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36號
101年2月2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文中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
律師
蔡雅瀅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
訴訟代理人 方義翔
林宗竭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 鵬律師
參 加 人 台益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秦嘉鴻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憲文律師
吳佩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1日環署訴字第1000022559號
訴願決定,提
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㈠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
適
當者,不在此限。」、第3 項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
訴訟標
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三、因
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之
民國101 年4 月3 日具狀追加聲明「被告100 年度第10次環
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會議結論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訴
字第1010023908號
訴願決定均
撤銷」(本院卷二第111 至11
3 頁),查被告該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會
)會議,係審查通過由參加人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
容對照表,即對於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有關配置
貫流式小型鍋爐之製程說明資料(本院卷一第222 至239 頁
),該准許變更內容對照表之
行政處分,與本件原起訴撤銷
被告之有條件通過遠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興公
司)遠興化學工業工廠興建環境影響說明書之行政處分,係
不同之行政處分,依據之
法律分別為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
環評法)第16條及第7 條,請求之基礎並不相同,亦非屬情
事變更,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第2 款或第3
款情形,又被告及參加人均不同意原告
上開追加,本院亦認
為其追加並非適當,
爰不准許原告
訴之追加,另以
裁定駁回
之。
㈡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27 條:「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
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
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原告主
張其已就上開追加聲明另行起訴(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66
號),請求依上開規定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
惟查,行政訴
訟法第127 條並非賦予當事人請求合併辯論之權,且兩訴事
實及
爭點尚有不同,合併辯論將遲滯本件之訴訟程序,爰認
無合併辯論之必要。
㈢於被告公告遠興化學工業工廠興建環境影響說明書後,參加
人台益豐股份有限公司經被告同意變更為上開環境影響說明
書之開發單位,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參加人參加訴訟之必要,該公司
於100 年10月11日
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業經於同年月31日裁
定准許在案。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遠興公司欲於桃園縣○○鎮○○段○○○
○段第2-1 、2-10、2-12、8 、11、11-6、12-4及13-3地號
等8 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設置工廠,從事潤滑油、絕
緣
油之摻配作業,因上開土地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鳶
山堰水庫集水區及山坡地(其中第8 地號土地非位於山坡地
),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遠興公司於99年4 月15日以遠(
工)字第099041501 號函檢送環境影響說明書向被告申請環
評審查。被告依其申請,召開環評會進行審查,經2 次(99
年7 月16日及同年8 月24日)開會審查後,於99年8 月24日
被告99年度第7 次環評會議議決:「㈠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
評估審查。㈡請開發單位應依有關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
關所提意見補充、修正(回覆內容不可制式化答復)環境影
響說明書內容後,經本府轉送有關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
關確認後定案,製作定稿本」之審查結論。被告
嗣於99年12
月17日以府環綜字第0990502500號公告「遠興化學工業工廠
興建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下稱原處分),有條件通
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遠興公司於100 年2 月17日
廢止工廠
登記,被告於同日核准參加人在同址申請工廠登記,並同意
備查遠興公司申請變更「遠興化學工業工廠興建計畫環境影
響說明書」開發單位為參加人。原告為桃園縣○○鎮○○里
居民,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訴外人遠興公司於94年間擬在屬「板新給水廠自來水水質水
量保護區」、「鳶山堰水庫集水區」、「水污染管制區」、
「空氣污染三級防治區」之系爭土地設立化工廠,從事潤滑
油、絕緣油之摻配作業。其廠址緊鄰集水區上游的草嶺溪溪
畔,與大漢溪支流相距不到5 公尺,地下水水位偏高、地質
條件不佳(地下水位在地面下2.40至4.80公尺深、位於早期
河道遺跡、表面有回填土、緊鄰成福斷層),油槽緊鄰民宅
,廢(污)水放流口下游並有「自來水取水口」與「灌溉用
水取水口」,對環境
顯有重大影響
之虞。
詎該公司為規避環
境影響評估審查,曾提供不實資料,8 筆地號僅申報1 筆且
未勾選水庫集水區等敏感區位,使被告誤認該開發案免辦環
評,嗣被告查證確認遠興公司原申報資料不實後,重新認定
該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有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99
年4 月29日桃環綜字第0990025602號函載明:「…貴公司曾
於94年間提供不實資料(申請基地僅8 地號一筆土地,且於
基本資料表中未勾選水庫集水區等敏感區位),向本局申請
設廠相關環保法令之查詢,惟經查證與貴公司實際開發行為
及區位不符,本局94年7 月19日桃環綜字第0940034746號函
內容應屬無效,又貴公司於98年4 月之前已多次接獲通知依
法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所送環境影響說明書如第五章等內
容多處與事實不符,應予修正…」
可稽。
㈡原告具提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
字第30號判決:「…系爭環評審查結論,屬上訴人
公法事件
所為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應屬行政處分。
行政機
關依環評法第7 條規定通過環評審查,而未依環評法第8 條
規定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即剝奪環評法賦予居民對
開發行為表示意見等相關權利,當地居民權益即因而受侵害
,其雖非系爭處分
相對人,仍得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行政
訴訟。」、99年度裁字第2032號裁定:「相對人為系爭開發
案影響所及之當地居民,此為本院撤銷審查結論判決所確定
,系爭開發許可之執行,既對環境包括當地居民健康安全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自對相對人之健康安全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本件原告居住於桃園縣大溪鎮月眉里,又為
月眉里里長,有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證明文件可稽,
就本件自屬利害關係人,當具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㈢環評法第16條第1 項:「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
,非經
主管機關及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
內容。」、第17條:「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
書
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同法施行細則第
37 條 第2 項:「前項變更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者,應函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備查。」,遠興公司歇業後
,參加人並未另案辦理環評,而係直接就本件環評案申請變
更開發單位,並於100 年2 月17日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若
原處分經撤銷,該公司即不得實施開發行為危害原告居住之
環境(環評法第14條、第22條
參照),是原告就原處分提起
本件
撤銷訴訟仍有實益。
㈣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行政法院得
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環評事件具有「少數偏頗現象顯著
」及「高度涉及保護長期利益的需求」,對於通過或有條件
通過的環評結論,法院有嚴格審查之必要。原處分出於錯誤
之事實認定及不完整之資訊,顯有重大瑕疵:
1.漏未將「中庄調整池興建計畫」,列入可能影響範圍之相
關計畫進行評估:
⑴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附表5 開發行為可能
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包含規劃中、施工中及已完
成之各計劃),其範圍包含:「開發行為半徑十公里範
圍內」。有效蓄水量690 萬立方公尺,供應北桃園及板
新地區水源之中庄調整池興建計畫,距離本件基地約僅
「1.34公里」,該計畫早在96年即已進行可行性規劃,
並於98年10月30日通過環評審查,98年12月12日行政院
核定工程計畫。惟本件環評時,漏未評估開發行為對該
計畫之影響,顯係出於不完整之資訊。
⑵被告雖辯稱中庄調整池工程僅屬評估中之計畫
云云。惟
環評法施行細則19條第1 款規定:「與周圍之相關計畫
,有顯著不利之衝突且不相容者」,即為環評法第8 條
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可知「計畫中」就必須納入考
量。況經濟部水利署已於100 年10月27日經水北字第10
050049230 號函表示:擬於同年11月10日舉行「中庄調
整池工程計畫」動工前公開說明會,可知:「中庄調整
池工程計畫」係確定動工,日後北桃園及板新地區民生
用水,將有受系爭開發案污染之虞。
⑶中庄調整池計畫規模包含:a.蓄水工程:調整池蓄水區
第1 池、第2 池;b.取水工程:中庄堰取水工;c.輸水
工程。其中,蓄水工程第1 池、第2 池均位於本件下游
,有遭受系爭開發案污染之可能。本件漏列該項計劃,
即已違反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附表5 ,而有
資訊不足之違法。
2.漏未將開發行為使用「鍋爐」納入評估:
⑴系爭開發行為實際上有使用「柴油鍋爐」,惟99年間送
審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生產流程示意圖,卻漏未納入該柴
油鍋爐,刻意隱匿有使用鍋爐加熱之事實,造成下列風
險漏未評估:a.使用鍋爐加熱,氣爆等意外風險提高,
威脅鄰近居民安全。b.使用鍋爐加熱,意外風險提高,
污染水源損及國民健康。c.使用鍋爐加熱,有害化學物
質揮發量增加,空污長期危害居民健康。
⑵參加人雖辯稱:本件配置鍋爐相關資料原已附在環境影
響說明書初審資料,但由於作業疏失,在定稿本遺漏未
檢附云云。惟:
①參加人所檢附提及鍋爐之公文為遠興公司於94年間申
請工商登記環保事項判定之舊公文,而被告
嗣後查覺
:該公司申請
前揭環保事項判定時,提供不實資料,
遂撤銷94年7 月19日之判斷,並於98年4 月前、99年
4 月29日多次通知遠興公司依法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該公司始於99年5 月14日提出本件環境影響說明書
送審,是參加人所提供之94年7 月4 日及同年月14日
工商登記環保事項判定申請書,顯非本件環境影響說
明書初審資料。
②又前揭申請書記載:「製程中配備1 噸與0.6 噸各一
鍋爐加熱」,與參加人廠內實際設置之「2 具1. 8噸
煤油鍋爐」,差異甚大。且本件設置2 具1.8 噸煤油
鍋爐,合計蒸發量高達3.6 噸(1.8 +1.8 =3.6 噸
),已超過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
申請核發設備許
可證之蒸發量「2 公噸」標準。
③承前,遠興公司明知其製程有使用鍋爐加熱,卻刻意
不於送審之環境影響說明書中提出,致使環評審查缺
乏充分資訊,待詐得有條件通過第一階段環評之審查
結論後,始由參加人重新補件。而被告
竟也配合辦理
,草率就第2 次的變更內容對照表,做成「㈠審查通
過。㈡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審核通過
,同意納入定稿文件中備查。」之審查結論,殊難使
民眾信服。
3.漏未將油品中「揮發性物質」對鄰近環境之影響列入評估
:99年度第6 次環評會議紀錄委員二之審查意見:「二、
有關本計畫營運階段對空氣品質影響部分(7-6 頁),似
乎並未將相關儲槽可能逸散產生之揮發性有機物納入考量
評估…」、環境影響說明書第1 次修
正本審查意見委員九
:「七、環境影響說明書中未針對營運階段之污染特性與
予以充分討論。例如油品中揮發性物質對鄰近環境之影響
評估等。」可知:本件漏未將油品中「揮發性物質」對鄰
近環境之影響列入評估,原處分之作成,出於不完整之資
訊,顯有瑕疵。
4.地下水監測資訊不足:
⑴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設置環境影響評估審議規範第18
條:「營運
期間應有地下水長期監測計畫,其監測地點
應含括基地上、下游及基地內,監測頻率應至少每季一
次。」,按系爭開發案規劃設置18座大型油槽,本應有
地下水長期監測計畫,且監測地點應含括基地上、下游
及基地內。
⑵惟本件卻僅設1 個地下水監測地點,且在上游,不僅數
量不足,且難以掌握下游地下水受影響情形。此部分,
環境影響說明書第1 次修正本審查意見委員十指出:「
一、個人上次審查意見中,請開發單位補充地下水流向
圖,但開發單位覆以『依據…,故無補充地下水流向圖
』。…既然不知地下水流向,地下水監測點之代表性應
有疑義。」、99年度第6 次環評會議紀錄委員十二亦質
疑:「六、地下水監測只有一點,且在上游,是否合理
