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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86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65號                   100年9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美香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 律師       林敏弘(會計師)住臺北市○○○路○段○○○號2樓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3 月31日台財訴字第100000229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及被告查獲 漏報本人及配偶吳中正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4,907 元及 營利所得420,646,731 元,第1 次核定綜合所得總額507,83 7,779 元,應退稅額76,829元,並按所漏稅額167,106,416 元依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0.2 倍及0.5 倍之罰鍰計83,552,6 23元(更裁前);嗣因南區國稅局就查獲原告配偶營利所得 更正為420,636,731 元,被告乃更正第1 次核定綜合所得總 額為507,827,779 元,重行計算罰鍰為83,550,623元(更裁 後);復經南區國稅局再查獲原告尚有漏報其配偶營利所得 191,950 元,併同被告另查獲漏報營利所得207 元,第2 次 核定綜合所得總額508,019,936 元,應退稅額1,424,332 元 ,並按所漏稅額167,183,245 元依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0.2 倍及0.5 倍之罰鍰計83,591,012元,減除第1 次已處罰鍰( 更裁前),第2 次裁處罰鍰38,389元;嗣再經被告查獲原告 漏報配偶營利所得967,280 元,第3 次核定綜合所得總額50 8,987,216 元,補徵稅額382,912 元,並按所漏稅額167,56 6,157 元依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0.2 倍及0.5 倍之罰鍰計83 ,667,189元,減除第1 次(更裁後)及第2 次已處罰鍰,第 3 次裁處罰鍰78,177元。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 經被告99年11月25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90228716號復查決 定(下稱原處分)獲准追減第1 次、第2 次及第3 次罰鍰50 ,130,140元、23,023元及795 元,原告仍為不服,提起訴願 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於原 告之部分均撤銷: ㈠本件適用法令依據及實務見解:  按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此類股票..作為遺 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 度之所得,申報課稅」。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 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 罰法第7條及第8條所規定。末按「本件縱如原審所認定,即 上訴人主張之本件調查基準日89年9月8日僅為其內部移送單 所載日期,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當時已知上訴人已開始調查.. 則被上訴人是否至其與訴外人林秀美於90年4 月25日及27日 接受被上訴人調查前,均無知悉其已遭上訴人列為調查對象 之可能,即非無疑」(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586 號判決 參照)。 ㈡本件應以「遺產分配年度」作為歸課所得之年度:  ⒈按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所謂「遺產分配年度」   乙詞,法無明文規定為被繼承人死亡年度或遺產分割年度  ,若依文義解釋以觀,應係指遺產分割、分配予各繼承人  之年度,蓋若為被繼承人死亡年度,則法條直書「被繼承  人死亡年度」即可,無須另造新詞,足見立法之時新詞有  其額外用意;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遺產如何分配、誰能參  予分配與分配總額等均在未定之數,亦即無從分配起,如  何等同分配年度?。另參酌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 條遺  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或辦理移轉登記之規定,若所  謂「遺產分配年度」係指繼承發生日,實無以法律特別明  訂「分配」二字之必要、或直接規定繼承發生日即可,可   見本件訴願決定略謂法條將「遺產分配時」與「轉讓、贈  與」並列顯見遺產分配係指繼承云云,並無依據。從而,  財政部68年5 月7 日台財稅字第32927 號函釋(下稱財政 部68年5 月7 日函釋)表示,應以被繼承人死亡年度論斷 ,屬牴觸法律規定之解釋令,不應適用。因此,本件不應 以被繼承人過世之92年度作為認定課稅年度,被告以原告  未於系爭92年度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而處罰原告,並無依   據。  ⒉另按,本件依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填具予國稅局之緩  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過戶轉讓日期亦分別為96年11  月15日、96年10月24日或96年7 月24日,亦可知所得年度  應否歸屬92年度,並非無疑。至於訴願決定以緩課股票轉  讓所得申報憑單上就「轉讓原因發生日期(課稅年度)」  乙欄記載「92年5 月13日」乙事,認定原告主張以遺產分  配日作為課稅歸屬年度純屬對法令之誤解云云,惟實務上  以前揭財政部68年5 月7 日函釋運作行之有年,扣繳憑單 中當然會將轉讓原因發生日期記載為繼承事實發生日,然 並不表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所謂遺產分配時  之法條規定,係指繼承事實發生日,此有倒果為因之嫌。 ㈢被告應舉證原告有過失而未舉證,其處罰鍰於法未合: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8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謂「  納稅義務人是否涉及對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  情事,且對該漏報或短報情事有故意或過失,須由稽徵機  關舉證證明後,始得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處  以罰鍰」可資參照。可見被告裁罰時不能僅以有漏報或短  報為由處罰,尚需證明納稅義務人有故意或過失始可。然  復查決定中被告對於原告有如何之過失,隻字未提,訴願  決定亦僅謂原告漏未申報,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受罰云  云,可見被告未盡舉證之責。   ⒉又原告已將系爭營利所得來源之緩課股票全數於申報遺產    時列報為遺產,已將緩課股票之事實告知被告機關,且統    一公司之所得申報憑單亦非於吳中正過世年度開出、寄發    ,其漏報綜合所得稅並無過失,純係因法令認知差異,不    知依照國稅局見解在繼承發生日所屬年度即應申報綜合所    得稅,依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亦應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原告主張減輕或免除處罰,並非無據。 ⒊被告答辯提及,原告可從現股股票背面得知登記緩課資料    ,並無理由。蓋現股股票固然有登載其係緩課股票,惟無    登載應於何時申報所得。原告因不知依照國稅局見解須於    繼承發生日所屬年度申報稅捐,因此即令原告知道系爭股    票係緩課股票,也不能認定原告未在被繼承人死亡年度列    所得即有過失。 ⒋何況原告已將系爭營利所得來源之緩課股票全數於申報遺  產稅時列報為遺產,已將緩課股票之事實告知被告,且統   一企業公司之所得申報憑單亦非於原告配偶吳中正過世年  度所開出、寄發,而係於實際轉讓年度始開出,其漏報綜  合所得稅並無過失,純係因法令認知差異,不知依照國稅  局見解在繼承發生日所屬年度即應申報綜合所得稅,依行  政罰法第8 條規定,亦應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原告主張減  輕或免除處罰,並非無據。 ⒌另查關於被繼承人緩課股票案件,國稅局非一律處罰,查    國稅局曾就被繼承人緩課股票未報案件,至行政罰裁處3    年時效消滅前,均未處罰,該案事實為92年5 月27日申報    綜合所得稅,惟至97年10月31日訴願決定作成時仍未處罰    ,因此確實有納稅義務人針對事實未被處罰之案例。 ㈣倘鈞院仍認定原告有過失(假設語),惟統一公司股票緩課 所得部分,原告既在知悉該項所得受查前自行補繳,該處罰 亦應撤銷:  ⒈本件統一公司緩課股票綜合所得稅原告已於96年12月19日  被告裁罰前自動補報275,150,130 元。被告雖爰引財政部  82年11月3 日台財稅字第821501458 號函釋表示應以稽徵  機關最先作為之日作為調查基準日,據此表示應以南區國  稅局於96年7 月18日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009657117 號函  通報被告機關大安分局日作為調查基準日云云,然此僅屬  內部釋示,且與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586 號判決應以  原告知悉日為準之見解不符,自不應適用。  ⒉甚者,南區國稅局之所以有資料通報被告,乃係因其為吳  中正遺產稅之管轄稽徵機關,然其並非本件綜合所得稅之  稽徵機關,因此被告援引他機關之通報,主張符合前揭82  年函釋稽徵機關已開始調查之旨云云,實無依據。何況,  倘管轄吳中正遺產稅之南區國稅局之調查(即非本件綜合  所得稅所轄機關之調查),可以當作本件綜合所得稅開始  調查之依據,為何如實申報遺產稅之原告主張沒有過失,  被告卻又可以主張二者稅負不同,不能比附援引當作漏報  沒有過失之依據?此顯然亦違反公平原則。綜上本件應以  原告知悉日作為調查基準日,故應予免罰才是等語。 三、被告則以下列各情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配偶吳中正於92年5 月13日死亡,嗣後原告於93年2 月 13日以納稅義務人名義向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辦理遺產稅 申報,列報統一公司股票計入遺產總額37,757,687股及不計 入遺產總額之財產4,000,000 股,合計41,757,687股;南區 國稅局為遺產稅調查吳中正持有統一公司全部股數,及為綜 合所得稅調查吳中正持有統一公司緩課股票股數,遂於93年 10月8 日函請統一公司查明吳中正(即被繼承人)於繼承日 (92年5 月13日)止持有該公司股票及緩課股票之股數及金 額,經統一公司股務代理人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統一證券公司)股務代理部於93年10月20日函覆南區國稅 局謂:吳正中於92年5 月13日持有統一公司現股41,043,711 股(不含集中保管之股票),當日收盤價為10.1元,並副本 通知統一公司等。 ㈡惟因統一公司尚未就緩課股票說明,南區國稅局又於95年4 月13日函請該公司查明吳中正於繼承日時,持有該公司緩課 股票股數及金額,復經統一證券公司股務代理部於95年5 月 8 日及96年7 月2 日分別函復南區國稅局,吳中正92年5 月 13日持有統一公司緩課股票27,495,818股、現股41,043,711 股(含緩課股票)、集中保管之股票2,963,976 股(臺灣證 券集中保管公司提供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僅有2,463,976 股 ),總股數44,007,687股(41,043,711股+2,963, 976股) ,並副本告知統一公司。南區國稅局查得吳中正持有統一公 司緩課股票27,495,818股、總股數43,507,687股(現股41,0 43,711股+集中保管之股票2,463,976 股;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並於96年7 月18日函 通報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核定營利所得274,958,180 元(27,4 95,818股×10元),歸課綜合所得稅。