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33號
100年10月13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大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經洲(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淑貞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0 年4 月12日台財訴字第1000011014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
)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虧損新臺幣(下同)5,368,831 元,
經被告初查
核定162,830,581 元,
嗣重行核定156,985,796
元,應補稅額38,876,119元。原告不服,就營業淨利依法核
定及利息收入申請復查,嗣撤回利息收入之復查,申經被告
以100 年1 月6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256958號復查決定
追減營業淨利126,948,341 元,變更核定為34,162,794元,
全年所得額變更核定為30,037,455元(下稱原處分)。原告
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
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
訴願決定均
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
爭點:
(一)原告是否於90年3 月9 日提出申請更正88年營利事業所得
?即原告是否已將88年期末商品明細表變更提出申請,且
申請變更後,本件88年期末相關存貨與89年期初存貨金額
,並無被告原處分所示,期初、期末存資不一致合無法
勾
稽之問題?
(二)原告89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於100 年1 月
6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256958號始為復查決定,則原
告就相關帳簿及會計憑證等依法保存義務,是否仍應僅受
帳簿10年、會計憑證5 年之限制?
四、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本案為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遲至100 年3 月
始做出復查決定,復查過程超過5 年,被告遲遲未與復查
決定與原告,核定自申報日至今將近10年被告才發通知復
查決定,而提起訴願必須負擔
舉證責任,此不利益卻須原
告承擔。
按訴願法第85條之規定,最多訴願必須在5 個月
內做出決定,為何復查過程需超過5 年,此部分對人民保
護究
竟為何,何以可以5 年內無提出復查決定,使原告必
須提出10年前的會計資料
佐證。稅捐稽徵法規定帳簿憑證
保管期限為5 年,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憑證與帳簿分為
兩種,保管期限不同,憑證為5 年,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
保存10年,故依法規定,原告的憑證需保管至決算程序辦
理終了後5 年
而非10年,故被告援引之帳簿憑證管理辦法
顯然與位階較高的商業會計法相衝突,並使原告蒙受不利
益,另外被告援引之帳簿憑證管理辦法
法律位階是否能超
越法律規定,原告認為有疑慮。
2、原告自90年5 月15日結算後,91年被要求檢送帳簿憑證後
,遲至94年才要求原告補充說明,其間離原告90年申報已
超過4 年,此部分嚴重之行政怠惰影響原告權益甚鉅,導
致89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迄今仍在救濟階段。而至97年12
月提起復查後,一直到100 年復查才決定,此一復查程序
又拖延二年。而保存相關證明文件難度增加,影響原告權
益。按照一般救援程序,若原告之救濟超過期限(復查一
個月,訴願一個月,行政訴訟二個月內提起),原告在程
序上即被駁回,根本無討論實體的餘地,為何原告可以查
帳3 年後要求說明。
3、就實體而言,原核定以未提供帳簿憑證逕核,然在復查階
段,仍以成本無法勾稽依同業利潤核定,後認為⑴GIS 系
統部分收入000000000 無法勾稽按電子材料核定淨利為17
%,⑵工程程式部分收入000000000 無法勾稽,⑶網路系
統部分收入000000000 無法勾稽。
惟經查應屬可以勾稽,
不應以同業利潤核定,且同業利潤標準有誤,且上述⑵⑶
工程程式及網路系統應屬可勾稽,並無期初與期末不合情
形,該計算方式應為有誤。
4、被告以原告營業收入部分GIS 系統、工程程式及網路系統
部分之營業收入無法勾稽為由,依照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原告以為被告在GIS 系統、工程程式及網路系統部分之營
業收入無法勾
稽之原因為88年的期末存貨與89年期初存貨
及金額所產生的不一致,導致無法勾稽始用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
惟查該89年申報案件至今已逾十年,原告公司當時
之負責人及會計早已離職,原告僅能由所存之資料釐清還
原當時狀態後發覺88年本公司所申報之結算申報雖於89年
5 月申報,但是在90年3 月9 日曾向被告申請88年營利事
業所得稅更正申請書,當時被告的承辦人員為賴秀枝當時
分機為1291。在90年3 月9 日8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更正申
請書已將88年期末商品明細表變更申請。其中GIS 部份88
年期末存貨為758 張金額為3,762,860 元,與89年被告所
查89年期初存貨758 張金額之3,762,860 元一致;工程程
式部分88年期末存貨4 式為2,351,522 元與89年被告所查
89年期初4 式為2,351,522 元一致;網路系統88年期末存
貨4 式為3,762,860 元與89年被告所查89年期初4 式為3,
762,860 元一致。故當8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因90年5 月15
日結算當時係依據88年90年3 月9 日8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
更正申請書之期末餘額進行申報,並無期初期末不合無法
勾稽之問題。因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
違誤,原告提
起
撤銷訴訟,自有理由。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所得稅法第21條之規定,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
