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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85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更正土地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56號                   100年9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成石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明霞(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國堂律師       陳啟昌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莊月桂(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政修       宋正全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0年3月30日北府訴決字第09911037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 ○○區○○○段○○○段49-4、53-5地號土地(99年地籍圖 重測後為陽光段460、1152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 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新店 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改制前被告)98年7月份辦理圖籍整 理作業時,發現系爭土地有圖簿面積不符,超過法定容許誤 差情事,遂於98年6月15日以店測字第0980008566號函(以 下簡稱改制前被告98年6月15日函)邀請原告於98年7月1日 參與系爭土地圖簿面積不符研商會議(以下簡稱98年7月1日 圖簿面積不符研商會),該次會議記錄略以「五、案情說明 :經查本案土地均為民國40年間辦理新登錄土地登記時面積 計算錯誤,致登記面積登記錯誤,依規定需辦理更正以符實 際。誤差情形如下:49-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6,658平方 公尺;數化面積:4,817.77。53-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2, 949平方公尺;更正面積:2,407。六、結論:本案依據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由地政事務所逕行辦理面積更正 。面積更正情形如下:(一)系爭49-4地號-登記面積:6, 658平方公尺;更正面積:4,818平方公尺。(二)系爭53-3 地號-登記面積:2,949平方公尺;更正面積:2,407平方公 尺。」等語,並於98年7月6日以北縣店地測字第0980009611 號函(以下簡稱改制前被告98年7月6日函)檢送予原告。嗣 改制前被告於99年10月7日以北縣店地測字第0990015720號 函(以下簡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業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完竣,並檢附更正後土地登記謄本 供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改制前被告所稱資料銷毀一節,實無任何有關原始測量圖與 原始計算面積資料銷毀之規定,可知銷毀之舉有失法律依據 : ⒈系爭土地於40年間依法登記面積分別為6,658平方公尺、 2,949平方公尺;詎於98年7月間經改制前被告告知發現系爭 土地之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不符,亦即依圖計算面 積僅分別為4,818平方公尺、2,407平方公尺,較之登記面積 驟減2,382平方公尺。原告旋於98年7月13日以申請書向改制 前被告請求核對40年間地籍測量之原始實地測量圖及其原始 計算資料,俾便明瞭究係原始資料錯誤抑或係後續製圖錯誤 ,承改制前被告於98年7月20日以北縣店地測字第 0980010245號函(以下簡稱改制前被告98年7月20日函)復 ,略以「測量計算簿冊、登記申請書表因已逾法定保存年限 銷毀,無法提供原始面積計算等資料」、「應為新登錄土地 作業時面積計算錯誤,致造成圖簿不符,非嗣後製圖之錯誤 」等語。嗣屢經交涉,改制前被告於98年9月10日以北縣店 地測字第0980012922號函(以下簡稱改制前被告98年9月10 日函),略以前開地號土地,係為新登錄土地時面積計算錯 誤,原測量計算簿冊、登記申請書表因已逾法定保存年限銷 毀,無法提供原始面積計算等資料,惟當年土地複丈成果圖 尚存,但40年原始實地測量圖既已不存,不論是複丈成果圖 或其他重繪之圖,自然一概無核對之價值等語,嗣改制前被 告復於98年9月22日以北縣店地測字第0980014030號函(以 下簡稱改制前被告98年9月22日函),略以本案土地係40年 辦理新登錄土地登記,應適用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 :「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 存10年」,自70年間始依臺灣省各縣市地政事務所於法定保 管年限之收件簿、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相關證明文件銷毀 作業要點,將土地第一次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列為永久 保存,故系爭土地登記資料以法定保存年限,予以銷毀等語 。 ⒉然查40年間土地登記規則並無銷毀之規定,直至69年間方有 銷毀規定。據改制前被告所稱,自70年臺灣省規定第一次登 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列為永久保存,是銷毀期限僅為69年至 70年之間而已。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19條規定,亦僅對收件 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有銷毀之規定,對於原始實地測量 圖及面積計算資料,則無規定得以銷毀,而此2項資料亦非 登記申請書之附件。故改制前被告銷毀原始測量圖與原始計 算面積資料,於法無據,實不足取。 ㈡改制前被告發現圖簿面積不符,應先查明究係地籍圖之面積 錯誤,亦係登記簿之面積錯誤,再憑以釐正方為正辦;然其 僅憑藉「應為新登錄土地作業時面積計算錯誤」之主觀臆測 ,擅作變更面積之決定,不僅毫無證據可佐,事實上亦不可 能,本件訴願決定竟亦循之,亦不足採: ⒈按土地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 量及土地登記。」、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 ,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 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依前 條確定登記之面積,應按原有證明文件所載面積至範圍以內 ,依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登記之。」,可知不論地籍測量或 土地登記,均應依所有權人面積證件之面積範圍內測量登記 之。故40年間登記之系爭土地面積須經過測量單位先予審定 ,再於登記申請時,復經登記單位審認,先後2道程序,嚴 密之至,顯證系爭土地40年間登記面積無訛,不容更正。此 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登記,有絕對效力。」 ,益證系爭土地既經登記,自應受有保障。 ⒉次按土地法第69條後段但書規定之適用有二要件,一為登記 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二為並有原始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始可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本件 改制前被告憑以辦理更正者僅有其所稱原始地籍正圖,然對 系爭土地面積圖簿不符之情形,因其他登記相關資料均已銷 毀,無案可稽,改制前被告無法提出當初面積計算文件,以 確實證明係因面積計算錯誤所致,而以推論方式認定係新登 錄土地時面積計算錯誤,此顯與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 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或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並有原始資料可稽。」之要件不符。是欲辦理本 件土地面積更正,應依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之程序為 之,其僅憑保存之地籍圖,即逕行重新計算辦理更正,有違 土地法第69條前段規定,亦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 定不符。 ㈢系爭49-4地號土地嗣變更為陽光段460地號,面積為5032.45 平方公尺;系爭53-3地號土地嗣變更為陽光段1152地號,面 積為2405.43平方公尺,均與改制前被告原主張重新計算之 面積不同,足見改制前被告所謂依地籍正圖地籍線檢視土地 面積結果之方式,有欠嚴謹,不應容其片面更正。況於系爭 49-4與53-3地號土地中間隔有一系爭地段49-1地號之國有土 地(現變更為陽光段1130地號)面積為2517.31平方公尺, 與原登記2517平方公尺相同,查此3筆相鄰之土地登記之初 均為國有,嗣原告所有之系爭49-4、53-3地號土地因土地放 領而變更為私有,今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發生面積不符情事 ,而國有之系爭地段49-1地號土地則面積完全正確,加以該 49-1地號土地現為新北市政府計劃開發為原住民園區,此與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之減縮是否關連,不免啟人疑竇。 ㈣改制前被告雖謂地籍重新測量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倘對地籍 重測後面積減少,致對重測面積相關界址有所爭議,宜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文及行政法院(現改制為 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循民事訴訟途徑 解決云云。惟查: ⒈因重測後相鄰地主間界址認定爭議所致之土地面積變動,固 宜依民事訴訟途徑釐清爭議,然若因重測實行之程序過程有 違法不當之處,而致人民私有土地面積遭依重測結果不當辦 理更正,此更正面積之處分既對人民權利產生法律效果,自 應屬人民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之行政處分。 ⒉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委託訴外人研訊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研訊公司)辦理之「地籍圖重測」, 該地籍圖重測送達證書確雖係由原告所屬員工即訴外人王慶 鴻簽收,且土地標示變更通知書亦於99年10月26日由王慶鴻 簽收,然未經原告派員到場指界後再進行測量;另被告雖稱 重測地籍調查表上記載之「17G 、17H 、17I 」(即系爭地 段103 -1、103-2 、103-3 地號等3 筆鄰地)有派員到場指 界,然系爭地段103-1 、103-2 、103-3 地號等3 筆土地之 鄰地即有所有權人出面指界,亦僅與系爭地段53-5地號土地 有關,而與系爭地段49-4地號土地無關;又地籍調查表中略 圖內提及,界址點係於99年8 月26日實施實地測定,指界之 時間點應係9 月27日或8 月26日,因系爭土地坐落於河川地 ,故其出入皆須經過原告之砂石工廠,雖原告未派員到場, 然原告所屬員工皆駐守附近,並表示無人到場實際測量。 ⒊綜上所述,原告認定當初因計算面積錯誤,而逕依自行核算 之面積數字,欲為辦理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更正,其過 程之草率,自與法律保障人民權益之主旨有重大違反;並聲 明求為判決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改制前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 ,於法有據: ⒈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 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 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 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 機關逕行更正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 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 理更正外,應報請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 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 測量成果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 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 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疏忽所引 起,並有原始資料可資核對。」