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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87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76號                    100年8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立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傳鐙(董事長)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通榮(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藍賢德 上列當事人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姜子寮登山步道入口區環境改善工程 委託水土保持計畫設計監造」採購案,被告以民國(下同) 99年3月25日基府產工貳字第0990146691號函,認定原告有 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及第12款之情形,原告因 不服被告認定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及第12 款之情形,而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民國(下同)99年4 月 7 日基府產工壹字第0990031145號函(下稱原處分)所為異 議處理結果,仍駁回其異議。原告仍不服該異議處理結果, 提起申訴,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事實: 1.被告之招標履約標的(原告於98年4月17日後始取得合約 書)之內容已經超出本件採購案之工作範疇,甚且還要求 原告必須從98年4 月6 日次日起算為30日曆天完成。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又只採信其最後(99年11月1 日)才提 供之補充陳述意見為主,並末考慮到簽約內情與前因後果 ;本件「姜子寮登山步道入口區環境改善工程委託水土保 持計畫設計監造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勞務 工作合約,必須要先行有水土保持計畫核定後方能繼續進 行下一步工作,而水土保持計畫之核定單位為被告與原告 簽訂合約之同一科室主管人員(周明德先生),之所以會 導致不能合乎代為審查單位之無理要求也是因為被告同一 科室人員之錯誤指示意見,因本件工程用地均非被告所有 土地(其中有道路用地及林務局土地),被告僅事先取得 其中一筆草濫小段96-2號之私人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 書。被告在此前提條件下,依據水土保持法就必須負責支 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審查費用(該筆審查費用依法必 須要由水土保持義務人支付而被告卻將其費用放於勞務服 務費用內),原告之服務建議書內並未同意列入,亦不能 同意先行代支付該筆審查費用(依照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 督辦法第7 條第3 款)。 2.申訴審議判斷書中一再採信雙方所簽訂契約所超出工作及 未簽訂合約前之原告提供審議之服務建議書有部分制式內 容,而該服務建議之書面所建議僅是為取得優先承辦權而 製作,其內容僅供參考,不能作為合約之一部分。若要依 照該建議內容執行,因原告並未同意已經有使用同意書之 土地即草濫小段96-2號之私人土地部分申請範圍之8萬元 審查費用(未有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土地更不能列入水土保 持計畫範圍),故被告應歸還原告8萬元審查費用。由於 擴大工程使用面積都是未有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土地,被告 要求原告作工程設計上之變更,又不同意增加經費豈非強 人所難。 (二)理由: 1.位於本件工程計畫範圍內所使用土地均非水土保持義務人 (即被告)之土地,於原告開始工作前皆未告知水土保持 計畫書撰稿人(即原告代表人),因而誤導撰稿人工作方 向,待雙方發現只有草濫小段96-2地號土地可作為工程用 地時,原告始知悉土方超出挖填容許量,因而才縮小使用 面積(並非如被告所言原告擅自減少使用面積),若要擴 大使用面積則非合法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被告要成為義務 人必須自行取得同意書)又要強迫原告自行提出來告知, 原告為盡快完成水土保持計畫書之核定,只好緊縮使用土 地範圍為0.3公頃才能在期限內完成修正,原告一再要求 增加使用土地使用面積時必須增加費用,但被告卻置之不 理而用不公平契約推翻原告請求,對於審查單位變更修改 計畫內容之意見有爭議時,被告亦不能苟同全部聽信不合 理要求之代為審查單位,雙方若有不同意見發生爭議時, 被告是水土保持主管單位又不出面開會協調。原告並未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及第12款規定,本件申 訴審議判斷書容有違誤。 2.被告於申訴審議階段之最後一次補充陳述意見書之第八點 之主張,完全是一面之詞,因為所謂第一次書面審查之時 間點,被告尚未決定委託由何單位代為審查。該次審查中 ,被告承辦人周明德先生之行政審查意見第1點清楚要求 使用土地只有草濫小段96-2地號土地,亦即告知原告只有 草濫小段96-2地號土地才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其第3點意 見為附加之意見僅供原告參考,並不代表原告不能夠只使 用草濫小段96-2地號土地(有取得同意書)來作為水土保 持計畫申請面積,原告並無義務亦無法使用到未取得土地 使用同意書之土地來設計,(因水土保持法明文規定,僅 土地所有人有資格提送水土保持計畫申請)被告應自行決 定是否要向其他土地所有人取得同意土地使用權。