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63號
100年9月29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嘉慶塑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芳汝(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
律師
陳世偉 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子銘
林立昌
莊建國
上列
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環署訴字第1000009857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在桃園縣八德市○○里○○路○○○○號設廠從
事塑膠粒、塑膠製品製造作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
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督察大隊)
於民國(下同)99年7 月6 日14時15分至15時45分許派員前
往稽查,並於該廠周界處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樣品委託檢
測機構精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湛公司)進行檢
驗分析,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74,超過法定排放標準所定
限值(工業區及農業區:50),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
第1 項規定,案移被告依同法第56條第1 項、第2 項(原裁
處書漏載項次)規定,以99年9 月9 日府環稽字第09900592
47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
萬元
罰鍰,並限期於99年10月28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下列各情,
並聲明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
撤銷:
㈠
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
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
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
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
,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
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著
有32年判字第16號、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
可資參照。
㈡
行政處分(尤其是
裁罰性處分)應記載理由,
乃現代法治國
家
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依
行政程序法第5 條所揭示之
明確
性原則,以及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
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
依據。」,是關於行政處分書面理由之記載,必須使處分
相
對人得以知悉
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其應包括以下項目
: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對案件事實之認定、案件事實
涵攝於法令
構成要件之判斷、
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有裁
量授權時)等。至於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在說理上是否完備
而符合
上開要求,應為實質上判斷,不得僅因處分書上備有
「理由」或「說明」欄之記載,即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
律義務,否則即有上述明確性原則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93
年度判字第1624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判定之污染結果並非原告所排放:
⒈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第56條等規定,對於
公
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未達排放標準,設有裁處10萬元以
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或
按日連
續處罰,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並得
廢止其操作許
可證或
令其歇業等。環保署另訂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
標準」(下稱空污排放標準),其第2 條、第3 條第1 款
、第5 條分別就判定空氣污染之測定標準。
⒉原處分由被告以周界測定方法採樣,再經檢驗後,認定原
告有污染事實。然而依據上開「排放標準」規定,「周界
測定」之採樣方法,必須「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
所排放」,
質言之,須以能判斷污染結果與污染源之污染
行為間的
因果關係為前提,始得據以認定污染事實。環保
署針對異味污染物之採樣○○○區○○○○○○道中採樣
」及「周界及環境大氣中採樣」兩種,本件被告所採用者
,即為「周界及環境大氣中採樣」,此種方式既屬開放空
間採樣之檢測方法,依其性質原本即容易受到採樣當時之
環境大氣影響,是周界採樣即應併同採樣環境大氣(觀諸
此一採樣方式名稱為「周界及環境大氣中採樣」即知),
避免因上風處之背景濃度過高時產生干擾,始可準確判定
臭氣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環保署本此意旨,特於「
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
13A )」規定,要求進行周界採樣時須依「採樣及保存
㈢採樣時注意事項⒈採樣時須記錄採樣地點、採樣日期及
時間等。周界及環境大氣採樣並記錄風向」,除採取可能
污染樣本外,應對環境大氣進行採樣記錄,始能判定臭氣
