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26號
101年2月9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富美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乘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福民
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
訴訟代理人 李佩璇
殷志鴻
羅唯慈(兼
送達代收人)
上列
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 日環署訴字第1000016307號
訴願決定,提
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屬新豐廠從事美耐板製造作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
局(下稱環保局)於99年8 月3 日21時30分派員前往該廠稽
查,發現從事生產美耐板製程中,於含浸機區及烘箱區有明
顯臭異味,雖設有集氣罩但未有效收集異味氣體,致臭異味
逸散至廠外,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案由被告依同法第60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罰
鍰,並限期於99年10月22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經提起
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
⑴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明文規定:「在各級防制區
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三、置放、混合、
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
氣體。」、第60條規定:「違反第31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5 仟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
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
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又「
主管機關執行空
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
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主管
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判定
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紀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
,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1條
第1 項第3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毒
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惡臭或
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或有毒氣體
未被完全有效
收集及處理。二、雖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
但惡臭或有毒氣體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空氣污
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下稱執行準則)第3 條、第4 條第2
款及第8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之故,依
上開條文所示,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
是以「惡臭」或「有毒
氣體」等氣體為限,但何謂「惡臭」,其判斷標準是依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96年8 月28日公告「異味污
染物為空氣污染物」及空氣污染法防制法施行細則(下稱施
行細則)第2 條第6 款之規定,
所稱「異味污染物」係指足
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之污染物,涵蓋臭味、
香味、甜味、酸味、辣味及苦味等異於一般空氣之氣味,顯
然是屬「
不確定法律概念」而「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
緒反應」等用語,但查前該用語因具有一般性、普遍性或是
抽象性而不夠具體明確。因此,就
前揭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
釋與
適用,雖然主管機關有其權限為解釋及適用。而此等
行
政裁量,係法律許可
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自由判斷
,但裁量並非完全放任,行政機關行使
裁量權限仍須遵守
法
律優越原則,所作之個別判斷,亦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
平
等原則、
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如裁量係基於法律條款
之授權時,更不得違反授權之目或超越授權之範圍,凡此均
屬裁量時應遵守之義務。裁量與上述義務有悖者,構成裁量
瑕疵(如
裁量逾越、
裁量濫用或
裁量怠惰)。
⑵且行政主管機關為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固得制
定「解釋法律之
行政規則」或「裁量基準規則」,然
司法機
關應審查該裁量是否違背一般有效之評價原則。
是故,按行
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
規授權之目的,故裁量權之行使,應符合行政法上之明確、
平等、比例、誠實信用、注意當事人有利不利等原則之要求
,否則,即屬構成濫用權力之違法,此觀
行政程序法第5 條
至第10條,以及行為時行政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行政程序法已於90年1 月1 日開始施行,然此項行政機關行
使裁量權時,所應遵行之諸般原則,
乃為行政法理所當然,
仍應受其
拘束。
⑶職是之故,法院對於前揭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適用原則
應給予尊重行政機關應有「
判斷餘地」,但若是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則法院對於行政機關所為「判斷餘地」當有加以
審查之權限:1.判斷是否基於錯誤的事實;2.判斷是否基於
與事件無關的考量;3.判斷有無違背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
;4.判斷有無遵守一定法律程序;5.判斷之組織是否合法;
6.判斷是否違反平等原則。因此,若「異味」是屬「有毒氣
體」者則是依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種類
之規定所示,然前該「異味」若如稽查人員所言僅是有「漿
糊味」,實非屬有毒氣體,甚為顯然。況且,查被告所屬人
員就
系爭處分書有關原告所屬新豐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
相關事實所敘述內容僅載明「本府環保局於99年8 月3 日夜
間至貴公司新豐廠稽查,發現貴公司從事生產美耐板製程中
,於含浸機區及烘箱區發現有明顯異味,此區域雖有設集氣
罩,但未有效收集異味氣體,致產生臭異味逸散至廠外」
云
云。基此,觀系爭處分書之內容即有所矛盾而屬不當,理由
如下:
①前揭系爭異味是屬何種污染物,未見被告在處分書內有所
說明;援依施行細則第2 條第4 款及第5 款已表列毒性、
惡臭污染物種類,且異味非必相等於惡臭或有毒氣體,被
告本就有義務明確指出兩者有何
因果關係存在。
②在原處分書內未指明或是註明系爭異味是屬何種惡臭或有
毒氣體之污染物。
③稽查人員既然是在原告所屬工廠之含浸機區及烘箱區附近
發現有明顯異味(但卻未記載有惡臭味)顯然雖有外洩,
但無臭味,反而是在廠房外界聞到臭異味?兩者間實無因
果關係存在;況且,所謂異味是否引起一般人之厭惡或其
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之污染物的判斷標準何在?未見被告
在系爭處分書內有所說明,難道是以當時稽查人員的個人
主觀上的感受為唯一判斷依據?若確實如此,則稽查人員
之判斷依據為何?又稽查人員之個人主觀上的感受是否就
相等於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之
污染物?
