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紅藍彩藝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和雄(董事長)
被上訴人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代 表 人 陳介山(局長)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商品檢驗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月
2日本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18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於
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
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
表明上訴理由,亦
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首開規定,其上
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