?」是本件地下水監測資訊明顯不足。
5.就貯存、製造或運輸油品所可能造成之「廠區外」災害,
缺乏風險評估與具體防災因應設施、環境管理及緊急應變
計畫:
⑴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設置環境影響評估審議規範第26
條:「油槽區設置應就貯存、製造或運輸油品所可能造
成之災害,進行風險評估,並針對可能危害事件之發生
原因、事件後果分別分析及訂定因應對策執行。」、同
規範第27條:「施工及營運期間對於火災、風災、水災
、地震及化學品、油品等物質外洩或爆炸風險等產生之
環境影響,應有具體防災因應設施、環境管理及緊急應
變計畫。」。
⑵本件基地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且緊鄰水源草嶺
溪,一旦發生災害,影響極有可能擴及至廠區外。惟環
說書卻樂觀記載:災害防治計劃:「…將大量雨水抽離
至工地外。…將水流導入臨時性排水設施中…」、環說
書附錄二十:「…災害緊急應變計畫書第1 頁第4 點⑴
輸送管路洩漏時…⑵儲油槽破損大量洩漏時…,務必在
廠區內完全防制,不可流出廠區外。…」,顯偏重「廠
區內」之災害防治、應變,而忽略若災害未能順利控制
在廠區內,不幸擴及至「廠區外」時(如:油品大量翻
覆流入草嶺溪、火災延燒損鄰)之風險評估、具體防災
因應設施、環境管理及緊急應變計畫。且附錄二十緊急
應變處理流程及通報程序,亦未見安置與疏散計畫。
6.清除廢棄物契約當事人非開發單位,評估資訊顯有錯誤:
環境影響說明書記載就事業廢棄物將朝向以合法處理機構
代處理方式進行(見第5-13頁:「主要事業廢棄物係以廢
白土為主,…本計畫對於廢白土之處理方式將朝向以國內
合法處理機構代處理方式進行」),惟所附2 份承攬清除
廢棄物契約書,契約當事人卻均非開發單位,而係
第三人
益州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評估資訊顯有錯誤,且十分
草率。承前,原處分既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不完整之資
訊,顯有瑕疵,應予撤銷。
㈤系爭開發案設有18座大型油槽,依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設
置環境影響評估審議規範第8 、11、22條不得位於重要水庫
集水區、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且應避免設於填方區,並應
遠離
都市計畫之住宅區,惟系爭開發案違反前揭規範,理當
「認定不應開發」:
1.遠興公司及參加人均以「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登記系爭
工廠,且有油槽設置,自有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設置環
境影響評估審議規範之適用:
⑴遠興公司申請系爭工廠登記之產業類別為:「石油及煤
製品製造業」,有桃園縣政府99年12月31日府商登字第
0990542279號函:「核定工廠登記事項:…㈤產業類別
: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可稽。參加人亦以相同產
業類別申請設立本件工廠,有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100
年1 月28日桃環綜字第1000006307號函:「貴公司擬於
桃園縣大溪鎮…設立工廠(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說
明二、……㈦主要產品:170 摻配及攪拌絕緣油、潤滑
油。」同函說明三、…㈤「…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應檢
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公告事項石油及煤製
品製造業之列管事業,請依廢清法第31條規定,於營運
前…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逕向本局事業廢
棄物管理科申辦,審查後始得營運。」可稽。按絕緣油
、潤滑油均非煤製品,自屬石油製品,且本件設置18
座大型油槽,自有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設置環境影響
評估審議規範之適用。
⑵退步言,本件縱無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設置環境影響
評估審議規範之適用,惟基地位於水庫集水區、自來水
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
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6 目設立工
廠即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且其區位敏感、緊鄰民宅,
不宜設置大型油槽,實應認定不應開發(本件審查過程
曾有委員表示:「基地所處敏感區位,建議不同意本案
開發…建議開發單位另覓非敏感區位並具規模污水處理
設施之工業地闢廠開發。 」)。
2.石油產品貯存槽不得位於重要水庫集水區、自來水水質水
量保護區,本件基地卻位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板新給水
廠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⑴自來水法第11條:「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之保護,除依
水利法之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外,得視事實需
要,申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
護區,依本法或相關法律規定,禁止或限制左列貽害水
質與水量之行為:…五、污染性工廠。…」,可知自來
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依法不得設置污染性工廠。次依石
油、石油產品貯存槽設置環境影響評估審議規範第8 條
第2 款、第4 款:「申請開發之基地,不得位於下列地
區:…㈡重要水庫集水區。重要水庫係指現有、興建中
、規劃完成且定案(核定中),供家用或公共給水者;
其集水區範圍依各水庫治理機構劃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公告之範圍為標準,或大壩上游全流域面積。…㈣依自
來水法公告之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但加油站、液化石
油氣貯存槽,位於距離豐水期水體岸邊水平距離一千公
尺以外者,不在此限。…」。惟系爭開發案屬污染性工
廠且設有18座大型油槽,卻位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及板
新給水廠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且緊鄰草嶺溪畔,顯
違反前揭規定。
⑵石油產品貯存槽應避免設於填方區,本件基地卻位於表
面有「回填土」之河階台地:依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
設置環境影響評估審議規範第11條第8 款:「申請開發
之基地位於山坡地,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㈧油槽應避
免設於填方區」。本件基地位於山坡地保育區,岩層上
部屬早期河道遺跡產生之河階台地堆積物,表面有淺薄
的風化殘留土層及「回填土」,本應避免設置油槽,以
免回填土方滑動,釀成災害,惟本件卻設置18座大型油
槽。
⑶依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設置環境影響評估審議規範第
22條:「開發基地應遠離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商業區及
學校、醫院、圖書館、體育館等公共場所及人口稠密地
區。」,惟本件基地位於大溪都市計畫內,石油產品貯
存槽卻「緊臨」民宅,亦違反前揭規定。
㈥系爭開發案「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依法至少應繼續進
行第二階段環評,原處分於第一階段有條件通過環評,顯有
裁量濫用之違法:
1.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依法應繼續進行第二階
段環境影響評估: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
:「環評法第8 既規定:『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
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而
該法第8條 所稱之『重大影響』,則
例示規定於環評法施
行細則第19條各款,可見只要開發案具有其中一款情形『
之虞』,即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審視被
告99年度第6 次、第7 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議記錄
可知,相關委員的審查意見中多人提及可能重大影響環境
的議題,如「儲槽可能逸散產生揮發性有機物」、「進出
油料的貯存、裝載、輸送等防漏安全措施」、「避免油氣
外洩逸散措施」、「防火防震等災害緊急應變措施」、「
廢水排放之有無及廢水處置問題」等涵蓋水污染、空氣污
染、毒性化學物質等多項對當地環境及國民健康安全具有
高度危害之控管條件,已足以顯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
虞」的成分很高,甚至有委員以基地所處敏感區位等理由
,建議不同意本件開發。益證由本件的開發位置與生產內
容來看,其開發確有對水源集水區的整體環境資源及國民
健康安全造成不利影響之虞,有依環評法第8 條規定,繼
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的必要。被告在此情形下,
以毋須進行第二階段縝密與公民實質參與的環境影響評估
審查,輕率有條件通過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已構
成裁量濫用之違法。
2.本件符合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款、第2 款、第5 款
、第6 款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分述如下:
⑴本件有污染水質之虞,下游「中庄調整池計畫」有顯著
不利之衝突且不相容: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為維持北桃
園及板新地區公共給水之穩定,斥資42.67 億元,於本
案基地下游規劃興建中庄調整池工程,有水利署新聞稿
載明:「中庄調整池工程計畫目前正由水利署北區水資
源局積極辦理先期設計及發包作業…完工後常態時期可
增加北桃園及板新地區水源每日3 萬立方公尺…可緊急
備援供水8.6 天,以維持北桃園及板新地區公共給水之
穩定。…中庄調整池環境影響評估已於98年10月30日經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
員會通過,行政院98年12月2 日核定工程計畫,核定計
畫經費42.67 億…」可稽。惟本件有污染水質之虞,與
周圍中庄調整池工程計畫有顯著不利之衝突且不相容。
⑵本件環境特性需確保水質潔淨,開發污染性化工廠,對
環境特性有顯著不利之影響:
①本件基地位於需確保水質潔淨之板新給水廠自來水水
質水量保護區、鳶山堰水庫集水區,廠址緊鄰草嶺溪
畔,放流口下游有自來水取水口及桃園農田水利灌溉
用水取水口,環境特性依自來水法第11條不得設置污
染性工廠,依石油產品貯存槽設置環境影響評估審議
規範第8 條第2 款、第4 款亦不得設置石油產品貯存
槽。惟本件卻設置屬「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之污染
性工廠,及18座大型油槽,不僅違反前揭規定及經濟
部93年1 月9 日經授水字第09320220110 號公告:「
…『板新給水廠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禁止或限制
事項…㈤下列工廠不得新設…13. 油煤煉製業…」,
對環境特性亦有顯著不利之影響。
②此部分,於審查過程中,有環評委員指出:「一、依
據自來水法第11條,自來水法已規範部分不得於水質
水量保護區之行為。開發單位既然取得台灣省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之回覆意見,且回覆內
容仍聲明『禁止或限制區域內貽害水質水量之行為』
。…二、本案位處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以及
鳶山堰水庫集水區內,應以較為謹慎態度進行開發評
估。」、「二、本案位於水質水量保護區、水庫集水
區,屬於環境敏感區位,若本案屬於『污染性工廠』
,則根本不能設置;…十二、基於以上以理由,及基
地所處敏感區位,建議不同意本案開發。十三、建議
開發單位另覓非敏感區位並具規模污水處理設施之工
業地闢廠開發。」。
⑶本件對國民健康或安全,有顯著不利之影響:
①系爭工廠設於板新給水廠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鳶
山堰水庫集水區,且緊鄰草嶺溪畔,下游為供應新北
市近77萬用戶之板新給水廠,卻設置18座大型油槽,
若發生溢漏事件(如:管線破損、土石流、地震等)
,對國民健康及安全,將有顯著不利之影響。
②又本件於環評審查階段,成品放置槽已呈現腐蝕及生
鏽狀況,有環境影響說明書圖5.2.2-2 基地現況照片
可稽。此部分,曾有環評委員指出:「根據P5-8圖5.
2.2-2 ,相關槽體多腐蝕及生銹」、99年度第6 次環
評會議紀錄委員四:「應對營運階段機油與絕緣油的
意外洩漏所產的安全性問題,應提出可靠及有效的清
理及預防方法」、委員七:「五、本開發案所申設之
工廠製程原料…溢漏將對水體生態產生嚴重衝擊。」
可稽。且依「環保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網」所示
資料,加油站、貯槽等貯油設施,污染土壤及地下水
者,不乏前例,確實可能有污染土壤及地下水之疑慮
。是本件日後恐將滲漏,並對水體生態與國民健康、
安全產生嚴重衝擊,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
③另地球暖化現象造成世界各地極端氣候日益嚴重,已
有學者倡議應將極端氣候可能造成之環境影響列入評
估事項。本件基地位於河階台地上,地下水水位甚高
(參見地質鑽探報告:「地下水位,在地面下2.40至
4.80公尺深」),岩層上部為早期河道遺跡,表層有
「回填土」,不應設置石油產品貯存槽,地質上有岩
塊崩落之潛在性,並緊鄰成福斷層,以其脆弱之地質
條件,卻在水質保護區、水庫集水區設置污染性工廠
及18座大型油槽,對國民健康及安全造成威脅。
④本件基地緊鄰民宅,一旦發生氣爆,對居民居住安全
有顯著不利影響:系爭工廠距離民宅僅隔狹小巷道,
缺乏緩衝空間(見原證8 委員一:「二、廠區周圍…
有部分鄰近住宅…」、委員六:「四、第5-7 頁,基
地配置中之廢棄物收集用地緊鄰西南側鄰房,其間毫
無緩衝空間,請說明配置適合性」)。一旦發生意外
,極易造成慘重死傷,且當地居民多為年邁長者,逃
生不易,對國民安全有顯著不利之影響。
⑤本件平日營運所生揮發性有機物對居民健康有顯著不
利影響:系爭工廠緊鄰民宅,相關儲槽於營運階段逸
散產生之揮發性有機物,對國民健康有顯著不利影響
。此部分,周○東委員曾指出:「…仍偵測到測值,
顯示絕非不具揮發特性…本開發案設置地點較具敏感
性,請針對此項結果加強空氣污染防治措施,勿再以
本開發案產品不具揮發性、非屬揮發性有機液體等回
覆內容規避委員所提出之加強空氣污染防制措施,以
及針對各項環境保護
暨污染防治(制)設備操作訂定
緊急應變計畫等建議」。
⑥本件以集水區上游草嶺溪為
承受水體,平日受污染之
地表逕流對國民健康與飲用水安全,有顯著不利影響
。本件雨水與地表逕流,匯入排水系統後延伸至草嶺
溪,再往北匯入大漢溪,有環境影響說明書第6-27頁
載明:「基地未來之雨水與地表逕流,在流入基地設
置邊溝匯流及集水井收集後,再排放至台3 線既有排
水系統,此排水路線沿台3 線延伸至草嶺溪,草嶺溪
往北在匯入大漢溪」。又其排放水質汙染濃度甚高,
並有油脂、鉛等污染問題,有99年度第6 次環評會議
紀錄委員三:「二、地表逕流和雨水收集系統,應注
意油脂和鉛污染的問題及防治對策。」委員五:「五
、污染區與非污染區之逕流水收集,如何能清楚區隔
?」、委員六:「六、本案排放承受水體為草嶺溪…
基地排放水質污染物濃度甚高,流量7.5CMD,BOD 、
SS , 即產生30mg/l、氨氮10mg/l,相對背景水體流
量30 384CMD ,BOD 才1.3m/l、SS9.1mg/l ,氨氮
0.1mg/l ,不能利用河川本身流量大之自淨力,即排
