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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97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76號                   100年8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麗都飯店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天惠(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梁金城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定陽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0 年4 月18日台財訴字第1000008797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下同)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 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9,529,952 元,被告核定7, 556,702 元,應退稅額652,191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 獲變更。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 ⑴原告93年間重新裝修及換新設備,其專屬旅館設備已列為固 定資產,依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7 年,估計殘 值1 年提列折舊,其屬於租賃房屋之修繕、保養支出,因具 備不能移動取回,依租約屬於出租人所有,否則移動取回招 致承租房屋毀損,應負賠償責任,故僅有使用權,無所有權 ,此「租賃權益改良」之修繕及保養支出以盡善良管理責任 ,應為無形資產之權利,絕非屬於旅館專用設備,依頒布「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所稱旅館設備,係指旅館專用設 備而言,其餘設備或權利應依其性質分類,旅館業之租賃房 屋改良,與其他各行業之租賃房屋改良,並無不同,依商業 會計法有一致性之適用,所得稅法亦同。 ⑵按商業會計法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租賃權益改良:指在依 營業租賃契約承租之租賃標的物上之改良。租賃權益改良應 按成本評價,得列於固定資產或無形資產項下。……」。因 此,將租賃權益改良列為固定資產或無形資產項下,此為選 項,純屬企業之自主事項,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條件判斷,將 租賃權益改良列為無形資產,合乎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 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被告機關應依法行政,必須尊 重企業之選擇,保護原告之權益。原告租賃權益改良係由租 賃合約產生,具有可辨認性,列為無形資產,符合財務會計 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64、65段之 條件,且有限耐用年限無形資產之殘值通常為零,詳前公報 第57段之說明,何況,依租約返還房屋,歸出租人所有,不 得破壞或取回,否則乙方應負責賠償,故估計無殘值。 ⑶又因新旅館興起,競爭者或潛在競爭者之預期作為,詳前公 報第51段之說明,及第85段因合約或其他法定權利所產生之 無形資產,其攤提年限為合約或其他法定權利期間與企業預 期使用資產之期間二者較短者。且據租賃合約第11條明訂: 「在租賃期滿前甲方(出租人)出售本租賃房屋暨土地時, 得於二個月前通知乙方(原告),在不影響乙方租賃權之原 則,乙方應無條件同意不得異議,……」,租賃合約如經雙 方同意得隨時終止,故以不低於稅法規定年限5 年攤提,既 符合財務會計準則且不違反稅法之規定。 ⑷再就採5 年攤提申報認列支出之項目,主要理由在於租賃房 屋非原告自有房屋,上列修繕費係對租賃房屋維持正常使用 或防止損壞之支出,並非對原告原有主要設備之修繕,其理 由如下: ①房屋整修設計費、天花板等木作工程、木作隔間追加工程 :依財政部民國98年10月27日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 0000號)撤銷原處分時,明確指出部分支出顯屬租賃權益 改良而非固定資產( 例如「房屋整修設計費476,190 元」 、「天花板等木作工程9,007,600 元」等即可佐證。 ②2F中庭造景、12F 水池造景綠化:係原有中庭水池,配置 之花卉植樹盆景等重新更換,維持使用,為期不超過兩年 ,隨時為配合美化環境更新。 ③人行道鋪設工程:金額僅65,000元,雖超過60,000元之限 額,依經驗判斷足以反映出應為一般損壞修理,決非新鋪 設人行道,何況是騎樓供公眾通行之走道,豈可認為原告 之固定資產? ④拆除鷹架工程:無原告自有主要設備,不能歸屬固定資產 之資本支出,故其支出列為遞延費用,依稅法規定除訂有 法定年數外,一般每年不低於百分之二十攤提,即分5 年 攤提應為合法。 ⑤燈飾房間號碼等、床頭浮雕工程:屬於生財器具,若依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9項其他機械及設備(3193)器具( 含生財器具)5 年計列折舊,故原告按5 年攤提並無不同 。 ⑥砌磚泥作工程、外牆室內大理石、瓷磚泥作工程及淋浴門 工程:係維持原租賃房屋牆壁地板或生財設備之使用而修 理或換置之支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 準則)第77條第3 項規定,准作為費用列支,但原告仍列 為遞延費用,分5 年攤提應為合法。 ⑦鋁門窗工程:依查核準則第7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因加 開門將原有牆壁加強等支出」始列為資本支出,因係維持 原租賃房屋之使用而修理或換置之支出,故原告將其列為 遞延費用,分5 年攤提應為合法。 ⑧電腦刷卡鎖、電話視訊工程:係電腦周邊設備,若依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9項其他機械及設備(3192)電子計算 機及其周邊設備3 年計列折舊,原告按5 年攤提已逾規定 年數。 ⑨水電配管線工程:原告自民國83年起租賃房屋,至93年續 租,深恐水電管線陳舊,為保護員工及旅客之安全,換修 管線而修理或換置之支出,依查核準則第77條第4 項規定 ,准作為費用列支,但原告仍列為遞延費用,分5 年攤提 應為合法。 故上列裝修支出之各項目,並無主要設備,而以他人所有之 租賃房屋錯認為原告主要設備之建築物設定為折舊年限,顯 有不當又無理。 ⑸據93年所列裝修支出之各項目,絕非旅館專用設備,於93年 度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均經會計師簽證認列 為無形資產,依5 年攤提查定各項攤提,且經該局於95年12 月23日更正93年度核定通知書,與96年7 月13日94年度依法 核定通知書,確認為無形資產,各項攤提依申報數核定在案 ,應無疑義。但95年度復查機關之復查員(95、96及97年均 為同一人)及原處分人員罔顧「誠實信賴原則」及「行政裁 量權原則」,任意推翻93年及94年查核人員之核定,擴大行 政權自行解讀行政命令與脫離法治,權力在握存有納稅人無 可奈何之心態,片面強詞奪理且不理會96年12月5 日公告之 新聞稿,將未攤銷費用視為設備資產,顯然離譜有失「行政 專業判斷」,而97年審查人員未能勇於任事仍據以核定,未 盡其行政權責本分。 ⑹至於攤提年數係原告考量經濟因素及法令因素影響評估,根 據該因素所決定之年限較短者5 年攤提。按分攤年數之估計 決定,應屬於企業之自主權,為原告管理階層之責任,預期 使用個別無形資產之期間而定,被告機關無權替代企業決定 分攤年數,甚至延長分攤年數,否則逾越裁量範圍,有違依 法行政原則。 ⑺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 91段攤銷期間及攤銷方法之評估,明確指出企業應至少於會 計年度終了時評估有限耐用年限無形資產之攤銷期間及攤銷 方法,若資產之預計耐用年限與先前之估計數不同,攤銷期 間應隨之改變。原告基於捷運信義線計劃開始動工,不利營 運影響經濟效益,經評估將會縮短年數,故93年度原依估計 7 年攤提,94年變更改以5 年攤提,97年已轉為虧損即可證 實,依查核準則第77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租賃物之修 繕費,……其有遞延性質者,得照效用所及在租賃期限內分 攤提列。」,與租賃物耐用年限無關,攤提年數法無明確規 定,可在2 年至10年之間攤提,且非為設備資產,更無適用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提列折舊。故原告未攤銷費 用依效用所及經濟年數5 年分攤提列,合法合理。 ⑻綜上,被告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上述違誤,而聲明:「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抗辯: ⑴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 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修繕費:一、修繕費支出凡 足以增加原有資產之價值者,應作為資本支出。例如:(一 )屋頂、牆壁、地板、通風設備、氣溫調節、室內配電設備 之換置。(二)地下室加裝不透水設備、貯藏池槽加裝防水   設備。(三)因加開窗門將原有牆壁加強等支出。(四)為 防水加築水泥圍牆等。二、修繕費支出其效能非2 年內所能 耗竭者,應作為資本支出,加入原資產實際成本餘額內計算 ,但其效能所及年限可確知者,得以其有效期間平均分攤。 ……(三)租賃物之修繕費,租賃契約約定由承租之營利事 業負擔者,得以費用列支。其有遞延性質者,得照效用所及 在租賃期限內分攤提列。」、「營利事業修繕或購置固定資 產,其耐用年限不及2 年,或其耐用年限超過2 年,而支出 金額不超過新臺幣6 萬元者,得以其成本列為當年度費用。 但整批購置大量器具,每件金額雖未超過新臺幣6 萬元,其 耐用年限超過2 年者,仍應列作資本支出。」、「折舊:… …五、裝修費屬於資本支出者,應併入該項資產之實際成本 餘額內計算,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定折舊 率計算折舊。」