而且被 告與接受委託審查單位之合約書亦訂明審查期限為1個月 ,若要原告代為取得其他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工作,審查期 限必須順延,也必須先行議訂增加服務費用才能進行。 3.原告為取得本件採購案之承辦權,在服務建議書內理由第 六項內之所有工作都僅限於水土保持之規劃設計,皆未擴 充至原合力公司之設計變更及主體工程之監造工作,對於 原告簡報人在答詢回應承諾,也表示若增加原招標公告範 疇外之工作,必須合約費用在底價92萬元以上方能同意, 否則98年4月6日議價時,被告應表明工作內容與招標公告 者不同(或是有增加)時,因其中增加之內容不但不能減 少總合約價,而且亦應另行議價。至於當時之水土保持計 畫審查費用之估計,原告估計15萬元是因不知其所有使用 土地均非被告所有,且簡報直覺上認為地質鑽探工作已完 成(依照工程習慣必須於合力規劃設計工作期間內完成) 而審查委員於第二次書面審查意見要求原告於施作範圍內 實施地質鑽探工作,該費用8萬元也應由被告支付,蓋增 加土地範圍所增加工程變更設計之費用,應由被告支付。 4.被告之系爭工程僅含「姜子寮登山步道入口區環境改善工 程委託水土保持計畫設計監造」之水土保持計畫,原告於 98年5月5日提送之水土保持計畫之名稱完全與公告之工程 名稱相同,該計畫之名稱原本包括草濫小段96-2號以外土 地共5筆,且於被告之回覆第一次書面審查意見表中第1點 要求修正為「基隆市○○區○○段草濫小段96-2 地號姜 子寮登山步道入口區環境改善工程水土保持計畫」,並要 求修正前之招標文件,可知「合力公司」已經完成並經被 告審核之工程位置範圈皆超出「草濫小段96-2」地號之界 限外,原告因受合約要求之完成日期(須於l個月完成水 土保持計畫方案才能在期限內提送)前審核通過,只能就 被告有取得土地同意書之界限內制作水土保持計畫,因而 才縮小申請面積為0.3公頃。 5.經財團法人中華水土保持學會(下稱中華水土保持學會) ,之第1次審查要求加大面積,才不致使整地開挖土方體 積大於每公頃1.5萬立方公尺,因而原告才將土地面積改 為0.45的公頃,且審查費用皆為8萬元(小於0.5公頃)。 6.中華水土保持學會審查水土保持計畫第l次審查意見只有 27點,原告皆已提出修正,後困段錦浩委員要求將五位審 查委員之意見分別回覆,才會造成審查意見之增加。自第 2次審查意見後又要求0.45公頃之面積太小,並且五位委 員之意見許多點皆為重複,且必經增大申請範圍之面積增 加至被告尚無土地所有人使用同意書之用地中,所以才會 造成原告於第3次審查時,要求增加變更設計費用,而遭 被告回覆不自同意。原告第4次修改送審,中華水土保持 學會審核後仍有11點審查意見(皆為新增加有爭議之意見 ),並再次不予核定,且又增加了許多之前未有之意見。 原本中華水土保持學會第4次審查中,水土保持技師部份 之意見,因原告一直未有被告答辯狀事實,如99年2月12 日之陳述,原告已提出具體理由,而被告不召開協調會議 卻片面決定將原告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違法情事 如下: ⑴被告答辯理由第1 點至第3 點,原告已陳訴在前,並未 屬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事項,亦無情節重大之情事,而 是因中華水土保持學會之多次刁難與無理要求,被告亦 未居中協助原告解決問題,原告已多次要求召開三方協 商會議來解決事情,但被告均未曾依原告要求開會協商 ,而逕採認98年12月29日中華水土保持學會第4 次審查 之片面決定意見不予核定,又稱52點意見(其中大多數 是重複)也都是雙方有爭議未協調而不追加設計費用導 致之結果即不予核定。 ⑵被告絲毫不考慮可能係因為其並未持有其他四筆土地之 土地所有人同意書,都是由於被告之原因,依法為違法 申辦,無法追加設計經費及未能時提供原告超出土地 範圍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之責任,因而中華水土保持 學會才發函於98年12月29日第4次審查意見之片面決定 來處分原告。被告又依據中華水土保持學會第4次審查 意見而片面決定不予核定,然此皆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因此水土保持計畫審查費用8萬元,應屬被告之責任 而由其支付。 7.被告答辯理由第5點,原告前已陳述不能依原告之服務建 議書及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新增第4項之工作來駁 回原告之異議,因在原告簡報時已說明不做土壤地質鑽探 與補充地形測量,而被告在98年3月27日評審會議時,原 告僅同意一同監造,並未同意免費作水土保持工程以外之 變更設計工作,而在同年4月7日議價時,原告只同意在公 告工作範圍之顧問諮詢,且議價時被告亦未事先或於會議 中聲明有前述之新增項目,該項目是原告收到系爭契約( 4月16日)後始知悉被告添加該項目,亦認為被告自己具 有前提下,為配合「合力公司」使用0.9公頃作為申請使 用五筆土地所為,其不可歸責於原告。 8.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應有理由,原告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8款及第12款規定,另被告應支付原告已代 為支付款項金額及退還履約保證金至少30萬元。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事實: 1.