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81號
100年6月23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第一郵控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明芳(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
代 表 人 毛治國(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有關郵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2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00091874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以原告於99年間經人檢舉遞送
訴外人臺灣
萊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萊雅公司)交寄之99年5月玫
瑰佳賓續會通知(以下簡稱
系爭文件),涉有違反郵政法第
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經被告審查認定確有該違章行為,且
認類此違法行為前業經被告於93年3月25日以交郵字第
0000000000-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3年3月25日函),籲請
原告應確實遵守郵政法相關規定,
嗣因原告陸續違章,經被
告分別於93年9月16日以交郵字第0930009540號處分書(以
下簡稱被告93年9月16日函)、於94年8月11日以交郵字第
09400089701號處分書(以下簡稱被告94年8月11日函)及於
97年4月22日以交郵字第0970003491號處分書(以下簡稱被
告97年4月22日函),依郵政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各處以原
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萬元、30萬元
罰鍰,並通知立
即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
為在案;
惟原告
迄至99年間又有本件違章,
乃於99年11月8
日以交郵字第09900570891號處分書(以下簡稱99年11月8日
函,即原處分),裁處原告40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遞送
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就原處分中關於40萬元罰鍰
部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
按「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
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其停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一、
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
性質文件為營業者。」,分別為郵政法第6條及第40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8條授權訂定之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
第2項規定:「函件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通信性質者,除另有
規定外,為信函。前項
所稱通信性質,指寄件人之文件具有
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事實之功能。」。
㈡經查原告無從自萊雅公司自行封裝完整之交寄文件,區辨有
無對特定人通信之性質,且萊雅公司過去委託交寄文件,亦
均係自行封裝完整之廣告性質文件,可知原告並無主觀故意
或過失:
⒈查
訴願決定之理由,
略以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其
傳達之對象僅限對特定人為之,如係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傳達
者,屬通知、公告之類,非該規則所稱之通信性質;又郵件
處理規則所定義之通信性質與廣播電視法定義之廣告,其傳
遞方式是否為實體文件遞送及傳達訊息之對象是否特定均有
不同,規範之業者亦異,易於區辨其定義;復依原告所遞送
之萊雅玫瑰佳賓續會通知內容所示,通知對象僅限於購買萊
雅公司會員卡,且年度消費一定金額,而享有續會專屬權益
之特定客戶,該郵件內容載有特定客戶之姓名、會員卡卡號
,會籍到期日、累積消費金額、點數餘額及手機號碼等,以
掛號郵件之遞送手續,需由收件人本人或有權領取之代收人
簽收作為投遞之憑據,如依所訴系爭郵件收件人為不特定之
多數人,該郵件不須指定收件人,如同一般廣告傳單,由任
何人收取皆可達到廣告之效果,更不須慎重其事,以掛號郵
件交寄,而由特定之收件人(江君)簽收領取,況依常理判
斷,寄件人亦不可能耗費多達數倍之郵資以掛號交寄,足認
該郵件係對特定人遞送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等語。
⒉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要係作大宗
廣告投遞及包裹寄送業務,而萊雅公司委託原告交寄之系爭
文件,係先由萊雅公司委託訴外人順德包裝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順德公司)包裝系爭文件,嗣由順德公司詢問原告是否
有意承攬此項寄送業務,故系爭文件交至原告手中,皆已封
裝完畢,原告無從拆閱得知其通知內容,究應如何自外觀得
