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24號
101年4 月26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克莉絲汀娜家飾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哲宗(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柯智祥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小鳳
史越生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2月25
日台財訴字第1000001118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陳金鑑變更為周
賢洋,
嗣再變更為吳自心,
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吳自心依法
具狀向本院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至93年8月間銷售貨
物,涉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計新臺幣(下
同)24,290,821元,案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初查
乃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214,541 元,並就其同時違反稅捐稽徵
法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
51條第3 款規定,採擇一從重處罰方式,
按所漏稅額1,214,
541 元處3 倍之
罰鍰3,643,6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9年11月19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
234935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後,提起訴願經決定
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
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營業稅法第1 條開宗明義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
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
之營業稅。」,確定「銷售貨物」、「銷售勞務」及「進口
貨物」為課稅客體,即認定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為營
業稅之課稅標的,因此,若非上述課稅客體之行為,即不發
生課徵營業稅問題。「銷售貨物」、「銷售勞務」及「進口
貨物」行為於發生時課徵營業稅,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
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
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所
以營業稅法附編有「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各
行業範圍及開立統一發票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之成立要件、
時限依法至為明顯。
是以統一發票非於成立買賣契約之債權
契約時即應開立,由前述並觀「營業稅法第3 條第1 項『將
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
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
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營業人若
屬買賣業,係以『發貨時』為開立憑證時限之營業人。」之
規定自明。本件
系爭交易買受人係自原告與臺中市萊禮歐邸
傢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禮公司)門市採購系爭交易貨品
,屬買賣業當無疑義,符合「發貨時」為開立憑證時限之營
業人,亦應無誤。原告是否符合營業稅法規定之
納稅義務人
,被告均未加以證明,違反邏輯認定事實。
㈡本件
訴願決定書述及:「有檢舉函、訂貨單、申請開立統一
發票一覽表、訴願人業績統計表等資料影本附
原處分機關卷
可稽,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審理違章成立..」。
惟:
⒈依檢舉函部分,內容當不利於原告,與原告所證明無銷售
系爭交易者無關。訂貨單部分,
猶如前述「統一發票非於
成立買賣契約之債權契約時即應開立」,且訂單之成立非
「銷售貨物」行為之確定,原告轉單等原因均會影響原告
,符合營業稅法應開立發票之行為、金額等。
⒉再申請開立統一發票一覽表部分,如同訴願決定書所述:
「訴願人(原告)通知萊禮歐邸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申
請開立發票明細一覽表』中製表人為張麗娜君及苗蔚蘭君
(苗蔚蘭君職位是原告總經理及萊禮公司藝術總監),傳
真收件對象為胡靜妙君,經查胡靜妙君為萊禮歐邸公司之
員工..」。此一文件是原告與萊禮公司往來文件,被告以
「申請開立發票明細一覽表」
推定原告違反稅法規定,未
見符合營業稅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之調查。
⒊原告之業績統計表,被告未舉證此表與原告應開立發票之
關連性。蓋統計目的為何?統計對象為誰?是原告?是原
告員工?有無包含萊禮公司可能。金額認定標準為何?茲
假設原告員工門市完成接單,業績金額是訂單標示金額?
若訂單貨品非屬公司貨品,故轉單交由萊禮公司出貨並收
款,試問業績統計表應列金額是多少?原告亦未發現營業
稅法
暨相關稅法有依業績統計表確定營業人有納稅義務之
規定。被告逕按業績統計表確定原告應開立而未開立發票
,實有誤失。綜觀檢舉文件如此完整,如檢舉人綜理原告
事務,為何獨缺原告因交易所應獲取利益之相關文件,若
有相關文件檢舉人為何不提出?
㈢原告與萊禮公司尚有主觀意思及
客觀事實應加以闡述:
⒈原告與萊禮公司是由相同股東及管理者經營:
蔡方正是原告與萊禮公司同一負責人,苗蔚蘭是原告員工
暨實際管理人,蔡、苗2 人是配偶關係,兩人齊心經營,
故從兩人主觀意思可斷定,原告及萊禮公司無一般經濟活
動下,為獲取本身利潤而為買賣之意圖,係以整體兩法人
銷售點進行銷售行為,以系爭交易貨品售予消費者為最大
考量。另從一般