計帳簿憑證辦法(以下簡稱會計帳簿憑證辦法)
乃財政部
依據所得稅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營利
事業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及管理等技術性及細節性
規定,係為促使營利事業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所得額之帳
簿憑證及會計紀錄,該辦法第26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
規定與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相符,無法律位階高低之衝
突,先予
陳明。依會計帳簿憑證辦法或商業會計法相關之
規定,原告負有至少保存帳簿10年、會計憑證5 年之義務
,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亦即若有未結會計
事項,則相關之帳簿、會計憑證等不可銷毀,至少需保存
到該未結會計事項已結方足。查本案仍於
行政救濟階段尚
未確定,案關帳簿及會計憑證就原告而言屬未結會計事項
,本應妥善保存以供查核,自不受限帳簿10年、會計憑證
5 年之限制。
2、本案被告原查於調帳查核階段,原告原已提示帳簿憑證供
核,嗣於94年9 月領回整理,經被告原查多次聯絡原告送
回未果,復再次函請原告於94年10月17日提示帳簿憑證,
經合法
送達後,原告逾期未提示,依法令規定核定全年所
得額162,830,581 元;原告不服,於95年3 月27日申請復
查,惟遲至96年3 月14日始提示帳簿憑證供核,經被告原
查改依更正程序處理,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156,985, 796
元。原告仍表不服,於97年12月23日再次提出復查,被告
原查於98年8 月13日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80244279號函
請原告說明其提示之進銷存明細表,有關89年度期初存貨
與88年度結算申報之期末存貨不符原因,經合法送達後,
原告置之不理未提示,被告遂就該進銷存明細表逐項查核
認定詳如原處分書。原告主張復查
期間超過5 年未為復查
決定,顯與事實不符。
3、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採結算申報制,即
納稅義務人應將
當年度內構成課稅所得之各類收入、成本及費用損失,自
行計算並
完納應納之稅捐,於申報期間內,填具申報書,
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此乃稅法賦予納稅義務人
之法定義務。稅捐
法律關係,乃是依稅法之規定,大量且
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
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
,且原告所列報營業成本(包括計算營業成本之正確期初
、期末存貨數量及金額)屬稅捐債權減縮或消滅之性質,
按稅務訴訟之
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
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
證責任,若其要件事實不明,則應終極負擔「事證不明」
之不利益。換言之,如果經被告職權調查後,原告是否有
此筆減項存在及其多寡仍處於真偽不明之情況時,稅捐稽
徵機關具有決定是否接受或認定多少額度將之列為減項之
認定權限。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
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
協力義
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
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由稅捐稽徵機關
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稽徵機關之證明程度。
故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有提供相關
帳證供查核之義務,如未能提示,稽徵機關即得依查得之
資料,核定其所得額。
4、有關
系爭GIS 系統、工程程式及網路系統部分之營業收入
,被告並未調整,均以原告申報之收入認列。系爭GIS 系
統、工程程式及網路系統部分,原告雖訴稱進銷存可勾稽
,且同業利潤標準有誤及無期初期末存貨不合情形,惟未
提示相關證明文件,空言主張,所訴
核無足採,原處分請
予維持。
5、依所得稅法第21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原
告有應設置、保管及提出帳冊予被告查核之協力義務,若
未能就其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帳證,提示供被告查核
者,被告得就帳證不明部分,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81條規定,按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
得額。是被告函請原告說明其提示之進銷存明細表,有關
89年度期初存貨與88年度結算申報之期末存貨不符原因,
經合法送達後,原告置之不理而未提示,被告遂就該進銷
存明細表逐項查核,其中:
⑴GIS 系統:列報營業收入221,106,240 元、營業成本21
9,430,495 元,89年度期初存貨數量758 張、金額3,76
2,860 元與88年度期末存貨數量1,835 張、金額9,174,
500 元不符,成本無法勾稽,按電子材料設備業(行業
標準代號:5252-11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7% ,核算
營業成本為183,518,179 元【221,106, 240元×(1-17
%)】。
⑵工程程式:列報營業成本85,599,394元,89年度期初存
貨數量雖與88年度期末存貨同為4 式,惟89年度期初存
貨金額2,513,522 元與88年度期末存貨金額3,210,730
元不符,重行核算該部分之營業成本為86,296,602元(
85,599,394元+3,210,730 元-2,513,522 元)。
⑶網路系統:列報營業成本13,413,586元,89年度期初存
貨數量雖與88年度期末存貨同為4 式,然89年度期初存
貨金額3,008,490 元與上年度期末存貨金額2,891,600
元不符,重行核算該部分營業成本為13,296,696元(13
,413,586元+2,891,600 元-3,008,490 元)。
⑷其餘列報營業成本198,164,573 元,核與規定相符,應
予認列。
⑸綜上,重行核定營業成本為481,276,050 元(516,608,