放高濃度廢水。」、委員十一:「五、…雨水收集可
能仍有油污染?」、經濟部水利署:「…有關水文部
分未調查之原為『基地開發對附近水體影響不大』,
似不妥適。基地開發或營運期間,必會影響原有地表
逕流與排水…」可稽。又本件排放水無專屬排放水系
統,有影響鄰近農業生產環境之虞,有環境影響說明
書第2 次修正本確認意見表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處:
「…排放水應排到專屬排放水系統,以避免影響鄰近
農業生產環境」可稽。承前,本件以板新淨水廠集水
區上游之草嶺溪為承受水體,且無專屬排放系統,污
染鄰近農業生產環境,對國民健康有顯著不利影響。
⑦本件平日油品地表滲漏污染地表土壤及地下水,對國
民健康有顯著不利之影響:99年度第6 次環評會議紀
錄委員八:「…產品製造過程中(包括貯存、清潔、
處理與處置等),有可能造成地表土壤之污染威脅。
…㈡依潤滑油及絕緣油製程中,每日有2-5 批次操作
,其油品之置料與產品包裝,對地表的滲漏機率很高
,對廠內地表及地下水土壤污染機率有發生之機會…
」、委員九:「P8-3『營運階段』『並嚴防油品侵入
基地排水系統…』,此行為是否會造成地下水污染,
請說明」。可知:油品製料與產品包裝,對地表滲漏
機率很高,有可能造成地表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對國
民健康有重大影響之虞。
⑷本件對國民健康及安全暨有顯著不利之影響,對當地眾
多居民之權益(健康權、生命權、
財產權、環境權等)
,自同有顯著不利之影響。
3.由本件環評審查結論內容,亦可看出本件對環境有重大影
響之虞:
⑴本件環評審查結論二記載:「開發單位未來於營運階段
時,確實履行所提各項污染物對環境影響預防及減輕之
措施及上述所附負擔後,已無環評法第8 條及其施行細
則第19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無須進行第二階
段環境影響評估」。核其文義,可知系爭開發行為本質
上屬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開發案,故稱:「確實履
行…後,已無…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
⑵又開發單位是否會遵守環評法第17條切實執行環境影響
說明書及環評審查結論?亦即是否會履行環境影響預防
及減輕之措施及環評審查結論?繫諸不確定之未來,不
應作為開發行為對環境已無重大影響之虞之理由,規避
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
正當法律程序。
⑶況本件環評審查結論所附負擔(條件)一、㈡「本環境
說明書定稿經本府備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
始得營運」及一、㈢「開發單位務必依據本案環境影響
說明書定稿本及審查結論確實辦理」,均係開發單位之
法定義務(環評法第22條及同法第17條參照),而一、
㈠「具體承諾事項及回饋作為應以專章論述」,僅為環
說書定稿本格式之要求,實難認前揭負擔(條件),可
改變本件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本質。
㈦本件並未就審查過程中委員與機關代表所提質疑再為開會、
討論與審議,爭議未獲釐清即逕公告環評審查結論,違反環
境影響評估法第3 條之合議審查精神:
1.按環評法之立法目的在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
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該法第1 條已有明文
,而此一目的,必須藉由同法第3 條專業審查委員會之設
立,進行實質討論與審議程序,方能達成。因此,若環評
委員於審查過程提出疑問,開發單位必須提出詳細回應,
並使環評委員得以確認其疑問已獲解決,否則即應開啟進
一步實質討論程序,使所有爭議問題能於審查結論作成前
充分釐清。
2.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22號判決即清楚指出:「
…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係採合議制方式作成意思決
定,以普通多數決原則通過決議,並無規定委員得個別以
書面確認之方式代替,
乃係以全體委員過半數以上出席共
同審查所有提出之資料,經過意見交換後,而形成決策,
如以委員個別為書面資料之形式審查,再個別表示意見,
將使『意見交流、集思廣義、交互辯證』之合議制精神蕩
然無存,有違環評法第3 條規定要求主管相關應設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之規範目的。」、「第二次審查會
時既認有前述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疑義及要求開發單位補
正說明,則開發單位即參加人補正說明之內容,上訴人所
屬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自應實質審查…始符合正當程
序之規定。蓋此6 事項之補正說明為判斷系爭開發行為是
否合致『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的密切關聯資訊。…又
開發單位即參加人所提出之補正說明,上訴人所屬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未依上開規定程序進行實質審查,未再
召開第三次審查會,而由上訴人對於開發單位即參加人就
該6 事項之補正說明所提出『新店安康一般事業廢棄物掩
埋場興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修訂本,僅以90年7 月20
日90北府環一字第264807號函併同附件確認表等檢送各委
員,請其確認並於90年7 月27日前傳真或函覆,而事後僅
有2 名委員回覆同意,其餘13名委員均未回覆,上訴人逕
行認定未回覆者視為同意,亦有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之瑕疵
存在。」。
3.本件最後一次環評會議,即99年8 月24日桃園縣政府99年
度第7 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議,仍有諸多委員提出
質疑,如委員四、五、八、九、十及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
處。第2 次修正本確認意見表,僅4 名委員表示同意確認
,其餘委員、機關代表或未回覆意見或仍有諸多質疑,尚
未釐清。
4.99年8 月24日第7 次審查會即本案第2 次審查會時,既認
有前述諸多疑義及要求開發單位補正說明,被告環評會自
應召開第3 次會議進行實質審查,始符正當程序。蓋前揭
補正說明事項係為判斷系爭開發行為是否合致「對環境有
重大影響之虞」的密切關聯資訊。被告所屬環評會未再召
開第3 次審查會,進行實質審查,僅檢送確認意見表予委
員,顯有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之瑕疵。況僅4 名委員回覆同
意確認,其餘委員或未回覆或表示仍有質疑,而有關機關
代表之回覆意見亦有質疑,被告未再召開審查會,逕於99
年12月17日公告「有條件通過」之環評審查結論,程序顯
有重大瑕疵。
㈧水權受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 條、第3 條、第4 條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權利公約)第11條
、第12條規定,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下稱經社文權
利委員會)第15號一般性意見之保障。
㈨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係合法組成:按「各級主
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
估審查委員會。前項委員會任期2 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
於委員會總人數3 分之2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為環評法第3 條第
1 、2 項所明定。原處分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係被告
依桃園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桃園縣政
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專家學者委員遴選作業要點,公
開接受各公會、行政機關、大專校院、學術研究機構、環保
公益團體推薦後,依法遴選聘任。上開公開接受推薦乙節,
多有各推薦單位逕以傳真資料回覆者,此部分雖乏正式函文
可供參佐,然有公開徵求推薦之函稿足資憑證。且原處分進
行環評審查之第8 屆被告環評會,其中專家學者委員計有顧
○、曾○華、吳○賢、陳○和、莊○春、江○全、廖○君、
周○東、汪○明、白○易等10人,已達委員會總人數3 分之
2 ,是審查本件環境影響評估案件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
會其組成確屬合法。
㈡本件原處分乃依據法令所為之合法行政處分,應予維持:
1.按遠興公司申請開發行為,依法應先經環境影響評估。該
公司遂於99年4 月15日以遠工字第099041501 號函檢送環
境影響說明書申請開發。經被告所屬環保局以99年4 月29
日桃環綜字第0990025602號函命其補正,該公司嗣於99年
5 月14日以遠工字第099051401 號函檢送「遠興化學工業
工廠興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再由被告所屬環保局以
99 年6月8 日桃環綜字第0990035678號函命其繳納審查費
並補足環境影響說明書及光碟之份數後,該公司於99年6
月10日以遠工字第099061001 號函,再次申請環境影響評
估審查,被告遂依其申請,依法由環評會進行審查。審查
過程中,尚經被告99年度第6 次及第7 次環評會會議,令
其補充相關資料檢送「遠興化學工業工廠興建環境影響說
明書(第2 次修正本)」。經渠補送資料後,被告再以99
年11月23日府環綜字第0990502336號函請該公司依委員審
查意見修正,檢送第3 次修正本。
俟委員審查同意後,始
由該公司檢送定稿,並經被告依法以原處分公告「遠興化
學工業工廠興建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
2.綜觀審查經過,自遠興公司申請始,被告所屬環保局就其
不明確之處即嚴予查核,多次命其補正程式或補充資料,
且經被告環評會兩次會議審查,並分就該公司補送之第2
次及第3 次修正本進行實質審查,並由與會委員提具確認
意見表後,始依法進行公告,其程序均符合環評法之法定
要件,並嚴謹慎重地進行
實體審查,而無違法不當情事。
3.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8 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
,屬於「
不確定法律概念」中之規範概念,亦即須經由科
技專門知識,或採取評價之態度,始能加以確定之法律概
念。而行政法學理上均認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涉及之事項
,
倘若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
例如國家考試之評分、學生成績之評定、計畫性政策之決
定、公務員能力之評價、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專門科
技事項、行政上之預測決定或風險評估等,即承認行政機
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
判斷餘地。除非行政機關之判斷
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始例外由法院加以審查。
4.綜觀上開審查標準以檢視原處分之決定,是項環境影響評
估之審查既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亦未違
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且組織與程序上均依據法令規定
辦理,亦無任何
不當連結之考量,更無違反
平等原則之情
事。
是以被告所為環評審查結論,即屬合法正當,而應予
維持。
5.原告雖主張對有條件通過的環評結論,法院有嚴格審查之
必要,然原處分之判斷並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
之資訊,亦與一般公認價值標準相符有如前所述,法院自
應尊重被告就環評事項之判斷餘地,維持原處分。又原告
逕以單一學者見解為據,推論出法院對於環評事件判斷餘
地的嚴格審查標準,並非妥適。
㈢原告認為原處分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不完整之資訊,顯
有重大瑕疵云云,有如下之謬誤:
1.原告於環評審查無從知悉中庄調整池乙案是否已確定,原
處分即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整之資訊,且本件開
發行為並不影響中庄調整池之取水,即令環境影響說明書
未予記載亦不影響環評判斷:
⑴原告雖以系爭開發行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並未將「中庄
調整池興建計畫」列入可能影響範圍,而主張原處分之
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有瑕疵。惟按「
行政計畫有關一定地
區土地之特定利用或重大公共設施之設置,涉及多數不
同利益之人及多數不同行政機關權限者,確定其計畫之
裁決,應經公開及
聽證程序,並得有集中事權之效果」
,為
行政程序法第164 條第1 項所明定。而中庄調整池
計畫固屬「石門水庫及其集水區治理計畫」之一,性質
上即為行政計畫,即有前揭條文所定行政計畫確定程序
之適用。然「中庄調整池計畫」,在被告環評會2 次(
99年7 月16日及同年8 月24日)開會審查前,尚未踐行
行政程序法第164 條第2 項所規定之計畫確定程序。
⑵「中庄調整池工程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曾經環保署專
案小組第1 次至第3 次審查會,通知被告所屬環保局人
員出席或提供意見,第1 次係由環保局環評承辦人出席
並提供意見(97年12月16日),第2 次則未派員亦未提
供書面意見(98年4 月12日),第3 次則有被告所屬其
他局處單位人員出席(98年7 月15日),環保局未派員
亦未提供書面意見,末於98年10月30日環保署第186 次
環評會議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該次環保局亦未派員出
席。
⑶依據環評法第11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環境影響評估報
告書初稿固應記載「環境現況、開發行為可能影響之主
要及次要範圍及各種相關計畫」。按系爭開發地點倘有
排放廢污水或地表逕流,在地理位置便利之考量下,最
有可能排入鄰近廠區東側之草嶺溪,而草嶺溪與大漢溪
匯流之處,係位於中庄調整池計畫預定地之下游。
易言
之,系爭開發案對周遭環境水文所可能形成的影響,僅
及於草嶺溪鄰近廠址起始之下游流域,以及草嶺溪匯流
至大漢溪起始之下游流域。又依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
試驗所主辦之「中庄調整池工程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
初稿)」其中「5.2.1 取水工程」部分記載,該計畫係
以方案B (於斷面76上游約150 公尺處新設攔河堰引水
)為主要取水方案,參以圖5.2-1 為據,方案B 之取水
位置係在草嶺溪與大漢溪匯流處之上游
要屬無疑,故依
據前揭開發地點與中庄調整池取水工程預定地之相關位
置,以及草嶺溪與大漢溪之水體流向判斷,系爭開發案
縱有廢污水(何況本件開發行為並無廢污水產生)或地
表逕流,亦不致影響中庄調整池計畫之取水工程預定地
!則中庄調整池計畫即非
前開條文所稱「可能影響之各
種相關計畫」,而無記載於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之必要
。職是,系爭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縱未記載中
庄調整池計畫,仍與前揭環評法之規定並無牴觸,原告
執此主張原處分違法,即非可採。
⑷「中庄調整池工程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專案小組初審
會議紀錄第3 頁、第6 頁及「中庄調整池工程計畫環境
