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70號
100年8 月1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復貫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文鎔(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卓志揚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賴雪琴
上列
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4 月
12日台財訴字第10000045510 號
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
),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查獲原告接受宇豐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宇豐公司)委託,於民國(下同)98年3 月
間產製40吋液晶電視機2,000 台出廠,未依規定辦理貨物稅
產品登記及報繳貨物稅,經審理違章成立,除
核定補徵貨物
稅新臺幣(下同)3,681,418 元外,並
按補徵稅額3,681,41
8 元處以1 倍之
罰鍰計3,681,418 元。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
,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9年11月25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90
009849號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下稱原處分),未獲
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貨物稅於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
徵收之。其
納稅義務人
如左:一、國內產製之貨物,為產製廠商。二、委託代製之
貨物,為受託之產製廠商。三、國外進口之貨物,為收貨人
、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前項第二款委託代製之貨物,委託
廠商為產製應稅貨物之廠商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以委
託廠商為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1 倍至3 倍罰鍰:一、未依第
19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為貨物稅條
例第2 條及第32條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依貨物稅條例第2
條規定為「受託之產製廠商」,且由「委託廠商為產製應稅
貨物之廠商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以委託廠商為納稅義
務人。」觀之,委託廠商才是實質納稅義務人,本案原告應
僅係基於代徵人之地位,而代行納稅義務人之責,如有違反
代徵義務,應屬
行為罰,被告卻又課予
漏稅罰之處分,實屬
裁罰過重。
㈡次按,稅捐
秩序罰依違章
態樣之不同,有「行為罰」與「漏
稅罰」之分。前者係因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法上之作為或
不作
為義務而為之處罰;後者則係因納稅義務人逃漏稅而為之處
罰。另有學者認為行為罰與漏稅罰實際上僅係就不同違章行
為階段
予以處罰,行為罰僅係漏稅罰的補充而已。而因行為
罰與漏稅罰係屬不同違章行為階段之處罰,其裁罰效果亦有
所區別:行為罰僅科處固定金額以上及以下之罰鍰;漏稅罰
則可連結至應納稅額,依短、漏報所致漏稅額的倍數科處。
若對單純違反稅法上作為與不作為義務者亦
比照所漏稅額處
罰,則逾越處罰必要程度,不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違反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與第15條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
,司法院釋字第616 號解釋指明在案。
㈢又按,貨物稅條例第2 條及第32條立法目的,係為使「受託
之產製廠商」能確實履行其代徵義務,
俾保稅捐債務之履行
。
是以,倘「受託之產製廠商」違反其代徵義務致稅捐債權
無法實現時,此時可認為因「受託之產製廠商」違背其
法律
上義務而使國家受有稅捐債權無法實現之損害,「受託之產
製廠商」應就此損害負賠償責任。亦即「受託之產製廠商」
應填補此損害,就所短少之稅款負補繳責任,俾保稅捐債務
之履行。本案核定補徵原告應納稅額3,681,418 元,原告已
於99年1 月25日繳納在案。
㈣末按,稅捐徵收有大量行政之特性,為避免「受託之產製廠
商」(即代徵人)心存僥倖,對「受託之產製廠商」違反行
為義務時課予
行政制裁,固有其考量。然基於代徵制度係課
予行為人就自身稅捐債務外之行為義務,違反時亦已有使其
補繳之規定,則就其違反行為義務之處罰,自應嚴格限縮,
僅於必要時課予行為罰即屬妥
適。再者,倘課予「受託之產
製廠商」漏稅罰之制裁,豈不形同使責任債務人之負擔高於
主債務人之責任,
顯有違責任債務之法理,而悖於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意旨。本案原告係基於代徵人地位,屬於行為
罰範疇,被告卻按補徵稅額裁處1 倍之罰款3,681,418 元,
又無合理之最高限額,即顯有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司
法院釋字第616 號解釋之意旨。
㈤經查,原告原從事之顯示器製造加工業務非屬應課貨物稅產
品,係自97年下半年接獲瑞軒科技公司彩色顯示器訂單,經
該公司告知係具「彩色電視機」功能之產品,因此,原告
乃
依照貨物稅條例第19條規定,於97年底完成貨物稅廠商登記
及
嗣後相關產品登記,原告並於98年度依規定按月申報繳納
約3,040 萬元貨物稅在案,此足
佐證原告實屬遵守法令之廠
商。
系爭本案則係於98年3 月至5 月間,原告接獲委託廠商
(宇豐光電公司)「40吋液晶顯示器」計約2,000 台訂單,
每台組裝之加工費收入為515 元,由於業務人員不諳法令規
定,又被告知誤導為福利品不用繳稅,因而未知會財務部門
辦理產品登記,原告誠無為每台組裝之加工費收入僅515 元