048 元-219,430,495 元+183,518,179 元-85,599,
394 元+86,296,602元-13,413,586元+13,296,696元
),尚無不合。
6、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以原處分即
復查決定追減營業淨利126,948,341 元,全年所得額變更
核定為30,037,455元,應補稅額為7,139,033 元。本案系
爭GIS 系統、工程程式及網路系統部分,88年度期末存貨
資料,為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5 頁自
行申報之期末存貨明細表。再依原告提示89年度商品進銷
存明細表,其88年度結存欄位顯與88年度自行申報期末存
貨明細表不符。
7、有關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自行申報系統
規劃設計業(行業標準代號:7501-12 ),而被告就
前揭
GIS 系統部分,以其成本無法勾稽,按電子材料設備業(
行業標準代號:5252-11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7% 核定
乙節,查營業成本之查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51條規定,得按存貨之種類或性質,採用個別辨認法、先
進先出法……等方法計算之。又依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第3 頁營業成本明細表及其提示之商品進
銷存明細表,原告89年度應屬買賣業無誤。綜上,原告主
張顯無理由,實無足採。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行
政訴訟法第218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由被告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兩造爭點之法律依據及本院見解:
(一)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
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
得、使用、保管、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財政部定之。」、「(第1 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
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
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
準,核定其所得額。(第3 項)……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
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
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
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第1 項)本法第83條
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
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
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
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1條、第83條第1
項、第3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第1 項)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
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
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
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又按「(第1 項)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
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
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
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營利事業之各項會計
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
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 年。」稅捐稽徵機
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6條第1 項、第27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四)末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
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 年。各
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
至少保存10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商
業會計法第38條定有明文。
三、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
出之訴願決定書、原告90年3 月9 日申請書、原告88年12月
31日商品進銷存明細表、原告8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原告8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被告提出之被告89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8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
額/ 同業利潤標準、8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
報表核定通知書、88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
表核定通知書、被告96年3 月15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1