系爭「姜子寮登山步道入口區環境改善工程委託水土保持 計畫設計監造」案水土保持計畫係被告委由財團法人中華 水土保持學會(以下簡稱中華水土保持學會)審查,案經 4 次審查,仍與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水土保持監督辦法之 規定及工程安全經濟的要求不符,經被告99年1 月26日基 府產工貳字第0990008097號函審查結果為「不予核定」,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6 款、第10款規定以99年 2 月24日基府產工壹字第0990141995號函終止與原告間之 系爭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第12 款規定以99年3 月25日基府產工貳字第0990146691號函通 知原告並附記:「貴公司如認為上開之通知違反政府採購 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被 告提出異議,如未提出異議,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 3 項將貴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 以99年3 月30日立源(99)字第031 號99年3 月31日立 源(99)字第033 號函聲復,原告並未具體敘明理由, 被告以原處分表示礙難同意並附記:「貴公司對異議之處 理結果不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 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 委員會申訴,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 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 者,被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3 項將貴公司名稱及 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2.原告不服,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案經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號 )判斷申訴駁回,該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理由: 1.「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 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為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8款及第12款所明定。 2.卷查本件於98年2月27日公告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 被告於98年3月27日召開評審會議,經委員綜合評選結果 ,由原告取得優先議價權,原告標價91萬元高於底價(88 萬元),經第2次比減價後,於98年4月6日以87萬8,000元 得標,雙方於98年4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於99年2月 24日以基府產工壹字第0990141955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 契約並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說明略以:「一、本案水土 保持計畫係委由中華水土保持學會審查,案經4次審查, 仍與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水土保持監督辦法之規定及工程 安全經濟的要求不符,並經被告99年1月26日基府產工貳 字第0990008097號函審查結果為『不予核定』。……三、 再查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廠商履約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6.因可歸 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10.審 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被告得以終止契約。四、依契約第11條第4項第4 款規定:……不予發還貴公司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並 於99年3月25日以基府產工貳字第0990146691號函通知原 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第12款之情形,將 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於99年3月30日以立源 (99)字第031號函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於同年月31日 收文),並於99年3月31日以立源(99)字第033號函補述 理由,被告於99年4月7日以原處分仍維持原通知將原告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並教示原告如對異議處理結果不 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案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號)判斷申訴駁回。 3.查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第1項約定:「水土保持計 畫書編製及設計:……廠商應依水土保持法規定製作水土 保持計畫並依審查單位要求辦理直至審查通過……。」