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被 上訴人 全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丁豪(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麥福泉會計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全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營利事業
所得
稅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3 月8 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79 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慶華為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之
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
法律所定之承
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訴訟程
序於裁判
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此有
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170 條,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甚明。準此,機關或
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
適用
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應由新
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承受訴訟人。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
前,甚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
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178 條規定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
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代表人原為吳自心
,
嗣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79 號判決於101 年3 月8 日宣判
後,該局於101 年3 月9 日變更代表人為李慶華,訴訟程序
當然停止,嗣由李慶華於101 年4 月26日依法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
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
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