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45號
100年12月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錫祿(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
律師
何美蘭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馬幼竹(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超凡
謝創勝
上列
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8年10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800503510號(案號:第00000000號
)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38號判決後
,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7月28日100年度判字第
1299號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蔡秋吉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黃宋龍、馬
幼竹,
業據渠等依法分別具狀向本院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新象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1
月7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香港產製成衣乙批計52項貨物(進口
報單號碼:第AW/96/6362/0172號),原報列第1項貨物之貨
品分類號列為第6106.20.00.00-7號「人造纖維製女用或女
童用上衣、襯衫及短衫,針織或鉤針織者」、第2項貨物之
貨品分類號列為第6206.90.00.00-1號「其他紡織材料製女
用或女童用上衣、襯衫及短衫」、第3至5項及第42至50項貨
物之貨品分類號列為第6206.30.00.00-4號「棉製女用或女
童用上衣、襯衫及短衫」、第6至7項貨物之貨品分類號列為
第6201.12.00.00-1號「棉製男用或男童用大衣、雨衣、駕
車外套、披肩、斗篷及類似品」、第8至41項及第51、52 項
貨物之貨品分類號列為第6205.20.00.00-7號「棉製男用或
男童用襯衫」,行為時輸入規定為MP1(即大陸物品有條件
准許輸入),經被告查證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來貨實際產地
應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
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
乃作成98年
3月9日9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處貨價1倍之
罰鍰,併
沒入貨物;因原告係5年內再犯海關緝
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3次(被告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
於95年8月26日確定;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於96年9月27
日確定),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罰鍰1倍,計處貨價2倍
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0,126,664元;又
系爭進口貨物於
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此部分乃依
行政罰
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10,063,332元
,合計處金額30,189,99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
更,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
字第2738號判決:「原處分關於第1、2、4、5、6、7、37
至40、44至47項貨物之裁處部分
暨上開部分之
訴願決定均
撤
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
猶不服,遂提起上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判決將進口報單第3、8至32、42、43、48、49、
50項貨物(下稱系爭貨物)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貨物於香港之工廠製作完成,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
準第5條及第7條規定,其原產地為香港,原告據實申報,並
無虛報產地、逃避管制:
⒈系爭貨物均係由原告向香港G2000(Apparel)Ltd.(下稱G2
000公司)訂購,此有原告與該公司間之訂購交貨付款文件
為證,並有香港工業總會出具原產地證書,證明系爭貨物之
原產地確為香港。
⒉由系爭貨物之生產過程可知,其確實係在香港之織造廠進行
製作縫製:
⑴系爭第3項貨物之生產過程如下:由原告下單給G2000公司
訂購,該公司再向栢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栢駿公司)下
單訂購,栢駿公司再轉委託旭成公司,旭成公司再轉委託
