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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97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貨物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70號                   100年8 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復貫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文鎔(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卓志揚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賴雪琴 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4 月 12日台財訴字第1000004551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查獲原告接受宇豐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宇豐公司)委託,於民國(下同)98年3 月 間產製40吋液晶電視機2,000 台出廠,未依規定辦理貨物稅 產品登記及報繳貨物稅,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貨物 稅新臺幣(下同)3,681,418 元外,並按補徵稅額3,681,41 8 元處以1 倍之罰鍰計3,681,418 元。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 ,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9年11月25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90 009849號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下稱原處分),未獲 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貨物稅於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其納稅義務人 如左:一、國內產製之貨物,為產製廠商。二、委託代製之 貨物,為受託之產製廠商。三、國外進口之貨物,為收貨人 、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前項第二款委託代製之貨物,委託 廠商為產製應稅貨物之廠商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以委 託廠商為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1 倍至3 倍罰鍰:一、未依第 19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為貨物稅條 例第2 條及第32條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依貨物稅條例第2 條規定為「受託之產製廠商」,且由「委託廠商為產製應稅 貨物之廠商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以委託廠商為納稅義 務人。」觀之,委託廠商才是實質納稅義務人,本案原告應 僅係基於代徵人之地位,而代行納稅義務人之責,如有違反 代徵義務,應屬行為罰,被告卻又課予漏稅罰之處分,實屬 裁罰過重。 ㈡次按,稅捐秩序罰依違章態樣之不同,有「行為罰」與「漏 稅罰」之分。前者係因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法上之作為或不作 為義務而為之處罰;後者則係因納稅義務人逃漏稅而為之處 罰。另有學者認為行為罰與漏稅罰實際上僅係就不同違章行 為階段予以處罰,行為罰僅係漏稅罰的補充而已。而因行為 罰與漏稅罰係屬不同違章行為階段之處罰,其裁罰效果亦有 所區別:行為罰僅科處固定金額以上及以下之罰鍰;漏稅罰 則可連結至應納稅額,依短、漏報所致漏稅額的倍數科處。 若對單純違反稅法上作為與不作為義務者亦比照所漏稅額處 罰,則逾越處罰必要程度,不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司法院釋字第616 號解釋指明在案。 ㈢又按,貨物稅條例第2 條及第32條立法目的,係為使「受託 之產製廠商」能確實履行其代徵義務,俾保稅捐債務之履行 。是以,倘「受託之產製廠商」違反其代徵義務致稅捐債權 無法實現時,此時可認為因「受託之產製廠商」違背其法律 上義務而使國家受有稅捐債權無法實現之損害,「受託之產 製廠商」應就此損害負賠償責任。亦即「受託之產製廠商」 應填補此損害,就所短少之稅款負補繳責任,俾保稅捐債務 之履行。本案核定補徵原告應納稅額3,681,418 元,原告已 於99年1 月25日繳納在案。 ㈣末按,稅捐徵收有大量行政之特性,為避免「受託之產製廠 商」(即代徵人)心存僥倖,對「受託之產製廠商」違反行 為義務時課予行政制裁,固有其考量。然基於代徵制度係課 予行為人就自身稅捐債務外之行為義務,違反時亦已有使其 補繳之規定,則就其違反行為義務之處罰,自應嚴格限縮, 僅於必要時課予行為罰即屬妥適。再者,倘課予「受託之產 製廠商」漏稅罰之制裁,豈不形同使責任債務人之負擔高於 主債務人之責任,顯有違責任債務之法理,而悖於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意旨。本案原告係基於代徵人地位,屬於行為 罰範疇,被告卻按補徵稅額裁處1 倍之罰款3,681,418 元, 又無合理之最高限額,即顯有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司 法院釋字第616 號解釋之意旨。 ㈤經查,原告原從事之顯示器製造加工業務非屬應課貨物稅產 品,係自97年下半年接獲瑞軒科技公司彩色顯示器訂單,經 該公司告知係具「彩色電視機」功能之產品,因此,原告乃 依照貨物稅條例第19條規定,於97年底完成貨物稅廠商登記 及嗣後相關產品登記,原告並於98年度依規定按月申報繳納 約3,040 萬元貨物稅在案,此足佐證原告實屬遵守法令之廠 商。