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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 13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35號                   101年7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維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會計師 複代理人  張芷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 年4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9001015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9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重行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陳金鑑,嗣變更為吳自心,並 由吳自心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薪資支出新臺幣 (下同)293,087,994元,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嗣經查獲列 報非所屬員工薪資6,318,000 元,重行核定286,769,994 元 ,應補稅額1,579,500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 99年度訴字第129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向最 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7 月21日 100 年度判字第123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重行審 理。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2.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 ㈠本案有牽連關係之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 字第23號及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書(下稱高院第 二審刑事判決)改判無罪之論斷依據,依改制前行政法院 42年判字第16號判例揭示,除發現錯誤外,對刑事案件和 行政事件所認定的事實即應一致,為相同的事實認定: ⒈按改制前行政法院42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除發現錯 誤外,對刑事案件和行政事件所認定的事實即應一致, 為相同的事實認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之規 定,探其立法意旨,係為基於法律安定性及防止發生行 政法院內部或外部不同系統法院間有判決相異或矛盾之 情事發生,是故刑事判決就相牽連之事實已為認定,行 政訴訟自應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表以尊重。況 且刑事判決對於所採證據之強度均較民事或行政訴訟程 序之證據法則更加嚴謹,方能形成法官確認之心證,因 而所發現之事實必更接近真實情形,實務上亦多有以相 牽連之刑事判決之證據事實為認定依據(改制前行政法 院29 年判字第13號、32年判字第18號等判例可茲參照 )。再按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稅 捐稽徵機關課以人民稅負義務時,即應本於職權進行調 查事實與蒐集證據,並依證據認定事實,不得臆測。 ⒉查被告於原判決中判定系爭勞務報酬之支付違反公司法 第196 條之規定、利益迴避法則與公司治理原則,主要 係採認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判決,關於 原告董事蔡雪卿虛領薪資之內容之證據資料,惟業經高 院第二審刑事判決改採認有提供勞務之事實,由原告支 付並無不法,其理由略以:「5.綜上所述,參酌證人之 證詞及被告王令麟所提蔡雪卿為東森美洲台簽名批示之 簽呈、行政請款聯絡單、用印申請書、稅捐申報書等文 件,及蔡雪卿擔任東森美洲台支票發票人、擔任東森美 洲台借款保證人、出席該台相關企業會議、參與董事會 之運作等之資料(見本院東森辯狀第八卷第163 至185 頁),蔡雪卿確實有執行並負責東森電視公司及東森美 洲台業務之執行,所領取之款項並無違法或不當」(院 卷1 第213 頁,原證8 第87頁),肯認蔡雪卿確實有依 約至境外他公司為原告執行並負責原告公司及東森美洲 台業務之執行,據此,蔡雪卿依與原告所訂之勞務合約 派駐境外他公司為原告提供勞務,除符合原告公司治理 原則外,由原告負擔蔡雪卿之勞務報酬實屬合理。 ⒊被告認定本件系爭勞務報酬為風險移轉之考量結果,除 與高院第二審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違背外,亦違背 改制前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之判例意旨,認定 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 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 則為二者所應一致。稅捐稽徵機關課以人民稅負義務時 ,即應本於職權進行調查事實與蒐集證據,並依證據認 定事實,不得臆測。 ⒋次查,被告原輔以認定本件蔡雪卿無勞務提供之事實, 係採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判決所援引之 東森慈善基金會說明稿指摘蔡雪卿除致力於慈善志業和 修習佛法外,並不過問集團事務內容,業已為高院第二 審刑事判決改判無罪之認定,其判決內容略以:「(三 )上開東森慈善基金會之說明稿發布日期係為96年1 月 18日,時值力霸集團所屬各該公司涉案人員,遭檢調等 偵查機關偵辦之際;該說明稿,應是蔡雪卿怕受力霸案 牽連,而所發出之自清文件;是以,該說明稿中提及『 不過問任何事務』,不能認為蔡雪卿未對東森集團提供 任何勞務。」(鈞院卷1第213頁背面,原證8第88頁) ,證明東森慈善基金會說明稿核不足採。 ⒌末查,被告以96年1月原告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 台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查核發現蔡雪卿非原告員 工卻按月支領原告薪資,原告於2月2日(96)東視字第 087號函復該中心表示該系爭薪資報酬實為王令麟為原 告金融借款連帶保證人之背書保證風險報酬轉贈予蔡雪 卿云云,認前述事證被告與採認上有前後說詞反覆不一 之情事。然查,是項96年2月2日(96)東視字第087號 函復櫃買中心之證據資料,亦經原告釋明列舉反證證明 未曾發放背書保證風險報酬所推翻,此詳高院第二審刑 事判決理由五、四、㈡所載:「按東森電視係在96 年4 月10日所召開之第七屆第五次董事會始決議通過『董事 及監察人背書保證辦法』,業經證人林素英提出該次會 議記錄影本在卷可參。另證人顧志正97年3月4日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稱:『董事及監察人背書保證辦法通過之 後,王令麟沒有領過董事背書保證費,通過前也沒有領 過』;『我沒有看過王令麟跟東森電視簽過任何文件, 將董事背書保證費轉給蔡雪卿』(見原審東森筆錄第五 卷第253頁以下)。