。次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51條第1項規定:「計算面積之方法如下:一、數值法測量 者:以界址點坐標計算之。二、圖解法測量者,以實量距離 、圖上量距、坐標讀取儀或電子求積儀測算之。」。 ⒉查系爭土地面積係依前開條文計算,故系爭土地當時計算簿 冊雖已銷毀,惟地籍正圖為改制前被告永久保存,經重新檢 算面積發現係當年新登錄時面積計算錯誤,面積亦依前開規 定以地籍圖面重新計算,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 定辦理面積更正,於法自無違誤。 ㈡系爭土地面積更正過程及相關事證: ⒈查系爭土地係於40年間辦理新登錄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登記 為國庫,於57年間由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臺灣省政府民政 廳地政局)接管,於61年間始因買賣移轉登記予原告。次查 系爭土地自40年至61年間均無分割、合併等標示變更情形, 地籍圖亦未經異動,故61年間原告取得之系爭土地地籍圖範 圍應與40年間新登錄時一致。 ⒉本件經改制前被告以98年6月15日函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即原告召開會議說明,並以98年7月6日函檢送會議記錄予原 告,然原告尚有疑義,為釐清疑義,遂通知原告於98年9月1 日及98年9月17日現場檢測,因原告均未到場,該所為求慎 重乃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調閱相關圖籍,確認其原始藍曬 底圖與該所保存之地籍正圖相符,是證地籍線正圖之地籍線 範圍並無錯誤,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不符,純係40年 間新登錄土地時面積計算錯誤,遂依原始地籍圖辦理登記面 積更正。 ⒊依69年間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明定登記簿及 地籍圖應永久保存,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自應登記 完畢起保存10年。系爭土地係於40年間辦理新登錄土地登記 ,於69年間土地登記規則修定前已逾10年保存年限,故相關 計算簿冊業經改制前被告銷毀,惟原始地籍正圖為永久保存 資料,與原告所稱無事實依據辦理更正云云,顯有不符。 ⒋綜上,雖系爭土地於40年間之新登錄複丈圖因年代久遠查無 該圖,且相關計算簿冊業已銷毀,惟地籍圖為永久保存之資 料,且為土地權利範圍經現地測繪後反映於地籍圖之成果。 並經核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原始藍曬底圖與改制前被告 地籍圖一致,且該地籍圖於40年間登錄迄今未曾異動,實屬 可稽之原始資料,改制前被告依原始地籍圖、地籍線範圍, 重新檢算系爭土地面積後,據以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 ,於法並無不合。 ㈢通知原告逕為面積更正之原處分與「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 測)」係屬不同之法律程序: ⒈系爭土地於40年間辦理新登錄登記完畢,俟改制前被告於98 年間依土地複丈系統,進行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面積比對, 檢核地籍圖之地籍線始發現原登記面積誤差過鉅,惟因其係 所屬公務員為系爭土地新登錄登記時,因面積計算錯誤所致 之土地登記簿上登記土地面積錯誤,就地籍圖本身劃定範圍 並無錯誤,故該所自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 逕行更正當年登記之面積,亦即該所僅係將當年「錯誤登記 之面積數字」於土地登記簿上予以更正,俾使地籍圖與登記 簿相符。此與99年度臺北縣政府委託研訊公司辦理之「地籍 圖重測業務」係屬兩事。 ⒉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辦理地籍圖重測業務聯繫事項第2點規 定:「地籍圖重測區核定後,轄區地政事務所應將列入辦理 地籍圖重測範圍內之地籍圖逐幅、逐筆與土地登記資料詳細 校核,地籍圖上有遺漏或需要更正者,應依法辦理訂正後, 提供本局轄區測量對於辦理重測作業期間參考使用」,故縱 有於地籍圖重測後即以最新儀器測定土地所有權人指界認定 無誤之面積,惟重測前仍應先釐清錯誤登記部分。 ⒊另依內政部於74年9月9日以內地字第340883號函(以下簡稱 內政部74年9月9日函)所示:「有關台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 第二次世界大戰炸燬,目前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係 日治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 已90餘年、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不敷實際使用,自有 賴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新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以保障合法產 權,杜絕界址糾紛。又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 儀器遠較日治時期精密、優良,且重測前地籍圖經數十年長 期使用而致破損、圖紙伸縮等自然因素,又土地因人為或天 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 ,乃使重測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及重測 時係依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之土地界址範圍施測,故重測 本有面積增減情形存在之問題,系爭土地於重測後面積必然 與改制前被告99年10月7日函所為更正後面積不同,況系爭 土地面積之增減既在誤差範圍之內,自非得逕認改制前被告 99年10月7日函所為更正有誤。 ⒋改制前被告自93年度起逐年清查土地登記簿登載面積與地籍 圖不符作業,俟98年間始發現系爭土地圖簿面積不符,且已 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所訂之容許差數範圍,故於 98年7月通知原告說明更正事項,並於99年間依同規則第232 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於法無違。惟系爭土地依重測相關規 定於改制前被告辦理面積更正後,隨即由臺北縣政府委託予 訴外人研訊公司辦理99年度新店市00000000段、安 華段、陽光段)作業業務,其間研訊公司曾以研工字第 990202號函知原告到場指界並製作地籍調查表,並於99年8 月18日經原告所屬員工王慶鴻代收,並蓋用原告收件章戳記 ,另亦檢送臺北縣政府99年10月25日北府地測字第 09910130571號函(以下簡稱臺北縣99年10月25日函)之土 地標示變更通知書予原告,亦經原告所屬員工王慶鴻於99年 10月26日收受,並蓋用原告收件章戳記,嗣重測單位依地籍 調查表所載界址施測而計算面積之重測結果,於99年11月27 日公告期滿後,即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可見重測結果原 告業已知悉,研訊公司地籍圖重測送達證書業經原告所屬員 工王慶鴻代收,且臺北縣政府委託被告辦理異議複丈業務, 被告並未受理原告之異議申請,再觀研訊公司調查員即訴外 人林駿龍於「臺北縣新店市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中「處 理意見」欄,所載「本宗土地所有權人經通知送達後,未有 人到場指界」等語,可知原告未於重測時到場指界,依土地 法第46條之3規定,不得申請異議複丈。 ⒌末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文所揭:「依土地 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 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 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 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惟有爭執之土地所 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 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次按行政法院51年 判字第226號判例所示:「…按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經界發生 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應訴由 普通法院受理審判,非行政官署所能處理,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十條規定,甚屬明白。」,可知地籍重新測量非屬行政處 分,原告倘對地籍重測後面積減少,致對重測相關界址有所 爭議,宜依上開釋示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始屬正辦;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 就系爭土地逕行辦理面積更正,有無違誤?本院之判斷如下 : ㈠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 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 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 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 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 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依前條確定登 記之面積,應按原有證明文件所載四至範圍以內,依實際測 量所得之面積登記之。」、「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 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 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 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 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46條 之3、第63條第1項及第6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依土地法第47條「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 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 央地政機關定之。」授權,內政部制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其中第232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 ,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 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 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 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且為補充上開土地法之規定,並統一全國地政機關執行地 籍圖重測業務之作業方式,內政部另訂頒「土地法第46條之 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該要點第17點並規定:「重測 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 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第20點規定: 「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依土地法第69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4 條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如 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 ㈢經核上述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係法規命令,所為規範並未逾越 授權範圍;而「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則 屬於執行地籍測量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之行政規 則,二者所涉及者均限於已確定之地籍測量顯然錯誤之更正 ,而不及於人民財產權實體,尚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行政 機關據以辦理相關確認登記處分,合於依法行政原則,自應 予以尊重,合先敘明。 ㈣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改制前被告於98年7月份辦理圖 籍整理作業時,發現有圖簿面積不符,超過法定容許誤差之 情形,遂以98年6月15日函邀請原告於98年7月1日參與系爭 土地圖簿面積不符研商會議,並以98年7月6日函檢送會議紀 錄予原告。嗣改制前被告於99年10月7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 ,業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完竣, 並檢附更正後土地登記謄本供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 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經查: ⑴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 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 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 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 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 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 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 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 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 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 為其敗訴之判決。」,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 解釋揭櫫甚明。 ⑵準此,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乃將實際土地轉換為地籍圖之一種確認處分,本無確定私 權之效力,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公告屆 滿後,地政機關因複丈發現有顯然錯誤之情形,而依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規定予以逕行更正,無非為前開已確 定確認處分之更正,並未變動原確認處分,當然更無確定私 權之效力。又地籍圖更正後,實際測量面積有所變動,依土 地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此種變動自應反應於土地標示,爰 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 第20點即就此為規範;而此土地標示更正,同亦係原確認登 記處分關於顯然錯誤之更正,並無涉於私權之認定。論其實 際,不論為地籍圖更正或土地標示更正,均不過係行政程序 法第101條之特別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 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 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參照)。故土地重測公告確定後,地 政機關既應依公告內容(含面積、圖線等)辦理登記,土地 所有權人倘對界址、面積等有所爭議者,應循普通法院民事 訴訟程序救濟,尚不得遽以請求地政機關變更公告確定之地 籍圖線或面積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6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⑶又按土地法第69條前段固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 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 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土地法第69條所謂『登記 錯誤』、『遺漏』,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係指『登 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應登記事 項而漏未登記者』而言。依實務作法,登記錯誤之更正,亦 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參照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 72號判例,及內政部81年5 月22日臺內地字第8173958 號 函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 點)。