經驗法則,若蔡、苗2 人為兩公司增加內
部負擔又無利潤之交易,其動機必遭其他股東(非家族股
東)質疑,是以原告與萊禮公司均以本身勞務或使用權利
等行為無償供對方使用,例如:原告登記地址供萊禮公司
於廣告時使用,及萊禮公司亦對原告員工進行管理,即使
無書面合約,均屬合理。
⒉消費者購買系爭物品非原告所有,系爭交易貨品為萊禮公
司所有,原告與萊禮公司無實質進銷事實:
被告從未證明系爭交易貨品所有權屬於原告。原告主張系
爭交易貨品所有權為萊禮公司所有,貨物售予消費者後,
貨款亦由萊禮公司收取,依營業稅法第3 條規定,將貨物
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之規定
,此時就應由臺中萊禮開立發票予買受人。又
參照改制前
行政法院87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及營業
稅法第1 條至第3 條規定意旨,營業稅係消費稅,納稅義
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而財政部91年6 月21日
台財稅字第910453902 號函稱:「○○公司於合作店銷售
之經營型態雖與於百貨公司設專櫃銷售之型態類似,且均
以合約約定按銷售額之一定比率支付佣金,惟該公司於合
作店銷售貨物所得之貨款,係由該公司自行收款,其交易
性質應認屬該公司之銷貨,應由該公司依規定開立統一發
票交付買受人。」,可知原告主張系爭交易納稅主體為萊
禮公司,
而非原告,被告不得任意變更。
⒊原告登記營業地址為「臺北市○○路○段○○號1 樓」,亦
為萊禮公司在雜誌廣告中
所稱之「臺北仁愛店」,此銷售
廣告事實,係針對不特定之對象公告周知,客觀事實相當
明確,應非訴願決定所稱:「依臺北市政府商工登記資料
及原處分機關營業稅稅籍管理資料檔查證結果,系爭92年
5 月至93年8 月銷售貨物
期間,並無萊禮歐邸公司臺北仁
愛店營業登記資料可稽,訴願人主張其與萊禮歐邸公司臺
北仁愛店,營業地址同為臺北市○○路○ 段○○號1 樓乙節
,尚難採據。」
云云即能否定;蓋因萊禮公司或有違反營
業稅法第28條所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
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卻不能以查無登記資料來否定銷售廣告事實,若為
否定,則同法第45條所定:「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
記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處1 千元以上1 萬元以下罰鍰
;逾期仍未補辦者,得連續處罰。」,豈不矛盾。
⒋被告調查時對於原告員工主觀意思與萊禮公司對原告管理
之客觀事實有下列誤失:⑴忽略苗蔚蘭參與系爭交易,苗
蔚蘭時任原告之總經理,亦是臺中萊禮任命之藝術總監;
⑵忽略經由臺中萊禮之傳真文件,原告之員工簽名於其上
,顯示原告員工亦接受臺中萊禮指揮管理且原告無異議之
事實;⑶忽略原告員工行銷準備作業時知曉原告與臺中萊
禮之關係、銷售物品之區別;⑷忽略原告員工知其銷售臺
中萊禮貨品亦為其工作內容之事實。因此,被告以系爭交
易為原告員工,進而認定系爭交易必屬原告銷售行為,違
反民法第98條「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規定。
⒌原告及萊禮公司為本身銷售貨品之正確記載,區分貨品銷
售,並各自按銷售貨品開立統一發票予消費者,而原告營
業登記項目包含家具之批發零售業及室內裝飾品等。
行政
機關核准原告辦理營業登記及領用統一發票購買證等行為
,係針對原告經營事業之
準備程序所為,就其後之商業行
為不生定性
法律效果。原告是否有銷售系爭貨品行為,仍
應以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認定,原告若無進貨以供銷售系
爭交易貨品之意願,僅藉由實務上之轉單方式為之,當無
開立發票之必要,原告無進貨銷售,自不能反成為虛開發
票之違法者。
⒍原告無跳開發票之動機,蓋跳開發票係公司為獲取營業利
潤規避稅負,而要求供應商直接開立發票予消費者。惟原
告在系爭交易中,營業稅已由萊禮公司如實申報,營利事
業
所得稅亦由該公司繳納,股東之營利所得亦因原告與萊
禮公司股東成員相同,而無分散效果,在政府稅收無減之
情形下,原告無跳開發票以逃漏稅負之目的。
⒎檢舉文件中所提出之報價單、訂貨單及申請開立銷售發票
明細一覽表等文件,被告不能以之判斷為原告應補徵營業
稅之證據:因為憑證是記帳依據,帳冊則為課稅之依據,
原始憑證之製給、取得及保存,關係至為重大,企業經營
產生之文件何其多,一般而言,兩法人各自為經濟利益而
為交易並記錄進而成為對外請款、對內入帳之依據。系爭
交易貨品非原告所有,價金非原告收取,原告從無請求系
爭交易利潤分配之主觀意思,被告於調查時,始終未證明
原告於系爭期間,所有系爭交易有向萊禮公司請求利益分
配之證據,所以檢舉文件是否可認為原告應記帳、應納稅
之原始憑證,實有疑問。又系爭交易紀錄為原告所製,其
目的係彙整並告知萊禮公司銷售結果,而本件訴願決定對
此亦稱:「訴願人(原告)通知萊禮歐邸公司開立統一發
票之『申請開立發票明細一覽表』..」及「..交易人(消
費者)係依訴願人(原告)要求將貨款匯入萊禮歐邸公司
帳戶」等語,可見屬於原告記帳憑證範圍,被告以此作為
補稅證據,違反邏輯,認定
違誤。
⒏由此上述可知,本件銷售貨物之交易發生,該貨物所有權
為萊禮公司所有,於雜誌廣告中宣傳臺北仁愛店等地為銷
售地點,交易過程亦由原告告知客戶相對價金匯入萊禮公
司帳戶,交易過程有萊禮公司員工,即苗蔚蘭參與,交易
資訊由原告員工製表告知萊禮公司開立發票,並由萊禮公
司運送給消費者,貨款實由萊禮公司收齊,原告未向該公
司索取銷售貨品利潤,無買入及銷售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
甚明。
㈣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引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下稱臺中
市分局)移送函(
原處分卷一第99頁)第4 項:「..又臺
北市國稅局既認定此為克莉絲汀銷售額,故應為萊禮公司
銷貨與克莉絲汀娜,再由克莉絲汀娜銷售予買受人..」,
可知臺中市分局查核結果係根據被告查核而來,認定萊禮
公司漏開銷項發票,並無其他證據可認定原告漏進、漏銷
,此互為引用,進而認定原告及萊禮公司逃漏稅之查核方
法,對原告不公。
⒉被告認定原告匯款是進貨款
一節有誤:依被告整理資料,
認定原告將款項匯予萊禮公司,故認定匯款是原告向該公
司進貨價款,此查核結果並無實際證據,僅係推論及引用
臺中市分局查核結果,其中矛盾如下:⑴如果是進貨款,
在原告與臺萊禮公司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在銷貨時應
先行收下銷貨款,何以由原告告知消費者將款項匯予萊禮
公司;⑵被告整理資金流程既然如此詳盡,何以未見萊禮
公司匯給原告相關利潤證據?⑶被告查核時,此匯款若為
進貨款,則原告毛利將高達50% ,依同業利潤標準是否合
理?