,而存有故意逃漏貨物稅之動機。因此,原告僅係基於代徵
人之地位,而代行納稅義務人之責,如有違反代徵義務,應
屬違反稅法上行為義務,相應之制裁應為行為罰,被告卻課
予原告漏稅罰之重責,且罰鍰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造成本
案顯然過苛之處罰,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
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㈥
綜上所述,租稅秩序罰之「行為罰」與「漏稅罰」,兩者之
處罰目的、處罰條件殊異,不容混淆,被告對本案所為裁處
罰鍰之處分過苛,且罰鍰並無合理之最高額限額,明顯違反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有
違誤之處,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
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按「貨物稅於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其納稅義務人
如左…二、委託代製之貨物,為受託之產製廠商。」「電器
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二、彩色電視機:從價徵收13%
。」「應稅貨物之
完稅價格應包括該貨物之包裝從物價格。
國產貨物之完稅價格以產製廠商之銷售價格減除內含貨物稅
額計算之。」「產製廠商接受其他廠商提供原料,代製應稅
貨物者,以委託廠商之銷售價格依前2 條之規定計算其完稅
價格。」「產製廠商應於開始產製貨物前,向工廠所在地主
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貨物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產製
廠商當月份出廠貨物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15日以前自行向
公庫繳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
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義務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1 至3 倍罰鍰
:一、未依第19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
」為貨物稅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條第1 項第2 款
、第13條第1 項、第15條、第19條、第23條第1 項前段及98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32條第1 款所明定。次按「
一、已辦廠商登記,未辦產品登記者,按所漏稅額處2 倍之
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辦產品登記,並已補繳稅款
、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
鍰者,處1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99年2 月25日台財稅字第
09904507980 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所規定。
㈡原告於98年3 月間產製未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之40吋液晶電
視機產品共2,000 台出廠,漏報貨物稅,經被告所屬新竹市
分局查獲,通報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核定補徵應納稅額3,68
1,418 元(完稅價格14,159.3元/ 台×2000台×稅率13%)
,並經被告處罰鍰3,681,418 元。
㈢被告答辯:
⒈查原告於98年3 月間產製系爭未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之40
吋液晶電視機共2,000 台出廠,依
首揭規定
核屬應稅貨物
,有宇豐公司98年11月12日提供之使用者操作手冊(
原處
分卷第25-41 頁)、統一發票(原處分卷第107-108 頁)
及大榮貨運行簽收單(載有LCD TV交貨簽收單,原處分卷
第100 頁)等影本
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漏報40吋
液晶電視機貨物稅3,681,416 元,違章事證明確,原告縱
非故意亦
難謂無過失,被告按補徵稅額3,681,416 元處1
倍罰鍰3,681,416 元,並無違誤,原處分請續予維持。
⒉至原告主張本裁罰金額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乙節
⑴按貨物稅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委託代製之貨
物,以受託人為產製廠商,可知貨物稅係對貨物課徵之
租稅,亦即為對國內產製之消費貨品,於貨物出廠時,
對生產廠商課徵,間接由消費者負擔之租稅。而為控制
貨物之出廠狀況,以掌握稅源,避免
逃稅,其納稅義務
人原則上為產製廠商,
惟如係委託代製之貨物,則以受
託之產製廠商為納稅義務人,較能掌握貨物之出廠實際
情況;又貨物稅條例
所稱之出廠價格,並非指製造成本
,而係指銷售價格,故在產製廠商接受其他廠商提供原
料,代製應稅貨物之情形,因並無出廠價格(銷售價格
),從而貨物稅條例第15條
爰明定應以委託廠商之銷售
價格為出廠價格,以符貨物稅採從價計課原則。
⑵次按原告98年度未依規定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組裝應
課徵貨物稅之「40吋液晶電視機」出廠,應補徵貨物稅
,業如前述,原告違章事證足
堪認定。又原告受託代製
貨物,為受託之產製廠商,對於其組裝40吋液晶電視機
出廠應依規定報繳貨物稅,自應注意。抑且「產製廠商
接受其他廠商提供原料,代製應稅貨物者,以委託廠商
之銷售價格依前2 條之規定計算其完稅價格。」為首揭
貨物稅條例第15條所明定,此亦為原告應注意之法定義
務。原告對於
上揭義務均能注意,卻疏未注意,難謂無
過失,尚難以其就系爭產品僅賺取515 元加工費誠無逃
漏稅之動機,主張免責。
⑶又本件違章事實依首揭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 款規定,
