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836號
原 告 黃文中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
律師
蔡雅瀅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
訴訟代理人 方義翔
林宗竭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 鵬律師
參 加 人 台益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秦嘉鴻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憲文律師
吳佩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為
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
適
當者,不在此限。」、第3 項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
訴訟標
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三、因
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二、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101 年4 月3 日具狀追加聲明「被
告100 年度第10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會議結論及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環署訴字第1010023908號
訴願決定均
撤銷」,
查被告該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會議,係審查通過由參
加人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即對於已審議
通過之遠興化學工業工廠興建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有關配
置貫流式小型鍋爐之製程說明資料(本院卷1 第222 至239
頁),該准許變更內容對照表之
行政處分,與本件原起訴撤
銷被告之有條件通過遠興化學工業工廠興建環境影響說明書
之行政處分,係不同之行政處分,依據之
法律分別為環境影
響評估法第16條及第7 條,請求之基礎並不相同,亦非屬情
事變更,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第2 款或第3
款情形,又被告及參加人均不同意原告
上開追加,本院亦認
為其追加並非適當,故原告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