⒊被告針對消費者約談,其約談僅提示原告營業地址,忽視
萊禮公司在廣告中載明臺北同址營業之證據,則該約談筆
錄
所載與事實失之千里,對原告有失公允。
⒋被告處分過程中之便箋載:「..惟按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
局的談話筆錄,克莉公司曾於92至93年間取得萊禮公司的
進項發票,表示當時『因以萊禮歐邸名義進口布品,只好
原價開給克莉絲汀娜發票,無價差行為,公司因此多損失
5%營業稅』,由此可知,貨物實由萊禮公司進口後銷售予
克莉公司,再由克莉公司銷售與買受人,故應由萊禮公司
開立發票予克莉公司,再由克莉公司開立發票予買受人..
」(見原處分卷一第196 頁),此所述內容,是該談話筆
錄係在原告專營布品品牌,萊禮公司專營家具飾品品牌之
前提下,表達系爭交易之家具飾品部份無內部轉售之需,
不料被告卻將之從布品擴大至系爭交易家具飾品,進而視
為漏稅動機,
顯有違誤。此部分再分析如下:⑴若貨物尚
無售予消費者,在同一股東組成及同一負責人,苗蔚蘭是
原告之員工、實際管理人。蔡、苗二人是配偶關係情形下
,為何要進行內部無意義之轉售,轉銷只是增加有形及無
形成本,以管理角度不會有此行為。⑵若貨物已售予消費
者,萊禮公司在臺北仁愛店雖無營業登記,確有廣告周知
臺北營業地點之事實存在,因此,萊禮公司進貨,在臺北
銷售,向消費者收款,均由萊禮公司完成,何以須由原告
進貨再銷售?另證人苗蔚蘭在本件
調查庭中,亦證明系爭
交易兩家公司之間無買賣行為。
⒌原告無故意或過失:故意者應是以非法及合法形式逃避納
稅義務;過失者以誤觸法網形容當可。原告與萊禮公司是
同一股東及負責人,系爭交易納稅義務無實質移轉,當無
故意情形。被告以原告有銷售行為、漏開發票而進行裁處
,而原告依營業稅法,不符合法令。因營業稅法第3 條規
定「將貨物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
物。」,依苗蔚蘭證述,原告員工從無向萊禮公司進貨情
事,而價金亦由萊禮公司直接收取,是以原告從無將貨物
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無漏開發票之過失。
⒍本件2 位證人苗蔚蘭、張麗娜均由被告
聲請傳喚,而其2
人亦已證明原告與萊禮公司無買賣行為,文件有共用情形
,故被告所有主張不合事實,無法成立。被告經由檢舉人
的當年情緒檢舉,再經由證人現在理性
證言,實不該堅持
當初推論、認定、裁處。
⒎被告謂本件有重新調查之需,顯示被告亦自認原調查有不
確實處:被告於100 年12月20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5
1514號要求原告提供92、93年全部帳簿憑證及銷項發票存
根供核,並說明本件有重新調查之需。原告認為,若被告
認為本件有重新調查之需,則原調查即有不確實處。依改
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行政官署對人民有所
處罰,必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
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意旨,是以原告主
張,被告既然自認本案有重新調查之需,顯見原調查有不
能確實證明原告有違法事實存在,故原告請鈞院依行政訴
訟法第192 條:「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行政法院得為中間判決..」,考量本件是
否有可為裁判程度,並撤銷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⒏原告整理兩公司之92-93 年度發票分類表(本院卷第190-
191 頁)與被告所整理萊禮公司92年9-10月間開立發票明
細表(原處分卷一第67頁)比較,原告主張萊禮公司進貨
比例與本件系爭交易無關,因為原告向該公司貨部分均有
申報,但不代表系爭交易係向萊禮公司進貨。依改制前行
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61年判字第70號及62年判字第
402 號判例均揭示,認定事實須憑證據,為訴訟事件
適用
之共通原則,違法事實之認定不能僅憑推測作為裁判基礎
等意旨。故本件交易貨物所有權移轉須就事實認定,而事
實認定須憑證據,不能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被告以該
進貨比例推定原告有向萊禮公司購買系爭交易貨品,於法
未合。
㈤依法論法,原告認為被告在認定原告漏開發票時,應查明原
告符合營業稅法第3 條規定之事實及證據。就主觀意思言,
原告與萊禮公司均自陳就系爭交易無進、銷之意,證人苗蔚
蘭做證亦陳述無此事,唯獨被告推論有。就客觀事實言,系
爭交易由萊禮公司主導交易,貨款由原告通知消費者入萊禮
公司帳戶。再就
逃稅動機言,因原告與萊禮公司之股東相同
,課稅義務無實質移轉效果,若有逃稅動機,於理不合。就
有無過失言,系爭交易原告自認無進貨、無銷售、無收款,
無符合法令應開發票,何以有過失?原告就檢舉文件及證人
證詞再次補充陳述:
⒈檢舉文件「客戶訂單」部分:
⑴證人苗蔚蘭於100 年10月13日作證指出:「..而所有的
訂單都要傳真給總公司,才能成立訂單,如果沒有傳真
,那就變成是我們私下買賣,客戶的訂單就不會成立,
所以所有的訂單一定會傳真給總公司..」。
⑵原告認為:①苗蔚蘭所稱「總公司」就是萊禮公司,②
苗蔚蘭稱如果沒有傳真,客戶訂單即不會成立,並謂訂
單需傳真到萊禮公司才能成立,就表示客戶訂單在交付
予萊禮公司之前,原告不認為客戶訂單是成立的,透過
傳真交給萊禮公司後,客戶訂單才成立,所以萊禮公司
對客戶訂單擁有處分權。又依民法第761 條、第765 條
規定,原告給予未成立的客戶訂單行為在先,萊禮公司
使客戶訂單成立行為在後,因之,客戶訂單的所有權屬
於萊禮公司,已不屬原告,被告不應以檢舉文件「客戶