影響說明書」專案小組第2 次初審會議紀錄第3 頁之記
載,可知顧○、江○全教授均為該專案小組之委員。該
二位教授就中庄調整池工程計畫乙案,於97年、98年上
開初審會中即已清楚知悉。至於本件環評審查會於99年
間進行時,顧○、江○全二位教授亦同為本件環評會之
委員,惟遍觀本件環評審查相關文件中,該二位專家學
者委員雖有提出相關審查意見,但從未要求開發單位須
於本件環境影響說明書中補充加入中庄調整池之資料,
甚至未曾提及中庄調整池工程計畫。是本件開發案與中
庄調整池工程計畫若有相互影響之可能,該二位專家學
者絕不可能於多次審查會中均未提出,顯見本件開發案
與中庄調整池工程計畫並不相關。
2.至參加人設置鍋爐乙節,並非於原處分作成時即已發生之
事實,即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整之資訊:原告雖
主張原處分未將「鍋爐」列入可能影響範圍而有瑕疵。惟
開發行為使用鍋爐乙節,未在本件環境影響評估程序當時
所得預見,然此部分並非系爭環境影響評估程序當時所得
預見,則此等發生於環評審查結論公告後之事實,既不影
響環評審查結論之合法性,亦僅發生被告就此行為加以調
查課罰之效力而已。況本件開發案業經被告於100 年第10
次環評會中准予變更,即令原告主張系爭鍋爐規模與開發
單位申請工商登記環評判定時不同,然此等變更既係發生
於環評審查結論公告後之事實,且相關資料均非原處分進
行環評時所得審查,自不影響原處分所為環評審查結論之
合法性。
3.原告主張原處分漏未審酌油品「揮發性物質」對環境之影
響乙節,依環境影響說明書第5-3 頁記載:「本開發案之
產品經檢驗後,其含有揮發性有機物僅佔成分重量百分比
0.0708,並不屬於上述定義之揮發性有機液體」,
足證系
爭開發案在環評過程中,
業已就揮發性物質對環境之影響
列入評估,且系爭開發行為所產出之揮發性物質佔比極為
低微,並無對居民健康有顯著不利影響之情形。是原處分
業已考量此等資訊,並無基於不完整資訊而作成之瑕疵。
4.原告另主張系爭開發案於營運期間之地下水監測資訊不足
,致原處分基於不完整資訊作成而有瑕疵云云,然依環境
影響說明書第8-11頁所附表8.3-1 環境監測計畫,以及第
9-2 頁所附表9-1 環境監測費用概估表,均記載營運期間
在基地內、基地逕流水排放口、草嶺溪與基地放流水交會
處、草嶺溪上中下游等地點均設有監測站點,足證系爭開
發案在環評過程中,業已就地下水、地面水等水文資訊列
入評估,並預劃具體監測作為以持續瞭解掌握開發行為對
環境之影響。又依據原處分所公告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
本,均就系爭開發行為是否以及如何影響地下水體詳加敘
明,並經被告環評會審查後有條件通過在案。是以原處分
所依據之地下水監測項目業已充足,並無資訊不全之瑕疵
,且系爭開發廠址之地下水位條件,既經開發單位申請時
考量在先,並由環評委員審查在後,是原處分之合法性即
無可疑。
5.至原告陳稱本開發案就油品災害缺乏風險評估與具體應變
等節,參見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第6-32頁以及附錄
20災害緊急應變計畫書,均已依據環評委員指導詳予說明
,原告泛論本案缺乏風險評估、未能完整掌握及缺乏計畫
云云,即非
有據。
6.又原告主張本件開發案應適用「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設
置環境影響評估審議規範」,認定不應開發云云。然經濟
部能源局95年7 月26日能油字第09500125840 號函復有關
遠興公司從事潤滑油、絕緣油之摻配作業,其物品屬性是
否為石油製(產)品案,即表明「不屬石油製品」。故系
爭開發案所涉製(產)品既不屬石油製(產)品,自無適
用該審議規範。
㈣原告主張系爭開發案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而應進行第二階
段環評云云,亦無理由,蓋以:
1.依環評法第8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本件開發案如欲
開啟第二階段環評,必須同時具備以下要件:⑴第一階段
環評之審查結論認為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⑵
審查結論認為開發行為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評。然本件
原處分並未認為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亦未認
定本件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評之必要,是上開兩要件均
未具備,自無進行第二階段環評之可能。
2.原告雖主張「石油工廠位處水○○○區○○○段,不應許
可開發,即令許可亦應進行第二階段環評」云云,認為原
處分應予撤銷。惟按環評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其中所稱
「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中之規
範概念,亦即須經由科技專門知識,或採取評價之態度,
始能加以確定之法律概念。而學理上均認為不確定法律概
念所涉及之事項,倘若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
性之專業判斷,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
餘地。是以原處分就本件開發行為之環評審查並無恣意判
斷,或判斷濫用等違法情事,自屬適法妥當而應維持。
3.至於原告所提本件與中庄調整池計畫顯有衝突而不相容云
云,因本件開發行為所影響之水域,不包括中庄調整池之
預定用地,均如前述,是本件對中庄調整池計畫即無衝突
或不相容之情形。
4.原告主張本件開發行為對環境資源(水質部分)或環境特
性有顯著不利影響云云,然:
⑴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第5-9 頁記載「本案生產製
程為摻配及攪拌流程,無用水需求,故無工業廢水產生
」,以及「基地所產生之廁所、廚房、浴室及整棟建築
物之日常生活用水,經由污水配
管收集至污水處理設施
處理達放流水標準後,全部回收至基地東北側中水回收
池再處理,並作為基地綠化區域澆灌或公廁用水使用,
因此基地污水不排放至承受水體」等語。準此,系爭開
發案既無工業廢水產生,日常污水亦不排放至草嶺溪等
承受水體,即無所謂對國民健康與飲用水安全有顯著不
利影響之情形。
⑵又原證13有關板新給水廠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之經濟
部公告,其事項二、㈤雖謂下列工業不得新設:13. 油
煤煉製業,然其附有但書表示:「無廢水或廢水經處理
符合水污染防治法主管機關規定之放流水標準,並排放
至保護區範圍之外者,不在此限」。本件系爭開發案環
境影響說明書第5-9 頁記載「本案生產製程為摻配及攪
拌流程,無用水需求,故無工業廢水產生」,以及「基
地所產生之廁所、廚房、浴室及整棟建築物之日常生活
用水,經由污水配管收集至污水處理設施處理達放流水
標準後,全部回收至基地東北側中水回收池再處理,並
作為基地綠化區域澆灌或公廁用水使用,因此基地污水
不排放至承受水體」。準此,系爭開發案既無工業廢水
產生,日常污水亦不排放至承受水體,即屬上開但書規
定之情形而不受禁止新設工廠之限制,亦無所謂對國民
健康與飲用水安全有顯著不利影響之情形。
5.又原告主張本件開發行為對國民健康及安全有顯著不利影
響云云,
惟查:
⑴原告雖主張本件基地緊鄰民宅而有氣爆之危險,然系爭
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第7-22頁記載:「本新建工廠…
故無在高溫高壓操作下因設備儀器之失誤發生壓力異常
情形」,且因廠區屬開放空間,原即不易發生密閉空間
因壓力與溫度上升所致氣爆情形。另按,系爭開發案環
境影響說明書第5-3 頁記載:「本開發案之產品經檢驗
後,其含有揮發性有機物僅佔成分重量百分比0.0708,
並不屬於上述定義之揮發性有機液體」,亦足證系爭開
發行為所產出之揮發性物質佔比極為低微,而無所謂對
居民健康有顯著不利影響之情形。
⑵況原告所主張其餘各項對國民健康安全有不利影響
等情
,多以「一旦…」之假設語氣,基於自身之憂慮妄為臆
測,並未附具任何專業技術之資料,證明系爭開發行為
確有「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而原處分環評審查之
判斷餘地,亦非原告得以越俎代庖,逕自推翻環評委員
之審查意見。原處分認定系爭開發行為並無必要進行第
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乃依據環評委員之專業意見與判
斷,並無任何恣意判斷或判斷濫用之情形,故原處分即
屬適法妥當,而應予維持。
㈤原告主張本件環評違反合意審查精神云云,亦非實在:
1.原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22號判決,主
張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未經合法決議。然該案判決所涉之
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係要求再經全體委員書面確認
同意,與本件不同,本件被告於委員會作成有條件通過環
評之決議,後僅需請有關委員(亦即對環境影響說明書有
不同意見之委員、專家學者)就開發單位之回復加以確認
,其程序即已完備。此外,倘計列顧○、白○易及曾○華
3 位委員補具之「遠興化學工業工廠興建環境影響說明書
(第2 次修正本)確認意見表」,則系爭開發案即有8 位
委員同意確認,亦已逾委員全體之2 分之1 ,而應
肯認系
爭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評估程序業已完備
無訛。
2.又環評審議係採合議制,原告不應徒以少數環評委員之意
見,即論斷原處分具有瑕疵。至原告或者援引環評審查過
程中少數委員之意見,或者逕以自己對環評事項之判斷、
推論、假設甚至是臆測,質疑甚或取代環評委員之專業意
見,凡此均不足以論證原處分有何瑕疵。
3.原處分公告事項二既已載明:「本案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委員審查後,認定開發單位未來於營運階段時,確實履行
所提各項污染物對環境影響預防及減輕之措施及上述所附
負擔後,已無環評法第8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所稱對環
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此等有條件通過之環評結論,原屬法律所允許之行政行
為,用以控制、確保廠商將來確實履行條件內容之手段,
則為各環境保護法規所設之罰則。原告之主張,似推論條
件必然不被履行,因而有如何如何之風險,然此等推論尚
不足採為認定原處分違法之依據。是以原處分認定系爭開
發行為並無必要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乃依據環評
委員之專業意見與判斷,並無任何恣意判斷或判斷濫用之
情形。
㈥原告援引兩公約施行法等本國法、國際公約以及國際組織之
意見等,作為水權保障之依據。然上開法規範,僅在強調水
權之重要及保障之迫切性,既未賦予人民有對國家
公權力機
關為何等請求之基礎,亦未據以作為判斷國家公權力行為適
法妥當
與否之標準,尚難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率爾認定原
處分具有違法之瑕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㈦參加人所設置2 具貫流式小型鍋爐,皆為1.8 噸的小型鍋爐
(其中1 台實際用於製程加熱,另1 台備用),此2 台鍋爐
係作輸送管線控溫,以利原料順暢輸送便於摻配攪拌之使用
,非屬空氣污染防制法公告列管之固定污染源,蓋依行政院
環保署100 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E 號公告附表
所示,係以「屬同一排放口之鍋爐、非交通用氣渦輪機或非
交通用引擎,其總設計或總實際蒸氣蒸發量2 公噸/小時以
上,未滿13公噸/小時之鍋爐」為規範客體,且有「屬下列
設施者,不在此限:㈠屬緊急備用之前述公用設施者」之除
外規定,是開發單位雖設有2 台鍋爐,但其中之一係緊急備
用,依據上開規定即無需申請許可證,故原告主張鍋爐已超
過空污法所定標準,應申請核發許可證部分,亦非可採。
㈧關於地下水監測部分:
1.原處分作成時之99年2 月26日修正之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
估作業準則第11條第2 、3 項、第12條之1 、第24條、第
36條第2 項、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2 項、第45條
第1 項之規定,係環評作業需進行地下水監測評估全部之
有關條文,惟本件開發單位之開發行為,均非上開作業準
則強制必須進行地下水監測評估分析預測之開發行為項目
範圍,是本件開發單位就地下水監測之措施,即無需達致
上開作業準則所定之程度。
2.又本件環評審查過程中,雖有環評委員(委員三)於第6
次環評會中就地下水監測部分提出建議,然在開發單位說
明後,該委員於第7 次環評會中即未再就此提出疑義,是
認此部分之說明業已為該委員所接受。另在第7 次環評會
中,委員十二曾提出地下水監測位置及數量之疑問,後經
開發單位將地下水監測點移置於開發基地廠區內,雖數量
並未增加,惟此部分嗣後於定稿本中亦為該委員同意接受
,並無疑義。故本件開發行為就地下水監測部分應認為開
發單位所為改善及說明已經環評委員所接受,是被告所為
環評審查結論,即屬合法正當。
㈨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主張略以:
㈠依環評法規定,訴外人遠興公司於設廠前應先向被告申請環
保事項判定,故遠興公司於94年5 月27日提出申請環評判定
,並隨函檢附被告94年5 月23日府水保字第0940138459號函
文,證明其所申請之基地範圍非屬法定公告之山坡地。被告
復於94年6 月3 日以桃環綜字第0940026282號函要求遠興公
司補附是否位屬「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並說明製
程,但未要求補附是否位屬「水庫集水區」。遠興公司於94
年7 月4 日依被告要求以(94)創環字特第168 號函文檢附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94年6 月27日台
水十二工字第09400055410 號函,說明其所申請之基地屬板
新給水廠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同年7 月14日遠興公
司以(94)創環字特第183 號函再向被告申請環評判定,被
告所屬環保局94年7 月19日以桃環綜字第0940034746號函判
定免環評。嗣後被告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
認定標準」規定,撤銷上開免環評處分。遠興公司隨後依前
揭法規申請環境影響評估,被告則於99年8 月31日府環綜字
第0990501704號函,表示本件開發案已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
評估審查,同年12月17日以原處分公告「遠興化學工業工廠
興建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
審查,嗣後於99年12月31日「府環綜字第0990087868號」函
,表示關於本件環境影響因應對策定稿本,被告已同意備查
。原告今以開發案規模龐大,民家用水安全
堪慮,本應認定
不應開發或至少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惟被告卻
有條件通過第一階段環評,桃園大溪鎮已有居民連署反對工
廠設立云云。然原告提出之連署書中名字及電話均被塗銷,
真實性可議,且此等居民違法居住工業區內,反指工業區工
廠因
渠等居住反受限制,不足採酌。遠興公司與參加人為關
係企業,嗣因遠興公司引進日商投資,乃將「開發單位名稱
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
統一編號」、「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變更
為本件參加人,並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向主管被告
辦理開發單位變更之申請,經被告同意備查。並另由參加人
申請工廠登記獲准,而遠興公司於同址之原工廠登記則申請
廢止獲准。由於變更內容顯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被告逕依
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辦理。
㈡本件系爭環評審查結論之作成,無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之虞。