知是否具有對特定人通信之性質,或僅係通知、公告之類原
告並未直接與萊雅公司接觸,亦不知悉萊雅公司當初係如何
委託順德公司,且原告係以廣告DM價格承攬系爭文件之寄送
業務,而過去萊雅公司先前委託原告交寄之文件,亦均係自
行封裝完整之廣告性質文件,
可證原告主觀上確無故意或過
失可言。且縱認原告主觀具有過失,亦應依
行政罰法規定
予
以從輕處罰,且
裁罰應回歸行政罰法規定,就個案斟酌,不
應僅據違反郵政法之次數進行裁處。
㈢次查訴願決定對特定人通信之區別標準,
顯有矛盾不明之處
:
⒈訴願決定一方面認為郵件處理規則所定義之通信性質,與廣
播電視法定義之廣告有異,另一方面
竟又以原告所遞送郵件
,如收件人係不特定多數人,則該郵件即不須指定收件人,
如同一般廣告傳單,由任何人收取,皆可達到廣告之效果,
而認為原告所遞送之郵件並非廣告等語。然而,廣告傳單是
否即不得對特定人為之?而若廣告傳單載有收件人姓名,是
否即具通信性質,而屬郵件?此顯與一般常理不符。
⒉又現代廣告行銷實務,商家委託快遞業者寄送之廣告文件,
均由其自行搜集有效名單,方委託快遞業者加以寄送;蓋若
為求大範圍不特定消費者知悉廣告內容,大可利用電視廣告
或廣播廣告為之,何需委託原告等快遞業者加以遞送。況且
,電視或廣播廣告亦有其特定針對之消費族群,豈能謂電視
廣告即係針對
非特定人,
而非特定之多數人。且如派請人員
於重要路口隨機發送廣告,亦係有特定消費族群考量,如此
豈能謂非針對特定人。訴願決定所謂之「特定」或「非特定
」(人),究竟應如何區別,是否今後委託快遞業者寄送廣
告文件,必須隨機任意發送,或僅需於文件封面不加註明收
件人即可,抑或每次寄送均需寄送予全國或全北市所有人民
,凡此矛盾理由,皆令原告無所
適從。
㈣再者,「
行政機關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
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程序法第
36條定有明文。經查訴願決定逕認萊雅公司耗費多達數倍之
郵資委託原告以掛號交寄,卻毫無
佐證證據,其認定依據,
令人費解,顯然有違
上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㈤且系爭文件僅係
事實通知性質,類似廣告性質;而郵政處理
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卻逾越母法規定過廣,將事實通知加以
定義涵括,造成原告營業自由莫大危害,實為不當。是本件
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
違誤,自應予
撤銷;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40萬元罰鍰部分。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文件屬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
⒈按郵政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郵政發展,提供普遍、公平
、合理之郵政服務,增進
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
定者,依其他
法律之規定。」、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
主
管機關為交通部」、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除中華郵政公
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
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及同法第40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其停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一、
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
性質文件為營業者。二、違反第6條第2項規定,遞送與貨物
有關通知以外之郵件者。」,均在規範郵件遞送業務,合先
陳明。
⒉次按郵政法第48條授權訂定之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
之訂定說明,所謂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事實者,其傳
達對象僅限對特定人為之,如係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傳達者,
屬通知、公告之類,非該規則所稱之通信性質等語,其規範
重點在於特定人,並輔以文字或符號表示之意思、觀念或事
實,作為認定標準,對於通信性質一詞清楚界定,並無違反
明確性原則,且未逾越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範圍,業有
多數案件經鈞院認定在案。且郵政法第48條既已將郵件種類
、定義及其他相關事項明確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並報請行
政院
核定,被告據以訂定郵件處理規則,報行政院核定後施
行,自屬合法有效之
法規命令。
⒊又「郵政法第6條第1項所稱信函、明信片或其他文件具有通
信性質乃
例示規定,係指寄件者為將其對特定之人之心理狀
態(訊息)向特定之人發表,而藉由紙、絹等介體或以其他
非電信通訊方式記錄其心理狀態(訊息)向特定之人傳遞者
而言。又
上開表示行為,有欲成立法律行為者(此即法律行
為
構成要件中所稱之意思表示),有非欲成立法律行為者。
而非欲成立法律行為之表示行為中,可細分為知的表示、情
的表示與
意思通知;再非欲成立法律行為之表示行為有時亦
因法律之規定逕生一定之
法律效果,例如承認他
人權利存在
(知的表示)、宥恕(情的表示)、
催告(意思通知)等之
表示。惟無論何種表示行為,如其傳遞訊息之介體記錄者係
寄件人向特定人所為之個別性訊息,即屬具有通信性質之文