訂單」認定原告應開立銷售發票或主張原告漏開發票。
⒉檢舉文件「申請開立銷售發票明細一覽表」部分:
⑴證人苗蔚蘭於101 年2 月15日至被告處所製作談話筆錄
內容第6 點載:「被告問:『請問台端在原告任職期間
,是否有看到萊禮公司的發票放在店內供使用。』,苗
蔚蘭回答:『據我的了解是沒有,如果有的話,克莉絲
汀娜的銷售發票就不會出現有銷售時鐘、傢俱(沙發)
、立燈等品名的發票。並且如果萊禮公司的發票有放在
臺北,我們就不用傳真開立發票明細表給臺中,所以我
們銷售的訂單都是由臺中萊禮公司決定如何開立發票,
克莉絲汀娜店內沒有萊禮的發票,也沒有萊禮公司的員
工。』」。
⑵原告認為:①「開立發票明細表」就是檢舉文件中的「
申請開立銷售發票明細一覽表」。②傳真明細表「給臺
中」是指傳真「給萊禮公司」。③依苗蔚蘭所言,原告
因萊禮公司發票沒有放在臺北門市,所以原告傳真「發
票明細表」給臺中,由臺中決定如何開立發票。原告的
此一傳真行為,是因為萊禮公司是開立發票的主體,不
是因為原告意圖漏開發票才傳真明細表。被告認為傳真
明細表一事為漏開發票證據,曲解原告傳真此報表之原
意,被告更不應該以此論定原告有漏開發票行為。
⒊檢舉文件「業績統計表」部分:
⑴本件
爭點為檢舉人提供之「業績統計表」,該「業績統
計表」被告認定是原告所執行銷售業績,但該「業績統
計表」是原告及萊禮公司銷售共計。如認定為原告之銷
售,則原告漏稅,如證明該「業績統計表」為原告及萊
禮公司之銷售共計,則被告便不能依「業績統計表」主
張原告漏開發票。
⑵茲說明如下:
①面向1.:自原告及萊禮公司日常行政共用表格之物證
(見本院卷第285-287 頁)觀,所有人員亦執行萊禮
公司業務,所以該「業績統計表」有涵蓋萊禮公司之
銷售業績。自廣告宣傳照片(見本院卷第288-290 頁
證據而觀,
可證明兩公司共同對外廣告宣傳,證明萊
禮公司對消費者告知在臺北執行業務,有銷售業務的
行為事實。再依萊禮公司各業務人員之操作說明及聲
明(本院卷第291-293 頁)均表示:「兩家公司實為
一體,與其他分店同事相同業務操作」等語,足以證
明該「業績統計表」是兩家公司共同銷售。
②面向2.:依證人苗蔚蘭在鈞院調查時稱:「所有營業
收入都進台中萊禮的戶頭..所有款項是由總公司(萊
禮歐邸)撥入的」,即可證明金錢往來是萊禮收授、
銷售屬於萊禮公司;再自從貨品流向而觀,其證詞亦
稱:「..因所有物流、倉庫、貨品都在臺中,所有的
訂單會傳真去臺中,然後臺中才給我們這些貨..」,
即可證明物流、倉庫、貨品等均是萊禮公司所有並執
行,已證明該業績統計亦涵蓋萊禮公司業績;自行政
流程而觀,其證詞亦說明:「我們小姐會將每月訂單
、出貨單寫清楚,然後寄到總公司出貨,發票也由總
公司開..」,原告並無總公司,此處「總公司」就是
萊禮公司,足以證明此處開立發票的主體應是萊禮公
司,依法原告並無開立發票的責任;從業務操作而觀
,其證稱:「..所有訂單都要傳真給總公司,才能成
立訂單..所以所有的訂單一定會傳真給總公司,訂單
成立後,總公司才會給我們貨」。此處「總公司」就
是萊禮公司。是足以證明該「業績統計表」為兩公司
銷售共同計算單據;從業績獎金辦法(本院卷第297-
300 頁)及證人苗蔚蘭在國稅局談話稱:「..該業績
統計表主要是統計原告業績..以此業績來計算銷售人
員的績效獎金」等語,均顯示原告與萊禮公司業績獎
金是一起計算。
③面向3.:原告只有臺北仁愛一家店及5 名員工,證人
苗蔚蘭卻稱「臺中總公司及其他倉儲、會計人員等」
等語,此足以證明其前後證詞矛盾,陳述不實,以致
被告採證與判斷嚴重錯誤。其又自稱是原告總經理非
萊禮公司總經理,無執行萊禮公司業務,但自原告提
出之公告、傳真文件,足以證實苗蔚蘭執行原告及萊
禮公司業務,其證詞不實。公司人員李哲男、張麗娜
、潘玉嬌、林貞運等願與證人苗蔚蘭對質。
⒋由被告調查的證據,原告提出實際數據,證明被告的證據
是選擇性、過於狹礙的錯誤採證,不符合比例、公平及公
正的原則:
⑴原告多次表示雖然與萊禮公司同股東、同一經營者及同
樣員工進行業務,但因品牌形象因素,原告以經營布藝
為主,萊禮公司則以傢俱為主。實務上,原告因布藝搭
配傢俱類商品一起銷售是會發生的,但不是多數,被告
卻將此少數交易狀況,認定萊禮公司所銷售傢俱業績均
為原告所為,認定原告漏開發票。原告另提出原告取得
萊禮公司發票分類比較表等(見本院卷第301-303 頁)
,其上統計數字即可證明,原告實際進貨及銷售商品,
其中傢俱只佔其中5%,與原告以經營布藝為主的證詞相
符,被告不應以5%的少數交易,忽視原告95% 以經營布
藝為主的交易事實。
⑵被告提出「克莉絲汀娜銷售布藝商品,萊禮開發票明細
表」(見本院卷第255 頁)中
指摘系爭交易期間有36筆
交易係萊禮公司銷售布藝商品並開立發票及收取價款,
與原告主張萊禮公司以經營家具、傢飾類商品為主的交
易事實不符。又原告審視被告提出之「92年克莉絲汀娜
業績表、銷貨發票、進貨發票比較表」(見本院卷第25
7-258 頁),顯示系爭交易期間累計訂單筆數達684 筆
(92年5 月至12月計305 筆,93年1 月至8 月計379 筆
),此36筆交易僅占684 筆的5%,況證人張麗娜對此問
題,已作證回答。被告以少數交易情況,指摘原告主張
與事實不符,實有不公。
⑶被告提出之「克莉絲汀娜銷售貨開立發票與收款戶不符
表」(見本院卷第256 頁),指摘系爭交易期間有18筆
交易係原告銷售貨物開立發票與收款戶不符。惟原告認
為系爭交易期間累計訂單筆數達684 筆,此18筆交易僅
占684 筆不到3%,被告以此凸顯原告「誰開發票誰收款
」的主張與事實不符,唯原告欲反問被告,若由被告經
營,實務操作是否能如原告主張,百分百絕對相同、不
容半點特殊情形?被告以少數交易忽略原告主張的多數
交易事實,並指控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進而認定原告
漏開發票,實不公平亦不公正。此外,原告從萊禮公司
買入布藝商品時,實務上操作均依法辦理索取進項發票
、銷售時也開立發票。原告本於依法辦理的報稅事項,
被告不能因該資料顯示原告買入布藝商品大部分(約76
