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79號
100年9月29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大欣針織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文賢(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世彬(兼
送達代收人)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0 年3 月28日台財訴字第1000001760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
)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
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91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
臺幣(下同)348,277,769 元,被告依書面審查暫
按申報數
核定,
嗣經查獲其虛報營業成本5,000,000 元,重行核定營
業成本343,277,769 元,應補稅額1,250,016 元,並處
罰鍰
1,000,000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遭駁回,原告仍未甘服
,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原告未於
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
陳述依起訴狀
所載):
⑴原告91年取得廣霖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廣霖公司)金額5,00
0,000 元及稅額250,000 元之發票。被告於98年10月16日發
函調查原告與廣霖公司交易狀況,原告有進貨取得非實際交
易對象之憑證,已於93年6 月16日依稅捐稽徵法48條之1 自
動補報補繳
營業稅在案,原告可提示出貨單、現金付款之資
金來源證明及發票以
佐證確有交易事實。
⑵按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35號記載原告因進
貨來源為家庭代工故無法取得進貨憑證為事實,此為臺北地
方法院認定之判決事實,而被告若認定無進貨事實,應舉反
證。
⑶原告產品精良、服務完善,更進一步確保品質,深獲各界肯
定。外銷比例佔年營業額90% 以上,且海關出口皆有出口報
單、
零稅率清單及外匯匯款證明可查,並獲經濟部國貿局列
為出口績優廠商,每年確為政府賺取巨額外匯,並未發現有
任何異常之情事,故確有進貨事實
無訛。
⑷原告與廣霖公司91年度之交易有原告採購單、收貨單、付款
交易明細表,廣霖公司之現金簽收單及原告之存摺提領記錄
,足以證明其有進貨及付款之事實,且廣霖公司91年間均有
申報營業稅在案。
⑸綜上,原告有進貨之事實,並無虛報營業成本,原處分及
訴
願決定顯有違誤。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進項
憑證5,000,000元
予以剔除,重新核定營業成本343,277,016
元(誤植,應為343,277,769元,
原處分卷p.452)、全年所
得額10,664,872元除補徵應納稅額1,250,016 元外,並按所
漏稅額1,250,000元處以0.8倍之罰鍰計1,000,00 0元之部分
均
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
⑴營業成本
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
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
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
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
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本法第83
條
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
中某一
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
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所規定。又「當事人
主張事實須負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
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
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②原告係經營襪子製造業,91年度列報營業成本348,277,76
9 元,被告依書面審查暫按申報數核定,
嗣經查獲其無進
貨事實,取具廣霖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5,000,
000 元,充當進貨憑證虛報營業成本,遂予以剔除,重行
核定營業成本343,277,769 元。原告主張廣霖公司開立統
一發票銷售額合計5,000,000 元之
進項稅額250,000 元,
其已於93年6 月16日自行補繳並辦理營業稅更正申報在案
;又其係委託南部小型家庭代工,因流動率大,不易取得
進項憑證,故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進項憑證列報營業成
本,
惟實際確有進貨事實
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經
就原告提示之進貨明細帳、93年6 月14日報備申請書、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支付廣霖公司款項明細表、原
告之原代表人李阿生彰化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廣霖公司開
立之統一發票、送貨單、請款單、受款人現金簽收單及原
告91年度外銷報關出口交易明細、出口結匯證實書、出口
報單及營業人申報
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等資料影本查核
。
⒈
系爭廣霖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5,000,000 元
,原告於93年6 月16日自行補繳進項稅額250,000 元,
固無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稅違章情事,惟原告已將取具
廣霖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進項憑證列報91年度進料成本
,仍須舉證證明確有進貨事實始得認列,非謂無虛報進
項稅額之營業稅違章情事即得認列;又原告既
自承廣霖
公司非其實際交易對象,故其提示
前揭支付廣霖公司款
項明細表、廣霖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送貨單、請款單
及受款人現金簽收單等證明文件,無法作為證明原告有
進貨事實之證據資料。
⒉另依原告提示之91年度外銷報關出口交易明細、出口結
匯證實書、出口報單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
單等資料,無法查明系爭營業成本之實際進貨對象,被
告通知原告於99年6 月10日前提示:A.與系爭營業成本
相關之委外加工合約書。B.委外加工商品及物料明細表
、物料進、領料及完工點收紀錄。C.實際進貨對象為商
號者,請提供商號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及統一編號;進
貨對象為個人者,請提供個人之姓名及統一編號。D.委
外加工商品之進、銷、存成本分析表。E.支付系爭進貨
貨款5,000,000 元之收款人身分證明文件等資料供核,
並請其說明以原代表人李阿生個人銀行帳戶內存款支付
貨款之原因,惟
迄未提示及說明,致無從就其復查事項
進行審酌。綜上,原核定營業成本343,277,769 元並無
不合為由,遂予維持。
⑤按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
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
協力義務,包括
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
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
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稽徵機關之證明程度,亦為司法
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
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
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
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
務。」及前揭行政法院判例意旨闡明在案,
是故納稅義務
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有提供帳證供查核之義
務,如未能提示帳證供查核,稽徵機關即得依查得之資料
,核定其所得額,合先
陳明。
⑥本件原告訴稱其係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進項憑證列報營
業成本,實際確有進貨事實乙節,其相關事證包括:1.臺
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2.於復查階段提示
之91年度外銷報關出口交易明細、出口結匯證實書、出口
報單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3.於復查階段
提示其支付廣霖公司款項明細表、原告前任負責人李阿生
個人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廣霖公司開立之銷貨統一發票影
本、送貨單、請款單、現金簽收單。4.於復查階段及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時提示之91及92年間銷貨予必爾斯藍基、阿
迪斯達、豐泰及納基等4 家廠商之銷貨明細表。經查:1.
