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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 18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商品檢驗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81號                   101年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紅藍彩藝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和雄(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代 表 人 陳介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琇茹       饒玉珍       陳衍仲 上列當事人間商品檢驗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9 月30日經訴字第098061281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99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 0 年9 月15日100 年度判字第160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 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所屬臺中分局人員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4日執行市 場檢查時,在臺中市○○區○○路○段326號全家便利商店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惠文分公司查獲原告 所產製之「Hello Kitty 熊貓系列拼圖相框組」商品(下稱 系爭商品)2 個,認屬經濟部公告應施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商 品。原告產製系爭商品共計5,000 個,於97年9 月22日將此 未經檢驗合格之系爭商品運出廠場至前述商店等陳列販賣。 原告經通知後於98年3 月5 日陳述意見,經被告核認原告違 反商品檢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63條第2 項規定,以98年7 月14日經標五字第 09850022380 號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 及命於文到1 個月內回收或改正補辦系爭商品檢驗之處分。 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 99年度訴字第20 號 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605號判決廢 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印刷廠,主要經營印刷、製版、包裝及加工等業務, 非專以製作玩具營利。原告於97年8 、9 月間第1 次承接拼 圖相框代工印刷業務,其交易流程略為:原告與全家便利商 店、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三方業務會談 ,由全家便利商店或其關係企業即其百分之百持股投資之日 翊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翊公司)就Hello Kitty 之智慧財產權取得三麗鷗公司授權,議定由原告代工印刷系 爭商品5,000 個,並由原告向全家便利商店報價,未稅價格 每個46.5元,系爭商品製作完成後由原告交貨予全家便利商 店指定之日翊公司,由其負責將系爭商品物流配送至全家便 利商店各分公司或加盟店,並由日翊公司下廠商訂貨單予原 告以指示交貨事宜,而全家便利商店並指定原告開立發票予 日翊公司。日翊公司99年8 月20日全館字第0090號函附之報 價單授權標籤貼紙申請書,其報價單之抬頭及授權標籤貼 紙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均載明原告報價對象及申請公司為全 家便利商店,足徵原告係受全家便利商店或其指定之日翊公 司委託產製系爭商品。至本件系爭商品之外包裝雖標示「製 造商:紅藍彩藝印刷股份限公司」、「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授權」、「限全家便利商店銷售」等字樣,系爭商品於全 家便利商店之終端售價為每個99元,與原告代工印刷之未稅 價格相較,中間之價差甚大,足徵系爭商品確非以原告名義 直接銷售予消費者。