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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48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有關郵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81號                   100年6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第一郵控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明芳(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被   告 交通部 代 表 人 毛治國(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郵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2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000918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於99年間經人檢舉遞送訴外人臺灣 萊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萊雅公司)交寄之99年5月玫 瑰佳賓續會通知(以下簡稱系爭文件),涉有違反郵政法第 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經被告審查認定確有該違章行為,且 認類此違法行為前業經被告於93年3月25日以交郵字第 0000000000-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3年3月25日函),籲請 原告應確實遵守郵政法相關規定,嗣因原告陸續違章,經被 告分別於93年9月16日以交郵字第0930009540號處分書(以 下簡稱被告93年9月16日函)、於94年8月11日以交郵字第 09400089701號處分書(以下簡稱被告94年8月11日函)及於 97年4月22日以交郵字第0970003491號處分書(以下簡稱被 告97年4月22日函),依郵政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各處以原 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萬元、30萬元罰鍰,並通知立 即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 為在案;惟原告迄至99年間又有本件違章,乃於99年11月8 日以交郵字第09900570891號處分書(以下簡稱99年11月8日 函,即原處分),裁處原告40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遞送 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就原處分中關於40萬元罰鍰 部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 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其停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一、 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 性質文件為營業者。」,分別為郵政法第6條及第40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8條授權訂定之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 第2項規定:「函件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通信性質者,除另有 規定外,為信函。前項所稱通信性質,指寄件人之文件具有 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事實之功能。」。 ㈡經查原告無從自萊雅公司自行封裝完整之交寄文件,區辨有 無對特定人通信之性質,且萊雅公司過去委託交寄文件,亦 均係自行封裝完整之廣告性質文件,可知原告並無主觀故意 或過失: ⒈查訴願決定之理由,略以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其 傳達之對象僅限對特定人為之,如係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傳達 者,屬通知、公告之類,非該規則所稱之通信性質;又郵件 處理規則所定義之通信性質與廣播電視法定義之廣告,其傳 遞方式是否為實體文件遞送及傳達訊息之對象是否特定均有 不同,規範之業者亦異,易於區辨其定義;復依原告所遞送 之萊雅玫瑰佳賓續會通知內容所示,通知對象僅限於購買萊 雅公司會員卡,且年度消費一定金額,而享有續會專屬權益 之特定客戶,該郵件內容載有特定客戶之姓名、會員卡卡號 ,會籍到期日、累積消費金額、點數餘額及手機號碼等,以 掛號郵件之遞送手續,需由收件人本人或有權領取之代收人 簽收作為投遞之憑據,如依所訴系爭郵件收件人為不特定之 多數人,該郵件不須指定收件人,如同一般廣告傳單,由任 何人收取皆可達到廣告之效果,更不須慎重其事,以掛號郵 件交寄,而由特定之收件人(江君)簽收領取,況依常理判 斷,寄件人亦不可能耗費多達數倍之郵資以掛號交寄,足認 該郵件係對特定人遞送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等語。 ⒉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要係作大宗 廣告投遞及包裹寄送業務,而萊雅公司委託原告交寄之系爭 文件,係先由萊雅公司委託訴外人順德包裝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順德公司)包裝系爭文件,嗣由順德公司詢問原告是否 有意承攬此項寄送業務,故系爭文件交至原告手中,皆已封 裝完畢,原告無從拆閱得知其通知內容,究應如何自外觀得 知是否具有對特定人通信之性質,或僅係通知、公告之類原 告並未直接與萊雅公司接觸,亦不知悉萊雅公司當初係如何 委託順德公司,且原告係以廣告DM價格承攬系爭文件之寄送 業務,而過去萊雅公司先前委託原告交寄之文件,亦均係自 行封裝完整之廣告性質文件,可證原告主觀上確無故意或過   失可言。且縱認原告主觀具有過失,亦應依行政罰法規定予   以從輕處罰,且裁罰應回歸行政罰法規定,就個案斟酌,不   應僅據違反郵政法之次數進行裁處。 ㈢次查訴願決定對特定人通信之區別標準,顯有矛盾不明之處 : ⒈訴願決定一方面認為郵件處理規則所定義之通信性質,與廣 播電視法定義之廣告有異,另一方面竟又以原告所遞送郵件 ,如收件人係不特定多數人,則該郵件即不須指定收件人, 如同一般廣告傳單,由任何人收取,皆可達到廣告之效果, 而認為原告所遞送之郵件並非廣告等語。然而,廣告傳單是 否即不得對特定人為之?而若廣告傳單載有收件人姓名,是 否即具通信性質,而屬郵件?此顯與一般常理不符。 ⒉又現代廣告行銷實務,商家委託快遞業者寄送之廣告文件, 均由其自行搜集有效名單,方委託快遞業者加以寄送;蓋若 為求大範圍不特定消費者知悉廣告內容,大可利用電視廣告 或廣播廣告為之,何需委託原告等快遞業者加以遞送。況且 ,電視或廣播廣告亦有其特定針對之消費族群,豈能謂電視 廣告即係針對非特定人,而非特定之多數人。且如派請人員 於重要路口隨機發送廣告,亦係有特定消費族群考量,如此 豈能謂非針對特定人。訴願決定所謂之「特定」或「非特定 」(人),究竟應如何區別,是否今後委託快遞業者寄送廣 告文件,必須隨機任意發送,或僅需於文件封面不加註明收 件人即可,抑或每次寄送均需寄送予全國或全北市所有人民 ,凡此矛盾理由,皆令原告無所適從。 ㈣再者,「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 36條定有明文。經查訴願決定逕認萊雅公司耗費多達數倍之 郵資委託原告以掛號交寄,卻毫無佐證證據,其認定依據, 令人費解,顯然有違上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㈤且系爭文件僅係事實通知性質,類似廣告性質;而郵政處理 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卻逾越母法規定過廣,將事實通知加以 定義涵括,造成原告營業自由莫大危害,實為不當。是本件 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違誤,自應予撤銷;並聲明求為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40萬元罰鍰部分。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文件屬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 ⒈按郵政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郵政發展,提供普遍、公平 、合理之郵政服務,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 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主 管機關為交通部」、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除中華郵政公 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 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及同法第40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其停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一、 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 性質文件為營業者。二、違反第6條第2項規定,遞送與貨物 有關通知以外之郵件者。」,均在規範郵件遞送業務,合先 陳明。 ⒉次按郵政法第48條授權訂定之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 之訂定說明,所謂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事實者,其傳 達對象僅限對特定人為之,如係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傳達者, 屬通知、公告之類,非該規則所稱之通信性質等語,其規範 重點在於特定人,並輔以文字或符號表示之意思、觀念或事 實,作為認定標準,對於通信性質一詞清楚界定,並無違反 明確性原則,且未逾越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範圍,業有 多數案件經鈞院認定在案。且郵政法第48條既已將郵件種類 、定義及其他相關事項明確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並報請行 政院核定,被告據以訂定郵件處理規則,報行政院核定後施 行,自屬合法有效之法規命令。 ⒊又「郵政法第6條第1項所稱信函、明信片或其他文件具有通 信性質乃例示規定,係指寄件者為將其對特定之人之心理狀 態(訊息)向特定之人發表,而藉由紙、絹等介體或以其他 非電信通訊方式記錄其心理狀態(訊息)向特定之人傳遞者 而言。又上開表示行為,有欲成立法律行為者(此即法律行 為構成要件中所稱之意思表示),有非欲成立法律行為者。 而非欲成立法律行為之表示行為中,可細分為知的表示、情 的表示與意思通知;再非欲成立法律行為之表示行為有時亦 因法律之規定逕生一定之法律效果,例如承認他人權利存在 (知的表示)、宥恕(情的表示)、催告(意思通知)等之 表示。