、 第7條「履約期限」第1項約定:「廠商應於決標日次日起 30日曆天內完成水土保持計畫書編製及設計並送達機關( 以機關收文日期為準,如遇假日則順延至上班日)。經機 關轉送審查單位初審如需修正,廠商應於接獲機關通知日 (公文發文日期)次日起7日曆天(包含雙方郵寄時間) 內完成並送達機關(以機關收文日為準,如遇假日則順延 至上班日)。倘逾期限時,依本契約第13條規定扣罰,再 次送審如因廠商因素需再修正時,其修正期間視為逾期… …。」、第3項約定:「如經審查單位要求修正水土保持 計畫書,廠商應依審查單位要求之期限內送達審查單位並 副知機關……,倘逾期限,依本契約第13條規定扣罰。如 經審查單位要求修正次數達第3次且屬廠商因素(如審查 單位第3次審查新增意見,則不屬廠商因素),第3次以後 修正期間均視為逾期……,依本契約第13條規定扣罰。」 、第16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1項第6款、第10 款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 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 因此所生之損失:……6.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 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10.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 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4.本件採購案於98年4月6日決標,原告於98年5月5日以立源 (98)字第016號函檢送水土保持計畫書予被告,經被告 第1次書面審查,因原告未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 所定書、表、文件之格式製作,經被告以98年5月14日基 府產工貳字第0980143412號函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 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並檢附審查意見表乙紙 ,限期原告於98年5月22日前依審查意見修正後函送被告 所屬產業發展處辦理審查,該水土保持計畫書經被告委 託中華水土保持學會審查,歷經該學會4次審查,98年 12月29日中華水土保持學會以98保字第197號函送第4次審 查意見予被告,仍認原告所提之水土保持計畫書與水土保 持技術規範、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之規定及工程安 全經濟的要求不符,5位審查委員仍有52點審查意見,請 被告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11條第1款:「水土 保持申請書件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不予核定或審 定,並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及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一 、不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經主管機關限期修正而不修 正或修正後仍不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之規定,不 予核定,被告於99年1月26日以基府產工貳字第0990008 097號函知原告,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11條第 1款規定不予核定其所提水土保持計畫書,並於99年2月24 日以基府產工壹字第0990141955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勞 務契約並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有關原告所提水土保持計 畫書歷經中華水土保持學會4次審查未獲審核通過為雙方 所不爭。原告原應於決標日(98年4月6日)次日起30日曆 天內完成水土保持計畫書編製及設計並送達被告,經轉送 審查單位初審如需修正應於接獲通知次日起7 日曆天內完 成並重新送達,惟原告自98年5月5日函送水土保持計畫書 予被告,迄98年12月29日中華水土保持學會第4次審查仍 未獲審核通過,前後已近8個月之久,迄至被告終止契約 之日(99年2月24日)止更近10個月,顯已嚴重耽誤被告 辦理工程採購之時程;又中華水土保持學會第4次審查結 果發現原告所提之水土保持計畫書與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之規定及工程安全經濟之要求 不符,委員所提修正之意見仍高達52點之多,其中甚至有 11點係屬前3次審查應修正而未修正部分,實難謂非屬情 節重大,從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 停執行」第1項第6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 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第10款:「審查、查驗或驗 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之約定終 止系爭契約,並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及第12款「因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情形,通知將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尚無不合。 