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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40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限制出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06號                   100年8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阿寶 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李述德(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月雰       洪絲蒂       謝易澄 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 27日院臺訴字第10000912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新真寶有限公司(下稱新真寶公司)清算人,該公司 滯欠已確定之民國(下同)94年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 息)及罰鍰、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 )計新臺幣(下同)13,072,150元,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 報由被告以99年10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90088629號函請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並以同號 函知原告。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新真寶公司之清算程序已合法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業已消 滅: ⒈原告係新真寶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該公司嗣經全體股東同 意解散,並依法進行清算程序,公司解散依公司法規定進行 清算時,原告對於公司欠繳之稅捐,亦通知稽徵機關報明欠 稅及罰鍰數額,綜括新真寶公司登記債權狀況,清算人在清 算程序中發現該公司資產不足以清償負債,遂按照公司法第 113條、第89條第1項及破產法第62條規定,聲請宣告該公司 破產。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認並無聲請 宣告新真寶公司破產之必要,而以96年度破字第123 號裁定 駁回,自應仍依清算程序辦理清算債權分配。原告遂依稅捐 機關報明之數額依債權比例清償,並經臺北地院於97 年6月 3日准予備查在案(案號為96年度司字第755號),是新真寶 公司業已合法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應已消滅,被告再以新真 寶公司欠稅為由,限制原告出境,即屬於法無據。 ⒉依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要旨,被告自應就其 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未見其具體指出原告提供之相關 帳冊、憑證等資料如何與帳載資料不符,原告會計分錄究如 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以及上述情形是否 影響清算程序,被告既未有提出任何證明,則被告主張原告 未行合法清算,應不足為採。 ㈡就原告是否於新真寶公司造具表冊時,未將違章欠稅列入, 亦未通知稽查機關申報債權乙節: ⒈原告係以96年5月29日非訟事件陳聲狀向臺北地院聲報清算 人就任,期間原告並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8條規定,登 報公告債權人於2週內登記債權,臺北地院亦以96年9月11日 96年度司字第755號函通知相關行政機關申報債權,而北區 國稅局新北市分局亦依此申報債權金額1,104萬元,北區國 稅局新店稽徵所申報債權金額55,354元,是被告抗辯原告於 造具表冊時,未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乙節,顯有悖於事實 。 ⒉又原告係以97年3月7日非訟事件清算完結聲報狀向法院聲報 後,臺北地院業以97年6月3日96年度司字第755號函核准清 算完結備查,而被告補徵94年營業稅及罰鍰、95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時點係於99年間,試問原告如何於96、97年之清 算程序中將99年間始課徵之違章欠稅列入申報債權之內,被 告主張被告未將違章欠稅列入亦屬無理由等情。並聲明求為 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北區國稅局接獲臺北地院96年9月11日北院錦民德96年度司 字第755號函通知申報債權,該局隨即函轉所屬各分局及稽 徵所申報債權,因新真寶公司於清算期間尚欠菸酒稅及營利 事業所得稅,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及新店稽徵所分別於96年 10月17日及96年10月25日向該公司申報清算債權,並副知臺 北地院。嗣經臺北地院民事庭於97年6月3日以北院隆民德96 年度司字第755號函復清算人原告,新真寶公司清算完結, 准予備查。新真寶公司遂於97年9月2日具文主張因清算完結 ,檢附有關書表,申請註銷欠稅,97年11月21日及98年1月 14日再主張解除原告之出境限制(當時該限制出境處分係由 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所為),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於98年 2月5日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980005176號函請原告就新真 寶公司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算終結期間之資產減少(現金、 應收帳款)及償還負債部分提出說明,並提示94、95年度帳 簿憑證、各類成本表、成本帳、銀行存摺影本、支票存款對 帳單、應收帳款明細及買受人資料等相關資料供核。