準此觀之,蔡雪卿與東森電視公司 於91年11月20日簽訂服務合約書時,東森電視公司尚未 制定董事及監察人背書保證辦法,東森電視公司當時並 無發放董事背書保證酬勞給被告王令麟,而在96 年4月 10日東森電視公司通過董事及監察人背書保證辦法之前 或之後,被告王令麟亦未曾向東森電視公司支領過該部 分酬勞,更未與東森電視公司簽定任何將董事、監察人 背書保證酬勞轉讓予蔡雪卿之文件,足證東森電視公司 96年2月2日(96)年東視字第087號函文所指之內容, 與事實並不相符,自不足採。」(鈞院卷1第214頁,原 證物8第89-90頁)足茲可證。 ⒍綜上所述,被告所據以採認之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 訴字第2號判決關於蔡雪卿虛領薪資之事證內容,經高 院第二審刑事判決推翻且認定本件蔡雪卿確係有至境外 他公司為原告提供勞務之事實,原告有相關事證及證人 證詞足堪認定;被告疏於依職權對於前揭證據資料進行 調查,並依查得證據認定事實,率自採認並為判斷準據 ,其判決顯有違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之判例 意旨,原判決自應予廢棄。倘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 事證或錯誤證明系爭勞務報酬並非合法,自應參照高院 第二審刑事判決所採之證據事實為事實之認定,始符合 改制前行政法院42年判16號判例意旨。 ㈡原告提送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字第23號案件之證人證 詞,及相關簽核文件亦證蔡雪卿確係已依約前往國外他公 司提供勞務,並為高院第二審刑事判決所採認。被告僅憑 已被高院第二審刑事判決廢棄之地院第一審刑事判決作為 論斷依據,並未就前揭提送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字 第23號案件證人庭訊審判筆錄、證據資料說明蔡雪卿已依 「服務合約書」內容為原告提供約定勞務之有利證言予以 注意,並予審酌,逕自採認不利原告之證詞,並以相關簽 核文件與約定之勞務性質不同為由,率以判定本件蔡雪卿 未提供約定勞務予原告,非無可議,應予廢棄: ⒈按行為時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稽徵機關於核認課 稅事實時,自應主動調查,並就有利及不利於納稅義務 人之事實,一律注意。次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及 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335號判例意旨,行政法 院為栽判時,應綜觀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始稱公允,應甚明 確。 ⒉查本件系爭勞務報酬之主要爭議點即在蔡雪卿是否有依 約提供勞務予原告,與本件案情相關之勞務服務合約書 ,及本件案關刑事訴訟證人就蔡雪卿依該合約約定為原 告「定期提供美國市場之資訊及調查報告、規劃獻策, 且如因業務需要,可徵得蔡君同意,指派其常駐美國, 開發當地市場,包括中南美洲在內」之具體證言亦多有 說明,謹就原告提送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字第23號 案件之證人陳安祥、鄭吉崇、楊晴絢及蔣雨橋庭訊審判 筆錄所示證人具體證言指明蔡雪卿履行對原告之約定勞 務相關內容彙整揭示如下: ⑴提供美國市場之資訊及調查報告: ①證人陳安祥(東森美洲公司總經理)問:蔡雪卿有 參與「東森美洲電視公司駐點工作規劃報告」(同 卷第330頁至375頁)之製作或指導?你如何得知? 答:我不知道他有無參加,但是在開這類的企劃會 議時,他大部分都有列席。問:他列席時,有表示 什麼樣的意見或其他事項?答:一般來說,他只會 作一些市場資訊的補充,例如:北美當地的現狀, 還有業務成績等(97年3月3日審判筆錄,下稱97審 判筆錄) ②證人鄭吉崇(東森美洲公司總經理)問:你剛剛所 說蔡雪卿所作的各項事務,與前揭服務合約書第2 條(520卷第5頁),「提供美國市場之資訊及調查 報告,並規劃獻策」,有無關連?答:有關聯,調 查報告我不敢說,但是美國華人社區的資訊及規劃 獻策我認為是有,即使蔡董事長要做報告,也不是 他親自做的,他也是會指示做一些報告(99年5月 31日審判筆錄,下稱99審判筆錄)。 ⑵規劃獻策: ①證人陳安祥(東森美洲公司總經理)問:蔡雪卿在 美國到底為東森美洲電視做了哪些事?答:對我而 言,他是董事,也是我們的老闆娘,所以我會向他 徵詢一些有關人事調動或業務安排的意見。問:請 舉例說明,你曾經徵詢過哪些人事調動的意見,或 業務安排的意見?答:例如:我在赴美任職五個月 後,向他徵詢裁撤DVD部門的意見,他贊同我把短 期內沒有營運績效的部門裁撤,希望我爰為處理人 員的解散和後續按排。問:還有沒有其他的例子? 答:有,例如:我們美洲台曾經有過一個勞資訴訟 案件,這個案件最後的和解也是徵得他的同意,及 臺北董事會的決議後進行和解。問:蔡雪卿是幫美 洲台做事或幫東森電視公司做事?如何證明?答: 就我的觀點是幫美洲台做事,包含參與重大決策, 以及擔任支票的發票人,及公司保證等事宜。問: 所以就你擔任美洲台總經理的立場,你是否能確認 蔡雪卿確實為東森美洲電視台提供勞務?答:我認 為她是東森美洲電視台的形象代表,以及重大決策 諮詢時的董事(97審判筆錄第11至13頁)。 ②證人鄭吉崇(東森美洲公司總經理)問:請問,蔡 雪卿有無擔任東森美洲電視台之董事長?如有,自 何時起至何時止?蔡雪卿擔任東森美洲電視台董事 長後,有無為東森美洲電視台提供任何具體之作為 ?答:2.我們每個月都會有經營主管的會議,都是 台北總部王總裁會親自到美國,我們美國幹部都會 連續開五天的會議,當時都是王令麟總裁親自主持 的,蔡雪卿董事長也全程參與,過程中我們會對美 洲台的運作、廣告業務及財務狀況討論,是連續五 天全程討論,幾乎每個月都會舉行,但是舉行的時 間不一定,因為要配合王令麟總裁的時間。3.因為 美國的業務推廣因為華文媒體在美國是小眾媒體, 所以我們推廣的方式都是以社區關係的方式進行推 廣,因為蔡雪卿董事長的知名度比較夠,也比較受 當地華人歡迎,所以一些社區活動及重要的僑界邀 請活動,幾乎都是由蔡雪卿董事長參加,我個人很 少參加。問:請問,依據你前述任職東森美洲電視 台擔任總經理之經驗,蔡雪卿擔任東森美洲電視台 董事長之職務,是否僅為酬庸性質,不參與事務? 或確實為東森美洲電視台,竭盡心力,著有貢獻? 或其他任何之情形?理由何在?答:我覺得他擔任 董事長就是做董事長的事情,在我的理解董事長就 是做董事長的事情。他確實有做事情,是做董事長 該做的事情,不是酬庸,酬庸的話他就不需要這樣 。99審判筆錄(第13、15頁)楊晴絢(東森美洲公 司總經理特助)問:請問,你前述任職於東森美洲 電視台之前開期間,有無與蔡雪卿來往對應?如有 ,其具體內容為何?答:有。蔡雪卿於東森美洲電 視台期間是有關公司重要人事業務都要向蔡雪卿董 事長作報告,我的部分是需要跟蔡董事長約定相關 會議時間。99審判筆錄(第37頁)蔣雨橋(東森美 洲公司副總經理)問:請問,你任職於東森美洲電 視台之前開期間,蔡雪卿除了做董事長之外,董事 長卸任後,有無在東森美洲電視台繼續擔任職務? 答:有,是執行董事,因為我們平常業務上或事務 上有需要的話,還是要跟他諮詢(99審判筆錄第45 頁)。 ⑶開發當地市場: ①證人鄭吉崇(東森美洲公司總經理)問:稱蔡雪卿 在當地知名度比較高、比較受歡迎,為什麼?答: 因為他以前是知名的藝人,美國的僑界年紀比較大 ,比較瞭解,因為之前東森在美國比較不具知名度 ,因為東森是03年之後才在臺灣比較知名,事實上 東森很多業務推廣在美國一開始是辛苦的,所以後 來很多僑界的活動,就希望由蔡雪卿董事長去,來 替東森作廣告。問:請問,你是否知悉蔡雪卿於卸 任董事長之後,有無為東森美洲電視台提供何等內 容之具體作為?