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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75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57號                   100年9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全日清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協益(董事)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楊東霖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代 表 人 陳明豐(院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朱秀晴 律師 上列當事人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5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訴審議判斷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訴外人嘉新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公司 )參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 日辦理之「東址清潔 委外作業二年期合約(另含後續擴充)」採購案(案號H990 29-1),繳交押標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經被告發覺 原告與嘉新公司有押標金銀行支票連號及營業地址相同等情 事,認定兩公司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不 同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以99 年12月31日校附醫總字第0991502195號函(下稱原處分)判 定原告為不合格標,並不得參與後續評審及所投之價格標不 予開標,並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原告所繳押標 金不予發還。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100 年1 月14日 校附醫總字第1000000200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 處分決定,原告即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   提出申訴,因原告未繳納審議費,經公程會通知限期補繳,   未繳費,經審議判斷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程序部分:  本件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認定原告未於期限內補繳審議費, 而為不受理處分;但公程會之補正繳費函文未依訴願法第44   條第2 項、第46條規定合法送達原告代表人李協益。又訴外   人嘉新公司與原告均委任重和國際法律事務所宋重和律師擔   任臺大醫院上開合約勞務採購申訴案之代理人,惟公程會補   繳審議費通知函,僅就嘉新公司採購申訴案對代理人宋重和 律師送達補繳審議費通知函,卻未就原告之申訴審議補繳審 議費部分向宋重和律師送達,致代理人亦無從知悉仍需補繳 審議費,實不可歸責於原告。補繳審議費通知文書不生送達   之效力,從而公程會不受理之審議,顯有不當,請撤銷原審   議判斷書,發回重新處分。 ㈡本件無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用:  ⒈投標廠商經機關於開標前後發現,不同投標廠商間投標    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政府採  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惟此係指有異常關係  二廠商於同一區域中均有投標動作,若其不於相同事件區  域中者,即無該條款適用情形。蓋以在此種情況,該二廠  商,既非相同事件投標,即不會發生假性競爭,公程會於  96年11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600431200 號函釋,亦再次重  申96年6 月26日96工程企傳字第F961354 號傳真函釋例,  因個案採分項決標,且地址、傳真、電話相同之二家廠商  各投不同項目,尚非此互相競爭,無政府採購法第50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為防止假性競爭規定之適用,然仍請招  標機關查察原招標文件有無限制單一廠商投標或得標之項  次數,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  ⒉依被告勞務採購投標須知第52項規定:「本採購採:複數   決標。投標廠商得選擇投標區域,如經審查合格者,價格  標開標時分別依東址二區、東址一區順序開標,每家廠商  限得標一區,投標廠商若同時投二區以上且得標一區後其  所投之其他區價格封則不予開啟。」,可知即使同一家廠  商亦可同時分別投標東址二區與東址一區,何以原告與嘉  新公司分屬不同法人格,卻反而不得分別投標二區?復觀  諸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立法意旨,在於避免不  同廠商間之假性競爭,影響採購公正性,然參酌上開投標  須知既採分區複數決標,且原告僅投標東址一區,嘉新公  司亦僅投標東址二區,不論形式或實質上均不會提高一區  、二區各標區之得標機會,亦不會發生競標家數不足之假  性競爭情事,因此不影響本採購案之效能及政府採購所欲  達到的公正性目的,故參酌前述公程會96年11月19日工程  企字第09600431200 號及96年6 月26日96工程企傳字第F9  61354 號傳真函釋,原告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本旨。  ⒊依被告勞務採購投標須知第52項規定,允許同一家廠商可  同時投標二區,何以原告與嘉新公司分屬不同法人格,卻  反而不得分別投標二區?