新真寶 公司於98年2月13日說明收付交易方式,但尚未提供完整帳 冊憑證資料供核。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再於98年5月8日以 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980005461號函請原告提供新真寶公司 94年及95年度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供核,原告於98年8月24 日提示94、95年度帳簿憑證,新真寶公司則遲至98年10月29 日再具文申請並補正帳簿憑證資料。原告爰就其所提示資料 查核如下: ⒈銀行借款: 原告主張新真寶公司進貨均以現金或國內信用狀支付,核 其銀行借款資料,係於銀行核貸後轉開信用狀向臺灣菸酒 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商品,經核其貸款資料明細及進貨發票 尚無不符,進貨金額計61,437,658元(93年:17,695,667 元、94年:42,122,943元、95年:1,619,048元);另帳 載償還銀行借款科目係以貸記現金減少沖減,實際卻以銀 行存款支付,其帳載顯未確實;其以銀行借款支付94年度 進貨金額計42,122,943元,與申報本期進貨金額173,494, 370元尚有差距,依現金帳所載資料以現金支付進貨金額 計58,426,963元,分類帳所載應付票據進貨金額為69,609 ,633元(應付票據帳載屬貨款部分73,090,115元÷1.05= 69,609,633元);95年度以銀行借款支付進貨金額計1,61 9,048元,依現金帳所載支付進貨金額計5,759元,分類帳 所載應付票據進貨金額為7,240,372元(應付票據帳載屬 貨款部分7,602,391元÷1.05=7,240,372元),依其前述 帳載資料,其主張進貨均以現金或銀行借款支付,顯不足 採。 ⒉應收帳款: 94年度期末應收帳款6,327,535元均於95年度收回,經核 其提示之應收帳款科目分類帳,前揭金額係於94年12月19 日至12月30日間產生,另依其現金帳所示係於12月19日先 借記現金,貸記銷貨收入,同日又借記應收帳款,貸記現 金,於該期間以相同分錄先以現金銷貨方式入帳,再轉列 應收帳款並減少現金,共計列帳33筆,金額計6,327,535 元,即94年度應收帳款餘額均由現金轉列,95年1月再以 沖轉應收帳款借記現金增加方式,將前揭餘額6,327,535 元全數沖減完畢,前揭會計分錄與商業會計法、一般公認 會計原則有違,難認其帳載記錄具可信度。新真寶公司係 以現金科目拼湊94年度應收帳款餘額,經查該應收帳款所 相對開立之銷貨發票,其中二聯式發票計26張,金額計3, 386,948元,因未填列買受人資料致無法查證,三聯式發 票計7張,金額計2,940,587元,其中6張發票所登載之公 司經查已擅歇致無法查證(金額計2,894,867元),且該 公司未提示應收帳款買受人明細資料,致無法勾稽核對其 交易之確實性。新真寶公司會計分錄既與一般公認會計原 則不符,94年底資產負債表所列應收帳款餘額自不具可信 度,資產負債表亦不具真實性。 ⒊應付款項:1,099,766元(應付票據945,984元、應付費用 39,903元、應納稅額113,879元)⑴94年度期初應付票據 7,514,126元及該年度產生之應付票據73,090,115元,94 年度共計80,604,241元,經查其償還應付票據並非減少銀 行存款,係直接沖轉現金減少,惟依其帳載銀行存款科目 期初餘額7,347元,94年間僅有12月21日及12月30日分別 存入8,648元及101,552元2筆交易,並無票據兌現記載; 95年度期初應付票據945,984元及該年度產生之應付票據 7,602,391元,95年度共計8,548,375元,亦以現金科目沖 轉減少,依其帳載銀行存款科目期初餘額110,200元,95 年間僅有12月29日存入1,716元,並無票據兌現記載,顯 與應付票據帳載記錄不合,且其未提示支票存款對帳單影 本供勾稽核對其交易之確實性,難認其應付票據科目帳載 數具可靠性。⑵應付費用39,903元,為應付借款利息及勞 、健保費,已於95年間支付。⑶應納稅額113,879元,為 94年11至12月份應納營業稅額,已於95年1月申報繳納。 ⒋暫付款:389,891元 暫付款389,891元於95年1月2日沖轉至暫收款(借記暫收 款,貸記暫付款),惟暫收款為負債科目,94年12月31日 暫收款貸方並無餘額,如何沖減至借方,帳載記錄顯不合 理,亦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有違。 ㈡再查該公司94及95年度銷項去路明細資料,分析如下: ⒈94年度: 依銷項去路明細(BDD315P)所列9家公司資料中,除森錦 有限公司、多隆食品行及傳記企業有限公司為93年以前即 有交易往來紀錄外,其中司卡曲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均於 94年度起始有交易往來紀錄,另查營業稅稅籍資料,該6 家公司均於94年度始設立,於95年或96年即擅自歇業、註 銷,疑有異常,又以各該公司94年度營業收入與渠等申報 營利事業所得稅損益表及各類所得扣繳資料進行分析,收 入與薪資費用、員工人數顯然不相當,因該交易對象已擅 歇或註銷無法向其查證,其相關之銷售額合計達73,420,9 32元,另二聯式發票之銷售額計54,900,859元,二者共計 128,321,791元,佔該年度營業收入71.9%,該銷貨收入均 以現金入帳,清算人亦未提供完整資料供查核,致無法確 認其相關交易對象及金額之確實性。 ⒉95年度: 依銷項去路明細(BDD315P)所列5家公司資料中,其中司 卡曲有限公司等4家均於95年或96年擅自歇業或註銷,另 北部菸酒有限公司設籍地址與新真寶公司為同址(分屬1 、2樓),又以各該公司95度營業收入與申報營利事業所 得稅損益表及各類所得扣繳資料進行分析,收入與薪資費 用、員工人數亦部分不相當,因該交易對象已擅歇或註銷 無法向其查證,其相關之營業額合計5,777,507元,另二 聯式發票之營業額計399,762元,二者共計6,177,269元, 佔該年度營業收入70.9%,該銷貨收入均以現金入帳,清 算人亦未提供完整資料以供查核,致無法確認其相關交易 對象及金額之確實性。 ㈢另被告所屬臺北市國稅局於97年8月20日於調查虛設行號取 得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之案件中,發現付款資金來源 均來自新店李國際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 經派案詳細查核後發現,係新真寶公司94年7月至95年8月間 以君權國際有限公司、緻乘企業有限公司、司卡曲有限公司 名義向臺灣菸酒公司營業所進貨,涉嫌漏進漏銷(銷售額計 57,865,885元、營業稅額計2,893,296元),有被告所屬臺 北市國稅局稽查報告及相關查核資料可稽,並於98年10月30 日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80257624號函通報北區國稅局新店 稽徵所於99年1月15日以北區國稅新店三字第0990010766號 函送裁罰(裁處書違章編號:Z0000000000000),稅單已送 達並移送執行。 ㈣綜上所述,原告雖提示相關帳冊、憑證等資料供核,但其主 張銷貨、進貨均以現金支付,與帳載資料不符,另其會計分 錄與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有違,新真寶公司帳載 資料及財務報表自不具可信度,難謂該公司清算人已依公司 法規定執行清算人職務,縱經清算人已造具資產負債表等財 務報表,亦屬虛偽,該公司自難謂已依法完成清算程序,該 公司雖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 果。另新真寶公司雖向臺北地院民事庭呈報清算人為原告, 該公司於造具表冊時,並未將違章(違章編號:Z000000000 0000)欠稅列入,亦未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縱已辦理清 算完結手續,並向法院聲報備查,惟依公司法第92條但書、 113條準用規定及被告68年7月31日台財稅第35267號函釋, 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新真寶公 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是原告並未依相關清算程序辦理, 原告自難謂已合法完成清算,原告主張新真寶公司已依法解 散清算,應解除其出境限制,核與相關法令規定不符,仍應 繼續限制其出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為新真寶公司清算人,因該公司滯 欠已確定之94年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罰鍰、9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13,072,150 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函請移民署限制原告 出境,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 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 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百萬 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 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 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滯納金、利息、滯報 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 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 、第4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 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 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 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 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 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4條、第322條第1項 亦有明文規定。又被告83年12月2日台財稅字第831624248號 函釋,公司清算期間,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 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另依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 廳民3字第04686號及84年6月22日秘台廳民3字第10876號函 釋意旨,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 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 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 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 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又 清算人在向法院聲報備查前,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2項規定 ,負有申報清算所得之義務,若有清算所得而未依法辦理申 報及繳稅,逕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查,清算人即有公司法 第92條但書及第331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不法行為,依據前司 法行政部68函民字第05991號函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 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 被告80年3月27日以台財稅字第790383974號函釋在案。  ㈡經查,新真寶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解散,選任原告為該公司之 清算人,並經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632141130號 函准予解散登記,原告亦經臺北地院96年9月11日北院錦民 德96年度司字第755號函准予備查為新真寶公司清算人之事 實,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96年度司字第755號民事卷宗查 核屬實。