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81號
101年1月19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紅藍彩藝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和雄(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代 表 人 陳介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琇茹
饒玉珍
陳衍仲
上列
當事人間商品檢驗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9
月30日經訴字第09806128120 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
院99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
0 年9 月15日100 年度判字第160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
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
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所屬臺中分局人員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4日執行市
場檢查時,在臺中市○○區○○路○段326號全家便利商店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惠文分公司查獲原告
所產製之「Hello Kitty 熊貓系列拼圖相框組」商品(下稱
系爭商品)2 個,認屬經濟部公告應施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商
品。原告產製系爭商品共計5,000 個,於97年9 月22日將此
未經檢驗合格之系爭商品運出廠場至前述商店等陳列販賣。
原告經通知後於98年3 月5 日陳述意見,經被告核認原告違
反商品檢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63條第2 項規定,以98年7 月14日經標五字第
09850022380 號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罰鍰
及命於文到1 個月內回收或改正補辦系爭商品檢驗之處分。
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
99年度訴字第20 號 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605號判決廢
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印刷廠,主要經營印刷、製版、包裝及加工等業務,
非專以製作玩具營利。原告於97年8 、9 月間第1 次承接拼
圖相框代工印刷業務,其交易流程略為:原告與全家便利商
店、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三方業務會談
,由全家便利商店或其關係企業即其百分之百持股投資之日
翊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翊公司)就Hello Kitty
之智慧
財產權取得三麗鷗公司授權,議定由原告代工印刷系
爭商品5,000 個,並由原告向全家便利商店報價,未稅價格
每個46.5元,系爭商品製作完成後由原告交貨予全家便利商
店指定之日翊公司,由其負責將系爭商品物流配送至全家便
利商店各分公司或加盟店,並由日翊公司下廠商訂貨單予原
告以指示交貨事宜,而全家便利商店並指定原告開立發票予
日翊公司。日翊公司99年8 月20日全館字第0090號函附之報
價單
暨授權標籤貼紙申請書,其報價單之抬頭及授權標籤貼
紙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均載明原告報價對象及申請公司為全
家便利商店,足徵原告係受全家便利商店或其指定之日翊公
司委託產製系爭商品。至本件系爭商品之外包裝雖標示「製
造商:紅藍彩藝印刷股份限公司」、「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授權」、「限全家便利商店銷售」等字樣,
惟系爭商品於全
家便利商店之終端售價為每個99元,與原告代工印刷之未稅
價格相較,中間之價差甚大,足徵系爭商品確非以原告名義