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77條第1 款、第2 款第 3 目、第77條之1 及第95條第5 款所規定。又「……固定性 之附屬設備無單獨使用價值者,其耐用年數隨其主要設備。 」、「固定資產,指為供營業上使用,非以出售為目的,且 使用年限在1 年以上之有形資產;其科目分類與評價及應加 註釋事項如下:……五、租賃權益改良:指在依營業租賃契 約承租之租賃標的物上之改良;其評價,應按成本為之,得 列於固定資產或無形資產項下,並應按其估計耐用年限與租 賃期間之較短者,以合理而系統之方法提列折舊或分攤成本 ,及依其性質轉作各期費用或間接製造成本,不得間斷。」 、「無形資產,指無實體存在而具經濟價值之資產;其科目 分類與評價及應加註釋事項如下:一、商標權:指依法取得 或購入之商標權;其評價,按未攤銷成本為之。二、專利權 :指依法取得或購入之專利權;其評價,按未攤銷成本為之 。三、著作權:指依法取得或購入文學、藝術、學術、音樂 、電影、翻譯或其他著作之出版、銷售、表演權利;其評價 ,按未攤銷成本為之。四、電腦軟體:指對於購買或開發以 供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行銷之電腦軟體;其評價,按未 攤銷之購入成本或自建立技術可行性至完成產品母版所發生 之成本為之。但在建立技術可行性以前所發生之成本,應作 為研究發展費用。五、商譽:指出價取得之商譽;其減損測 試應每年為之,已認列之商譽減損損失不得迴轉。」分別為 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 號函修正發布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說明4、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7條第1 項第5款 及第19條所規定。 ⑵本件原告係經營旅館業,97年度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9,529, 952 元,被告以其未攤銷費用為旅館及飯館設備,依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耐用年數為7 年,短於租賃合約約定期 間10年,按耐用年數7 年及預估殘值0 元,核定各項耗竭及 攤提7,556,702 元。原告主張原核定將無形資產(租賃權益 改良)轉列固定資產,依7 年耐用年限及估計無殘值攤提, 顯有違誤;又原告93年整修裝潢,效用所及不到5 年,即97 年營業已造成虧損可見,故以不低於稅法規定年限5 年攤提 ,符合財務會計準則且不違反稅法之規定,請予追認云云。 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查原告係承租房屋經營旅館業,租 賃期間自93年1 月20日起至103 年1 月19日止計10年,為原 告所不爭。系爭房屋整修設計費等18項屬租賃物改良,列報 未攤銷費用計35,365,208元,原核定該部分各項耗竭及攤提 5,052,174 元,依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 函發布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7條 規定,被告原查以其估計耐用年限與租賃期間之較短者,按 耐用年數7 年及預估殘值0 元攤提,洵屬有據為由,駁回其 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財政部訴願決定駁 回。 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整修設計費等18項之租賃物改良支出為無 形資產,惟與首揭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9條所規範之無形資 產,係指無實體存在而具經濟價值之資產(如商標權、專利 權、著作權、電腦軟體、商譽)概念不符,顯係原告法令見 解,核無足採。 ⑷原告承租房屋經營旅館業,該租賃物雖屬原告之使用權,惟 按系爭房屋整修設計費等18項之租賃物改良均為附隨或固定 性之租賃物附屬設備,並無單獨使用價值,其耐用年數應隨 其主要設備而定;且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7條第1 項第5 款 已明確指明租賃權益改良其評價應按成本為之,得列於固定 資產或無形資產項下,並應按其估計耐用年限與租賃期間之 較短者,以合理而系統之方法提列折舊或分攤成本,及依其 性質轉作各期費用或間接製造成本,不得間斷。另租賃權益 改良其效能非2 年內所能耗竭者,應作為資本支出,加入原 資產實際成本餘額內計算,以其效用所及在租賃期限內分攤 提列。被告以系爭租賃權益改良其耐用年數隨其主要設備租 賃物,按其估計耐用年限與租賃期間之較短者攤提,尚無不 合。 ⑸原告承租房屋經營旅館業,租賃期間自93年1 月20日起至10 3 年1 月19日止計10年,系爭房屋整修設計費等18項,原告 列報攤提7,025,424 元,經查該建物所有權雖非原告所有, 惟原告於租賃期間擁有使用權,並於租賃期間投入修繕費用 ,增加該建築物之營運價值,確為其經營旅館業務之所需, 顯見該租賃物及其內部設備之實質,非因所有權歸屬而有所 差異。