換言之,原告僅受客戶委託代工印刷系 爭商品,並非以原告名義於國內銷售或輸出系爭商品,故原 告非屬商品檢驗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之報驗義務人。 ㈡就修正前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5 條所定「以委託者名義行 銷市場」之文義析之,所謂「行銷市場」係指廣泛地向巿場 或消費者銷售而言。衡諸本件原告係依客戶提供之設計圖樣 及指定數量而製作、加工,且產製之系爭商品亦悉數由日翊 公司購買,原告並未廣泛地向巿場或消費者銷售系爭商品, 系爭商品係另由他人向巿場行銷等情,自不得遽謂系爭商品 係原告以自己名義行銷市場。又由前揭原告承接系爭商品代 工印刷業務之交易流程觀之,原告係受他人委託產製系爭商 品,即本件確有商品檢驗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所定商 品委託他人產製之情事無訛。原告既受委託產製系爭商品, 為商品製造商,自須依商品標示法第9 條規定於系爭商品標 示製造商等訊息,並不因此即謂系爭商品是以原告名義行銷 市場。另商品檢驗法暨相關法令,並無規定須一併標示委託 產製商品之關係。 ㈢系爭商品主要成份係紙與PET 相框,其主要用途係供消費者 於相框內擺放自己喜歡之照片。如消費者未於相框內擺放照 片,亦可將系爭商品併同內附之拼圖圖案擺放於桌上等處, 供作裝飾之用。另由系爭商品之使用說明暨超商零售價格達 99元,非一般兒童能夠輕易負擔等節以觀,系爭商品之主要 消費者應係成人而非兒童。是就系爭商品之構造及用途觀之 ,自應歸類為相框或一般家庭裝飾用品類,而非屬經濟部公 告應受檢驗之益智玩具類。 ㈣依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苟行為人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 失者,即不應予以處罰。本件系爭商品應歸類為相框而非經 濟部公告應受檢驗之益智玩具乙節,已如前述。退步言,因 系爭商品究應歸屬相框或益智玩具類,尚非無疑,則何能要 求原告於行為時即確定其屬應行報驗商品?況原告非因過失 不知系爭商品為應報驗商品乙節,亦有台灣區印刷暨機器材 料工業同業公會所具陳情可證。故縱認系爭商品屬應受檢 驗之益智玩具類,仍應以原告於行為時並無過失,而不予處 罰。 ㈤原告經營印刷、製版、包裝及加工等業務今已逾44年,直 到本案發生後始獲知拼圖相框組應實施檢驗後,方可運出廠 場或輸出入,即連台灣區印刷暨機器材料工業同業公會亦同 ,足徵原告不知法規內容,並非杜撰。況縱認原告於本件有 過失,亦應審酌原告於接獲被告通知後,即於1週內下架、 申請報驗並檢驗合格,系爭商品總價232,500 元,成本20萬 元,原先利潤僅3 萬多元,下架扣款損失31,447元,申請報 驗1,860 元,原告已全無利潤,又造成聲譽上之損害,若再 加上罰鍰20萬元,則原告將虧本二十多萬元。原告並非刻意 犯章,且改進速度與誠意十足,系爭商品也已經通過被告查 驗,並未造成他人損傷與損失,本件全係肇因於原告對商品 檢驗法相關條文不瞭解致有疏漏等情,依行政罰法第8 條但 書規定,應准予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㈥被告於97年10月14日派員至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惠文分公司調 查後,原告即展開系爭商品回收下架作業,於97年10月 21日依法申報檢驗,且於97年11月10日取得合格證明。原處 分仍命原告就運出廠場未符合檢驗規定之系爭商品,於文到 1個月內回收或改正補辦檢驗,於法容有未洽。 ㈦被告從未落實有關玩具商品之檢驗業務或法規宣導,亦未邀 請或函知台灣區印刷暨機器材料工業同業公會參與說明會、 座談會或聽取業者意見。經濟部86年2月15日商字第8620110 7號函係針對商品以委託加工製造(OEM)方式委託國外廠商 製造,如何標示製造廠商問題所為之釋示,與本件系爭商品 係國內廠商製造者情形迥異,要難混為一談。又該部86年2 月17日商字第86201539號函係就經包裝出售之進口商品應標 示廠商名稱、地址、進口廠商之名稱及地址,其中有關廠商 名稱乙項所為之解釋,與本件情況亦非相同,尚不得比附援 引;況上開經濟部釋示明示:「……其中有關廠商名稱乙項 ,係指製造廠商之名稱或以委託加工製造(OEM )方式製造 之委製廠商名稱而言。」等語,益徵原告於系爭商品外包裝 標示製造商為原告,確屬依商品標示法第9 條規定之標示行 為,非謂系爭商品係以原告名義行銷市場等情。並聲明求為 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商品屬貨品分類號列:9503.00.81.00-6(98年1月1日 前歸屬貨品分類號列:9503.60.10.00-9 ),品名:益智玩 具(限檢驗兒童用積木、拼圖(500 片以下者)等及玩具安 全國家標準CNS 4797所規範之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之產 品),係經濟部於84年12月27日以經(84)商檢字第843913 31號公告列為應施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商品品目,並自85年4 月1 日起實施檢驗。