系爭本案則係於98年3 月至5 月間,原告接獲委託廠商 (宇豐光電公司)「40吋液晶顯示器」計約2,000 台訂單, 每台組裝之加工費收入為515 元,由於業務人員不諳法令規 定,又被告知誤導為福利品不用繳稅,因而未知會財務部門 辦理產品登記,原告誠無為每台組裝之加工費收入僅515 元 ,而存有故意逃漏貨物稅之動機。因此,原告僅係基於代徵 人之地位,而代行納稅義務人之責,如有違反代徵義務,應 屬違反稅法上行為義務,相應之制裁應為行為罰,被告卻課 予原告漏稅罰之重責,且罰鍰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造成本 案顯然過苛之處罰,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 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㈥綜上所述,租稅秩序罰之「行為罰」與「漏稅罰」,兩者之 處罰目的、處罰條件殊異,不容混淆,被告對本案所為裁處 罰鍰之處分過苛,且罰鍰並無合理之最高額限額,明顯違反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 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按「貨物稅於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其納稅義務人 如左…二、委託代製之貨物,為受託之產製廠商。」「電器 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二、彩色電視機:從價徵收13% 。」「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包括該貨物之包裝從物價格。 國產貨物之完稅價格以產製廠商之銷售價格減除內含貨物稅 額計算之。」「產製廠商接受其他廠商提供原料,代製應稅 貨物者,以委託廠商之銷售價格依前2 條之規定計算其完稅 價格。」「產製廠商應於開始產製貨物前,向工廠所在地主 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貨物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產製 廠商當月份出廠貨物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15日以前自行向 公庫繳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 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義務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1 至3 倍罰鍰 :一、未依第19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 」為貨物稅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條第1 項第2 款 、第13條第1 項、第15條、第19條、第23條第1 項前段及98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32條第1 款所明定。次按「 一、已辦廠商登記,未辦產品登記者,按所漏稅額處2 倍之 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辦產品登記,並已補繳稅款 、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 鍰者,處1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99年2 月25日台財稅字第 09904507980 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所規定。 ㈡原告於98年3 月間產製未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之40吋液晶電 視機產品共2,000 台出廠,漏報貨物稅,經被告所屬新竹市 分局查獲,通報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核定補徵應納稅額3,68 1,418 元(完稅價格14,159.3元/ 台×2000台×稅率13%) ,並經被告處罰鍰3,681,418 元。 ㈢被告答辯: ⒈查原告於98年3 月間產製系爭未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之40 吋液晶電視機共2,000 台出廠,依首揭規定核屬應稅貨物 ,有宇豐公司98年11月12日提供之使用者操作手冊(原處 分卷第25-41 頁)、統一發票(原處分卷第107-108 頁) 及大榮貨運行簽收單(載有LCD TV交貨簽收單,原處分卷 第100 頁)等影本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漏報40吋 液晶電視機貨物稅3,681,416 元,違章事證明確,原告縱 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按補徵稅額3,681,416 元處1 倍罰鍰3,681,416 元,並無違誤,原處分請續予維持。 ⒉至原告主張本裁罰金額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乙節 ⑴按貨物稅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委託代製之貨 物,以受託人為產製廠商,可知貨物稅係對貨物課徵之 租稅,亦即為對國內產製之消費貨品,於貨物出廠時, 對生產廠商課徵,間接由消費者負擔之租稅。而為控制 貨物之出廠狀況,以掌握稅源,避免逃稅,其納稅義務 人原則上為產製廠商,惟如係委託代製之貨物,則以受 託之產製廠商為納稅義務人,較能掌握貨物之出廠實際 情況;又貨物稅條例所稱之出廠價格,並非指製造成本 ,而係指銷售價格,故在產製廠商接受其他廠商提供原 料,代製應稅貨物之情形,因並無出廠價格(銷售價格 ),從而貨物稅條例第15條爰明定應以委託廠商之銷售 價格為出廠價格,以符貨物稅採從價計課原則。 ⑵次按原告98年度未依規定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組裝應 課徵貨物稅之「40吋液晶電視機」出廠,應補徵貨物稅 ,業如前述,原告違章事證足堪認定。又原告受託代製 貨物,為受託之產製廠商,對於其組裝40吋液晶電視機 出廠應依規定報繳貨物稅,自應注意。抑且「產製廠商 接受其他廠商提供原料,代製應稅貨物者,以委託廠商 之銷售價格依前2 條之規定計算其完稅價格。」為首揭 貨物稅條例第15條所明定,此亦為原告應注意之法定義 務。