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39號
100年8月1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妙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彰和(董事長)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代 表 人 金壽豐(院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淑惠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1日訴0000000 號
申訴審議判斷,提起
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振動機等6 項」採購案,
嗣雙方於民
國(下同)98年6 月11日簽訂「振動機等6 項」財物採購契
約(下稱
系爭採購契約)。依系爭採購契約所定,採購標的
分3 批交貨,其中第1 批、第2 批已分別於98年9 月10日、
98年10 月14 日完成履約交貨。其中第3 批(採購標的為:
採購明細表第1 項、第4 項所定之振動機、振動機功率放大
器及周邊輔助設備,下稱系爭貨物)之交貨期限為98年11月
18日,原告遲未交貨,被告
爰於99年8 月4 日以備科設供字
第0990010143 號 函通知原告,就系爭貨物部分解除契約,
並於99年8 月12日以備科設供字第0990010513號函通知原告
,認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所定應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之情事。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99年9 月2
日以備科設供字第990011458 號函駁回其異議。原告仍不服
,提出申訴亦遭駁回。原告仍不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將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12款所謂「外國政府之
行為」,解釋為「外國政府行為必須為突發或意料之外之干
預行為」,缺乏依據;原告在被告詢價階段時即提出說明系
爭貨物必須申請輸出許
可證明,此表示輸出國政府有可能拒
絕系爭採購標的之出口。而且被告在98年9 月16日發文給原
告的「最終用途說明文件」時,即已表明如果申請輸出許可
遭拒絕,必須提供拒絕原因與相關文件。是被告也意識到系
爭貨物之輸出許可也有可能被拒絕的情形,即早就認定有國
外政府之行為影響。何況,外國政府因為有鑒於被告屬生產
國防武器敏感單位,審核管制品輸出許可特別嚴苛,致使最
後拒絕通過輸出許可證,此結果不能歸責於原告,被告不能
不面對自己的特殊敏感身分和我國目前外交現況無力感的事
實,被告所援引之條款
乃不顧及廠商之理由而有失公平。是
被告認定無法取得國外政府輸出許可證致無法交貨,係可歸
責於廠商之事由,為無理由。
㈡原告和同業之間的競爭是自然商業行為,這也是公開招標可
以達到買主最佳利益而存在之採購方式。原告因為輸出許可
遭拒絕,如須向同業競爭廠商尋求協助,也不可脅迫對方同
意,這是很正常之事,也是不可抗力的因素之一。況且原告
無法取得代理原廠B&K-LDS 公司振動系統的輸出許可,是該
外國政府的行為,屬不可抗力因素。若要求原告必須向競爭
對手取得貨源,也非合情理。因原告仍須面對下列不可抗力
因素:
⒈有能力提供符合本案規格貨品的其他供應商,
祇剩下本案
當初開標時的
競標廠商。而且祇有一家美國UD公司(山衛
公司代理)可符合規格,
惟接洽結果,其無意願供貨。
⒉競標廠商沒有義務必須提供貨品給其競爭對手即原告。
⒊競標廠商如願意供貨,有可能要求不合理價格情形。
⒋其他國外供應商如願意提供貨品,供貨時仍須取得該輸出
國的輸出許可證明,才能取得貨品交貨,這又是一項不確
定因素,故無法取得其他商源交貨,不
可歸責於原告。
㈢原告早在98年12月24日即發文通知被告,因為輸出許可遭丹
麥政府拒絕,致使無法交貨,與被告商討其他解決方案,但
被告仍於99年1月8日回文要求我們尋找其他商源。但原告基
於負責態度,經努力繼續尋找其他商源卻仍無法取得,乃於
99年3 月17日再發文正式要求解除部分合約。被告卻以解除
合約是99年8 月4 日,已超出98年11月18日履約期限9 個月
,認定為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其實係原告配合被告之
要求,卻造成自己更大的傷害,被告的特殊身分要取得外國
輸出管制品並不容易,為何不能體諒民間廠商之用心努力促
成交易。
㈣英國LDS 公司已經在98年被B&K 公司收購,屬於B&K 公司的
一部分,所有出貨窗口皆由B&K 公司管控,因此其出貨的輸
出許可申請仍是由丹麥政府管轄,根本沒有另外的LDS 公司
的貨源可取得,因申請輸出許可遭拒的系爭貨物,就是出產
於英國LDS 公司的振動機,現在LDS 公司和B&K 公司是同一
家公司
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
