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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8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9號                    100年7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網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經洲(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游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 年11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90037936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上,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 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民國(下同)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 業成本新臺幣(下同)88,512,070元,經被告初查以其部分 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以其相對營業收入32,079,269元 行業標準代號:4542-11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7%,核定 營業成本為26,625,793元,併同可勾稽營業成本53,836,047 元,核定營業成本為80,461,840元,應補稅額1,156,382 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 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 ⑴原告於96年向第三人A 公司購買不鏽鋼球閥一批,因其所提 供之球閥表面及漩口部份突出平整度不佳,請第三人B 公司 將該批球閥進行加工處理,並後將其出售,故該筆成本為 進貨成本23,672,810元加計加工費二個部分,經被告以加工 費無法勾稽為由,將該筆成本包括進貨成本23,672,810 元 及加工費全數以同業利潤核定該年度所得,原告以為,加工 費當時即與進貨成本分別列帳,此可參見進銷存明細、總分 類帳及加工費明細表。 ⑵此部分違反行政法比例原則,我國行政程序法業於90年1 月 l 日施行,其中第7 條規定乃係比例原則之明文規範,屬於 抽象之概念。學者認為在此概念下,尚涵蓋下列三項子原則 ,第一為當性原則:指行政機關所採取者必須是有助於達 成目的之措施,又稱合目的性原則;第二為必要性原則:指 行政機關有多種措施均可達成目的時,應採取對人民侵害最 小者為之,亦稱侵害最小原則;第三則為狹義比例原則:指 行政機關所採取的行政措施,和欲達成的目的之間,應有相 當之平衡,不能為達成很小之目的而使人民受很大損害,即 手段和目的之間,其所存在之損害比例須相當。 ⑶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其中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所得額部分為推計課稅方法,固與憲法所定人民有依法律納 稅之義務本旨不相牴觸,依此項推計核定方法估計所得額 時,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 以維租稅公平原則是以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已足以確定 關係所得額之部分數據者,應僅就其餘部分於符合推計核定 之要件時,依推計核定方法行之,若就全部依推計核定方 法核定所得額,自與首揭法律規定之意旨有違。 ⑷若被告僅以加工費部分無法取得合約無法勾稽,應僅剔除加 工費部分,加工費僅二百餘萬元,卻課與原告二百餘萬元之 稅款,並將其擴張至包含進貨成本全數按同業利潤核定。使 原告依法應主張該筆進貨為無法勾稽,而非僅以加工費無法 勾稽,即將全部成本依同業利潤標準逕行核定。被告以原告 未提示「加工合約」、「製成品明細帳」、「單位成本分析 表」等認定加工費部分無法勾稽,並擴張解釋含括其他進貨 成本顯然欠缺法源依據。 ⑸被告處分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及第9 條規定,查原核 定以原告經營電子材料、設備批發為業,並依該同業利潤核 定所得,惟經原告數次主張,原告並非經營電子材料、設備 批發為業,不應依該項同業利潤標準核課,惟被告均置之不 理。次查原告所提供之帳載當年度之所有營業收入為86,159 ,752元,超過99% 均來自球閥所得(由進銷存明細表中可知 ),而非電子材料、設備,被告明知,卻仍執意誤導,明顯 違反法律規定,而非如被告所言,原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 此部分為原告於查帳時所交付帳簿憑證中清楚載明,應由被 告舉證球閥究是屬被告所稱電子材料、設備批發之一。原告 於準備程序中已提出證物證明球閥為閥類製品(開關一種) ,故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任。 ⑹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因而聲明:「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 ⑴按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規定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 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 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83 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 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 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次按 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30條規定:「營業成本,指本期內因銷 售商品或提供勞務而應負擔之成本;其科目分類與評價及應 加註釋事項如下:一、銷售成本:指銷售商品之原始成本或 產品之製造成本;……」又財政部75年7 月18日台財稅第00 00000 號函釋:「營利事業如未以人工與機器製造或加工製 成產品,而僅買進原料,委託其他廠商加工為成品後出售, 