原告對於上揭義務均能注意,卻疏未注意,難謂無 過失,尚難以其就系爭產品僅賺取515 元加工費誠無逃 漏稅之動機,主張免責。 ⑶又本件違章事實依首揭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 款規定, 被告有按漏稅額處1 倍至3 倍罰鍰之裁量權,則被告依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裁處1 倍之罰鍰, 業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適切之裁罰,並無逾越權限 或濫用權力情事。 ⑷再按財政部所發布前揭裁罰參考表,係本於稅捐稽徵機 關之上級行政機關之地位,就各類違章行為之情節輕重 及危害程度多寡為整體性衡量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以簡 化各稅捐稽徵機關執行個案之行政裁量,其性質僅為協 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被告依此核 定,並無過重,即無違反比例原則。是被告按補徵稅額 處以1 倍之罰鍰計3,681,416 元,並無違誤。原告主張 係屬誤解,併予敘明。 ㈣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貨物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被告99年 度財貨物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被告違章案件罰鍰 繳款書、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97年12月17日北區國稅桃縣三 字第0971002467號書函、原告98年12月30日承諾書、宇豐公 司98年3 月訂購單、銷貨統一發票、物品出庫放行單、LCD TV交貨簽收單、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98年9 月3 日北區國稅 竹市三字第0980007772號函、課稅資料回報單等件分別附原 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依98年12 月30日公布修正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 款規定,並參據稅務 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一、已辦廠商登記,未 辦產品登記者。按所漏稅額處2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 定前已補辦產品登記,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 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1 倍之罰鍰。 …」按應補徵稅額3,681,418 元科處原告以1 倍之罰鍰計3, 681,418 元,是否適法? 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本院判 斷如下: ㈠按「本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貨物稅於 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其納稅義務人如左:一、… 二、委託代製之貨物,為受託之產製廠商。」、「電器類之 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一、…二、彩色電視機:從價徵收13 %。」、「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包括該貨物之包裝從物價 格。國產貨物之完稅價格以產製廠商之銷售價格減除內含貨 物稅額計算之。」、「產製廠商接受其他廠商提供原料,代 製應稅貨物者,以委託廠商之銷售價格依前2 條之規定計算 其完稅價格。」、「產製廠商應於開始產製貨物前,向工廠 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貨物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 」、「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貨物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15日 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 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及「納 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 1 至3 倍罰鍰:一、未依第19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 稅貨物出廠。」分別為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 1 項第2 款、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13條第1 項、第15條 、第19條、第23條第1 項前段及98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同條 例第32條第1 款所明定。次按「一、已辦廠商登記,未辦產 品登記者,按所漏稅額處2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 已補辦產品登記,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 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1 倍之罰鍰。」