件;而有別於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傳達之通知、公告等,係屬
普遍性、不具個別屬性之訊息傳遞。」,業經鈞院94年訴字
第3283號判決就通信性質文件詳加闡述,另鈞院95年訴字第
2135號判決亦同此旨。
⒋查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
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
質之文件為營業。」,係將信函、明信片與其他具有通信性
質之文件,並列為中華郵政公司(以下簡稱郵政公司)郵政
專營權範圍,不能為私人營利事業之營業項目,包括其他具
有對特定人傳達信息功能之文件,適足保護通信秘密及個人
隱私,而此郵政專營制度亦為多數國家所採。至所謂「信函
」,依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函件之全部或一部
屬於通信性質者,除另有規定外,為信函」,依文義解釋,
凡具有傳遞消息功能之文件,均屬郵政公司專營權範圍。
⒌依系爭文件內容所示,通知對象僅限於購買萊雅公司會員卡
,且年度消費滿一定金額,而享有續會專屬權益之特定客戶
,又系爭文件內容載有該特定客戶之姓名、會員卡卡號、會
籍到期日、累計消費金額、點數餘額及手機號碼等,係客製
化、非規格化之廣告函件內容,為就個別特定對象傳達「會
籍將到期、累計消費金額已達續會專屬權益之標準」之意思
,自屬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另郵件
內容載有會員卡卡號、點數餘額及手機號碼等均涉及通信秘
密及個人隱私之範疇,更應適用郵政法相關專營之規定,以
予保護,準此,系爭文件自難認非屬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
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
㈡原告於知悉其行為違法並曾三度受裁處後,再續為此違法行
為,即
難謂其所為無故意或過失:
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
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
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
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
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著有明文。故對於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處罰,固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限,但
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者,依過失推定原則,應由行為人
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始得免責。
合先敘明。
⒉查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業經被告依郵政法之授權擬訂郵
件處理規則,其相關草案、通過條文內容已依行政程序法規
定辦理預告及公告程序,擬訂該規則過程中亦邀集相關公會
參加,符合透明公開原則,相關規定
業已具體明確規定於郵
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原告不得諉為不知。況原告就其類
此違法行為,業經被告以93年3月25函請原告確實遵守郵政
法相關規定,且自93年9月16日起,原告亦因此受裁處多達
3次,原告絕對知悉其行為不符郵政法及郵件處理規則,是
原告對其違法事實,顯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
縱無,亦有對於構成違法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原告之相關人員,對於違反郵政法及
郵件處理規則,既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是否具有過失,
已非重要,故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舉證其有過失
云云,於法顯
屬無據。
⒊再者,系爭文件外觀與一般信函無異,原告先前既有違犯郵
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而受罰之經驗,則於接受交寄系爭文件
時,理應更為謹慎,請求交寄人說明,或進一步查證之義務
。參原告所提附件,原告與訴外人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宜家公司)簽訂派送型錄合約時,竟未明白要求宜
家公司不得交寄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誠
屬令人難以理解。是若原告所言萊雅公司係以大宗交寄無法
一一查證屬實,則原告更應與萊雅公司簽約要求其不得交寄
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若有違反得請求損
害賠償,以避免自己之損失,原告不循此途,卻以萊雅公司
委託原告交寄之系爭文件,係萊雅公司自行封裝完整,原告
無從拆閱,無法得知是否具有對特定人通信之性質為由,主
張原告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洵無足採。
㈢按違反郵政法有關行政處罰事件應行適用法條及
裁罰基準表
編號1規定,略以「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遞送信
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者。或違反第
2項規定,遞送與貨物有關之通知以外之郵件者。依郵政法
第40條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初犯者處最低罰額