原告未依法報經檢驗合格領有證書,即 於97年9 月22日逕將其產製之系爭商品運出廠場,已違反商 品檢驗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衡酌系爭商品單價46.5元 ,原告運出廠場數量5,000 個,其商品總價達232,500 元, 且回收補辦報驗之數量僅4,300 個,被告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3條第2 項規定處20萬元罰鍰及命限期回收或 改正系爭商品,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㈡原告雖主張其為受委託產製者,且提出原告報價與三麗鷗公 司之報價單1 份,惟該報價單僅係報價,不足以證明三麗鷗 公司與原告間存有委託產製系爭商品之關係。又系爭商品包 裝上已標印「製造商:紅藍彩藝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字樣, 並無標印原告受三麗鷗公司委託產製之字樣,足徵系爭商品 係以原告為製造商名義流入市場銷售。綜觀原告所提資料, 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及價金流向均存在於原告與日翊公司間 ,並未涉及三麗鷗公司,足證三麗鷗公司與原告間並不存在 委託產製契約關係。 ㈢原告與全家便利商店或其指定之日翊公司間,是否存在委託 產製系爭商品關係已有疑義,雖系爭商品印有「限全家便利 商店銷售」,惟此僅係限定系爭商品販售地點,尚無法憑以 認定其系爭商品係以全家便利商店名義銷售。另商品檢驗法 第11條規定,若係委託產製者為報驗義務人,自應標示委託 產製者名稱,然系爭商品不僅無委託產製者為全家便利商店 之字樣,反而標印「製造商:紅藍彩藝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字樣。故縱全家便利商店委託原告產製系爭商品關係存在, 惟其仍不符合商品檢驗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規定之要 件,系爭商品自應依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產製 者為報驗義務人,亦即以原告為系爭商品之報驗義務人。另 如以原告係受三麗鷗公司委託製造系爭商品,則三麗鷗公司 即為商品檢驗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委託者,然三麗鷗公 司似無以其自身名義於國內銷售之事實,亦不得以委託者作 為報驗義務人,而仍應以原告為報驗義務人。 ㈣原告係向三麗鷗公司報價,且原告97年9 月22日出貨明細單 上「客戶欄」所載亦為三麗鷗公司。又全家便利商店與日翊 公司均為法人,各有獨立之法人格,原告既係開立發票予日 翊公司,本案之交易當事人應為原告與日翊公司,否則有違 一般商業交易常規,況且日翊公司已於99年8 月20日全館字 第0090號函中表明,系爭商品係向三麗鷗公司合格供應商即 原告採購,當事人交易行為為買賣法律關係,並非委託製造 法律關係。故原告如認系爭商品具有委託產製關係,自應舉 證證明之,原告既無法舉出系爭商品具有委託產製關係之證 明,被告自難僅憑原告之片面主張而認定系爭商品具有委託 產製關係存在,因此,系爭商品在無法證明受全家便利商店 或日翊公司委託產製,亦未以全家便利商店、日翊公司或三 麗鷗公司之名義於國內銷售,自無商品檢驗法第8 條第1 項 第1 款但書規定之用,本案系爭商品之報驗義務人即為產 製者即原告。另產製者為報驗義務人時,並不以其是否以自 己名義行銷市場為條件,原告將未符合檢驗規定之系爭商品 運出廠場,即已違反同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㈤系爭商品包括相框及拼圖二部分,其中拼圖部分通常經由使 用者以DIY 方式自行組合後始嵌入相框中,拼圖之圖案呈現 Hello Kitty 玩偶熊貓系列可愛造型,應以兒童年齡層為消 費族群,且該拼圖之材質、用途、構造及價格與市面上通常 之益智拼圖並無明顯差異;又依據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47 97規定,凡500 片以下之拼圖歸類為益智玩具,而系爭商品 之相框內裝拼圖既由35片小圖塊所組成,且可卸下後再重行 拼裝圖塊,自係屬具有玩耍功能之益智拼圖玩具,況經濟部 及被告係本於商品檢驗法之法定執掌判定系爭商品為經公告 應受檢驗之益智玩具。 ㈥系爭商品於列入檢驗時已公告周知,且原告係產製銷售系爭 商品之業者,應有知悉及瞭解該項產品是否屬經濟部公告應 施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商品等相關法令之注意義務,原告應注 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系爭商品應申報檢驗合格始得運出廠場, 卻未盡監督防止義務,原告縱無故意亦難謂其無過失。