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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10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06號                   103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頂順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廷鑒(董事)住同上 被   告 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 代 表 人 康志福(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 律師  複代理人 翁乙先 律師       陳誌泓 律師 上列當事人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0 年10月7 日訴第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許鉦漳,訴訟 繫屬中變更為康志福,有交通部民國102 年7 月11日交人字 第1027100775號令附卷可佐(本院卷,頁250 ),新任代 表人康志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辦理「0000000─0000000 0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由原告得標,兩造 於97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並經驗收完成。嗣被告 於99年3 月23日、24日檢測,發現部分設備零件混裝舊料等 情事,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未獲置理,遂以99年9 月24日北工 坪字第09960102 22 號函(即原處分),通知原告其有政府 採購法第101 條第l 項第3 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 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0 年4 月21日北工坪字第1006004088號函認異議無理由。原告 不服,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 ,經工程會100 年10月7 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 原告申訴,原告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查系爭工程係於97年10月30日開標,由原告得標,並於同年 11月13日簽約。經原告戮力工作,並依約於履約階段中將各 項計畫書、更新設備之型錄送審或辦理廠驗,全案已於98年 9 月10完成驗收結算,進入保固階段,各項設備均運作正常 ,並達到被告之要求。料,在保固階段中,原告突然於99 年6 月7 日接獲被告來文,指稱原告在系爭工程有「混有舊 料進行安裝不符契約規範,屬不合格之材料設備」,要求原 告於一個月內進行更新改善,更新改善後再由被告檢核功能 。原告於99年6 月30日、99年7 月6 日二度發函說明,本 案屬改善工程,且原告之工作結果,顯然各項設備均有符 合契約規範之要求,並無來函所指之情形。然被告又於99年 9 月24日再以原處分指稱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 l 項第3 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之情形,欲將 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 ㈡查系爭工程契約並無明文原告須以新品為工程之施作,復觀 系爭工程自完成時驗收結算嗣保固階段今,各項設備除不 可歸責原告之情事外,運作一切正常,認原告已依約為給 付,當無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擅自減省工料之 情事: 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7 號判決:「... 至於 是否有警示必要,回歸於契約本質,無非著眼於當事人履約 能力及履約誠信,此核諸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事 由即明,其中第3 款所示擅自省工減料情節重大者則直指其 規範之重點乃廠商履約誠信,而非履約能力,否則法文應以 『不完全給付』等中性文句為闡述,不須以『擅自』此等主 觀意思為要件,基此,判斷廠商擅自省工減料之情事是否該 當於本款所謂之『情節重大』,與其謂審酌省工減料之客觀 情節是否嚴重,毋寧謂應著重於省工減料該客觀情事所顯示 之欠缺履約誠信重大與否合先敘明。」