麗彩公司製作,麗彩公司即依據訂單所要求之樣式,在其
工廠製作縫製,此有系爭第3項貨物之訂單、發票、付款
、交貨、訂購原料文件及麗彩公司之生產製造單、裁床記
錄、員工每日生產記錄表及工序單等相關文件為憑,並有
旭成公司與麗彩公司開立之貨款收據及麗彩公司96年10月
之員工工資卡
可資參照。麗彩公司製作完成後即交由旭成
公司,以便出口至臺灣予原告。
⑵系爭第8至32、42、43、48至50項貨物之生產過程如下:
由原告下單給G2000公司訂購,該公司再向藝華有限公司
(下稱藝華公司)下單訂購,藝華公司再轉委託旭成公司
,旭成公司再轉委託麗彩公司製作,麗彩公司即依據訂單
所要求之樣式,在其工廠製作縫製,此有G2000公司與藝
華公司之訂單、發票、付款、交貨文件為憑,以及藝華公
司、旭成公司與麗彩公司間之訂單
足稽,並有旭成公司與
麗彩公司開立之貨款收據,及麗彩公司之工序表、生產製
造單、裁床記錄、生產記錄表、員工每日生產記錄等相關
文件、麗彩公司96年10、11月之員工工資卡可資參照。麗
彩公司製作完成後即交由旭成公司,以便出口至臺灣予原
告。
⑶以上生產證明文件均充分證明系爭貨物從布料至進行剪裁
組件、車縫及包裝等所有工序之製作過程均在香港進行,
其確於香港完成生產製作,原產地確為香港。又麗彩公司
係位於香港之工廠,並確實於香港營運,有香港工業貿易
署核發之商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許可、紡織品貿易商登記
等文件為憑。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38號判決就系爭第1、2
、4至7、37至40、44至47項貨物部分,審認原告所提出麗
彩公司之生產製造單、工序表、裁床記錄及員工每日生產
記錄表等生產製造單據均屬實際,而認麗彩公司係生產製
造廠商且原產地為香港。基此,原告就系爭貨物亦已提出
麗彩公司之生產製造單、工序表、裁床記錄及員工每日生
產記錄表等生產製造單據,自應認定系爭貨物為麗彩公司
所生產製造,其原產地為香港。
㈡被告僅以系爭貨物產地標示為二次車縫、製作工廠於查訪時
已結束營業等與產地認定無關之
間接證據,推測系爭貨物非
於香港製作,顯違反實務判例及原告另案之財政部97年11月
17日台財訴字第09700357070號訴願決定見解:
⒈財政部97年11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700357070號訴願決定曾
闡明,如產地標籤縫固牢靠且已明確標示產地,而無貨物產
地疑似為其他地區之跡象,即不得遽認貨物產地為其他地區
。
申言之,只要產地標籤縫固牢靠且文字清晰顯著明確標明
產地即可,至於是否二次車縫
要非所問,被告僅憑此間接證
據遽認定原產地即為中國大陸,顯與
前開實務判例及訴願決
定書見解不符,且車縫過程與產地認定係屬二事,據此推論
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顯然欠缺
因果關係。
⒉麗彩公司係位於香港之成衣製作工廠,此有香港工業貿易署
核發之商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許可、紡織品貿易商登記等文
件為憑。該公司早已於96年9月、10月間將系爭貨物製作完
畢並分別交貨予旭成公司,此
揆諸麗彩公司之生產製造單、
裁床記錄、生產記錄表、工序表、96年10月之員工工資卡,
以及與麗彩公司與旭成公司間訂購及交貨文件等即明,故系
爭貨物之原產地即為香港無誤。麗彩公司縱然於完成衣物之
製作後結束營業,亦不改變系爭貨物確係於香港完成生產製
造。被告
所稱之麗彩公司
嗣後結束營業,僅屬間接證據,依
前引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揭載之見解,自不能明確辨別產地之
歸屬,從而,被告徒憑間接證據遽認系爭貨物並非位於香港
之麗彩公司產製
云云,顯無可採。至被告稱系爭貨物委由麗
彩公司產製部分,經核由栢駿公司及藝華公司開給G2000公
司發票上Mark & Number欄位記載產地來源為中國云云,
惟
被告並未提出栢駿公司及藝華公司開給G2000公司之發票,
其空言指稱,顯屬無據,亦無可採。綜上,被告徒憑與產地
認定無關之間接證據,推測系爭貨物非香港製造,
於法不合
,應予撤銷。
⒊原告提出之產地證明文件已
足證明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皆為香
港,原告之申報並無違法:
原告、G2000公司、麗彩公司、旭成公司、栢駿公司及藝華
公司間之訂單、發票、交貨及付款等交易文件資料,以及香
港工業總會出具之原產地證書均屬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
第4條規定之產地證明文件,足證系爭貨物確均係在香港之
製衣廠製作。前述產地來源證明書屬實,此為有利於原告之
證據,被告未予參採,卻未敘明其為何不予採納之理由,顯
已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
㈢供應商G2000公司
業已分別提出系爭貨物之貿易商栢駿公司
與藝華公司出具之聲明書,澄清其發票上原填載內容有誤,
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業已指明不得僅以發票形式之記載,
作為產地認定之唯一憑據:
⒈關於系爭第3項貨物部分:
⑴栢駿公司業已出具聲明書澄清,因該公司之電腦發票格式
預先設定產地來源為China ,目的地為Hong Kong ,惟就
G2000公司購貨單號碼00000000此筆買賣交易之發票(號
碼BX7084/07)1張疏漏未更正資料。栢駿公司就前述購貨
單係轉向旭成公司訂購,旭成公司再轉委託麗彩公司進行
生產,故系爭第3項貨物係在香港生產,特更正前開發票
之產地來源為Hong Kong,目的地為Taiwan,此有香港中
華旅行社公證人驗證之栢駿公司聲明書為證。
⑵栢駿公司發票
縱有誤載,僅係系爭貨物諸多買賣交易資料
之一,並非生產證明文件,並不能徒憑一紙發票遽認貨物
之產地,況且栢駿公司已出具聲明書澄清。另由柏駿公司