5773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告96年4 月2 日復查申請
書、被告89年度營利事業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違章案件移送
表、被告處分書稿(處分書編號:A1Z00000000000)、原告
95年3 月27日復查申請書、被告信義稽徵所補徵89年度超額
分配可扣抵稅額繳款書、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88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被告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
知書、被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原
告8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原告8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課稅資料歸戶清單、原告89年1 月1 日至89年12月
31日總分類帳、原告商品進銷存明細表、被告第1 次調帳通
知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審查一科調借帳簿憑證收據
、原告89 年1月1 日至89年12月31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原告89 年 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原告89年應稅免稅收入之
費用歸屬明細表、原告89年股票出售成本分析表、原告94年
8 月22日大正94法字第02082201號函、被告94年8 月12日財
北國稅審一字第0940202474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
第3 次調帳通知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緯其股份有限公司財
務報表、原告財務報表、偉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
表、被告88年度未分配盈餘調整數額計算表、股東可扣抵稅
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異常審核清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調查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原告89年度案件重點查核分
析、被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
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8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
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
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89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被告
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
及依據說明書、被告96年2 月9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1
57 65 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審查報告書依所得稅法第83條核定、原告90年6 月28日90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被告核稅案件徵銷資料列印作業、
被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
註銷單、
被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
罰鍰更正註銷單、
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被告96年11月5 日便箋、88
年12月31日期末存貨明細表、被告審查一科復查案件初審紀
錄表、被告98年5 月21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80228696號函
、原告97年12月23日復查申請書、被告復查案件移案清單、
被告信義稽徵所復查案件初審紀錄表、被告信義稽徵所97年
12月29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所字第0970016275號移文單、被告
98年8 月13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80244279號函及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被告97年1 月25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54210
號復查決定書及
送達證書、被告97年3 月5 日財北國稅法一
字第0970203597號函、原告97年4 月2 日訴願補充理由書、
被告訴願案件原處分
重新審查表、被告97年4 月10日財北國
稅法一字第0970232219號訴願
答辯書、財政部97年5 月16日
台財訴字第09700214070 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號
)、被告營所稅派查單、被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般案
件重核報告書、被告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90201381號函、被
告99年5 月5 日便箋、原告88年度期末存貨及89年度期初存
貨比較表、被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
正註銷單、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被告法務一科行
政救濟協談案件處理紀錄表、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
0 年1 月25日訴願書、被告100 年2 月9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