⑷次按「
行政罰與刑罰之
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
行
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
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
證據足資認定有
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
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改制前
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意旨載有明文。是違法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
推定其
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序及司法訴訟適用之共通法則,行政
機關本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又所憑之證據,亦須在客觀上明
確足以證明行為人違法事實之存在,並符合法律規定,始能
據以對人民作成罰鍰處分。
①查本件被告所屬稽查人員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涉嫌,且無有
效排放異味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致產生明顯臭異味
散布於空氣中而處罰原告,但據原告所屬員工稱其陪同稽
查人員在現場並未見到該稽查人員有攜帶任何儀器收集異
味而僅以其個人主觀上的感受及其所繪製稽查紀錄工作單
為依據,進而做出對原告不利之行政處分。
②惟依環保署環署空字第05959 號函所示:「執行
公私場所
周界空氣污染物採樣檢測或臭味判定時,其採樣點或判定
點應能合理判定污染物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所排放,並應
詳細記載或繪製相關位置及風向圖並註明臭味之性質(如
臭蛋味、魚腥味等),以免徒生爭議。」;且依被告在其
所出版新竹縣空氣品質綜合管理及節能減碳推動計畫第2-
25頁所述:「……環保局於今年度除協商要求屢遭
陳情工
廠應每季執行一次臭異味之檢測外,並於陳情案件發生率
最高之夏季(6-9 月)進行夜間加強稽查,巡查時並攜帶
FID (即檢測器)、臭味採樣器等設備,遇有臭異味逸散
之情形,即立即採樣,……」但觀前該稽查人員在稽查當
日並未有攜帶任何儀器收集異味;且觀前該稽查人員所繪
製圖並未記載風向為何(原告公司所屬新豐廠是屬工廠集
結區域),僅憑前該稽查人員個人所為資料,尚無法對此
異味,以稽查人員個人感官之確認明顯可見污染物排放之
情形,又稽查工作紀錄單僅憑其個人主觀上的感受,且無
儀器收集測試所為系爭處分書上之相關記載,職是,被告
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未依首開執行準則第5 條第5
款及第8 條之規定,又所憑個人主觀感覺及稽查紀錄工作
單,並無法證明本件之違法行為,有產生明顯異味散布於
空氣中之情形,進而推定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有採證未依客觀
證據法則之
違誤
。
⑸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 項明文規定:「前項空氣污染
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是故,原告
所屬新豐廠確實是設有儀器收集因製造美耐板而生氣體且皆
有以管線收集至A110防制設備處理所生氣體後才經由P110排
放管道排放。因此,被告援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
第3 款作為處分依據是有違背前揭法令之規定,甚為顯然。
且本案被告於稽查過程未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規定要
件:
①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 項,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
之空氣污染行為。然原告上述設備產生廢氣,皆以管線收
集至A110防制設備處理廢氣後,經由P110排放管道排放。
故被告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執行處分
,不符合法令規定。
②被告違反執行準則規定:
⒈第2 條:是適用「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氣體」對象,而
原告是有以管道排放。所以不符合法令規定。
⒉第3 條:未敘明判定位置,不符合「應於廠房外、周界
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
散」之規定。
⒊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未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
相關位置,且未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判定位置。
⒋第5 條:稽查時記載或判定,未依本條第4-7 款應填載
稽查工作紀錄項目。
⒌第8 條:稽查時無
佐證「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紀
錄或事證。原告設有收集及處理設備,其經環保局歷次
稽查及各種方式檢測,均足以證明有效收集及處理原告
產生之惡臭廢氣。
⒍第12條:不告不理之原則。本案環保局係依執行空氣污
染行為管制進行告發處分,然於稽查時環保局稽查人員
進廠時即表示本次稽查非因民眾陳情案件,而只是例行
檢查。臭異味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係為個人主觀之官能判
定,故本條明定得會同陳情人或污染源附近之居民為之
規定。
③本案稽查時,僅以稽查員目視、主觀無法證明及判定原告
「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廢氣」,而造成臭異味污染。
原告於99年6 月7 日上午(環保局派人員會同採樣),其
排放管道、周界兩項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結果皆符合標準
。本案稽查日99年8 月3 日前,環保局於99年7 月26日另
行安排臭味稽查採樣,其檢測結果未對原告進行告發或處
分,亦足以證明符合標準。另本案稽查日99年8 月3 日後
,本廠於99年9 月16日再次安排臭味檢測,其排放管道、
周界兩項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結果皆符合標準。
