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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56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63號                   100年9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嘉慶塑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芳汝(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 律師       陳世偉 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子銘       林立昌       莊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環署訴字第1000009857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在桃園縣八德市○○里○○路○○○○號設廠從 事塑膠粒、塑膠製品製造作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 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督察大隊) 於民國(下同)99年7 月6 日14時15分至15時45分許派員前 往稽查,並於該廠周界處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樣品委託檢 測機構精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湛公司)進行檢 驗分析,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74,超過法定排放標準所定 限值(工業區及農業區:50),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 第1 項規定,案移被告依同法第56條第1 項、第2 項(原裁 處書漏載項次)規定,以99年9 月9 日府環稽字第09900592 47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9年10月28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㈠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 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 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 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 ,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 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著 有32年判字第16號、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行政處分(尤其是裁罰性處分)應記載理由,乃現代法治國 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依行政程序法第5 條所揭示之明確 性原則,以及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 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 依據。」,是關於行政處分書面理由之記載,必須使處分相 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其應包括以下項目 :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對案件事實之認定、案件事實 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有裁 量授權時)等。至於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在說理上是否完備 而符合上開要求,應為實質上判斷,不得僅因處分書上備有 「理由」或「說明」欄之記載,即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 律義務,否則即有上述明確性原則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93 年度判字第1624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判定之污染結果並非原告所排放:  ⒈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第56條等規定,對於公    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未達排放標準,設有裁處10萬元以  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或按日連  續處罰,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  令其歇業等。環保署另訂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 標準」(下稱空污排放標準),其第2 條、第3 條第1 款 、第5 條分別就判定空氣污染之測定標準。 ⒉原處分由被告以周界測定方法採樣,再經檢驗後,認定原 告有污染事實。然而依據上開「排放標準」規定,「周界 測定」之採樣方法,必須「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  所排放」,質言之,須以能判斷污染結果與污染源之污染  行為間的因果關係為前提,始得據以認定污染事實。環保  署針對異味污染物之採樣○○○區○○○○○○道中採樣  」及「周界及環境大氣中採樣」兩種,本件被告所採用者  ,即為「周界及環境大氣中採樣」,此種方式既屬開放空  間採樣之檢測方法,依其性質原本即容易受到採樣當時之  環境大氣影響,是周界採樣即應併同採樣環境大氣(觀諸  此一採樣方式名稱為「周界及環境大氣中採樣」即知),  避免因上風處之背景濃度過高時產生干擾,始可準確判定  臭氣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環保署本此意旨,特於「 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 13A )」規定,要求進行周界採樣時須依「採樣及保存  ㈢採樣時注意事項⒈採樣時須記錄採樣地點、採樣日期及 時間等。周界及環境大氣採樣並記錄風向」,除採取可能 污染樣本外,應對環境大氣進行採樣記錄,始能判定臭氣 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  ⒊原告廠址緊鄰八德市○○路,該地點不僅為車流量眾多之 開放空間,附近亦有日益企業公司(從事電錶箱製造)、 全塑塑膠公司、明台化工公司、順發紙器公司、全鉅公司 (從事抽油煙機製造)等工廠,移動污染源與固定污染源 眾多。惟被告檢測當時,並未事先於上風處進行背景環境 之大氣採樣檢測,以測定「臭氣周界背景值」,在未能排 除採樣當時之環境大氣干擾因素下,被告僅自原告周界採 樣,即無法斷然認定其檢測濃度結果為74,究係原告獨力 所致之結果,或者是當時環境大氣已受其他移動或固定污 染源影響所致。  ⒋是以被告既未事先測定本件採樣地點上風處之環境大氣中  之臭氣背景值,亦未排除檢測地點附近之移動污染源及固  定污染源可能之干擾,率爾認定異味濃度檢測值74為原告  所獨力完成,原處分認定事實之因果關係是否正確即有疑  義。