又對 於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報驗義務之罰鍰金額 判認基礎,除考量商品是否有檢驗不符合情事外,就國內產 製商品而言,係以違規商品之出廠未稅總價為核判依據,並 非報驗義務人之獲利情形認處罰鍰金額。被告審酌系爭商 品總價共計232,500 元,且原告事後已補辦檢驗合格,依商 品檢驗法第6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從輕核處原告法定罰鍰 最低額20萬元,係衡酌全案違規情狀後所為合法適當之處置 ,原告所稱無利潤且聲譽受損等,均係肇因於己之不利益結 果,尚不得憑為減免處罰之論據。 ㈦原告自承系爭商品計5,000件,而回收補辦檢驗僅4,300件, 仍有700 件違規未經報驗合格之系爭商品流入市場,為落實 商品檢驗法規定之強制檢驗精神,保護消費者使用商品之安 全,被告依商品檢驗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命原告於1 個月 之期限內回收或改正系爭商品,並無不當。又有關玩具商品 之應施檢驗品目、檢驗法規等修訂,於公告前先行辦理預告 、給予陳述意見權利,並召開審議會議邀集學者專家共同研 商檢驗品目規定等事宜,及舉辦修正草案預告說明會後,始 辦理公告事宜並按規定刊登行政院公報及函知相關產業公會 ,並於公告後舉辦說明會,通知WTO 會員國,將所有玩具檢 驗資訊,長期刊登於被告網站供業者、消費者閱覽。系爭商 品屬益智玩具類,被告早於84年12月27日經(84)商檢字第 84391331號公告,自85年4 月1 日起實施,依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被告業依法公告實施檢驗,原告不得因不知法規而 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四、兩造爭點:原告是否為系爭商品之報驗義務人?被告以原 告產製之系爭商品屬經濟部公告應施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商品 ,其未經檢驗合格即運出廠場,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 規定,遂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3條第2 項規定, 處原告20萬元罰鍰及命於文到1 個月內回收或改正補辦系爭 商品檢驗之處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下列商品,經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種類、品目或輸往地 區者,應依本法執行檢驗:一、在國內生產、製造或加工( 以下簡稱產製)之農工礦商品。」「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 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商品之報驗義 務人如下:一、商品在國內產製時,為商品之產製者或輸出 者。但商品委託他人產製,並以在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委 託者名義,於國內銷售或輸出時,為委託者。二、商品在國 外產製時,為商品之輸入者。但商品委託他人輸入,並以在 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委託者名義,於國內銷售時,為委託 者。三、商品之產製者、輸出入者、委託產製或委託輸出入 者不明或無法追查時,為銷售者。」「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 以下罰鍰:一、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將未符合 檢驗規定之商品運出廠場、輸出入或進入市場。」「有第59 條第2 項、第60條或第61條情形之一者,得通知報驗義務人 限期回收或改正,並得限期停止輸出入、生產、製造、陳列 或銷售。」商品檢驗法第3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前段、 第8 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應施檢驗之商品,如未符合檢驗規定者,而 運出廠場或輸出入者,其報驗義務人即應受罰。至所謂報驗 義務人,依同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其商品在國內產製時, 為商品之產製者或輸出者;但商品委託他人產製,並以在國 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委託者名義,於國內銷售或輸出時,為 委託者。