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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59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92號                    100年8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錦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峙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林延文(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倩瑩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100年 2月11日府法訴字第09904723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經被告查獲其分別自90年6月28日及95年9月1日起, 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村○○○路○○號房屋(以下 簡稱系爭房屋),各供德彥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 彥公司)觀音廠及太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盟公 司)觀音廠使用,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之房屋 稅減半徵收規定,被告所屬中壢分局(以下簡稱中壢稅務分 局)於99年3月18日以桃稅壢房字第0990002402號函(以 下簡稱中壢稅務分局99年3月18日函)檢送94年至98年房屋 稅繳款書,發單課徵系爭房屋自93年7月起,其中19048.8平 方公尺部分改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㈡原告於99年4月7日,向中壢稅務分局申請更改課稅面積; 該分局乃於99年4月20日以桃稅壢房字第0990003376號函( 以下簡稱中壢稅務分局99年4月20日函1)向桃園縣政府函查 原告觀音廠(廠址:桃園縣○○鄉○○村○○○路○○號、12 號)工廠登記相關資料,另於同日以桃稅壢房字第 09900033761號函(以下簡稱中壢稅務分局99年4月20日函2 )向桃園縣政府索查德彥公司觀音廠(廠址:桃園縣○○鄉 ○○村○○○路○○號1、2、3、4樓)工廠登記相關資料。經 桃園縣政府於99年4月22日,分別以府商登字第0990147331 號函(以下簡稱桃園縣政府99年4月22日函1)、府商登字第 0990147330號函(以下簡稱桃園縣政府99年4月22日函2)復 。中壢稅務分局遂於99年5月27日,分別以桃稅壢房字第 0990004523號函(以下簡稱中壢稅務分局99年5月27日函1) 更正其前99年3月18日函所為核定,另發單系爭房屋14878.4 平方公尺部分自93年7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予以檢送 94年至98年之房屋稅繳款書(應納稅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677,135元、670,009元、662,882元、655,756元、 648,626元);及以桃稅壢房字第0990004559號函(以下簡 稱中壢稅務分局99年5月27日函2)核准系爭房屋10184.8平 方公尺部分自99年4月起按營業減半用、4693.6平方公尺部 分自99年4月起按營業用稅率核課,並檢附更正後99年房屋 稅繳款書(應納稅額共計1,224,418元),註明前開核發之 99年繳款書(應納稅額計698,454元、於99年4月20日送達原 告)請逕行作廢。 ㈢中壢稅務分局99年5月27日函2於99年5月31日送達原告前  ,原告已於同年月日逕依已作廢之99年房屋稅繳款書繳納 698,454元在案,原告遂於99年7月8日就94年房屋稅之核課 期間及99年房屋稅之應納稅額提出疑義。中壢稅務分局乃於 99年7月19日以桃稅壢房字第0990006321號函(以下簡稱中 壢稅務分局99年7月19日函)復原告,略以「....二、 旨揭房屋94年房屋稅之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2款及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房屋稅之核課期間為5 年,核課期間起算日為94年6月1日(94年徵期屆滿之翌日) ,截止日為99年5月31日,故本分局之核課尚無違誤。三、 旨揭房屋99年房屋稅查定本稅為1,224,418元,貴公司已於 99年5月31日繳納698,454元,故短繳金額為525,964元。. ...」等語,並檢送短繳之99年房屋稅繳款書(應補納稅 額為525,964元)。原告不服中壢稅務分局所為補徵系爭房 屋94年度至98年度之房屋稅及增加99年度房屋稅額(依年度 分別為677,135元、670,009元、662,882元、655,756元、 648,626及525,964元)之處分,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稅捐稽徵機關核認稅捐構成要件事實,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 ,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意義及實質課稅公平 原則為之: ⒈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 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 之公平原則為之。」、「稽徵機關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 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依據 。」,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 :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 公平原則為之。」