按被告之採樣方式在前述違誤之情形下,無法斷然證  明污染結果與原告生產製造行為之因果關係,實屬「不能  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此與上開「排放標  準」有所牴觸。參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及判決之見  解,被告認定事實之過程,既有因果關係無法確定之瑕疵  ,而「不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即「不  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是原處分即屬違法而應予  撤銷。 ㈣檢測報告未經被告審認,其程序違反環保署函示,是原處分 認定事實即有瑕疵而應予撤銷:  ⒈被告以精湛公司之檢測報告為認定原告有污染事實之依據  ,業已違反環保署95年2 月21日環署空字第0950014540號  函釋內容(下稱環保署95年2 月21日函釋),該函釋說明  記載:「環保主管機關委由已取得空氣污染物檢測許可證  之檢測機關進行檢驗測定,如其執行方式屬內部性之技術  檢測,就該檢測機關出具之檢測報告及所附相關之檢測紀  錄,環保主管機關應進行審核,確認其檢測方法及品保品  管等相關事項符合規定,並將審核後之認定結果記載於據  以裁處之檢測報告上..」,是依前揭函意旨,被告委託精  湛公司進行檢測後,應就精湛公司出具之檢測報告及所附  相關之檢測紀錄進行審核,確認其檢測方法、程序、檢測  品質及檢測結果之正確性等相關事項均已符合法規規定,  並將審核後之認定結果記載於據以裁處之檢測報告上。  ⒉遍觀卷內相關資料,並無被告就精湛公司出具之檢測報告  及所附相關之檢測紀錄已進行審核之紀錄,檢測報告上亦  無被告審核檢測報告後,據以認定結果之記載。準此,被  告逕以精湛公司之檢測報告為懲處依據,業已違反環保署  95年2 月21日環署空字第0950014540號函意旨,是其認定  事實之程序即有不能保證檢測結果正確性之重大瑕疵,而  應予撤銷。 ㈤又原告於第1 次即98年10月1 日受裁罰10萬元後即委請佳美 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公司)做成卷附98年12月 23日採樣、99年1 月4 日提出改善後之檢測報告,報告結果 業已低於標準值;其後原告於99年3 月17日竟再受裁罰10萬 元之處分,原告仍委請佳美公司於99年5 月31日採樣、99年 6 月7 日提出之改善後檢測報告,結果仍低於標準值,可證 第1 、2 次處分是否合於真實,已非無疑。詎料原告竟遭被 告再為本件系爭處分,原告遂更換檢測廠商,改委請東典環 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典公司)於99年10月4 日進行 採樣;99年10月13日提出報告,檢測之排放結果亦無違法。 而該三次原告委請廠商進行之檢測,廠商均係以環保署所規 定之三點式比較嗅袋法進行,結果何以與原處分所據之檢測 結果大相逕庭,實令人狐疑。是本件被告實有必要舉證證明 其檢測確實合於主管機關環保署所定之方法,否則,原處分 即屬無據,而為違法等語。 三、被告則以下列各情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依96年9 月11日環保署環署空字第0960068131號令修正發布 「空氣污染排放標準」第2 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 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 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附表:「空氣污染物:異味 污染物。排放標準─周界─工業區及農業區:50」。另依「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附 表所列之裁處公式計算應處罰鍰。」附表「處罰條款及罰鍰 範圍(新臺幣):第56條─工商廠場10─100 萬」。污染程 度(A ):「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 ,未達500%者,A =1.0 。危害程度(B ):超過排放標準 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 =1.0 。C =違反本法發生日 (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C =3 ;應處罰鍰計 算方式─工商廠場A ×B ×C ×10萬元;裁處新臺幣30萬元 罰鍰。」。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周界測定之方法,無法判定污染結果與原 告行為之因果關係」一節;惟本件係由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 稽查,其採樣時業已確認當時之異味為原告所排放,並依環 保署公告「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執 行採樣作業,並記錄當時氣象條件。 ㈢原告主張「周界檢測前應於事先測定本案採樣地點上風處之 環境大氣中臭氣背景值」一節;然依環保署95年10月3 日環 署空字第0950087750號函示略以:「..執行周界粒狀污染物 及臭氣或厭惡性異味稽查檢測時,應於公私場所周界能判定 該污染物係由其所排放之任何地點,進行單一代表性檢測點 採樣檢測之執行原則..。」之意旨,執行周界臭氣或厭惡性 異味之採樣僅需選定單一代表性檢測點進行採樣檢測即可。 ㈣原告主張「檢測報告未經被告審認,其程序違反環保署函示 ,是原處分認定事實即有瑕疵而應予撤銷」一節;但系爭檢 測報告業經環保署委請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審查 ,並由環保署確認檢驗報告內容無誤在案等語。 四、本件事實概要概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設廠從事塑膠粒、塑膠製 品製造作業,經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稽查,並進行異味污染 物採樣,檢驗分析結果超過法定排放標準所定限值,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並限期改善, 有無違法? ㈠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 項..者..;其違反者為工 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依前 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 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 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第56條 第1 項、第2 項、第75條定有明文。 ㈡環保署發布「空污排放標準」,以為測定空氣污染依據,其 第2 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 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 表。..」,依本條附表明定:「空氣污染物:異味污染物。 排放標準-周界-區域別-工業區及農業區-標準值:50。 