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
⒊原告廠址緊鄰八德市○○路,該地點不僅為車流量眾多之
開放空間,附近亦有日益企業公司(從事電錶箱製造)、
全塑塑膠公司、明台化工公司、順發紙器公司、全鉅公司
(從事抽油煙機製造)等工廠,移動污染源與固定污染源
眾多。
惟被告檢測當時,並未事先於上風處進行背景環境
之大氣採樣檢測,以測定「臭氣周界背景值」,在未能排
除採樣當時之環境大氣干擾因素下,被告僅自原告周界採
樣,即無法斷然認定其檢測濃度結果為74,究係原告獨力
所致之結果,或者是當時環境大氣已受其他移動或固定污
染源影響所致。
⒋
是以被告既未事先測定本件採樣地點上風處之環境大氣中
之臭氣背景值,亦未排除檢測地點附近之移動污染源及固
定污染源可能之干擾,
率爾認定異味濃度檢測值74為原告
所獨力完成,原處分認定事實之因果關係是否正確即有疑
義。按被告之採樣方式在前述
違誤之情形下,無法斷然證
明污染結果與原告生產製造行為之因果關係,實屬「不能
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此與上開「排放標
準」有所牴觸。參以
前開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及判決之見
解,被告認定事實之過程,既有因果關係無法確定之瑕疵
,而「不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即「不
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是原處分即屬違法而應予
撤銷。
㈣檢測報告未經被告審認,其程序違反環保署函示,是原處分
認定事實即有瑕疵而應予撤銷:
⒈被告以精湛公司之檢測報告為認定原告有污染事實之依據
,
業已違反環保署95年2 月21日環署空字第0950014540號
函釋內容(下稱環保署95年2 月21日函釋),該函釋說明
記載:「環保
主管機關委由已取得空氣污染物檢測許可證
之檢測機關進行檢驗測定,如其執行方式屬內部性之技術
檢測,就該檢測機關出具之檢測報告及所附相關之檢測紀
錄,環保主管機關應進行審核,確認其檢測方法及品保品
管等相關事項符合規定,並將審核後之認定結果記載於據
以裁處之檢測報告上..」,是依
前揭函意旨,被告委託精
湛公司進行檢測後,應就精湛公司出具之檢測報告及所附
相關之檢測紀錄進行審核,確認其檢測方法、程序、檢測
品質及檢測結果之正確性等相關事項均已符合法規規定,
並將審核後之認定結果記載於據以裁處之檢測報告上。
⒉遍觀卷內相關資料,並無被告就精湛公司出具之檢測報告
及所附相關之檢測紀錄已進行審核之紀錄,檢測報告上亦
無被告審核檢測報告後,據以認定結果之記載。準此,被
告逕以精湛公司之檢測報告為
懲處依據,業已違反環保署
95年2 月21日環署空字第0950014540號函意旨,是其認定
事實之程序即有不能保證檢測結果正確性之重大瑕疵,而
應予撤銷。
㈤又原告於第1 次即98年10月1 日受裁罰10萬元後即委請佳美
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公司)做成卷附98年12月
23日採樣、99年1 月4 日提出改善後之檢測報告,報告結果
業已低於標準值;其後原告於99年3 月17日
竟再受裁罰10萬
元之處分,原告仍委請佳美公司於99年5 月31日採樣、99年
6 月7 日提出之改善後檢測報告,結果仍低於標準值,可證
第1 、2 次處分是否合於真實,已非無疑。
詎料原告竟遭被
告再為本件
系爭處分,原告遂更換檢測廠商,改委請東典環
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典公司)於99年10月4 日進行
採樣;99年10月13日提出報告,檢測之排放結果亦無違法。
而該三次原告委請廠商進行之檢測,廠商均係以環保署所規
定之三點式比較嗅袋法進行,結果何以與原處分所據之檢測
結果大相逕庭,實令人狐疑。是本件被告實有必要舉證證明
其檢測確實合於主管機關環保署所定之方法,否則,原處分
即屬無據,而為違法等語。
三、被告則以下列各情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依96年9 月11日環保署環署空字第0960068131號令修正發布
「空氣污染排放標準」第2 條規定:「本標準
適用於新設立
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
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附表:「空氣污染物:異味
污染物。排放標準─周界─工業區及農業區:50」。另依「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附
表所列之裁處公式計算應處罰鍰。」附表「處罰條款及罰鍰
範圍(新臺幣):第56條─工商廠場10─100 萬」。污染程
度(A ):「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
,未達500%者,A =1.0 。危害程度(B ):超過排放標準
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 =1.0 。C =違反本法發生日
(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C =3 ;應處罰鍰計
算方式─工商廠場A ×B ×C ×10萬元;裁處新臺幣30萬元
罰鍰。」。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周界測定之方法,無法判定污染結果與原
告行為之因果關係」
一節;惟本件係由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
稽查,其採樣時業已確認當時之異味為原告所排放,並依環
保署公告「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執
行採樣作業,並記錄當時氣象條件。
㈢原告主張「周界檢測前應於事先測定本案採樣地點上風處之
環境大氣中臭氣背景值」一節;然依環保署95年10月3 日環
署空字第0950087750號函示
略以:「..執行周界粒狀污染物
及臭氣或厭惡性異味稽查檢測時,應於公私場所周界能判定
該污染物係由其所排放之任何地點,進行單一代表性檢測點
採樣檢測之執行原則..。」之意旨,執行周界臭氣或厭惡性
異味之採樣僅需選定單一代表性檢測點進行採樣檢測即可。
㈣原告主張「檢測報告未經被告審認,其程序違反環保署函示
,是原處分認定事實即有瑕疵而應予撤銷」一節;但系爭檢
測報告業經環保署委請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審查
,並由環保署確認檢驗報告內容無誤在案等語。
四、本件事實概要概
所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兩造之
爭點:被告以原告設廠從事塑膠粒、塑膠製
品製造作業,經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稽查,並進行異味污染
物採樣,檢驗分析結果超過法定排放標準所定限值,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並限期改善,
有無違法?