嗣後統一公司於96年 12月10日向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申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 申報憑單申報書及憑單),原告配偶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 憑單填報所得申報金額275,150,130 元,南區國稅局新化稽 徵所於96年12月10日函通報被告所屬大安分局再次核定營利 所得191,950 元(275,150,130 元-274,958,180 元)。 ㈢本件緩課股票股票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 有適用緩課之優惠,嗣後緩課原因消失時,該增資股票股利 已不符合緩課規定,即須回歸所得稅法規定,該條所定「遺 產分配時」與「轉讓、贈與」並列,足見所謂遺產分配時係 指繼承時而言,財政部68年5 月7 日台財稅字第32927 號函 釋以:對於獎勵投資條例第12條之「遺產分配時」指「繼承 事實發生之日」為所得歸課之年度等解釋意旨,於本件亦有 得援用,且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意旨相符,並未 增加法規所無之限制,亦未違背租稅法定主義。況統一公司 等對其配偶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皆載有轉讓原因發 生日期(課稅年度)為92年5 月13日,原告主張以過戶轉讓 日期為所得課徵年度乙節,顯係誤解。 ㈣按所得稅法與遺產稅法係不同之法令,其課稅主體、客體等 各有其規定及適用範圍,是本件依所得稅法歸課系爭緩課股 票營利所得,與有無申報遺產稅無涉,原告以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8 條所定「須遺產分割後始能交付或移轉登記」,而認 上開第16條「遺產分配時」,亦應如是,係為錯誤解釋,原 告不能因此而免除申報之義務,自仍應受罰。又南區國稅局 於93年10月8 日函查原告配偶系爭統一公司緩課股票營利所 得,本件調查基準日為93年10月8 日,原告雖於96年12月19 日自行補報統一公司緩課股票營利所得275,150,130 元,並 補繳稅款110,060,052 元,惟係在調查基準日及南區國稅局 於96年7 月18日函通報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核定274,958,180 元歸課綜合所得稅、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又於96年12月10 日函通報被告所屬大安分局再次核定191,950 元(275,150, 130 元-274,958,180 元)歸課綜合所得稅後,不符合自動 補報補繳免予裁罰規定,原告所訴並不足採。復查決定及財 政部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 ㈤原告辦理配偶遺產稅申報,列報配偶持有統一公司股票41,7 57,687股,經南區國稅局核定43,507,687股,原告短報1,75 0,000 股為集中保管之股票,原告即已知現股全部股數,於 辦理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可從現股股票背面得知 登記緩課資料(統一證券公司股務代理部檢送股票來源清單 上所載「股票背版登記緩課資料為正確依據」可為證明), 計算緩課股票股數,自行列報緩課股票營利所得。又綜合所 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乃重在誠實報繳為前提,有所得即應 申報,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自應注意使之符合稅法之 強行規定。本件原告配偶吳中正生前取自統一公司、台南紡 織股份有限公司、南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昕化纖股 份有限公司、坤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材記纖維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三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 司等緩課股票各27,515,013股、3,991 股、236,102 股、16 7,029 股、118,308 股、432 股、14,091,092股、120,910 股,嗣吳中正於92年5 月13日死亡,原告應依首揭規定,申 報其配偶系爭緩課股票營利所得275,150,130 元、26,141元 、2,361,020 元、815,101 元、1,183,080 元、382,289 元 、140,910,920 元、967,280 元,非待收到緩課股票轉讓所 得申報憑單始負申報責任,尚不能以法令認知差異而免其申 報義務等語。 四、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第 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 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納稅義務人 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 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 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 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 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年 度中死亡,其死亡及以前年度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 ..遺有配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者,仍應由其配偶依 第71條之規定,合併辦理結算申報納稅。」