被告有按漏稅額處1 倍至3 倍罰鍰之
裁量權,則被告依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裁處1 倍之罰鍰,
業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適切之裁罰,並無逾越權限
或濫用權力情事。
⑷再按財政部所發布
前揭裁罰參考表,係本於稅捐稽徵機
關之上級
行政機關之地位,就各類違章行為之情節輕重
及危害程度多寡為整體性衡量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以簡
化各稅捐稽徵機關執行個案之
行政裁量,其性質僅為協
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被告依此核
定,並無過重,即無違反比例原則。是被告按補徵稅額
處以1 倍之罰鍰計3,681,416 元,並無違誤。原告主張
係屬誤解,
併予敘明。
㈣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
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
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貨物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被告99年
度財貨物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被告違章案件罰鍰
繳款書、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97年12月17日北區國稅桃縣三
字第0971002467號書函、原告98年12月30日承諾書、宇豐公
司98年3 月訂購單、銷貨統一發票、物品出庫放行單、LCD
TV交貨簽收單、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98年9 月3 日北區國稅
竹市三字第0980007772號函、課稅資料回報單等件分別附原
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依98年12
月30日公布修正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 款規定,並參據稅務
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一、已辦廠商登記,未
辦產品登記者。按所漏稅額處2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
定前已補辦產品登記,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
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1 倍之罰鍰。
…」按應補徵稅額3,681,418 元科處原告以1 倍之罰鍰計3,
681,418 元,是否適法? 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本院判
斷如下:
㈠按「本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貨物稅於
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其納稅義務人如左:一、…
二、委託代製之貨物,為受託之產製廠商。」、「電器類之
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一、…二、彩色電視機:從價徵收13
%。」、「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包括該貨物之包裝從物價
格。國產貨物之完稅價格以產製廠商之銷售價格減除內含貨
物稅額計算之。」、「產製廠商接受其他廠商提供原料,代
製應稅貨物者,以委託廠商之銷售價格依前2 條之規定計算
其完稅價格。」、「產製廠商應於開始產製貨物前,向工廠
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貨物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
」、「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貨物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15日
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
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及「納
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
1 至3 倍罰鍰:一、未依第19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
稅貨物出廠。」分別為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
1 項第2 款、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13條第1 項、第15條
、第19條、第23條第1 項前段及98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同條
例第32條第1 款所明定。次按「一、已辦廠商登記,未辦產
品登記者,按所漏稅額處2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
已補辦產品登記,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
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1 倍之罰鍰。」為
財政部99年2 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904507980 號令修正之稅
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㈡查原告接受宇豐公司委託產製「40吋液晶顯示器」產品,未
依規定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即擅於98年3 月間,產製應徵
貨物稅之40吋液晶電視機2,000 台出廠,致逃漏貨物稅3,68
1,418 元(完稅價格14,159.3元台×2,000 台×稅率13%)