縱使投標廠商同時投二區以上且  得標一區後,其法律效果亦僅是其所投之其他區價格封則  不予開啟,即不致產生同一家廠商同時得標兩區之情事,  被告既然認定原告與嘉新公司有關連,故縱使嘉新公司與  原告同時得標,本得將另一標區不予啟封即可,率以適  用目的在防止圍標之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並  予沒收押標金75萬元,顯有裁量濫用之嫌。 ㈢原告請求發還押標金: 原告依政府採購法投標被告之合約,所繳納75萬元押標金, 因實際未得標,被告應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於 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被告未予還,起訴請求。 ㈣被告處以沒收押標金行政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⒈原告與嘉新公司分別僅對東址一區、東址二區為投標,兩  公司間就系爭標案根本不處於競標關係,被告以原告與嘉  新公司間違反前揭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像第5 款規定為  理由,對原告處以取消投標資格並沒收押標金之行政處分  ,有行政處分適用法規違誤,應予撤銷。  ⒉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業務固得考量業務性質、業務數量等因  素就同一標案分別數區限制投標或得標數,然同一招標業  務縱分別數區辦理招標,其業務性質仍屬同一,為免經審  查合格之廠商因辦理招標機關分區限制投標而過度限制投  標,採購慣例上多有允許一廠商得參與數區投標,惟僅限  制得標數之規定,依系爭投標須知第52條規定(即被告勞  務採購投標須知第52項規定),即係本於使同一審查合格  廠商不因分區限制投標而喪失參與政府採購機會所為之規  定,依此規定舉凡經審查合格之廠商即得同時參與被告系  爭標案東址一區及東址二區之投標,僅於先開標之東址二  區得標時,後順序之東址一區價格封不予開啟,而限制僅  能得標一區,被告系爭標案既允許一廠商得同時於東址一  區及東址二區分別投標,縱使被告認定原告與嘉新公司間  法律上雖屬不同法人格,然因具有關係企業關係而為實質  上同一廠商,依其招標公告第52條規定允許同一廠商得同  時於系爭標案東址一區、東址二區投標,當亦無取消原告  投標資格並沒收押標金之理,否則即與被告允許一廠商得  同時於二區投標之招標公告第52條規定不符,因而有應予  撤銷之理由。  ⒊被告於原處分既認定原告與嘉新公司間具有政府採購法第   5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適用前提之不同廠商要件,然於就  原處分為異議救濟之100 年2 月11日校附醫總字第100000  0763號駁回異議決定,卻又以原告與嘉新公司間具有實質  一廠商關係,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與異議駁回處分間就關  於原告與嘉新公司間究為「不同廠商」或「同一廠商」認  定迥異,處分理由顯有矛盾,亦有撤銷之理由。  ⒋前揭被告之系爭投標須知第52條規定:「..每家廠商限得  標一區,投標廠商若同時投二區以上且得標一區後其所投  之其他區價格封不予開啟..」,依此規定,被告既允許一  廠商同時為二區之投標,且法律效果僅限制其他區價格封  不予開啟,縱認原告與嘉新公司間因具有關係企業公司關  係,而為實質上一廠商,依前揭規定法律效果至多僅為於  嘉新公司所投標而先開標的「東址二區」得標時,原告所  投標而後開標的「東址一區」價格封不予開啟之法律效果  ,被告竟為超越伊所自行擬定之招標公告之規定之行政處  分,而有應予撤銷之理由。 ㈤原處分沒收原告押標金,違反比例原則:  ⒈原告與嘉新公司係分別對被告所舉辦系爭標案之不同區域   個別為投標,兩公司間不具競標關係已如前述,縱使被告  認定原告與嘉新公司因具有關係企業關係,而為實質上同  一廠商之認定,因參與系爭標案者眾,原告與嘉新公司就  其各自投標是否能得標仍屬不確定,兩公司皆得標僅為其  中一種可能性而已,被告徒以原告與嘉新公司「可能」同  時得標,而「可能」無力履行契約認定原告與嘉新公司間  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所規定:「其他經主管    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性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情事,    而處以沒收押標金75萬元之行政處分,已屬速斷。  ⒉縱使原告與嘉新公司間因存有關係企業關係,被告於資格  審查時發現有此事實,考量為免二公司皆得標,無能力順  利履約,既原告與嘉新公司間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  定,被告仍有先依招標公告第52條規定,協商原告與嘉新  公司是否於其中一廠商得標時,另一廠商之價格封即不予   開啟之方式予以處理,被告捨此可兼維護原告利益,並可  免二廠商皆得標可能無能力確實履約之方式而不為,竟直  接判定原告喪失後續審查及價格標之資格,並沒收原告參  與投標所繳交75萬元押標金,其行政處分顯然有違行政程  序法第7 條第2 款所定「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    ,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之「必要性原則」,而    有應予撤銷之理由等語。 ㈥訴之聲明:⒈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發還 原告750,000 元押標金。 三、被告則以: ㈠程序方面:   ⒈原告為法人,其所提申訴書上載代表人之住址同公司地址  ,則公程會對於原告代表人為文書送達,依法應向其事務  所、營業所所在地行之。是以公程會既將上開通知函送達  至原告營業所,並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依  訴願法第47條第3 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第2 項規定,對  原告之代表人李協益在其營業所所在地為送達,有據  ,應屬合法有效之通知。 ⒉當事人之訴訟能力不因委任訴訟代理人而喪失,仍得自為    訴訟行為而收受訴訟之文書之送達,且向當事人本人為送 達,於該當事人既無不利,即應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原告  雖已委任宋重和律師為申訴案之代理人,原告訴訟之行為    能力不因委任代理人而喪失,仍得自為收受訴訟文書之送  達,依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61 號判決意旨,向當事人  本人送達,對該當事人亦無不利,應認送達已生效力。 ㈡實體方面:  ⒈按「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   50條第1 項第5 款..處理: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 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  或申請退還者。投標標封或通知機關信函號碼連號,顯  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者。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  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其他顯係同  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者。」,此有公程會91年11月  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 號解釋函令之見解可資參照  。又「..來函說明一,本會95年5 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50 0166880 號函所述『上開規定,複數決標亦適用』乙節, 只同一項目二以上不同投標廠商間發生重大異常關聯之情 形者。來函說明二、三,所詢個案之甲、乙二家廠商各投  不同區域,非彼此互相競爭之情形,參照本會96年6 月26  日96工程企傳字第F961354 號傳真函釋例,無本法第50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適用。另該案招標文件規定單一廠商  以得標一區為限,爰應注意查察有無借牌或出借牌照之情  形。」,此亦有公程會96年11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600431  200 號解釋函令可參。  ⒉原告與另一投標廠商嘉新公司之投標文件內,有①押標金  票據號碼連號、②押標金均由訴外人邱力友所繳納、③現  場管理團隊(含領班、組長、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及病媒  蚊蟲防治技術施藥訓練人員)均相同等情事,依前開公程  會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 號解釋函令之見解所示,足認  上開兩家公司之投標文件有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  情事,即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情形。 ⒊雖原告起訴稱「該二廠商,既非相同事件投標,從而不會  發生假性競爭」,並援引前開公程會96年11月19日工程企   字第09600431200 號解釋函與鈞院98年度訴字第2183號判  決辯稱「尚非彼此互相競爭,自無上開條款之適用」云云    ,惟公程會前揭函文後段仍揭示:「另該案招標文件規定    單一廠商以得標一區為限,爰應注意查察有無借牌或出借  牌照之情形」可知,並非完全排除機關於辦理招標時,如  招標文件規定已明定單一廠商以得標一區為限,仍有查察  有無借牌或出借牌照等情形之義務,其理由無非為杜絕單  一廠商得標二區或其他任何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的發生。而前揭判決僅為法院就個案之見解,不當然拘束  各採購機關,又本件事實狀況實為同一院址區域之清潔勞  務採購標案,與該案屬不同事件區域之二工程採購案情況  並不相同,本件涉及實質違反公平競爭之情形,故前揭判  決實無法比附援引。  ⒋本件依投標須知規定,採取公開招標異質採購最低標,分  為東址一區及東址二區分項複數決標,基於東址清潔面  積範圍廣大,考量若由一家廠商施作,人力需求很大,為  預防廠商違約情事發生,確保病房環境清潔及醫療作業不  中斷,故將同一院址空間分為較小之二區,並於投標須知  第52點敘明:「每家廠商限得標一區」。又原告於起訴狀   所述「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勞務採購投標須知第52點規  定..可知,即使同一家廠商亦可同時分別投標東址二區與 東址一區,何以本公司與嘉新公司分屬不同法人格,卻反 而不得分別投標二區?」云云,探其原告以不同法人格投  標二區之意圖,在於規避上開投標須知第52點規定,苟  發生原告及嘉新公司於被告東址區域各自得標,依原告與  嘉新公司投標管理團隊相同等情形,則其等管理團隊恐有  重複請領薪資之不當情事,實有違本件分區複數決標之本  意且造成實質不公平競爭。  ⒌原告與嘉新公司有本採購案之投標文件顯係同一人或同一  廠商所為之情事,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不  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  雖原告辯稱「縱使投標廠商同時投二區以上且得標一區後  ,其法律效果亦僅是其所投之其他區價格則不予開啟,即  不致於產生同一家廠商同時得標兩區之情事,被告既然認  定原告與嘉新公司有關聯,故縱使嘉新公司與原告同時得  標,本得將另一標區不予啟封即可」云云,惟倘如原告所  述,本可以一家廠商之名義分別投標二區,何以分由不同  法人格投標二區?其為規避投標須知第52條,希冀以不同  法人格投標二區並得標二區之意圖甚為然,若被告未查  二家廠商投標文件有重大異常關聯,豈不使原告與嘉新公  司成功規避每家廠商限得標一區之規定,有違本件分區複  數決標之本意。故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被告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沒收其押    標金之處分,無裁量濫用情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本件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之主要爭 點為:公程會之補繳審議費通知有無合法送達原告? ㈠按「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得先行向廠商收取審議 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及繳納方式,由 主管機關定之。」