10萬元,並書面通知限期停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次
連續處罰。再犯者按次累加罰鍰10萬元,最高處罰額50萬元
,其違法情節重大者,得逕行處以最高額罰鍰。」等語,有
交通部執行違反郵政法事件取締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
可稽。
又原告違法行為本難以查稽,其經舉發者僅冰山一腳,本件
已係被告對原告之第4次處分,為原告所不爭執,準此,被
告對原告所為40萬元之罰鍰處分,並無違
裁量原則。綜上
,本件原告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事實明確,且連續違
反該條項規定,難以諉為不知法規而要求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原處分並無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
兩造之
爭點厥為系爭文件是否為郵政法第6條第1項之規
範客體?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又郵政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
規定是否有逾越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範疇?本院之判斷
如下:
㈠按「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
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運送機
關或運送業者,除附送與貨物有關之通知外,不得為前項郵
件之遞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
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停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
次連續處罰:一、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以遞送信函、明信
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為營業者。二、違反第6條第2項
規定,遞送與貨物有關通知以外之郵件者。」、「郵件種類
、定義、處理程序、交寄、資費之交付、載運、投遞與查詢
補償確定之程序、金額與其方法、禁寄物品之種類與其處分
方法、受委託遞送郵件者之資格件件、委託程序與責任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郵政法第6條第1項、第40條及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函件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通信性質者,除另有規定外,為
信函。前項所稱通信性質,指寄件人之文件具有對特定人傳
達意思、觀念或事實之功能。」,乃被告依據郵政法第48條
之授權訂定後報行政院核定後施行之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所
明文規定。
㈡本件被告以原告於99年間經人檢舉遞送萊雅公司交寄之系爭
文件,涉有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經被告審查
認定確有該違章行為,且認類此違法行為前業經被告先以93
年3月25日函籲請原告應確實遵守郵政法相關規定,嗣因原
告陸續違章,經被告以93年9月16日函、94年8月11日函及97
年4月22日函,依郵政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分別處以原告各
10萬元、20萬元、30萬元罰鍰,並通知立即停止遞送信函、
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在案;惟原告迄
至99年間又有本件違章,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40萬元罰鍰,
並命立即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通信性質文件等營
業行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就原處分
中關於40萬元罰鍰部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主張
如事實欄
所載。
㈢經查原告對其遞送萊雅公司交寄之系爭文件內容,即
原處分
卷附件1萊雅公司交寄之「玫瑰嘉賓續會通知」及「玫瑰嘉
賓會員權益
暨說明」、原告發文號碼(包括
商標圖樣與服務
專線等記載)等件雖不爭執,惟以其主要係作大宗廣告投遞
、包裹寄送,因萊雅公司係自行將系爭文件封裝完整,再行
交寄,其無法將之拆封,由外觀無法看出係信件,致無從察
知是否具有通訊性質;且萊雅公司交寄之「玫瑰嘉賓續會通
知」等文件僅係事實通知,類似於廣告性質,而郵政處理規
則第4條第2項規定將事實通知都定義進來,逾越母法規定過
廣,對原告之營業自由造成很大危害;又原告係以廣告DM價
格承攬系爭廣告之寄送業務,故確實沒有主觀故意,縱使有
過失,被告亦應依據行政罰法規定從輕處罰云云資為主張。
然查:
⑴按郵政法第6條第1項所稱信函、明信片或其他文件具有通信
性質之意,係指寄件者為將其對特定之人之心理狀態(訊息
)向特定之人發表,乃藉由紙、絹等介體或以其他非電信通
訊方式記錄其心理狀態(訊息)向特定之人傳遞者而言。而
上開表示行為,有欲成立法律行為者(此即法律行為構成要
件中所稱之意思表示),有非欲成立法律行為者;非欲成立
法律行為之表示行為中,又分為知的表示、情的表示與意思
通知;又非欲成立法律行為之表示行為,有時亦因法律之規
定逕生一定之法律效果,例如承認他人權利存在(知的表示
)、宥恕(情的表示)、催告(意思通知)等之表示。惟無
論何種表示行為,如其傳遞訊息之介體記錄者係寄件人向特