,系爭液晶電視機係宇豐公司以代工不代料方式委託原告生
產,由原告出廠交由大榮貨運行直接運送至友達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友達公司)指定之收貨人及地點;系爭產
品內含視訊盒供電視機使用,且交貨簽收單
所載名稱為「LC
D TV」
等情,有原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銷貨統一
發票、物品出貨放行單及98年12月出具之承諾書、宇豐公司
訂購單、銷貨統一發票及系爭液晶電視使用操作手冊、大榮
貨運行簽收單(載有LCD TV交貨簽收單)、友達公司98年7
月7 日友達財字第9807001 號函等件
在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
第25-41 、100 、107-108 頁) ,亦為原告所不爭( 見本院
卷第54頁筆錄) ,堪以憑認。則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貨物稅產
品登記,組裝應課徵貨物稅之40吋液晶電視機出廠,違章事
證明確。被告乃依首揭98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貨物稅條例第
32條第1 款規定,並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審酌原告業已繳清稅款,出具承諾書承認違章事實及承
諾繳清罰鍰等,按應補徵稅額3,681,418 元處以1 倍之罰鍰
計3,681,418元,
於法尚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其為受託產製之廠商,居於代徵人之地位,如有
違反行為義務時,應課予行為罰始為妥適。被告課予漏稅罰
,形同責任債務人之負擔高於主債務人之責任,違反責任債
務之法理,且罰鍰並無合理之最高額限額,有違比例原則
云
云。惟按,貨物稅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委託代製
之貨物,以受託人為產製廠商」,可見,貨物稅係對貨物課
徵之租稅,亦即為對國內產製之消費貨品,於貨物出廠時,
對生產廠商課徵,間接由消費者負擔之租稅。而為控制貨物
之出廠狀況,以掌握稅源,避免逃稅,其納稅義務人原則上
為產製廠商,惟如係委託代製之貨物,則以受託之產製廠商
為納稅義務人,較能掌握貨物之出廠實際情況。又貨物稅條
例所稱之出廠價格,並非指製造成本,而係指銷售價格,故
在產製廠商接受其他廠商提供原料,代製應稅貨物之情形,
因並無出廠價格(銷售價格),貨物稅條例第15條爰明定應
以委託廠商之銷售價格為出廠價格,以符貨物稅採從價計課
原則。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其受託組裝「40吋液晶顯示器」每台之加工費收
入為515 元,由於業務人員不諳法令規定,又被告知誤導為
福利品不用繳稅,因而未知會財務部門辦理產品登記,原告
誠無為每台組裝之加工費收入僅515 元,而存有故意逃漏貨
物稅之動機云云。惟按「應稅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
貨物稅:一、…四、捐贈勞軍者。」及「產製廠商將應稅貨
物捐贈勞軍者,應取具主辦機關(構)證明書,申請主管稽
徵機關核准後,自行填用免稅照,
俟運達指定地點後,取具
受贈單位驗收證明,連同免稅照繳回主管稽徵機關核銷。」
分別為貨物稅條例第3 條第4 款及貨物稅稽徵規則第81條所
規定,本件原告並未於系爭貨物出廠前,取具主辦機關(構
)證明書,並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自無上開免徵貨物稅規
定之適用。再查,原告自91年3 月20日起為貨物稅應稅廠商
( 見本院卷第73頁) ,於94年9 月30日向被告桃園縣分局申
請「20吋液晶電視」、「23吋液晶電視」、「27吋液晶電視
」貨物稅應稅產品登記( 見本院卷第80頁) ,至遲於94年10
月間產製彩色電視機出廠,有國稅各稅稅目細稅代號名稱對
照表、繳款書查詢清單( 見本院卷第75頁) 、產品資料歷史
檔查詢( 見本院卷第80頁) 、廠商稅籍歷史檔查詢( 見本院
卷第81頁反面) 及貨物稅產品資料歷史檔資料清冊( 見本院
卷第79頁反面) 。原告嗣於97年12月23日申請貨物稅產品「
高畫質數位液晶電視VO37LTV 」等產品登記,經被告桃園縣
分局於97年12月24日准予登記,有被告桃園縣分局97年12月
24日函、貨物稅產品登記申請書及產品資料建檔等件
可按(
見本院卷第82-93 頁) 。足見,原告受託代製貨物,為受託
之產製廠商,對於其組裝40吋液晶電視機出廠應依規定報繳
貨物稅,自應相當熟悉並注意。
詎原告對於上揭義務均能注
意,卻疏未注意,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
並無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罰鍰並無合理之最高額限額,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惟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
補徵稅額處1 至3 倍罰鍰:一、未依第19條規定辦理登記,
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為首揭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款
所規定。另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財政部
本於稅捐稽徵機關之上級行政機關之地位,就各類違章行為
之情節輕重及危害程度多寡為整體性衡量所訂定之裁量基準
,以簡化各稅捐稽徵機關執行個案之行政裁量,其性質僅為
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本件違章事實
,依首揭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 款規定,應按漏稅額處1 倍
至3 倍罰鍰之裁量權,被告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參考表裁處1 倍之罰鍰,並無原告所指並無合理之最高額限
額之情形,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
均非可採,原處分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
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