% )的進貨對象是萊禮公司,就認定萊禮公司於臺北仁
愛店(即原告登記地址)銷售傢俱的業績就是原告買入
的傢俱、就是未依規定取得萊禮公司發票。平心而論,
原告無銷售傢俱之意,萊禮公司於臺北仁愛店有銷售傢
俱之實,即使被告自己或者其所輔導的商家,被告應該
也不會如此要求重疊開立發票才是。
⒌被告只因有檢舉信函便指控原告違法。從不正視其檢舉人
的證詞真實性。原告提出上述證物及證人,可證明檢舉人
不實。另從法律面程序邏輯,亦證明該系爭業績統計是原
告及萊禮公司共同計算之用。萊禮公司雖在臺北應徵工作
人員、作廣告並銷售,然也就其銷售部分在稅籍地開立發
票,充其量被告只能說萊禮公司應在臺北設立稅籍,不能
說萊禮公司跳開發票及原告有漏開發票的行為。原告無漏
開發票的意圖與動機,被告為錯誤採證與認定等語;
並聲
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
予以
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主要依據該銷售契約之銷售額,按規
定稅率計算應納營業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
納稅義務人。本件依臺北市政府商工登記資料及被告營業稅
稅籍管理資料檔查證結果,系爭92年5 月至93年8 月銷售貨
物期間,並無萊禮公司臺北仁愛店營業登記資料可稽,原告
主張其與萊禮公司臺北市仁愛店,營業地址同為臺北市○○
路○ 段○○號1 樓一節,尚難採據。
㈡原告與萊禮公司各為獨立人格之法人,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
1 項前段、第35條第1 項規定,兩家對外營業時,應保持足
以正確計算銷售額及營利事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此與兩家公司是否具有相同之負責人及股東無涉,無依不同
商品別分別開立不同公司之統一發票予消費者之規定。況依
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所示,原告營業項目包含家具之批發零售業及室內裝飾品等
,是原告主張於銷售家具、家飾時,即開立萊禮公司統一發
票云云,自難採據。次按營業稅稽徵主要以銷售契約為據,
已如前述;本件依被告調查結果,系爭交易地點為原告營業
地址,其「報價單、訂貨單」為原告所有,訂購單之賣方載
明係由原告之員工苗蔚蘭等5 人所簽認,另原告通知臺中萊
禮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申請開立銷售發票明細一覽表,則載
明製表人為原告之員工張麗娜及苗蔚蘭,傳真收件對象則為
臺中萊禮公司之員工胡靜妙;又依卷附交易人賴秀真(布藝
軒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等人赴被告製作之談話筆錄所示,
渠等均係與原告員工苗蔚蘭、張麗娜、林博賢等人接洽完成
系爭交易,顯見原告與布藝軒國際有限公司等之銷售契約已
為合意,況原告與臺中萊禮公司具相同負責人及股東,是本
件交易人雖依原告要求將貨款匯入臺中萊禮公司帳戶,惟依
據相關事證,原告為系爭交易之實際銷貨者,從而被告認定
原告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售額,乃
依
首揭規定,補徵營業稅額1,214,541 元,並無不合。
㈢依原告訂貨單所示,訂貨單係原告銷售人員接受客戶訂購商
品時所製作,原告銷售之貨物不限於布藝商品,亦包括傢飾
、傢俱類等商品,業績統計表是依據原告訂貨單編製而成,
且為計算原告銷售人員業績獎金之依據。是依據
前揭規定,
原告為銷售貨物之營業人,即為營業稅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
。又「克莉絲汀娜業績統計表」既為紀錄原告銷售之每筆交
易,其總額即為原告銷售貨物之總數,被告依據原告訂貨單
、業績統計表總額,減原告自行已申報之銷售額,計算原告
本次漏報銷售額24,290,821元,補徵營業稅1,214,541 元,
於法
有據,並無不合。又該業績統計表無明確證據顯示係屬
原告及臺中萊禮公司所共有,原告主張該業績統計表是2 家
公司之銷售共計,未提出合理之證據
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㈣原告就被告提出之附表,認為被告核課其補稅係選擇性錯誤
採證,不符比例、公平及公正原則一節,說明如下:
⒈原告自復查階段開始即維持一貫主張,原告與萊禮公司為
區隔品牌行銷,由原告銷售布藝商品、萊禮公司銷售傢飾
、傢俱商品,且原告銷售布藝商品所收貨款即入原告銀行
存款帳戶,由原告開立發票,銷售傢飾、傢俱類商品所收
貨款即入萊禮公司銀行存款帳戶,由萊禮公司開立發票。
惟經被告查驗訂貨單、收款明細單、申請開立發票明細表
及業績統計表等資料,發現多筆訂單並非如原告所言,有
原告銷售布藝商品、由萊禮公司開立發票,或原告銷售貨
物,貨款入原告銀行存款帳戶,卻由萊禮公司開立發票之
情形,被告
列舉少許筆數,可證明原告說詞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於答辯狀所提出之附表,目的是為證明原告實際開立
之發票張數及實際申報之銷售額相較於業績統計表之總筆
數與總金額明顯偏低,原告蓄意逃漏稅的意圖明顯。同時
可證原告自知營業稅未據實申報進銷項,卻於101 年4 月
15日提出陳述函時,仍引用不實之數據(並刻意以發票張
數取
代金額來計算、刻意將傢飾類與傢俱類分開,以降低
比例)編製附件F1(取自萊禮公司發票進項比較表,本院
卷第301 頁)及F2(原告開立銷售發票分類比較表,本院
卷第302 頁)2 張報表,是企圖捏造不實比例、掩飾其逃
漏稅之事實,並誣指被告認定其漏開發票為不符比例、公
平、公正原則。是原告種種說詞皆係模糊焦點,假借不實
數據合理化其違背法令行為,掩飾其逃漏稅的事實。依原
告於案關期間自行申報取自萊禮公司之進項發票所載,除