查系爭工程契約特 定條款「二、工程範圍」中即載明:「國道3 號基隆汐止段 OK十00 0~9K+000 及台2 己線OK+000~3K+500 車輛偵測器改 善,2 組簡易式資訊可變標誌安裝於基隆北上隧道入口之鋼 構上及隧道內避車彎當之位置;該簡易式資訊可變標誌承 包商應撰寫軟體及設置於工作站,業主能在木柵控制中心 內監視及控制。」系爭工程契約特訂條款「四、工程項目」 亦稱:「(一)車輛偵測器每l 處更新後車輛偵測器(含電 攬改接並符合原系統之通信協定),規範如下,且設置後在 木柵控制中心不能減少既有之功能(廠商應先自行檢視既有 設備之功能)」、「既有之線圈必須檢測,損害之線圈由工 程司確認後再行修換」。從而,原告自承攬系爭工程以來, 始終認為契約本旨為「恢復系統功能並與既有系統連線正常 運轉」,故原告應將損害部分換新或修復,使其符合招標機 關於特訂條款應有之功能,本無必須更換新品不可之理由。 是揆諸上開判決之見解,原告既係主觀認為系爭工程必非全 部換新,即無「擅自」減省工料之情事甚明。 ⒉次按被告施工一般規範第34點乃為原則規範:即如各該工程 另具特殊考量而別有規範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即 屬上開規定之除外情形,而不受該規定之拘束遍查系爭 工程契約,均未明文限制原告須以新品為系爭工程施作,且 系爭工程自98年9 月10日完成驗收結算,嗣經保固階段迄今 ,運作正常,已達系爭工程「恢復系統功能並與既有系統連 線正常運作」之契約目的。是以,原告整舊代新改善車輛偵 測器之機能,即已履行契約義務,又系爭工程契約特訂條款 為一般施工規範之特別規定,足資系爭工程並無前揭一般施 工規範之適用。 ⒊再按系爭工程契約特訂條款第1 條:「系爭工程需汰換車輛 偵測系統以提昇偵測交通量之數據比對準確度…」、第3 條 :「…於保固期間發現材料設備欠缺或施工不良有重大瑕疵 ,承包商應負責立即補足及更換…」、第4 條:「( 一) 每 一處更新後車輛偵測器( 含電纜改接並符合原系統之通信協 定) …」等約款中所載「汰換」、「更換」、「更新」等語 ,茲就汰換或更新後車輛偵測器之效能為判準,並非以新品 為其客體,此觀系爭工程乃改善車輛偵測器之效能以恢復系 統功能並與既有系統連線正常運作之契約目的甚明;又特訂 條款第18條:「運交…現有既有設備須拆除後運至工程司指 定地點放置及點交。」旨在說明損壞且無法修復之廢料回收 方式,另有其約定目的與原告究否應以新品施作並未相涉, 故被告據此主張原告應以新品為系爭工程施作乃違反論理法 則。 ⒋退萬步言,系爭工程契約特訂條款係由被告單方擬訂,乃屬 定型化契約,故契約有疑義時,應為對契約做成者即被告不 利之解釋,始符合誠信。蓋原告就該契約既無修改之權利, 又無預見可能,且係依被告人員指示施做。職是,系爭工程 契約就新舊品施用,縱容有疑義,仍應認為該契約並未強制 原告提供新品為施工。 ㈢系爭工程業經工地檢驗與測試,確認系爭工程施用材料合格 且符合功能需求完成驗收,足證原告已有效改善系爭車輛偵 測器效能,已盡履行契約之義務,是系爭工程並無瑕疵存在 ,當無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適用: ⒈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特訂條款「四、工程項目」,須就車輛 偵測器規格、線路之原廠型錄送招標機關審核,而原告為履 行前開義務,即提供瞻營全公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瞻 營全)出具之「產品出廠證明」,並非如被告所指係出於詐 騙之惡意。況究否為舊品乃一望即知,絕非隱藏性瑕疵,而 被告觀諸原告提供之施工照片與被告眾多主管人員多次會勘 、驗收即可明悉原告整舊代新之情,縱原告未主動告知,被 告亦無遭矇騙之虞。是以可知,系爭工程歷經多次勘查、驗 收程序,被告既然均未表異議,顯見舊品施作並非系爭工程 之瑕疵。誠如前述,原告執行系爭工程,均依約將各項計畫 書、更新設備之型錄送審或辦理廠驗,嗣經工地檢驗與測, 確認系爭工程施用材料合格且符合功能需求,完成驗收,顯 見原告於系爭工程之施作合乎契約之要求,實無瑕疵可言。 ⒉系爭工程既經被告眾多主管人員於工地現場共同測試系爭車 輛偵測器功能(含A.設備單機檢驗及測試、B 設備連線測試 )確能正常運作,且檢視各項設備構件均達契約標準,始通 過驗收與會勘。誠然,被告業於上開過程中,茲就系爭工程 各項構件標準及運作效能已為事實上會勘及確認無誤,故被 告於答辯㈠狀所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1 號 判決「…有鋼筋副筋未綁紮之瑕疵,經被告初步研判,認有 實地勘查之必要…。」者,本件並非同樣之情形,況本件前 後多次經被告機關人員實地勘查,從未提出任何疑問,後因 黑函之故,為求自保,方稱原告「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 」,是被告所執,殊屬無理。 ⒊又被告以民事判決勝訴為由置辯,惟該案判決之認事用法多 有違誤,且原告並不是全部用舊品,軟體也不是原告採購範 圍內,原告按照合約規定,該修、該換,再連接回中控室。 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擅自減省工料之情 。 ㈣縱認系爭工程須以新品為施作,然系爭工程竣工迄今,各項 設備運作一切正常,無礙公共政策之實現,則系爭工程實難 謂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第1 項第3 款所稱「情節重大」之情 事: 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乃為杜絕違法或重大違約之不良 廠商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的良性競爭環境。按工 程企字第09600151280 號解釋:「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 重大違約之情形(例如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且應 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規定,倘遇有違約情事即一律予 以刊登公報,即與立法目的不符。」所謂新舊品於交易價值 或效用之差別僅屬會計科目上之區別,實際效用應以良、 劣品為評判基準,且原告施用舊品至多係因契約解釋之誤, 而非存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意。且物之效用係以良、劣為判 準,既本工程自98年9 月10日完成驗收結算,歷經保固階段 迄今,各項設備運作正常,足見被告均秉持誠信以良品為施 作,不宜遽認舊品施作即嚴重影響工程品質。然工程會審議 判斷率以舊品比例達五分之三(60%) ,遽認舊品施作嚴重影 響工程品質,顯未盱衡系爭工程竣工迄今運作正常、原告所 施用組件均屬良品等情事。是以可知,前開申訴審議判斷顯 與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立法目的相悖,是該申訴審議判斷於 法未洽。 ⒉又本件申訴審議判斷之判斷理由四認為:「依特訂條款第1 條、第4 條之規定,車輛偵測器包含『A.微處理單元』、『 B.控制及顯示單元』、『C.傳輸介面單元』、『D.其他( 環 路線圈式車輛偵測終端控制器) 』及『箱體』5 大構件,依 前開規定辦理後,另需3 項安裝卡板,即RS232 通訊卡板、 DI數位輸入卡板及DO數位輸出卡板,始可達成系爭工程契約 要求之功能」,惟縱觀上文均未言明該等設備須以新品為前 提,故原告提供之良品既均具上開組件之功能,則系爭工程 已達契約之要求,縱舊品數量比例過半(60%) ,猶難謂嚴重 影響工程品質,而為「擅減工料情節重大」之情。是以可知 ,本件申訴審議判斷結果與其判斷理由顯有矛盾之誤。 ⒊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6 號判決:「『機關辦 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 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三 、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l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款所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之 法律概念。是否情節重大,應由主管機關就具體案件,斟酌 裁量之。行政法院以行政程式法第10條、行政訴訟法第4 條 第2 項及第201 條等規定為基礎,對於行政機關裁量權所 為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 應盡其司法審查之職責。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其結果逾越 法定裁量範圍者,為逾越權限;其過程不符合法律授權之目 的者,為濫用權力。若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逾越權限或濫用 權力,行政法院自得依前揭規定予以撤銷該違法之處分。」 