事地院判決認定:「本件工程之招標文件中之價目表
編列『車輛偵測器』49組,每組單價為7 萬2,056 元,有該
價目表影本附卷可參。是系爭工程既已將全新之車輛偵測器
之價格列為價目表之中,亦可見系爭工程應以全新之『車輛
偵測器』施工,而非得將其中一部分舊零件修復後,再裝置
在新的車輛偵測器箱體內施工。」可知原告本有以新品施作
本工程之義務,惟原告既以舊料混充系爭49組車輛偵測器之
逾半構件,則不論系爭49組車輛偵測器之功能如何,亦不論
系爭49組車輛偵測器於保固期間內是否尚能運作,均無礙於
原告違約之事實。
⒉至於原告主張本件申訴審議判斷書之判斷理由四未言明須以
新品施作,故原告提供之良品已達系爭契約之要求云云,關
此本件申訴審議判斷業已認定:「…申訴廠商於施工時係將
整組車輛偵測器箱體(上述構件安裝在箱體內)拆下,再將
其所謂整組全新之車輛偵測器( 箱體及內部構件) 安裝於原
地點,其明知箱體內之車輛偵測器內部構件多屬舊料,不僅
未據實告知招標機關,反以全新之箱體外觀輔以瞻營全公司
出具之「產品出廠證明」送審,致被告於監工及驗收時未能
及時察覺有舊料混裝之情形,此不僅證實原告擅自減省工料
之惡意,更足認其情節重大,原告徒以…功能合格為由,主
張被告不得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自不足採」等語
,依法洵無違誤,迺原告竟為相反之主張,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系爭工程契約及特訂條款影本
(本院卷,頁14至35即原證1 )、本案驗收結算證明書影本
(本院卷,頁36即原證2 )、被告99年6 月7 日北工坪字第
0996005557號函影本(本院卷,頁37即原證3 )、被告99年
9 月24日北工坪字第0996010222號函影本(本院卷,頁42即
原證5 )、被告100 年4 月21日北工坪字第1006004088號函
影本(本院卷,頁47即原證7 )、系爭工程49組車輛偵測器
新舊品統計表(見被告答辯狀所附卷宗附表)、工程會訴字
第91498 號申訴審議判斷書影本( 處分卷,頁15) 、系爭工
程99年7 月29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 處分卷,頁38)、原
告所提產品出廠證明影本(處分卷,頁90) 、原處分、異議
處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書等附卷可稽,
堪予認定。歸納兩
造陳述意旨,本件
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l 項第3 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之情形?原處
分欲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違誤?爰判斷如下。
六、經查:
㈠兩造於97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總價638 萬元,業
於98年9 月10日完成驗收結算。系爭工程車輛偵測器包含「
A.微處理單元」、「B.控制及顯示單元」、「C.傳輸介面單
元」、「D.其它( 環路線圈式車輛偵測終端控制器) 」及「
E.箱體」5 大構件,另需3 項安裝卡板等,始可達成本工程
契約要求之功能(詳特訂條款第1 條、第4 條,本院卷第19
至25頁;
訴願可
閱卷第37頁附圖)。被告於99年3 月23日、
24日就系爭工程49組車輛偵測器進行檢測,發現部分設備零
件有混裝舊料等情事,系爭採購契約之車輛偵測器除「箱體
」及「微處理單元」為新品外,餘「控制及顯示單元」、「
傳輸介面單元」及「其他」構件,均為舊品(如後附表1 )
。經被告以99年6 月7 日北工坪字第0996005557號函通知原
告限期改善(本院卷第30頁),原告未予置理,兩造
復於99
年7 月29日就「00000-00000000改善工程」
召開協調會(本院卷第43、44頁),結論略謂:「本案依契
約規定仍應以更新設備為原則,其中有困難地方,仍有待廠
商努力解決提出方案……」原告仍未改善;依兩造往來函文
及協調會,原告就附表未曾否認爭執,被告遂以原告「擅自
減省工料情節重大」,違反政府採購法101 條第1 項第3款
規定,於99年9 月24日以原處分函知將依法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工程無需以新品施作,亦無擅自減
省工料等語。
㈡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政府採購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載明:「在
於明定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
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
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
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
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
,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
,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而廠商就採購案是否
「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應依該標案之具體情形,本於
論理及
經驗法則,衡酌廠商違約之程度、因「擅自減省工料
」所能取得之利益、對公共工程品質與安全之不良影響等一
切情狀綜合判斷(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64 號
判決)。
㈢查系爭採購契約第24條規定:「本契約附件,視為本契約之
一部分。」第29條:「契約份數及附件……㈢高速公路局北