布藝商品外,亦包含有多筆傢俱、家飾類商品,即可證明
貨物所有權已由萊禮公司移轉予原告,原告堅稱傢俱類商
品貨物所有權仍屬萊禮公司,未移轉予原告,實屬無據。
㈤被告人員調查後之證據,可認係原告與他人交易:
⒈被告於99年5 月間分別約談布藝軒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賴
秀真、居昶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嚴丁旺之配
偶李斐秀、有富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謝陽美、優樂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秀香、雅筑傢飾有限公司負責
人張淑貞之配偶林鴻川、活邑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周鈺珍
等6 人至被告辦公處所製作談話筆錄,該6 人皆聲稱92、
93年間與原告有交易,交易地點係於臺北市○○路○段○○
號,原告要求該等公司支付購貨款時;若以支票付款,支
票抬頭必須註明「萊禮歐邸傢飾股份有限公司」,若以匯
款方式付款,匯入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戶名「萊禮歐邸
傢飾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再由原告持臺
中萊禮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與該等公司,惟所有之
買賣行為皆係與原告交易,有該6 人與原告所簽定之訂貨
單或訂購單及原告向該等客戶所簽發之3 紙請款單可稽。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所
準用。是原告主張於
本件並無漏報銷售行為,全係萊禮公司之銷售行為,並主
張貨款係由臺中萊禮公司收取,所銷售之貨物係由萊禮公
司進口,原告既未收取貨款,又無貨物可供銷售,何來漏
報銷售行為?惟就該項主張原告應提供萊禮公司與各買受
人間之買賣契約書、訂購單或訂貨單以實其說。
㈥稅捐債權之存在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
舉證責任,惟稅捐稽
徵機關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
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
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應認稅捐機關
業已證明稅捐債
權之存在,如當事人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本件原告如主張業績表
為其與萊禮公司所共有,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
迄未盡
協力義務,空言主張,並不可採。
㈦本件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
銷,
嗣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被告已另案改按所漏稅額1,214,541 元
處1.5 倍罰鍰1,821,811 元,原處罰鍰3,643,600 元予以追
減1,821,789 元在案,附帶敘明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於92年5 月至93年8 月間銷
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乃核定補徵
營業稅,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
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人銷售
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
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
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
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
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
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
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短
報、漏報銷售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 條、第32條
第1 項前段、第35條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
立法意旨係為使營業人之銷售事實及銷售額等,有適時、適
當之證明方法,上述營業稅法第32條乃對營業人課以依法定
期日開立銷售憑證之協力義務,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
,應依同法所定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
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司法院釋字第688 號解釋理書參照
),此為確保營業稅稽徵,基於正當公益目的所採取之合理
手段,