是土地法第69條 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 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 ,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 為權利歸屬之判斷。....」,可知所謂「不妨害原登記 之同一性為限」,係指登記錯誤之更正,僅能更正為「記入 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 為止,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圍,倘 進一步發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亦有瑕疵,而 發生爭執,僅能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依憑確定判 決內容辦理,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93年度判字第682 號判決 足佐。 ⑷本件被告於98年7月間辦理圖籍整理作業時,以內政部國土 繪測中心所保存之藍曬地籍底圖影本(原處分卷第26頁參照 )與被告所保存之「地籍正圖」(見原處分卷第5頁)對照 後,計算圖籍面積,「宗地資料表」(見原處分卷第8頁; 該表係計算地籍圖面積得出,由每1個界址點之座標進而計 算面積)所計算出來之面積與「地籍正圖」作比對結果,發 現系爭土地圖簿面積不符,超過法定容許誤差;亦即,被告 先由電腦比對後,再以人工計算地籍圖面積,發現系爭49-4 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6,658平方公尺,地籍圖計算面積則 係4,817平方公尺,系爭53-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係2,949平方 公尺,地籍圖計算面積則為2,406平方公尺(詳「宗地資料 表」及「面積更正表」,原處分卷第8頁至第10頁參照)。 被告除以98年6月15日函邀請原告參與98年7月1日系爭土地 圖簿面積不符研商會議(嗣被告以98年7月6日函檢送會議紀 錄予原告)外,復分別於98年9月1日、17日至現場實施實地 測量,嗣以系爭2筆土地在99年間業經臺北縣政府辦理新店 市地籍圖重測結果,系爭49-4地號土地經重測後(整編為新 北市○○區○○段○○○○號)面積變更為5032.45平方公尺, 系爭53-5地號土地經重測後(整編為新北市○○區○○段 ○○○○○號)面積變更為2405.43平方公尺為據,遂以原處分 通知原告,已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 正完竣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正圖」、「宗地 資料表」、「面積更正表」及重測地籍調查表等件影本附於 原處分卷可稽。 ⑸茲原告雖主張其當時不知臺北縣政府辦理新店市地籍圖重測 這件事,故未對重測結果提出異議云云。惟按「送達,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所明定 。 ⑹經查臺北縣政府99年度新店市00000000段、安華段 、陽光段)作業業務係委託予訴外人研訊公司辦理,研訊公 司以研工字第990202號函檢送系爭土地地籍調查通知書及協 助指界通知書予原告,經原告所屬員工王慶鴻於99年8月18 日代為收受(並蓋用原告收件章戳記);迨99年9月27日重 測時,原告並未到場指界,亦經研訊公司調查員林駿龍於「 臺北縣新店市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中「處理意見」欄載 明「本宗土地所有權人經通知送達後,未有人到場指界」等 字樣;嗣臺北縣政府復於99年10月25日函檢送系爭土地標示 變更通知書予原告,亦經原告所屬員工王慶鴻於99年10月26 日代為收受(並蓋用原告收件章戳記),有上開2通知書及 送達證書、「臺北縣新店市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等件影 本在卷可資參照,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於100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庭承認有收到上開2通知書),自堪認為真正。 ⑺徵諸前開法條規定,臺北縣政府辦理新店市0000000 0段、安華段、陽光段)作業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不管係重 測程序(地籍調查、協助指界),抑或重測結果(即系爭土 地標示變更通知書)既均合法送達於原告,未經原告聲明異 議或聲請另行複丈(按:臺北縣政府將異議複丈業務委託被 告辦理),並公告屆滿完成公告程序確定在案,則被告以系 爭土地之地籍重測既已確定,以該公告內容為基礎,依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規定逕行予以更正,於法即洵無不 合。 ⑻原告雖謂臺北縣政府辦理新店市地籍圖重測有瑕疵云云,然 依前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及判決意旨,土 地重測公告確定後,地政機關既應依公告內容(含面積、圖 線等)辦理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倘對界址、面積等有所爭議 者,本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尚不得請求地政機關變更公 告確定之地籍圖線或面積等;且查系爭土地之地籍重測結果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行政處分(註:本件被告 主張地籍重新測量非屬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 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之規定,其於生效 後,即產生規制效果,在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之前 ,應受到有效之推定,其他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相關案件 時,必須予以尊重之法理,本件被告99年10月7日函(即原 處分)係以臺北縣政府辦理新店市地籍圖重測結果作為基礎 ,而該重測結果亦已發生形式上之羈束力,並無任何經撤銷 、廢止或失效之情形,自無法排斥其對後一行政處分(即原 處分)所生之規制作用,原告空言否定其效力,於法容欠允 洽,要無可採。至原告聲請傳訊測量人員一節,因無解免於 系爭土地重測結果之效力存續性與羈束力,自無傳訊之必要 ,附此述明。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99年10月7日函(即原處分),揆諸首揭 條文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 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 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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