1.按環評法第5 條規定,所有須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
為,均須依同法第6 條規定先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由開發單位自行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並
提出對策或替代方案,依同法第6 條規定應記載事項,檢
具環境影響說明書送交環評主管機關審查,據以研判是否
「有重大環境影響之虞」,決定是否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
響評估程序。倘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評,最後才有開發單
位舉行「公開說明會」(同法第7 條第3 項),中間過程
均無公共參與,而最後的說明會,只是在使開發單位得以
闡釋其計畫構想,並與居民溝通,以減少日後實施開發的
阻力,惟其意見對於開發單位並無任何
拘束效力,此與環
評法第11條對照即明。
2.原告
指摘「參加人在尚未依原處分及環評法第7 條第2 項
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送桃園縣政府備查、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許可並舉行公開說明會前,即違法開發並開始
營運」,與事實不合,蓋本件開發案依前述公告,已有條
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無環境影響評估法第8 條及其
施行細則第19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又依前揭環
評法之相關規範,本件開發案舉行公開說明會非必備要件
,被告系爭環評審查結論之判斷,當無違反法定之正當程
序。
3.按「遠興化學工業工廠興建環境影響說明書第1 次修正本
」審查意見,共計委員11人及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被
告所屬水務處、城鄉發展處、地政處、農業發展處、交通
處、環境保護局等機關提出審查意見,被告99年度第7 次
環評會會議記錄,其結論為:「一、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
評估審查。二、請開發單位應依有關委員、專家學者及相
關機關所提意見補充、修正(回覆內容不可制式答覆)環
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後,經本府轉送有關委員、專家學者及
相關機關確認後定案,製作定稿本。三、具體承諾事項及
回饋作為請以專章論述。」,詎料原告玩弄文字,反謂:
「部分環評委員、經濟部水利署、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處
…就修正內容仍有意見,惟桃園縣政府並未再召開環評會
議釐清爭議,逕於同年12月17日以府環綜字第099050
02500 號公告『遠興化學工業工廠興建還境影響說明書審
查結論』,程序顯有瑕疵」,該等不實指控,實屬謬論。
4.依據被告環評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 條之規定:「本會之會
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之;應有出席委員
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按被告99年度第7 次環評會會議記錄,就遠興化學
工業工廠興建環境影響說明書第1 次修正本,由過半數之
委員出席,並以合議制方式作成意思決定,有出席簽到紀
錄可稽,且對照
上揭會議記錄第柒點:「本次審查會審議
第二案(機場捷運A8車站專用區土地聯合開發案環境影響
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結束時已逾中午12時22分,且
可
參加第三案審查會議之委員人數未達本府環境影響委員會
組織規程第8 條規定(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使得開會之
)造成流會,故第三案『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政府○○○
區○○○○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轉移(
BOT )計畫
─桃園水資源回收中心興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本府將
擇期另行安排審查會」,益證本次審查係以全體委員過半
數以上出席共同審查所有提出之資料,經意見交換後,而
形成決策,非由委員個別為書面資料形式審查,亦無違環
評法第3 條規範意旨。
5.原告主張99年8 月24日第7 次審查會即本件第2 次審查會
,對本件開發案仍有諸多疑義,被告所屬環評員會未再召
開第3 次審查會,逕於99年12月17日公告有條件通過環評
審查,惟觀前揭第7 次審查會議記錄,明載委員經共同討
論決策後,即作成系爭開發案為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
審查,審查結論既已確定,被告何有召開第3 次審查會議
之必要?退步言,縱假設被告未再召開第3 次審查會議,
觀被告100 年度第10次環評會紀錄,審查委員仍持續要求
參加人:「一、請依歷次審查意見確實修正本廠之環境影
響說明書等相關資料文書。二、本次對照表所提出之鍋爐
使用相關內容資料,建議確實修訂於相關文書資料中。」
足證被告
依法行政,原告要難執上開理由,逕認被告違反
法定正當程序。
㈢本件環評審查結果並無應撤銷之理由:
1.本件系爭工廠產製潤滑油及絕緣油,僅是摻配加工,屬物
理反應,不生化學變化,無廢氣、毒氣、廢水,且潤滑油
及絕緣油燃點高尚不可能發生氣爆,業經審查委員審查,
有條件通過環評,而鍋爐漏未載入環境影響說明書,參加
人亦依被告要求補正,並業已完成審查。
⑴本件潤滑油及絕緣油,非屬石油化學中間原料業,僅係
摻配、加工,過程中並無任何廢氣、毒氣、廢水發生,
與石油及煤煉製,顯不相同,有經濟工業局及經濟部能
源局函為證。本件潤滑油及絕緣油閃火點170 ℃以上,
不易燃燒,更不可能發生氣爆,原告所述均有誤會。又
系爭工廠均屬地上油槽,下方土地有防滲漏設計,與一
般地下油槽不同,此等專業事項均由環評委員本於專業
依法審查,認對環境縱有影響,亦在可控制範圍,原告
隨意指摘,顯欠專業依據。
⑵本件所配置之貫流式小型鍋爐相關資料(94創環字第16
8 、183 號、桃環綜字第0940026282、0000000000號)
,參加人原已附在環境影響說明書初審資料中,但由於
作業疏失,在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中遺漏未檢附,經
被告所屬環保局依法辦理後重新補件,並以100 年11月
1 日益豐(廠)字第1001101001號函桃被告所屬工商發
展局,惠請轉送桃園縣政府環保主管機關備查。且本件
之控溫設備為蒸發量1.8 公噸/小時以下之貫流式小型
鍋爐,非屬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第八批固定污染源(
蒸發量2 公噸/小時以上之鍋爐),則無需依據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申請核發設備許可證。嗣後
被告於100 年度第10次環評會會議中,針對參加人前揭
檢送之第2 次變更內容對照表,表示審查通過,同意備
查,並有桃園縣政府100 年12月28日府環綜字第100050
2216號函說明三表示,已完成補救措施,原告指鍋爐未
載入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即無理由。
⑶本件製程中鍋爐的型號:HES-18A 。且本廠幫浦於製程
作業中用於輸送基礎油、潤滑油、絕緣油,此類產品對
於機件有保護作用,不須維修、亦不須使用有機溶劑清
洗;必要時由原設備廠商拆回保養或汰舊換新。又一般
工廠為了降低鍋爐燃料的成本,會考慮採用燃料的優先
次序,是由價格最便宜的煤炭到價格最貴的煤油(但對
環境的影響卻是由最嚴重的煤炭到最輕微的煤油),依
序為:煤炭(使用者較少)→重油(使用者最多)→柴
油(使用者很少)→煤油(使用者非常少)。為了思考
對環境的影響降到最低,參加人所設置之鍋爐使用的燃
料,採用等級比柴油還高,價格最貴的煤油。
⑷承上所述,本件參加人公司係從事潤滑油及絕緣油等成
品之摻配作業,其生產製造主要製程,係依客戶需求進
行基礎油及添加劑等之調和攪拌,絕緣油則視需要進行
脫水程序,完成成品後進行裝槽、裝瓶。復按經濟部工
業局
函釋,業已確認本件參加人公司所從事之潤滑油及
絕緣油等成品之加工作業多屬物理程序,應非屬石油化
學中間原料工業之範疇,且本件製程僅以摻配及攪拌方
式生產潤滑油及絕緣油,並不經由蒸餾、分餾、化學反
應等過程,因此並不需要使用大型鍋爐以提供熱源,準
此,原告恣意指摘本件有鍋爐加熱導致潤滑油工廠爆炸
之可能,顯非可信。
2.「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 條第3 款
規定:「揮發性有機液體:指揮發性有機物成分占其重量
百分比十以上之液體」,本件生產內容業經檢驗,揮發性
有機物僅占重量0.0708% ,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測試報告可證,是以,本件原告指稱被告漏將油品
中「揮發性物質」對鄰近環境之影響列入評估,所為之行
政處分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等語,顯無理由。
3.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開發案顯非屬「
空氣污染防制法」公告之「第八批
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
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蓋本件依原告於起訴狀
所述,現址廠區油槽總儲存容量計5,700 公秉,未達前揭
公告之「同一公私場所從事揮發性有機液體儲存及裝載操
作,且其儲槽總設計或實際儲存量為2 萬5 千公秉以上者
」,無需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之規定,檢具空氣污
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
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之必要。
4.本件原告隨意擷取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任意指摘系爭開
發案有污染土壤及地下水之虞,
洵不可採:
⑴按原證16地下水位概況全文為:「自鑽孔觀測的地下水
位,在地面下2.40至4.80公尺深(係可能為鑽孔後之地
表棲止水),屬於自由含水層之地下水,遇到連續大雨
或暴雨時,地表逕流變大,對地下水位也有一定程度之
影響;但因本基地地層以透水性佳之卵礫石層組成,建
議臨時水位及永久水位時採用卵礫石層與岩層交接處,
以確保建物結構之安全性」,原告竟從上開記載指稱:
「本件台益豐公司之基地地下水水位較高,有污染土攘
及地下水之虞」,原告曲解原文真意,至為明顯。又系
爭工廠均屬地上油槽,下方土地有防滲漏設計,與一般
地下油槽不同,此等專業事項均由環評委員本於專業依
法審查,認對環境縱有影響,亦在可控制範圍,原告隨
意指摘,顯欠專業。
⑵復按原告所提出環保署公告整治場址,係針對全國加油
站及大型儲槽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情形所為公告,本
件開發案如前所述,既非加油站,也非大型溶劑儲槽,
自難
比附援引。又原告所稱工廠儲油槽出現腐蝕及生銹
之現象,更與事實不符,參加人已提出照片儲油槽新穎
且安全。
⑶前述經濟部工業局函釋,已確認本件參加人公司所從事
之潤滑油及絕緣油等成品之加工作業多屬物理程序,應
非屬石油化學中間原料工業之範疇,則原告援引石油、
石油產品貯存槽設置環境影響評估審議規範第18條之規
定,即屬適用前提錯誤,以此恣意指摘參加人地下水監
測不足,誠屬謬誤。其後又以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設
置環境影響評估審議規範等規定,認定本件開發案不得
位於重要水庫集水區、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且應避免
設於填方區並應遠離都市計畫之住宅區云云等語,原告
認事用法有誤,其主張
堪認無據。
⑷關於地下水資訊及災害防治及緊急應變計畫,參加人均
於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第6-32頁及附錄20災害緊
急應變計畫書,依據環評委員之指導詳細說明,則原告
主張本件開發案未掌握地下水資訊及災害防治及緊急應
變計畫不足,有違法不當之情事云云,
洵屬無理。
5.本件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說明書,針對製程廢棄物產生量,
提及「由於廢白土處理方式係以掩埋為主,故本計畫對於
廢白土之處理方式將朝向以國內合法處理機構代處理方式
進行」,重點應在於「國內合法處理機構代處理」,惟原
告竟以2 份承攬清除廢棄物契約書,契約當事人均非本件
參加人,逕謂原處分出於錯誤事實認定,顯有瑕疵,應予
撤銷,該等論述邏輯荒謬至極,毫不可採。
6.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
迄今仍以假設語氣表列被告有條件通
過環評之不利影響:「一旦發生溢漏」、「一旦發生氣爆
」、「可能影響」、「若擴及於」,繫於不確定未來之假
設口吻,主張本案應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卻未積
極舉證
以實其說,顯違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
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之規定。又有條件通過之環評結論,為法所許
,原告卻以事前推論之方式,認定參加人事後必然不會履
行條件,故原處分違法等語,然此等推論顯不足採為原處
分違法之依據,原告亦不得以此指摘被告有規避繼續進行
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法行徑。
7.本件開發案由遠興公司依法申請變更環境影響報告書內之
「開發單位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負責人之姓名
、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
撰寫者之簽名」,對照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屬變
更內容顯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原告要難以開發單位之變
更,遽認被告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而為行
政處分,違反環境保護法第17條之規定。系爭開發原由訴
外人遠興公司依法向被告申請,於94年7 月19日獲得被告
所屬環保局為免環評之判定。98年4 月10日被告為撤銷免
環評判定,係以訴外人於94年申請免環評判定勾選錯誤(
將都市土地勾選為非都市土地)及系爭土地位於水庫集水
區此二理由為之,惟原告竟以98 年4月10日被告所為撤銷
免環評之判定,指摘本件開發案參加人檢送之文件不實,
意圖混淆視聽,將遠興公司環評前勾選錯誤,逕推論實施
環評檢送文件亦有不實,顯非有理。系爭開發案件土地為
系爭地址等8 筆土地,參加人已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有
建物所有權狀
附卷可稽,反觀原告所提原證27土地登記謄
本6 紙,均非系爭開發土地○○○鎮○○段○○○○段2-
6 、2-8 、10-12 、11-2、11-4、11-8地號),與系爭開
發案件之基地不同,且該6 筆土地由訴外人遠興公司所有
,原告持無關之土地謄本及照片4 張即指摘參加人有大肆
開挖、涉嫌違建並擴張領地之行為,顯與事實不符。該土
地係遠興公司依法取得執照之整地行為,益見原告不加瞭
解,隨意指摘。
8.又按原告主張本件開發單位登記之資本額及所營事業資料
有所增加,逕自認定危害環境因素擴大,甚者,要求參加
人釋疑,顯違上開法規及實務見解,其主張自難認為合法
。
矧本件開發單位登記之資本額抑或所營事業規模大小,
誠與本件開發規模無關,開發規模應與環境影響評估有關
,又本件開發案綜合考量環評委員、專家學者、各方意見
及開發單位之答覆及採取之減輕與預防措施後,並認開發
單位(即本件參加人)於未來營運階段,應確實履行所提
各項污染物對環境影響預防及減輕之措施及被告於參證1
中所提之3 點所附負擔,業已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
查,兼顧環境保護及產業發展。原告執為撤銷系爭環評審