④況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是否具有專業合格嗅覺判定員之資格
,未見有任何佐證而令人起疑,按稽查人員之資格依環境
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管理辦法亦有相關明文規範,故
被告所屬稽查人員即羅唯慈應先證明其資格符合該辦法才
是;且觀查核時間是當日晚上8 點才進行,前該稽查人員
是否已在其他場所為檢測而有進行採樣工作,進而有嗅覺
疲勞、味道相互干擾之情事發生,故而本件稽查員當時採
樣之客觀、正確性,亦非顯無疑問。
⑹原告鑒於被告所採惡臭測定方式因無一定標準且違反採證程
序而會流於稽查人員之個人主觀判斷常引起爭端或是詬病。
職是之故,在各地方環保機關為避免爭議一再發生而早已盡
量減少採用由檢查人員以單純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方式,改
採儀器方式為檢測,實較具科學性及可信度:
①
緣按原告是屬商譽甚佳之外商公司,且在臺灣已深耕二十
幾年,所雇用本地員工達二百多人,是專門製造生產與建
材等有關之產品,無論在國內、外皆獲得當地政府所頒發
綠建材標章之證書,足以證明原告公司本就著重工廠之相
關環保問題,有4 份綠建材標章證書影本
可參。
②被告聲稱有民眾陳情原告所屬新豐廠涉嫌排放異味而已引
起一般人之厭惡之感覺云云,此舉無非是要誤導本院在主
觀上產生對於原告是個會製造污染而不注重環保之公司。
然而事實卻非如此,蓋查原告所屬新豐廠是位於新竹縣新
豐鄉之工業區內,在該區域內本就工廠林立(含合法與非
法工廠共計數百家)而以酚醛樹脂作為生產原料者尚有其
他工廠,以前該化學物料作為生產原料而會產生類似漿糊
味,但查原告是以具水溶性之酚醛樹脂作為生產原料而產
生類似米香味,此對於人體並無傷害,合先
陳明。
③且查本廠M01 表面塗裝程序(美耐板製造程序)主要會產
生廢氣體之範圍是在含浸機、烘乾區域;該2 處設備區所
產生廢氣,分別設有圍幕式集氣罩、密閉管線收集廢氣至
防制設備A110洗滌塔處理後,再經由P110煙囪以管道排放
於大氣。然環保局稽查人員於99年8 月3 日進廠時,即表
示本次稽查非因民眾陳情案件,而只是例行檢查;另未於
P110排放管道進行廢氣採樣、於周界異味判定時未繪製或
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又未描述現場聞到之氣
味判定位置、及當時風向等氣象條件等記錄,明顯違反執
行準則稽查檢測作業程序。
④但據被告所提出陳情案件之陳情者亦曾於100 年7 月6 日
至原告坦承其是居住常春藤社區(距離原告公司約有2 公
里)並擔任該社區的主委乙職,其陳述是因不知異味為何
而曾經向主管機關陳情數次,並欲瞭解原因所在及是否有
毒性,故至原告反應並由公司人員陪同進入工廠參觀製作
流程後已有所瞭解而釋疑。再者,查距離原告較近的社區
(例如成家第一站、豐之園社區、綠景莊園社區、仰德高
中附近社區等)住戶未向原告提出
猶如被告所舉證陳情者
之反應。由此可以證明有關臭異味之認知及感受是流於個
人主觀之判斷。職是,被告是否可因同一陳情者之多次陳
情而可輕率與一般人劃下等號,即
顯有疑問。
⑤復按我國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對各項空氣污染物包括臭味
皆訂有排放標準,然而地方環保稽查人員處理臭異味檢舉
案件時,卻常捨棄排放標準,而另引用
行為罰,在認定臭
味污染事件實缺乏客觀之判定依據,若任由地方環保稽查
人員引用行為罰處罰業者,則前該排放標準之訂定即失其
意義。且既然捨棄客觀標準不用,是否會因人而異,難保
不會有稽查人員假藉職務之便而藉機修理業者,此教業者
如何遵循及心服。因主管機關在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
,為判定臭味發生原因之各項客觀條件,如判定位置、風
速、風向、氣候因素等,常因前揭因素而會產生相互影響
以致造成判斷之準確度及落差發生,因此,我國現行空氣
污染防制法對各項空氣污染物包括臭味才訂有排放標準,
但是,為何還會捨棄前該標準不用而逕由地方環保稽查人
員自行決定行為罰,並以其個人主觀之認知作為處罰業者
之標準,此如何教業者心服。再者,觀空氣污染防制法施
行細則第33條所規範檢查方式有兩種而將儀器檢查列為第
一項,主要是為使其判定結果更具客觀性及可信度,是認
為應以據科學性之儀器法為優先檢驗方式無疑。
⑥另按地方環保主管機關固然有權依空氣污染防治法為臭、
異味事件之判斷,然而有關臭、異味問題仍有其一定法規
標準之而可遵循,並非放任稽查人員依其個人主觀標準來
認定,否則即無定標準之必要,此乃當然之理。更何況,
原告是處於工業區內而有眾多工廠存在,且如被告在其答
辯狀所言及「……因臭異味經排放後,即隨風向改變四處
逸散,檢測值與採樣當時工廠操作情形採樣點、風速、風
向、氣候條件、溫溼度均有相關,並不表示該廠周界外任
何地點任何時間採樣均會符合標準,……」因此,稽查人
員在檢測時,若未採樣送驗,如何判斷是由原告所排放及
若是其排放,是否有違背標準。職是,依環保署所制定排
放標準第2 條之附表;工廠位於工業區內異味排放標準,
原告是屬於煙囪高度低於18公尺而屬第一項標準之適用,
在工業區周界之異味閥值是屬50之標準值。所以,稽查人
員在採取臭異味之判斷之際是否亦應受前揭標準即異味閥
值為50之標準較為客觀可採。
⑦又按被告在其所出版「新竹縣空氣品質綜合管理及節能減
碳推動計畫」第2-25頁所述:「……環保局於今年度除協
商要求屢遭陳情工廠應每季執行一次臭異味之檢測外,並
於陳情案件發生率最高之夏季(6-9 月)進行夜間加強稽
查,巡查時並攜帶FID (即檢測器)、臭味採樣器等設備
,遇有臭異味逸散之情形,即立即採樣,……」顯然亦是
認知稽查人員謂避免爭議而須攜帶相關儀器為採樣工具為
妥。但在系爭處罰事件中,稽查人員在現場並未有攜帶任
何儀器收集異味而僅以其個人主觀上的感受及其所繪製稽
查紀錄工作單為依據,進而做出對原告不利之行政處分。
此舉難道不是行政機關在行使裁量權限未遵守
依法行政原
則及法律優越原則,觀被告所作之個別判斷已違背誠信原
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
⑧再按系爭訴訟事件是因原告不服被告於99年10月12日以原
告所屬新豐廠因涉嫌未有效收集異味氣體,致臭異味逸散
廠外,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並援引同法第60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科處10萬元罰
鍰,並限期於99年10月22日前改善之行政處分。是以99年
10 月12 日之事實是否違規而訟爭,但此與被告聲稱稽查
人員於100 年5 月6 日及同年5 月13日在原告新豐廠採樣
而違反標準之事件是屬截然不同的事件,實不得以事後的
採樣值來佐證之前的訟爭事實是否違規。
⑺被告所提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及第31條之有所區別之理由
無非是其自行曲解法條之適用且有違法律授權明確性,必會
產生同法第20條被架空之情事發生,致使前揭兩法條在適用
上產生衝突,實有違法律
明確性原則。故依施行細則第28條
規定,觀其規定內容並不包含已設置排放管道而未能有效收
集之情形存在;另觀被告在其編制99年度「揮發性有機物稽