答:在董事會結束後,我個人覺得 蔡雪卿董事長的內容沒有什麼特別的改變,他還是 一樣要做一些社區的活動、廣告、客戶的推薦,至 於心態上有沒有改變我不知道,他做的事情差不多 都一樣。問:就你瞭解,蔡雪卿對於東森美洲電視 台的廣告收入來源,有沒有任何貢獻?答:因為許 多廣告客戶都是僑界一些意見領袖,所以都是透過 一些活動或是一些社交當中希望他們能夠投入東森 美洲電視台的廣告,這部分蔡董事長會經常招待一 些廣告客戶叫我們去洽談,我就會指示廣告的團隊 去做一些細部預算的溝通(99審判筆錄第14、15、 22、23頁)。 ②證人楊晴絢(東森美洲公司總經理特助)問:請問 ,你任職於東森美洲電視台之前開期間,有無親見 蔡雪卿為東森美洲電視台做何事?請具體說明之。 答:蔡雪卿有協助相關業務同仁拉廣告業務,如金 蘭醬油(99審判筆錄第38頁)。 ③蔣雨橋(東森美洲公司副總經理)問:請問,你任 職於東森美洲電視台之前開期間,有無與蔡雪卿來 往對應?如有,其具體內容為何?答:有,我2003 年到任與蔡雪卿有接觸是我們舉辦一個記者會跟簽 約儀式,有邀請當地政商及僑界出席,我本人負責 廣告業務的部分,接下來就在廣告業務拓展上請蔡 雪卿董事長給予支持及協助。現在的總經理及董事 長都是台北的陳繼業先生,他在臺灣,美國主要的 業務是我負責,如果有重大決策或銀行帳戶財務的 處理,我們還是要跟陳繼業總經理報告,在美國支 票部分,我現在可以簽字,而且我們現在使用的銀 行臺灣有辦事處,所以我們是以電子化的方式處理 。問:請問,你任職於東森美洲電視台之前開期間 ,除你前述之外,有關蔡雪卿為東森美洲電視台做 何事?有無補充說明。答:我是負責廣告業務開發 ,及當地商會關係的維持及聯繫,比較重要的像是 台灣在海外的企業,因為蔡雪卿是名人,也要利用 他的知名度去拓展海外業務,在當地活動蔡雪卿也 會積極參與,讓我們在市場推廣上有加分的作用。 問:請問,關於東森美洲電視台之業務(尤以廣告 業務),蔡雪卿是否參與其事?如有,其具體情節 為何?答:主要客戶的推薦、拜訪,因為廣告客戶 他有推薦,如果大型的客戶她會陪我去客戶的公司 做一些拜訪的工作還有餐敘。問:你有沒有統計過 ,因為蔡雪卿的參與,每年替東森美洲電視台的廣 告業務增加多少收入?答:詳細數字一下子沒有辦 法計算,但是如果以大型客戶的量,像是有上市的 華資銀行或全美有經營銷售的的華資企業,甚至可 能有些地方政府的宣導預算,應該累計下來最少都 有2、30個單位,應該是指初期,因為初期東森美 洲電視台成立的時候,是最需要有形象推廣的,漸 漸穩定後,蔡雪卿也協助我們維持知名度及銷售助 益(99審判筆錄第45、46頁) ⒊綜上所示,證人證詞明確說明蔡雪卿實際已依約為原告 「定期提供美國市場之資訊及調查報告、規劃獻策,且 如因業務需要,可徵得蔡君同意,指派其常駐美國,開 發當地市場,包括中南美洲在內」;被告卻以「…原告 僅提示蔡雪卿經選任為東森美洲公司董事及總裁、參與 東森美洲公司變更公司名稱會議、被授權簽發東森美洲 公司支票、匯票及其他付款工具之權限等證明文件,均 顯示蔡君係以董事或總裁身分為東森美洲公司在美地區 提供勞務,與系爭服務合約所規定應提供勞務對象(即 原告)不合,且蔡君所提供東森美洲公司之勞務性質與 系爭合約規定須提供原告美洲市場資訊及拓展業務之性 質亦不相同,…。」(鈞院卷1第365頁背面-366頁)為 由,並僅截取部分證人證詞,如林淑華證詞「…到了91 年下半年,因為要請他(即蔡君)擔任北美的董事長, 他必須長期在美國擔任所有財務支票的簽核,協助美國 一些公關業務的推動,…」、證人鄭吉崇證詞「我覺得 他擔任董事長就是做董事長的事情,在我的理解董事長 就是做董事長的事情。他確實有做事情,是做董事長該 做的事情,不是酬庸,…。」及證人蔣雨僑證詞「因為 蔡雪卿是名人,也要利用他的知名度去拓展海外業務, 在當地活動蔡雪卿也會積極參與,讓我們在市場推廣上 有加分的作用。」(鈞院卷1第367頁背面倒數第8行以 下)等,逕以認定「…提示陳安祥、鄭吉崇、楊晴絢及 蔣雨橋等人97年3月3日及99年5月31日筆錄,並重申蔡 君有依約提供勞務予原告,顯不足採。」(鈞院卷1第 368頁第13頁倒數第10行以下),其原處分未慮及蔡雪 卿除擔任原告指派在東森美洲公司之董事長外,並有依 與原告所訂之勞務合約於境外他公司提供約定勞務,顯 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 判字第2335號判例所規定,判決應綜觀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始稱公允,原判決自應予廢棄。 ㈢被告未慮蔡雪卿所領薪資係屬其至美國為原告提供服務之 對價,與身任董事長之酬勞無涉,且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亦 屬薪資,非必為員工。況蔡雪卿依與原告簽訂之服務合約 書所載,常駐美國開發當地市場並著有績效,實為原告賺 取海外授權權利金收入所必要,與原告經營本業目的有關 ,系爭薪資費用自應予認列,始符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再 者,本件實際支付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悉數否准認列 系爭薪資支出,即是其他費用,否則即有違費用自應有所 歸屬之所得計算法理原則,已屬租稅法上量能課稅原則之 不能,應予撤銷: ⒈按行為時所得法第14條第3款之規定,除受僱員工提供 相對勞務之報酬外,非受僱員工如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亦屬薪資性質,依法即可列報為營利事業之薪資支出。 ⒉查行為時蔡雪卿同時具有三個身分,即原告公司董事、 並擔任原告所指派在東森美洲公司之董事長、且依服務 合約提供勞務,依財政部60年4月30日台財稅第33176號 函釋意旨,公司董事尚無不得兼職兼薪之限制;即蔡雪 卿為原告提供之勞務係為履行該服務合約而以勞務提供 者之身份所為,與身兼原告公司董事或東森美洲公司董 事長乙職無涉,原告支付蔡雪卿之系爭款項自當係屬蔡 雪卿依約提供勞務之報酬給付,在現行所得稅法並無董 事兼職不得受領薪資之限制前提下,原告依規定取具相 關原始憑證,列報系爭款項為薪資費用,自當有據。被 告稱「再查96年1月間,原告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查核發現蔡君非原告員工,卻按月支領原 告薪資」云云,悖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3款之規定,將 所得曲解為限於職工薪資而不包括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自屬違法。 ⒊經查,原告於91年11月20日與蔡雪卿訂定「服務合約書 」之前,已考量蔡雪卿係知名藝人,且長期旅居美國, 熟諳美國頻道市場之資訊與人際關係,聘任其為原告拓 展美國市場。原告與蔡雪卿雙方所簽訂之股務合約書亦 明載:「…乙方旅居美國多年,對美國頻道市場十分熟 悉,願以其經驗為甲方蒐集相關市場資訊,並居中介紹 知名業者。經雙方協議,特成立本合約,約定條款如后 ,以資信守:…二、合約期間,…如因業務需要,乙方 同意接受甲方指派,長駐美國,開發當地市場,包括中 南美洲在內。」,又查,經與本案有牽連關係之臺灣高 等法院98年度矚上字第23號刑事案件於99年5月31日刑 事案件調查庭證人鄭吉崇(東森美洲公司總經理)、證 人楊晴絢(東森美洲公司總經理特助)及證人蔣雨橋( 東森美洲公司副總經理)之證詞足可證明,蔡雪卿確有 依「服務合約書」所約定勞務內容,為原告拓展美國市 場,並有居中介紹知名業者(如金蘭醬油)且開發當地 市場之事實。 ⒋經查,因蔡雪卿之親力親為,努力開發美國市場,東森 美洲公司營運漸入軌道,使原告授權東森美洲公司之「 標的頻道」亦拓展為東森新聞台、東森綜合台、東森戲 劇台、東森中國台及東森幼幼台。