為 財政部99年2 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904507980 號令修正之稅 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㈡查原告接受宇豐公司委託產製「40吋液晶顯示器」產品,未 依規定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即擅於98年3 月間,產製應徵 貨物稅之40吋液晶電視機2,000 台出廠,致逃漏貨物稅3,68 1,418 元(完稅價格14,159.3元台×2,000 台×稅率13%) ,系爭液晶電視機係宇豐公司以代工不代料方式委託原告生 產,由原告出廠交由大榮貨運行直接運送至友達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友達公司)指定之收貨人及地點;系爭產 品內含視訊盒供電視機使用,且交貨簽收單所載名稱為「LC D TV」等情,有原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銷貨統一 發票、物品出貨放行單及98年12月出具之承諾書、宇豐公司 訂購單、銷貨統一發票及系爭液晶電視使用操作手冊、大榮 貨運行簽收單(載有LCD TV交貨簽收單)、友達公司98年7 月7 日友達財字第9807001 號函等件在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 第25-41 、100 、107-108 頁) ,亦為原告所不爭( 見本院 卷第54頁筆錄) ,堪以憑認。則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貨物稅產 品登記,組裝應課徵貨物稅之40吋液晶電視機出廠,違章事 證明確。被告乃依首揭98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貨物稅條例第 32條第1 款規定,並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審酌原告業已繳清稅款,出具承諾書承認違章事實及承 諾繳清罰鍰等,按應補徵稅額3,681,418 元處以1 倍之罰鍰 計3,681,418元,於法尚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其為受託產製之廠商,居於代徵人之地位,如有 違反行為義務時,應課予行為罰始為妥適。被告課予漏稅罰 ,形同責任債務人之負擔高於主債務人之責任,違反責任債 務之法理,且罰鍰並無合理之最高額限額,有違比例原則云 云。惟按,貨物稅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委託代製 之貨物,以受託人為產製廠商」,可見,貨物稅係對貨物課 徵之租稅,亦即為對國內產製之消費貨品,於貨物出廠時, 對生產廠商課徵,間接由消費者負擔之租稅。而為控制貨物 之出廠狀況,以掌握稅源,避免逃稅,其納稅義務人原則上 為產製廠商,惟如係委託代製之貨物,則以受託之產製廠商 為納稅義務人,較能掌握貨物之出廠實際情況。又貨物稅條 例所稱之出廠價格,並非指製造成本,而係指銷售價格,故 在產製廠商接受其他廠商提供原料,代製應稅貨物之情形, 因並無出廠價格(銷售價格),貨物稅條例第15條爰明定應 以委託廠商之銷售價格為出廠價格,以符貨物稅採從價計課 原則。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其受託組裝「40吋液晶顯示器」每台之加工費收 入為515 元,由於業務人員不諳法令規定,又被告知誤導為 福利品不用繳稅,因而未知會財務部門辦理產品登記,原告 誠無為每台組裝之加工費收入僅515 元,而存有故意逃漏貨 物稅之動機云云。惟按「應稅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 貨物稅:一、…四、捐贈勞軍者。」及「產製廠商將應稅貨 物捐贈勞軍者,應取具主辦機關(構)證明書,申請主管稽 徵機關核准後,自行填用免稅照,俟運達指定地點後,取具 受贈單位驗收證明,連同免稅照繳回主管稽徵機關核銷。」 分別為貨物稅條例第3 條第4 款及貨物稅稽徵規則第81條所 規定,本件原告並未於系爭貨物出廠前,取具主辦機關(構 )證明書,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自無上開免徵貨物稅規 定之適用。再查,原告自91年3 月20日起為貨物稅應稅廠商 ( 見本院卷第73頁) ,於94年9 月30日向被告桃園縣分局申 請「20吋液晶電視」、「23吋液晶電視」、「27吋液晶電視 」貨物稅應稅產品登記( 見本院卷第80頁) ,至遲於94年10 月間產製彩色電視機出廠,有國稅各稅稅目細稅代號名稱對 照表、繳款書查詢清單( 見本院卷第75頁) 、產品資料歷史 檔查詢( 見本院卷第80頁) 、廠商稅籍歷史檔查詢( 見本院 卷第81頁反面) 及貨物稅產品資料歷史檔資料清冊( 見本院 卷第79頁反面) 。原告嗣於97年12月23日申請貨物稅產品「 高畫質數位液晶電視VO37LTV 」等產品登記,經被告桃園縣 分局於97年12月24日准予登記,有被告桃園縣分局97年12月 24日函、貨物稅產品登記申請書及產品資料建檔等件可按( 見本院卷第82-93 頁) 。足見,原告受託代製貨物,為受託 之產製廠商,對於其組裝40吋液晶電視機出廠應依規定報繳 貨物稅,自應相當熟悉並注意。詎原告對於上揭義務均能注 意,卻疏未注意,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並無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罰鍰並無合理之最高額限額,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惟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 補徵稅額處1 至3 倍罰鍰:一、未依第19條規定辦理登記, 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為首揭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款 所規定。另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財政部 本於稅捐稽徵機關之上級行政機關之地位,就各類違章行為 之情節輕重及危害程度多寡為整體性衡量所訂定之裁量基準 ,以簡化各稅捐稽徵機關執行個案之行政裁量,其性質僅為 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本件違章事實 ,依首揭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 款規定,應按漏稅額處1 倍 至3 倍罰鍰之裁量權,被告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參考表裁處1 倍之罰鍰,並無原告所指並無合理之最高額限 額之情形,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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