5.原告固辯稱被告片面增加履約條款,於系爭契約第2條「 履約標的」新增第4項「包含水土保持工程以外之全部工 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無限擴增履約標的,致履約標 的混淆,責任範圍難以釐清,也造成水土保持計畫審查委 員責任上產生混淆,影響履約時程,實屬不可歸責於之 事由云云惟查本件採購案,係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招 標方式係以評審方式擇符合需要者辦理議價;98年3月27 日評審會議時,原告於答詢時回答:「合力(公司)設計 書含水保工程,所以計畫書建議兩工程合併一起發包,若 得標將一起監造,水保計畫書只增加一個滯洪沉沙池,合 力(公司)則沒有,其他植生部分因無擋土牆,所以先期 已設計好,故只寫水土保持計畫書,裡面做許多計算,將 來得標後會找附近水土保持計畫書資料,在審查過後依實 際調查,合理算出降雨強度,審查費用一般為15萬,此部 分尚待釐清,因若由本公司支出,鑽探費用將放在施工費 用裡且施工前需地質鑽探,測量部分原先已完成,此部分 可當審查費,水保工程包含植生、挖方,此部分是分不開 的,可分的只有觀景平台、步道,若得標將依水保法格式 撰寫水保計畫書,因為裡面含坡度分析、防災計畫書、永 久滯洪池、沉沙量須計算,合力(公司)沒有的部分本公 司補足(像景觀沉沙池)根據合力(公司)設計(排水溝 是否合理雨量大等問題)會重新檢討設計,故會動到原設 計,所以建議合併發包,工期會縮短一些,10月雨季前, 整地部分會先完成,等雨季到了再做非雨季的工程。」、 「招標文件契約以總價結算,本公司既提一起發包,故願 以總價計算(含水保監造部份)。」又原告於被告評審時 所提服務建議書載明(按服務建議書業納入系爭契約附件 ):第2章「工作內容」2-1、「基本規劃設計」(三)「 原本整地設計之檢討」、2-2、「水土保持設施及相關土 方工程設計與補充測量」(一)「道路設計之檢討」、( 二)「原本挖填整地土方設計檢討」;第3章則提及細部 設計(不含監造)部分包含(一)「細部設計圖文資料或 計算書之製作(含原圖及各式文件之電腦光碟片)」、( 四)「機電設備之選擇及規範之編擬」、(五)「編製工 程預算書」、(八)「發包預算及協助招標文件之編擬」 等,是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所定工作項目,顯係契約雙 方當事人依評審結果及原告所提服務建議書所合意增加並 明文定於契約書,復經雙方用印確認,故原告辯稱被告片 面增加履約條款係不可歸責於彼云云,尚無可採。 6.本件採購案係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 ,被告係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之招標方式,並 採「訂有底價參考最有利標精神得標」之決標方式辦理。 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最有利標作業手冊之規定 ,其中貳、「最有利標之適用情形及作業程序」之三、「 取最有利標精神擇最符合需要者」之作業程序,略以:「 ……(三)辦理公開取得廠商書面報價及企劃書公告。… …(六)擇符合需要者之程序、標準、評審小組之組成及 分工等均由機關依權責自行核定,無需報上級機關核准, 免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可由機關人員自行評審,以擇定 最符合需要者。是否成立工作小組,亦由機關自行決定。 (七)通知最符合需要者進行議價、依序議價或比價後決 標」;肆、「最有利標評選作業」之七、「決標程序」( 四)「洽優勝廠商議價時,得先議定價格以外之條件(所 議定之內容,不得更改原招標文件之規定,或降低廠商投 標文件所承諾之內容,且不應強制廠商修正投標文件內容 ),再參考廠商之報價訂定底價或建議金額,議定價格後 決標」、(五)「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採最有利標精神 擇定最符合需要者後,仍應辦理議價或比價後決標」。據 此,本件採購案於被告與原告議價時,所議定之內容,固 不得更改原招標文件之規定,或降低廠商投標文件所承諾 之內容,且不應強制廠商修正投標文件內容,惟本件被告 於議價時係依原告投標文件及評審會議所承諾者,並未降 低原投標文件所承諾之內容,則非法所不許,併此敘明。 7.有關原告要求發還履約保證金及水土保持計畫審查費乙節 ,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部分,被告業以99年2月24日基府 產工壹字第0990141995號函說明在案。有關水土保持計畫 審查費,查系爭契約第3條係包含於契約價金中,本件於 終止契約前,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契約第2條有關履約標的 之任何項目,亦未達系爭契約第5條有關契約價金之給付 條件,被告礙難給付水土保持計畫審查費及原告訴稱之相 關費用。 8.綜上所述,被告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8 款及第12款所定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誤,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及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均無違誤,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8年4月1日基府產工貳字第098013 7354號函、被告98年4月3日基府產工壹字第0980137470號函 及「姜子寮登山步道入口區環境改善工程委託水土保持計畫 設計監造」評審會議紀錄、被告98年4月17日基府產工貳字 