惟無論何種表示行為,如其傳遞訊息之介體記錄者係 寄件人向特定人所為之個別性訊息,即屬具有通信性質之文 件;而有別於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傳達之通知、公告等,係屬 普遍性、不具個別屬性之訊息傳遞。」,業經鈞院94年訴字 第3283號判決就通信性質文件詳加闡述,另鈞院95年訴字第 2135號判決亦同此旨。 ⒋查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 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 質之文件為營業。」,係將信函、明信片與其他具有通信性 質之文件,並列為中華郵政公司(以下簡稱郵政公司)郵政 專營權範圍,不能為私人營利事業之營業項目,包括其他具 有對特定人傳達信息功能之文件,適足保護通信秘密及個人 隱私,而此郵政專營制度亦為多數國家所採。至所謂「信函 」,依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函件之全部或一部 屬於通信性質者,除另有規定外,為信函」,依文義解釋, 凡具有傳遞消息功能之文件,均屬郵政公司專營權範圍。 ⒌依系爭文件內容所示,通知對象僅限於購買萊雅公司會員卡 ,且年度消費滿一定金額,而享有續會專屬權益之特定客戶 ,又系爭文件內容載有該特定客戶之姓名、會員卡卡號、會 籍到期日、累計消費金額、點數餘額及手機號碼等,係客製 化、非規格化之廣告函件內容,為就個別特定對象傳達「會 籍將到期、累計消費金額已達續會專屬權益之標準」之意思 ,自屬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另郵件 內容載有會員卡卡號、點數餘額及手機號碼等均涉及通信秘 密及個人隱私之範疇,更應適用郵政法相關專營之規定,以 予保護,準此,系爭文件自難認非屬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 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 ㈡原告於知悉其行為違法並曾三度受裁處後,再續為此違法行 為,即難謂其所為無故意或過失: 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 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 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 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著有明文。故對於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處罰,固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限,但 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者,依過失推定原則,應由行為人 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始得免責。合先敘明。 ⒉查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業經被告依郵政法之授權擬訂郵 件處理規則,其相關草案、通過條文內容已依行政程序法規 定辦理預告及公告程序,擬訂該規則過程中亦邀集相關公會 參加,符合透明公開原則,相關規定業已具體明確規定於郵 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原告不得諉為不知。況原告就其類 此違法行為,業經被告以93年3月25函請原告確實遵守郵政 法相關規定,且自93年9月16日起,原告亦因此受裁處多達 3次,原告絕對知悉其行為不符郵政法及郵件處理規則,是 原告對其違法事實,顯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 縱無,亦有對於構成違法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原告之相關人員,對於違反郵政法及 郵件處理規則,既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是否具有過失, 已非重要,故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舉證其有過失云云,於法顯 屬無據。 ⒊再者,系爭文件外觀與一般信函無異,原告先前既有違犯郵 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而受罰之經驗,則於接受交寄系爭文件 時,理應更為謹慎,請求交寄人說明,或進一步查證之義務 。參原告所提附件,原告與訴外人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宜家公司)簽訂派送型錄合約時,竟未明白要求宜 家公司不得交寄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誠 屬令人難以理解。是若原告所言萊雅公司係以大宗交寄無法 一一查證屬實,則原告更應與萊雅公司簽約要求其不得交寄 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若有違反得請求損 害賠償,以避免自己之損失,原告不循此途,卻以萊雅公司 委託原告交寄之系爭文件,係萊雅公司自行封裝完整,原告 無從拆閱,無法得知是否具有對特定人通信之性質為由,主 張原告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洵無足採。 ㈢按違反郵政法有關行政處罰事件應行適用法條及裁罰基準表 編號1規定,略以「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遞送信 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者。或違反第 2項規定,遞送與貨物有關之通知以外之郵件者。依郵政法 第40條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初犯者處最低罰額 10萬元,並書面通知限期停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次 連續處罰。