查結果之依據,其主張容有誤解。
㈣本件原告援引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設置環境影響評估審議
規範之規定,主張被告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有重大瑕疵,堪
認無理。
1.按本件參加人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工業及車輛潤滑油產品
及變壓器油產品,依據財政部82年9 月9 日台財稅字第82
0802101 號函,屬於申請非供溶劑油使用證明(石化以外
產業),可證參加人之潤滑油及絕緣油,非屬石油化學中
間原料業,蓋參加人之潤滑油及絕緣油僅係摻配、加工,
過程中並無任何廢氣、毒氣、廢水發生,與石油及煤煉製
,顯不相同,此有經濟工業局及經濟部能源局函可資
參酌
。職是,系爭開發案既未產生揮發性氣體,則不生污染水
質之疑慮。又經濟部能源局為石油製(產)品之主管機關
,對於潤滑油及絕緣油是否為石油產品,該局曾函釋「依
據『石油管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石油製品係
指石油經蒸餾、精煉或摻配所得,以能源為主要用途之製
品,包括汽油、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
油及燃料油,其認定應依本部94年9 月9 日經授能字第09
420082940 號公告修正『石油製品認定基準』(如附件)
附表一認定之,惟
旨揭潤滑油及絕緣油如符合上開公告事
項二:『符合附表二中國國家標準(CNS )總號規範性質
之產品,或黏度指數在90以上且閃火點在攝氏170 度以上
之潤滑油,或合法工廠在貨物進口前向中央工業主管機關
申請認定作為石油煉製以外之工業原料用溶劑油或潤滑油
者』,即不屬石油製品。」,原告無視參加人所提出前開
證據,逕自將本案潤滑油及絕緣油歸類為石油產業,並認
定系爭開發案配置有18座大型油槽,已非有理。
2.復以,系爭工廠均屬地上油槽,下方土地有防滲漏設計,
與一般地下油槽不同,既非加油站,也非大型溶劑儲槽,
本件係潤滑油、絕緣油,與溶劑有腐蝕性性不同,且係摻
配、加工,過程中並無任何廢氣、毒氣、廢水發生,更與
石油及煤煉製,迥然有異,屬公害輕微之產業,原告以石
油、石油產品貯存槽設置環境影響評估審議規範之規定,
作為本件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有重大瑕疵之主張,於法無據
。且參加人已製作災害緊急應變計畫書,就廠區內各儲油
槽、運輸管線及運輸途中之油品,擬定災害緊急應變流程
、要領等事項,以避免廠區內油品外洩至廠區外,或者未
至廠區內,於運送途中之油品發生洩漏時之緊急應變處理
流程,惟原告仍逕自認定參加人未就廠區外之災害為緊急
應變為說明,並依此主張原處分出於不完整之資訊,有重
大瑕疵,其論述顯屬草率。
3.末按,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設置環境影響評估審議規範
第2 條規定:「本審議規範係提供本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委員會,作為油槽設置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
告書(初稿)等審查之基準。」,則該審議規範顯屬行政
院環保署之內部
行政規則,並非當然有拘束被告所為環境
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且本件生產之潤滑油、絕緣油產品
與行政院環保署規範之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是否有關,
誠有疑慮,原告未積極舉證。
㈤依「遠興化學工業工廠興建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果」,可
知被告係於綜合考量環評委員、專家學者、各方意見及開發
單位之答覆及採取之減輕與預防措施後,並認開發單位(即
本件參加人)於未來營運階段,應確實履行所提各項污染物
對環境影響預防及減輕之措施及被告於審查結果中所提之3
點所附負擔,方才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復以
揆諸
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30號判決見解,基於尊重其不可替
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被告就此等事項之決定
,誠依法為最妥適之判斷。本件於參加人履行被告所附之負
擔後,未對國民健康及安全造成不利影響之虞,
無庸依環評
法第8 條之規定,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㈥原告主張99年8 月24日本件第2 次審查會後,僅4 名委員表
示同意確認,爭議未獲釐清,被告未再召開第3 次審查會議
,逕自公告環評審查結果,程序有重大瑕疵等語,其論述於
法未合。
1.按本件被告先依環評法第3 條之規定,由全體委員過半數
以上出席共同審查所有提出之資料,經意見交換後,而後
做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結論,結論二更謂:
「請開發單位應依有關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所提意
見補充、修正(回覆內容不可制式答覆)環境影響說明書
內容後,經本府轉送有關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確認
後定案,製作定稿本。」,本件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過程,
被告皆依法行政,即便針對參加人檢送之第二次變更內容
對照表,被告仍於100 年度第10次環評會會議中,由過半
數之委員出席,並以合議制方式作作出審查通過,同意備
查之結論,並請參加人將鍋爐使用等相關資料,確實修訂
於相關文書資料中,有審查意見及出席簽到紀錄可稽,
益
徵被告機關並無判斷濫用或判斷逾越或違反正當程序之可
能,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22號判決見解,
原告逕自認定本件違反法定正當程序,
洵屬無據。
2.本件環境影響說明書第1 次修正本審查會議(即被告99年
度第7 次環評會),審查結論已確認為「有條件通過環境
影響評估審查」,並非「下次委員會會議討論議定是否建
議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則被告當無召開第3 次
審查會議之必要。甚者,被告100 年度第10次環評會紀錄
,審查委員仍持續要求參加人:「一、請依歷次審查意見
確實修正本廠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等相關資料文書。二、本
次對照表所提出之鍋爐使用相關內容資料,建議確實修訂
於相關文書資料中。」原告指摘,自非可採。
3.矧被告99年4 月21日府環綜字第0990500727號公告之公告
事項三㈣:「委員、專家學者或相關機關未於上開確認期
限內回覆意見,視同無意見,其期限屆滿後之回覆意見,
亦不予處理」,故被告依據99年度第7 次環評會會議結論
二(請開發單位應依有關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所提
意見補充、修正(回覆內容不可制式答覆)環境影響說明
書內容後,經被告轉送有關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確
認後定案,製作定稿本),對於未於期限內回覆之其餘委
員、專家學者或機關代表,即視同無意見,而後製作定稿
本,均依法行政,
於法有據。
㈦原告主張依兩公約保障之水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屬違法
,應予撤銷等語,其論述顯非妥適。按兩公約施行法第2 條
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
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
力」,惟同法第8 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
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
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
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顯見上開公約規定,非當然
可直接適用,否則兩公約施行法第8 條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
。又按同法第3 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
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惟社經文權利委員
會一般性意見導言,有關一般性意見目的:「委員會力圖藉
其一般性意見使歷來通過審查這些報告所獲得的經驗為各締
約國帶來好處,從而幫忙和促進它們進一步執行《公約》提
請締約國注意大量的報告中的不足之處;建議改善報告程序
,和促進締約國、有關國際組織和專門機構在逐漸和有效地
充分實現《公約》中所承認的權利方面的活動。在必要時,
委員會可根據締約國的經驗和它從這些經驗中得出的結論修
改和更新其一般性意見」,是以,原告提出社經文權利委員
會一般性意見第15號:水權僅係兩公約為提請締約國幫忙和
促進實現《公約》國際人權內容而提出之一般性意見,於本
國水權得否受上開兩公約及第15號一般性意見保障,乃立法
機關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施行法第八條規定應如何對應辦理之問題,原告於此遽引
適用,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應無理由。
㈧參加人設置之控溫設備為蒸發量1.8 公噸/小時以下之貫流
式小型鍋爐(94創環字第168 、183 號、桃環綜字第094002
6282、0000000000號),非屬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第八批
固定污染源(蒸發量2 公噸/小時以上之鍋爐),無須依據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申請核發設備許可證。況
參加人復依環評法第16條第1 項及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
定,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
嗣經被告審查通過並同
意備查。
㈨原告主張未將中庄調整池工程計畫列入可能影響範圍之相關
計畫進行評估,被告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處分,顯有
重大瑕疵等語,毫無理由。
1.按中庄調整池工程計畫為石門水庫整治計畫之一部,要排
除石門水庫淤積的泥砂,需靠水庫的浚渫、上游的清淤以
及水力排砂。如果能把每年平均進到水庫的350 多萬噸的
泥沙量清淤掉,石門水庫就能永續的利用。但是水力排砂
或是豪大雨發生的時候,水庫下游的大漢溪水源濁度就會
升高,而影響供水,於是規劃中庄調整池來因應。是颱洪
時期,石門水庫處於高濁度排砂狀況,在排砂以前,可將
乾淨的水就先引到中庄調整池裡面來,等到排砂的時候,
下游的兩個淨水廠就可緊急從中庄調整池調節乾淨的源水
,再引到板新淨水場以及大湳淨水場來供應桃園地區的供
水。
2.該工程於99年間7 月間動工前夕爆發預定地埋有17萬立方
公尺的工程和營建廢棄物,及電弧爐煉鋼剩餘爐碴,爐碴
中驗出鉛、鎘、銅等重金屬污染,甚至發現疑似集塵灰,
恐含有戴奧辛等有毒物質,有新聞報導附卷可稽,是否如
期動工已有疑慮,觀100 年7 月28日水利署即時新聞內文
載:「…北水局已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調查中庄調整池預
定地廢棄物種類及分佈,依據調查結果,北水局已規劃清
理計畫,工程範圍內所有廢棄物都將依《廢棄物清理法》
等相關法規徹底清理,確保用水安全。為了落實地方參與
,該局已舉辦數次公開說明會議,邀集地方里民就針對相
關議題進行說明與討論…」,顯見該工程就預定地廢棄物
乙事,尚持續與地方居民進行說明與討論,並未動工,直
至100 年11月10日經濟部水利署正式發函,就中庄調整池
工程計畫舉行動工前之公開說明會,按行政程序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
彼時工程計畫尚未踐行行政計畫確定程序
,然本件開發案,被告於99年8 月31日府環綜字第099050
1704號函,表示本件開發案已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
查,嗣原處分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嗣後99年12
月31日府環綜字第0990087868號函,表示本件環境影響因
應對策定稿本,被告已同意備查,
斯時參加人既無法確認
該工程計畫是否執行,當無將該工程計畫列入可能影響範
圍內,中庄調整池工程計畫即非符合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1
條第2 項第6 款「環境現況、開發行為可能影響之主要及
次要範圍及各種相關計畫」之規定,故本件參加人無記載
於環境影響說明書中,於法有據。
3.中庄調整池在系爭工廠上方,而在下方系爭工廠即無廢氣
,如何影響上方之工廠,而影響及於環境,原告迄未具體
說明,屢屢指稱中庄調整池蓄水工程與系爭開發案工廠距
離相近,逕自主張系爭開發案一旦進行即屬「與中庄調整
池工程計畫,有顯著不利之衝突且不相容者」,符合環評
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款之規定,為環評法第8 條「對環
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其論述顯違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空言指摘
委無可採。
4.末按本件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第5-9 頁載「本案生產製
程為摻配及攪拌流程,無用水需求,故無工業廢水產生」
、「基地所產生之廁所、廚房、浴室及整棟建築物之日常
生活用水,經由污水配管收集至污水處理設施處理達放流
水標準後,全部回收至基地東北側中水回收池再處理,並
作為基地綠化區域澆灌或公廁用水使用,因此基地污水不
排放至承受水體」,是本件並無工業廢水產生,又按臺灣
省桃園縣農田水利會函釋:「本案承受水體為大漢溪」,
雖遠興化學工業工廠興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第6-27頁:
「…排水路線沿台3 線延伸至草嶺溪,草嶺溪往北再匯入
大漢溪」,惟該段文字僅在說明,系爭開發案基地未來之
雨水與地表逕流之排水路線,非如原告所言:「本案以板
新淨水場集水區上游之草嶺溪為承受水體,且無專屬排放
系統,污染鄰近農業生產環境,對國民健康有顯著不利影
響」。
㈩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
兩造不爭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亦有原處分(本院
卷一第14、15頁)、工廠公示資料查詢表(本院卷一第25、
26頁)、原告戶籍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一第33、34
頁)、被告環保局99年4 月26日桃環綜字第0990025602號函
(
原處分卷第14至16頁)、被告100 年2 月17日府環綜字第
10 00009163 號函(本院卷一第99至103 頁)、遠興公司99
年4 月15日遠(工)字第099041501 號函(原處分卷第17頁
)、被告99年度第6 次及第7 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會
議紀錄(99年7 月16日及同年8 月24日)(原處分卷第185
至213 頁)、遠興化學工業工廠興建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
(外放,以下引用說明書之頁數均為定稿本頁數)
在卷可稽
,應認屬事實。對於被告同意遠興化學工業工廠興建環境影
響說明書之開發單位由遠興公司變更為參加人部分,亦據原
告當庭陳稱並不爭執(本院卷三第73頁)。兩造之爭點則在
原處分公告「遠興化學工業工廠興建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
論」係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有無
違誤?