開立予旭成公司之訂單(Order no.00000000 )載明:「
Country of Origin :Hong Kong 」,復足證系爭貨物之
原產地確為香港,被告所引栢駿公司發票確屬誤載。
⒉關於系爭第8至32項及第42、43、48至50項貨物部分:
⑴藝華公司亦出具聲明書澄清,就該公司96年12月4日發票
號碼(2007 TH550-2,2007 TH556-2,2007 TH550-8,20
07 TH550-6,2007 TH550-7,2007 TH546,2007 TH550-5
,2007 TH556-1,2007 TH571,2007 TH543,2007 TH556
,2007 TH550-4,2007 TH550-3,2007 TH550-1,2007 T
H550,2007 TH534,2007 TH532,2007 TH533,2007 TH5
32-2,2007 TH532-1,2007 TH532-4,2007 TH532-3,20
07 TH547)及96年12月27日發出發票號碼(2007 TH602,
2007 TH602-1,2007 TH602-2,2007 TH601)在麥頭號碼
一欄錯填為「MADE IN CHINA」純屬人為疏忽,上述商品
確實屬香港製商品,實際麥頭是「MADE IN HONG KONG」
,此係因該公司發票之電腦就麥頭號碼一欄之格式已預為
設定,惟就前述與G2000公司之買賣交易,疏漏未更正資
料。由於藝華公司就前述20筆買賣交易係轉向旭成公司訂
購,旭成公司再轉委託麗彩公司進行生產,故該款衣服係
在香港生產,特就前開發票麥頭號碼一欄更正為MADE IN
HONG KONG,此有香港中華旅行社公證人驗證之藝華公司
聲明書為證。
⑵藝華公司發票縱有誤載,僅係系爭貨物諸多買賣交易資料
之一,並非生產證明文件,並不能徒憑一紙發票遽認貨物
之產地,況且藝華公司已出具聲明書澄清。另由藝華公司
開立予旭成公司之合約(Contract no.AT-830053 、AT-8
30054 )於麥頭與號碼一欄即載明:「From: Hong Kong
」,復足證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確為香港,被告所引藝華公
司發票確屬誤載
㈣原處分以裁處前貨物已放行,致不能裁處沒入,而裁處沒入
貨物之價額,違反
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⒈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意旨,機關得對受處罰者裁處
該沒入物之價額,僅限於因該受處罰者或第22條物之所有人
,於受裁處沒入該物之前,將該得沒入之物,
予以處分、使
用或以他法致機關不能裁處沒入。可知
倘若該得沒入之物,
並非因受處罰者本身對該物處分、使用或以他法以致不能沒
入者,則並非前開規定所欲裁處其物價額之情形。從而,如
機關誤以為原得沒入之物,而後不能沒入,一律對受處罰者
處以其物價額之處分,即屬錯誤
適用前開規定,則此
行政處
分即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⒉本件係因被告於原告申報進口時未將系爭貨物沒入而放行,
並非原告就系爭貨物有任何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其全部或
一部不能由被告裁處沒入之情形。
是以,本件顯非
首揭行政
罰法第23條第1項所規定裁處其物價額之情形。
迺被告誤將
前開規定逕適用於本件,以為系爭貨物因其放行後而不能沒
入,亦應對原告處以其物價額之處分,從而,本件併裁處沒
入貨物之價額10,063,332元,即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㈤系爭貨物之產地標示並無去除、破壞或塗改者,亦無其他足
以判定虛報產地之事證,被告
竟以系爭貨物之產地標示二次
車縫,即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
顯有違法:
⒈系爭貨物之產地標示經多次車縫係為求增加牢固,另為提高
品質、要求縫線密度細緻美觀,除產地標示外,系爭貨物之
供應商亦要求生產工廠在洗滌織標、成份織標等配合多次縫
合之工序,故被告僅以系爭貨物產地標籤有二次車縫即遽認
產地可疑,顯與本件系爭衣服之生產過程不符,
並無可採。
⒉依系爭貨物進口時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
條規定意旨,本件系爭貨物之產地標示明確記載「Made in
Hong Kong」,雖有二次車縫,惟並無去除、破壞或塗改情
形,亦無其他足以判定虛報產地之事證,且依據G2000公司
提供之系爭貨物原產地證明,亦已明確記載原產地為香港,
則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概依系爭貨物之產地標誌認定產地
為香港,免再繼續查證或送認定。
⒊依現行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7條規定意旨,
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可知,如產地標
籤縫固牢靠且已明確標示產地,而無貨物產地疑似為其他地
區之跡象,即不得遽認貨物產地為其他地區。本件系爭貨物
本身或產地標示並無去除、破壞或塗改等疑似中國大陸產製
之直接證據,更無運送文件、貨櫃動態表、雙方買賣契約或
虛偽之產地證明等,足證明系爭貨物係中國大陸產製間接證
據,被告竟僅以系爭貨物之產地標示二次車縫,即認定原產
地為中國大陸,顯違反前開規定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之意旨
,顯已違法。
㈥原處分就罰鍰所涉法規之適用,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7條
比例
原則之規定,亦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有違:
