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06號
100年8月1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王阿寶
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李述德(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月雰
洪絲蒂
謝易澄
上列
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
27日院臺訴字第1000091289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新真寶有限公司(下稱新真寶公司)清算人,該公司
滯欠已確定之民國(下同)94年
營業稅(含
滯納金及滯納利
息)及
罰鍰、95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
)計新臺幣(下同)13,072,150元,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
局(下稱北區國稅局)
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
報由被告以99年10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90088629號函請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並以同號
函知原告。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新真寶公司之清算程序已合法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
業已消
滅:
⒈原告係新真寶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該公司
嗣經全體股東同
意解散,並依法進行清算程序,公司解散依公司法規定進行
清算時,原告對於公司欠繳之稅捐,亦通知稽徵機關報明欠
稅及罰鍰數額,綜括新真寶公司登記債權狀況,清算人在清
算程序中發現該公司資產不足以清償負債,遂
按照公司法第
113條、第89條第1項及破產法第62條規定,
聲請宣告該公司
破產。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認並無聲請
宣告新真寶公司破產之必要,而以96年度破字第123 號
裁定
駁回,自應仍依清算程序辦理清算債權分配。原告遂依稅捐
機關報明之數額依債權比例清償,並經臺北地院於97 年6月
3日准予備查在案(案號為96年度司字第755號),是新真寶
公司業已合法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應已消滅,被告再以新真
寶公司欠稅為由,限制原告出境,即屬於法無據。
⒉依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要旨,被告自應就其
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惟未見其具體指出原告提供之相關
帳冊、憑證等資料如何與帳載資料不符,原告會計分錄究如
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以及上述情形是否
影響清算程序,被告既未有提出任何證明,則被告主張原告
未行合法清算,應不足為採。
㈡就原告是否於新真寶公司造具表冊時,未將違章欠稅列入,
亦未通知稽查機關申報債權乙節:
⒈原告係以96年5月29日非訟事件陳聲狀向臺北地院聲報清算
人就任,
期間原告並依公司法第113條
準用第88條規定,登
報公告債權人於2週內登記債權,臺北地院亦以96年9月11日
96年度司字第755號函通知相關
行政機關申報債權,而北區
國稅局新北市分局亦依此申報債權金額1,104萬元,北區國
稅局新店稽徵所申報債權金額55,354元,是被告抗辯原告於
造具表冊時,未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乙節,
顯有悖於事實
。
⒉又原告係以97年3月7日非訟事件清算完結聲報狀向法院聲報
後,臺北地院業以97年6月3日96年度司字第755號函核准清
算完結備查,而被告補徵94年營業稅及罰鍰、95年度
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時點係於99年間,試問原告如何於96、97年之清
算程序中將99年間始課徵之違章欠稅列入申報債權之內,被
告主張被告未將違章欠稅列入亦屬無理由
等情。
並聲明求為
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北區國稅局接獲臺北地院96年9月11日北院錦民德96年度司
字第755號函通知申報債權,該局隨即函轉所屬各分局及稽
徵所申報債權,因新真寶公司於清算期間尚欠菸酒稅及
營利
事業所得稅,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及新店稽徵所分別於96年
10月17日及96年10月25日向該公司申報清算債權,並副知臺
北地院。嗣經臺北地院民事庭於97年6月3日以北院隆民德96
年度司字第755號函復清算人原告,新真寶公司清算完結,
准予備查。新真寶公司遂於97年9月2日具文主張因清算完結
,檢附有關書表,申請
註銷欠稅,97年11月21日及98年1月
14日再主張解除原告之出境限制(當時該限制出境處分係由
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所為),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於98年
2月5日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980005176號函請原告就新真
寶公司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算終結期間之資產減少(現金、
應收帳款)及償還負債部分提出說明,並提示94、95年度帳
簿憑證、各類成本表、成本帳、銀行存摺影本、支票存款對
帳單、應收帳款明細及買受人資料等相關資料供核。新真寶
公司於98年2月13日說明收付交易方式,但尚未提供完整帳
冊憑證資料供核。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再於98年5月8日以
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980005461號函請原告提供新真寶公司