第0980139771號函、原告98年5月5日立源(98)字第016號 函、被告98年5月14日基府產工貳字第0980143412號函及審 查意見表、中華水土保持學會98年8月20日九八保字第126號 函(含基隆市○○區○○段草濫小段96-2地號姜子寮登山步 道入口區環境改善工程水土保持計畫第1次審查意見)、中 華水土保持學會98年10月2日九八保字第142號函(含基隆市 ○○區○○段○○○段96-2地號姜子寮登山步道入口區環境 改善工程水土保持計畫第2次審查意見)、中華水土保持學 會98年11月16日九八保字第161號函(含基隆市○○區○○ 段草濫小段96-2地號姜子寮登山步道入口區環境改善工程水 土保持計畫第3次審查意見)、中華水土保持學會98年12月 29日九八保字第197號函(含基隆市○○區○○段草濫小段 96-2地號姜子寮登山步道入口區環境改善工程水土保持計畫 第4次審查意見)、被告99年1月26日基府產工貳字第099000 8097號函、被告99年2月24日基府產工壹字第0990141995號 函及99年2月25日送達證書、原告99年3月1日立源(99)字 第021號函、被告99年3月8日基府產工貳字第0990019732號 函及99年3月8日送達證書、被告99年3月25日基府產工貳字 第0990146691號函及99年3月26日送達證書、原告99年3月30 日立源(99)字第031號函、原告99年3月31日立源(99)字 第033號函、原處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年3月18日 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系爭契約書、原告99年9月16日 立源(99)字第092 號函及本件歷次審查辦理回復意見表、 中華水土保持學會99年1 月20日九九保字第013 號函、被告 98年8 月13日基府產工貳字第0980078728號函、水土保持計 畫審核監督辦法、被告98年4 月6 日議價紀錄、本件採購案 原告標單、被告100 年4 月13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00152580 號函、原告99年2 月12日立源(99)字第019 號函、被告98 年2 月25日決標公告、原告「基隆市○○區○○段草濫小段 96-2地號姜子寮登山步道入口區環境改善工程水土保持計畫 第3 次審查意見」修正辦理情形、原告「基隆市00000 000道入口區環境改善工程委託水土保持計畫設計監造」 服務建議書、原告「不可歸責申訴廠商陳述說明」、原告99 年1 月25日立源(99)字第007 號函等件附於原處分卷、採 購申訴審議判斷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8 款及第12款之情形,而將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有無違誤?系爭契約第2 條「履約標的」關於第4 項「 包含水土保持工程以外之全部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部 分,是否為被告片面所增加履約條款?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 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及第12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次按系爭契約第2 條「履約標的」第1 項約定:「水土保 持計畫書編製及設計:……廠商應依水土保持法規定製作 水土保持計畫並依審查單位要求辦理直至審查通過……」 、第7 條「履約期限」第1 項約定:「廠商應於決標日次 日起30日曆天內完成水土保持計畫書編製及設計並送達機 關(以機關收文日期為準,如遇假日則順延至上班日)。 經機關轉送審查單位初審如需修正,廠商應於接獲機關通 知日(公文發文日期)次日起7 日曆天(包含雙方郵寄時 間)內完成並送達機關(以機關收文日為準,如遇假日則 順延至上班日)。倘逾期限時,依本契約第13條規定扣罰 ,再次送審如因廠商因素需再修正時,其修正期間視為逾 期……」、第3 項約定:「如經審查單位要求修正水土保 持計畫書,廠商應依審查單位要求之期限內送達審查單位 並副知機關……,倘逾期限,依本契約第13條規定扣罰。 如經審查單位要求修正次數達第3 次且屬廠商因素(如審 查單位第3 次審查新增意見,則不屬廠商因素),第3 次 以後修正期間均視為逾期……,依本契約第13條規定扣罰 」、第16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1 項第6 款、 第10款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 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 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6.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10.