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理由五、
略以「
訊
據被告(甲○○)對本案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辯護人並為
被告辯護稱:因為大欣公司是家庭代工無法取得進貨憑證
,所以向案外人鄭○○買發票來報帳。」所稱「因為大欣
公司是家庭代工無法取得進貨憑證」乙節,係臺北地院引
述該案被告辯護人之答辯意旨,並非該判決認定之事實。
2.原告既主張廣霖公司非其實際交易對象,故其於復查階
段提示前揭與廣霖公司交易之付款明細表、銀行存摺、統
一發票、送貨單、請款單及受款人現金簽收單等資料,自
無法採認用以證明原告之實際進貨對象及進貨事實。3.又
前揭原告於復查階段提示之91年度外銷報關出口交易明細
、出口結匯證實書、出口報單、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
售額清單及91、92年間銷貨予必爾斯藍基等4 家廠商之銷
貨明細表等資料,係原告外銷貨物取具之相關交易憑證及
申報書表,核與系爭營業成本之實際進貨對象及進貨事實
無關。
⑦在復查階段,被告曾於99年5 月12日通知原告提示相關證
明文件等資料供核,並請其說明以原代表人李阿生個人銀
行帳戶內存款支付貨款之原因,原告以其正忙於營業稅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申請延期提示,經被告核准延至99
年6 月10日前提示,惟原告迄未能進一步提示證明實際進
貨對象及進貨事實之相關資料供核,致無從就系爭事項進
行審酌。
⑧綜上,原告迄未就被告查得認定之違章事實及復查、訴願
決定
指摘事項,提供有利反證
以實其說,
難謂已善盡納稅
義務人之協力義務,依
首揭判例意旨,自不能認其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依首揭規定,被告按查獲之違章事證,重行
核定營業成本343,277,769 元並無不合,原處分請續予維
持。
⑵罰鍰
①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
,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
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所規定。
②本件被告以原告對其營業活動及各項營業成本費用,己身
知之最詳,自應於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注意
覈實申報納稅,惟
竟虛列取自廣霖公司開立屬無實
際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5,000,000 元為營業成本,
致生漏報所得額5,000,000 元之情事,有結算申報書、核
定通知書及原告出具之承諾書等案關資料
可稽,原告顯有
故意情事,違章事證明確;惟原告於
裁罰處分核定前,業
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承諾繳清罰鍰,從而被告參據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部分,按所漏稅額1,250,000 元處以0.8 倍罰鍰計
1, 000,000元,係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及程度所為之適切
裁罰,
洵屬適法允當,原處罰鍰請續予維持。
⑶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
心證之理由:
⑴本件爭執,在於有無進貨之事實。原告訴稱:有進貨之事實
,進貨來源為家庭代工故無法取得進貨憑證,就取得非實際
交易對象之憑證,已自動補報補繳營業稅在案;又稱與廣霖
公司91年度之交易有原告採購單、收貨單、付款交易明細表
,廣霖公司之現金簽收單及原告之存摺提領記錄,足以證明
其有進貨及付款之事實(參本院卷p.10),而被告抗辯:原
告迄未提供有利反證以實其說,難謂已善盡納稅義務人之協
力義務,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⑵現行營業稅法制架構,關於舉證責任之說明:
①按在加值型營業稅制下,係以營業人在其營業活動中為貨
物或勞務所創造之加值金額據為課稅基礎;而為了如實反
映營業人就其產銷階段所創造之加值金額,應代國家向後
手買受人收取之營業稅負金額,在稽徵技術上
乃是用「銷
項稅額」減除「進項稅額」,以其餘額作為該營業人對國
家應繳納之營業稅額。
②
是以有關進項稅額部分,事實上就是該營業人已繳納予前
手營業人之營業稅,只不過在此階段,前手營業人為名目
納稅義務人,該營業人則為實質稅捐負擔人。正因為該營
業人對同一貨物或勞務之前階段產銷活動中已實質負擔稅
額,並由前手營業人代為繳納。即使其在本階段產銷活動
中又將已往實質負擔之稅額轉嫁予後手買受人,但因為該
筆稅額已由前手繳納予國家,該營業人不須再為繳納。
③在此法制架構下,由於進項稅額乃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
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稅捐債務之消滅事實,所以
有關進項稅額之存在應由主張扣抵之人負舉證責任(即「
客觀證明責任」,其意義為︰當待證事實在依職權調查後
仍處於真偽不明之情況下,何人應負該待證事實真偽不明
所生之不利益),在本案中即屬原告。
④本案所涉及之類型(有無交易事實之爭執,
而非只是取具
之交易憑證不實),若無交易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
,非屬合法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在
上開實務
見解基礎下,原告所須證明之待證事實內容,即應該包含
以下三項要素,缺一不可:
1.確有進貨事實;2.進貨事實之交易對象確為廣霖公司;
3.且原告確實已交付貨款及營業稅款予廣霖公司。
⑶就原告提出就廣霖公司進貨、付款之事實如下:1.現金領款
記錄(原處分卷p.438-p.442 )、2.廣霖公司開立之發票(
原處分卷p.42 7 -p.437 )、3.廣霖公司送貨單(原處分卷
p.416-p.426 )、4.採購單(原處分卷p.414-p.415 )、5.