查管制計畫期末報告第6 章『排放管道檢測作業』第6-6 頁
」增就原告所屬新豐廠論及「……其進行P110前後端NMHC檢
測,……,檢測目的為確保防制設備維持有效VOCs處理效率
,該管道主要為甲酚之排放管道,檢測結果顯示削減率為99
% 已符合法規要求40% 之削減率標準,故該廠今年度檢測符
合規定。」亦足見原告是設有排放管道。然而,被告卻仍忽
視而執意曲解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之規定是屬違反
法律明
確性原則。
⑻依現任環護署署長沈世宏在其已往擔任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局長乙職時曾訂定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噪音及異味
之感覺性公害陳情案件作業要點第3 條「感覺性公害陳情案
件的處罰,應以受影響的陳情人出面陳情為必要條件。於處
理感覺性公害陳情案件,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本局稽查
發現有違反噪音或是異味相關規定,得以書面先行勸導:(
一)陳情人不願意提供姓名、住址及聯絡電話時;(二)陳
情人非居住生活於受汙染源影響之範圍。……」由此對照前
述系爭稽查記錄內容
所載稽查工作性質是屬例行稽查
而非遭
受民眾陳情或是檢舉之案件;另外,依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是
以受陳情機關於處理感覺性公害陳情案件,是以書面勸導為
優先而非逕行為開單處罰。但對照被告就本件處分中之系爭
處分並無事先給予勸導而有違行政實踐及平等原則。蓋因各
行政機關所訂之行政規則或是辦法係借助於行政實踐及平等
原則,產生
行政自我拘束之效力而發生對外效力,此即為平
等原則對行政機關效力次原則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況且,
行政機關在裁量範圍內,所為之行政處分,在事實上及法律
上均相同之情形,所為之裁量亦應相同,是以行政機關頒行
之行政規則或是辦法,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於個案中自
應受拘束。所以,各地方政府所屬環保機關就空污事件所為
處理程序或是方是應以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等同待
之。是故,由臺北市政府所
頒布前揭辦法是針對感覺性公害
陳情案件的處理辦法所為規範而對照被告就系爭本案的處理
方式實有欠妥當。
⑼按本院於100 年12月27日
開庭之際曾詢問證人:「現場集氣
罩是否足以完全收集異味?」「原告認為合格標準如何認定
?」「工作紀錄表顯示之明顯異味(疑似糨糊味)是為何事
?」;證人答:「原告的氣體都是排出去的,異味是從防制
設備外面出來的,排出去的氣體雖有味道,但檢測出來的數
據都是合格的。」「原告防制設備上面都有儀器管控,被告
稽查時有拍攝設備管控結果並確認設備顯示之數據,都在合
格範圍內。」「原告的製程中卻會產生這種疑似糨糊的氣味
。」;對照被告之回答
略以:「……二、集氣罩不可能完全
收集,……三、證人所稱之檢測數據其實是指防制設備(即
洗滌塔)上面儀器表所顯示之數據,洗滌塔操作的條件的PH
值應維持在一定,亦即氣體係經過洗滌塔排出去的異味,而
不是指現場未經過洗滌塔的異味。亦即有許多是未經過洗滌
塔處理之味道,是從廠房逸散出去之異味,故現場會有味道
。四、被告之臭味檢測程序,也是採樣回去後,在實驗室內
由人工直接嗅聞而不是用機器檢測,嗅完後再去計算數據。
」
①據此,被告已
自承集氣罩不可能完全收集異味且亦於100
年9 月29日開庭之際坦承「目前環保法規並未要求零排放
,只要符合所有管制之規定即可」足以證明排放異味仍有
一定標準而非僅建立在稽查人員個人主觀上之判斷,甚為
顯然。
②次就原告所設置監控設備顯示PH值之數字是合於排放標準
而反足以證明確實有維持在一定標準值,否則PH值之所顯
示數字不會是在符合標準之範圍內。至於被告所言未經過
洗滌塔處理之味道是其主觀上猜測而無依據,且既然集氣
罩無法完全收集,則被告所屬稽查人員如何斷定排放出來
的異味就是超過標準值?蓋因其明言集氣罩不可能完全收
集異味而如何苛求原告要做到現行科技所無法做到之標準
。
③就原告所設置防制設備是經由主管機關核發許
可證後才能
開始運作,且依主管機關在核發許可證之際是有排放濃度
標準、許可排放量、防制設施等定檢事項目須審查,此有
環保署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簡任技正周淑婉於99年
9 月在「固定汙染源空氣汙染管制教育訓練」中「固定汙
染源許可制度與案例研析」
可資佐證。
④末就被告所提出有關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就其管轄區域內所
為處分案例而欲主張其在系爭處分所引用法條為正確云云
,但查前揭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所為處分個案內容觀之,不
外乎是未設防制設備或是故意將有毒氣體排除在工廠之外
而與系爭本案所涉及異味是否超過標準之情況截然不同,
且所排放氣體顯然是屬有毒物質。是故,被告所提出有關
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就其管轄區域內所為案例實無法
比附援
引在系爭本案中而無法等同代之。
⑽再者,依被告於100 年度在其所出版新竹縣空氣品質綜合管
理及節能減碳推動計畫,是由被告對外委託顧問公司所為出
版刊物而撰寫內容,亦經被告審核過才出版,顯然是有授權
而有權代表被告為對外所為任何意思表示。因此,既然被告
在其所出版刊物內容有所陳明在檢測是否有惡臭糾紛之際要
攜帶FID (即檢測器)、臭味採樣器等設備,足以造成外界
產生信賴。此舉難道不是行政機關在行使裁量權限所應遵守
依法行政原則及
信賴原則。職是之故,觀被告在系爭事件所
作之個別判斷已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信賴原則等一般
法的規範。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之依據
實有所不當。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⑴按「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
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違反第31條第1 項各款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 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
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
、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
逸散。」、「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