應按買賣業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 ⑵本件原告以經營電子材料、設備批發為業,96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86,159,752元,營業成 本88,512,070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3,356,822 元,被告初查 以原告部分批號進貨,列報之加工費共計2,750,000 元,未 提示「加工合約」、「製成品明細帳」及「單位成本分析表 」等資料,致該部分營業成本34,676,023元無法勾稽,其相 對營業收入32,079,269元,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4542- 11)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7%核算營業成本為26,625,793元 【32,079,269元×(1 -17%)】,否准認列8,050,230 元 ,核定營業成本80,461,840元(26,625,793元+可勾稽營業 成本53,836,047元),全年所得額4,693,408 元,應補稅額 1,156,382 元。原告不服,主張該部分加工費均有憑證可供 勾稽,不宜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 ,於99年3 月30日通知原告於文到7 日內提示「加工合約」 、「製成品明細帳」及「單位成本分析表」等資料供核,惟 仍未提示,致無從審酌,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未甘服 ,提起訴願,遞經財政部訴願駁回在案。 ⑶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採結算申報制,即納稅義務人應將當 年度內構成課稅所得之各類收入、成本及費用損失,自行計 算並完納應納之稅捐,於申報期間內,填具申報書,向稅捐 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此乃稅法賦予納稅義務人之法定義 務。稅捐法律關係,乃是依稅法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 關係,具有其特殊性,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 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且原告所列報 營業成本及費用等支出,均屬稅捐債權減縮或消滅之性質, 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主 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 任,若其要件事實不明,則應終極負擔「事證不明」之不利 益。換言之,如果經被告職權調查後,原告是否有此筆減項 存在及其多寡仍處於真偽不明之情況時,被告具有決定是否 接受或認定多少額度將之列為減項之認定權限。稅捐稽徵機 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 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 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 務上即產生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 輕稽徵機關之證明程度。是故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 查或復查時,有提供帳證供查核之義務,如未能提示帳證供 查核,稽徵機關即得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 ⑷本件被告以其中部分批號進貨,列報之加工費共計2,750,00 0 元,未提示「加工合約」、「製成品明細帳」及「單位成 本分析表」等資料,致該部分營業成本34,676,023元無法勾 稽,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為26,625,793元,併同可 勾稽營業成本53,836,047元,核定營業成本為80,461,840元 ,核無不合;原告雖訴稱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縱未提示加 工合約致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應僅剔除加工費而非按同業利 潤標準核定云云。惟查加工費乃原告本期因銷售商品或提供 勞務而應負擔成本之一部,原告未提示「加工合約」、「製 成品明細帳」及「單位成本分析表」等資料,致被告無從審 酌其營業成本之真確性及勾稽情形,乃依首揭法令規定按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於法有據。原告主張應僅得剔除 該加工費,容有誤解。又原告未提示前揭資料,亦未說明 其未能提示之理由,顯難認為其已善盡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 務,空言主張,所訴核無足採。 ⑸綜上,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 88,512,070元,經被告以其部分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乃 以其相對營業收入32,079,269元按行業標準代號:4542-11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7%,核定營業成本為26,625,793元, 併同可勾稽營業成本53,836,047元,核定營業成本為80,461 ,840元,應補稅額1,156,382 元並無違誤,而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 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 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83 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 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 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 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所明 定。又「營利事業如未以人工與機器製造或加工製成產品, 而僅買進原料,委託其他廠商加工為成品後出售,應按買賣 業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財政部75年7 月18日台財稅第 0000000號函釋在案。 ⑵原告就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 86,159,752元,營業成本88,512,070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 3,356,822 元;經被告查核,其中部分批號進貨列報之加工 費共計2,750,000 元,未提示加工合約、製成品明細帳、單 位成本分析表等資料,致該部分營業成本34,676,023元無法 勾稽,其相對營業收入32,079,269元,按該業(行業標準代 號:4542-11)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7﹪核算營業成本為26 ,625,793元【32,079,269×(1 -17%)】,否准認列8,05 0,230 元,核定營業成本80,461,840元(26,625,793元+ 可 勾稽營業成本53,836,047元),全年所得額4,693,408 元, 應補稅額1,156,382 元,就相關數據及其計算而言,應無違 誤。 ⑶本案爭執,在於原告稱當年度整個營業的產品都是不鏽鋼球 閥,復查時原告已向被告陳報不鏽鋼球閥並非電子產品;又 該部分加工費均有憑證可供查核,不應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被告若以原告無法提示加工之帳證資料而無法認列,亦應 只是剔除該部分之費用,而不是將原告之進貨全部剔除。經 查: ①原告96年度之進項來源,全年合計88,977,892元,其中以 太新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詮 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家公司之代表人均為原告代表人 )進貨之金額為88,810,166元,佔全年總數比例為99.81% ,而該三家公司之營業項目為電腦及其周邊設備批發、電 腦及其周邊設備零售、資料處理(參見原處分卷p-93); 而其96年度銷項去路,全年合計88,186,619元,其中以偉 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併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晶芯 有限公司、鑫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之金額為87,474,6 21元,佔全年總數比例為99.19%(其中偉智光電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均為原告代表人,該公司之銷售額就佔 53.16%),而該四家公司之營業項目為聲納雷達系統搖感 測探設備製造、電腦及其周邊設備批發、電子器材批發設 備等(參見原處分卷p-92),原告稱當年度整個營業的產 品都是不鏽鋼球閥,復查時原告已向被告陳報不鏽鋼球閥 並非電子產品者,顯然與當年度進項、銷項之統計資料不 符。 ②原告就稅捐稽徵案件之調查,有提出證帳資料供核之協力 義務,原告列報加工費275 萬元,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 30條規定,加工費是營業成本之一部,是原料到產品之間 製程所衍生之費用,原告未提示「加工合約」、「製成品 明細帳」及「單位成本分析表」等資料,以致被告無法了 解產銷過程,根本無法判斷加工費之支付是否合理或必要 ;原告稱該部分加工費均有憑證可供查核,而其所提供之 資料是自太新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貨,再交由詮剛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加工,但加工明細表所顯示之品名及進貨 之品名相同,根本無法說明加工部分為何、何以需要加工 、加工單價如何決定等,所以被告稱營業成本無法勾稽足 認定,本案審理期間,原告仍稱已提出系爭年度之總分 類帳、進銷存發票供核(參本院卷p-52),本院亦曉其 提出完整之「加工合約」、「製成品明細帳」及「單位成 本分析表」等資料(參見本案再開辯論裁定,本院卷p-62 ),以供查核,但原告就再開辯論後之準備程序及辯論程 序均缺席未到,亦未陳報任何意見,本院自無法再為任何 有利原告之之斟酌。 ③依「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細類4542電力電子設 備批發(凡從事家庭電器以外之電力電子設備及器材批發 之行業均屬之。),其子類分別有「4542-11 電子材料、 設備批發」、「4542-12 電話交換機批發」、「4542-13 電池批發」及「4542-14 電力設備批發」,則系爭不鏽鋼 球閥批發經被告核認屬4542-11 電子材料、設備批發之列 ,難謂未妥,原告主張該加工費為買賣球閥之加工費,係 為不鏽鋼製品,非為電子材料,不應以行業標準代號5452 -11 同業利潤標準17﹪核定云云,惟其並未提示相關帳證 資料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不足採。若依原告所爭執, 系爭球閥縱然屬不銹鋼製品類,所適用之行業代號為小五 金與大五金的批發,惟其適用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應為 19% (參原處分卷p133),以此核算該部分營業成本,亦 小於原核定數,故基於不利益變更原則,被告未就原告此 部分作不利之處分,原告之主張亦無可採。 ④按帳簿文據,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 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 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 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所明定。是被告就其中部分批號進 貨列報之加工費共計2,750,000 元,因無相關資料,致該 部分營業成本34,676,023元無法勾稽,其相對營業收入 32,079,269元,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4542-11)同業 利潤標準毛利率17﹪核算營業成本為26,625,793元【32,0 79,269×(1 -17%)】,否准認列8,050,230 元。因此 ,以可勾稽營業成本及不可勾稽營業成本兩部份,共同核 定營業成本80,461,840元(26,625,793元+ 可勾稽營業成 本53,836,047元),而計算全年所得額4,693,408 元,應 補稅額1,156,382 元,自無違誤。故原告所稱「應只是剔 除該部分之費用,而不是將原告之進貨全部剔除」自屬無 稽。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不法,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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