廣霖公司請款單(原處分卷p.412-p.413 )6.廣霖公司現金
簽收單(原處分卷p.409-p.411 ),經查:
①就金流而言,原告支付廣霖公司含稅金額總共5,250,000
元,分三次皆以現金交付,有違一般商業
慣例(比較安全
的作法是匯款或開立支票交付,可以保留憑證而且增加交
易安全),但原告捨而不為,其原因為何並未說明;又原
告支付現金為個人帳戶(原告前任負責人李阿生個人銀行
帳戶存摺影本),非原告之帳戶,其原因為何,原告亦未
說明,所以證據上無法顯示「原告確實已交付貨款及營業
稅款予廣霖公司」。
②就
經驗法則而言,若廣霖公司現金簽收單三張,共計5,25
0,000 元(含稅款)為真實,表示原告已經將稅款250,00
0 元交付廣霖公司,則原告又何需補繳此11紙發票之進項
稅額(原處分卷p.443 、p.445 ),又何需於98年出具承
諾書,承認其虛報營業成本5,000,000 元(原處分卷p.22
0 ),這些後續行為均與原告起訴所稱之內容相左,前後
不一,本院自無由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③就物流雖原告所提出廣霖公司開立之發票、廣霖公司送貨
單,及廠商採購單等供參,經查發票日期送貨日期完全一
致,但原告之進貨明細帳(原處分卷p.199 )顯示,原告
與廣霖公司第二筆交易進貨入帳時間為91年3 月4 日,但
實際上該第二筆交易(發票號碼MB00000000)發票日期及
送貨日期均為91年3 月8 日(原處分卷p.436 、p.425 )
,貨物送至,也許因驗收而延誤進貨明細帳之登載,所以
進貨明細帳之時間晚於實際貨到之時間,但絕無貨尚未送
到就先行登載於進貨明細帳,原告所述顯無足採。
⑷關於原告稱進貨來源為家庭代工故無法取得進貨憑證部分,
經查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理由五、略以「
訊據被告(甲○○)對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辯護人並為
被告辯護稱:因為大欣公司是家庭代工無法取得進貨憑證,
所以向案外人鄭○○買發票來報帳(原處分卷p.542 )」等
語,足見原告所稱「因為大欣公司是家庭代工無法取得進貨
憑證」云云,係臺北地院引述該案被告辯護人之答辯意旨,
並非該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就此仍未以舉證證明之,所稱
「有進貨之事實」自無足採。
⑸而原告提示之91年度出口結匯證實書、出口報單、營業人申
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原處分卷p.283-p.391 ),及91
、92年間銷貨予必爾斯藍基等4 家廠商之銷貨明細表(本院
卷p.12-p.15 )等資料,係原告外銷貨物取具之相關交易憑
證及申報書表,是出售貨物之相關資訊,核與系爭營業成本
之實際進貨對象及進貨事實無關,自無法為原告有進貨事實
之舉證,亦此敘明。
⑹罰鍰部分,按原告對其營業活動及各項營業成本費用,應知
之甚詳,自應於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覈實結算申
報,原告竟虛列取自廣霖公司開立屬無實際交易事實之進項
統一發票,金額計5,000,000 元為營業成本,致生漏報所得
額5,000,000 元之情事,已如上述,被告核認原告逃漏所得
稅額1,250,000 元之違章成立,應無疑義;被告並參據稅務
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因原告出具有承諾書,故只處以0.8 倍之
漏稅罰,
扣掉百位數尾數實際罰鍰為100 萬元,自屬於法
有據。
六、
綜上所述,被告所之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
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