94年及95年度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供核,原告於98年8月24
日提示94、95年度帳簿憑證,新真寶公司則遲至98年10月29
日再具文申請並補正帳簿憑證資料。原告
爰就其所提示資料
查核如下:
⒈銀行借款:
原告主張新真寶公司進貨均以現金或國內信用狀支付,核
其銀行借款資料,係於銀行核貸後轉開信用狀向臺灣菸酒
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商品,經核其貸款資料明細及進貨發票
尚無不符,進貨金額計61,437,658元(93年:17,695,667
元、94年:42,122,943元、95年:1,619,048元);另帳
載償還銀行借款科目係以貸記現金減少沖減,實際卻以銀
行存款支付,其帳載顯未確實;其以銀行借款支付94年度
進貨金額計42,122,943元,與申報本期進貨金額173,494,
370元尚有差距,依現金帳
所載資料以現金支付進貨金額
計58,426,963元,分類帳所載應付票據進貨金額為69,609
,633元(應付票據帳載屬貨款部分73,090,115元÷1.05=
69,609,633元);95年度以銀行借款支付進貨金額計1,61
9,048元,依現金帳所載支付進貨金額計5,759元,分類帳
所載應付票據進貨金額為7,240,372元(應付票據帳載屬
貨款部分7,602,391元÷1.05=7,240,372元),依其前述
帳載資料,其主張進貨均以現金或銀行借款支付,顯不足
採。
⒉應收帳款:
94年度期末應收帳款6,327,535元均於95年度收回,經核
其提示之應收帳款科目分類帳,
前揭金額係於94年12月19
日至12月30日間產生,另依其現金帳所示係於12月19日先
借記現金,貸記銷貨收入,同日又借記應收帳款,貸記現
金,於該期間以相同分錄先以現金銷貨方式入帳,再轉列
應收帳款並減少現金,共計列帳33筆,金額計6,327,535
元,即94年度應收帳款餘額均由現金轉列,95年1月再以
沖轉應收帳款借記現金增加方式,將前揭餘額6,327,535
元全數沖減完畢,前揭會計分錄與商業會計法、一般公認
會計原則有違,難認其帳載記錄具可信度。新真寶公司係
以現金科目拼湊94年度應收帳款餘額,經查該應收帳款所
相對開立之銷貨發票,其中二聯式發票計26張,金額計3,
386,948元,因未填列買受人資料致無法查證,三聯式發
票計7張,金額計2,940,587元,其中6張發票所登載之公
司經查已擅歇致無法查證(金額計2,894,867元),且該
公司未提示應收帳款買受人明細資料,致無法
勾稽核對其
交易之確實性。新真寶公司會計分錄既與一般公認會計原
則不符,94年底資產負債表所列應收帳款餘額自不具可信
度,資產負債表亦不具真實性。
⒊應付款項:1,099,766元(應付票據945,984元、應付費用
39,903元、應納稅額113,879元)⑴94年度期初應付票據
7,514,126元及該年度產生之應付票據73,090,115元,94
年度共計80,604,241元,經查其償還應付票據並非減少銀
行存款,係直接沖轉現金減少,惟依其帳載銀行存款科目
期初餘額7,347元,94年間僅有12月21日及12月30日分別
存入8,648元及101,552元2筆交易,並無票據兌現記載;
95年度期初應付票據945,984元及該年度產生之應付票據
7,602,391元,95年度共計8,548,375元,亦以現金科目沖
轉減少,依其帳載銀行存款科目期初餘額110,200元,95
年間僅有12月29日存入1,716元,並無票據兌現記載,顯
與應付票據帳載記錄不合,且其未提示支票存款對帳單影
本供勾稽核對其交易之確實性,難認其應付票據科目帳載
數具可靠性。⑵應付費用39,903元,為應付借款利息及勞
、健保費,已於95年間支付。⑶應納稅額113,879元,為
94年11至12月份應納營業稅額,已於95年1月申報繳納。
⒋暫付款:389,891元
暫付款389,891元於95年1月2日沖轉至暫收款(借記暫收
款,貸記暫付款),惟暫收款為負債科目,94年12月31日
暫收款貸方並無餘額,如何沖減至借方,帳載記錄顯不合
理,亦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有違。
㈡再查該公司94及95年度銷項去路明細資料,分析如下:
⒈94年度:
依銷項去路明細(BDD315P)所列9家公司資料中,除森錦
有限公司、多隆食品行及傳記企業有限公司為93年以前即
有交易往來紀錄外,其中司卡曲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均於
94年度起始有交易往來紀錄,另查營業稅稅籍資料,該6
家公司均於94年度始設立,於95年或96年即擅自歇業、註
銷,疑有異常,又以各該公司94年度營業收入與
渠等申報
營利事業所得稅損益表及各類所得扣繳資料進行分析,收
入與薪資費用、員工人數顯然不相當,因該交易對象已擅
歇或註銷無法向其查證,其相關之銷售額合計達73,420,9
32元,另二聯式發票之銷售額計54,900,859元,二者共計
128,321,791元,佔該年度營業收入71.9%,該銷貨收入均
以現金入帳,清算人亦未提供完整資料供查核,致無法確
認其相關交易對象及金額之確實性。
⒉95年度:
依銷項去路明細(BDD315P)所列5家公司資料中,其中司
卡曲有限公司等4家均於95年或96年擅自歇業或註銷,另
北部菸酒有限公司設籍地址與新真寶公司為同址(分屬1
、2樓),又以各該公司95度營業收入與申報營利事業所
得稅損益表及各類所得扣繳資料進行分析,收入與薪資費
用、員工人數亦部分不相當,因該交易對象已擅歇或註銷
無法向其查證,其相關之營業額合計5,777,507元,另二
聯式發票之營業額計399,762元,二者共計6,177,269元,
佔該年度營業收入70.9%,該銷貨收入均以現金入帳,清
算人亦未提供完整資料以供查核,致無法確認其相關交易
對象及金額之確實性。
㈢另被告所屬臺北市國稅局於97年8月20日於調查虛設行號取
得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之案件中,發現付款資金來源
均來自新店李國際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
經派案詳細查核後發現,係新真寶公司94年7月至95年8月間
以君權國際有限公司、緻乘企業有限公司、司卡曲有限公司
名義向臺灣菸酒公司營業所進貨,涉嫌漏進漏銷(銷售額計
57,865,885元、營業稅額計2,893,296元),有被告所屬臺
北市國稅局稽查報告及相關查核資料
可稽,並於98年10月30
日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80257624號函通報北區國稅局新店