、「廠商提出申訴時,應繳納審議費。其 未繳納者,由申訴會通知限期補繳;逾期未補繳者,不受理 其申請。」、「前條審議費,每一申訴事件為新臺幣3 萬元   ,由申訴廠商以現金、公庫支票、郵政匯票、金融機構簽發 之即期本票、支票或保付支票繳納。」政府採購法第80條第 4 項、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3 條、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乃源於政府採購法第80條第4 項,係就申訴審議費收費數額及繳納方式所為技術性、細節 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爰予引用。 ㈡次按「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 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 政府採購法第83條、第74條著有規定。依此,立法者已就政   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   定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最高   行政法院97年5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因之,關於政府採購法之申訴,應按訴願法相關規定。惟申   訴審議,因政府採購法特別規定須繳納審議費用,則此項申   訴審議之合法要件,即須先為踐行,其未予繳納,而經申訴   審議判斷不受理,致原處分未經審議機關為實體上之審議判   斷者,自不能進入行政訴訟程序為實體上之審理。 ㈢又按「對於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   管理人為之。」、「訴願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   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受理訴願機關認為必要時,   得送達於訴願人或參加人本人。」、「對於機關、法人或非   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該代理人   為之。但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訴願法第44條第2 項、第46條、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 項、   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文義,向法人送達,「應 」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如委任代理人,則「應」向該 代理人為之,但受理訴願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訴願人 本人,受理訴願或申訴審議機關,須按上開送達規定辦理。 ㈣查本件原告經被告99年12月31日原處分判定為不合格標後, 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於100 年1 月14日異議處理結果仍 維持原處分決定,原告於100 年1 月28日即向公程會提出申 訴,原告於申訴書載明其住址為「台北市○○○路○ 段○○○ 巷○ 弄○ 號1 樓」、「代表人或負責人李協益」,代表人住 址亦與原告公司相同;另載明代理人「宋重和律師」並附委 任狀,因未繳納申訴審議費,經公程會以100 年2 月9 日工 程訴字第10000041110 號函,以原告公司為正本受文者,通 知原告於文到7 日內補繳審議費3 萬元,該函於100 年2 月 10日按掛號郵件方式,依原告申訴書所載地址送達,經原告 在掛號郵件回執上蓋上其公司「請款章」,有原告申訴書、 被告補費通知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可證(附於審議卷第1-5 、 9-14頁)。惟如前所述,訴願法第44條第2 項與行政程序法 第69條第2 項規定,向法人送達時,「應」向其代表人為之 ,公程會僅向原告公司申訴書所載住址送達,且未記載原告 代表人李協益為受文者,是以既未向原告之代表人送達,與 上開規定尚有不符。 ㈤又查,前揭原告之申訴書已特別記載「代理人宋重和律師」 ,並附有委任狀在卷可按(審議卷第14頁),原告訴訟代理 人宋重和律師陳述:原告與案外人嘉新公司共同委任其為申 訴審議之代理人,然公程會僅就嘉新公司之申訴補繳申訴審 議費通知其補費,有公程會100 年2 月8 日工程訴字第1000 0041100 號函可證(見原證4 ),遍查本件審議卷全卷,並 無向原告之代理人宋重和律師為補費通知之函文及送達證明 ,而宋重和律師申訴審議委任狀,已記載其有一切訴訟行為 之權,並無受有送達文書之限制,而申訴審議判斷書亦未說 明有何逕向原告本人為通知補費之必要性,故公程會未向具 有法律專業代理人為送達,雖不違法,但難認為妥適。 ㈥公程會送達補費通知,因未向原告代表人送達,與訴願法、 行政程序法規定不符,致原告未能按補正繳費期限繳納審議 負用,原告亦主張原審議決定不當,請予撤銷等語(見起訴 狀),公程會補費通知既未合法送達,所為申訴審議不受理 之決定,於法即有違誤。 五、從而,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判定不合格標及不予發還押標金之 處分不服,因公程會之繳納審議費補正通知未合法送達原告 ,所為申訴審議不受理決定,具有程序瑕疵,基於當事人程 序利益,應由本院加以撤銷,由公程會另為適法處理,至於 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請求判決發還押標金部分,本院目前 無從逕行判決,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李維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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