及「納稅義務人 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 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 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第4 類、第 71條第1 項、第71條之1 第1 項及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同 法第11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綜合所得稅之課徵 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並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取有所 得即應自行申報,並盡查對之責,始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 如有可歸責之漏報短報行為,稅捐機關得裁處罰鍰。 ㈡次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 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 ;..。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 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 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 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增置 或更新從事生產、提供勞務、研究發展、品質檢驗、防治汙 染、節省能源或提高工業安全衛生標準等用之機器、設備或 運輸設備者。償還因增置或更新前款之機器、設備或運輸 設備之貸款或未付款者。轉投資於第8 條所規定之重要事 業者。」,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所明定。本條 但書所定「遺產分配時」,係繼承發生日所屬年度,抑遺產 分割時,爰論述如下: ⒈本條規定係因公司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而發給增資股票,  股東因而取得轉增資之股票股利,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所稱之營利所得,其股利所得於取得股票時即已    實現,該股東原應依所得稅法繳納綜合所得稅,惟為鼓勵  企業對生產技術之「基礎」研究發展,乃訂定促進產業升  級條例,以突破我國產業在邁向現代化技術密集產業之瓶  頸(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7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本條乃給予適用該條例公司股東適用緩課之優惠,  如嗣後緩課原因消失時,該增資股票股利已不符合緩課規  定,即須回歸所得稅法規定,而本條但書特別明定「轉讓    、贈與或遺產分配時」,為緩課消失之原因,此時原有股    東已喪失股票之權利,並移轉由他人取得,自無繼續享受  緩課之優惠。 ⒉取得緩課股票股利者與取得不緩課股票股利者,實質上均    於取得股票股利年度,其營利所得即已實現,僅取得緩課    股票股利者,因本條但書後段規定而得延後該營利所得之    課稅時點,該後段規定將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    之「面額」與「時價」准予不同價額之申報,立法意旨已    衡量其時間差異,作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處置,且以緩課    原因消滅回復課徵所得為立法重點,因此,本條但書前段    所定「遺產分配時」與「轉讓、贈與」併列,自應指繼承    發生日之課稅年度,而非不確定之「遺產分割時」所屬課    稅年度。  ⒊依司法院釋字第536 號、第597 號解釋理由書闡明:「憲    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所謂依法律納 稅,係指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 件,均應依法律明定之。各該法律之內容且應符合量能課 稅及公平原則。惟法律之規定不能鉅細靡遺,有關課稅之 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尚非不得以行政命令為必要之釋示 。故主管機關於適用職權範圍內之法律條文發生疑義者, 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規定為闡釋,如其解釋符合各該法律 之立法目的、租稅之經濟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即 與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準此,財政部關於租稅適 用就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之函釋,符合法律立法目的、經 濟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 本院予以尊重。   ⒋本件被告援用財政部68年5 月7 日函釋:「股東取得符合    獎勵投資條例第12條規定之股票,依同條但書之規定,此    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應以全部轉讓價    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價課徵原股東之所得稅。該項所得    (股票股利)之納稅主體係原取得該項股票之股東(出讓    人、贈與人及被繼承人),則其所得之發生年度,自應以    轉讓日、贈與日及繼承事實發生之日為所得之所屬年度。    」,認本件亦應以繼承發生日為基準,上開函釋為關於租    稅適用細節性規定,依前揭司法院解釋,其內容並未逾越    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意旨。 ㈢又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 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 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各稅法所定關 於逃漏稅之處罰。」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 有明文。本規定立法理由為「納稅義務人有短漏稅捐情事者 ,除已經人檢舉及已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 行調查者外,如能自動向稽徵機關補繳所漏稅捐者,自宜經 常加以鼓勵,俾能激勵自新,茲增訂本條,規定各稅法所定 有關漏報、短報之處罰一律免除,但其本應依刑法等法律論 處之處罰,則不包括在內。」