稽徵所於99年1月15日以北區國稅新店三字第0990010766號
函送
裁罰(裁處書違章編號:Z0000000000000),稅單已
送
達並移送執行。
㈣
綜上所述,原告雖提示相關帳冊、憑證等資料供核,但其主
張銷貨、進貨均以現金支付,與帳載資料不符,另其會計分
錄與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有違,新真寶公司帳載
資料及財務報表自不具可信度,
難謂該公司清算人已依公司
法規定執行清算人職務,縱經清算人已造具資產負債表等財
務報表,亦屬虛偽,該公司自難謂已依法完成清算程序,該
公司雖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
果。另新真寶公司雖向臺北地院民事庭呈報清算人為原告,
該公司於造具表冊時,並未將違章(違章編號:Z000000000
0000)欠稅列入,亦未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縱已辦理清
算完結手續,並向法院聲報備查,惟依公司法第92條但書、
113條準用規定及被告68年7月31日台財稅第35267號
函釋,
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新真寶公
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是原告並未依相關清算程序辦理,
原告自難謂已合法完成清算,原告主張新真寶公司已依法解
散清算,應解除其出境限制,核與相關法令規定不符,仍應
繼續限制其出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四、
兩造之
爭點:被告以原告為新真寶公司清算人,因該公司滯
欠已確定之94年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罰鍰、9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13,072,150
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函請移民署限制原告
出境,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
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
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百萬
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百萬元以上者;其在
行政救濟
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
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滯納金、利息、滯報
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
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
、第4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
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
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
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
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
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4條、第322條第1項
亦有明文規定。又被告83年12月2日台財稅字第831624248號
函釋,公司清算期間,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
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另依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
廳民3字第04686號及84年6月22日秘台廳民3字第10876號函
釋意旨,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
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
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
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
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
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又
清算人在向法院聲報備查前,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2項規定
,負有申報清算所得之義務,若有清算所得而未依法辦理申
報及繳稅,逕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查,清算人即有公司法
第92條但書及第331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不法行為,依據前
司
法行政部68函民字第05991號函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
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
被告80年3月27日以台財稅字第790383974號函釋在案。
㈡經查,新真寶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解散,選任原告為該公司之
清算人,並經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632141130號
函准予解散登記,原告亦經臺北地院96年9月11日北院錦民
德96年度司字第755號函准予備查為新真寶公司清算人之事
實,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96年度司字第755號民事卷宗