、「本件原告未依工程契約規定,以甲式級配做為底層碎石 級配,改以乙式級配施作,因已違反工程契約之規定,惟因 甲式及乙式級配同屬A 級之碎石級配,原告雖以乙式級配施 作系爭工程,其工程品質仍屬合格,尚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事,已如前 述,被告未斟酌前揭情形,即認定原告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 大,其行使裁量權已有濫用權力之情形,故被告以原告違約 未使用甲式級配施作系爭工程,而以96年8 月28日高南工字 第0961001012號函,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l 項 第3 款規定情事,並以同年9 月28日高南工字第0960004485 號函,駁回原告之異議,即有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 ,亦有未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 原處分( 含異議處理結果)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查系 爭工程業已驗收合格,有驗收結算證明書可稽。目前亦已過 保固期間,一切設備均運作良好,並無任何不堪用之情形, 依據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工程品質仍屬合格 ,尚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l 項第3 款擅自減省工料 情節重大之情事,乃屬無疑。 ⒋又工程施作有無重大違約情形,應按其工程性質,分以適性 之衡量標準,始能確實及正確適用法律,以免戕害廠商之權 益,方不致惡用不良廠商制度。本件原告提供之構件均屬良 品,已經驗證確實可供本工程系統正常運作,與一般營建工 程若減省工料可能致生公共危險之虞,而得以量化方式為衡 酌,迥不相同。故被告以量化方式遽認原告該當政府採購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進而將其提報不良廠商,乃認 定事實有誤,適用法律違法。 ㈤綜上所述,原告實無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l 項第3 款之情 事。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97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 爭工程,總價638 萬元。被告於99年3 月23日及99年3 月24 日針對系爭工程49組車輛偵測器進行檢查時,赫然發現該49 組車輛偵測器部分設備零件有混裝舊料,有未完全更新等擅 自減省工料、材料設備欠缺、施工不良等情事,經被告發函 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原告猶置之不理。被告迫於無奈,依法 於99年9 月24日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3 款及第102 條第3 項等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之不良廠商,確無任何違誤。 ㈡原告依約負有交付全新車輛偵測器之義務: ⒈按系爭工程契約特訂條款第1 條、系爭工程契約特訂條款第 4 條、系爭工程契約條款第18條等規定,復依原告提供予被 告之「產品出廠證明」,其上已明確標明設備供應商即瞻營 全公司,係出售「49套車輛偵測器」予原告,而非其中特定 部分之設備零件,亦可明證原告亦已明知依約應提供49套全 新之車輛偵測器。另依民法第492 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 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查新品及舊品不論於交易價值或效用上 ,本具有高度之差異,是原告僅提供修繕後之舊品,其交易 價值及效用顯然較新品為低,而構成滅失或減少交易價值及 效用之瑕疵,嚴重貶損公共工程品質。 ⒉原告依約負有交付全新車輛偵測器之義務,不但有系爭契約 特訂條款第1 條、第4 條及第18條等規定可稽,復有經被告 施工一般規範第34條:「承包商儲備本工程使用之各項材料 ,除另有規定外,均須新料,遇有必要時,工程司得通知其 提出各項材料之確實來源及價格之證件等。」所明訂在案, 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特定條款第29條第( 三) 款規定,被告施 工一般規範亦為系爭工程契約文件,故原告確有交付全新車 輛偵測器之義務。 ⒊據此,本件申訴審議判斷認定:「…查依首揭系爭工程契約 相關規定使用『汰換』、『更新』、『更換』車輛偵測器等 用語,參以上開施工一般規範亦敘明承包商儲備系爭工程使 用之各項材料,除另有規定外,均須新料等情,堪認原告依 約負有以全新車輛偵測器施工之義務。否則,若得依原告主 張僅以舊品逕為『改善』,又豈能達汰換、更新之目的?」 、「…原告施工前係提供瞻營全公司出具之『產品出廠證明 』送審,該證明記載『茲證明本公司售貨給原告下列產品, 皆由本公司生產,並經檢驗合格。產品型號:VSX-6124/ 車 輛偵測器。…數量:共49套』顯已表明其新購置49套(契約 數量)車輛偵測器以為履約使用,不僅有令被告相信其將依 約更新車輛偵測器之事實,復足推認原告明知其有依約使用 全新車輛偵測器施工之義務……」,更可明證原告確有政府 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原告為相反之主張 ,辯稱系爭工程範圍為「改善」,其僅須將損害部分換新 或修復,本無必須更換新品不可云云,顯屬無據。 ㈢原告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擅自減省工料 情節重大」之情形: ⒈鈞院99年度訴字第767 號判決指出:「…第3 款所示『擅自 省工減料情節重大者』則直指其規範之重點乃廠商『履約誠 信』,而非履約能力,也非瑕疵事後經修補與否,更不以瑕 疵之發現在於驗收前或驗收後為準,否則法文應以『不完全 給付』等中性文句為闡述,不須以『擅自』此等主觀意思為 要件,基此,判斷廠商擅自省工減料之情事是否該當於本款 所謂之『情節重大』,與其謂審酌省工減料之客觀情節是否 嚴重,毋寧謂應著重於省工減料該客觀情事所顯示之欠缺履 約誠信重大與否…」,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179 號判決及98 年度訴字第467 號判決同揭此旨,可知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須以得標廠商減省工料且顯然欠缺履 約誠信為要件,故於廠商故意不依契約業已明定之材料品質 、強度、數量或比例進行工作,而意圖偷工減料時,即構成 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項第3 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 ,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21號判決及鈞院99年 度訴字第189 號判決等附卷可稽。 ⒉依系爭工程契約特訂條款第1 條、第4 條、第18條及施工一 般規範第34條等規定,原告有以全新車輛偵測器施作本工程 之義務,業經本件申訴審議判斷及另案地院判決認定在案, 已如上詳。惟原告僅就系爭49組車輛偵測器之「微處理單元 」及「箱體」二項構件換新而已,其餘「控制及顯示單元」 、「傳輸介面單元」及「其他」構件等,全數以被告所有之 舊品混裝,有逾半構件以舊料混充,原告即有違其應給付新 品之義務;抑有進者,原告於明知箱體內部構件多屬舊料之 情況下,不僅未據實告知被告,反於98年3 月10日估驗時, 以全新之箱體外觀輔以瞻營全公司出具之「產品出廠證明」 送審,致被告於監工及驗收時未能及時察覺有舊料混充之情 形,可知原告顯然欠缺履約之誠信,有擅自減省工料之故意 ,被告將之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無任何違誤。 ㈣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本件申訴審議判斷, 均不足採: ⒈系爭工程相關民事地院判決(即臺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建字第65號,下稱相關民事地院判決):「依據系爭工 程契約特訂條款第1 條規定:『工程概述:本工程需汰換車 輛偵測系統以提升偵測交通量之數據比對準確度... 』。又 特訂條款第3 條:『工程內容概述:... 於保固期間發現材 料設備欠缺或施工不良有重大瑕疵,承包商應負責立即補足 及更換... 』特訂條款第4 條:『工程項目』之約定,其中 『( 一) 車輛偵測器:每一次更新後車輛偵測器(含電纜改 接並符合原系統之通信協定)規範如下... 』。另依據一般 施工規範第34點規定:『承包商儲備本工程使用之各項材料 ,除另有規定外,均需新料,遇有必要時,工程司得通知其 提出各項材料之確實來源及價格之證件等』。是依據兩造契 約間所使用之契約文字『汰換』、『更新』、『更換』等, 系爭工程之車輛偵測器如僅以舊有零件整修後使用,即無法 達到上開契約所約定之汰換、更新或更換之目的。復參酌一 般施工規範中均敘明承包商儲備工程使用之各項材料,除另 有約定外,均需新料等情,應堪認定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車 輛偵測器改善工程,應以全新車輛偵測器施工。原告抗辯車 輛偵測器之工程範圍僅為改善,承商僅需將損害部分換新或 修復,符合被告於特定條款約約定之應有功能,無必須更換 新品云云,尚非可採。」 ⒉相關高院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建上易字第23號民 事判決,下稱相關高院民事判決):「按系爭工程需汰換車 輛偵測系統,承包商儲備本工程使用之各項材料,除另有規 定外,均須新料。又系爭工程承包商須依契約規定負責備料 、購置、設備安裝、施工及保固等。系爭設備雖經安裝、接 管、測試、試用,或於保固期間發現材料設備欠缺或施工不 良有重大瑕疵,承包商應負責立即補足及更換,不得要求增 加任何費用,為被告施工一般規範第34條、系爭工程特訂條 款第1 、3 條所明定,而前揭施工一般規範、特訂條款之約 定均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則經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4條、第29 條約明,是兩造關於系爭工程契約之履行應受上開規定之拘 束一事,即堪認定。