亦因蔡雪卿致力於拓 展美國市場,其對東森美洲公司廣告業務收入之增加著 有功績,依原告與東森美洲公司於94年1月1日簽訂之「 頻道節目授權播送委託契約書」(鈞院卷1第107-109頁 ,原證4)第5條(權利金及相關費用)規定:「契約期 間,乙方(即東森美洲公司)同意給付甲方(即原告) 授權權利金(S),其計算方式為下列權利金之總和( 即S=A+B+C):一、廣告託播權利金(A):A=A1×30%  A1=當月「乙方廣告」業績收入之淨額(即扣除銷退 折讓後之營業收入)。二、乙方所營直播衛星平台節目 權利金(B):B=B1×30%×B2 B1=每月乙方所營直播 衛星平台所得收取節目費用收入 B2=「標的頻道」數 目÷乙方於直播衛星平台所播頻道總數目…」,原告依 約即增加對東森美洲公司收取廣告託播權利金收入,此 觀原告94年度移轉訂價報告:「三、受控交易之敘述 ㈠受控交易基本資訊、交易標的之用途及交易流程 … 3.頻道海外頻道播映及版權費收入:本公司授權EASTER N BROADCASTING AMERICA CO.(下稱EBAC)在北美洲地 區行銷及推廣代理下列電視頻道,EBAC支付本公司海外 版權費及頻道播映金等:⑴東森新聞台⑵東森綜合台⑶ 東森戲劇台⑷東森中國台⑸東森幼幼台。…㈡契約條款  …3.頻道海外頻道播映及版權費收入:…⑵交易金額 :本年度計120,408,212元。」(鈞院卷1第337頁,原 證15第24頁),顯見蔡雪卿依約前往東森美洲公司確係 為原告拓展電視頻道事業至美國賺取海外權利金收入( 含廣告託播權利金收入)之目的,並具有功績及實證。 ⒌是以,東森美洲公司依約給付予原告之頻道節目授權播 送權利金,已帳列原告權利金收入(含廣告託播權利金 收入),原告申報認列給付蔡雪卿出差至境外他公司所 支付之薪資費用,核屬為原告為取得前揭海外權利金收 入之必要成本費用,依所得稅法第38條及行為時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下稱查核準則)62條之規定,自 應予以認列,始符合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惟被告未探究 實情,逕自剔除是項系爭薪資費用,無端增加原告之納 稅義務,顯未查明原告因東森美洲公司之廣告業績收入 增加,亦會按30%之比例向其收取廣告託播權利金,進 而增加原告之授權權利金收入,已有未洽,原判決應予 撤銷。 ⒍按司法院釋字第56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之租稅平等原則 ,亦即為量能課稅原則,其為稅捐正義之基本原則,在 稅捐之課徵上具有雙重意義,一為容許國家按人民負擔 稅捐之能力依法課徵稅捐,一為禁止國家超出人民負擔 稅捐之能力課徵稅捐。是以,如納稅義務人之經濟活動 並未產生其可支配之所得,稽徵機關即不得對其課徵所 得稅,否則實有違源自憲法平等原則之量能課稅原則。 又按所得稅法第24條亦明文規範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以營 業人收入減一切費用後之淨利為其稅基,俾能正確反應 營業人員負擔稅賦之能力,而此即量能課稅原則中淨利 原則之明文化規定。是以,查核準則第65條即規定關於 費用及損失列支科目混雜者應按其性質分別查核之情形 ,觀之改制前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97號判例意旨,對 誤列為廣告費者,仍應予按自由捐贈認列,非可以其與 廣告費列支規定不合而悉予否准列支。改制前行政法院 86年度判字第2557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是以,營 利事業實際之合理支出,雖其認支科目不符,仍非不可 調整轉正准予認列。 ⒎經查,本件支付蔡雪卿系爭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且蔡雪卿確為原告帶來海外授權權利金收入增加之收益 ,該系爭費用實屬原告之支出,基於費用自有所歸屬之 理,若非屬薪資費用,依查核準則第103條規定,自應 認屬其他費用,查核準則第65條之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 院58年判字第97號判例、86年度判字第2557號判決即揭 示仍非不可調整轉正准予認列,二者僅為費用科目歸類 之不同,對課稅所得並不生影響。準此,不論原帳列科 目為何,皆屬同一事件,尚不得因科目歸屬之不同而否 准原告認列系爭費用,否則即有違費用自應有所歸屬之 所得計算法理原則,已屬租稅法上量能課稅原則之不能 ,應予撤銷。 ㈣綜上所陳,原告與蔡雪卿訂有服務合約,蔡雪卿依其與原 告簽訂之服務合約為原告拓展美國市場,並有居中介紹知 名業者(如金蘭醬油)且開發當地市場之事實。且原告亦 因東森美洲公司之廣告業績收入增加,進而增加原告之授 權權利金收入,此經牽連關係之刑事案件高院第二審刑事 判決審酌相關證人證言及證據資料等事證所肯認,原告為 取得該服務所支付之代價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自得列報 為薪資費用支出。再者原告確有支付蔡雪卿酬勞之事實甚 明,並取具認列薪資費用之相關憑證,依法自得列報為薪 資支出或其他被告認屬適當之費用科目,怠無疑義,被告 未探究實情,逕予調減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薪資支 出,實有違誤云云。 ㈤提出原告與蔡雪卿簽訂之服務合約書、臺北地方法院96年 度矚重訴字第3號刑事辯護意旨狀、99年5月31日臺灣高等 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審判程序筆錄、原告與東森 美洲公司簽訂之頻道節目授權播送委託契約書、台灣高等 法院有關王令麟涉案部分新聞稿、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 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理由新聞稿(關於詐領蔡雪卿薪資部 分)、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及98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及上訴書(101年度上字第16號)、 世華北美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及股東名冊、 92年8月27日EASTERN BROADCASTING AMERICA CORPORATION公司登記資料、原告97年1月17日第7屆第14 次董事會會議事錄、世華北美97年12月22日重新指派EBAC 董事之議事錄、97年12月30日EASTERN BROADCASTING AMERICA CORPORATION公司登記資料、東森美洲公司增資 認股協議及股票、原告94年度移轉定價報告(節略)等件 影本為證。 五、被告主張: ㈠原告提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新聞 稿,並主張王令麟、張樹森涉犯證券交易法背信罪犯行部 分,有關蔡雪卿虛領薪資部分-原審有罪,臺灣高等法院 改判無罪乙節,即肯認蔡雪卿確有為東森電視及東森美洲 台提供勞務服務,並重申被告就租稅構成要件該當事實暨 其歸責條件,均應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尚未終局判決之 第一審刑事判決內容,據以證明補徵稅款處分合法性之唯 一證據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 判例)。是,刑事部分王令麟、張樹森背信罪乙案,雖經 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並以「證人之證 詞及被告王令麟所提蔡雪卿為東森美洲台簽名批示之簽呈 、行政請款聯絡單、用印申請書、稅捐申報書等文件,及 蔡雪卿擔任東森美洲台支票發票人、擔任東森美洲台借款 保證人、出席該台相關企業會議、參與董事會之運作等資 料,蔡雪卿確實有執行並負責東森電視公司及東森美洲台 業務之執行,所領取之款取並無違法或不當。」