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807號、
91年度判字第2053號、92年度判字第57號及92年度判字第46
7號判決意旨,原告並未接獲被告所為前次處分(95年第00
000000號處分),以致逾申請復查期限而確定,且原告於前
次處分僅有過失,惟被告不問前次處分原告係故意違犯法令
規定抑或僅疏失誤報貨物名稱,未依原告實際情形為判斷,
而為適當之
裁罰,於本件處分逕自加重罰鍰二分之一,顯有
違比例原則,與
法律授權
主管機關行政裁量之目的不合,顯
屬行政
裁量權之濫用,亦有違法。且由本件原處分書之記載
可知,原告申報系爭貨物為T-SHIRT,而被告
嗣後認定為PO
LO-SHIRT,而有貨物名稱不符之情形,惟原告至多僅疏失誤
報貨物名稱,以致誤犯相關規定,亦絕非故意。
㈦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僅指如能取
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惟並非謂如
未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即認定係屬逃避管制,蓋進
口人之申報行為究竟是否涉及違反管制之法令,海關管制法
令之主管機關仍應依具體事實確實審核認定,不得單憑一紙
函令之解釋,即擅斷申報是否涉及逃避管制。原告申請專案
進口系爭貨物,經濟部係以國內有產製與系爭貨物相關貨品
,故
否准原告專案輸入之申請,要與逃避管制毫無相關,被
告竟據此認定原告之進口涉屬逃避管制,顯然
違誤。
㈧原告為G2000品牌服飾在臺灣地區之獨家品牌代理商,G2000
品牌乃G2000公司所有,故一切G2000品牌商品之設計、製造
、供應均由G2000公司負責並主導。原告僅係一代理商,進
口G2000品牌服飾在臺銷售,並非該品牌之所有者,故無法
指定G2000品牌服飾之製造工廠,惟原告已嚴格要求G2000公
司所有供應進口至臺灣銷售之服飾成衣均必須符合我國法令
規定且係在香港製造,而G2000公司提供之由香港政府認可
之香港工業總會所核發合法之產地證明書,即
可證明原告所
進口至臺灣之成衣均為香港當地所製造,故原告於進口申報
時,絕無故意虛報產地、逃避管制等行為
等情。
並聲明求為
判決除確定部分外,被告9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被告基
普復二五字第0981011219號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第00000000
號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應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進口地關稅局為確認產地,防止未經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
品,假第三地持不實之文件迂迴進口,依據關稅法第28條第
1項及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自得請
納
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必要時,並依權責送請我國駐
外單位確認其真偽並協助實地查證。而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
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
進口貨物之通關,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
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
等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
實申報之作為義務。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部分來貨之
產地標示為二次車縫,與一般成衣製程,產地標籤係於成衣
縫合時一併車縫,除較節省工序及成本外,亦可增加牢固性
之作法,顯有不同,產地顯有可疑。
㈡系爭貨物經被告檢送原告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函請駐外單位
訪查結果,產地證明書
所載生產製造商為麗彩公司,駐外單
位於安排訪廠時,出口商G2000公司於97年2月28日稱該工廠
已結束營業,無法安排訪視,並附該廠於97年1月4日向香港
工業貿易署申請取消工廠牌照函。原告於97年8月6日提供系
爭貨物委由麗彩公司產製之部分相關交易資料至被告辦公處
所五堵分局說明,經被告審核結果:⒈由栢駿公司開立給
G2000公司之發票,發票上明確載明產地來源為中國,該發
票上所載貨名、型號、數量與系爭第3項貨物相同。⒉由藝
華公司開給G2000公司之發票,發票上MARKS&NUMBER欄位明
確載明產地為MADE IN CHINA,該發票上所載型號、數量與
系爭第8至32、42、43、48至50項相同。如是,系爭貨物為
中國大陸製造,事證確鑿。原告
復於97年8月21日再提供
前
揭相關交易文件,經核其發票內容所載型號均與前揭提供之
文件相符,惟發票上之MARKS&NUMBER欄位產地標示為FR OM
HONG KONG,是原告提供之麗彩公司相關訂購交貨、生產記
錄等文件,顯係事後彌縫之作,自無可採。
㈢貨上產地標籤固為認定產地之參考事證之一,惟在目前大陸
物品尚未全面開放進口之情況下,常有不肖業者以偽標產地
方式,矇混進口未開放之大陸物品,遂行其逃避管制之目的
,其為海關查獲之案例時有所聞,是以貨上產地標籤並非認
定產地之唯一事證。再者,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係以實到
貨物查驗取得之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根查為輔,兩
者相輔相成,經綜合研判始作為產地認定之準據,並非單憑