直接銷售予消費者。換言之,原告僅受客戶委託代工印刷系
爭商品,並非以原告名義於國內銷售或輸出系爭商品,故原
告非屬商品檢驗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之報驗
義務人。
㈡就修正前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5 條所定「以委託者名義行
銷市場」之文義析之,所謂「行銷市場」係指廣泛地向巿場
或消費者銷售而言。
衡諸本件原告係依客戶提供之設計圖樣
及指定數量而製作、加工,且產製之系爭商品亦悉數由日翊
公司購買,原告並未廣泛地向巿場或消費者銷售系爭商品,
系爭商品係另由他人向巿場行銷
等情,自不得遽謂系爭商品
係原告以自己名義行銷市場。又由
前揭原告承接系爭商品代
工印刷業務之交易流程觀之,原告係受他人委託產製系爭商
品,即本件確有商品檢驗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所定商
品委託他人產製之情事
無訛。原告既受委託產製系爭商品,
為商品製造商,自須依商品標示法第9 條規定於系爭商品標
示製造商等訊息,並不因此即謂系爭商品
是以原告名義行銷
市場。另商品檢驗法暨相關法令,並無規定須一併標示委託
產製商品之關係。
㈢系爭商品主要成份係紙與PET 相框,其主要用途係供消費者
於相框內擺放自己喜歡之照片。如消費者未於相框內擺放照
片,亦可將系爭商品併同內附之拼圖圖案擺放於桌上等處,
供作裝飾之用。另由系爭商品之使用說明暨超商零售價格達
99元,非一般兒童能夠輕易負擔等節以觀,系爭商品之主要
消費者應係成人
而非兒童。是就系爭商品之構造及用途觀之
,自應歸類為相框或一般家庭裝飾用品類,而非屬經濟部公
告應受檢驗之益智玩具類。
㈣依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苟行為人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
失者,即不應
予以處罰。本件系爭商品應歸類為相框而非經
濟部公告應受檢驗之益智玩具乙節,已如前述。退步言,因
系爭商品究應歸屬相框或益智玩具類,
尚非無疑,則何能要
求原告於行為時即確定其屬應行報驗商品?況原告非因過失
不知系爭商品為應報驗商品乙節,亦有台灣區印刷暨機器材
料工業同業公會所具
陳情書
可證。故縱認系爭商品屬應受檢
驗之益智玩具類,仍應以原告於行為時並無過失,而不予處
罰。
㈤原告經營印刷、製版、包裝及加工等業務
迄今已逾44年,直
到本案發生後始獲知拼圖相框組應實施檢驗後,方可運出廠
場或輸出入,即連台灣區印刷暨機器材料工業同業公會亦同
,足徵原告不知法規內容,並非杜撰。況縱認原告於本件有
過失,亦應審酌原告於接獲被告通知後,即於1週內下架、
申請報驗並檢驗合格,系爭商品總價232,500 元,成本20萬
元,原先利潤僅3 萬多元,下架扣款損失31,447元,申請報
驗1,860 元,原告已全無利潤,又造成聲譽上之損害,若再
加上罰鍰20萬元,則原告將虧本二十多萬元。原告並非刻意
犯章,且改進速度與誠意十足,系爭商品也已經通過被告查
驗,並未造成他人損傷與損失,本件全係肇因於原告對商品
檢驗法相關條文不瞭解致有疏漏等情,依
行政罰法第8 條但
書規定,應准予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㈥被告於97年10月14日派員至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惠文分公司調
查後,原告
旋即展開系爭商品回收下架作業,
嗣於97年10月
21日依法申報檢驗,且於97年11月10日取得合格證明。原處
分仍命原告就運出廠場未符合檢驗規定之系爭商品,於文到
1個月內回收或改正補辦檢驗,於法
容有未洽。
㈦被告從未落實有關玩具商品之檢驗業務或法規宣導,亦未邀
請或函知台灣區印刷暨機器材料工業同業公會參與說明會、
座談會或聽取業者意見。經濟部86年2月15日商字第8620110
7號函係針對商品以委託加工製造(OEM)方式委託國外廠商
製造,如何標示製造廠商問題所為之釋示,與本件系爭商品
係國內廠商製造者情形迥異,要難混為一談。又該部86年2
月17日商字第86201539號函係就經包裝出售之進口商品應標
示廠商名稱、地址、進口廠商之名稱及地址,其中有關廠商
名稱乙項所為之解釋,與本件情況亦非相同,
尚不得比附援
引;況
上開經濟部釋示明示:「……其中有關廠商名稱乙項
,係指製造廠商之名稱或以委託加工製造(OEM )方式製造
之委製廠商名稱而言。」等語,
益徵原告於系爭商品外包裝
標示製造商為原告,確屬依商品標示法第9 條規定之標示行
為,非謂系爭商品係以原告名義行銷市場等情。
並聲明求為
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商品屬貨品分類號列:9503.00.81.00-6(98年1月1日