定人所為之個別性訊息,即屬「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有
別於普遍性、不具個別屬性之訊息傳遞,先予說明。
⑵次查被告依郵政法第48條規定之授權,於91年12月30日以交
郵發字第091B000166號令訂定發布之「郵件處理規則」,該
規則第4條「函件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通信性質者,除另有規
定外,為信函。前項所稱通信性質,指寄件人之文件具有對
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事實之功能。」規定之訂定說明中
,指出「所謂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事實者,其傳達之
對象僅限對特定人為之,如係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傳達者,屬
通知、公告之類,非本規則所稱之『通信性質』,而傳達方
式又須為實體遞送,如透過數位訊號以網際網路傳輸者,是
為電信通訊範疇,亦非本規則規範之『通信性質』文件;至
其傳達內容須以文字或符號形式表徵之意思、觀念或事實者
始足當之。」。
⑶經核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規定,乃對郵政法第6條第1項之「
通信性質」一詞為定義性規定,即就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應
具寄件人向特定人表示其對特定人之個別性訊息之屬性予以
闡釋,重點在於「特定人」,並輔以文字或符號表示之「意
思、觀念或事實」作為認定標準;在「通信性質」文義之可
能範圍內,不但合於一般法律解釋原則,亦符合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593號解釋,對於法規命令所要求之「
合目的
性選擇」及「合理之關聯性」,自無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與立
法精神。(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541號
裁定、97年度
判字第30號判決及97年度判字第97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原告所稱「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母法之授
權目的及範圍云云,要無可取。
⑷
茲原告雖主張郵政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對其營業自由
造成很大危害云云。然查:
①按人民之
工作權應予保障,得自由選擇工作及職業,以維持
生計,固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開權利為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時,
非不得以法律為適當之限制,此觀憲法第23條「
人民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
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
制之。」規定自明。
②經查郵政為國家
給付行政之一環,負有提供全體人民迅速、
公平、合理之普及化郵件遞送服務,以利物品、資訊之國內
外流通,
俾維民生之所需之義務。是國家基於對人民生存照
顧之義務,達成給付行政之功能,自可經營郵政公用事業,
期以合理之費率,普遍而穩定提供人民所需之各項服務。從
而郵政法之制定,核與憲法第23條、第107條第5款、第144
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③又查郵政法立法之旨,在於健全郵政發展,提供普遍、公平
、合理之郵政服務,增進公共利益,業經郵政法第1條揭示
明確。而郵政法所稱之郵件,包括信函、明信片、特製郵簡
、新聞紙、雜誌、印刷物、盲人文件、小包、包裹或以電子
處理或其他方式,交寄之文件或物品(郵政法第4條第3款參
照);上述郵件中之信函、明信片及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
件,多生法律效果,影響人民權益甚深,為恐民營遞送業者
為區域選擇性遞送,以不合理費率惡性競爭,致無法普遍、
公平、穩定且費用合理地提供全體人民所需之郵政服務,有
損社會公共利益,是郵政法第6條第1項「除中華郵政公司及
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
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之規定,確為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
殆無疑義。
④且立法機關將信函、明信片及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遞送
業務,於郵政法第6條明文規定僅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
者得遞送,除為確保達成郵政普及化義務外,亦為保障人民
秘密通訊自由。究其意旨,
立法者應已衡量民營業者與國營
之郵政公司對於人民秘密通訊之侵害可能性,及對於可能受
侵害之人民保障程度後,始對於一般民營業者加以限制。蓋
中華郵政公司雖非公務機關,但仍屬受國家監督之國營事業
,其員工仍具刑法上公務員身分,違法時除須受
行政處分外
,並受較嚴厲之刑事處分;且人民權利若受侵害,因屬國營
事業,當不致使受害人民無從求償,故對人民有較充分之保
障。
是以,郵政法第6條規定郵政公司之專營權,同時兼具
事前之防範及事後救濟之保障,難謂該條規定非基於人民秘
密通訊自由之保障而訂定。
⑤復查郵政服務為具利潤低、成本高、勞力密集特性之產業,
競爭者尚無法提供與中華郵政公司相同之服務指標與全國均
一價格,故為確保通信郵件遞送迅速與安全之需要,政策上
遂賦予中華郵政公司擔負郵政普及服務之義務,並賦予該公