足見,有關應施檢驗商品報驗義務人為委託者之適 用,必須符合下列3 項要件:⒈委託產製關係存在⒉商品之 委託產製者在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⒊商品之委託產製者須以 其自身名義銷售。換言之,必須有委託產製關係存在,且委 託者在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併委託者以其自身名義於國內 銷售時,始得認報驗義務為委託者。否則仍應以產製者為報 驗義務人。 ㈡經查,依原告承辦本件交易之業務經理即證人陳振順到庭證 稱:「問:原告公司與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為何關係?答: 三麗鷗為原告公司的客戶。」「問:從何時合作?答:大概 是94、95年間開始合作。」「問:合作關係內容為何?答: 若有印製包裝用的盒子的需求,會請我過去看一下,再提供 報價單,會替他們作包裝盒結構、外型的規劃。」「問:是 否僅有上述的合作關係?除了包裝盒之外是否有產品?答: 原告公司為印刷廠,並非銷售產品,而係以製造代工為主。 」「問:報價單是否由你提供?報價內容為何?誰委託原告 製作的?(提示本院前審第70頁報價單予證人陳振順)答: 是我提供,製作拼圖紙,屬於初期草約,初步估價單報給三 麗鷗,三麗鷗提出需求我再去規劃報價。」(見本院卷第53 頁) ;全家便利商店之承辦採購經理即證人羅少君到庭證稱 :「我們94年開始跟三麗鷗公司就有比較大型的抽抽樂活動 ,後來我們大型的抽抽樂活動銷售有下滑,三麗鷗公司想要 增加一些周邊商品販售,故當時提出想要作拼圖相框的想法 ,問我們同不同意,我們也同意。之後他有介紹原告公司請 我們看拼圖相框的樣子,問我們有沒有想法可不可行,我們 覺得可行,後來就跟原告公司說明活動怎麼展開等相關細節 部分。」「問:出售拼圖相框並不是來自你們的想法?答: 不是,是三麗鷗提出來的。」( 見本院卷第62頁) ,參以原 告訴訟代理人於前審準備程序主張原告係受三麗鷗公司委託 製造( 見前審卷第64頁筆錄) ,及卷內所附97年8 月27日報 價單記載,原告係向三麗鷗公司報價,品名為「0809全家 Kitty 活動拚圖組」( 見前審卷第70頁) ,日翊公司於99年 8 月20日全館字第0090號函記載:「本公司基於…買賣關係 …開立發票;…本商品交易模式為本公司向三麗鷗取得圖形 著作授權,並向紅藍彩藝採購本商品;…本公司係向三麗鷗 合格供應商紅藍彩藝採購本商品,當事人交易行為為買賣法 律關係,並非委託製造法律關係,…。」等語( 見前審卷第 131 頁) 等情,可知系爭商品為原告依三麗鷗之指示為設計 、生產,原告於製造完成後,再將產品出售予日翊公司,復 由日翊公司負責將商品物流配送至全家便利商店各分店銷售 予消費者,是依系爭商品之生產及交易流程,系爭商品應為 三麗鷗公司委託原告製造之事實,要可認定。原告主張系爭 商品係受全家便利商店委託產製一節,核與事實不符,不足 採。 ㈢次查,系爭商品全名為「Hello Kitty 熊貓系列拼圖相框組 」雖包括拼圖及相框兩部分,惟其主要賣點為拼圖部分,由 消費者以DIY 方式自行組合後始嵌入相框中,拼圖之圖案呈 現Hello Kitty 玩偶熊貓系列可愛造型,應以兒童年齡層為 消費族群,且該拼圖之材質、用途、構造與市面上通常之益 智拼圖並無差異;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4797規定,凡50 0 片以下之拼圖歸類為益智玩具,而系爭商品之相框內裝拼 圖既由35片小圖塊所組成,且可卸下後再重行拼裝圖塊,自 係屬具有玩耍功能之益智拼圖玩具。其貨品分類號列:9503 .00.81.00-6 (98年1 月1 日前歸屬貨品分類號列:9503. 60.10.00-9),品名:益智玩具(限檢驗兒童用積木、拼圖 (500 片以下者)等及玩具安全國家標準CNS 4797所規範之 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之產品),業經經濟部於84年12月 27日以經(84)商檢字第84391331號公告列為應施國內市場 出廠檢驗商品品目,並自85年4 月1 日起實施檢驗( 見原處 分卷第47-50 頁) 。又依卷附系爭商品外包裝之記載,標印 「製造商:紅藍彩藝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三麗鷗股份有限 公司授權」、「限全家便利商店銷售」等字樣( 見證物外放 ) ,並無銷售廠商之記載,因原告係受三麗鷗公司委託製造 ,已如前述,是三麗鷗公司即為商品檢驗法第8 條第1 項第 1 款所規定之委託者,然三麗鷗公司並未以其自身名義於國 內銷售,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以委託者作為報驗義務人,而 仍應以原告為報驗義務人。從而,被告以原告產製之系爭商 品屬經濟部公告應施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商品,原告為本件系 爭商品之報驗義務人,卻將未經檢驗合格之系爭商品運出廠 場,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60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63條第2 項規定,處原告20萬元罰鍰及命於 文到1 個月內回收或改正補辦系爭商品檢驗之處分,於法並 無違誤。 