為由,判 定王令麟、張樹森等無罪,固非無據。惟經被告向臺灣高 等法院調閱前揭刑事二審判決相關證人筆錄及卷證資料研 判結果(原處分卷3,證物3)亦發現:依證人林淑華證稱 「…到了91年下半年,因為要請他(即蔡君)擔任北美的 董事長,他必須長期在美國擔任所有的財務支票的簽核, 協助美國一些公關業務的推動,所以在約91年下半年,就 有讓他跟鄭吉崇他們一樣支領薪資」、證人鄭吉崇證稱「 我覺得他擔任董事長就是做董事長的事情,在我的理解董 事長就是做董事長的事情。他確實有做事情,是做董事長 該做的事,不是酬庸……」、證人蔣雨橋證稱「因為蔡雪 卿是名人,也要利用他的知名度去拓展海外業務,在當地 活動蔡雪卿也會積極參與,讓我們在市場推廣上有加分的 作用。」等證人證詞(原處分卷3,證3第10 -11頁),在 在均證明東森電視公司與蔡雪卿訂立系爭服務合約前,已 全盤接管東森美洲台之運作,原告縱辯稱係考量蔡雪卿為 知名藝人,長期旅居美國,遂派駐蔡雪卿於東森美洲公司 為其拓展業務,惟蔡雪卿係擔任東森美洲公司董事長並提 供管理服務,基於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蔡雪卿所提供之勞 務係為東森美洲公司賺取相對營業收入(例如招募廣告收 入),蔡雪卿若有任何薪資報酬亦應由東森美洲公司負擔 ,尚無由原告負擔之理,原告逕自列報蔡雪卿薪資費用已 嚴重影響我國租稅利益及其股東權益。是,原告提示陳安 祥、鄭吉崇、楊晴絢、蔣雨橋等人97年3月3日及99年5月 31日筆錄,並重申蔡雪卿有依約提供勞務予原告,顯不足 採。 ㈡至原告主張其支付系爭薪資支出目的在賺取海外權利金收 入,應與原告經營本業目的有關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示 「頻道節目授權播放委託契約書」(鈞院卷1第107-109頁 ,原證4)所載東森美洲公司支付權利金予原告,係因將 其所經營「東森新聞台」等電視頻道播送服務,授權並指 定東森美洲公司於北美地區行銷暨推廣之總代理,且依約 (第5條)該權利金不得低於美金貳佰柒拾玖萬元,故原 告依約所提供相對勞務支出應為產製該「電視頻道服務」 須投入之相對成本費用,與蔡雪卿為東森美洲公司董事長 之報酬並無相關,尚難主張系爭蔡雪卿個人之薪資支出為 賺取原告權利金收入之必要業務支出。依按最高行政法院 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謂:「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 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 …」已闡明行政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法律上之見解,並 不受刑事法院之判決所拘束。被告認原告虛報薪資支出之 事實,並非以刑事調查之事證為唯一基礎,尚應回歸租稅 法上對薪資支出認定之相關規定,佐以蔡雪卿有無實際提 供原告勞務之論證為依據,故原告虛報薪資支出之行為, 依前揭規定,已構成課稅處分之要件,並不因王令麟、張 樹森背信罪刑事判決獲無罪處分而免除公法上稅捐責任。 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 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謂:「行政訴訟之 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 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 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 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 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 ,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 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 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 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 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 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從立法理由觀察,其判定行政訴訟是否有舉證責任 的問題,端以該訴訟類型是否涉及公益為斷,如撤銷訴訟 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因有公益色彩,法律乃明文規定 法院負有調查證據之職責,故當事人並無主觀的舉證責任 (按其定義係指證據提出責任),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可 以證明訟爭事實的證據。反之,若不具有公益性質,例如 與民事訴訟法相同的確認及給付訴訟,則仍有證據提出責 任。惟不管是否為有關公益性質的訴訟,亦無論是否採行 職權調查主義,其證據的調查不免時有所盡,要件事實真 偽不明的情形仍有可能發生,故需有客觀的舉證責任,為 此乃規定本法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另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537號解釋:「…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 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 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 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 義務。」,因此,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其有關課稅公 法關係發生者,例如營利事業之營業所得,依上開說明, 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法院並應依職權調查之 ;惟稅捐稽徵機關已證明課稅處分之基礎事實存在,納稅 義務人主張應免除其納稅義務,若不提示帳簿、憑證,從 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法院即無從依職權調查 ,故應由主張免除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次按營利 事業在稅法上欲認列費用支出,除該費用支出之發生應具 有真實性外,仍須考量其支出是否係經營本業所發生,亦 即該費用支出仍須是企業為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發生, 始得認列,此觀諸所得稅法第38條及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 即明。本件肇因於北機組查獲原告董事有虛領原告薪資情 事,乃檢送相關事證通報被告查核,原告主張自90年8月 起每月給付董事蔡雪卿薪資10萬元,匯入蔡雪卿中華商業 銀行新生分行帳戶,91年11月復與蔡雪卿簽訂服務合約, 載明原告為衛星電視頻道節目供應業者,擬將其所營頻道 事業拓展至美國,而蔡雪卿曾旅居美國多年,對美國頻道 市場十分熟悉,願以其經驗為原告蒐集相關市場資訊,並 居間介紹知名業者,合約期間蔡雪卿應定期提供原告美國 市場之資訊及調查報告,並為原告規劃獻策,原告同意每 月給付40萬元報酬,為拓展市場蔡雪卿須外派至美國或中 南美洲開發市場時,每月另補助其5萬元報酬。