又新真寶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4年營業稅(含滯納金 及滯納利息)及罰鍰、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 滯納利息)共計13,072,150元,且依該公司之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顯示,該公司已無財產足供保全稅捐等情,亦有限制出 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暨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北 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可考(見訴願卷第20-22頁) ,是新真寶公司欠繳稅額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之標準,堪以認定。則被告函請移民署限制新真寶公司之清 算人即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六、原告雖主張新真寶公司業經臺北地院同意清算完結准予備查 ,其法人人格業已消滅,並提出臺北地院97年6月3日北院隆 民德96年度司字第755號函為證。按「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 ,經送請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93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清算完結係指合法清算之程序結 束而言;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僅 為備案之性質,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法人人格之消滅,仍 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 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 仍未消滅。又稅捐債務係於課稅事實發生時即已存在,並非 於稅捐機關核課時始行發生,稅捐機關之核課僅具事後確認 之性質。查本件新真寶公司所積欠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2,893,296元)債務(見訴願卷第20頁)係在該公司清算時即 已存在,原告於造具表冊時,並未將該等欠稅列入,其未依 法辦理申報,尚難認其已為合法之清算。是原告雖向臺北地 院聲報清算完結,因法院所為准予清算完結備查之函復,僅 為備查性質,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且原告未為合法清算, 即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被告以新真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 存續,其欠繳稅額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 ,而函請移民署限制新真寶公司之清算人即原告出境,洵屬 有據。原告主張新真寶公司之法人人格業已消滅一節,自無 可採。 七、原告又主張被告並未就新真寶公司欠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 云,惟查被告依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帳冊、憑證等資料審核結 果,認原告主張銷貨、進貨均以現金支付,與帳載資料不符 ,且其會計分錄與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有違,並 認新真寶公司94年7月至95年8月間以君權國際有限公司、緻 乘企業有限公司、司卡曲有限公司名義向臺灣菸酒公司營業 所進貨,涉嫌漏進漏銷(銷售額計57,865,885元、營業稅額 計2,893,296元),經北區國稅局於98年10月30日以財北國 稅審三字第0980257624號函通報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於99 年1月15日以北區國稅新店三字第0990010766號函送裁罰( 裁處書違章編號:Z0000000000000),稅單已送達並移送執 行等情,有被告所屬臺北市國稅局新店稽徵所簽及相關查核 資料、北區國稅局98年10月30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802576 24號函、北區國稅局99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 處書及掛號回執可稽(見答辯卷二第29-256頁、答辯卷一第 68-70頁、第39-40頁),則被告就新真寶公司欠稅之事實, 應認已盡舉證責任。又本案所審酌者厥為原告擔任新真寶公 司之清算人是否已依法進行合法之清算,然原告於清算程序 中,既未將欠稅列入並據實造具表冊,自難認新真寶公司已 清算完結,已如前述。至原告如就被告於審核新真寶公司是 否欠稅一節,有所爭議,應另循訴訟解決,非本案所得斟酌 。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就新真寶公司欠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亦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委無足採,被告以原告為新真寶公司清 算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4年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 息)及罰鍰、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 )計13,072,150元,經北區國稅局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報由被告以原處分函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於法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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