六、原告雖主張其係依客戶提供之設計圖樣及指定數量而製作、 加工,且產製之系爭商品亦悉數由日翊公司購買,原告並未 廣泛地向巿場或消費者銷售系爭商品,系爭商品係另由他人 向巿場行銷,非以原告名義於國內銷售或輸出系爭商品,原 告非屬商品檢驗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報驗義務人云云。惟按 商品檢驗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已明文規定,商品在國 內產製時,原則上商品之產製者為商品之報驗義務人;同款 但書規定,商品委託他人產製,並以在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 之委託者名義,於國內銷售或輸出時,該商品之報驗義務人 為委託者,此例外之情形。查本件系爭商品係由原告所產 製,原則上原告即為系爭商品之報驗義務人,雖系爭商品係 由三麗鷗公司委託原告製作,但系爭商品於產製完成後,由 原告直接出賣予日翊公司,再透過全家便利商店之通路進行 銷售,已詳如前述,是系爭商品於國內銷售時並非以委託者 三麗鷗之名義為之,並無商品檢驗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但 書規定之適用,應無疑義,要與系爭商品是否以原告名義於 國內銷售無涉。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商品係另由他人向巿場 行銷,非以原告名義於國內銷售系爭商品,其非屬商品檢驗 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之報驗義務人云云,自不可採。 七、原告又主張系爭商品主要成份係紙與PET 相框,其主要用途 係供消費者於相框內擺放自己喜歡之照片,就其構造及用途 觀之,自應歸類為相框或一般家庭裝飾用品類,而非屬經濟 部公告應受檢驗之益智玩具類;縱認系爭商品屬應受檢驗之 益智玩具類,因原告於行為時並無過失,自應不予處罰云云 。經查: ㈠系爭商品雖然包括相框及拼圖二部分,相框內裝拼圖係由35 片小圖塊所組成,其全名為「Hello Kitty 熊貓系列拼圖相 框組」,整體而言,係以拼圖作用吸引消費者,由消費者以 DIY 方式自行組合拼圖後始嵌入相框中,且可卸下後再重行 拼裝圖塊,拼圖之圖案呈現Hello Kitty 熊貓系列可愛造型 ,應以兒童年齡層為消費族群,且該拼圖之材質、用途、構 造及價格與市面上通常之益智拼圖並無明顯差異,自係屬具 有玩耍功能之益智拼圖玩具,且系爭商品亦經主管機關即經 濟部及被告判定為應受檢驗之益智玩具。是原告主張系爭商 品自應歸類為相框或一般家庭裝飾用品類,尚非可採。 ㈡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有關玩具商品之應施檢驗品目、檢驗法 規等修訂,於公告前先行辦理預告、給予陳述意見權利,並 召開審議會議邀集學者專家共同研商檢驗品目規定等事宜, 及舉辦修正草案預告說明會後,始辦理公告事宜並按規定刊 登行政院公報及函知相關產業公會,並於公告後舉辦說明會 ,通知WTO 會員國,將所有玩具檢驗資訊,長期刊登於被告 網站供業者、消費者閱覽。系爭商品屬益智玩具類,被告早 於84年12月27日經(84)商檢字第84391331號公告,自85年 4 月1 日起實施,系爭商品於列入檢驗時已公告周知,且原 告係產製系爭商品之業者,應有知悉及瞭解該項產品是否屬 經濟部公告應施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商品等相關法令之注意義 務,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系爭商品應申報檢驗合格始 得運出廠場,卻未盡監督防止義務,原告難謂其無過失。又 被告業依法公告實施檢驗,核諸上開規定,原告不得因不知 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原告主張其於行為時並無過失 ,自應不予處罰,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產製之系爭 商品屬經濟部公告應施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商品,原告為本件 系爭商品之報驗義務人,卻將未經檢驗合格之系爭商品運出 廠場,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規定,遂依同法第60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63條第2 項規定,處原告20萬元罰鍰及命於 文到1 個月內回收或改正補辦系爭商品檢驗之處分,於法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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