列規定:……二、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
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
「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
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
行為人之姓名。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三、稽查時間。四
、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之相關性。五、發生污染行
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六、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
及操作情形。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八、其他
必要之稽查事項。」及「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1條第1 項第
3 款及第4 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
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二、雖
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或有毒氣體未
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分別為執行準則第3 條、第
4 條、第5 條及第8 條規定。
⑵次按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從事置放、混合、
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
氣體,為
首揭法條所明定禁止之空氣污染行為,若有違反,
即應受罰。本件原告所屬新豐廠從事生產美耐板製造作業,
於廠內含浸機區及烘箱區附近發現有明顯臭異味,此區域雖
設有集氣罩但未有效收集異味氣體,致臭異味逸散至廠外,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乃當場拍照
存證並製作稽查紀錄,有稽查工作紀錄及稽查照片
可稽,另
按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本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至第5
款所稱惡臭,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
」及環保署於96年8 月28日依據施行細則第2 條第6 款公告
:「異味污染物為空氣污染物」「異味污染物之定義,係指
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之污染物。」可知惡
臭與異味之定義均為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
味。又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項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
查:……(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
定。」是環保局稽查人員於廠外所聞到明顯類似漿糊異味雖
非屬有毒氣體,惟屬異味污染物或惡臭,違規事實明確,被
告據以裁處10萬元罰鍰,用促踐行改善之義務,並無違誤。
⑶原告訴稱「依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中
關於排放管道中採樣時間規定為一至三分鐘……然本件採樣
時間是由稽查人員在現場以其個人觀感為判斷,如此短暫時
間內採樣,難保未受前述外在因素干擾。」查本件原告係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空氣污染行為
,並非以採樣檢測方式進行,亦即稽查人員依上開施行細則
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及首揭執行準則之規定進行「官能檢查
」;與「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採樣檢測不
合格,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所定之排放標準不同。
前開二
者就違規構成要件及稽查方式均不相同。原告所訴,容有誤
解。
⑷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前揭執行準則相關規定執行,並表示
漿糊味非被列入有毒氣體,而漿糊主要原料為麵粉,如何會
引起一般人會有的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乙節,惟本案稽
查工作紀錄載明:「至該廠周界巡查於新興電子平面停車場
出入口及該廠大門前有明顯異味(疑似漿糊味),至廠內稽
查,該廠24小時運作,主要為生產美耐板,製程中含浸機區
及烘箱區有明顯疑似漿糊異味與該廠大門前之異味相同,另
含浸區及烘箱區產生之廢氣收集後經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洗滌
塔(A110)處理後排放,經查洗滌塔儀錶顯示台亦有淡淡疑似
漿糊味……三、本日稽查於下風處發現之疑似漿糊異味為該
廠主要原料酚甲醛樹脂(PF)及製程中烘加熱所產生,因未
有效收集處理產生之異味致逸散至廠外情形」等語,並繪製
臭異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敘述所聞到明顯臭異味地點為下
風處,顯示本案件
業已符合執行準則第3 條、第4 條第2 款
、第5 條第5 款及第8 條規定。另依據環保署公害陳情系統
及環保局陳情信箱統計,原告所屬新豐廠99年度遭民眾陳情
共12件,信箱陳情1 件;100 年
迄今遭民眾陳情共9 件,信
箱陳情1 件,其中一篇陳情信件內容:「去年自台中搬回新
豐後仍然時常聞到漿糊味道……富美家公司曾因排放這漿糊
味的氣體,污染了新豐鄉許多地方……我們仍時常聞到這惱
人的味道,因為氣味難聞,聞到這氣味時常都要窒息了,我
們聞了這氣味不僅身體不舒服,心裡也擔心這氣體是否有毒
……」,顯見原告訴稱之漿糊味已確實引起一般人的厭惡及
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且原告新豐廠所產生之氣味並非為麵粉
製造之漿糊味,而是含酚醛樹脂反應製程產生之化學物質,
雖無急毒性,但與麵粉等天然物質對人體之影響仍有極大差
異,附近居民聞到這類似漿糊異味時亦不會認為是天然漿糊
所產生,自然造成反感,可見原告對自廠所產生之氣味與附