是故營業人如有短報、漏報銷售額時,主管稽徵機關
得依照查得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㈡次按「本法(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款至第6 款之漏稅額,
依左列規定認定之:第1 款至第4 款及第6 款,以經主管
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
..」、「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
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
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前
項所稱營業事項包括營利事業之貨物、資產、勞務等交易事
項。」,分別為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 項第1 款、「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下稱營利
事業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上開乃為執
行母法關於「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
營利事業所得
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規範目的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
,且未逾越授權範圍,自得予援用(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
判字第2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經人檢舉於92年5 月至93年8 月間銷售貨物,指出原
告業績統計表中,部分銷售額由萊禮公司代為開立發票,有
漏開統一發票之事實,被告初查,發覺萊禮公司於91年8 月
5 日登記設籍臺中市後,92年至93年間查無登記任何分公司
、營業所在臺北市設立,另依客戶之訂單表頭係記載「克莉
絲汀娜家飾館有限公司」字樣,且訂單填單人俱為苗蔚蘭、
張麗娜等5 人,經被告核對該5 人92年至93年間皆由原告申
報薪資所得,且苗蔚蘭92年3 月14日至93年12月31日加退勞
保資料亦顯示由原告為其加退保,足認該5 人為原告所屬員
工,有檢舉函、原告公司執照、訂貨單,原告與萊禮公司共
同出具之收款單、對客戶之匯款請求單、萊禮公司92年度開
立發票明細表、原告93年度開立發票明細表、萊禮公司92年
、93年度無法核對資料明細表、兩公司92年及93年度員工綜
合所得BAN 給付清單、萊禮公司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經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裁處罰鍰處分書等件可證(見處分卷
一第698 、687 、673 、663 、117 、703 、735 、769-77
3 頁);嗣被告查核原告92年5 月至93年8 月間原告實際銷
售金額為34,101,490元(92年16,378,238元,93年17,723,7
52元)(92年1-4 月間因逾
核課期間而剔除),大於原告已
申報92年5-12月之4,417,083 元(未稅,下同)及93年1-8
月之2,429,149 元,扣除原告已開立發票銷售額5,072,149
元、93年1-8 月間2,429,149 元,及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查獲
原告92年3-5 月間漏開發票,銷售額1,340,557 元後,認原
告漏銷售額24,290,821元,有被告就原告漏開發票短漏報售
額案計算表、營業稅稅籍查詢作業電腦紀錄、原告92-93 年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可證(見處分卷二第345-36
2 頁、本院卷第318-326 頁);而被告於本件訴訟,復提出
:⒈原告92年5 月至93年8 月間有36筆交易係原告銷售布藝
商品,貨款入萊禮公司帳戶,由萊禮公司開立發票之比較表
,多筆訂貨單品名為傢俱、家飾類,貨款入原告銀行存款帳
戶,由原告開立發票之影印資料(見本院卷第244-254 頁)
,⒉銷售布、紗類貨款款項入萊禮公司銀行存款帳戶,卻由
原告開立發票,或銷售傢俱、家飾類款項入萊禮公司銀行存
款帳戶,卻由原告開立發票計18筆(見本院卷第256 頁),
⒊原告92年5 月至93年8 月止之業績統計表,每期交易訂貨
單達48筆至113 筆,金額自2,630,000 元至6,250,000 元之
比較表,較每期申報銷貨發票張數及銷售額為大(見本院卷
第257 、316-317 頁),⒋原告於上開期間自行申報取自萊
禮公司進項發票,除布藝商品外,尚有多筆傢俱、家飾類商
品之萊禮公司發票影本(見本院卷第332-346 頁),可證明
貨物所有權已由萊禮公司移轉予原告等,原告未開立統一發
票,漏報銷售額事實明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依查得
資料,核定應補徵營業稅額1,214,541 元,並無違誤。
㈣原告主張貨物銷售,貨款由萊禮公司收取,即由該公司開立
統一發票予消費者,且營業稅法未規定於成立買賣契約時即
應開立發票,而訂購單亦非稅法所定銷售貨物行為之證明文
件,故原告非屬本件營業人,無繳納營業稅義務;再者原告
與萊禮公司原負責人為蔡方正,其配偶苗蔚蘭為原告實際管
理人,從兩人主觀意思可知,兩公司雖在同一地點銷售貨物
,惟僅係原告無償供該地予萊禮公司,系爭交易貨品為該公