原告稱:系爭工程係改善工程,未約定 須以新品施工,僅需以良品即能達恢復系統功能並與既有系 統連線正常運轉之目的即可云云,與前揭契約之約定不符, 核無足取。」 ⒊綜上,是原告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擅自 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之情形,是原告一再主張系爭工程契 約並未明文要求原告須以新品施作云云,以及所謂特訂條款 中所載「汰換」、「更新」、「更換」以汰換後之效能為準 而非解為須以新品施作云云,或系爭工程無被告施工一般規 範之適用云云等,均不可採,此觀相關民事地院及高院確定 判決自明。 ㈤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合格,故無擅自減省工料之 情云云,並無理由: ⒈廠商施作之工程縱經完成驗收,亦不因之當然免除其依政府 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應負之責任。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 度訴字第611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21號判 決可參。 ⒉況系爭工程契約特訂條款第3 條亦明定:「…系統設備雖經 安裝、接管、測試、試用,或於保固期間發現材料設備欠缺 或施工不良有重大瑕疵,承包商應負責立即補足及更換,且 不得要求增加任何費用。如發現係承包商惡意隱瞞造成時, 工程司得依損害情形要求承包商賠償」。 ⒊查系爭工程縱經被告驗收完畢,惟因確有未符合系爭工程契 約之減省工料之情事,已如上述,是依前揭實務見解及系爭 工程契約之規,自亦不得免除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之 責任,關此本件申訴審議判斷亦認定:「……是否驗收完成 與有無擅自減省工料,核屬兩事,尚難謂機關不得於事後追 究…」,依法洵無違誤,迺原告竟為相反之主張,實無足採 。 ⒋原告於明知箱體內部構件多屬舊料之情況下,不僅未據實告 知被告,反於98年3 月10日估驗時,以全新之箱體外觀輔以 設備供應商即瞻營全公司出具之「產品出廠證明」送審,致 被告於監工及驗收時未能及時察覺有舊料混充之情形,可知 原告顯然欠缺履約之誠信,有擅自減省工料之故意。 ㈥原告復主張系爭工程業已經過保固期間,一切設備均運作良 好,自不構成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事云云,更屬無稽 : ⒈相關民事地院判決認定:「本件工程之招標文件中之價目表 編列『車輛偵測器』49組,每組單價為7 萬2,056 元,有該 價目表影本附卷可參。是系爭工程既已將全新之車輛偵測器 之價格列為價目表之中,亦可見系爭工程應以全新之『車輛 偵測器』施工,而非得將其中一部分舊零件修復後,再裝置 在新的車輛偵測器箱體內施工。」可知原告本有以新品施作 本工程之義務,惟原告既以舊料混充系爭49組車輛偵測器之 逾半構件,則不論系爭49組車輛偵測器之功能如何,亦不論 系爭49組車輛偵測器於保固期間內是否尚能運作,均無礙於 原告違約之事實。 ⒉至於原告主張本件申訴審議判斷書之判斷理由四未言明須以 新品施作,故原告提供之良品已達系爭契約之要求云云,關 此本件申訴審議判斷業已認定:「…申訴廠商於施工時係將 整組車輛偵測器箱體(上述構件安裝在箱體內)拆下,再將 其所謂整組全新之車輛偵測器( 箱體及內部構件) 安裝於原 地點,其明知箱體內之車輛偵測器內部構件多屬舊料,不僅 未據實告知招標機關,反以全新之箱體外觀輔以瞻營全公司 出具之「產品出廠證明」送審,致被告於監工及驗收時未能 及時察覺有舊料混裝之情形,此不僅證實原告擅自減省工料 之惡意,更足認其情節重大,原告徒以…功能合格為由,主 張被告不得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自不足採」等語 ,依法洵無違誤,迺原告竟為相反之主張,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系爭工程契約及特訂條款影本 (本院卷,頁14至35即原證1 )、本案驗收結算證明書影本 (本院卷,頁36即原證2 )、被告99年6 月7 日北工坪字第 0996005557號函影本(本院卷,頁37即原證3 )、被告99年 9 月24日北工坪字第0996010222號函影本(本院卷,頁42即 原證5 )、被告100 年4 月21日北工坪字第1006004088號函 影本(本院卷,頁47即原證7 )、系爭工程49組車輛偵測器 新舊品統計表(見被告答辯狀所附卷宗附表)、工程會訴字 第91498 號申訴審議判斷書影本( 處分卷,頁15) 、系爭工 程99年7 月29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 處分卷,頁38)、原 告所提產品出廠證明影本(處分卷,頁90) 、原處分、異議 處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書等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歸納兩 造陳述意旨,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l 項第3 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之情形?