㈠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 項..者..;其違反者為工
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依前
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
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
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第56條
第1 項、第2 項、第75條定有明文。
㈡環保署發布「空污排放標準」,以為測定空氣污染依據,其
第2 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
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
表。..」,依本條附表明定:「空氣污染物:異味污染物。
排放標準-周界-區域別-工業區及農業區-標準值:50。
」,同一「空污排放標準」第3 條第1 款規定:「周界:指
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第5 條前段規定:「周
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
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
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3
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又環保署另訂定「公私場所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
則)第3 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
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其附
表第3 項規定:「違反條款:第20條第1 項(排放污染物未
符合排放標準)。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第56條
- 工商廠場:10~100 萬。污染程度(A):1..2. 臭氣及異
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1).. (3) 未達500%
者,A =1.0 。3...。危害程度(B ) :1..2.超過排放標準
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1.0 。污染特性(C) :C =
違反本法發生日( 含) 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應處罰鍰計
算方式(新臺幣):工商廠場為A ×B ×C ×10萬。」。上
開「空污排放標準」、「裁罰準則」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條第1 項、第75條規定授權,未逾越母法規定,自得援用
。因而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為
首揭法
條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
㈢查原告於事實欄所敘地點設廠從事廢塑膠再利用處理製造塑
膠粒、塑膠製品製造作業,經環保署督察大隊於99年7 月6
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廠正作業中,經由稽查人員於工廠
廠區內外巡查,確認該廠污染源為「其他塑膠製品製造程序
(M01 )」、主要污染物為「塑膠粒(原料)異味及其製程
中排出之廢氣經洗滌塔處理後排放於空氣中」,乃於該廠廠
區後方周界下風處進行異氣味污染物採樣乙袋(樣品編號:
0000000000),委託精湛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系爭樣品經由
該公司6 位合格嗅覺判定員依本署公告之檢測方法「臭氣及
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3A )」
(以下簡稱「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進行濃度分析,經檢測
結果該樣品異味污染物濃度為74,超過排放標準所定限值(
工業區及農業區:50),有環保署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表
、照片、精湛公司空氣樣品檢驗報告
可按(附於處分卷第12
-15 頁)。經環保署移送被告依據「裁罰準則」所定應處罰
鍰額度計算公式「污染程度(A) :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
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未達500%者,A =1.0 。危害程度(B)
: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 =1.0 。污
染特性(C) :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
條款累積次數,C =3 。工商廠場應處罰鍰計算方式為A ×
B ×C ×10萬=1 ×1 ×3 ×10萬=30萬元。」,乃裁處新
臺幣3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9年10月28日前完成改善,有原
處分
可稽(附於處分卷第7-9 頁),依前揭規定,被告裁處
原告罰鍰及限期改善,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其廠址車流量眾多,附近有電錶箱製造公司、塑
膠公司、化工公司、紙器公司、抽油煙機製造廠等,移動與
固定污染源眾多,且未事先測定本件採樣地點上風處之環境
大氣中之臭氣背景值,未排除干擾,精湛公司檢驗報告未經
被告審認,測定程序不客觀
云云。惟依環保署稽查大隊稽查
督察紀錄、採樣舉證照片顯示,稽查人員有確認污染源於「
14:25 在竹園街廠區後方、14:31 在相同位置、14:41-44在
周界內3 公尺」採樣,並製作地點簡圖與原告廠區相關位置
,採樣時以測風儀等儀器測得風向為西北風、風速為2.6m/s
、天氣為晴、大氣壓力為982hpa、氣溫為38.2℃、濕度為35
.0% ,當場記錄該廠污染源名稱、主要污染物種類等資料(
附於訴願卷第54-58 、66頁),上述稽查採樣過程俱詳載於
稽查督察紀錄並經
原告代表人員李偉榮君簽名確認無誤,足
徵稽查人員業依前揭排放標準規定進行稽查採樣,確認本件
所採係由原告污染源所排放之污染物樣品,原告訴稱未考量
鄰近其他工廠產生異味及背景值
等情,自難採憑。又精湛公
司於97年5 月5 日取得環保署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對
前述採樣檢測採樣品分析,由8 位滿18歲以上之嗅覺判定員
就各採樣判定原始數據並紀錄,再由試驗主持人綜合填寫,
並於檢驗報告聲明秉持公正、誠實採樣檢測,無虛偽不實,
願負民刑事及
行政責任等語(見訴願卷第60-72 頁),是其
方法符合檢測要件。被告並以99年7 月28日府環稽字第0990
049409號函通知原告依行政程序法陳述意見,有該函文可按
(附於處分卷第10頁),於99年9 月9 日始作成原處分裁罰
,被告依法定程序進行,並無不合。原告雖提出佳美公司、
東典公司檢測報告書以證明其無污染事實,佳美公司採樣日
期為98年12月23日(見訴願卷第24頁以下,誤載為99年12月
23日)、99年5 月31日(本院卷第92頁)、99年10月4 日(
本院卷第133 頁),雖有多次採樣日期,惟上開檢驗採樣無
主管機關人員共同到場確認,與本件99年7 月6 日採樣時原
告人員在場簽名確認者,已有不同,原告亦
自承其受罰多次
,經被告要求改善,則上述改善檢測報告,僅能為其對被告
說明改善之佐參,然尚不足為本件有利之證據。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尚不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就精湛公司之檢測報告審核,違反環保署
95年2 月21日函釋意旨一節,查本件精湛公司檢測報告,另
由環保署委請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審查,由環保
署確認檢測報告內容無誤,有審查表(附於處分卷第31頁)
可稽,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以原告廠區周界異味污染採樣,測定
污染物濃度為74,超過法定排放標準限值50,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1 項、第2 項規
定,處罰鍰30萬元並限期改善,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及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李維心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