第10 00206848 號函、財政部100 年2 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
000053 630號函、89年度大正系統案件時序表、原告100 年
3 月7 日訴願補正理由書、被告訴願案件原處分重新審查表
、訴願決定書附本院及
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一)本件原告90年5 月15日申報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
營業收入淨額536,979,617 元、營業成本516,608,048 元
、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21,598,273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5,
368,831 元。被告原查以其未提示帳簿憑證供核,依申報
營業收入淨額536,979,617 元加計漏報銷售額57,500元,
核定營業收入淨額537,037,117 元,按申報系統規劃設計
業(行業標準代號:7501-12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0 %
核定營業淨利161,111,135 元(537,037,117 元×30% )
,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1,719,446 元,核定全年所得額
162,830,581 元。
(二)原告嗣於91年9 月24日送帳簿憑證供被告查核;94年8 月
12日被告乃函請原告就相關疑點補充說明後。原告於94年
9 月原告至被告處領回帳簿憑證整理。94年10月11日被告
再次通知原告提示帳簿憑證,惟被告通知函合法送達原告
後原告並未依限提示(詳原處分卷第101 、102 頁)。被
告遂於94年11月11日作成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第一次核定
,即依所得稅法第83條核定,限繳日95年2 月16日至95年
2 月25日(詳原處分卷第140 頁)。
(三)95年3 月27日原告對
上開第一次核定,有關淨利依法核定
及利息收入申請復查,並送帳簿憑證供被告查核。嗣原告
於96年3 月15日撤回利息收入之復查。嗣原告於97年9 月
8 日將復查改更正,被告乃為第二次核定
略以,成本依法
核定之結果較依所得稅法第83條核定不利,基於行政救濟
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維持原核定營業淨利,另僅追認非
營業損失及費用5,844,785 元,改訂限繳日97年11月16日
至97年11月25日(詳原處分卷第248 頁)。原告對上開更
正仍不服,於97年12月23日再申請復查。被告以98年8 月
13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80244279號函請原告說明89年度
期初存貨與88年度期末存貨不符原因,該函經合法送達後
,原告迄今未說明提示相關帳簿憑證(詳原處分卷第219
、220 頁)。
(四)嗣被告審核後以100 年1 月6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25
6958號復查決定,以原告申報89年度相關期初存貨數量,
與88年度期末存貨數量不符,成本無法勾稽,而依同業利
灁標準毛利率等核定營業成本等,而追減營業淨利126,94
8,341 元,變更核定為34,162,794元(其中GIS 系統改按
按電子材料設備業即行業標準代號:5252-11 ,之同業利
潤標準毛利率17% ,核算營業成本;較原告申報之系統規
劃設計業即行業標準代號:7501-12 有利於原告),全年
所得額變更核定為30,037,455元(即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訴訟。
(五)本件訟爭GIS 系統、工程程式及網路系統部分,原告申報
前一年度即88年度期末存貨資料(詳原處分卷第255 頁)
即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5 頁自行申報
之期末存貨明細表。核與原告訟爭年度即89年度商品進銷
存明細表(詳原處分卷第221 頁)上(88)期結存欄位金
額不符。
(六)原告於本院訴訟期間,提出90年3 月9 日申請書,主張有
關本件88年申報之結算申報,已經就相關營業收入及進貨
部分(即原告88年度申報之期未存貨),向被告提出更正
。
四、本件被告為原處分之基本事實,乃以原告申報系爭GIS 系統
、工程程式、網路系統所附之資料中,88年底期末存貨與89
年期初存貨數量金額均不相符,因此乃以對原告較有利之同
業利潤標準(GIS 系統部分)逕行核定並計算本件營利事業
所得稅。次查兩造之聲明陳述及本院認定之事實詳如上述,
以下就原告主張有關其8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否早經於業
於90年3 月9 日提出申請更正,且更正後即無無被告主張之
期初、期末存資不一致合無法勾稽之問題?論述如次:
(一)經查原告於訴訟期間,提出之(更正)申請書,本無被告
收文之印記,且被告調卷後,亦查無
業已收受原告申請書
之任何相關資料,是原告本不能證明,曾於90年3 月9日
向被告提出(更正)申請書,以更改88年底本件訟爭期末
存貨金額之事實。且查原告申請書並未具附件(即未提出
更正後結算申報書、及進貨明細等附件),更難認原告確
有提出上開更正申請。
(二)退步言,原告提出之上開申請書,亦有如下之疑點及錯誤
,
足證與事實不符。
1、有關營業收入部分:原告申請更正為305,786,172 元,較
原申報數304,518,111 元增加1,268,061 元,而其餘損益
表上數字均未更正,因此原告該年課稅所得額應相對增加
1,268,061 元,因此原告申請更正時即應自動補繳稅額31
7,015 元(1,268,061 元×25% ),然原告並未能證明其
有補繳之事實,且依被告調出原告之繳款書檔(詳本院卷
77 頁 、78頁),原告並未補繳該筆稅款,因此足證原告
未向被告提出上開更正申請書外,亦足證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不足採。
2、有關進貨部分:原告申請更正為334,268,532 元,但依原
告申請更正之商品進銷存明細表「本期進貨」欄位加總後
為305,048,349元,核與申請更正金額數目不符。
3、綜上可知,原告縱曾提出上開申請書,但因未補繳稅款且
金額數字不符,自難認屬真正,亦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
(三)因此,原告主張有關「期初、期末存貨不一致合無法勾稽
」等事,早經於90年3 月9 日提出申請更正
云云,因原告
所提之申請書,根本未送被告審核更正及補稅,且數字金
額亦有不符如上述,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五、次查本件原處分就訟爭GIS 系統、工程程式、及網路系統部
分之營業收入,被告並未調整,均以原告申報之收入認列;
且原告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開訟爭GIS