結果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12款所謂外國政府之行為,應
係指外國政府突發、意料之外之干預行為而言,原告係專業
之採購代理商,對商情之資訊掌握相當熟悉,對於何項產品
需要申請輸出許可,應向何國申請輸出許可,應自知甚詳,
原告
自承系爭採購標的第1 項貨品「國內尚沒有廠商有能力
承製,必須向國外購買,此推力等級為外國供應商政府輸出
管制品」,則原告於
投標前即應知系爭貨物係受輸出國管制
,嗣原告於98年8 月28日通知被告系爭貨物需向丹麥政府申
請輸出許可證,被告遂於98年9 月16日發函提供最終使用者
證明予原告,
俾利向出口國丹麥政府申請輸出許可證,經查
外國原廠於98年12月11日即獲知丹麥政府拒絕核發輸出許可
,是丹麥政府審查
期間僅2 月餘,此應屬合理之審查期間,
又系爭貨物既已受輸出國管制出口,則丹麥政府本非必然核
發輸出許可證予原廠,此應為原告於投標前所明知,似難認
丹麥政府有何突發、意料之外之干預行為。
㈡系爭貨物非獨家製造供應,原告應廣泛尋求商源,而不得以
單一國家拒絕核發輸出許可證而免除契約責任:
⒈系爭採購契約係採規格標,只要採購標的物之原產地非中
國大陸地區且產品符合規格即可,並未限定供應國,亦未
限定要取得輸出許可,是原告在投標前即應廣泛向全球各
國尋求貨源,不應僅限丹麥為供貨之唯一地區。
⒉原告於98年12月24日通知被告系爭貨物無法自丹麥出貨,
惟因被告對系爭貨物仍有需求,且系爭貨物非僅丹麥B&K
-LDS公司獨家生產製造,故被告於99年1月8日、99年2月6
日均函催原告應另覓商源並儘速履約交貨,原告並於99年
2月9日函覆將尋求其他商源,被告
復於99年3月1日再度去
函
催告原告儘速交貨,然原告已確定有其他貨源,卻以無
法自同業競爭廠商取得貨源,不願繼續履約而要求解除契
約,顯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⒊原告應於事前善加策劃履約相關事宜及相關情況之因應方
法,並管控應給付標的物之來源所需時間並評估履約之合
理期限始參與投標並簽訂契約。原告於決標後30日(98年
7月2日)始通知被告系爭貨物須向英國政府申請輸出許可
證,要求被告提供最終使用者證明,然原告向英國供應商
LDS 公司訂購系爭採購標的時,居然未及注意該公司已遭
丹麥B &K 公司併購,系爭貨物應由丹麥出口,須向丹麥
政府申請輸出許可
而非英國政府,而遲至98年8 月28日始
通知被告系爭貨物應向丹麥政府申請輸出許可證,則此期
間虛耗履約時程所致之遲延亦屬可歸責於原告,
是以,原
告無法依約履行致解除契約,
尚不得全以系爭貨物無法獲
得輸出許可為由而圖免
卸責。
㈢綜上,原告未依約交付系爭貨物之逾期日數,自逾期之日起
計算至被告解除契約之日止,逾期已達260 日(98年11月19
日起至99年8 月4 日止),延誤的期間已超過契約生效日起
,
迄最終交貨日止之期間的百分之20,且核與契約所定可容
許之遲延限度50日相去甚遠,延宕情節以達嚴重之程度,亦
即符合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5 款之解約事由,且此
解約係屬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2款之情形,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3 項
規定將公司名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屬合法妥
適並無
違誤等
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
兩造之
爭點:被告以有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解除系爭
採購契約,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原告
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
約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依此規
定,如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機
關即得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復依系爭採購契約第
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
所生之損失:…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者。…前項第5 款所謂『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
重大者』,係指所延誤的期間已超過契約生效日起,迄最終
交貨日止之期間的百分之二十,但不得少於五十日;惟須經
機關同意繼續履約而能完成驗收合格,且能達到契約目的者
,不屬情節重大。」
㈡經查,系爭採購契約簽訂兩造於98年6月11日簽訂系爭採購
契約,約定系爭貨物之交貨期限為98年11月18日(含)前,
因系爭貨物屬丹麥政府之輸出管制品,原告於98年9 月18日
取得被告之最終用途說明文件後,隨即向丹麥政府申請輸出
許可,惟原告於98年12月16日收受丹麥政府正式拒絕文件,
