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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 18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商品檢驗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紅藍彩藝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和雄(董事長) 被上訴人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代 表 人 陳介山(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商品檢驗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月 2日本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18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 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 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首開規定,其上 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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