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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號                   100年12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禾強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釋滄 訴訟代理人 謝玉璇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馬幼竹(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歐莉菲       吳基芳       曾憲禮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 11月8 日台財訴字第099003166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蔡秋吉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黃宋龍、馬 幼竹,均據渠等依法分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東美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31日向 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SEASONING POWDER乙批(進口報 單號碼:第AW/96/6314/0010號),原申報數量1,000包,25 ,200公斤,貨品分類號列第2103.90.90.90-5號「其他第210 3節所屬之貨品」,輸入規定「F01」(輸入商品應依照行政 院衛生署發布之輸入食品查驗辦法,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 請辦理輸入查驗),經電腦核定以「C2」(文件審核)方式 通關,嗣經審核結果,改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 案經被告查驗取樣鑑定結果,實到第1項貨物重量更正為500 KG;另增列第2項貨名為大蒜粉末(蒜粉相對值80.34%), 重量為9,350KG、第3項貨名為大蒜粉末(蒜粉相對值87.24% ),重量為15,150KG,均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2005.90.50. 90-2號「其他酸漬除外之調製或保藏蒜球(整粒、切塊、切 片、切碎或粉狀)未冷凍,第2006節之產品除外」(自98年 1月1日修訂為貨品分類號列第2005.99.20.90-0號),行為 時輸入規定為「F01」、「MWO」(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 經審理原告虛報進口第2、3項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名稱及 數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97年9月3日097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系爭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 幣(下同)313,099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8年10月26日台財訴字第 0980047999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 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99年5月21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910 15561號重核復查決定,以系爭貨物應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 0712.90.40.00-2號「乾蒜球,整粒、切塊、切片、切碎或 粉」項下,其輸入規定為「MWO」,仍屬管制進口貨物,而 駁回復查。原告仍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貨物確屬混合調味料,應列稅則第2103.90.90號: ⒈系爭貨物除含有蒜粉外,另添加鹽、碳水化合物等調味料: ⑴依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友公司)99年3月5 日檢驗報告所載,系爭貨物SEASONING POWDER(綠)的鹽 分含量佔0.68%、SEASONING POWDER(白)的鹽分含量佔 0.61%,此相較於衛生署公布之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基本 成分表中之香蒜粉所含鈉含量為74毫克,經計算鈉所占成 分比例僅0.06%,是系爭貨物鹽分含量為上開衛生署所公 布蒜粉鈉含量之10倍,可知系爭貨物除大蒜原有之鈉外, 另添加許多鹽。 ⑵依衛生署公布之市售香蒜粉基本成分表,其所含之碳水化 合物比例為59.6%,此顯與華友公司99年3月5日檢驗報告 所驗出系爭貨物含有碳水化合物比例分別為87.44%及76. 52%相差甚遠,此係因系爭貨物中已添加其他含碳水化合 物之物質。 ⒉依華友公司100年4月11日檢驗報告,系爭貨物尚含有甘草、 花椒及茴香,非屬純蒜粉,而係加入許多調味粉料及辛香料 ,用以作為增添食物風味之混合調味料,且茴香粉、花椒粉 更為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稱H.S.註解)第9章所 明列之香辛料。故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應列為第2103.90.90 號「其他第2103節所屬之貨品」中之混合調味料。 ⒊參據稅則號別疑義解答案例,稅則第2103.90.90號中洋蒜粉 調味料之案例,係由97%之洋蔥粉(onion powder)再加2 %的澱粉及1%洋蔥味粉(onion flavor)調製而成,而主 成分中之洋蔥粉高達97%,顯然高出本件系爭貨物主要之蒜 粉成分80%及87%甚多,惟仍列入稅則第2103.90.90號。準 此,舉重以明輕,系爭貨物除蒜粉外更分別添加達20%及13 %之鹽、碳水化合物、甘草、花椒及茴香等多樣調味粉及辛 香料,且其用途係用於添加入油炸裹粉、蒜味炸雞粉、咖哩 粉、肉類醃漬粉及製作成蒜味麵包或蒜味麵包醬等等之調味 用,並非可即時食用,自核屬應歸列稅則第2103.90.90號之 混合調味料。 ⒋上開稅則號別疑義解答案例所舉之洋蒜粉調味料,因洋蔥粉 成分高達97%,故只具濃郁之洋蔥味且仍保有洋蔥之主要特 性,並不含有鹽、糖等調味品,若以被告所稱「本件系爭貨 物僅具濃郁大蒜味道,並未具有濃郁香辛特色,且不含有鹽 、澱粉、糖等調味品,難謂構成調味料之主要特性」之解釋 標準,該洋蒜粉調味料豈不應歸列於稅則號別第2005節,且 貨名應列為洋蔥粉末調製品,並非列為稅則第2103.90.90號 ,而貨名為洋蒜粉調味料。 ⒌原告前於97年11月27日去函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 )詢問大陸產製之調味粉是否可歸列稅則第2103.90.90.90- 5號,經原告補呈貨物之原料比例、製程,說明擬進口貨物 成分含蒜粉80%、青蔥粉4%、澱粉10%及鹽2%,國貿局遂 據以函詢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意見。嗣國貿局 於98年1月14日依關稅總局98年1月12日台總局稅字第098100 0807號函復之意見回文予原告,明確指示含80%蒜粉之混合 粉料可歸列稅則第2103.90.90號。又原告另於98年2月9日發 函詢問國貿局擬進口貨品之成分比例含蒜粉88%、洋蔥粉2 %、青蔥粉2%、澱粉7%及鹽1%應列何稅則號別,經該局 於同年月13日回文表示含蒜粉88%之混合粉料亦應列入稅則 第2103.90.90號。以上二者均如被告所稱「僅具濃郁大蒜味 而不具其他濃郁香辛特色」,惟仍列入稅則第2103.90.90號 之混合調味料,被告殊不知此濃郁蒜香味的特性是調味香料 中無可替代獨具的香味,而H.S.註解第7章07.12節述第4行 亦註明洋蔥、大蒜等,通常作調味物料用,於節註(c)限 定混合之佐料及調味品應歸入第21.03節。 ⒍被告主張系爭貨物未含有H.S.註解第9章所列之香辛料,故 不得歸列稅則第2103節之調味料云云,惟遍查歷年H.S.註解 第2103節均未見此種說明解釋,況系爭貨物經送檢結果,已 確認其成分除有蒜粉外,另有甘草粉、茴香粉、花椒粉,而 茴香粉、花椒粉即為H.S.註解第9章所列之香辛料。 ⒎本件系爭貨物雖添加H.S.註解第9章中之茴香粉及花椒粉, 惟因其添加之比例較蒜粉少,是系爭貨物具有濃郁之大蒜味 ,而無法保持茴香粉及花椒粉之特性,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 纂之H.S.註解第9章之章註及蔡進來編著於81年9月出版之海 關稅則分類一書之內容,系爭貨物不應列入第9章,而應列 入第2103節之混合調味料中。 ㈡系爭貨物最初即曾遭被告歸列為稅則號別第2005號,現今重 行檢驗已認定系爭貨物非屬純蒜粉,且另添加其他調味料。 參酌財政部98年10月26日訴願決定書「如僅係作為食品之副 原料,為其他食品之副原料,為其他食品之佐料或調味物料 ,而非可立即、直接供食用者,則應歸入稅則第2103節」之 見解,其排除系爭貨物歸入第2005節而撤銷原處分,被告對 於系爭貨物不應列入第2005節實乃接受並無異議,否則仍將 將之核列第2005節,而非以重核復查決定書改指系爭貨物為 純蒜粉而改列第0712節。準此,本件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第 2013.90.90號甚明。 ㈢進口貨品之稅則應如何分類,乃以系爭準則為依據,而依該 準則一規定,產品稅則之認定首應依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 有關類或章註為之,亦即貨品本身如與章節之註解相符,即 應依該章註或節註所在章節核定其分類,若相關之註解內未 予明列舉例,應依系爭準則二以下之規定核認。依據系爭準 則二(乙)後段:「凡貨品由超過1種以上之材料或物質構 成者,其分類應依照準則三各款原則辦理」。準則三(甲) 前段乃明定:「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 ,應較一般說明者為優先適用」,而系爭貨物含約80及87% 之蒜粉,另添加鹽、碳水化合物、甘草、花椒及茴香粉等成 分,其本身雖屬食品,然實際上無人直接拿來食用,而係作 為食品調味用之調味粉料,是系爭貨物乃具有調味之特殊性 用途,本身無法單獨食用,依據系爭準則三(甲)前段規定 ,應列入具有「調味用途」、「非用來立即食用」特殊性之 第2103節混合調味料。又既依系爭準則三(甲)所列之原則 ,已得核認系爭貨物應列入之稅則號別,則自無庸再依系爭 準則三(乙)之標準來認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參據H.S.