司擁有部分郵件專營權(即: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
性質文件),至其他高資費之小包、包裹、快遞等不具有通
信性質和印刷品、新聞紙、雜誌、商業廣告、傳單等,則已
完全開放民營遞送業者依法經營,此種立法考量要無
違憲可
言。
⑥況且,民營遞送業者尚可選擇遞送不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
包裹等物品,人民亦可選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中華郵政公司)以外之人遞送該等文件、物品。從而原告
選擇「遞送不具有通信性質郵件為業」之權利,或「人民選
擇不具通信性質之文件、物品之遞送者」之權利,並
未被剝
奪,毋庸置疑。是郵政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核係斟酌
遞送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且與目的之達成具
有合理之關聯性,自無悖於
比例原則,且未逾越立法權自由
形成之範圍,自難認有何牴觸憲法之情事。
⑦至於對職業自由客觀限制之相對公益程度,學者間本有不同
之認定標準,或有認僅需合乎公益目的者,或有認需為重大
明顯公益者;惟不論採何種標準,於國營中華郵政公司(該
公司之設置見郵政法第3條)所為專營權之立法,旨在於積
極促進人民實現該
基本權,應屬重大明顯公益,而其限制之
手段亦僅限制部分郵件之投遞,已可認屬最小侵害手段,自
可通過比例原則之審查。況在通訊自由與職業自由兩基本權
相衝突時,何者應為退讓,應為立法者職權所在,而立法者
既已於郵政法第6條中就部分郵件為限制營業規定,基於
權
力分立原則,自應予以尊重。故原告所稱郵政處理規則第4
條第2項規定逾越母法規定過廣,對其營業自由造成很大危
害云云,委不足採。
⑸經查本件萊雅公司交寄之系爭文件,依其中「玫瑰嘉賓續會
通知」顯示,包括收件人之VIP卡號、消費金額、會籍到期
日、點數、手機號碼等資訊,足見系爭文件係針對特定具體
對象發送,其文件內容乃配合該特定對象所為客製化的、非
規格化的文件甚明。是系爭文件之收件人既係購買萊雅公司
會員卡,且年度消費滿一定金額,而享有續會專屬權益之特
定客戶,其對象具體且特定,而所傳達「會籍將到期、累計
消費金額已達續會專屬權益之標準」之意思,復別具個別、
專屬之特性,
揆諸前揭法理及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遞送之
文件,即係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至
堪認定。則被告據以處
罰,即非無憑。原告所稱其所遞送之系爭文件僅係事實通知
,類似於廣告性質,非屬寄件人與特定收件人間之一對一高
度個性化文書,並非郵政法第6條第1項所規範之客體云云,
要屬一己主觀之見,實無可取。
⑹又原告主張裁罰應回歸行政罰法規定,就個案斟酌,不應僅
依據違反郵政法之次數,即予以裁處
一節。經查:
①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者,以
反復實施遞送行為為構成要件,在
停止營業以前,其違規事
實一直存在。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得藉裁
處罰鍰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即每裁處罰鍰
一次,即認定有一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一次
違規行為,因而對於違規事實持續之行為,為按次連續處罰
者,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多次違
規行為,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
行為二罰之問題,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
觸,惟仍以合理且必要之
行政管制行為,作為區隔違規行為
次數之標準,除法律將按次連續處罰之條件及前後處罰之間
隔及
期間為明確之特別規定,或違規事實改變而非持續存在
之情形者外,前次處罰後之持續違規行為,即為下次處罰之
違規事實,始符所謂「按次連續處罰」之本旨,乃最高行政
法院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理由所詳為揭
示。
②又郵政法第40條規定所稱「次」,係指違法行為而言;而所
謂「按次」係指經被告依郵政法第40條前段處分後之每1次
違法行為;從而郵政法第40條所稱之「得按次連續處罰」,
係指經被告依該條前段處分後之每一次違章行為,是行為人
如經被告依該條前段處分後,仍繼續從事經被告命其停止之
行為,於
前開處分後之每一次違章行為均屬每一「次」獨立
之違章行為,自
可按次連續處罰。亦即原告自受第1次處分
後,被告令其停止而不停止,其後之每次違章行為,均得連
續處罰。
③而經營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為業之人
,每次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均構
成一營業行為,各次遞送行為係單獨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
之規定,而得獨立成為處罰客體。是以,如經被告依郵政法
第40條前段處分後,仍繼續從事經被告命其停止之行為,於
前開處分後之每1次違法行為,均屬每1次獨立之違法行為,
自可按次連續處以罰鍰(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1477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本件自被告第1次處分原告後,命其停止
而不停止,其後原告每1次違法行為,被告均得按次連續處
罰。
④經查原告前於93年間,有以遞送訴外人德盛安聯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盛安聯證券公司)具有通信性