進口人提供來貨產地證明文件,作為認定標準,此為海關查
驗進口貨物實務
經驗法則。系爭貨物產地證明書雖係香港工
業總會、香港中華廠商聯合會及香港總商會所簽發,惟僅具
形式證據力,其實質證據力仍應就事實及其他證據具體判斷
之,
而非謂具形式證據力者,其實質證據力即為真,是以系
爭貨物產地即無法依原告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據以認定,本
件被告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及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
,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產地證明書所證明之內容與實際來
貨認定結果不符,
衡諸經驗法則,當以實際貨物認定之證據
力為依據,則產地證明書所證內容,自難採認。
㈣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稽徵機關於核課稅捐時
,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或舉證資料,若推諉或
不作為,即可
能承擔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查證所得事實逕行認定之結果。原
告對系爭貨物來源知之最稔,且相關事證存在於原告可得支
配之領域,原告有合理說明及提出證據之
協力義務。本件被
告依查得事證、論理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認定事實,已善盡
職權調查之能事,並無不當,原告就被告核認之違章事實及
駐外單位之查廠結果,未能提出有利反證及合理說明
以實其
說,反託辭被告欠缺合法有效之
佐證與直接證據,顯難認為
已善盡協力義務,所訴自難認為有理由。又原告所舉之財政
部97年11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700357070號訴願決定,與本
件
爭點或有相同之處,惟該案屬於個案訴願決定,非屬判例
,對於本件判斷尚不生
拘束之效力。又依行政程序法第36、
43條規定意旨,系爭貨物之來源、製造商、文件等資料之真
實性,係存在於原告等買賣雙方所支配之領域,其亦相對負
有說明事實及提出證據之協力義務,
詎原告未能盡其申報協
力之義務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
洵無可採。況原告並未就
被告所核認之違章事實,提出有利反證或合理說明,被告依
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點規定,以系
爭貨物係從香港起運,考量地
緣關係及成本效益等,綜合研
判認定系爭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自非無憑。依最高行政法
院93年判字第1607號意旨,被告據以論處,
核屬允當。
㈤有關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的大陸物
品,涉及商民權益經常發生爭議,為消除爭議並紓解訟源,
財政部於97年11月3日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釋示,
係財政部主動鬆綁法令,放寬免依逃避管制論處之認定規定
,符合該令規定要件之廠商,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另參據
經濟部98年2月11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1830號函示,原告向
經濟部申請進口系爭未開放大陸物品,經該部審查結果,不
符合專案核准進口大陸物品有關國內無產製之輸入條件,從
而,本件被告依據經驗及
論理法則,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
國大陸,而涉逃避管制,應無違誤。
㈥本案查驗時原告雖有檢附香港工業總會產證供核,惟發現來
貨產地標籤為二次車縫(原領標上加車MADE IN HONG KONG
標籤),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乃依關稅法第18條規定,
按
原告之申請,先行押款放行,事後再加審查,經函請香港遠
東貿易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協查,嗣依查核結果更改產地為中
國大陸,則系案貨物核屬未開放項目,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1項轉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第45條規定裁處,因貨
物於裁處前已放行,無法裁處沒入,
爰另依行政罰法第23條
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洵無不合。
㈦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各款規定,所處罰者乃報運人違
反其依法應誠實申報之義務,亦即處罰報運人對於進口貨物
之虛報行為;至同條例第45條則係為嚴懲行為人再犯同一規
定之行為而加重處罰。為避免行為人利用該條例第37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不同違法行為
態樣逃漏進口稅捐,藉以規避加
重處罰規定,而使上開行政目的無法達成。是再犯海關緝私
條例第37條「同條項」規定之行為者,即有本條例第45條之
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至於同條例第4章罰則中其他列有處
罰規定之條文,因僅屬分項列明不同之違法行為態樣,或構
成處罰要件,且無細分至「款」之情形,是以再犯「同條項