近居民感受有明顯差異。
⑸又原告主張所屬新豐廠在99年度受處分之前已於同一年度連
續三季獲得被告機關檢測合格,足以證明原告公司所屬新豐
廠在99年度受系爭處分之前、後根本未有任何違規情事發生
,並表示環保局於99年6 月7 日及7 月26日曾進入原告公司
所屬新豐廠查核亦屬合格云云。查原告所屬新豐廠99年度受
處分前同一年度連續三季之檢測並非由環保局所執行之稽查
檢測,而是該廠所必須執行之定期檢測,兩者性質不同;環
保局於99年6 月7 日及7 月26日至原告工廠進行稽查檢測結
果雖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排放標準規定,但該檢測結
果僅代表稽查當時採樣點之檢測值,因臭異味經排放後,即
隨風向改變四處逸散,檢測值與採樣當時工廠操作情形、採
樣點、風速、風向、氣候條件、溫濕度均有相關,並不表示
該廠周界外任何地點任何時間採樣均會符合標準,況環保局
於100 年5 月6 日及100 年5 月13日至原告新豐廠進行周界
採樣,採樣結果均超過排放標準,惟無論何時之檢測值,與
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
⑹原告所屬新豐廠經環保局進行排放管道檢測,檢測結果甲酚
削減率為99% ,符合排放標準乙節,僅能代表該廠針對有收
集至防制設備處理之甲酚去除效率已達99% ,但該廠仍有許
多臭異味未被收集至防制設備處理,由製程直接逸散,以致
製程區及廠外均有明顯臭異味。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至
第33條為針對公私場所(含工廠)空氣污染防制措施進行規
範,各法條並無先後適用順序或條款互相牴觸情形,工廠必
須全數遵守並非僅須符合第20條規定即可。
⑺原告訴稱「新竹縣空氣品質綜合管理及節能減碳推動計畫」
為出版品,該計畫為環保局眾多
委辦計畫之一,由顧問公司
執行並撰寫期末報告,期末報告完成時間為99年12月底,其
中原告所引用內容為該計畫回顧99年中環保局管制作法概略
描述,並非環保局稽查之執行標準,環保局查核主要依據空
氣污染防制法及其子法內容執行,如發現異味時,異味不明
顯或無法判斷臭異味污染來源以及稽查對象未有違反其餘法
條,稽查人員將會採樣並送驗,以判斷該廠臭異味是否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或判斷臭異味污染來源,但本案
已明顯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規定,自當以「空氣污染
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為依據進行查核,且本局稽查人員於當
日稽查紀錄之繪圖已註明發現原告新豐廠排放異味之地點為
「下風處」,採樣過程並無違誤。
⑻另原告質疑除被告外已無其他縣市環保局使用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31條第1 項處罰,因處分案件無法公開查詢,故被告詢
問鄰近之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該局表示有以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31條第1 項處分案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屬行為
法管制,其中針對臭異味有關之規定為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統計(不同行為)96-99 年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
條第1 項第3 款告發裁處共計5 件,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第
4 款告發裁處共計2 件,另桃園縣政府97-100年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告發裁處共計8 件,依同法第31
條第1 項第4 款告發裁處共計7 件。另各縣市政府執行相關
民眾陳情之案件,不
違反母法條件下,應依各地區屬性不同
而在訂定相關決策要點及執行面上有所調整,並非各縣市政
府皆適用相同的作業要點,且本次稽查主要原因為該廠屢屢
遭到附近居民陳情臭異味,許多鄰近居民均反應常常聞到該
廠排放之臭異味,故稽查當時雖未遭民眾陳情,但確實是因
屢遭民眾陳情所執行之不定期查核。另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31條並無明文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稽查業務時,發現有空氣
污染事實應先進行勸導。經查向環保局陳情之民眾大多有留
下姓名及電話,且其住所均為鄰近原告新豐廠之社區,況環
保局於本次處分日前至原告廠區稽查時發現臭異味已進行多
次勸導改善,並作成稽查紀錄請現場人員簽名。環保局與臺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作法並無明顯差異。
⑼原告所提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管理辦法,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33條第1 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
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是指受空氣污
染防制法所管制之公私場所(公司、工廠等),非為主管機
關稽查人員應具備之資格,原告恐有誤解,且環保局所屬稽
查人員羅唯慈亦具備乙級專責人員資格(證書字號:(98)環
署訓證字第FB010035號),惟與本案違規構成要件無涉。
⑽綜上,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事
實明確,被告依同法第60條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期
改善,依法
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而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
心證之理由:
⑴原告所屬新豐廠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於99年8 月3 日21時30分
稽查,發現從事生產美耐板製程中,於含浸機區及烘箱區有
明顯臭異味,雖設有集氣罩但未有效收集異味氣體,致臭異
味逸散至廠外,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由被告依同法第60條規定裁處並限期改善。是以,本件
應審究者
厥為:1.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是否周延而妥適?2.被告執行該歸定之認定過程是否
於法
有據?