原處 分欲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違誤?爰判斷如下。 六、經查: ㈠兩造於97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總價638 萬元,業 於98年9 月10日完成驗收結算。系爭工程車輛偵測器包含「 A.微處理單元」、「B.控制及顯示單元」、「C.傳輸介面單 元」、「D.其它( 環路線圈式車輛偵測終端控制器) 」及「 E.箱體」5 大構件,另需3 項安裝卡板等,始可達成本工程 契約要求之功能(詳特訂條款第1 條、第4 條,本院卷第19 至25頁;訴願閱卷第37頁附圖)。被告於99年3 月23日、 24日就系爭工程49組車輛偵測器進行檢測,發現部分設備零 件有混裝舊料等情事,系爭採購契約之車輛偵測器除「箱體 」及「微處理單元」為新品外,餘「控制及顯示單元」、「 傳輸介面單元」及「其他」構件,均為舊品(如後附表1 ) 。經被告以99年6 月7 日北工坪字第0996005557號函通知原 告限期改善(本院卷第30頁),原告未予置理,兩造復於99 年7 月29日就「00000-00000000改善工程」 召開協調會(本院卷第43、44頁),結論略謂:「本案依契 約規定仍應以更新設備為原則,其中有困難地方,仍有待廠 商努力解決提出方案……」原告仍未改善;依兩造往來函文 及協調會,原告就附表未曾否認爭執,被告遂以原告「擅自 減省工料情節重大」,違反政府採購法101 條第1 項第3款 規定,於99年9 月24日以原處分函知將依法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工程無需以新品施作,亦無擅自減 省工料等語。 ㈡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政府採購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在 於明定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 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 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 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 ,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 ,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而廠商就採購案是否 「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應依該標案之具體情形,本於 論理及經驗法則,衡酌廠商違約之程度、因「擅自減省工料 」所能取得之利益、對公共工程品質與安全之不良影響等一 切情狀綜合判斷(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64 號 判決)。 ㈢查系爭採購契約第24條規定:「本契約附件,視為本契約之 一部分。」第29條:「契約份數及附件……㈢高速公路局北 區工程處施工一般規範。㈣特訂條款……」其中一般規範規 定:「第三章材料控制第一節材料供應與管制承包商儲備 本工程使用之各項材料,除另有規定外,均需『新料』,遇 有必要時,工程司得通知其提出各項材料之確實來源及價格 之證件等」;本件工程契約特訂條款規定:「一、工程概述 :本工程需汰換車輛偵測系統以提昇偵測交通量之數據比對 準確度;……三、工程內容概述:……於保固期間發現材料 設備欠缺或施工不良有重大瑕疵,承包商應負責立即補足及 更換……四、工程項目(一)車輛偵測器:每1 處更新後車 輛偵測器(含電纜改接並符合原系統之通信協定)規範如下 ,且設置後在木柵控制中心不能減少既有之功能( 廠商應先 自行檢視既有設備之功能) 。A.微處理單元…B.控制及顯示 單元…C.傳輸介面單元…D.其他…E.箱體…」。觀諸系爭工 程契約應使用新料,觀諸契約文字「汰換」、「更新」、「 更換」等,系爭工程之車輛偵測器如僅以舊有零件整修後使 用,自無法達到上開契約所約定之汰換、更新或更換之目的 。復參酌一般施工規範中均敘明承包商儲備工程使用之各項 材料,除另有約定外,均需新料等語,系爭工程之車輛偵測 器改善工程,應以全新車輛偵測器施工,堪予認定。原告主 張系爭工程範圍僅為改善工程,未約定以新品施工,原告僅 需將損害部分換新或修復即具應有功能,無必須更換新品云 云,委不足採。 ㈣原告應提供新品已如前述;次依原告提供予被告之「產品出 廠證明」(處分卷第90頁),其上記載「茲證明本公司售貨 給頂順科技有限公司(即原告)下列產品,皆由本公司生產 ,並經檢驗合格。產品型號:VSX-6124/ 車輛偵測器。…數 量:共49套。」被告陳稱上開內容已表明其新購置49套車輛 偵測器以為履約使用,致其相信原告依約更新車輛偵測器, 核屬有據,亦足認原告明知其有依約使用全新車輛偵測器施 工之義務;再參本案詳細價目表編列「車輛偵測器」49組, 每組單價7 萬2,056 元(申訴審議可閱卷第345 頁),業據 被告於訴願中具狀陳述係依市場新品訪價所得,衡情原告據 此價格應可認知所交「車輛偵測器」需為新品;系爭49組車 輛偵測器包括微處理單元、控制及顯示單元、傳輸介面單元 、其他及箱體等,原告僅就「微處理單元」及「箱體」二項 構件換新,其餘「控制及顯示單元」、「傳輸介面單元」及 「其他」構件等,則全數以被告所有之舊品修繕後混裝,舊 品比例高於新品,依本工程施工照片(申訴審議可閱卷第 537 至541 頁)可知,原告於施工時,係將整組車輛偵測器 箱體(內部構件在箱體內)拆下,再直接安裝於原處,顯見 原告明知該車輛禎測器內部構件多屬舊料,其未據實告知被 告,反以全新之箱體外觀,輔以提供產品名稱記載為車輛偵 測器之「產品出廠設明」及「品質檢測報告」(申訴審議可 閱卷第335 、337 頁),而舊品不論於交易價值或效用上顯 然較新品為低,自有貶損公共工程品質;被告於99年3 月發 現原告施作本工程有上開擅自減省工料等情事時,經多次 發函通知、甚且召開協調會議促請原告改善,原告有長達1 年之改善期間卻未為之。綜上各節,原告擅自減省工料情節 重大,堪予認定。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合格,已過保固期間,設 備均運作良好,自不構成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事云云 。惟系爭工程有無減工省料情節重大乃事實問題,非以驗收 完成為判斷標準(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21號判決參 照),是以系爭工程並非一經完成驗收而認無減省工料情節 重大之情,當然除其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應負之責任 ,若以驗收完成即便有擅自減省工料之情事仍不得追究,自 與政府採購目的有違。再者系爭工程之招標文件中之價目表 編列「車輛偵測器」49組,每組單價為7 萬2,056 元,有該 價目表影本附卷可參(申訴審議可閱卷第345 頁),是系爭 工程既已將全新之車輛偵測器之價格列為價目表之中,可見 系爭工程應以全新之「車輛偵測器施工」,而非得將其中一 部分舊零件修復後,再裝置在新的車輛偵測器箱體內施工。 原告本應以新品施作系爭工程,竟以舊料混充且逾半構件為 舊料,則不論系爭車輛偵測器之功能如何及其於保固期間內 是否尚能運作,均無礙於原告減省工料之事實。故原告此部 分主張委不足取。 ㈥按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 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 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利益顯失均衡。」 ,乃指行政機關於選擇達成行政目的之手段時,其所作成之 行政處分必須符合比例原則。次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應將其事實及理 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同法第102 條第3 項規定:「機關依前條規定通知廠商後 ,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 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 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條文所規 定之用語均為「應」,乃強制規定,行政機關尚無裁量餘地 。本件原告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依 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處分,並無裁量餘地,亦無違比例原則。 七、綜上,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 ),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 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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