註解中文版第137頁對第2103節:「本節包括由各 種成分〔蛋、蔬菜、碎肉、水果、粉、澱粉、油、醋、糖、 香料(Spices)、芥茉、調味料等〕製成之成品,通常具有 濃鬱香辛特色,供若干菜肴調味之用(肉、魚、沙拉)。醬 油通常為液體,而其調製品通常為粉末,此種粉末只須加入 乳、水等即得調味料。」「本節也包括以蔬菜或水果為基料 的調製品。這些貨品主要為液體、乳狀液及懸浮液……」及 第129頁對第2005節:「本節所稱之『蔬菜』僅限於本章章 註3所述之產品。此類產品(不包括第20.01節以醋或醋酸調 製或保藏之蔬菜、第20.04節之冷凍蔬菜及第20.06節之糖漬 蔬菜)以超過第7或11章所列之方法調製或保藏者,均歸入 本節……此類產品,不論整個、片塊或壓碎者,可保存於水 中、蕃茄調味料中或加入其他物質,可即時食用。」之詮釋 ,系爭貨物經檢樣送請華友公司化驗鑑定結果,除大蒜粉( 80.34%、87.24%)外,另含有甘草、花椒及茴香物質等添加 物,非純蒜粉。況系爭貨物僅具濃郁大蒜味道,並未具濃郁 香辛特色,且不含鹽、澱粉、糖等調味品,難謂構成調味料 之主要特性,自無稅則第2103節之適用。又系爭貨物因蒜粉 含量高達80.34%、87.24%,仍保有大蒜之主要特性,被告依 據系爭準則一及三(甲)、(乙)規定,據以認定系爭貨物 為以大蒜粉為主要原料之調製品,應認貨名為大蒜粉末調製 品,核均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2005.90.50.90-2號「其他酸 漬除外之調製或保藏蒜球(整粒、切塊、切片、切碎或粉狀 ),未冷凍,第2006節之產品除外」(自98年1月1日修訂為 貨品分類號列第2005.99.20.90-0號),行為時輸入規定為 「F01」、「MW0」,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 原告仍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重)量、逃避管制情事, 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論處,洵屬適法。 ㈡原告所舉稅則疑義解答案例中洋蔥調味粉一案,其成分組成 為ONION POWDER 97%,CORN STARCH 2%,ONION FLAVOR 1% ,與系爭貨物顯有不同。又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實施辦法 第10條第2項規定:「進口實到貨物與稅則預先審核之貨物 相同者,海關應按預先審核之稅則號別核定。」及該稅則疑 義解答案例表首標示「本資料僅供參考,案例係針對個案分 類,如欲參考,應先詳閱案例相關附件等資料,並以實到貨 物及案情相同者為限……」,系爭貨物與原告指稱之上開貨 品,並非相同,該等核定之稅則號別,自不得援引適用而將 系爭貨物核列稅則第2103.90.90號項下之混合調味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以系爭貨物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2005.9 0.50.90-2號「其他酸漬除外之調製或保藏蒜球(整粒、切 塊、切片、切碎或粉狀),未冷凍,第2006節之產品除外」 (自98年1月1日修訂為貨品分類號列第2005.99.20.90-0號 ),行為時輸入規定為「F01」、「MW0」,非屬經濟部公告 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重)量、 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 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海關進口稅則3.總則一、規定:「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   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 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 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共他有關文件辦理。」次按國際 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準則一「 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 應依照各節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節或註內 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準則二(乙) 後段:「凡貨品由超過1種以上之材料或物質構成者,其分 類應依照準則三各款原則辦理」。準則三(甲)前段乃明定 :「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 說明者為優先適用」H.S.註解中文版第8頁、第9頁參照。又 參據H.S.註解中文版第137頁對第2103節註解為:「本節包 括由各種成分〔蛋、蔬菜、碎肉、水果、粉、澱粉、油、醋 、糖、香料(Spices)、芥茉、調味料等〕製成之成品,通 常具有濃郁香辛特色,供若干菜肴調味之用(肉、魚、沙拉 )。醬油通常為液體,而其調製品通常為粉末,此種粉末只 須加入乳、水等即得調味料。」「本節也包括以蔬菜或水果 為基料的調製品。這些貨品主要為液體、乳狀液及懸浮液… …」。 ㈡經查,原告於96年12月31日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SEASONIN G POWDER乙批,原申報數量1,000包,25,200公斤;被告查 驗取樣鑑定結果,以實到第1項貨物之重量為500KG,另增列 第2、3項貨物貨名為「大蒜粉末」,其蒜粉相對值分別為80 .34%、87.24%之事實,有進口報單、華友公司97年4月11日 出具之檢驗報告為證(見被告提出之得閱覽卷第1頁、不得閱 覽卷第1-5頁),復依兩造不爭執之華友公司100年4月11日檢 驗報告,系爭貨物尚含有甘草、花椒及茴香,非屬純蒜粉( 見本院卷第118-136頁、第173-174頁),且證人即任職於關 稅總局之蘇彥全到庭結證稱:「問:系爭來貨經鑑定結果為 含有甘草花椒及茴香物質,並非純蒜粉,是否仍歸類為21章 ?答:是的。」「問:為何系爭物百分之87為大蒜粉,佔大 部分,為何歸類於混合調味料?答:甘草提供甜味、花椒提 供麻辣味,綜合茴香則為調味料。並有實際案例。」「問: 是否有統一見解?答:有,稅則處見解為這樣的混合料為調 味料。案例全部都是一樣的類似物品,我們各關區的意見也 都是2103節的調味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65-266頁),參 酌財政部關稅總局100 年8 月5 日台總局稅字第1001016549 號函,明確指示「調味粉(SEASONING POWDER)係由蒜粉( 87% )、甘草粉(4%)、花椒粉(4%)及小茴香粉(5%)混合供做 調味,可考慮歸列稅則號別第2103.90.90號『其他第2103節 所屬之貨品』款下。」( 見本院卷第259 頁) 等情,可知系 爭貨物含蒜粉80%及87% 並分別添加達20% 及13% 之鹽、碳 水化合物、甘草、花椒及茴香等多樣調味粉及香辛料,其稅 則號別應歸列第2103.90.90號混合調味料,應無疑義。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稅則應歸列第2103.90.90號混合調味 料,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七、被告雖抗辯系爭貨物僅具濃郁大蒜味道,並未具濃郁香辛特 色,且不含鹽、澱粉、糖等調味品,難謂構成調味料之主要 特性,自無稅則第2103節之適用,應自原列第0712.90.40.0 0-2號更改為第2005.99.20.90-0號云云。依H.S.註解中關於 稅則第2005節之節註說明,已明載「此類產品,不論整個、 片塊或壓碎者,可保存於水中、蕃茄調味料中或加入其他物 質,可即時食用;亦可均質或混合在一起(沙拉)」,並舉 可即時食用之食用橄欖、泡包心菜、甜玉米及炸馬鈴薯片為 例;又H.S.註解於第2103節節註中則係載明:「本節包括由 各種成分(蛋、蔬菜……香料、芥茉、調味料等)製成之成 品,通常具有濃郁香辛特色,供若干菜肴調味之用。本節也 包括以蔬菜或水果為基料之調製品。其與第20章之調製或保 藏之蔬果不同之處,在於這些調製品本身是用來當作調味品 ,亦即他們是當作食品之副原料或用來調製食品,而非立即 食用。」並舉蛋黃醬、沙拉調味醬、芹菜鹽等調味料為例(H .S.註解中文版第137頁)。準此,稅則第2005節與第2103節 之區別,應係以食品是否立即、直接可供食用為區別標準。 系爭貨物係作為食品之副原料,為其他食品之佐料或調味物 料,而非可立即、直接供食用者,自應歸入稅則第2103節混 合調味料。且遍觀H.S.註解2103節之說明完全未提及混合調 味料必須含鹽、澱粉、糖等調味品,該節明例之芹菜鹽除不 含澱粉質外,亦不含糖,調味料之種類眾多,有含澱粉質、 鹽或糖者,亦有很多是不含上開成分者,但皆無礙其為調味 料之特性。再參酌關稅總局所公布稅則號別疑義解答案例第 21章03節表列第5案「蔬菜粉VEGETABLE POWDER」之所以列 入第2103節之理由,乃係「本案來貨既經貴局核明為以蒜、 蔥、辣椒等調味料為其主要特性,宜歸列稅則第21.03.90.9 0號」(見本院卷第37頁)。則「蔬菜粉VEGETABLE POWDER」 即如被告所指僅為第7章蔬菜內的蒜、蔥及第9章香辛料中的 辣椒調製而成,此不僅未含有澱粉質,更無糖、鹽,然其卻 是核歸列為稅則第21.03.90.90號調味粉。從而,被告以系 爭貨物主要是大蒜並無澱粉質可加入水調製成調味料之特性 ,亦未添加鹽及糖等調味料,故歸類為第2005節云云,核非 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含蒜粉80%及87%並分別添加 達20%及13%之鹽、碳水化合物、甘草、花椒及茴香等多樣調 味粉及香辛料,其稅則號別應歸列第2103.90.90號混合調味 料,為有理由。被告以原告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應歸列貨品 分類號列第2005.90.50.90-2號「其他酸漬除外之調製或保 藏蒜球(整粒、切塊、切片、切碎或粉狀),未冷凍,第 2006節之產品除外」(自98年1月1日修訂為貨品分類號列第 2005.99.20.90-0號),行為時輸入規定為「F01」、「MW 0 」,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涉虛報進口貨物 名稱及數(重)量、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原告系爭 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313,099元,併沒入貨物,於法有所違誤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不合,原告請求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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