七、經查:
㈠按「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
響評估: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前項開發行
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
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
後一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
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
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應
於收到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後五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
之,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前項審查結論主
管機關認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經許可者,開發
單位應舉行公開之說明會。」、「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
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
發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環評法第5 條、第7 條、
第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
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係指下列情形之
一者:一、與周圍之相關計畫,有顯著不利之衝突且不相容
者。二、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三
、對保育類或珍貴稀有動植物之棲息生存,有顯著不利之影
響者。四、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
環境涵容能力者。五、對當地眾多居民之遷移、權益或少數
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六、對國民健
康或安全,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七、對其他國家之環境,
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㈡次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
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
司法審查
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
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屬於行政機
關之判斷餘地事項者,例如:涉及高度屬人性(如考試評分
、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之學術能力評量)
、高度技術性(如環保、醫藥等)等,除基於錯誤之事實,
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
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法院
有審查判斷餘地外,應尊重其判斷,而採低密度之審查基準
。又原判斷之決策過程,如非由行政機關首長單獨為之,而
係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者,亦應對其
判斷採取較低之
審查密度(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 號
及第553 號解釋理由參照)。上開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有
關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8 款規定,其中「顯著不利之衝突且
不相容」、「顯著不利之影響」、「顯著逾越」等要件,係
不確定法律概念,如何適用是否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之要件「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行政機關有判斷餘地,
僅在行政機關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時,行政法院始予審查,
否則仍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原告主張行政法院對於環
境影響評估事件均應為高密度審查云云,尚非可採。
㈢再按「(第1 項)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
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2 項)前項委
員會任期2 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3 分之
2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
員應迴避表決。…(第5 項)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
會,其組織規程,由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權責機關
核定後發布之。」環評法第3 條第1 、2 、5 項定有明文。
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3 款規定:「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
之權限如下:三、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境影響
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及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之審查
事項。」及第5 條第3 款:「本法所定縣(市)主管機關之
權限如下:三、有關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環境影
響說明書、評估書、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之審查事項。」、
又原處分作成時之桃園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
規程第3 條規定:「本會(即被告環評會)置主任委員1 人
,綜理會務,由縣長兼任;副主任委員1 人,襄助會務,由
本府環境保護局局長兼任」、第4 條規定:「本會置委員15
人,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外,本府相關單位
代表3 人,由工商發展處處長、農業發展處處長、地政處處
長兼任,其餘委員10人,由主任委員就具環境影響評估相關
學術專長及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中聘兼,委員任期為2 年,
期滿得續聘。」、第8 條規定:「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
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之;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
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前項會議,學者專
家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又按「本府環評專家學
者委員須具備環評相關學術專長及實務經驗,並符合下列資
格之一者:
㈠從事環評相關項目之技師,滿五年以上者。㈡大專院校教
授、副教授(教學年資滿三年以上者)或助理教授(教學年
資滿五年以上者)。㈢行政機關簡任級以上從事環評相關項
目職務,滿三年以上者。㈣曾任環保公益團體負責人,滿三
年以上者。㈤曾任各機關環評審查委員會委員,滿二年以上
者。㈥其他具有特殊專長,經專案認定者。」、「本府為遴
選環評專家學者委員,得公開接受各公會、行政機關、大專
校院、學術研究機構、環保公益團體之推薦。」、「符合第
二點資格之專家學者名單,經簽請縣長遴選後聘任之,任期
二年。」亦為桃園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專家學者
委員遴選作業要點第2 點、第4 點第1 項、第5 點第1 項所
明定。核以上各
行政命令均與母法無違,被告於設置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時依以上規定為之,應予尊重,合先指明
。經查:
1.系爭開發案經被告99年第6 次及第7 次環評會審查(99年
7 月16日及同年8 月24日),該第8 屆環評會(任期自99
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之組成,共有委員15人,
當然委員有縣長、環境保護局局長、工商發展處處長、農
業發展處處長、地政處處長等5 人兼任,專家學者委員計
有顧○、曾○華、吳○賢、陳○和、莊○春、江○全、廖
○君、周○東、汪○明、白○易等10人,當時分別為台灣
科技大學化學工程學系教授、國立中央大學環工所教授、
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系教授、國立台北教育大學社會與
區域發展學系教授、萬能科技大學環境工程系教授、國立
宜蘭大學環境工程系教授、中原大學土木系副教授、萬能
科技大學環境工程系教授、國立台灣師範大學環境教育研
究所教授、朝陽科技大學環境工程與管理系教授,教學年
資滿3 年以上,有被告99年2 月1 日府環綜字第09905001
66號函經歷表、推薦表在卷可稽(本院卷3 第109 頁、第
224 至235 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人數已達委員會總
人數3 分之2 ,是審查本件環境影響評估案件之環評會,
組成應屬合法。又該2 次會議均有9 名委員出席,已達全
體委員半數以上,且出席委員中學者專家各有5 名、6 名
,是該2 次會議均已達到合法開會人數,有出席簽到紀錄
可稽(原處分卷第47、98頁),與上開規定無違。經兩次
會議審查,於99年8 月24日被告99年度第7 次環評會議決
:「㈠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㈡請開發單位應依
有關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所提意見補充、修正(回
復內容不可制式化答復)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後,經本府
轉送有關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確認後定案,製作定
稿本」之審查結論,有被告99年度第7 次環評會會議紀錄
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96頁)。嗣由被告所屬環保局寄送
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第2 次修正本及第3 次修正本
予委員確認,期限各14日,如未回覆則視同無意見,有99
年10月19日桃環綜字第0990067933號函及99年11月29日桃
環綜字第0990080323號函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28 、12
9 、132 頁)。至99年12月17日原告以原處分公告有條件
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2.至於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22號判決,
主張原處分所據之環境影響評估結論未經被告環評會合法
決議云云。然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涉開發案之環
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為:「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
並請就左列事項詳加說明:…。請依委員(單位)意見補
正後送全體委員書面確認同意後,始得通過。」因而該案
依審查結論須將環境影響說明書送全體委員以書面確認同
意,然本件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為:「㈠有條件通過
環境影響評估審查。㈡請開發單位應依有關委員、專家學
者及相關機關所提意見補充後、修正(回復內容不可制式
化答復)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後,經本府轉送有關委員、
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確認後定案,製作定稿本。」並未決
議系爭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應再經全體委員以書面同
意,顯與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之事實不同,非可一概而
論。再者,環評審議既採合議制,不同委員提出之意見,
即供環評會討論及議決,本件環境影響說明書經環評會實
質討論,有上開兩次會議紀錄及審查意見表在卷可稽(原
處分卷第95至126 頁),並為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
查之議決,應認其已合法獲致審查結論,至於環境影響說
明書最後修正以至定稿,環評會既未議決須再獲得全體委
員書面同意,則被告既已將第2 次修正本寄送徵詢委員意
見,經當然委員陳○偉及專家學者吳○賢、莊○春、江○
全委員回覆同意確認,周○東委員則回覆仍有意見,嗣經
第3 次修正後,周○東委員始為同意確認之回覆,有相關
確認意見表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47 至150 、168 頁)
,其餘委員於兩次徵詢時均未回覆,應已無意見,無須再
召開環評會審查。此外,被告另補正專家學者顧○、白○
易及曾○華等3 位委員嗣於101 年3 月14日出具之確認意
見表(本院卷二第129 至131 頁),亦已有超過半數之8
位委員同意上開環境影響說明書之修正結果,自難認其程
序有何不備。
3.原處分係依被告環評會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結
論所作成,其認為採取
附負擔之行政處分為適當,已無對
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並不進行第二階段環評,係屬行政
機關之判斷餘地,其環評會組織合法,議決係遵守法定程
序,均如前述,如無其他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行政
法院應尊重其判斷。
㈣原告主張原處分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不完整之資訊,顯有
重大瑕疵云云,然查:
1.「中庄調整池興建計畫」雖未列入環境影響說明書可能影
響範圍之相關計畫進行評估,對於審查結論並無影響:
⑴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發布之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
作業準則,其中附表5 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
關計畫(包含規劃中、施工中及已完成之各計劃),固
以「開發行為半徑十公里範圍內」為界,惟何謂相關計
畫,於環評法、施行細則及上開作業準則中並未加以定
義,解釋上本不可能要求環境影響說明書應將任何名稱
為計畫者鉅細靡遺地列入,亦不可能認為只要有任何計
畫未列入環境影響說明書中即有資訊不完整之瑕疵。是
以,關於相關計畫是否應列入環境影響說明書,既稱「
相關」計畫,仍以其是否與系爭開發案具有重要相關性
為斷,
合先敘明。
⑵查中庄調整池工程計畫為石門水庫整治計畫之一部,大
漢溪主河道以外之中庄廢河道,位於鳶山堰上游左岸2
公里處,因大漢溪主河道長年刷深,中庄廢河道已無溪
水注流而荒廢,爰計畫興建為調整池,將大漢溪溪水引
入調整池中蓄存,藉以調蓄大漢溪剩餘水源,配合石門
水庫排砂操作,營造親水環境及強化水源備援能力,工
程內容包括取水工程(中庄堰)、蓄水工程(中庄調整
池第1 、2 池)及下游輸水工程,有中庄調整池工程計
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在卷可稽(本院卷2 第223 、22
4 頁)。依該計畫內容可知,中庄調整池僅為調配鳶山
堰上游大漢溪水量之工程,對於系爭開發案而言,中庄
調整池即屬大漢溪之水質與水文問題,而大漢溪相關之
環境評估資料,已據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列為評估之內
容(第6-27至6-30頁)。再查,上開中庄調整池工程計
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係於97年8 月作成,主辦機關為
經濟部水利署水力規劃試驗所,有上開說明書初稿在卷
可稽(本院卷2 第213 頁),惟經濟部水利署於99年函
復本件系爭土地有關環境敏感區位問題時,即稱「非位
在本署興建中水庫計畫區內」「位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
內」,並未指出有相關計畫中庄調整池工程,有該署99
年2 月24日經水工字第0951036450號函及99年3 月9 日
經水工字第0951056260號函可稽(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
附錄一),足見中庄調整池工程不涉系爭開發案是否列
入環境敏感區位之判斷,已難認具有重要相關性。
⑶進一步言,以系爭開發案之地理位置而論,其縱若有排
放水或地表逕流,最有可能應是流入鄰近廠區東側之草
嶺溪,而草嶺溪與大漢溪匯流之處,位於大漢溪右岸,
與中庄調整池計畫所在之大漢溪左岸,仍有相當之距離
。且依上開中庄調整池工程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所