系統、工程程式、網路系統部分,自行申報之期末存貨明細
表金額,與原告提出之89年度商品進銷存明細表上,期初(
即上期結存)欄位金額並不相符已如前述,且原告並未遵被
告指示,提出帳冊簿據供查核,被告原處分,乃就原告提出
之進銷存明細表逐項查核,認定訟爭⑴GIS 系統:列報營業
收入221,106,240 元、營業成本219,430,495 元,本(89)
年度期初存貨數量758 張、金額3,762,860 元與上(88)年
度期末存貨數量1, 835張、金額9,174,500 元不符,成本無
法勾稽,按電子材料設備業(行業標準代號:5252-11 )同
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7% ,核算營業成本為183,518,179 元(
22 1,106,240元×(1-17% ));⑵工程程式:列報營業成
本85,599,394元,89年度期初存貨數量雖與上年度期末存貨
同為4 式,惟本年度期初存貨金額2,513,522 元與上年度期
末存貨金額3,21 0,730元不符,重行核算該部分之營業成本
為86,296,602元(85,599,394元+3, 210,730元-
2,513,522 元);⑶網路系統:列報營業成本13,413,586元
,89本年度期初存貨數量雖與上年度期末存貨同為4 式,然
89年度期初存貨金額3,008, 490元與上年度期末存貨金額2,
891,600 元不符,重行核算該部分營業成本為13,296,696元
(13,413, 586 元+2,891, 600元-3,008,490 元)。因此
重行核定原告營業成本為481,276,050 元(516,608,048 元
-219,43 0,495元+183,518,179 元-85,599,394元+86,
296,602 元-13,4 13,586 元+13,296,696元),並據以計
算原告全年所得額,經核並未違法。
(一)原告雖主張訟爭GIS 系統、工程程式、網路系統應屬可以
勾稽,不應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云云。然查:
1、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98年8 月13日財北國稅審一
字第0980244279號函請原告說明89年度期初存貨與88年度
期末存貨不符原因後,原告迄未提出說明及提示相關帳簿
憑證,
參照首開本件應
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即所得稅
法第21條、第83條第1 項、第3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
第1 項等規定),被告本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並計算原告訟爭8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等。
2、次查,被告原處分以GIS 系統依電子材料設備業(行業標
準代號:5252-11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7% 計算營業成
本及所得本較原告原申請之行業別有利,原告對此亦不爭
執。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二)原告又主張本件8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案件,
被告遲至100 年始為原處分,距申報日逾10年,始要求原
告提出帳簿憑證,而原告依法保管之期限為5 年,因此原
告自無再負提出之義務云云。惟查:
1、如前述本院認定之事實,本件原告申報後,被告即要求原
告提示帳簿憑證,且原告亦已提示帳簿憑證供被告查核後
,經原告於94年間取回(詳原處分卷第81頁、82頁),後
被告雖數次聯絡原告送回未果,乃於94年10月17日再函請
原告提示帳簿憑證(詳原處分卷第133 頁、101 頁),乃
為第一次核定,原告不服,於95年3 月27日申請復查,並
於96年3 月14日始提示帳簿憑證供核(原處分卷第197 頁
),經被告改依更正程序處理,重行核定全年所得後。原
告仍不服,於97年12月23日再次提出復查,被告乃再以98
年8 月13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80244279號函,請原告說
明並提示之進銷存明細表(原處分卷第219 頁)。因此原
告主張復查期間超過5 年未為復查決定云云,與事實不符
。
2、次查原告若主張被告未於法定期間作成復查決定,原告本
得依法逕行提起訴願,故本件被告復查決定雖有如上情事
,並未影響原告
行政救濟程序利益,亦應敘明。
3、再按「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
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但因
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毀損或滅失,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屬
實者,不在此限。」詳如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
帳簿憑證辦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等本院上開法律見解。因
此原告相關帳冊簿據至少負有保存10年之義務,同時如前
述本院認定事實欄記載,本件訟爭事項尚在行政救濟程序
中,因此有關之帳簿及相關資料,對原告有稅捐上之重大
利害關係及重大影響,原告亦應妥善保存以供查核,
併予
敘明。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逾時始為復查決定,原告已無
保存帳簿憑證之義務云云等,於法無據,核不足採。
六、據上,被告於100 年1 月6 日始作成系爭復查決定,並未違
法,而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就訟爭GIS 系統、工程程式、
網路系統部分,認為原告申報之期初、期末存貨金額不符,
且原告未提供進銷存明細等帳簿及相關證明文件審查、勾稽
、核定,乃依法以有利於原告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計算本
件89年原告營利事業所得額,經核並無違法;訴願決定
予以
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其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
餘
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與判斷結果無涉
,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德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