然於被告 審理期間,原告僅提示蔡雪卿經選任為東森美洲公司董事 及總裁、參與東森美洲公司變更公司名稱會議、被授權簽 發東森美洲公司支票、匯票及其他付款工具之權限等證明 文件,均顯示蔡雪卿係以董事或總裁身分為東森美洲公司 在美地區提供勞務,與系爭服務合約所規定應提供勞務對 象(即原告)不合,且蔡雪卿所提供東森美洲公司之勞務 性質與系爭合約規定須提供原告美洲市場資訊及拓展業務 之性質亦不相同,被告否准原告列報系爭薪資支出尚非無 據,並無不合。 ㈣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用語定義如下:母公司:指對 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能力之公司;子公司:指被另一公司 (即母公司)所控制之公司;控制能力:指直接及經由子 公司間接持有一公司超過半數之普通股權而言;聯屬公司 則係指母公司及其全部子公司之統稱。而由上開公報說明 可知,投資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普通股權超過50%者,通 常對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能力,即構成母子公司關係,此 時子公司之經營政策由母公司決定。形式上,母子公司雖 各為法律上之獨立個體,實質上係同一經濟個體。此母、 子公司間,因在私法上非屬同一權利主體,故在我國稅捐 法域內之處理原則,乃係與一般國內不同企業間之處理方 式一致,即係按損費細目性質逐一查核,不可事前以其他 約定事項之固定或比例計算而直接入帳。蓋母公司對子公 司所承擔之權利義務,應僅限於投資額;母公司依法可享 有之利益為年度決算後,按出資比例取得子公司稅後盈餘 ;若子公司無稅後盈餘,母公司即無利益可言。倘國內母 公司預先於年度開始前或年度中基於自身利益考量而透過 可掌控之政策安排或指示,支付任何形式之國外子公司費 用,即難謂母公司在未獲配盈餘時無藉此侵蝕國內稅基並 行規避子公司在國內稅負之嫌。依原告95年度移轉訂價報 告第9-10頁(原處分卷2,證物1)有關其關係企業組織圖 及內部組織圖顯示,東森美洲公司為原告「海外事業總部 」轄下之1員,且經濟部工業局於96年4月4日以工知字第 09600237650號函核發原告95年度符合企業營運總部營運 範圍證明函(原處分卷2,證物2)亦顯示,東森美洲公司 實係原告所有統籌具實質營運活動之關係企業,按企業營 運總部租稅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司申請適用營 運總部租稅獎勵,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僱用國內 員工人數月平均達100人;其中大專以上畢業人員月平均 達50人。二、年營業收入淨額達新臺幣10億元。三、年營 業費用達新臺幣5,000萬元。四、營運範圍涵蓋統籌各國 外關係企業之經營策略、智慧財產管理、財務管理、國際 採購、市場行銷、後勤支援、人力資源、研發設計與工程 技術或高附加價值生產等營運活動。五、國外關係企業應 於2個以上國家設立登記營業,且須有實質營運活動。六 、國外關係企業之年營業收入淨額合計達新臺幣1億元。 」。是,東森美洲公司為原告100%持有之孫公司,屬同一 經濟個體,惟於租稅法上母子(孫)公司實為不同之獨立 法人個體,自應各就經營結果為獨立之會計,經查東森美 洲公司主要收入來源有三,包括推廣節目收視費、當地廣 告收入及發行錄影帶收入,自應有其相對應之成本費用, 而王令麟於99年5月31日刑事案件調查庭中證稱「前3、4 年那邊公司(即東森美洲公司)是虧損的,台北公司是賺 錢的,依據市場法則,都是在臺灣領薪資,因為臺灣跟美 國沒有租稅協定,所以在美國領取薪資,在臺灣還要被扣 一次稅金,所以都是在台領取薪資…」(原處分卷3,證 物3第37頁),證明原告將孫公司應負擔之費用於孫公司 尚未分配盈餘前轉嫁予原告負擔,除違反收入成本配合原 則與租稅公平外,並嚴重規避國內應負擔之稅負。 ㈤再依96年1月18日東森慈善基金會說明稿所載「…近年來 ,蔡董事長(即蔡君)除致力於慈善志業和修習佛法外, 並不過問集團事務。」,原告主張顯與前揭勞務提供之主 張相互矛盾。查96年1月間,原告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查核發現蔡雪卿非原告員工,卻按月支領 原告薪資,原告於96年2月2日(96)東視字第087號函復 該中心時卻辯稱給付蔡雪卿之系爭薪資報酬,實為其創辦 人王令麟為原告金融借款連帶保證人,指示將其背書保證 風險報酬轉贈予其配偶蔡雪卿,該主張與原告前主張系爭 支出為薪資費用乙節不同,顯見原告說辭反覆不一,刑事 二審判決雖採認王令麟主張,認為前揭完全不同之聲明主 要係其為避免蔡雪卿受力霸案牽連涉案所為,然原告對不 同調查對象說辭前後不一,又遲遲無法提示蔡雪卿有為原 告提供勞務有利事證,系爭勞務提供之真實性即不無可議 之處,益證蔡雪卿系爭支出既非原告董事報酬性質,原告 亦無法舉證勞務提供事實,其匯予蔡雪卿之支出自屬本業 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支出,不得列為原告費用或損失 ,被告核定薪資支出286,769,994元,並無不合。 ㈥另原告以刑事二審判決結果為理由提起之再審案件,92及 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裁字第2617號及2586號裁定駁回在案,96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事件上訴審部分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2月13 日以100年度判字第109號判決駁回在案,併予敘明等語。 六、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 職工之薪資,合於左列規定者,得以費用或損失列支:一、 公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經預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股 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 員大會預先議決,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者。…」;「經營 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 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 用或損失。」,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第32條及第 38條定有明文。次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 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 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前項之費 用及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 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規定辦理。」;「其他費 用或損失:一、…二、左列其他費用或損失,可核實認定: ㈠…㈣竊盜損失無法追回,經提出損失清單及警察機關之證 明文件者,其未受有保險賠償部分。」,行為時查核準則第 62條、第67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03 條第2 款第4 目設有 規定。