系爭房屋整修設計費等18項,雖屬租賃物改良,然房 屋整修設計費、拆除鷹架工程、砌磚泥作工程、外牆室內大 理石、磁磚泥作工程、鋁門窗工程、水電配管線工程、2F中 庭造景、12F 水池造景綠化、天花板等木作工程、木作隔間 追加工程等房屋整修及附屬設備工程,均係增加原有資產之 價值,應作為資本支出,以其主要設備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 年數,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7條規定,按其估計耐用年限 與租賃期間之較短者攤提,是以被告併同電腦刷卡鎖、電話 視訊工程、淋浴門工程、床頭浮雕工程、燈飾房間號碼等飯 店設備,依首揭函頒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歸屬第3 類 第19項其他機械及設備編號3199:……旅館及飯館設備…… ,耐用年數7 年,另人行道舖設工程歸屬第1 類第3 項其他 建築及設備編號1033:停車場及道路路面,耐用年數7 年, 即非無憑。從而,原核定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 52053 號函頒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 第17條規定,按7 年(無殘值)攤提(攤提數5,052,174 元 )並無不合。 ⑹原告93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明細表,前開18項租賃物重新裝 修及換新設備等支出之帳載紀錄,除編號0000000 之房屋整 修設計費以5 年攤提外,餘均以7 年攤提。從而被告依行政 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 號函頒修正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7條規定,按7 年(無殘值) 攤提(攤提數5,052,174 元),即非無憑。 ⑺綜上,本件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未攤 銷費用之各項耗竭及攤提金額為9,529,952 元,經被告核定 7,556,702 元,依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相關的法令 規範: 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 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 ②參照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 )第77條第1 款、第2 款第3 目、第77條之1 及第95條第 5 款之規定。 【作為資本支出】: 1.修繕費支出,凡足以增加原有資產之價值者,應作為資 本支出。例如:㈠屋頂、牆壁、地板、通風設備、氣溫 調節、室內配電設備之換置。㈡地下室加裝不透水設備 、貯藏池槽加裝防水設備。㈢因加開窗門將原有牆壁加 強等支出。㈣為防水加築水泥圍牆等。 2.修繕費支出其效能非2 年內所能耗竭者,應作為資本支 出,加入原資產實際成本餘額內計算,但其效能所及年 限可確知者,得以其有效期間平均分攤。 【得以費用列支】: 3.租賃物之修繕費,租賃契約約定由承租之營利事業負擔 者,得以費用列支。其有遞延性質者,得照效用所及在 租賃期限內分攤提列。 4.營利事業修繕或購置固定資產,其耐用年限不及2 年, 或其耐用年限超過2 年,而支出金額不超過6 萬元者, 得以其成本列為當年度費用。 【註】: 5.整批購置大量器具,每件金額雖未超過6 萬元,其耐用 年限超過2 年者,仍應列作資本支出。 6.裝修費屬於資本支出者,應併入該項資產之實際成本餘 額內計算,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按照規定折 舊率計算折舊。 ③參照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7條、第19條之規定: 【固定資產】: 1.固定資產,指為供營業上使用,非以出售為目的,且使 用年限在一年以上之有形資產。其科目分類如土地、房 屋及建物、機(器)具及設備、租賃資產、租賃權益改 良、雜項固定資產(不能歸屬於前五款之資產)、未完 工程及預付購置設備款。 2.租賃資產:指依資本租賃契約所承租之資產;其評價, 應按帳面價值為之。 3.租賃權益改良:指在依營業租賃契約承租之租賃標的物 上之改良;其評價,應按成本為之,得列於固定資產或 無形資產項下,並應按其估計耐用年限與租賃期間之較 短者,以合理而系統之方法提列折舊或分攤成本,及依 其性質轉作各期費用或間接製造成本,不得間斷。 【無形資產】: 4.無形資產,指無實體存在而具經濟價值之資產;其科目 分類如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電腦軟體、商譽。且 自行發展之無形資產,其屬不能明確辨認者,不得列記 為資產。 5.研究支出及發展支出,除受委託研究,其成本依契約可 全數收回者外,須於發生當期以費用列帳。但發展支出 符合下列所有條件者(略),得予資本化;資本化之金 額,不得超過預計未來可回收淨收益之現值,即未來預 期之收入減除再發生之研究發展費用、生產成本及銷管 費用後之現值。 ④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 號函核定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將固定資產分為3 大類:房屋建築 及設備類、交通及運輸設備類、機械及設備類,其下再細 分為25項及157 細目。