質之文件為營業情事,涉有違反郵政法第6條規定之情形,
經中華郵政公司以92年12月25日營字第0920401963號函報被
告處理結果,被告以93年3月25日函請原告應確實遵守郵政
法相關規定,並檢附郵政法、郵政處理規則及「交通部執行
違反郵政法事件取締作業要點」、「交通部辦理郵政監理業
務實施
行政檢查作業要點」等件供參;嗣原告因未予遵行,
仍有遞送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
人壽公司)寄送訴外人李長勳之保險費墊繳憑證之違章行為
(違法日期時間:93年4月至93年5月),被告遂以93年9月
16日函處原告10萬元罰鍰及命立即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
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有上開函及「交通部取
締違反郵政法事件處分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⑤第以被告對原告違反郵政法事件,所為第1次行政處分(即
被告93年9月16日函),已命原告立即停止其遞送信函、明
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是自原告收獲該
處分之後,其每次遞送行為,並非違法「狀態」之繼續,而
係第1次命其停止後不停止之「再1次違法行為」,已符合郵
政法第40條後段按次連續處罰之要件,尚非重複處分。況被
告94年8月11日函(第2次行政處分,針對原告於94年5月間
遞送訴外人渣打銀行交寄訴外人鍾君之信用卡通知單為營業
情事予以裁罰),距第1次行政處分(即被告93年9月16日函
)相隔10月餘;被告97年4月22日函(第3次行政處分,針對
原告於97年1月間遞送訴外人空中美語交寄訴外人郭君之「
會員身份確認表」為營業情事予以裁罰),亦與第1次行政
處分(即被告93年9月16日函)已達3年7月餘之久;至本件
被告99年11月8日函(即原處分),距第1次行政處分(即被
告93年9月16日函)則有6年1月餘之遙,與第3次行政處分(
即被告97年4月22日函)亦相隔2年6月餘,足見系爭原處分
(即被告99年11月8日函)與前3案處分之違法事實及違法時
間,均不相同,並無重複處罰之問題。原告主張不應僅依違
反郵政法之次數即予裁處云云,殊不足採。
⑺再原告雖稱系爭文件係由萊雅公司自行封裝完整,再行交寄
,其無法將之拆封,由外觀尚無法辨別交寄內容,自無從得
知系爭文件是否屬於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文件,殊無違
章之故意、過失云云。
惟查:
①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
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
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
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
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
②又所謂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前者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違章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後者
則謂行為人對於構成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參照);至於
過失,則分「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前者係
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章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刑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參照)。
③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
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
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
,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
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於95年2月5日行
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固以行為人具有違法
之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
④惟查本件原告所遞送之系爭文件(即「玫瑰嘉賓續會通知」
及「玫瑰嘉賓會員權益暨說明」等件),雖有如原告所稱由
萊雅公司自行封裝之情形,然因其外表記載收件人姓名、地
址等字樣,由其外觀已足認係屬寄件人向收件人所傳遞之個
別訊息,且屬針對特定具體對象發送,顯非「不具有通信性
質」之一般印刷品、新聞紙、雜誌、商業廣告、傳單等文件
;衡之原告經營遞送業務有年,且其前曾有3次經取締違反
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紀錄,即自93年間起,因遞送
保險費墊繳憑證(被告93年9月16日函部分)、信用卡通知
單(被告94年8月11日函部分)、會員身份確認表(被告97
年4月22日函部分)等件之營業行為遭罰在案,其對於遞送
文件性質之判別,顯具有充分之辨識能力,縱認其非出於故
意遞送系爭文件,但按其情節,具有應注意之義務,並能注
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怠於注意,本難辭過失之責
。
⑤況原告前因違反郵政法事件,業經被告以93年3月25日函請