前歸屬貨品分類號列:9503.60.10.00-9 ),品名:益智玩
具(限檢驗兒童用積木、拼圖(500 片以下者)等及玩具安
全國家標準CNS 4797所規範之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之產
品),係經濟部於84年12月27日以經(84)商檢字第843913
31號公告列為應施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商品品目,並自85年4
月1 日起實施檢驗。原告未依法報經檢驗合格領有證書,即
於97年9 月22日逕將其產製之系爭商品運出廠場,已違反商
品檢驗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衡酌系爭商品單價46.5元
,原告運出廠場數量5,000 個,其商品總價達232,500 元,
且回收補辦報驗之數量僅4,300 個,被告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3條第2 項規定處20萬元罰鍰及命限期回收或
改正系爭商品,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㈡原告雖主張其為受委託產製者,且提出原告報價與三麗鷗公
司之報價單1 份,惟該報價單僅係報價,不足以證明三麗鷗
公司與原告間存有委託產製系爭商品之關係。又系爭商品包
裝上已標印「製造商:紅藍彩藝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字樣,
並無標印原告受三麗鷗公司委託產製之字樣,足徵系爭商品
係以原告為製造商名義流入市場銷售。綜觀原告所提資料,
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及價金流向均存在於原告與日翊公司間
,並未涉及三麗鷗公司,
足證三麗鷗公司與原告間並不存在
委託產製契約關係。
㈢原告與全家便利商店或其指定之日翊公司間,是否存在委託
產製系爭商品關係已有疑義,雖系爭商品印有「限全家便利
商店銷售」,惟此僅係限定系爭商品販售地點,尚無法憑以
認定其系爭商品係以全家便利商店名義銷售。另商品檢驗法
第11條規定,若係委託產製者為報驗義務人,自應標示委託
產製者名稱,然系爭商品不僅無委託產製者為全家便利商店
之字樣,反而標印「製造商:紅藍彩藝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字樣。故縱全家便利商店委託原告產製系爭商品關係存在,
惟其仍不符合商品檢驗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規定之要
件,系爭商品自應依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產製
者為報驗義務人,亦即以原告為系爭商品之報驗義務人。另
如以原告係受三麗鷗公司委託製造系爭商品,則三麗鷗公司
即為商品檢驗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委託者,然三麗鷗公
司似無以其自身名義於國內銷售之事實,亦不得以委託者作
為報驗義務人,而仍應以原告為報驗義務人。
㈣原告係向三麗鷗公司報價,且原告97年9 月22日出貨明細單
上「客戶欄」
所載亦為三麗鷗公司。又全家便利商店與日翊
公司均為法人,各有獨立之法人格,原告既係開立發票予日
翊公司,本案之交易當事人應為原告與日翊公司,否則有違
一般商業交易常規,況且日翊公司已於99年8 月20日全館字
第0090號函中表明,系爭商品係向三麗鷗公司合格供應商即
原告採購,當事人交易行為為買賣
法律關係,並非委託製造
法律關係。故原告如認系爭商品具有委託產製關係,自應舉
證證明之,原告既無法舉出系爭商品具有委託產製關係之證
明,被告自難僅憑原告之片面主張而認定系爭商品具有委託
產製關係存在,因此,系爭商品在無法證明受全家便利商店
或日翊公司委託產製,亦未以全家便利商店、日翊公司或三
麗鷗公司之名義於國內銷售,自無商品檢驗法第8 條第1 項
第1 款但書規定之
適用,本案系爭商品之報驗義務人即為產
製者即原告。另產製者為報驗義務人時,並不以其是否以自
己名義行銷市場為條件,原告將未符合檢驗規定之系爭商品
運出廠場,即已違反同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㈤系爭商品包括相框及拼圖二部分,其中拼圖部分通常經由使
用者以DIY 方式自行組合後始嵌入相框中,拼圖之圖案呈現
Hello Kitty 玩偶熊貓系列可愛造型,應以兒童年齡層為消
費族群,且該拼圖之材質、用途、構造及價格與市面上通常