再犯者按次累加罰鍰10萬元,最高處罰額50萬元 ,其違法情節重大者,得逕行處以最高額罰鍰。」等語,有 交通部執行違反郵政法事件取締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可稽。 又原告違法行為本難以查稽,其經舉發者僅冰山一腳,本件 已係被告對原告之第4次處分,為原告所不爭執,準此,被 告對原告所為40萬元之罰鍰處分,並無違裁量原則。綜上 ,本件原告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事實明確,且連續違 反該條項規定,難以諉為不知法規而要求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原處分並無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文件是否為郵政法第6條第1項之規 範客體?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又郵政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 規定是否有逾越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範疇?本院之判斷 如下: ㈠按「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 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運送機 關或運送業者,除附送與貨物有關之通知外,不得為前項郵 件之遞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 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停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 次連續處罰:一、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以遞送信函、明信 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為營業者。二、違反第6條第2項 規定,遞送與貨物有關通知以外之郵件者。」、「郵件種類 、定義、處理程序、交寄、資費之交付、載運、投遞與查詢 補償確定之程序、金額與其方法、禁寄物品之種類與其處分 方法、受委託遞送郵件者之資格件件、委託程序與責任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郵政法第6條第1項、第40條及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函件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通信性質者,除另有規定外,為 信函。前項所稱通信性質,指寄件人之文件具有對特定人傳 達意思、觀念或事實之功能。」,乃被告依據郵政法第48條 之授權訂定後報行政院核定後施行之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所 明文規定。 ㈡本件被告以原告於99年間經人檢舉遞送萊雅公司交寄之系爭 文件,涉有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經被告審查 認定確有該違章行為,且認類此違法行為前業經被告先以93 年3月25日函籲請原告應確實遵守郵政法相關規定,嗣因原 告陸續違章,經被告以93年9月16日函、94年8月11日函及97 年4月22日函,依郵政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分別處以原告各 10萬元、20萬元、30萬元罰鍰,並通知立即停止遞送信函、 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在案;惟原告迄 至99年間又有本件違章,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40萬元罰鍰, 並命立即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通信性質文件等營 業行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就原處分 中關於40萬元罰鍰部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主張 如事實欄所載。 ㈢經查原告對其遞送萊雅公司交寄之系爭文件內容,即原處分 卷附件1萊雅公司交寄之「玫瑰嘉賓續會通知」及「玫瑰嘉 賓會員權益暨說明」、原告發文號碼(包括商標圖樣與服務 專線等記載)等件雖不爭執,惟以其主要係作大宗廣告投遞 、包裹寄送,因萊雅公司係自行將系爭文件封裝完整,再行 交寄,其無法將之拆封,由外觀無法看出係信件,致無從察 知是否具有通訊性質;且萊雅公司交寄之「玫瑰嘉賓續會通 知」等文件僅係事實通知,類似於廣告性質,而郵政處理規 則第4條第2項規定將事實通知都定義進來,逾越母法規定過 廣,對原告之營業自由造成很大危害;又原告係以廣告DM價 格承攬系爭廣告之寄送業務,故確實沒有主觀故意,縱使有 過失,被告亦應依據行政罰法規定從輕處罰云云資為主張。 然查: ⑴按郵政法第6條第1項所稱信函、明信片或其他文件具有通信 性質之意,係指寄件者為將其對特定之人之心理狀態(訊息 )向特定之人發表,乃藉由紙、絹等介體或以其他非電信通 訊方式記錄其心理狀態(訊息)向特定之人傳遞者而言。而 上開表示行為,有欲成立法律行為者(此即法律行為構成要 件中所稱之意思表示),有非欲成立法律行為者;非欲成立 法律行為之表示行為中,又分為知的表示、情的表示與意思 通知;又非欲成立法律行為之表示行為,有時亦因法律之規 定逕生一定之法律效果,例如承認他人權利存在(知的表示 )、宥恕(情的表示)、催告(意思通知)等之表示。惟無 論何種表示行為,如其傳遞訊息之介體記錄者係寄件人向特 定人所為之個別性訊息,即屬「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有 別於普遍性、不具個別屬性之訊息傳遞,先予說明。 ⑵次查被告依郵政法第48條規定之授權,於91年12月30日以交 郵發字第091B000166號令訂定發布之「郵件處理規則」,該 規則第4條「函件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通信性質者,除另有規 定外,為信函。前項所稱通信性質,指寄件人之文件具有對 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事實之功能。」規定之訂定說明中 ,指出「所謂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事實者,其傳達之 對象僅限對特定人為之,如係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傳達者,屬 通知、公告之類,非本規則所稱之『通信性質』,而傳達方 式又須為實體遞送,如透過數位訊號以網際網路傳輸者,是 為電信通訊範疇,亦非本規則規範之『通信性質』文件;至 其傳達內容須以文字或符號形式表徵之意思、觀念或事實者 始足當之。」。 ⑶經核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規定,乃對郵政法第6條第1項之「 通信性質」一詞為定義性規定,即就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應 具寄件人向特定人表示其對特定人之個別性訊息之屬性予以 闡釋,重點在於「特定人」,並輔以文字或符號表示之「意 思、觀念或事實」作為認定標準;在「通信性質」文義之可 能範圍內,不但合於一般法律解釋原則,亦符合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593號解釋,對於法規命令所要求之「合目的 性選擇」及「合理之關聯性」,自無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與立 法精神。(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541號裁定、97年度 判字第30號判決及97年度判字第9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所稱「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母法之授 權目的及範圍云云,要無可取。 ⑷茲原告雖主張郵政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對其營業自由 造成很大危害云云。然查: ①按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得自由選擇工作及職業,以維持 生計,固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開權利為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時,非不得以法律為適當之限制,此觀憲法第23條「 人民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 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 制之。」規定自明。 ②經查郵政為國家給付行政之一環,負有提供全體人民迅速、 公平、合理之普及化郵件遞送服務,以利物品、資訊之國內 外流通,俾維民生之所需之義務。是國家基於對人民生存照 顧之義務,達成給付行政之功能,自可經營郵政公用事業, 期以合理之費率,普遍而穩定提供人民所需之各項服務。從 而郵政法之制定,核與憲法第23條、第107條第5款、第144 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③又查郵政法立法之旨,在於健全郵政發展,提供普遍、公平 、合理之郵政服務,增進公共利益,業經郵政法第1條揭示 明確。而郵政法所稱之郵件,包括信函、明信片、特製郵簡 、新聞紙、雜誌、印刷物、盲人文件、小包、包裹或以電子 處理或其他方式,交寄之文件或物品(郵政法第4條第3款參 照);上述郵件中之信函、明信片及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 件,多生法律效果,影響人民權益甚深,為恐民營遞送業者 為區域選擇性遞送,以不合理費率惡性競爭,致無法普遍、 公平、穩定且費用合理地提供全體人民所需之郵政服務,有 損社會公共利益,是郵政法第6條第1項「除中華郵政公司及 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 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之規定,確為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殆無疑義。 ④且立法機關將信函、明信片及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遞送 業務,於郵政法第6條明文規定僅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 者得遞送,除為確保達成郵政普及化義務外,亦為保障人民 秘密通訊自由。究其意旨,立法者應已衡量民營業者與國營 之郵政公司對於人民秘密通訊之侵害可能性,及對於可能受 侵害之人民保障程度後,始對於一般民營業者加以限制。蓋 中華郵政公司雖非公務機關,但仍屬受國家監督之國營事業 ,其員工仍具刑法上公務員身分,違法時除須受行政處分外 ,並受較嚴厲之刑事處分;且人民權利若受侵害,因屬國營 事業,當不致使受害人民無從求償,故對人民有較充分之保 障。是以,郵政法第6條規定郵政公司之專營權,同時兼具 事前之防範及事後救濟之保障,難謂該條規定非基於人民秘 密通訊自由之保障而訂定。 ⑤復查郵政服務為具利潤低、成本高、勞力密集特性之產業, 競爭者尚無法提供與中華郵政公司相同之服務指標與全國均 一價格,故為確保通信郵件遞送迅速與安全之需要,政策上 遂賦予中華郵政公司擔負郵政普及服務之義務,並賦予該公 司擁有部分郵件專營權(即: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 性質文件),至其他高資費之小包、包裹、快遞等不具有通 信性質和印刷品、新聞紙、雜誌、商業廣告、傳單等,則已 完全開放民營遞送業者依法經營,此種立法考量要無違憲可 言。 ⑥況且,民營遞送業者尚可選擇遞送不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 包裹等物品,人民亦可選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中華郵政公司)以外之人遞送該等文件、物品。從而原告 選擇「遞送不具有通信性質郵件為業」之權利,或「人民選 擇不具通信性質之文件、物品之遞送者」之權利,並未被剝 奪,毋庸置疑。是郵政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核係斟酌 遞送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且與目的之達成具 有合理之關聯性,自無悖於比例原則,且未逾越立法權自由 形成之範圍,自難認有何牴觸憲法之情事。 ⑦至於對職業自由客觀限制之相對公益程度,學者間本有不同 之認定標準,或有認僅需合乎公益目的者,或有認需為重大 明顯公益者;惟不論採何種標準,於國營中華郵政公司(該 公司之設置見郵政法第3條)所為專營權之立法,旨在於積 極促進人民實現該基本權,應屬重大明顯公益,而其限制之 手段亦僅限制部分郵件之投遞,已可認屬最小侵害手段,自 可通過比例原則之審查。況在通訊自由與職業自由兩基本權 相衝突時,何者應為退讓,應為立法者職權所在,而立法者 既已於郵政法第6條中就部分郵件為限制營業規定,基於權 力分立原則,自應予以尊重。故原告所稱郵政處理規則第4 條第2項規定逾越母法規定過廣,對其營業自由造成很大危 害云云,委不足採。 ⑸經查本件萊雅公司交寄之系爭文件,依其中「玫瑰嘉賓續會 通知」顯示,包括收件人之VIP卡號、消費金額、會籍到期 日、點數、手機號碼等資訊,足見系爭文件係針對特定具體 對象發送,其文件內容乃配合該特定對象所為客製化的、非 規格化的文件甚明。是系爭文件之收件人既係購買萊雅公司 會員卡,且年度消費滿一定金額,而享有續會專屬權益之特 定客戶,其對象具體且特定,而所傳達「會籍將到期、累計 消費金額已達續會專屬權益之標準」之意思,復別具個別、 專屬之特性,揆諸前揭法理及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遞送之 文件,即係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至堪認定。則被告據以處 罰,即非無憑。原告所稱其所遞送之系爭文件僅係事實通知 ,類似於廣告性質,非屬寄件人與特定收件人間之一對一高 度個性化文書,並非郵政法第6條第1項所規範之客體云云, 要屬一己主觀之見,實無可取。 ⑹又原告主張裁罰應回歸行政罰法規定,就個案斟酌,不應僅 依據違反郵政法之次數,即予以裁處一節。經查: ①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者,以 反復實施遞送行為為構成要件,在停止營業以前,其違規事 實一直存在。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得藉裁 處罰鍰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即每裁處罰鍰 一次,即認定有一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一次 違規行為,因而對於違規事實持續之行為,為按次連續處罰 者,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多次違 規行為,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 行為二罰之問題,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 觸,惟仍以合理且必要之行政管制行為,作為區隔違規行為 次數之標準,除法律將按次連續處罰之條件及前後處罰之間 隔及期間為明確之特別規定,或違規事實改變而非持續存在 之情形者外,前次處罰後之持續違規行為,即為下次處罰之 違規事實,始符所謂「按次連續處罰」之本旨,乃最高行政 法院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理由所詳為揭 示。 ②又郵政法第40條規定所稱「次」,係指違法行為而言;而所 謂「按次」係指經被告依郵政法第40條前段處分後之每1次 違法行為;從而郵政法第40條所稱之「得按次連續處罰」, 係指經被告依該條前段處分後之每一次違章行為,是行為人 如經被告依該條前段處分後,仍繼續從事經被告命其停止之 行為,於前開處分後之每一次違章行為均屬每一「次」獨立 之違章行為,自可按次連續處罰。亦即原告自受第1次處分 後,被告令其停止而不停止,其後之每次違章行為,均得連 續處罰。 ③而經營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為業之人 ,每次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均構 成一營業行為,各次遞送行為係單獨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 之規定,而得獨立成為處罰客體。是以,如經被告依郵政法 第40條前段處分後,仍繼續從事經被告命其停止之行為,於 前開處分後之每1次違法行為,均屬每1次獨立之違法行為, 自可按次連續處以罰鍰(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1477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本件自被告第1次處分原告後,命其停止 而不停止,其後原告每1次違法行為,被告均得按次連續處 罰。 ④經查原告前於93年間,有以遞送訴外人德盛安聯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盛安聯證券公司)具有通信性 質之文件為營業情事,涉有違反郵政法第6條規定之情形, 經中華郵政公司以92年12月25日營字第0920401963號函報被 告處理結果,被告以93年3月25日函請原告應確實遵守郵政 法相關規定,並檢附郵政法、郵政處理規則及「交通部執行 違反郵政法事件取締作業要點」、「交通部辦理郵政監理業 務實施行政檢查作業要點」等件供參;嗣原告因未予遵行, 仍有遞送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 人壽公司)寄送訴外人李長勳之保險費墊繳憑證之違章行為 (違法日期時間:93年4月至93年5月),被告遂以93年9月 16日函處原告10萬元罰鍰及命立即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 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有上開函及「交通部取 締違反郵政法事件處分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⑤第以被告對原告違反郵政法事件,所為第1次行政處分(即 被告93年9月16日函),已命原告立即停止其遞送信函、明 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是自原告收獲該 處分之後,其每次遞送行為,並非違法「狀態」之繼續,而 係第1次命其停止後不停止之「再1次違法行為」,已符合郵 政法第40條後段按次連續處罰之要件,尚非重複處分。況被 告94年8月11日函(第2次行政處分,針對原告於94年5月間 遞送訴外人渣打銀行交寄訴外人鍾君之信用卡通知單為營業 情事予以裁罰),距第1次行政處分(即被告93年9月16日函 )相隔10月餘;被告97年4月22日函(第3次行政處分,針對 原告於97年1月間遞送訴外人空中美語交寄訴外人郭君之「 會員身份確認表」為營業情事予以裁罰),亦與第1次行政 處分(即被告93年9月16日函)已達3年7月餘之久;至本件 被告99年11月8日函(即原處分),距第1次行政處分(即被 告93年9月16日函)則有6年1月餘之遙,與第3次行政處分( 即被告97年4月22日函)亦相隔2年6月餘,足見系爭原處分 (即被告99年11月8日函)與前3案處分之違法事實及違法時 間,均不相同,並無重複處罰之問題。原告主張不應僅依違 反郵政法之次數即予裁處云云,殊不足採。 ⑺再原告雖稱系爭文件係由萊雅公司自行封裝完整,再行交寄 ,其無法將之拆封,由外觀尚無法辨別交寄內容,自無從得 知系爭文件是否屬於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文件,殊無違 章之故意、過失云云。惟查: ①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 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 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 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 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 ②又所謂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前者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違章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後者 則謂行為人對於構成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參照);至於 過失,則分「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前者係 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章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刑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參照)。 ③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 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 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 ,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 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於95年2月5日行 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固以行為人具有違法 之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 ④惟查本件原告所遞送之系爭文件(即「玫瑰嘉賓續會通知」 及「玫瑰嘉賓會員權益暨說明」等件),雖有如原告所稱由 萊雅公司自行封裝之情形,然因其外表記載收件人姓名、地 址等字樣,由其外觀已足認係屬寄件人向收件人所傳遞之個 別訊息,且屬針對特定具體對象發送,顯非「不具有通信性 質」之一般印刷品、新聞紙、雜誌、商業廣告、傳單等文件 ;衡之原告經營遞送業務有年,且其前曾有3次經取締違反 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紀錄,即自93年間起,因遞送 保險費墊繳憑證(被告93年9月16日函部分)、信用卡通知 單(被告94年8月11日函部分)、會員身份確認表(被告97 年4月22日函部分)等件之營業行為遭罰在案,其對於遞送 文件性質之判別,顯具有充分之辨識能力,縱認其非出於故 意遞送系爭文件,但按其情節,具有應注意之義務,並能注 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怠於注意,本難辭過失之責 。 ⑤況原告前因違反郵政法事件,業經被告以93年3月25日函請 其應確實遵守郵政法相關規定,且自93年間起因違章多次, 致遭被告分別以93年9月16日函、94年8月11日函及97年4月 22日函裁處3次在案(各處以10萬元、20萬元、30萬元罰鍰 ,並命立即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 等營業行為),乃原告所不否認之事實。衡之常情,原告欲 從事與郵政法有關之營業行為前,本應對於郵政法第6條第1 項、第40條及郵政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有相當之 瞭解,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有違營業常規與經驗法則 。 ⑥退步言,縱原告礙於法規認識之不足,致不知上開規定,惟 依常理,其於接獲被告93年3 月25日函(促請其應確實遵守 郵政法相關規定)後,已不能諉為全然不知,本應詳予閱覽 該函所檢附之郵政法、郵政處理規則及「交通部執行違反郵 政法事件取締作業要點」、「交通部辦理郵政監理業務實施 行政檢查作業要點」等件予以遵行,其未為此為,反於93年 4 月至93年5 月間違章(第1 次行政處分,即被告93年9 月 16日函部分),已難辭咎;尤以其於接獲被告第1 次行政處 分(即被告93年9 月16日函,處原告10萬元罰鍰及命立即停 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 後,亦應知所警惕而自我注意、省察、約束,卻明知故犯, 猶分別於94年、97年再次違章,致遭被告分別以94年8 月11 日函(第2 次行政處分)及97年4 月22日函(第3 次行政處 分),各裁處20萬元、30萬元罰鍰,及命立即停止遞送信函 、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 ⑦究原告自第1次違章遭裁罰(第1次行政處分,即被告93年9 月16日函)時起,迄本件99年間違章遭裁罰(系爭原處分, 即被告99年11月8日函)止,前後時間已長達約6年1月餘, 其間,復分別於94年(第2次行政處分,即被告94年8月11日 函)、97年(第3次行政處分,即被告97年4月22日函)再違 章2次,其執意為上開違反郵政法之營業行為,縱非間接故 意,亦難謂毫無過失,即堪以認定。原告所稱其未拆閱系爭 文件內容,不明是否具有通信性質,主觀上無違反郵政法第 6條規定之意思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又其主張 縱使有過失,被告亦應依行政罰法規定從輕處罰云云,並無 依據,殊無足取。 ⑻另有關原告爭執被告本件原處分裁處40萬元罰鍰過重部分: ①按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以遞送信函、明信片及其他具有通 信性質文件為營業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此觀 郵政法第40條第1款規定即明。又被告為貫徹郵政監理業務 之執行,訂頒「交通部執行違反郵政法事件取締作業要點」 ,作為所屬人員執行相關業務之依據。經核上開規定,係依 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訂定之行政規則,於法並無牴觸, 本院自應予尊重。 ②經查前揭取締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違反郵政法有關行政 處罰事件應行適用法條及裁罰基準表列如下: ┌─┬─────┬───┬─────┬──────┐ │編│違法行為 │適用 │罰鍰金額 │罰鍰量罰基準│ │號│    │法條 │(新臺幣)│(新臺幣) │ ├─┼─────┼───┼─────┼──────┤ │1│違反郵政法│郵政法│10萬元以上│初犯者處最低│ │ │第6條第1項│第40條│50萬元以下│罰額10萬元,│ │ │規定,以遞│  │   │並書面通知限│ │ │送信函、明│  │   │期停止該等行│ │ │信片或其他│  │   │為;未停止者│ │ │具有通信性│  │   │,得按次連續│ │ │質之文件為│  │    │處罰。再犯者│ │ │營業者。或│  │    │按次累加罰鍰│ │ │違反第2項 │  │    │10萬元,最高│ │ │規定,遞送│  │    │處罰額50萬元│ │ │與貨物有關│  │    │,其違法情節│ │ │之通知以外│  │    │重大者,得逕│ │ │之郵件者。│   │    │行處以最高額│ │ │   │  │   │罰鍰。 │ │ │ │ │ │    │ └─┴─────┴───┴─────┴──────┘ ③本件原告前因持續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業據被告裁 處3次,開立3份處分書課處罰鍰並命立即停止遞送信函、明 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已如前述。由是 ,原告經多次裁罰後,仍續為本件違章行為,則被告審酌原 告違章節情及歷次違章紀錄,依上開取締作業要點第7點規 定,作為本件處分罰鍰額度(處以40萬元罰鍰)基準考量, 即非無憑。經核被告所為罰鍰處分金額40萬元,係在郵政法 第40條規定之「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法定 範圍內,所為裁量尚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 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 事,復無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於法即要無不合。原告主 張本件原處分裁處40萬元罰鍰過重云云,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 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40萬元罰鍰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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