又按「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 定之。」,行為時公司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另按「貳、定 義本公報用語定義如下:母公司:指對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 能力之公司。子公司:指被另一公司(即母公司)所控制之 公司。…、說明…投資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普通股股權超過 50% 者,通常對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能力,即構成母子公司 關係,此時子公司之經營政策由母公司決定。形式上,母子 公司雖各為法律上之獨立個體,實質上係同一經濟個體。… 」,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 號「合併財務報表」所規定。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 訴願機關卷,及本院前審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附本院前 審案卷及最高行政法院案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 ,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薪資支出293,08 7,994 元,被告查認原告支付董事蔡雪卿之薪資不符公司法 規定,非屬經營本業之費用,乃剔除6,318,000 元,核無不 合: ㈠原告主張本件其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 23號案件之證人鄭吉崇等庭訊審判筆錄,該等證據資料足 證蔡雪卿確有依服務合約約定為原告提供勞務服務;且王 令麟、張樹森涉犯證券交易法背信罪犯行,有關蔡雪卿虛 領薪資部分-原審有罪,臺灣高等法院改判無罪,即肯認 蔡雪卿確有為東森電視及東森美洲台提供勞務服務;又被 告就本件租稅構成要件該當事實暨其歸責條件,均應負舉 證責任,不能僅以尚未終局判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內容, 據以證明補徵稅款處分合法性之唯一證據;是以本件原告 與蔡雪卿訂有服務合約,蔡雪卿依其與原告簽訂之服務合 約為原告拓展美國市場,並有居中介紹知名業者(如金蘭 醬油)且開發當地市場之事實,原告亦因東森美洲公司之 廣告業績收入增加,進而增加原告之授權權利金收入,此 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審酌相關證人證言及證據資料等 事證所肯認,原告為取得該服務所支付之代價依所得稅法 第38條規定自得列報為薪資費用支出,被告所為調減原告 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系爭稅薪資支出,實有違誤云云。 ㈡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 稅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又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除本法有 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其立法理由謂:「本法修正後,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 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 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 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 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 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 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 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 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 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 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另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 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 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 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 報協力義務。…」。準此,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其有 關課稅公法關係發生者,例如營利事業之營業所得,固應 由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法院並應依職權調查之;惟稅捐 稽徵機關已證明課稅處分之基礎事實存在,納稅義務人主 張應免除其納稅義務,若不提示帳簿、憑證,從證據掌控 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法院即無從依職權調查,故應由 主張免除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合先敘明。 ㈢按投資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普通股權超過50% 者,通常對 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能力,即構成母子公司關係(公司法 第369 條之2 參照),此時子公司之經營政策由母公司決 定。形式上母子公司雖各為法律上之獨立個體,實質上係 同一經濟個體。惟此母、子公司間,因在私法上非屬同一 權利主體,故在我國稅捐法領域,仍與一般國內不同企業 間之處理方式一致,即係按「損費細目性質」逐一查核, 不可事前以其他約定事項之固定或比例計算而直接入帳。 是以國內母公司預先於年度開始前或年度中基於自身利益 考量而透過可掌控之政策安排或指示,支付任何形式之國 外子公司費用,即難謂母公司無藉此侵蝕國內稅基並行規 避子公司在國內稅負之嫌。又原告95年度移轉訂價報告第 9-10頁(原處分卷2 ,證物1 )有關其關係企業組織圖及 內部組織圖顯示,東森美洲公司為原告「海外事業總部」 轄下之1 員,且經濟部工業局於96年4 月4 日以工知字第 09600237650 號函核發原告95年度符合企業營運總部營運 範圍證明函(原處分卷2 ,證物2 )亦顯示,東森美洲公 司係原告所有統籌具實質營運活動之關係企業,依企業營 運總部租稅獎勵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公司申請適用 營運總部租稅獎勵,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僱用國 內員工人數月平均達100 人;其中大專以上畢業人員月平 均達50人。