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12號
抗告人即
原 告 久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智仁(董事長)
相對人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高宗正(局長)
上列
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抗告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8 月
16日100年度訴字第5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
撤銷。
理 由
一、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
行政訴訟法第27
2 條,此規定為行政訴訟抗告程序所
準用。
二、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收受本院民國(下同)100 年7
月25日100 年度訴字第512 號裁定,隨即於100 年7 月29日
下午14時32分,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繳交上訴費新臺幣
(下同)5,000 元,雖因抗告人操作錯誤,即漏掉轉入帳號
1 碼數字,
惟該畫面仍顯示交易金額5,000 元,致抗告人誤
認不覺有錯,且由抗告人所保留匯款收據,可認抗告人並非
故意逾越上訴費繳納期限,現抗告人已於100 年8 月29日補
繳上訴費5,000 元,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不合法等
語。
三、經查:本院100 年8 月16日100 年度訴字第512 號裁定,以
抗告人逾期未補繳上訴費5,000 元,
予以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惟抗告人既已於100 年7 月29日下午14時32分,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匯款繳交上訴費5,000 元,雖因抗告人操作錯誤
,即漏掉轉入帳號1 碼數字,惟該畫面仍顯示交易金額5,00
0 元,致抗告人誤認不覺有錯,此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匯款收
據附卷
可參,足認抗告人並非故意逾越上訴費繳納期限,現
抗告人已於100 年8 月29日補繳上訴費5,000 元,此有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
可稽。是應認抗告為有理由,依
首開規定,由本法院自行撤銷原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