;而「本條所定自動補報免罰   之規定,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   員進行調查為要件。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   ,當指省、市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稽核人員。故   若經人向有權處理機關檢舉或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   獲者,均屬經檢舉之案件,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補稅免   罰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45號判決   意旨參照) 。財政部82年11月3 日台財稅字第821501458 號   函釋:「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短漏報所得或未依法辦理 結算申報已達裁罰標準之漏稅案件,除列選案件外,應以寄 發處分書日(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惟若於寄發處分書前 經稽徵機關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調查作為 者,稽徵機關應詳予記錄以資查考,並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 查基準日。」(下稱財政部83年11月3 日函釋),就本條所 定稽徵機關人員調查之基準日說明,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 ,依上述司法院解釋,亦未逾越母法規定,本院得予以援用 。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 之原告92年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漏稅計算 表、裁處書等件可證(見處分卷第95-195頁)。歸納雙方之 陳述,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漏報本人及配偶利息所得,及配偶營利所得,裁處原告 罰鍰,是否違法?原告自動補報補繳有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 之1 免罰之適用? ㈠原告主張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 條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 割遺或辦理移轉登記規定,故本件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第16條所謂「遺產分配時」,依其文義及上述第8 條規定, 應指遺產分割日之所屬年度,財政部68年5 月7 日函釋無據 ,且統一公司填具予被告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過戶 轉讓日期分別為96年11月15日、96年10月24日或96年7 月24 日,本件所得年度亦不應歸屬92年度等語。惟: ⒈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  ,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贈與稅未繳  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固以交付遺贈物或  辦理移轉登記以分割遺產為前提,然本規定目的,係指須  先使繼承財產公同共有關係消滅,確定遺產歸屬後,始能  辦理交付或移轉登記,以避免原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上又  再創設新公同共有關係而使法律關係更為複雜;此與本件  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本應以股票股利取得時  即應課徵所得稅,惟因立法政策准予該股東緩課,於其死  亡時認為緩課原因消滅,而回復應課徵之所得稅之立法意  旨,並不相同,兩者規定之課稅主體、客體等亦相異,尚    不能互為擾引,原告就此而主張本件應以「遺產分割」時    為準,容有誤解。 ⒉原告配偶吳中正於92年5 月13日過世,原告於當時即繼承    其所有之緩課股票,然其配偶身故時緩課原因消滅,依前    述行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第16條所定「遺產分配時」及  財政部68年5 月7 日函釋,原告即應於92年度綜合所得稅    申報時,應列報繼承吳中正之緩課股票所得。原告雖稱該    緩課股票於96年間始轉讓(見被證9 申報轉讓憑證)所得    不應歸屬92年度,與前開規定不符,並不可採。  ㈡原告又主張有其已將系爭緩課股票全數於申報遺產稅時列報   為遺產,已將緩課事實告知被告,並無過失,即便漏報92年   度所得稅,亦屬誤解法令,依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 亦應減   輕或免除處罰,並無過失,被告僅以原告有漏報或短報事實   ,即逕為裁罰,無認定理由,未盡舉證之責;且被告對另案   緩課股票亦有不裁罰之前例云云。惟:   ⒈按「行政罰仍應以故意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以確保人民之    權益,俾符『無責任即無行政罰』之原則。準此原則,如    稅捐機關欲按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對漏報或短報稅款    之情事處以行政罰時,即必須行為人對於違章結果之發生    ,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始足當之。」(最高行    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469號判決參照)。