⑵關於處罰規範:
①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31條是為不同的行政法管制目
的而規範,第20條是「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
物,應符合排放標準」,而第31條是「在各級防制區及總
量管制區內,不得有特定行為」,前者的重心在於結果的
避免,因為一但發生超過標準的排放,就已經是具體而明
確的空氣污染,所以針對第20條的處罰相對於第31條也會
稍微重一些(參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60條),而
後者的重心在於行為的防止,是指特定的行為會導致空氣
污染,一但有這些行為就要加以管制以維持空氣品質,正
因為以特定行為為
判準,故以特定行為具體構成要件的滿
足程度為重心,而不是以排放標準為核心,雖然對第31條
的處罰相對於第20條相形輕一些,但其違反者若為工商廠
、場者,處罰的輕重相同(參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
第60條)。這是來自兩種不同的規範思維,當我們觀察第
20條時,重心在於「固定污染源應符合排放標準」是對污
染源而言,而觀察第31條時,重心在於「特定區域之特定
行為之限制」是對特定行為而言;這是兩種不同的空氣污
染管制方式,即使針對工商廠、場之處罰相同,既然規範
目的不同、規範構成要件不同,就不能以不同的構成要件
要求來
彼此衡量,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的重心在行為
的限制,而非排放標準的認定,應無疑義。原告所稱第31
條標準如何認定的質疑自無足採,而請求函詢主管機關探
求查核標準者(參本院卷p.38),自無必要。
②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在各級防制區及總
量管制區內,不得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
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之行為」,而同
條第2 項稱「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
之空氣污染行為」,這些特定行為是否得以具體到足以操
作的程度,這個具體化過程是要在立法處理還是
委任立法
授權行政機關,是選擇的問題;若逕行立法優點為規範明
確人民有所依循,但缺點是失之彈性應用恐怕無法因應多
樣化的汙染問題;反之為授權
立法者,足以將細節化之事
項交予專業之行政機關統籌處理,當然可以即時應變各種
不同的汙染狀況,如有爭議再交由司法機關審查授權立法
的過程中行政機關有無違反授權目的、授權範圍,以及有
無合於公法上的諸多原則(如明確性原則),目前我國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3 項「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就是如此,因此行為管制之執行
準則可授權立法的,當無疑問。
③續而觀察授權過程中的檢視,由法規中所稱「致產生惡臭
或有毒氣體之行為(本件涉及的是惡臭,參見本院卷p.
21)」而言,所謂惡臭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
應之氣味(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6條),足見規範
之目的是要讓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不
要任意逸放。經查:
1.執行準則第2 條「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
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這是源之
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 項稱「前項空氣污染行為
,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但是否意
味著有管道排放者就不會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 條
?換言之,在立法設計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是否
排除「有排放管道而未能完整排放仍衍生足以引起厭惡
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之處罰?此由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31條之規範管制目的而言,第2 項稱「未經排放
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當然包括「未經設置排放管
道設施」及「有設置排放管道設施,但不能完全發揮功
能」仍排放惡臭之空氣污染行為。足見空氣污染行為管
制執行準則第8 條「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
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
、未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二、雖裝置
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或有毒氣體未
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三、貯放或輸送設施未密封或
加蓋。」並未違反授權目的,而是可以操作之細節性規
範,故原告稱設置有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
備,就不會觸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者,為不足採。
2.就惡臭的標準而言,是很主觀,但只要是人的感受,仍
有大多數人的平均評價可資
參酌,就像統計學上常態分
配的鐘型圖,並非對於超過信賴區間左右兩側偏離常態
之情形為認定,而是以大多數人之感受為判準;就足以
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而言,大多數人就
是平均數,而平均數所彰顯的就是一個一般的普通人,
以一般普通人的標準來衡量感受是否引起厭惡或不良情
緒反應。但不可避免的是大部分人的忍受程度均有不同
,然而若有許多的普通人均感受到厭惡或不良情緒反應
就足以讓這個平均值更容易呈現。原告質疑是以當時稽
查人員的個人主觀上的感受為判斷依據者,若稽查人員
是一個普通而正常的一般人,就足以援引統計學上常態
分配的概念,來說明這位普通而正常的一般人就是「均
數」,以這樣的人作為判準,就是立法的目的「讓足以
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在各級防制區及
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因製造產品而致產生」足以實現
,原告之質疑當無足採。
⑶關於取締過程?