就「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第3 類(機器及設備類)第19項第3199號之「旅館及飯館設備 」,耐用年數均為7 年(參原處分卷p381);又人行道舖 設工程歸屬第1 類(房屋建築及設備類)第3 項其他建築 及設備編號1033:「停車場及道路路面」,耐用年數7 年 (參原處分卷p448)。 ⑵本件兩造爭議稅額數據之計算,詳參附表。爭議之內容為: ①原告係經營旅館業,其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列報未攤銷費用之各項耗竭及攤提金額為9,529,952 元( 原處分卷p.75),經被告初查以系爭未攤銷費用為旅館及 飯館設備,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耐用年數為7 年 ,短於租賃合約約定期間10年,按耐用年數7 年估列殘值 ,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7,556,702 元。 ②原告主張:93年間租賃房屋裝修,因租賃房屋修繕及保養 支出不能移動取回,且租約到期歸出租人所有,此租賃權 益改良屬無形資產,又因無法定年限規定,故依管理階層 判斷按5 年攤提,始謂適法。 ③而被告抗辯:該租賃改良物均為附隨或固定性之租賃物附 屬設備,並無單獨使用價值,其耐用年限隨其主要設備而 定,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歸屬第3 類第19項中旅館及飯 館設備,按耐用年數7 年攤提,於法有據。 ⑶兩造所爭執之18項次(數據及金額,兩造並無爭議),而應 如何認定其耐用年限? ①房屋整修設計費等18項,是租賃物改良之支出費用,應為 營業租賃契約承租之租賃標的物上之改良;其評價,應按 成本為之,得列於固定資產或無形資產項下,並應按其估 計耐用年限與租賃期間之較短者,以合理而系統之方法提 列折舊或分攤成本,及依其性質轉作各期費用或間接製造 成本,不得間斷(參照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7條)。 ②而所涉及之18項次(附表編號1至編號18)之內容: 1.房屋整修設計費(1 、2 ),是因應整個租賃物之整修 設計而來,是租賃物改良之設計費用,當然是租賃物改 良之支出費用。此非研發經費,自無涉於無形資產,且 自行發展之無形資產,其屬不能明確辨認者,不得列記 為資產(參照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9條),這是附屬於 裝修費用之支出,無關於無形資產之列計。 2.2F中庭造景(3 )、12F 水池造景綠化(4 )、人行道 舖設工程(5 )、拆除鷹架工程(6 )、砌磚泥作工程 (8 )、外牆室內大理石(10)、磁磚泥作工程(17) 等,為營業租賃契約承租之租賃標的物上之改良費用, 其中人行道施工,是進出租賃物通道之改良,當然應包 括在內。 3.其他如燈飾房間號碼(7 )、天花板木作工程(9 )、 鋁門窗工程(11)、電腦刷卡鎖(12)、電話視訊工程 (13)、水電配管線工程(14)、淋浴門工程(15)、 床頭浮雕工程(16)、木作隔間追加工程(18)等房屋 整修及附屬設備工程,電腦刷卡鎖及電話視訊,這是資 訊化設施,不是電腦軟體而是資訊硬體設備之應用,當 然是房屋附屬設備工程費用之一。 ③既然系爭18項次,均係增加原有資產之價值,應作為資本 支出,以其主要設備未使用年數作為耐用年數,依商業會 計處理準則第17條規定,應按其估計耐用年限與租賃期間 之較短者攤提。而就「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第3 類( 機器及設備類)第19項第3199號之「旅館及飯館設備」, 耐用年數均為7 年(參原處分卷p381);又人行道舖設工 程歸屬第1 類(房屋建築及設備類)第3 項其他建築及設 備編號1033:「停車場及道路路面」,耐用年數7 年(參 原處分卷p448),比對原告承租房屋經營旅館業,租賃期 間自93年1 月20日起至103 年1 月19日止計10年,以較短 者(耐用年限7 年)攤提,當屬有據。 ④而原告主張是無形資產(參本院卷p-74)者,與商業會計 處理準則第19條所規範之無形資產,指無實體存在而具經 濟價值之資產(如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電腦軟體、 商譽)之概念不符,自無足採,併此敘明。 ⑷從而被告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 號函頒修 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7條規定,按 7 年(無殘值)攤提(攤提數5,052,174 元,詳參附表所示 ),應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論述,原告起訴均非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 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 張及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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