區工程處施工一般規範。㈣特訂條款……」其中一般規範規
定:「第三章材料控制第
一節材料供應與管制承包商儲備
本工程使用之各項材料,除另有規定外,均需『新料』,遇
有必要時,工程司得通知其提出各項材料之確實來源及價格
之證件等」;本件工程契約特訂條款規定:「一、工程概述
:本工程需汰換車輛偵測系統以提昇偵測交通量之數據比對
準確度;……三、工程內容概述:……於保固期間發現材料
設備欠缺或施工不良有重大瑕疵,承包商應負責立即補足及
更換……四、工程項目(一)車輛偵測器:每1 處更新後車
輛偵測器(含電纜改接並符合原系統之通信協定)規範如下
,且設置後在木柵控制中心不能減少既有之功能( 廠商應先
自行檢視既有設備之功能) 。A.微處理單元…B.控制及顯示
單元…C.傳輸介面單元…D.其他…E.箱體…」。觀諸系爭工
程契約應使用新料,觀諸契約文字「汰換」、「更新」、「
更換」等,系爭工程之車輛偵測器如僅以舊有零件整修後使
用,自無法達到上開契約所約定之汰換、更新或更換之目的
。復參酌一般施工規範中均敘明承包商儲備工程使用之各項
材料,除另有約定外,均需新料等語,系爭工程之車輛偵測
器改善工程,應以全新車輛偵測器施工,堪予認定。原告主
張系爭工程範圍僅為改善工程,未約定以新品施工,原告僅
需將損害部分換新或修復即具應有功能,無必須更換新品云
云,委不足採。
㈣原告應提供新品已如前述;次依原告提供予被告之「產品出
廠證明」(處分卷第90頁),其上記載「茲證明本公司售貨
給頂順科技有限公司(即原告)下列產品,皆由本公司生產
,並經檢驗合格。產品型號:VSX-6124/ 車輛偵測器。…數
量:共49套。」被告陳稱上開內容已表明其新購置49套車輛
偵測器以為履約使用,致其相信原告依約更新車輛偵測器,
核屬
有據,亦足認原告明知其有依約使用全新車輛偵測器施
工之義務;再參本案詳細價目表編列「車輛偵測器」49組,
每組單價7 萬2,056 元(申訴審議可閱卷第345 頁),
業據
被告於訴願中具狀陳述係依市場新品訪價所得,衡情原告據
此價格應可認知所交「車輛偵測器」需為新品;系爭49組車
輛偵測器包括微處理單元、控制及顯示單元、傳輸介面單元
、其他及箱體等,原告僅就「微處理單元」及「箱體」二項
構件換新,其餘「控制及顯示單元」、「傳輸介面單元」及
「其他」構件等,則全數以被告所有之舊品修繕後混裝,舊
品比例高於新品,依本工程施工照片(申訴審議可閱卷第
537 至541 頁)可知,原告於施工時,係將整組車輛偵測器
箱體(內部構件在箱體內)拆下,再直接安裝於原處,顯見
原告明知該車輛禎測器內部構件多屬舊料,其未據實告知被
告,反以全新之箱體外觀,輔以提供產品名稱記載為車輛偵
測器之「產品出廠設明」及「品質檢測報告」(申訴審議可
閱卷第335 、337 頁),而舊品不論於交易價值或效用上顯
然較新品為低,自有貶損公共工程品質;被告於99年3 月發
現原告施作本工程有上開擅自減省工料等情事時,
迭經多次
發函通知、甚且召開協調會議促請原告改善,原告有長達1
年之改善期間卻未為之。綜上各節,原告擅自減省工料情節
重大,堪予認定。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合格,已過保固期間,設
備均運作良好,自不構成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事云云
。惟系爭工程有無減工省料情節重大乃事實問題,非以驗收
完成為判斷標準(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21號判決參
照),是以系爭工程並非一經完成驗收而認無減省工料情節
重大之情,當然除其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應負之責任
,若以驗收完成即便有擅自減省工料之情事仍不得追究,自
與政府採購目的有違。再者系爭工程之招標文件中之價目表
編列「車輛偵測器」49組,每組單價為7 萬2,056 元,有該
價目表影本附卷可參(申訴審議可閱卷第345 頁),是系爭
工程既已將全新之車輛偵測器之價格列為價目表之中,可見
系爭工程應以全新之「車輛偵測器施工」,而非得將其中一
部分舊零件修復後,再裝置在新的車輛偵測器箱體內施工。
原告本應以新品施作系爭工程,竟以舊料混充且逾半構件為
舊料,則不論系爭車輛偵測器之功能如何及其於保固期間內
是否尚能運作,均無礙於原告減省工料之事實。故原告此部
分主張委不足取。
㈥按
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
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
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利益顯失均衡。」
,乃指行政機關於選擇達成行政目的之手段時,其所作成之
行政處分必須符合比例原則。次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應將其事實及理
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同法第102 條第3 項規定:「機關依前條規定通知廠商後
,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
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
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條文所規
定之用語均為「應」,乃強制規定,行政機關尚無裁量餘地
。本件原告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依
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處分,並無裁量餘地,亦無違比例原則。
七、綜上,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
),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
一論述,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