之益智拼圖並無明顯差異;又依據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47
97規定,凡500 片以下之拼圖歸類為益智玩具,而系爭商品
之相框內裝拼圖既由35片小圖塊所組成,且可卸下後再重行
拼裝圖塊,自係屬具有玩耍功能之益智拼圖玩具,況經濟部
及被告係本於商品檢驗法之法定執掌判定系爭商品為經公告
應受檢驗之益智玩具。
㈥系爭商品於列入檢驗時已公告周知,且原告係產製銷售系爭
商品之業者,應有知悉及瞭解該項產品是否屬經濟部公告應
施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商品等相關法令之注意義務,原告應注
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系爭商品應申報檢驗合格始得運出廠場,
卻未盡監督防止義務,原告縱無故意亦
難謂其無過失。又對
於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報驗義務之罰鍰金額
判認基礎,除考量商品是否有檢驗不符合情事外,就國內產
製商品而言,係以違規商品之出廠未稅總價為核判依據,並
非
按報驗義務人之獲利情形認處罰鍰金額。被告審酌系爭商
品總價共計232,500 元,且原告事後已補辦檢驗合格,依商
品檢驗法第6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從輕核處原告法定罰鍰
最低額20萬元,係衡酌全案違規情狀後所為合法適當之處置
,原告
所稱無利潤且聲譽受損等,均係肇因於己之不利益結
果,尚不得憑為減免處罰之論據。
㈦原告
自承系爭商品計5,000件,而回收補辦檢驗僅4,300件,
仍有700 件違規未經報驗合格之系爭商品流入市場,為落實
商品檢驗法規定之強制檢驗精神,保護消費者使用商品之安
全,被告依商品檢驗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命原告於1 個月
之期限內回收或改正系爭商品,並無不當。又有關玩具商品
之應施檢驗品目、檢驗法規等修訂,於公告前先行辦理預告
、給予陳述意見權利,並召開審議會議邀集學者專家共同研
商檢驗品目規定等事宜,及舉辦修正草案預告說明會後,始
辦理公告事宜並按規定刊登行政院公報及函知相關產業公會
,並於公告後舉辦說明會,通知WTO 會員國,將所有玩具檢
驗資訊,長期刊登於被告網站供業者、消費者閱覽。系爭商
品屬益智玩具類,被告早於84年12月27日經(84)商檢字第
84391331號公告,自85年4 月1 日起實施,依
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被告業依法公告實施檢驗,原告不得因不知法規而
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四、
兩造之
爭點:原告是否為系爭商品之報驗義務人?被告以原
告產製之系爭商品屬經濟部公告應施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商品
,其未經檢驗合格即運出廠場,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
規定,遂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3條第2 項規定,
處原告20萬元罰鍰及命於文到1 個月內回收或改正補辦系爭
商品檢驗之處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下列商品,經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種類、品目或輸往地
區者,應依本法執行檢驗:一、在國內生產、製造或加工(
以下簡稱產製)之農工礦商品。」「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
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商品之報驗義
務人如下:一、商品在國內產製時,為商品之產製者或輸出
者。但商品委託他人產製,並以在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委
託者名義,於國內銷售或輸出時,為委託者。二、商品在國
外產製時,為商品之輸入者。但商品委託他人輸入,並以在
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委託者名義,於國內銷售時,為委託
者。三、商品之產製者、輸出入者、委託產製或委託輸出入
者不明或無法追查時,為銷售者。」「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