審查、查驗或驗收 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三)經查:系爭採購案於98年4 月6 日決標,原告於98年5 月 5 日以立源(98)字第016 號函檢送水土保持計畫書予被 告(見原處分卷第13頁),經被告第1 次書面審查,因原 告未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所定書、表、文件之格 式製作,經被告以98年5 月14日基府產工貳字第09801434 12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4頁),以依該辦法第10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不予受理並檢附審查意見表乙紙(見原處分卷 第15頁),限期原告於98年5 月22日前依審查意見修正後 函送被告所屬產業發展處辦理審查,嗣該水土保持計畫書 經被告委託中華水土保持學會審查,歷經該學會4 次審查 ,迄98年12月29日中華水土保持學會以98保字第197 號函 送第4 次審查意見予被告,仍認原告所提之水土保持計畫 書與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之規 定及工程安全經濟的要求不符,5 位審查委員仍有52點審 查意見,請被告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11條第1 款「水土保持申請書件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不予 核定或審定,並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及副知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一、不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經主管機關限期修 正而不修正或修正後仍不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之 規定,不予核定,被告乃於99年1 月26日以基府產工貳字 第0990008097號函知申訴廠商,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 辦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不予核定其所提水土保持計畫書, 並於99年2 月24日以基府產工壹字第0990141955號函通知 原告終止系爭勞務契約並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嗣被告以 99年3 月25日基府產工貳字第0990146691號函,認定原告 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及第12款之情形,原 告因不服被告認定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 及第12款之情形,而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仍以原處分駁 回其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中華水土保持學會 98年8 月20日九八保字第126 號函(含基隆市○○區○○ 段草濫小段96-2地號姜子寮登山步道入口區環境改善工程 水土保持計畫第1 次審查意見)、中華水土保持學會98年 10月2 日九八保字第142 號函(含基隆市○○區○○段草 濫小段96-2地號姜子寮登山步道入口區環境改善工程水土 保持計畫第2 次審查意見)、中華水土保持學會98年11月 16日九八保字第161 號函(含基隆市○○區○○段草濫小 段96-2地號姜子寮登山步道入口區環境改善工程水土保持 計畫第3 次審查意見)、中華水土保持學會98年12月29日 九八保字第197 號函(含基隆市○○區○○段草濫小段96 -2地號姜子寮登山步道入口區環境改善工程水土保持計畫 第4 次審查意見)、被告99年1 月26日以基府產工貳字第 0990008097號函、被告99年2 月24日以基府產工壹字第09 90141955號函、被告99年3 月25日基府產工貳字第099014 6691號函及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是以,原告原應於 決標日(98年4 月6 日)次日起30日曆天內完成水土保持 計畫書編製及設計並送達被告,經轉送審查單位初審如需 修正應於接獲通知次日起7 日曆天內完成並重新送達,惟 原告自98年5 月5 日函送水土保持計畫書予被告,迄98年 12月29日中華水土保持學會第4 次審查仍未獲審核通過, 前後已近8 個月之久,迄至被告終止契約之日(99年2 月 24日)止,更近10個月,顯已嚴重耽誤被告辦理工程採購 之時程;又中華水土保持學會第4 次審查結果發現原告所 提之水土保持計畫書與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水土保持計畫 審核監督辦法之規定及工程安全經濟之要求不符,委員所 提修正之意見仍高達52點之多,其中甚至有11點係屬前3 次審查應修正而未修正部分,實難謂非屬情節重大。從而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 1 項第6 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者」、第10款「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 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認 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查驗或驗收不 合格,情節重大」及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情形,乃以原處分通知將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片面增加履約條款,於系爭契約第2條 「履約標的」新增第4 項「包含水土保持工程以外之全部 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無限擴增履約標的,致履約 標的混淆,責任範圍難以釐清,也造成水土保持計畫審查 委員責任上產生混淆,影響履約時程,實屬不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云云。惟查:本採購案,係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 ,招標方式係以評審方式擇符合需要者辦理議價。