」規定之行為者,即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再犯「同一
規定」之行為。原告曾因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而
為被告處分確定(被告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於95年8月
26日確定),該次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違章情事,適用海關緝
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與本次虛報貨物產地違章情事,
適用同條項第4款處分,雖屬不同款處分,惟均屬同條項,
揆諸上開意旨,即構成本條例第45條之再犯「同一規定」之
行為。又本件被告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於95年7月17
日合法
送達原告,有經原告公司章及其受雇人蓋章簽名收受
之
送達證書可稽。
㈧原告係依據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具獨立之法人人格,自應
遵行我國法律之規定,辦理進口貨物報關事宜,不因係向香
港總公司下單訂貨而得解免其相關之注意義務。且原告從事
國際貿易,應知香港毗鄰中國大陸,貨品產自大陸機率甚大
,為盡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應查明法令規定來貨是否開放
進口,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更應負察明與注意之責任。
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係尚未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
物品,原告僅憑供應商所提供香港產地證明書,即相信系爭
貨物產地為香港,顯疏於查明,
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則其
怠忽注意,致發生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其行為
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即應受罰。
㈨本案經被告五堵分局以100年9月26日五堵驗字第1000100109
號函檢附產製系爭貨物之訂單、發票、付款、交貨、貨款收
據等文件,及麗彩公司之生產製造單、裁床記錄、員工每日
生產記錄表、工序單與96年10、11月之員工工資卡等資料,
請駐外單位協查麗彩公司是否為正常營運之工廠,經駐外單
位於100年9月30日以台港(商組)字第0111515號函復,
略
以「……本組於本年9月28日查閱香港公司註冊處資料顯示
,該公司已於2008年8月15日解散,並於本年9月30日按提供
之發票資料,以電話洽詢該公司,惟無人接聽。」另駐外單
位於同年10月18日再以台港(商組)字第0111609號函復略
稱:「……本組依據貴局提供資料,以掛號函件郵寄旨述公
司,惟
迄未獲復。另於10月3日按貴局所提供之發票電話號
碼致電該公司,惟該電話號碼已被其他公司所使用。本案恐
無有進一步資料……」,是以本案製造商麗彩公司確於本批
成衣加工製造後解散,已無法查證麗彩公司是否確實生產系
爭貨物。
㈩系爭貨物交易流程最終之香港製造廠商為麗彩公司,原告提
出系爭貨物之付款、交貨憑證及麗彩公司生產製造單、工序
表、裁床紀錄、生產記錄表等證明文件,經駐外單位函復已
無法查證(該公司已結束營業),惟上開貨物,根據原告所
提供栢駿公司及藝華公司發票(97年8月6日提供)明顯填載
「Country of Origin:China」、「Made in China」,惟
另於同年8月21日補提供之交易文件其產地標示已更改為
From Hong Kong,足證原告所提供之文件應係在被告發現其
產地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Hong Kong不符之情事後意圖掩飾
之不法行為,況其更改為From Hong Kong之意係指從香港而
來,而非香港製造,其不具證據力,不言可喻;本件雖於99
年3月23日經香港中華旅行社公證人驗證之更正聲明書為誤
繕,惟該聲明書經駐香港中華旅行社加註:「本驗證僅證明
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又駐外單位於安
排訪廠時,出口商G2000告稱該工廠已結業無法安排訪視,
該廠已於97年1月4日向香港工業貿易署申請取消工廠牌照,
何以99年3月23日能取得驗證之更正聲明書,足證該驗證之
前後日期矛盾,其不具公信力,證據力已然,原告所訴,顯
係飾詞,
不足採信,被告依查得之事證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
,應屬妥適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五、
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定系爭貨物之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非
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逃避管制之情事,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
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報運貨物進口
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
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