以下罰鍰:一、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將未符合
檢驗規定之商品運出廠場、輸出入或進入市場。」「有第59
條第2 項、第60條或第61條情形之一者,得通知報驗義務人
限期回收或改正,並得限期停止輸出入、生產、製造、陳列
或銷售。」商品檢驗法第3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前段、
第8 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應施檢驗之商品,如未符合檢驗規定者,而
運出廠場或輸出入者,其報驗義務人即應受罰。至所謂報驗
義務人,依同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其商品在國內產製時,
為商品之產製者或輸出者;但商品委託他人產製,並以在國
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委託者名義,於國內銷售或輸出時,為
委託者。足見,有關應施檢驗商品報驗義務人為委託者之適
用,必須符合下列3 項要件:⒈委託產製關係存在⒉商品之
委託產製者在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⒊商品之委託產製者須以
其自身名義銷售。換言之,必須有委託產製關係存在,且委
託者在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併委託者以其自身名義於國內
銷售時,始得認報驗義務為委託者。否則仍應以產製者為報
驗義務人。
㈡經查,依原告承辦本件交易之業務經理即證人陳振順到庭證
稱:「問:原告公司與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為何關係?答:
三麗鷗為原告公司的客戶。」「問:從何時合作?答:大概
是94、95年間開始合作。」「問:合作關係內容為何?答:
若有印製包裝用的盒子的需求,會請我過去看一下,再提供
報價單,會替他們作包裝盒結構、外型的規劃。」「問:是
否僅有上述的合作關係?除了包裝盒之外是否有產品?答:
原告公司為印刷廠,並非銷售產品,而係以製造代工為主。
」「問:報價單是否由你提供?報價內容為何?誰委託原告
製作的?(提示本院前審第70頁報價單予證人陳振順)答:
是我提供,製作拼圖紙,屬於初期草約,初步估價單報給三
麗鷗,三麗鷗提出需求我再去規劃報價。」(見本院卷第53
頁) ;全家便利商店之承辦採購經理即證人羅少君到庭證稱
:「我們94年開始跟三麗鷗公司就有比較大型的抽抽樂活動
,後來我們大型的抽抽樂活動銷售有下滑,三麗鷗公司想要
增加一些周邊商品販售,故當時提出想要作拼圖相框的想法
,問我們同不同意,我們也同意。之後他有介紹原告公司請
我們看拼圖相框的樣子,問我們有沒有想法可不可行,我們
覺得可行,後來就跟原告公司說明活動怎麼展開等相關細節
部分。」「問:出售拼圖相框並不是來自你們的想法?答:
不是,是三麗鷗提出來的。」( 見本院卷第62頁) ,參以原
告訴訟代理人於前審
準備程序主張原告係受三麗鷗公司委託
製造( 見前審卷第64頁筆錄) ,及卷內所附97年8 月27日報
價單記載,原告係向三麗鷗公司報價,品名為「0809全家
Kitty 活動拚圖組」( 見前審卷第70頁) ,日翊公司於99年
8 月20日全館字第0090號函記載:「本公司基於…買賣關係
…開立發票;…本商品交易模式為本公司向三麗鷗取得圖形
著作授權,並向紅藍彩藝採購本商品;…本公司係向三麗鷗
合格供應商紅藍彩藝採購本商品,當事人交易行為為買賣法
律關係,並非委託製造法律關係,…。」等語( 見前審卷第
131 頁) 等情,可知系爭商品為原告依三麗鷗之指示為設計
、生產,原告於製造完成後,再將產品出售予日翊公司,復
由日翊公司負責將商品物流配送至全家便利商店各分店銷售
予消費者,是依系爭商品之生產及交易流程,系爭商品應為
三麗鷗公司委託原告製造之事實,要可認定。原告主張系爭
商品係受全家便利商店委託產製
一節,核與事實不符,不足
採。
㈢次查,系爭商品全名為「Hello Kitty 熊貓系列拼圖相框組
」雖包括拼圖及相框兩部分,惟其主要賣點為拼圖部分,由
消費者以DIY 方式自行組合後始嵌入相框中,拼圖之圖案呈
現Hello Kitty 玩偶熊貓系列可愛造型,應以兒童年齡層為
消費族群,且該拼圖之材質、用途、構造與市面上通常之益
智拼圖並無差異;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4797規定,凡50
0 片以下之拼圖歸類為益智玩具,而系爭商品之相框內裝拼
圖既由35片小圖塊所組成,且可卸下後再重行拼裝圖塊,自
係屬具有玩耍功能之益智拼圖玩具。其貨品分類號列:9503
.00.81.00-6 (98年1 月1 日前歸屬貨品分類號列:9503.