查
核屬實。又新真寶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4年營業稅(含滯納金
及滯納利息)及罰鍰、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
滯納利息)共計13,072,150元,且依該公司之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顯示,該公司已無財產足供保全稅捐等情,亦有限制出
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
暨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北
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
可考(見訴願卷第20-22頁)
,是新真寶公司欠繳稅額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之標準,
堪以認定。則被告函請移民署限制新真寶公司之清
算人即原告出境,
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六、原告雖主張新真寶公司業經臺北地院同意清算完結准予備查
,其法人人格業已消滅,並提出臺北地院97年6月3日北院隆
民德96年度司字第755號函為證。按「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
,經送請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93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清算完結係指合法清算之程序結
束而言;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僅
為備案之性質,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法人人格之消滅,仍
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
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
仍未消滅。又稅捐債務係於課稅事實發生時即已存在,並非
於稅捐機關核課時始行發生,稅捐機關之核課僅具事後確認
之性質。查本件新真寶公司所積欠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2,893,296元)債務(見訴願卷第20頁)係在該公司清算時即
已存在,原告於造具表冊時,並未將該等欠稅列入,其未依
法辦理申報,尚難認其已為合法之清算。是原告雖向臺北地
院聲報清算完結,因法院所為准予清算完結備查之函復,僅
為備查性質,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且原告未為合法清算,
即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被告以新真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
存續,其欠繳稅額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
,而函請移民署限制新真寶公司之清算人即原告出境,
洵屬
有據。原告主張新真寶公司之法人人格業已消滅
一節,自無
可採。
七、原告又主張被告並未就新真寶公司欠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云
云,
惟查被告依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帳冊、憑證等資料審核結
果,認原告主張銷貨、進貨均以現金支付,與帳載資料不符
,且其會計分錄與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有違,並
認新真寶公司94年7月至95年8月間以君權國際有限公司、緻
乘企業有限公司、司卡曲有限公司名義向臺灣菸酒公司營業
所進貨,涉嫌漏進漏銷(銷售額計57,865,885元、營業稅額
計2,893,296元),經北區國稅局於98年10月30日以財北國
稅審三字第0980257624號函通報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於99
年1月15日以北區國稅新店三字第0990010766號函送裁罰(
裁處書違章編號:Z0000000000000),稅單已送達並移送執
行等情,有被告所屬臺北市國稅局新店稽徵所簽及相關查核
資料、北區國稅局98年10月30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802576
24號函、北區國稅局99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
處書及掛號回執可稽(見答辯卷二第29-256頁、答辯卷一第
68-70頁、第39-40頁),則被告就新真寶公司欠稅之事實,
應認已盡舉證責任。又本案所審酌者
厥為原告擔任新真寶公
司之清算人是否已依法進行合法之清算,然原告於清算程序
中,既未將欠稅列入並據實造具表冊,自難認新真寶公司已
清算完結,已如前述。至原告如就被告於審核新真寶公司是
否欠稅一節,有所爭議,應另循訴訟解決,非本案所得斟酌
。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就新真寶公司欠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亦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委無足採,被告以原告為新真寶公司清
算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4年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
息)及罰鍰、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
)計13,072,150元,經北區國稅局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報由被告以原處分函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於法
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