司所有,原告亦非本件銷售貨物之人云云。惟:
⒈按營業稅法第1 條、第3 條所稱「銷售貨物」,係指將貨
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以動產買賣為例,
於債權契約成立後,雙方當事人通常以交付價金及標的物
為履行,並無明顯之物權契約存在,又依營業稅法第32條
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應依該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
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而依該時
限表規定,銷售貨物之買賣業,其開立銷售憑證,「以發
貨時為限,但發貨前已收受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
,足見營業稅之課徵,應就銷售貨物之債權契約為之,故
而營業稅以對債權行為課稅為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
判字第878 號判決參照)。另由市場交易
慣例觀之,債權
買賣契約出賣人通常係與買受人接洽、磋商而訂約,可能
非貨物之所有權人,但為實質而真正銷售貨物之人,此由
營業稅法第3 條僅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
而未規定「將『自己』貨物之所有權移轉他人」即可知,
因此,銷售他人貨物亦屬該規定之銷售;至於交付貨物所
有權即物權契約上之所有權人,通常為配合債權契約出賣
人為所有權之移轉行為,其非真正銷售貨物之人,故以債
權契約為課徵營業稅之對象,符合
實質課稅原則。
⒉本件經被告對證人謝陽美、林秀香、林鴻川、周鈺珍訪談
,其等證稱:於92年間為有富國際公司(謝陽美部分)、
優樂國際公司(林秀香部分)、雅筑傢飾公司(林鴻川部
分)、活邑公司(周鈺珍部分)採購桌椅等傢飾,在臺北
市○○路○ 段○○號之原告公司交易,原告聯絡人為苗蔚蘭
、黃淑韻,張麗娜、林博賢等,認為係與原告公司交易等
語,有各證人訪談紀錄、原告名義之訂貨單、支票影本、
萊禮公司開立予活邑公司之統一發票及有富公司負責人洪
村騫與苗蔚蘭在原告之訂貨單上共同簽名,確認訂購金額
,由洪村騫簽發抬頭「克莉絲汀娜家飾館有限公司」之支
票支付(金額50萬元、發票日92年8 月15日)(見處分卷
二第374-403 頁)。依此,在原告營業址交易之消費者均
認係與原告往來,雙方即已成立買賣債權關係,符合營業
稅法第2 條第1 款銷售貨物營業人之規定,為營業稅之納
稅義務人。
⒊又依原告總經理即證人苗蔚蘭在本院調查時證述:兩家公
司間有無買賣行為我不清楚,我只知道貨品來到原告公司
店面,則該貨品所有權就屬原告公司所有等語,證人張麗
娜即兼任原告及萊禮公司職員證述:萊禮公司有放發票在
原告公司處,有些貨歸屬萊禮公司,就開萊禮公司發票,
其中貨品歸屬不確定的話,就會問萊禮公司要如何開發票
等語(均見本院卷第142 、146 頁);被告另約談苗蔚蘭
,其復稱:業績統計表之用途除了統計原告銷售業績外,
亦是作為原告計算銷售人員績效獎金之依據,原告銷售商
品包括絲或紗質類窗簾、傢俱、家飾不限於布藝類商品,
原告客戶遍及全省不限臺北地區,如店內無現貨,就通知
萊禮公司倉管人員林貞運從倉庫或其他部門市調貨至原告
處,由原告業務人員隨車押貨送至客戶指定處所交貨等語
(見本院卷第236-237 頁);再依原告負責人張哲宗曾稱
:「(問:為何臺北地區的銷售業務,會由登記臺中的萊
禮公司開立發票?)答:苗蔚蘭總經理銷售有關布的產品
及工作,開立克莉絲汀娜發票。當銷售有關傢俱類產品即
開立萊禮歐邸發票,同一公司兩個品牌概念。」、「克莉
絲汀娜及萊禮歐邸屬同一股東群,同樣員工、同樣工作,
只是政府登記上有兩個名稱,為了在品牌行銷上予消費者
有所區隔。..」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柯智祥會計師於被
告人員訪談時,亦稱:「因為萊禮公司購買統一發票,每
月提供予總經理苗蔚蘭使用,苗蔚蘭負責臺北地區經營業
務。當初應以萊禮公司設立臺北分公司,不應再另設立克
莉絲汀娜公司,其實兩公司同負責人、同股東、同經營人
。」等語,有2 人訪談紀錄
可按(見處分卷二第310 、31
3 頁),因之,原告行為時負責人及相關人員,對兩家公
司並未認知各為獨立法人,亦不知應依法保持正確計算銷
售額及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⒋依上所述,營業稅法所定之銷售貨物,以對債權行為課徵
為原則,而在原告臺北市○○路營業場所接洽購買貨品之
消費者,均認係與原告交易,並簽認訂購單等,則原告於
訂約當時即屬營業稅法所定銷售貨物之營業人,應開立予
消費者出售貨物之原始憑證,而非於訂約後,視貨品為原
告或萊禮公司所有,而給予消費者不同發票憑證,故原告
上開主張,與營業稅法第3 條及「營利事業帳簿憑證管理
辦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不符,顯不可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無漏開發票,非營業稅法納稅義務人
等情,均不可取。被告以未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24,2
90,821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214,541 元,並無違法。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與判
斷結果無涉,
爰不一一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李維心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