並於98年12月24日通知被告,被告則分別於99年1 月8 日、
99 年2月6 日發函通知原告,系爭貨物非僅丹麥B&L-LDS 公
司生產製造,原告可另尋商源供貨之要求,嗣原告未能取得
系爭貨物,乃於99年3 月17日再發文正式要求解除系爭貨物
部分契約之事實,有系爭採購契約、被告98年9 月16日備科
設供字第0980011828號函、原告98年12月24日妙字第981224
001 號文、被告99年1 月8 日籌購字第0990000291號電傳單
、99年2 月6 日籌購字第0990001401號電傳單、原告99年3
月17日妙字第990317001 號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46
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次查,系爭貨物
雖因丹麥政府拒絕發給輸出許可,致原告無法依約履行,惟
系爭貨物非僅有原告所代理之丹麥B&K-LDS 公司獨家製造供
應,另有其他貨源,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不得以丹麥
政府拒絕核發輸出許可證,認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主
張免除契約責任。又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系爭貨物之交貨期
限為98年11月18日(含)前,算至原告於99年3 月17日以無
法交貨為由發文要求解除系爭貨物部分契約之日止,已逾50
日,符合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5 款所約定「延誤履
約期限,情節重大者」,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條款第17條第
1 項第5 款約定為解約表示,自屬
有據。從而,被告以有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解除系爭採購契約,有政府採購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依法將原告公司名稱及
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不合。
六、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因丹麥政府拒絕發給輸出許可,致原告
無法依約履行,要屬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12款所謂
「外國政府之行為」,依約原告得免除契約責任,非屬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
云云。經查,原告係專業之採購代理商,對
商情之資訊掌握相當熟悉,對於系爭貨物是否需要申請輸出
許可,應向何國申請輸出許可,應自知甚詳。原告自承系爭
採購標的第1 項貨品「國內尚沒有廠商有能力承製,必須向
國外購買,此推力等級為外國供應商政府輸出管制品,原告
在開標前即計畫以代理的丹麥B&K-LDS 公司的V9型振動機系
爭供貨,…。」( 見本院卷第10頁) ,是原告於投標前即知
悉系爭貨物係受輸出國管制,因此,原告應可預期丹麥政府
非必然發給輸出許可證予供應廠商。準此,原告在得標後,
為落實依約履行之義務,即應廣泛尋求商源,確保供貨無虞
,況系爭貨物並非丹麥獨家製造供應,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當不得以單一國家拒絕核發輸出許可證而主張免除
契約責任,並據以主張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原告主張
系爭貨物之其他貨源須向同業競爭廠商尋求協助,經接洽結
果,其無意願供貨,如願意供貨,有可能要求不合理價格;
原告亦不可能脅迫對方同意;其他國外供應商如願意提供貨
品,供貨時仍須取得該輸出國的輸出許可證明,為不可確定
因素等等,均屬不可抗力之因素,故原告無法取得其他商源
交貨,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云云。惟按所謂不可抗力係
指一種人們不能預見、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自然、社會現
象客觀情況。自然現象
包括但不限於天災人禍如地震、颱風
、洪水和海嘯;社會現象則包括但不限於戰爭、市政工程建
設和其它政府政策。原告所主張
上開無法自其他貨源取得系
爭貨物之各種情形,均非為不能預見、不可避免、不能克服
之客觀情況,自非屬不可抗力之因素,原告將之視為不可抗
力之因素,
顯有所誤解。是原告之主張,殊無可採。
七、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被告以有因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致解除系爭採購契約,爰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違
誤,申訴審議判斷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