①按稽查工作紀錄(參
原處分卷附件一)之記載「二、至該
廠周界巡查於新興電子平面停車場出入口及該廠大門前有
明顯異味(疑似漿糊味),至廠內稽查,該廠24小時運作
,主要為生產美耐板,製程中含浸機區及烘箱區有明顯疑
似漿糊異味與該廠大門前之異味相同,另含浸區及烘箱區
產生之廢氣收集後經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洗滌塔(A110)處理
後排放,經查洗滌塔儀錶顯示台亦有淡淡疑似漿糊味……
三、本日稽查於下風處發現之疑似漿糊異味為該廠主要原
料酚甲醛樹脂(PF)及製程中烘加熱所產生,因未有效收
集處理產生之異味致逸散至廠外情形」等,而且繪有現場
草圖並標明臭異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敘述所聞到明顯
臭異味地點為下風處,足見合於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
則第3 條、第4 條第2 款、第5 條第5 款之規定,原告質
疑「未敘明判定位置、未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
關位置、未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判定位置、未依法應填載
稽查工作紀錄項目」者,為不足採。況既經查核係屬「未
有效收集處理產生之異味致逸散」之情形,當屬「有設置
排放管道設施,但不能完全發揮功能」而仍排放惡臭之空
氣污染行為,被告憑以處罰當屬有據。
②原告之員工吳玉泉亦證稱「工作稽徵紀錄表右下角之簽名
是我
親簽,記載之時間、地點均正確,簽名之前相關內容
均已詳閱並記載清楚」,足以顯示工作稽徵紀錄表之內容
為真實,且證人又稱「(當時現場異味之情形如何?)現
場的異味我是可以接受,因為我們防治設備檢測出來的數
據,都在合格範圍之內。(現場集氣罩是否足以完全收集
異味?)原告的氣體都是排出去的,異味是從防治設備外
面出來的,排出去的氣體雖有味道,但檢測出來的數據都
是合格的。(原告認為合格標準如何認定?)原告防治設
備上面都有儀器管控,被告稽查時有拍攝設備管控結果,
並確認防治設備顯示之數據,都在合格範圍內。(工作紀
錄表顯示之明顯異味疑似漿糊味是為何事?)在原告的製
程中的確會產生這種疑似漿糊的氣味。」足見原告確實有
設置集氣罩為防治設備,而異味是從防治設備外面出來的
,堪見雖有設置排放管道設施,但不能完全發揮功能而仍
排放惡臭,應無疑義。
③關於證人吳玉泉所稱「防治設備檢測出來的數據,都在合
格範圍之內」者,經查現場數據就是工作紀錄表記載之PH
=7.87,這是酸鹼值,不是表示味道的數據。這項數據,
應是指防治設備(即洗滌塔)上面儀表所顯示之數據,洗
滌塔是利用水流為清除工具之設施,操作條件是PH值應維
持在一定之數據,有效防治的措施是氣體係經過洗滌塔排
出去的空氣,而不是指現場未經過洗滌塔的異味;足以證
實原告所設置之集氣罩或洗滌塔並未完全有效發揮作用,
所以會有如稽查工作紀錄所示,未經洗滌塔處理之味道,
是從廠房逸散出去之異味。
④而這個異味是否為惡臭其認定方式,已如前述。而原告所
提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管理辦法,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33條第1 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
,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是指受空氣污
染防制法所管制之公私場所(公司、工廠等),非為主管
機關稽查人員應具備之資格,且本案稽查人員羅唯慈亦具
備乙級專責人員資格(證書字號:(98)環署訓證字第
FB010035號)業經被告陳明在案,但此與本案違規構成要
件無關。本件已經透過稽查工作紀錄所示之查證方式,於
原處分中敘明「此區域雖設有集氣罩,但未有效收集異味
氣體,致產生臭異味」並敘明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同法第60條規定裁處,則就惡臭之
認定過程已屬詳載,原告之質疑充其量僅足以說明「原處
分未直接說明之明顯異味(疑似漿糊味)就是惡臭」,當
無足取,並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
聲請傳訊專家證人許慶興技師(參本院卷p.38
),為原告之環保顧問亦曾任職於被告(參本院卷p.130 )
,本院認為涉及經濟上的利害關係,而且原告陳明只是事實
上陳述(參本院卷p.130 ),已另有原告之員工吳玉泉到庭
證述,而無傳訊專家證人許慶興技師之必要;又本案事證
已
臻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故不逐一論述,均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