其應確實遵守郵政法相關規定,且自93年間起因違章多次,
致遭被告分別以93年9月16日函、94年8月11日函及97年4月
22日函裁處3次在案(各處以10萬元、20萬元、30萬元罰鍰
,並命立即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
等營業行為),乃原告所不否認之事實。衡之常情,原告欲
從事與郵政法有關之營業行為前,本應對於郵政法第6條第1
項、第40條及郵政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有相當之
瞭解,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有違營業常規與
經驗法則
。
⑥退步言,縱原告礙於法規認識之不足,致不知上開規定,惟
依常理,其於接獲被告93年3 月25日函(促請其應確實遵守
郵政法相關規定)後,已不能諉為全然不知,本應詳予閱覽
該函所檢附之郵政法、郵政處理規則及「交通部執行違反郵
政法事件取締作業要點」、「交通部辦理郵政監理業務實施
行政檢查作業要點」等件予以遵行,其未為此為,反於93年
4 月至93年5 月間違章(第1 次行政處分,即被告93年9 月
16日函部分),已難辭咎;尤以其於接獲被告第1 次行政處
分(即被告93年9 月16日函,處原告10萬元罰鍰及命立即停
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
後,亦應知所警惕而自我注意、省察、約束,卻明知故犯,
猶分別於94年、97年再次違章,致遭被告分別以94年8 月11
日函(第2 次行政處分)及97年4 月22日函(第3 次行政處
分),各裁處20萬元、30萬元罰鍰,及命立即停止遞送信函
、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
⑦究原告自第1次違章遭裁罰(第1次行政處分,即被告93年9
月16日函)時起,迄本件99年間違章遭裁罰(系爭原處分,
即被告99年11月8日函)止,前後時間已長達約6年1月餘,
其間,復分別於94年(第2次行政處分,即被告94年8月11日
函)、97年(第3次行政處分,即被告97年4月22日函)再違
章2次,其執意為上開違反郵政法之營業行為,縱非間接故
意,亦難謂毫無過失,即
堪以認定。原告所稱其未拆閱系爭
文件內容,不明是否具有通信性質,主觀上無違反郵政法第
6條規定之意思云云,顯係
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又其主張
縱使有過失,被告亦應依行政罰法規定從輕處罰云云,並無
依據,殊無足取。
⑻另有關原告爭執被告本件原處分裁處40萬元罰鍰過重部分:
①按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以遞送信函、明信片及其他具有通
信性質文件為營業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此觀
郵政法第40條第1款規定即明。又被告為貫徹郵政監理業務
之執行,訂頒「交通部執行違反郵政法事件取締作業要點」
,作為所屬人員執行相關業務之依據。經核上開規定,係依
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訂定之
行政規則,於法並無牴觸,
本院自應予尊重。
②經查前揭取締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違反郵政法有關行政
處罰事件應行適用法條及裁罰基準表列如下:
┌─┬─────┬───┬─────┬──────┐
│編│違法行為 │適用 │罰鍰金額 │罰鍰量罰基準│
│號│ │法條 │(新臺幣)│(新臺幣) │
├─┼─────┼───┼─────┼──────┤
│1│違反郵政法│郵政法│10萬元以上│初犯者處最低│
│ │第6條第1項│第40條│50萬元以下│罰額10萬元,│
│ │規定,以遞│ │ │並書面通知限│
│ │送信函、明│ │ │期停止該等行│
│ │信片或其他│ │ │為;未停止者│
│ │具有通信性│ │ │,得按次連續│
│ │質之文件為│ │ │處罰。再犯者│
│ │營業者。或│ │ │按次累加罰鍰│
│ │違反第2項 │ │ │10萬元,最高│
│ │規定,遞送│ │ │處罰額50萬元│
│ │與貨物有關│ │ │,其違法情節│
│ │之通知以外│ │ │重大者,得逕│
│ │之郵件者。│ │ │行處以最高額│
│ │ │ │ │罰鍰。 │
│ │ │ │ │ │
└─┴─────┴───┴─────┴──────┘
③本件原告前因持續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
業據被告裁
處3次,開立3份處分書課處罰鍰並命立即停止遞送信函、明
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已如前述。由是
,原告經多次裁罰後,仍續為本件違章行為,則被告審酌原
告違章節情及歷次違章紀錄,依上開取締作業要點第7點規
定,作為本件處分罰鍰額度(處以40萬元罰鍰)基準考量,
即非無憑。經核被告所為罰鍰處分金額40萬元,係在郵政法
第40條規定之「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法定
範圍內,所為裁量尚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
事項考量之
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
裁量權之
裁量怠惰情
事,復無違
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於法即要無不合。原告主
張本件原處分裁處40萬元罰鍰過重云云,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揆諸
首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
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40萬元罰鍰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