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
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
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
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2分之1;犯
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
項、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分別定有明定。次按「得
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
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
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
額。」復為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於香港之工廠製作完成,
無非以原告、
G2000公司、麗彩公司、旭成公司、栢駿公司及藝華公司間
之訂單、發票、交貨及付款等交易文件資料,以及香港工業
總會出具之原產地證書,證明原產地確為香港云云。經查:
⒈按「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之。原產地認定有
疑義時,進口地關稅局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提供產地證明
文件或樣品。」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係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證據
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根查為輔,經綜合研判始作為產地
認定之準據,並非單憑進口人提供來貨產地證明文件,作為
認定標準,此為海關查驗進口貨物實務經驗法則。查原告所
提供香港工業總會所開具之產地證明書,僅具形式證據力,
其實質證據力仍應就事實及其他證據具體判斷之,尚難僅憑
香港工業總會所開具之產地證明書,即遽以認定系爭貨物之
產地為香港。
⒉本件系爭第3項貨物之交易流程為:原告下單給G2000公司,
該公司再向栢駿公司下單訂購,栢駿公司再轉委託旭成公司
,旭成公司再轉委託麗彩公司生產製作;系爭第8-32、42、
43、48-50項貨物上之交易流程為:原告下單給G2000公司,
該公司再向藝華公司下單訂購,藝華公司再轉委託旭成公司
,旭成公司再轉委託麗彩公司生產製作,是以系爭貨物之生
產工廠為麗彩公司,要可認定。
惟查:
⑴駐外單位於安排訪問生產製造商麗彩公司,出口商G2000公
司於97年2月28日稱該工廠已結束營業,無法安排訪視,並
附該廠於97年1月4日向香港工業貿易署申請取消工廠牌照函
。
嗣經被告於100年9月26日函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
(原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證結果,麗彩公司
已於97年8月15日解散,無法訪視,該商務組並於100年9月
30 日以電話洽詢麗彩公司,惟無人接聽,且據香港公司註
冊處資料顯示,該公司法定股本為港幣10,000元,而已發行
股本僅港幣1元,已繳港幣1元等情,有被告五堵分局100年9
月26日五堵驗字第1000100109號函、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
務組100年9月30日台港(商組)字第0111515號函
在卷可稽
(見被告提出之案卷8附件1、附件2),可認麗彩公司有無
事實上營運行為,並非
可考,則該公司是否存在即屬可疑。
是原告所提麗彩公司之生產製造、工序表、裁床記錄、每日
生產記錄等件,亦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查參據原告於97年8月6日提供被告之相關交易文件,其中栢
駿公司開立予G2000公司之發票,所載貨名、型號及數量皆
與系爭第3項貨物相同(見前審卷2第551頁),足認栢駿公司
交付予G2000公司之該項貨物,即係G2000公司之後轉售予原
告貨物;又栢駿公司開具之上開發票已明確記載該項貨物「
FROM:CHINA 」、「TO:HONG KONG 」、「FINAL DESTINA-
TION:HONG KONG 」、「COUNTRY OFORIGIN:CHINA 」,且
運送方式為「BY TRUCK」,足知系爭第3 項貨物之原產地為
大陸,應可認定。由藝華公司開給G2000 公司之發票,發票
上MARKS&NUMBER欄位明確載明產地為MADE IN CHINA ,該發
票上所載型號、數量與系爭第8 至32、42、43、48至50項相
同( 見同上卷2 第553 頁) 。如是,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製
造,應無疑義。栢駿公司及藝華公司嗣雖各自出具經駐香港
中華旅行社公證人驗證之更正聲明書,表示渠等出具之發票
內填載「COUNTRY OF ORIGIN :CHINA 」、「MADE IN
CHINA 」,係因發票電腦格式設為預定,未予更正致生錯誤
,實際產地應為香港云云。然該聲明書之驗證僅係證明出具
聲明書之簽署人簽字屬實,內容不在證明之列,已據駐香港
中華旅行社公證人驗證時載明
綦詳,故該聲明書尚不因驗證
而影響其僅係栢駿公司與藝華公司出具之私文書之性質,且
渠等以電腦預設致錯載為由,更正產地來源為香港,顯係事
後飾卸之詞,自不足採。
⒊綜上,原告所提出之其與G2000公司、該公司與栢駿公司及
藝華公司、栢駿公司及藝華公司與旭成公司間之訂單、發票
、交貨及付款等交易文件資料,麗彩公司之生產製造、工序