60.10.00-9),品名:益智玩具(限檢驗兒童用積木、拼圖
(500 片以下者)等及玩具安全國家標準CNS 4797所規範之
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之產品),業經經濟部於84年12月
27日以經(84)商檢字第84391331號公告列為應施國內市場
出廠檢驗商品品目,並自85年4 月1 日起實施檢驗( 見
原處
分卷第47-50 頁) 。又依卷附系爭商品外包裝之記載,標印
「製造商:紅藍彩藝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三麗鷗股份有限
公司授權」、「限全家便利商店銷售」等字樣( 見證物外放
) ,並無銷售廠商之記載,因原告係受三麗鷗公司委託製造
,已如前述,是三麗鷗公司即為商品檢驗法第8 條第1 項第
1 款所規定之委託者,然三麗鷗公司並未以其自身名義於國
內銷售,依
前開說明,自不得以委託者作為報驗義務人,而
仍應以原告為報驗義務人。從而,被告以原告產製之系爭商
品屬經濟部公告應施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商品,原告為本件系
爭商品之報驗義務人,卻將未經檢驗合格之系爭商品運出廠
場,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60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63條第2 項規定,處原告20萬元罰鍰及命於
文到1 個月內回收或改正補辦系爭商品檢驗之處分,於法並
無
違誤。
六、原告雖主張其係依客戶提供之設計圖樣及指定數量而製作、
加工,且產製之系爭商品亦悉數由日翊公司購買,原告並未
廣泛地向巿場或消費者銷售系爭商品,系爭商品係另由他人
向巿場行銷,非以原告名義於國內銷售或輸出系爭商品,原
告非屬商品檢驗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報驗義務人
云云。惟按
商品檢驗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已明文規定,商品在國
內產製時,原則上商品之產製者為商品之報驗義務人;同款
但書規定,商品委託他人產製,並以在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
之委託者名義,於國內銷售或輸出時,該商品之報驗義務人
為委託者,此
乃例外之情形。查本件系爭商品係由原告所產
製,原則上原告即為系爭商品之報驗義務人,雖系爭商品係
由三麗鷗公司委託原告製作,但系爭商品於產製完成後,由
原告直接出賣予日翊公司,再透過全家便利商店之通路進行
銷售,已詳如前述,是系爭商品於國內銷售時並非以委託者
三麗鷗之名義為之,並無商品檢驗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但
書規定之適用,應無疑義,要與系爭商品是否以原告名義於
國內銷售無涉。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商品係另由他人向巿場
行銷,非以原告名義於國內銷售系爭商品,其非屬商品檢驗
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之報驗義務人云云,自不可採。
七、原告又主張系爭商品主要成份係紙與PET 相框,其主要用途
係供消費者於相框內擺放自己喜歡之照片,就其構造及用途
觀之,自應歸類為相框或一般家庭裝飾用品類,而非屬經濟
部公告應受檢驗之益智玩具類;縱認系爭商品屬應受檢驗之
益智玩具類,因原告於行為時並無過失,自應不予處罰云云
。經查:
㈠系爭商品雖然包括相框及拼圖二部分,相框內裝拼圖係由35
片小圖塊所組成,其全名為「Hello Kitty 熊貓系列拼圖相
框組」,整體而言,係以拼圖作用吸引消費者,由消費者以
DIY 方式自行組合拼圖後始嵌入相框中,且可卸下後再重行
拼裝圖塊,拼圖之圖案呈現Hello Kitty 熊貓系列可愛造型
,應以兒童年齡層為消費族群,且該拼圖之材質、用途、構
造及價格與市面上通常之益智拼圖並無明顯差異,自係屬具
有玩耍功能之益智拼圖玩具,且系爭商品亦經
主管機關即經
濟部及被告判定為應受檢驗之益智玩具。是原告主張系爭商
品自應歸類為相框或一般家庭裝飾用品類,尚非可採。
㈡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有關玩具商品之應施檢驗品目、檢驗法
規等修訂,於公告前先行辦理預告、給予陳述意見權利,並
召開審議會議邀集學者專家共同研商檢驗品目規定等事宜,
及舉辦修正草案預告說明會後,始辦理公告事宜並按規定刊
登行政院公報及函知相關產業公會,並於公告後舉辦說明會
,通知WTO 會員國,將所有玩具檢驗資訊,長期刊登於被告
網站供業者、消費者閱覽。系爭商品屬益智玩具類,被告早
於84年12月27日經(84)商檢字第84391331號公告,自85年
4 月1 日起實施,系爭商品於列入檢驗時已公告周知,且原
告係產製系爭商品之業者,應有知悉及瞭解該項產品是否屬
經濟部公告應施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商品等相關法令之注意義
務,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系爭商品應申報檢驗合格始
得運出廠場,卻未盡監督防止義務,原告難謂其無過失。又
被告業依法公告實施檢驗,核諸上開規定,原告不得因不知
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原告主張其於行為時並無過失
,自應不予處罰,亦非可採。
八、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產製之系爭
商品屬經濟部公告應施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商品,原告為本件
系爭商品之報驗義務人,卻將未經檢驗合格之系爭商品運出
廠場,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規定,遂依同法第60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63條第2 項規定,處原告20萬元罰鍰及命於
文到1 個月內回收或改正補辦系爭商品檢驗之處分,於法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