、「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 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所定要件付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 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稅法之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 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 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0 號 及第496號解釋意旨可參行政機關對於租稅之課徵須有明 確法律規定,是行政機關就涉及租稅事項為行政處分時,應 衡酌經濟上意義並本於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⒉又按財政部66年5月26日台財稅第33437號函(以下簡稱財政 部66年5月26日函)釋示:「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3款但書所 指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非住家之課稅面積,最低 不得少於全部面積6分之1,如課稅房屋為多層式建築者,應 以每層面積計算基準。」、財政部69年11月18日台財稅第 39481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69年11月18日函)釋示:「住 家用房屋客廳內堆置一般物品,仍屬住家使用範圍,應按住 家用房屋之稅率課徵房屋稅。但堆放與營業有關之貨物、原 料等物品,已非屬住家使用範圍,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3款 規定,以其實際使用面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營業 用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6分之1。」。依上開函釋 意旨,房屋同時供住家、非住家使用時,即係按實際用作營 業使用之面積以營業用稅課稅率計算房屋稅,故房屋稅條例 第5條第3項規定即為實質課稅原則之表現。而解釋房屋稅條 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時,自應同之,即自有房屋供直接 生產使用之範圍內,應有房屋稅減半之用,否則即有違實 質課稅及平等原則。 ⒊復按財政部94年11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6630號函(以 下簡稱財政部94年11月16日函)釋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所屬各郵局房屋,兼供免稅及應稅業務使用,其房屋稅 仍應按其實際使用面積比例核定徵免。」、財政部90年12月 5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493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90年12月 5日函)釋示:「依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7款規定,鐵路事業 供本身業務所使用之公有房屋,免徵房屋稅。又依本部83年 10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大眾捷運系統使用 之房屋得否免徵房屋稅,准予比照鐵路適用相關之免稅規定 辦理。關於XX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站地下停車 場係為對外收費之停車場,88年度房屋稅,經貴處依XX高等 法院行政法院庭示,就納稅人有利之部分予以考量,將提供 轉乘捷運旅客停車使用部分核屬捷運本身業務使用,按實際 調查蒐集之相關課稅資料比例予以免徵房屋稅。」,在在說 明房屋稅之課徵,應以實際使用用途及面積作為課徵標準, 以符合實質課稅原則。 ⒋再者,於網路交易之房屋稅課徵實務,各稅稽單位均認「從 事網路拍賣貨物之營業人,以其原供住家用房屋作為營業登 記之處所,而實際交易係在拍賣網站之交易平台完成者,仍 准繼續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其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用地,亦准繼續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若該營業登記之場所,設有擺放其所拍賣之商品 供消費者登門選購或有做營業倉庫使用之情形,營業使用的 部分其房屋稅改按營業用稅率核課,地價稅則應按房屋使用 之營業面積與住家面積比率計算地價稅一般用地面積及自用 住宅用地面積。是以從事網路拍賣貨物之營業人,以其原供 住家用房屋作為營業登記之處所,並非全部均可按住家用稅 率課徵房屋稅及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仍應視其 實際交易情形而分別適用不同之稅率。」,可知稅稽單位均 係以房屋實際供營業用途之面積為基礎,而對網路交易業者 課徵房屋稅,如房屋住家僅係作為登記營業處所,交易均於 網路平台完成時,即以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若營業登記 場所有設置擺放拍賣商品供消費者登門選購或有供營業倉庫 使用之情形,則營業使用部分之房屋稅改按營業用稅率核課 ,是以稅捐稽徵實務亦採實質課稅原則。 ㈡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房屋於93年7月前已設立工廠登記,故自 93年7月起14878.4平方公尺按營業稅稅率核課房屋稅云云惟查: ⒈德彥公司及太盟公司之工廠登記雖設籍於系爭房屋,然德彥 公司實際面積僅占地:94年度800平方公尺、95年度250平方 公尺、96年度137.76平方公尺、97年度137.76平方公尺、98 年度137.76平方公尺、99年度137.76平方公尺,衡諸德彥公 司96年度營業總收入僅206,325元、97及98年度營業總收入 均為0元,足證德彥公司已無實際營業,且10,902,82平方公 尺登記面積並未全數使用;至於太盟公司之工廠登記雖亦設 籍於系爭房屋5、6樓,然太盟公司並未實際使用該廠房,僅 於系爭房屋旁之空地設置約3層樓高之鍋爐,且自原告所提 供照片可知,以該鍋爐之高度當無設置於系爭房屋之可能, 並可看出已有相當使用年限,並非臨訟之作。 ⒉系爭房屋實際上主要均供原告之工廠直接生產使用,故應以 實質經濟上意義及實質課稅原則為核課依據,是扣除德彥公 司上開實際使用面積,剩餘部分應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 項第2款房屋稅減半徵收規定之適用。 ⒊桃園縣政府100年5月27日府商登字第1000205246號函(以下 簡稱桃園縣政府100年5月27日函),雖載略以「查德彥造紙 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工廠編號:00000000)與太盟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觀音廠(工廠編號:000000000)工廠登記現況 為生產中,無工廠歇業或公告廢止之情形」云云。惟系爭廠 址是否確有生產營業應為實地勘驗,該函僅依卷內資料率為 函復,未可盡信,且歇業及廢止應係由德彥公司、太盟公司 申請或職掌機關依職權為之,原告並未主張太盟公司有歇業 或廢止情形。 ⒋又被告所提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以下簡稱 沙鹿稽徵所)100年6月10日中區國稅沙鹿一字第1000008785 號函(以下簡稱沙鹿稽徵所100年6月10日函)檢附之太盟公 司94年度至9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核定通知書 影本部分,實與太盟公司是否於系爭房屋5、6樓設廠並非直 接相關,蓋太盟公司於其他廠區亦確有營業收入,因此不完 全係於系爭房屋廠區內生產所得收入。是本件原處分違反實 質課稅原則,顯違平等原則,自有違誤;聲明求為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即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第2 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 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 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稅捐之核課期間,依 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 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 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 罰」,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及稅捐 稽徵法第21條所明定。次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廠 ,其增建之廠房部分非屬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現行法為工 廠管理輔導法)登記範圍之建物,在未辦理工廠變更登記前 ,自不得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減半徵收房屋稅。 」,有財政部84年6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以下簡 稱財政部84年6月8日函)釋可參。 ㈡系爭房屋原經被告核准總面積19,118.3平方公尺(稅籍編號 00000000000號2,496.4平方公尺、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1,674平方公尺、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14,947.9平方公尺 )中之18,538.3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減半、510.5平方公 尺按營業用稅率、69.5平方公尺按非住非營稅率課徵房屋稅 在案。惟查: ⒈系爭房屋88年增建部分(使用執照號碼:桃園縣政府工務局 88桃縣工建使字第觀1486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14,947.9平方公尺)於99年4月9日經桃園縣政府以府商登字 第0990540546號函(以下簡稱桃園縣政府99年4月9日函)核 准工廠設立登記前,並未取得合法工廠登記證,且系爭房屋 自90年6月28日起有德彥公司觀音廠設籍,自95年9月1日起 亦經太盟公司觀音廠設籍,有經濟部商業司工廠資料查詢檔 所載:「德彥造紙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登記核准日期為90年 6月28日,工廠地址為桃園縣○○鄉○○村○○○路○○號1、 2、3、4樓。太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登記核准日期為 95年9月1日,工廠地址為桃園縣○○鄉○○村○○○路○○號 5、6樓。」等語,及桃園縣政府99年4月22日函2所載:「說 明二、查該廠(德彥公司觀音廠)於99年4月9日前最近一次 之工廠登記異動資料,係於95年9月1日經本府府商登字第 0950541547號函核准變更廠址、廠房及建築物面積登記,詳 變更資料如下:(一)變更後廠址:桃園縣○○鄉○○村○ ○○路○○號1、2、3、4樓。(二)變更後廠房面積: 3,174.68平方公尺。(三)變更後建築物面積:7,728.14平 方公尺。(四)使用執照號碼:(88)桃縣工建使字第觀 1486號。(五)該次變更係減少桃園縣○○鄉○○村○○○ 路○○號5、6樓之廠房及建物面積4,045.11平方公尺,供太盟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設廠。」等語在卷可稽。 ⒉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規定及財政部84年6月8日函釋,系爭房 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14,947.9平方公尺部分,核無房 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被告以99年5月27 日函1將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自93年7月起 14,878.4平方公尺部分按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其中 510.5 平方公尺原已按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69.5平方 公尺部分仍按非住非營稅率核課房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條規定,補徵94年度至98年度房屋稅差額;又依原告99年 4月7日申請書及桃園縣政府99年4月22日函1說明六,中壢稅 務分局以99年5月27日函2准系爭房屋自99年4月起10,184.8 平方公尺部分按營業減半用稅率、4,693.6平方公尺部分( 其中510.5平方公尺為辦公室,其中4,183.1平方公尺為德彥 公司及太盟公司使用)按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可知被告 補徵94年至98年房屋稅差額及增加99年(98年7月至99年3月 )房屋稅額,分別為677,135元、670,009元、662,882元、 655,756元、648,626及525,964元之處分,並無違誤,應予 維持。 ㈢至原告略謂德彥公司及太盟公司於設籍於系爭房屋為工廠登 記,然德彥公司實際上已無營業且未全數使用10,902.82平 方公尺登記面積,至於太盟公司則未實際使用該廠房,系爭 房屋主要係供原告直接生產使用,故依實質課稅原則,扣除 德彥公司實際使用面積之剩餘部分,應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 第2項第2款之適用,原處分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且對網路拍 賣業者及其他營業人為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顯有違平 等原則云云。惟: ⒈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規定,須「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 產使用之「自有房屋」,始有房屋稅減半徵收之適用。次按 「說明:二、查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合法登 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其房屋稅減半徵收。所 稱『合法登記之工廠』,係指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現行法 為工廠管理輔導法)登記之工廠。」及62年1月5日台財稅第 30076號令規定:「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 所稱自有房屋,應指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而言:(一)工廠 如為公司或法人組織者,其房屋應為公司或法人本身所有。 ……」,為財政部84年5月7日稅二字第8429328號函(以下 簡稱財政部84年5月7日函)所釋。 ⒉本件原告於99年4月9日前未就系爭房屋取得合法工廠登記證 ,又於系爭房屋設有德彥公司之工廠登記,自無前揭財政部 函釋及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亦與網路 拍賣業者無需申請合法工廠登記證之情形不同,原告主張, 容有誤解。另倘如原告主張德彥公司及太盟公司位於系爭房 屋為實際營業,則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6條規定,原告亦應 先行辦理更正。 ⒊依桃園縣政府100年5月27日函及隨函檢送之工廠登記現況資 料抄本所示,德彥公司及太盟公司確有設立廠址於原告所有 系爭房屋1、2、3、4、5、6樓,核無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 項第2款房屋稅減半徵收規定之適用。 ⒋依桃園縣政府100年7月13日府商登字第1000274064號函(以 下簡稱桃園縣政府100年7月13日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因 同意書非屬工廠管理輔導法應檢附之文件,故德彥公司及太 盟公司並未檢附原告之同意書,惟有檢附原告系爭房屋之使 用執照及土地謄本。則德彥公司及太盟公司既得以提出系爭 房屋使用執照及土地謄本,可證原告主張其不知太盟公司與 德彥公司於系爭房屋設立廠址,顯不足採;又自「德彥造紙 股份有限公司與太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年度對照表」觀之,不論盈虧,德彥公司及太盟公司均有營 業事實,且房屋稅課稅基礎係依桃園縣政府之營利事業登記 為準;另桃園縣政府工廠登記抄本均明載德彥公司及太盟公 司正在生產。可知被告所為補徵系爭房屋94年至98年房屋稅 及增加99年房屋稅額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點為系爭房屋是否有該當於房屋稅條例第15 條第2項第2款減半徵收規定之要件?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第2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 因、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 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稅捐之核 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 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 款、第3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不服中壢稅務分局所為補徵系爭房屋94年度至98年 度之房屋稅及增加99年度房屋稅額(依年度分別為677,135 元、670,009元、662,882元、655,756元、648,626及 525,964元)之處分,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 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並主 張如事實欄所載。