二、年營業收入淨額達新臺幣10 億 元。三、 年營業費用達新臺幣5,000 萬元。四、營運範圍涵蓋統籌 各國外關係企業之經營策略、智慧財產管理、財務管理、 國際採購、市場行銷、後勤支援、人力資源、研發設計與 工程技術或高附加價值生產等營運活動。五、國外關係企 業應於2 個以上國家設立登記營業,且須有實質營運活動 。六、國外關係企業之年營業收入淨額合計達新臺幣1 億 元。」。是東森美洲公司雖為原告100%持有之子(孫)公 司,屬同一經濟個體,惟稅法上母子公司實為不同之獨立 法人個體,自應各就經營結果為獨立之會計。經查,東森 美洲公司主要收入來源有三,包括推廣節目收視費、當地 廣告收入及發行錄影帶收入,自應有其相對應之成本費用 ,而王令麟於99年5 月31日刑事案件調查庭中證稱「前3 、4 年那邊公司(即東森美洲公司)是虧損的,臺北公司 是賺錢的,依據市場法則,都是在台灣領薪資,因為台灣 跟美國沒有租稅協定,所以在美國領薪資,在台灣還要被 扣一次稅金,所以都是在台領取薪資…」(原處分卷3 , 證物3 第37頁),亦證原告將孫公司應負擔之費用於孫公 司尚未分配盈餘前轉嫁予原告負擔,嚴重違反「收入成本 配合原則」與「租稅公平」。又查,蔡雪卿為原告董事, 原告若無法證明系爭薪資費用之目的與其「本業或附屬業 務」有關,被告否准認列,自屬有據。而蔡雪卿因原告子 (孫)公司董事長身分從事之勞務活動所發生之薪資費用 ,依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自應由其子(孫)公司負擔,以 符合租稅公平。是依前揭證據資料及說明以觀,蔡雪卿未 為原告提供勞務,事證甚明。 ㈣原告雖主張本件被告僅依臺北地方法院之一審刑事判決認 定事實;原告原提送原審法院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 重訴字第23號案件之證人鄭吉崇等庭訊審判筆錄,證據資 料明確說明蔡雪卿依服務合約約定為原告提供勞務服務之 有利證言,本件前審判決漏未斟酌;又境外他公司依約給 付原告之頻道節目授權播送權利金,已帳列原告權利金收 入,原告申報認列給付該員出差至境外他公司所支付之薪 資費用,核屬原告為取得前揭海外權利金收入之必要成本 費用,應予以認列,被告逕自剔除是項系爭薪資費用,於 法有違云云。經查,本件係因北機組查獲原告董事蔡雪卿 有虛領原告薪資情事,乃檢送相關事證通報被告查核,被 告曾函請原告到局陳述意見,然原告僅提出蔡雪卿經選任 為東森美洲公司董事及總裁、參與東森美洲公司變更公司 名稱會議、被授權簽發東森美洲公司支票、匯票及其他付 款工具之權限等證明文件,均顯示蔡雪卿係以董事或總裁 身分為東森美洲公司在美地區提供勞務,與系爭服務合約 須提供原告美洲市場資訊及拓展業務,並不相符,是以本 件係經被告依職權調查上開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事實,並 非僅依臺北地方法院之一審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原告雖稱 其支付系爭薪資支出目的在賺取海外權利金收入,應與原 告經營本業目的有關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之「頻道節 目授權播放委託契約書」(本院卷1 第107-109 頁,原證 4 )所載,東森美洲公司支付權利金予原告,係因將其所 經營「東森新聞台」等電視頻道播送服務,授權並指定東 森美洲公司於北美地區行銷暨推廣之總代理,且依約(第 5 條)該權利金不得低於美金貳佰柒拾玖萬元,故原告依 約所提供相對勞務支出應為產製該「電視頻道服務」須投 入之相對成本費用,與蔡雪卿為東森美洲公司董事長之報 酬並無相關,尚難主張系爭蔡雪卿個人之薪資支出為賺取 原告權利金收入之必要業務支出。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刑事有關王令麟、張樹森背信罪乙案,雖經臺灣高等行政 法院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並以「證人之證詞及被告王令 麟所提蔡雪卿為東森美洲台簽名批示之簽呈、行政請款聯 絡單、用印申請書、稅捐申報書等文件,及蔡雪卿擔任東 森美洲台支票發票人、擔任東森美洲台借款保證人、出席 該台相關企業會議、參與董事會之運作等資料,蔡雪卿確 實有執行並負責東森電視公司及東森美洲台業務之執行, 所領取之款取並無違法或不當。」為由,判定王令麟、張 樹森等無罪。惟經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調閱前揭刑事二審 判決相關證人筆錄及卷證資料查證結果(原處分卷3 ,證 物3 ):依證人林淑華證稱:「…到了91年下半年,因為 要請他(即蔡君)擔任北美的董事長,他必須長期在美國 擔任所有的財務支票的簽核,協助美國一些公關業務的推 動,所以在約91年下半年,就有讓他跟鄭吉崇他們一樣支 領薪資」(第46頁)、證人鄭吉崇證稱:「我覺得他擔任 董事長就是做董事長的事情,在我的理解董事長就是做董 事長的事情。他確實有做事情,是做董事長該做的事,不 是酬庸…」(第31頁)、證人蔣雨橋證稱:「因為蔡雪卿 是名人,也要利用他的知名度去拓展海外業務,在當地活 動蔡雪卿也會積極參與,讓我們在市場推廣上有加分的作 用。」(第62頁)等證人證詞,可證東森電視公司於91年 11月20日與蔡雪卿訂立系爭服務合約前,已全盤接管東森 美洲台之運作並自負盈虧,此為原告所不爭;原告雖考量 蔡雪卿為知名藝人,且長期旅居美國,熟諳美國市○○道 之資訊與人際關係,聘任蔡雪卿為其拓展美國市場,惟蔡 雪卿擔任東森美洲公司董事長並提供管理服務,亦為東森 美洲公司賺取營業收入(例如招募廣告收入),基於稅法 上母子公司為不同獨立法人之個體,應各就經營結果為獨 立會計,以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蔡雪卿若有任何薪 資報酬,亦應由東森美洲公司負擔,尚無由原告負擔之理 ;是原告逕自列報蔡雪卿薪資費用,已嚴重影響我國租稅 利益及其股東權益。故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 例謂:「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 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實已闡明行政 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法律上之見解,並不受刑事法院之 判決所拘束。本件被告查認原告虛報薪資支出之事實,並 非以刑事一審之調查認定為唯一基礎,已如前述,再佐以 蔡雪卿並無實際提供原告勞務之論證為依據,則原告虛報 系爭薪資支出,依前揭規定,已構成課稅處分之要件,並 不因王令麟、張樹森背信罪刑事判決獲無罪而免除原告公 法上之稅捐責任。是以本件被告查認原告支付董事蔡雪卿 之薪資不符公司法規定,非屬經營本業之費用,乃剔除 6,31 8,000元,核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揆諸前揭事證 及說明,核不足採。 九、被告核定原告薪資支出為286,769,994元,補徵應納稅額1,5 79,500元,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 薪資支出293,087,994元,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嗣經查獲列 報非所屬員工薪資6,318,000元,乃予剔除,重行核定286, 769,994 元,應補稅額1,579,500 元(原處分卷1 第1255頁 ),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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