」,同一「空污排放標準」第3 條第1 款規定:「周界:指 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第5 條前段規定:「周 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 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 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3 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又環保署另訂定「公私場所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 則)第3 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 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其附 表第3 項規定:「違反條款:第20條第1 項(排放污染物未 符合排放標準)。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第56條 - 工商廠場:10~100 萬。污染程度(A):1..2. 臭氣及異 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1).. (3) 未達500% 者,A =1.0 。3...。危害程度(B ) :1..2.超過排放標準 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1.0 。污染特性(C) :C = 違反本法發生日( 含) 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應處罰鍰計 算方式(新臺幣):工商廠場為A ×B ×C ×10萬。」。上 開「空污排放標準」、「裁罰準則」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條第1 項、第75條規定授權,未逾越母法規定,自得援用 。因而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為首揭法 條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 ㈢查原告於事實欄所敘地點設廠從事廢塑膠再利用處理製造塑 膠粒、塑膠製品製造作業,經環保署督察大隊於99年7 月6 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廠正作業中,經由稽查人員於工廠 廠區內外巡查,確認該廠污染源為「其他塑膠製品製造程序 (M01 )」、主要污染物為「塑膠粒(原料)異味及其製程 中排出之廢氣經洗滌塔處理後排放於空氣中」,乃於該廠廠 區後方周界下風處進行異氣味污染物採樣乙袋(樣品編號: 0000000000),委託精湛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系爭樣品經由 該公司6 位合格嗅覺判定員依本署公告之檢測方法「臭氣及 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 A201.13A )」 (以下簡稱「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進行濃度分析,經檢測 結果該樣品異味污染物濃度為74,超過排放標準所定限值( 工業區及農業區:50),有環保署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表 、照片、精湛公司空氣樣品檢驗報告可按(附於處分卷第12 -15 頁)。經環保署移送被告依據「裁罰準則」所定應處罰 鍰額度計算公式「污染程度(A) :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 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未達500%者,A =1.0 。危害程度(B) :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 =1.0 。污 染特性(C) :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 條款累積次數,C =3 。工商廠場應處罰鍰計算方式為A × B ×C ×10萬=1 ×1 ×3 ×10萬=30萬元。」,乃裁處新 臺幣3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9年10月28日前完成改善,有原 處分可稽(附於處分卷第7-9 頁),依前揭規定,被告裁處 原告罰鍰及限期改善,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其廠址車流量眾多,附近有電錶箱製造公司、塑   膠公司、化工公司、紙器公司、抽油煙機製造廠等,移動與   固定污染源眾多,且未事先測定本件採樣地點上風處之環境   大氣中之臭氣背景值,未排除干擾,精湛公司檢驗報告未經   被告審認,測定程序不客觀云云。惟依環保署稽查大隊稽查 督察紀錄、採樣舉證照片顯示,稽查人員有確認污染源於「 14:25 在竹園街廠區後方、14:31 在相同位置、14:41-44在 周界內3 公尺」採樣,並製作地點簡圖與原告廠區相關位置 ,採樣時以測風儀等儀器測得風向為西北風、風速為2.6m/s 、天氣為晴、大氣壓力為982hpa、氣溫為38.2℃、濕度為35 .0% ,當場記錄該廠污染源名稱、主要污染物種類等資料( 附於訴願卷第54-58 、66頁),上述稽查採樣過程俱詳載於 稽查督察紀錄並經原告代表人員李偉榮君簽名確認無誤,足 徵稽查人員業依前揭排放標準規定進行稽查採樣,確認本件 所採係由原告污染源所排放之污染物樣品,原告訴稱未考量 鄰近其他工廠產生異味及背景值等情,自難採憑。又精湛公 司於97年5 月5 日取得環保署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對 前述採樣檢測採樣品分析,由8 位滿18歲以上之嗅覺判定員 就各採樣判定原始數據並紀錄,再由試驗主持人綜合填寫, 並於檢驗報告聲明秉持公正、誠實採樣檢測,無虛偽不實, 願負民刑事及行政責任等語(見訴願卷第60-72 頁),是其 方法符合檢測要件。被告並以99年7 月28日府環稽字第0990 049409號函通知原告依行政程序法陳述意見,有該函文可按 (附於處分卷第10頁),於99年9 月9 日始作成原處分裁罰 ,被告依法定程序進行,並無不合。原告雖提出佳美公司、 東典公司檢測報告書以證明其無污染事實,佳美公司採樣日   期為98年12月23日(見訴願卷第24頁以下,誤載為99年12月 23日)、99年5 月31日(本院卷第92頁)、99年10月4 日( 本院卷第133 頁),雖有多次採樣日期,惟上開檢驗採樣無 主管機關人員共同到場確認,與本件99年7 月6 日採樣時原 告人員在場簽名確認者,已有不同,原告亦自承其受罰多次 ,經被告要求改善,則上述改善檢測報告,僅能為其對被告 說明改善之佐參,然尚不足為本件有利之證據。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尚不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就精湛公司之檢測報告審核,違反環保署 95年2 月21日函釋意旨一節,查本件精湛公司檢測報告,另 由環保署委請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審查,由環保 署確認檢測報告內容無誤,有審查表(附於處分卷第31頁) 可稽,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以原告廠區周界異味污染採樣,測定 污染物濃度為74,超過法定排放標準限值50,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1 項、第2 項規 定,處罰鍰30萬元並限期改善,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及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李維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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