原告主張房屋稅之課徵應依實質課稅原 則,以實際使用面積為課徵標準,本件系爭房屋實際上係供 原告工廠直接生產使用,德彥公司觀音廠實際使用面積並非 登記之面積,即未全部使用,而太盟公司觀音廠僅在系爭房 屋1樓旁空地興建約達3層樓高之鍋爐,並未使用系爭房屋, 是中壢稅務分局所為核定顯有違誤,自應予撤銷云云。經查 : ⑴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 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 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至於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 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217號解釋明揭在案。是 以法院於審判案件時,固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然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 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主張權利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之 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係消滅、抑制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之規定自明。至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法院於撤銷 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 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 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 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是以,如法律業就權利發生 事實另有明文規定其構成要件,自應就已該當於該特別法律 規定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毋庸置疑。 ⑵又於課稅實務上,遇有關各類稅賦之減免事由時,納稅義務 人具有申報協力義務,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7號 :「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 ,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 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 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解釋闡示在案。上開解釋 復就當事人應盡協力義務之原由揭櫫甚詳,此觀理由書所載 「...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 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 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 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 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 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 ,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 所必要。觀諸土地稅法第41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相關 土地稅減免優惠規定,亦均以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為必要,且 未在期限前申請者,僅能於申請之次年適用特別稅率。.. .」字樣即明。蓋稅捐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 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 支配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之課稅 目的,因而課以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 ⑶復按所謂租稅法定原則,係指租稅之徵納及減免悉以法律為 據。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系爭房屋究否該當於房屋稅條例 第15條第2項第2款之減半徵收規定之要件,該款所謂「合法 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以工廠管理輔導 法業自90年3月14日公布施行今觀之,並參酌財政部92年 10月21日臺財稅字第0920479464號函所揭:「...查房屋 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 使用之自有房屋,減半徵收房屋稅。次查財政部91年7月31 日臺財稅字第0910453050號令釋,上揭條款所稱『合法登記 之工廠』係指依照工廠管理輔導法登記之工廠。又工廠管理 輔導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 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 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釋示,原告之主張 如有反於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工廠「合法登記」內容,依舉 證責任客觀配置原則及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 意旨,原告對其主張之真實性具有證明負擔存在。