表、裁床記錄、每日生產記錄等件,以及香港工業總會出具
之原產地證書,均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確為香港。
參以系爭貨物有二次車縫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以一
般成衣製程,產地標籤與尺寸標籤於成衣縫合時一併車縫,
除較節省工序及成本外,亦可增加牢固性,而系爭貨物之產
地標籤係為二次車縫,顯與正常程序不合等情,被告依查得
之事證,綜合研判系爭貨物之產地為大陸,洵無不合。
㈢原告又主張其已嚴格要求G2000公司所有供應進口至台灣銷
售之服飾成衣均必須符合我國法令規定且係在香港製造,原
告於進口申報時,絕無故意虛報產地、逃避管制等行為云云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其處罰不以故意行為為限,亦及於過失行為。
又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且進口貨物是否
有虛報情事,悉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
之依據,凡涉有虛報行為,即應依法論處。查原告自陳其多
年來均從事進出口貿易業務,則對相關法令應相當熟稔,原
告為維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觸法而受罰,對進口之貨物於
報關時本應多方查證,尤其對我國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更
應特別審慎注意,
俾盡其據實申報之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有系爭貨物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自應負
過失責任,
尚不得以其係依G2000公司提供之產地證明據以
申報,而解免其過失責任;亦不因其為代理商而有所影響。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㈣綜上,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
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而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應以實
到貨物取得之證據力為主,產地證明書之發給係採書面作業
,僅為認定產地之參考證據之一,若其所證明之內容與實際
來貨認定結果不符,自當以實際貨物認定之證據為依據。又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之意旨,原告對系爭貨物來源
知之最稔,且相關事證存在於原告可得支配之領域,原告有
合理說明及提出證據之協力義務。被告依查得事證、論理及
經驗法則綜合判斷認定事實,已善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原告
就被告核認之違章事實及駐外單位之查廠結果,未能提出有
利反證及合理說明以實其說,反托辭被告欠缺合法有效之佐
證與直接證據,顯難認為已善盡協力義務。從而,被告以原
告進口系爭貨物之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
許進口之大陸物品,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
3項規定予以裁處,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因原告
係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3次(被告95年第
00000000號處分,於95年8月26日確定;96年第00000000號
處分,於96年9月27日確定),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1倍
罰鍰;又系爭進口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
沒入,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
物之價額,並無違誤。
六、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被告以原告進口系爭貨物
之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
品,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依海關緝私條
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
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因原告係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
例同一規定之行為3次(被告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於95
年8月26日確定;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於96年9月27日確
定),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1倍罰鍰;又系爭進口貨物
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此部分乃依行政
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於法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