次查; 98年3 月27日下午15時姜子寮登山步道入口區環境改善工 程委託水土保持計畫設計監造評審會議時,原告於答詢時 回答:「合力(公司)設計書含水保工程,所以計畫書建 議兩工程合併一起發包,若得標將一起監造,水保計畫書 只增加一個滯洪沉沙池,合力(公司)則沒有,其他植生 部分因無擋土牆,所以先期已設計好,故只寫水土保持計 畫書,裡面做許多計算,將來得標後會找附近水土保持計 畫書資料,在審查過後依實際調查,合理算出降雨強度, 審查費用一般為15萬,此部分尚待釐清,因若由本公司支 出,鑽探費用將放在施工費用裡且施工前需地質鑽探,測 量部分原先已完成,此部分可當審查費,水保工程包含植 生、挖方,此部分是分不開的,可分的只有觀景平台、步 道,若得標將依水保法格式撰寫水保計畫書,因為裡面含 坡度分析、防災計畫書、永久滯洪池、沉沙量須計算,合 力(公司)沒有的部分本公司補足(像景觀沉沙池)根據 合力(公司)設計(排水溝是否合理雨量大等問題)會重 新檢討設計,故會動到原設計,所以建議合併發包,工期 會縮短一些,10月雨季前,整地部分會先完成,等雨季到 了再做非雨季的工程。」、「招標文件契約以總價結算, 本公司既提一起發包,故願以總價計算(含水保監造部分 )。」等語,此有98年3 月27日下午15時姜子寮登山步道 入口區環境改善工程委託水土保持計畫設計監造評審會議 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又原告於被告評審時所提監造服 務建議書載明(按服務建議書業納入系爭契約附件):第 2 章「工作內容」2-1 、「基本規劃設計」(三)「原本 整地設計之檢討」、2-2 、「水土保持設施及相關土方工 程設計與補充測量」(一)「道路設計之檢討」、(二) 「原本挖填整地土方設計檢討」;第3 章則提及細部設計 (不含監造)部分包含(一)「細部設計圖文資料或計算 書之製作(含原圖及各式文件之電腦光碟片)」、(四) 「機電設備之選擇及規範之編擬」、(五)「編製工程預 算書」、(八)「發包預算及協助招標文件之編擬」等, 此有該監造服務建議書附於系爭契約中可參。是以系爭契 約第2 條第4 項所定工作項目,顯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評 審結果及原告所提監造服務建議書所合意增加,並明文定 於系爭契約書,復經雙方用印確認,自無被告片面增加履 約條款之情事。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次按,本件採購案係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 之採購,被告係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之招標方 式,並採「訂有底價參考最有利標精神得標」之決標方式 辦理。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最有利標作業手冊 之規定,其中貳、「最有利標之適用情形及作業程序」之 三、「取最有利標精神擇最符合需要者」之作業程序,略 以:「……(三)辦理公開取得廠商書面報價及企劃書公 告。……(六)擇符合需要者之程序、標準、評審小組之 組成及分工等均由機關依權責自行核定,無需報上級機關 核准,免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可由機關人員自行評審, 以擇定最符合需要者。是否成立工作小組,亦由機關自行 決定。(七)通知最符合需要者進行議價、依序議價或比 價後決標」;肆、「最有利標評選作業」之七、「決標程 序」(四)「洽優勝廠商議價時,得先議定價格以外之條 件(所議定之內容,不得更改原招標文件之規定,或降低 廠商投標文件所承諾之內容,且不應強制廠商修正投標文 件內容),再參考廠商之報價訂定底價或建議金額,議定 價格後決標」、(五)「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採最有利 標精神擇定最符合需要者後,仍應辦理議價或比價後決標 」(見原處分卷第5 頁至第6 頁)。據此,本件採購案於 被告與原告議價時,所議定之內容,固不得更改原招標文 件之規定,或降低廠商投標文件所承諾之內容,且不應強 制廠商修正投標文件內容,惟本件被告於議價時係依原告 投標文件及評審會議所承諾者,並未降低原投標文件所承 諾之內容,則非法所不許,故被告並未違反上開最有利標 作業手冊之規定,併此敘明。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支付原告已代為支付款項金額及退還 履約保證金至少30萬元云云。惟查:本件原處分係被告認 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及第12款之情 形,而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未涉及履約保證金及水土 保持計畫審查費等事宜,且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依最高行 政法院93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之決議內容: 「決議:沒收押標金部分,係因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生之 爭議,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行政法院無審判權,應 以裁定駁回。通知廠商將列為不良廠商於政府採購公報部 分,則係行政機關依採購法第一○一條規定所為處分,屬 公法事件,受訴法院應為實體判決。」可知係屬私權糾紛 而非公法爭議,自應由原告另行民事訴訟程序循求司法救 濟。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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