亦即,原 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甚為 明白。 ⑷本件原告分別自90年6月28日及95年9月1日起,將系爭房屋 各供德彥公司觀音廠及太盟公司觀音廠使用,德彥公司、太 盟公司並於系爭房屋設立工廠取得登記證等情,非惟有經濟 部商業司工廠資料查詢(原處分卷第13、14、15頁參照)、 桃園縣政府99年4月22日函1、函2(分見原處分卷第20、23 頁)及德彥公司95年9月1日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附卷可稽 ,並於本件審理中,經被告向桃園縣政府索查德彥公司觀音 廠及太盟公司觀音廠在系爭房屋分別設廠之工廠登記申請書 及工廠登記說明書所附工廠位置圖、地籍圖謄本暨桃園縣 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予原告之系爭土地(88)桃縣工建字第 9755號、桃縣工建使字第觀1486號使用執照及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建物配置圖等件影本(桃園縣政府100年7月13 日府 商登字第1000274064號函所檢附)可資參照,復為原告所不 爭執,自認德彥公司及太盟公司確分別依法在90年6月28 日、95年9月1日起,在系爭房屋各自設立登記其觀音廠工廠 無訛。 ⑸第以德彥公司觀音廠及太盟公司觀音廠於系爭房屋設立工廠 之登記,其時間(90年6月28日、95年9月1日)既皆在90年3 月14日工廠管理輔導法公布施行之後,並經權責主管機關桃 園縣政府(包括所屬工務局等單位)辦竣登記在案,是渠等 工廠登記之內容自堪推定為真正。且依桃園縣政府99年4月 22日函1、函2顯示,德彥公司觀音廠於95年9月1日經該府以 府商登字第0950541547號函(以下簡稱桃園縣政府95年9月1 日函)核准變更廠址、廠房及建築物面積登記,其變更後廠 址在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路○○ 號建物)1、2、3、4樓,而變更後廠房面積為3174.68平方 公尺、變更後建築物面積為7728.14平方公尺,且其變更減 少部分即系爭建物5、6樓之廠房部分(建物面積4045.11平 方公尺)即係供太盟公司觀音廠設廠之用,亦經原告提供桃 園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予原告之系爭土地(88)桃縣工建字 第9755號、桃縣工建使字第觀1486號使用執照及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建物配置圖、工廠位置圖、地籍圖謄本等件予德彥 公司、太盟公司,供渠等分別辦理上揭變更登記、設廠登記 之用,有該等函件資料文據在卷足佐,原告自不容諉為不知 。 ⑹經查工廠管理輔導法就工廠登記及設立許可定有明文(第二 章)加以規範,衡之常情,德彥公司、太盟公司既非於系爭 房屋為營業登記,僅各自設立其觀音廠而已,按理苟非屬實 ,當無憑空自我設限之必要(例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1條設 廠前需取得設立許可、第10條核准登記並發給工廠登記證後 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等),是渠等於系爭房屋設立工廠 之登記,自堪認確有「經核准許可之使用」之實質行為在內 。故原告主張德彥公司觀音廠及太盟公司觀音廠於系爭房屋 各自設廠登記後,實際上皆未使用系爭房屋云云,既有違於 上開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包括所屬工務局等單位)所轄登 記事項之公文書登記內容,自應由其舉證以實其說,然查原 告之主張為不可採,爰析述如下: 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全部實際上係伊的工廠,直接供伊使用, 並請求履勘現場云云。惟自桃園縣政府100年5月27日函所檢 附德彥公司觀音廠、太盟公司觀音廠之工廠登記抄本(現況 資料)以觀,該2家工廠之「工廠現況」為「生產中」,均 無工廠歇業或公告廢止之情形,其廠址仍分設在系爭建物之 1、2、3、4樓(以上為德彥公司觀音廠)及5、6樓(以上為 太盟公司觀音廠),原告所稱本有可議。 ②且德彥公司、太盟公司均依法列報其最近5年度(即94年度 至9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亦經被告函查所屬 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無誤並製作對照表在卷,有該2公司該等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德彥公司部分見補充卷第 77頁至81頁、太盟公司部分見補充卷第29頁至70頁參照)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0年6月10日中區國稅 沙鹿一字第1000008785號函(檢附太盟公司94年度至99年度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核定通知書等件影本)、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5月26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 1001024498號函(檢附原告97、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資料等件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 100年6月2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1001008732號函(檢附原 告94至96年度及德彥公司94至9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暨核定通知書等件影本)等在卷足資參照,是德彥公司 、太盟公司自94年度迄至98年度止均屬正常營業之事實,即 堪以認定。 ③原告所稱德彥公司97年、98年度(甚且99年度)之營業收入 均為「0」,固為事實,惟其分別於該等年度列報「營業費 用(如薪資支出)及損失總額」各1,121,607元(97年度) 、3,554,214元(98年度),「非營業收入總額」各640元( 97年度)、94,527元(98年度),97年度復申報「非營業損 失及費用總額」7,266元,自非未為營業,原告所言德彥公 司沒有營業事實云云,顯係誤解,委無可採。至於太盟公司 部分,由前述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核定通知書等件, 其94年度、95年度之「全年所得額」均為百萬元以上,96年 度至98年度之「全年所得額」更皆在千萬元以上,縱原告所 稱太盟公司之營業收入並非僅來自系爭建物廠區一節屬實, 亦未能資為證明其主張-「太盟公司觀音廠僅在系爭房屋1 樓旁空地興建約達3層樓高之鍋爐,並未使用系爭房屋」之 積極證據,徵之前開判例意旨,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 言殊難採信。故中壢稅務分局以系爭房屋自90年6月28日起 ,業經德彥公司觀音廠設立登記於其上,95年9月1日,又 經太盟公司觀音廠設立工廠取得登記證,而據以認定系爭房 屋有分別供該2工廠使用之事實,不符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 項第2款房屋稅減半徵收之規定,即非無憑。 ④又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即其公司副總黃鈺銓,以資證明系爭建 物確係供其使用一節。經查原告公司觀音廠係設址登記於桃 園縣○○鄉○○村○○○路○○號建物之上(非系爭房屋《12 號》),此觀卷附工廠登記資料查詢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明細)即明。是原告於99年4月9日經桃園縣政府核 准工廠設立登記於系爭房屋之前,既未於系爭房屋為任何工 廠設立登記及取得工廠登記證,所稱「使用系爭房屋」本無 法律上之立基,核屬無據;至其嗣後經桃園縣政府以99年4 月9日函核准並發給合法工廠登記證,乃嗣後據以申請之事 件,依前述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亦係自核 准登記並發給工廠登記證後,方得於系爭房屋從事物品製造 、加工,尚無解於在此之前之使用係「於法無據」之事實之 成立,所稱系爭建物確係供其使用云云,即便為真,仍無礙 於本件在99年4月9日前並無「經原告申准合法登記之工廠登 記證」事實之認定。此外,原告空言主張,卻迄未提出任何 足以推翻上開具有公示效力之公文書(即德彥公司、太盟公 司之工廠登記證等件)之證據資料供查,依前述工廠管理輔 導法關於工廠登記證設立許可等規定及實務作業暨德彥公司 觀音廠、太盟公司觀音廠於系爭房屋設廠營業情形,所言自 難信實,其請求傳訊證人黃鈺銓,自無傳訊之必要,併此述 明。 ⑤至原告請求至系爭房屋履勘現場一事,因原告在99年4月9日 之前,並無設立工廠登記於系爭房屋之上,尚無可合法從事 物品製造、加工等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依據,業如前述,縱 其所稱實際上確使用系爭房屋一節屬實,於法亦屬未合(依 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於取得工廠 登記證後方能使用),殊不能為何有利之證明,自無勘驗現 場之必要,附予指明。 ⑥另原告主張德彥公司觀音廠實際使用面積並非工廠登記之面 積(即未全部使用)一節。經查原告已於99年4月7日,就德 彥公司觀音廠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之面積,向桃園縣政府申請 工廠實際使用面積更正登記;嗣經中壢稅務分局以99年5月 27日函2核准系爭房屋10184.8平方公尺部分自99年4月起按 營業減半用、4693.6平方公尺部分自99年4月起按營業用稅 率核課,並檢附更正後99年房屋稅繳款書(應納稅額共計 1,224,418元),註明前開核發之99年繳款書(應納稅額計 698,454元、於99年4月20日送達原告)請逕行作廢,有上開 申請書、函等影本附卷(原處分卷第17、37頁參照)可憑, 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訴求已獲得滿足,故亦無至現場履勘加 以確認之必要,合此陳明。 ⑺從而中壢稅務分局以原告關於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在未經桃 園縣政府以99年4月9日函核准工廠設立登記前,並未取得合 法工廠登記證於其上(另於99年4月7日申請工廠實際使用面 積更正登記,見前⑥所載);然而系爭房屋自90年6月28日 起,即經德彥公司觀音廠設立登記於其上,迨95年9月1日, 復經太盟公司觀音廠於系爭房屋設立工廠取得登記證(德彥 公司觀音廠同時為變更廠址、廠房及建築物面積登記等之申 請,見前⑸所載),有經濟部商業司工廠資料查詢檔、桃園 縣政府99年4月22日函1、函2及德彥公司觀音廠、太盟公司 觀音廠在系爭房屋分別設廠之工廠登記申請書與工廠登記說 明書併附工廠位置圖、地籍圖謄本暨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所核 發予原告之系爭土地(88)桃縣工建字第9755號、桃縣工建 使字第觀1486號使用執照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建物配置圖 等件資料在卷可稽,遂據以認定系爭房屋並不該當於房屋稅 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減半徵收規定之要件,而予以發單補 徵尚在核課期間內之94年度至98年度房屋稅,另增加99年度 之房屋稅稅額,所為核定,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暨法 理說明,無不合。 綜上所述,本件中壢稅務分局所為補徵系爭房屋94年度至98年 度之房屋稅及增加99年度之房屋稅額(依年度分別為677,135 元、670,009元、662,882元、655,756元、648,626及525,964 元)之核稅處分,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 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 ,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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