載,該計畫係以方案B (於斷面76上游約150 公尺處新
設攔河堰引水)為主要取水方案,其取水位置係在草嶺
溪與大漢溪匯流處之上游,有該說明書初稿圖5.2-1 可
稽(本院卷二第228 頁),原告就此事實亦不爭執。是
以,系爭開發案縱有排放水或地表逕流,至多影響與草
嶺溪匯流後之大漢溪下游,亦不致影響中庄調整池自大
漢溪較上游之攔河堰取水之水質,顯見中庄調整池計畫
並非系爭開發案「可能影響之各種相關計畫」,其未記
載於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中,尚無資訊不完整之瑕疵,
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違法,即非可採。
⑷至於原告主張中庄調整池第1 、2 池均位於本件下游,
有遭受系爭開發案污染之可能云云,實則,中庄調整池
與本件開發案分於大漢溪不同之兩岸,縱使地理位置上
,中庄調整池第1 、2 池係於大漢溪相對下游,惟中庄
調整池既有更上游之攔河堰作為取水口,本件開發案縱
有排放水或地表逕流,亦不致流入中庄調整池中。況系
爭環境影響說明書載明「本案生產製程為摻配及攪拌流
程,無用水需求,故無工業廢水產生」、「基地所產生
之廁所、廚房、浴室及整棟建築物之日常生活用水,經
由污水配管收集至污水處理設施處理達放流水標準後,
全部回收至基地東北側中水回收池再處理,並作為基地
綠化區域澆灌或公廁用水使用,因此基地污水不排放至
承受水體」(第5-9 頁),本件開發案並無工業廢水產
生,自不致與中庄調整池有所衝突或不相容之處。
2.系爭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說明書中,關於生產流程示意圖(
第5-4 頁),並無鍋爐之使用,參加人嗣於生產流程中增
加鍋爐加熱之流程,並非原處分作成時所得預見,該鍋爐
設施既非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內容,原告主張其為原處
分公告環境影響評估結論之瑕疵,
並無可採。
3.原告主張原處分漏未審酌油品「揮發性物質」對環境之影
響乙節,惟查,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第5-3 頁業記載:「
依據行政院環保署94.9.12.公告之『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
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環署空字第094007005 號)』第二條
第三款定義:『揮發性有機液體:指含揮發性有機物成分
佔重量百分比十以上之液體』。本開發案之產品經檢驗後
(附錄十六),其含有揮發性有機物僅佔成分重量百分比
0.0708,並不屬於上述定義之揮發性有機液體。」上開附
錄16係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KP/2010/90093R1
之檢驗報告,附於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可稽,足見環評過
程中,業已就揮發性物質對環境之影響列入評估,並無基
於不完整資訊而作成原處分之瑕疵。至於參加人嗣另設置
鍋爐所使用之油料,因該鍋爐並不在本件環境影響說明書
審議之範圍,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油料係揮發性物質
,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納入考量,原處分有瑕疵云云,自無
可採。
4.原告主張本件開發案應適用「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設置
環境影響評估審議規範」,依該審議規範第8 、11、22條
規定,系爭開發案設有18座大型油槽,不得位於重要水庫
集水區、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且應避免設於填方區,並
應遠離都市計畫之住宅區,理當不應開發云云。然查,經
濟部能源局為石油製(產)品之主管機關,對於遠興公司
從事潤滑油及絕緣油之摻配作業,是否為石油產品,業以
95年7 月26日能油字第09500125840 號函稱:「依據『石
油管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石油製品係指石油
經蒸餾、精煉或摻配所得,以能源為主要用途之製品,包
括汽油、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
料油,其認定應依本部94年9 月9 日經授能字第09420082
940 號公告修正『石油製品認定基準』(如附件)附表一
認定之,惟旨揭潤滑油及絕緣油如符合上開公告事項二:
『符合附表二中國國家標準(CNS )總號規範性質之產品
,或黏度指數在90以上且閃火點在攝氏170 度以上之潤滑
油,或合法工廠在貨物進口前向中央工業主管機關申請認
定作為石油煉製以外之工業原料用溶劑油或潤滑油者』,
即不屬石油製品。」(本院卷一第262 頁),內容相同之
函釋另見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附錄十六之同局95年7 月10
日能油字第09500112850 號函,另參參加人提出其向經濟
部工業局申請之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就其
進口之工業及車輛潤滑油產品及變壓器油產品,依據財政
部82年9 月9 日台財稅字第820802101 號函申請非供溶劑
油使用證明(石化以外產業),有該證明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三第294 至296 頁),足認系爭開發案工廠所摻配之
潤滑油及絕緣油,非屬石油製品。此外,經濟部工業局95
年7 月13日工化字第09500638880 號函亦稱:遠興公司「
所從事之潤滑油及絕緣油等成品之加工作業多屬物理程序
,應非屬石油化學中間原料工業之範疇。」(本院卷一第
261 頁)是應認系爭開發案所涉製(產)品非屬石油製(
產)品,自無須適用上開審議規範,此與參加人之工廠登
記為「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並無直接對應關係,惟原告
仍執以主張被告環評審議有瑕疵,不得開發云云,自無理
由。至於原告聲請就參加人之產品送鑑定以確認是否屬於
石油製(產)品部分,亦無必要,
附此敘明。
5.又自來水法第11條固規定:「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之保護
,除依水利法之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外,得視事
實需要,申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布水質水量
保護區,依本法或相關法律規定,禁止或限制左列貽害水
質與水量之行為:…五、污染性工廠。…」惟此所稱污染
性工廠,依經濟部99年1 月7 日修正「自來水法第十一條
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禁止或限制事項補充規定」第6 點
規定,係指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
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1 款附表1 、第3 款附表2 所列各業
別之工廠。經查,系爭開發案之製(產)品僅係潤滑油及
絕緣油之摻配,依前所述,並非上開附表所
列舉之原油煉
製、石油化學基本原料(包括乙烯、丙烯、丁烯、丁二烯
、芳香烴等)之製造,或以該基本原料產製中間原料或產
品之工廠,自非屬自來水法第11條所指之污染性工廠,被
告99年5 月28日府商登字第0990203775號書函(原處分卷
第31頁)即為同此認定,應屬適法。原告主張系爭開發案
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依法不得設置污染性工廠,
故本件不得開發云云,實係對污染性工廠之定義之誤解,
亦非可採。
6.原告主張系爭開發案之地下水監測資訊不足,致原處分基
於不完整資訊作成云云。惟查,本件開發案並不適用「石
油、石油產品貯存槽設置環境影響評估審議規範」,業如
前述,是原告以該審議規範第18條為據,主張系爭開發案
應有地下水長期監測計畫,且監測地點應含括基地上、下
游及基地內云云,已非可採。再者,99年2 月26日修正發
布之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11條第2 、3 項、
第12條之1 、第24條、第36條第2 項、第37條第2 項、第
38條第1 、2 項、第45條第1 項固就地下水之監測評估作
業分別規定:「前項開發行為位於地下水管制區者,如需
抽取地下水時,應依水利法及地下水管制辦法等相關規定
辦理。抽取地下水者,應調查開發基地內地下水水位、水
質…」、「開發單位應就廢棄物儲存清除處理設施或儲槽
等設施,評估其對…地下水體之影響」、「開發單位對於
開發行為因基礎開挖與處理、抽沙、填土、高填方或地下
深開挖包含隧道、涵管以及營運期間可能造成之…地下水
位變化等現象,應予預測…」、「航站大廈、機場聯絡道
路、機場跑道或滑行道以及各項建築物(含機棚、修護工
廠等)…,應評估分析對附近地區…地下水之影響…」、
「開發單位應分析開發土石採取(含堆積土石)、礦場所
產生裸露地面與土石渣、礦渣或堆積物之穩定性,訂定防
止地下水脈切斷…等環境保護對策」、「開發單位應分析
堰壩或其他攔水設施於施工期間或興建後,對…地下水互
補…之影響…。開發單位興建水力發電或越域引水者,應
分析引水期間對…下游地下水補注之變化與所造成之影響
…」、「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應…對儲
存或處理場所封閉或停止使用後,可能引起之二次污染問
題,提出因應對策,包括…地下水與土壤保護…」,惟本
件開發單位之開發行為,均非上開作業準則所規定必須進
行地下水監測評估分析預測之情形,是本件地下水監測之
措施,尚無須採取上開標準。又系爭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說
明書內業記載:「由於本基地開發行為並未有抽取地下水
,且無開挖行為以致影響地下水水文狀況,但為了解基地
鄰近地區地下水水質現況,本計畫於基地內進行部分地下
水水質檢測,並採用環保署大溪國小地下水監測站之數據
,以了解本地區之地下水水質狀況,地下水水質檢測結果
如表6.2.6-1 ,詳細資料見附錄九,檢測結果顯示均符合
地下水污染監測基準。」(第6-32頁)「根據鑽探報告,
基地地下棲止水位在地表下2.4m-4.8m 間,屬於自由含水
層之地下水,並不是真正之地下水位。由於本計畫後續未
有開挖需求,故對地下水及地質應無影響。」(第7-1 頁
)「基地經行政單位函詢查位非處【桃園縣地下水管制範
圍】內,然未來營運期0生活用水將以自來水供應為主,
禁止區內所有單位使用及抽取地下水,因此對鄰近地下水
水文將不會產生任何危害影響」(第7-4 頁),於營運期
間仍在基地內設地下水監測站點,每半年1 次,監測5 年
,有環境影響說明書附表8.3-1 環境監測計畫(第8-11頁
)、表9-1 環境監測費用概估表(第9-2 頁)可稽。該地
下水監測計畫,業經環評會審議納入環境影響說明書,並
無資訊不全之瑕疵。原告質疑本件地下水位甚高,地下水
監測資訊不足云云,自無可採。
7.原告主張系爭開發案就油品災害缺乏風險評估與具體應變
乙節。惟查,原告依據「石油、石油產品貯存槽設置環境
影響評估審議規範」第26條及第27條規定而為主張者,因
系爭開發案並不適用該審議規範,業如前述,是原告該主
張顯乏依據,並非可採。又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中
已包括緊急事故應變計畫(第8-10、8-11頁),就廠區內
各儲油槽、運輸管線及運輸途中之油品,擬定災害緊急應
變流程、要領等事項,以避免廠區內油品外洩至廠區外,
或者未至廠區內,於運送途中之油品發生洩漏時之緊急應
變處理流程,並有附錄20災害緊急應變計畫書可稽,至於
緊急應變計畫之內容是否充分,則屬環評會審議之內容,
尚難據此認為原處分有出於不完整資訊之重大瑕疵。
8.清除廢棄物部分,
業據參加人分別與鼎立環保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簽訂承攬清除廢棄物契約書,及與轅碩環保股份有
限公司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合約書,有參加人提出之
上開契約及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80
至191 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認對於系爭開發案之
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不生影響,原處分據為公告,並無
違法。
㈤系爭開發案是否對於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被告業依法組成
環評會加以審議,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結論
,亦即不進行第二階段環評,其具判斷餘地,均如前述,核
其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是原告有關本件應進入
第二階段環評之主張,應無理由,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系爭開發案與中庄調整池計畫顯有不利之衝突而
不相容云云,惟查,本件開發案並無工業廢水,依地理位
置亦無流入中庄調整池之可能,業如前述,是本件對中庄
調整池計畫難認有不利之衝突或不相容之情形。
2.原告主張本件開發行為對環境資源(水質部分)或環境特
性有顯著不利影響云云。然查:經濟部93年1 月9 日經授
水字第09320220110 號固公告:「…『板新給水廠自來水
水質水量保護區』禁止或限制事項…㈤下列工廠不得新設
…13. 油煤煉製業…」,然系爭開發案係潤滑油及絕緣油
之摻配,並非原油煉製、石油化學基本原料之製造,或以
該基本原料產製中間原料或產品之工廠,業如前述,應非
該公告禁止之油煤煉製業。縱認系爭開發案係屬上開公告
所稱油煤煉製業,然上開公告該條款仍附有但書:「無廢
水或廢水經處理符合水污染防治法主管機關規定之放流水
標準,並排放至保護區範圍之外者,不在此限」(本院卷
一第149 、150 頁)。本件系爭開發案之生產製程為摻配
及攪拌流程,無用水需求,故無工業廢水產生,日常生活
用水經污水處理設施處理達放流水標準後,全部回收至基
地東北側中水回收池再處理,並不排放至承受水體等情,
均如前述,應符合上開但書之規定,亦不受該公告之禁止
。又系爭開發案非屬自來水法第11條規定之污染性工廠,
亦不適用石油產品貯存槽設置環境影響評估審議規範,均
如前述,尚難認對環境特性有顯著不利之影響。
3.原告主張本件開發行為對國民健康及安全有顯著不利影響
云云。然查:
⑴關於系爭開發案營運期間污水收集及處理問題,環境影
響說明書業載明:「本案生產製程為摻配及攪拌流程,
無用水需求,故無工業廢水產生」、「基地所產生之廁
所、廚房、浴室及整棟建築物之日常生活用水,經由污
水配管收集至污水處理設施處理達放流水標準後,全部
回收至基地東北側中水回收池再處理,並作為基地綠化
區域澆灌或公廁用水使用,因此基地污水不排放至承受
水體。」(第5-9 頁)對於營運期間之油污水截流系統
並載明:「為截流製程區及油槽區可能受污染之雨污水
,此區之雨污水經重力流入油水分離系統(CPI )作油
水分離處理,處理後之雨水排入廠區之雨水收集系統。
」(第7-3 頁)對於雨水收集系統並載明:「目前廠房
內外均設有隔絕用之排水溝、擋油堤、集液溝及油水分
離設施,製程區內與製程區外採個別分離獨立處理方式
,區內製程用集液溝做為預防製程中溢、洩漏之收集,
而廠房外之區外排水作為雨水收集及逕流使用,兩者不
互相污染且互不相連。」(第7-3 頁)此外,並載明:
「本工廠製程區及槽區面積約佔33% ,其餘67% 為水泥
鋪面之道路及綠地設施等,以實際開發面積約1.6 公頃
估算,可能受污染之污油水量採收集降雨初期(5 年降
雨強度下)15分鐘估算,約0.141cms;未受污染之雨水
逕流量約0.290cms。本工廠製程皆設有排水溝及雨水溝
,槽區則設有擋油堤、集液溝及集液池,污油水先經CP
I 處理後,直接導入基地周邊雨水溝至雨水回收池(含
有水分離單元)處理後排放。因此,本廠之設置對增加
之逕流量及排水系統影響不大。」(第7-3 、7-4 頁)
準此,尚難認對國民健康與飲用水安全有顯著不利影響
之情形。
⑵原告雖主張本件基地緊鄰民宅而有氣爆之危險云云,然
查,系爭開發案係位於乙種工業區,有建造執照附於環
境影響說明書可稽(附錄十七),該說明書亦載明:「
本計畫為潤滑油、絕緣油摻配及攪拌製程工廠…並不須
採高溫、高壓或觸媒處理,故無在高溫高壓操作下因設
備儀器之失誤發生壓力異常情形。」(第7-22 頁 )「
由於本廠製程為摻配及攪拌,所用原物料及產品均屬穩
定性物質(參閱附錄十六『物質安全資料表』),評估
結果並無潛在危害。」亦尚難認系爭開發行為對國民健
康及安全有顯著不利影響。
⑶原告雖主張本件基地緊鄰民宅而平日營運有產生揮發性
有機物,對居民健康有顯著不利影響云云,關於揮發性
有機物之污染,行政院環保署業公告「揮發性有機物空
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依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
書記載:「本開發案之產品經檢驗後,其含有揮發性有
機物僅佔成分重量百分比0.0708,並不屬於上述定義之
揮發性有機液體。」(第5-3 頁)並有相關檢驗報告業
如前述,足證系爭開發案所產出之揮發性物質極為低微
,並未到達應適用上開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之程度
,尚難認對居民健康有顯著不利影響之情形。
㈥依兩公約施行法第2 條、第3 條、第4 條規定,固使經社文
權利公約所揭示人權規定,具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時並應
參照經社文權利委員會之解釋,政府行使職權必須符合其規
定。惟經社文權利公約第11條第1 款僅抽象規定:「本公約
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權為他自己和家庭獲得相當的生活水準
,包括足夠的食物、衣著和住房,並能不斷改進生活條件。
各締約國將採取適當的步驟保證實現這一權利,並承認為此
而實行基於自願同意的國際合作的重要性。」第12條第1 款
規定:「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權享有能達到的最高的
體質和心理健康的標準。」參照經社文權利委員會第15號一
般性意見,「水權」亦應受該二條文之保障,就此,我國已
制訂環評法處理環境與開發間之衝突,包括水權之保障,相
關評估與處理程序均如前述,尚難逕自「水權」即推論出本
件原處分應予撤銷之結論。
八、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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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