次按「行政罰法    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    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為人之故意或過    失之判斷,並不包括行為人是否知悉其行為有無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判斷,亦即此處稱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    括違法性認識之判斷,行為人尚未能以其不知法規而否認    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    1055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之情況下    ,卻未為任何通報行為,明顯違反(作為)注意義務,而    且此項義務,在本案之時空背景下,本可輕易踐行,並無    因特定時空導致期待不可能之情事,因此也無『不能注意    』(並履行作為義務)之情事存在,甚至其責任有可能已    到達故意之程度(知有此項義務而不履行),縱令其以不    知法規範為由而否認故意,但不知法規範本身也難免為過    失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498 號判決參照    )、「原告於辦理8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並未填    載其領取系爭搬遷補償費之事實,且原告單憑其主觀認知    而認定系爭搬遷補償費不應課稅,並無具體客觀之證據足    以支持其該項主觀認知係屬於法有據,自難認原告未申報    系爭搬遷補償費之行為非無過失,而得免罰。」(最高行    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661號判決參照)。準此,納稅義務    人因漏報或短報稅款,經稅務機關證明有過失,得予裁罰    ;又納稅義務人主觀上認知其不應申報,無客觀證據足以    支持其主觀認知係屬於法有據,則仍屬有過失;且不知或    誤解法規範本身亦應負過失責任。   ⒉原告辦理其配偶去世之遺產稅申報,列報配偶持有統一公  司股票41,757,687股,經南區國稅局核定43,507,687股,  有原告93年2 月13日遺產產稅申報書及南區國稅局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可證(見被證1 、7 ),則原告已有短報集中  保管股票1,750,000 股,而南區國稅局於93年10月8 日以  南區國稅審二字第0930088880號函(見被證2 ,下稱93年  10月8 日函)向統一公司查詢吳中正死亡日期時之股數,  經統一證券公司回覆其當時持有現股41,043,711股,並註  記「統一企業歷年股票有分取消緩課,因此須以股票背版  登記緩課資料為正確依據」等語,有統一證券公司93年10  月20日統證(93)股持字第0930247 號函可按(見被證3  )。 ⒊惟因統一公司未就緩課股票股數及金額說明,南區國稅局  再於95年4 月函查,經統一證券公司於95年5 月8 日及96  年7 月2 日函覆,南區國稅局始確知吳中正去世時持有統  一公司緩課股票為27,495,818股、現股41,043,711股(含  緩課股票)、集中保管之股票2,963,976 股,有統一證券  公司95年5 月8 日統證(95)股持字第0950000182號函、  96年7 月2 日統證(96)股持字第0960000139號函可證(  見被證5 、6 )。南區國稅局於96年7 月18日即以原告配  偶吳中正持有之統一公司緩課股票27,495,818股,核定應  課稅所得額274,958,180 元,認應作為92年度之所得,乃  函請被告所屬大安分局依規定處理,有南區國稅局96年7  月18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0960057117號函可證(見被證8  ,下稱96年7 月18日函),嗣後統一公司96年12月10日向  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申報吳中正92年1-12月份緩課股票  轉讓所得申報憑單申報書及憑單,填報所得申報金額275,  150,130 元(見被證9 ),該申報憑單上亦載明轉讓原因  發生日期(課稅年度)為92年5 月13日,原告主張申報憑  單上所載過戶轉讓日期為其取得日期,並無可採。 ⒋依上述事證,被告就原告漏報92年度所得稅部分已舉證證  明,而原告雖稱其不知緩課股票所得應予申報,但其並未  提出客觀證據足以支持其主觀認知係屬於法有據,原告於  其配偶死亡時即應注意該緩課股票應如何申報,且非不得  注意,竟疏未注意,則原告漏報92年度所得具有過失。被  告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裁處罰鍰,並無不合。 ⒌原告雖以其誤解法令,違章情節應可減輕或免除處罰,被  告在另案對於緩課股票未予裁罰等情;然綜合所得稅採申  報制,須納稅義務人誠實申報,原告漏報配偶遺留之緩課    股票,使南區國稅局須多次行文統一證券公司,始能查明    確知原告漏報,核其情節尚不能減免處罰,而原告所舉另    案屬個案認定,與本件情節,並不相同,本件不受該案拘    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縱認其有過失,但系爭緩課所得,原告在知悉該 項所得受查前已自行補繳,依所得稅法第48條之1 規定,亦 應免罰等語。惟查,南區國稅局93年10月8 日函就原告遺產 稅申報書向統一公司函查,依前揭財政部83年11月3 日函釋 ,該函查日即93年10月8 日為調查基準日,而南區國稅局96 年7 月18日函通報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查明原告有無漏報92年 度緩課股票所得,則被告人員已先調查有無漏報事實,原告 於96年12月19日自行補報統一公司緩課股票營利所得275,15 0,130 元,並補稅款110,060,052 元,有繳款書可證(見原 處分卷第181 頁),係在稅務稽徵人員調查之後,依前揭說 明,本件應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 原告主張依該條規定應予免罰,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適用之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所定 「遺產分配時」,應指繼承發生日所屬課稅年度;而原告主 張應為遺產分割時,其於92年度綜合所得稅無漏報之過失歸 責事由,並於稅捐稽徵機關調查前自動補繳稅款等情,均不 可採。從而,原處分核定原告補繳稅款及裁處罰鍰,並無違 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李維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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