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31號
101年6月21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旅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子賢(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蘇家海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史越生
王怡婷
黃美琪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8月16
日台財訴字第0990010854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31號判
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陳金鑑變更周賢
洋、
嗣再變更為吳自心,
茲據其具狀向本院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至92年6 月間進貨
,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旺寶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旺寶盛公
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28,421,236
元、營業稅額1,421,064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經被告查獲,
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421,064 元,並
按
所漏稅額1,421,064 元處5 倍之
罰鍰計7,105,300 元。原告
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被告99年1 月2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
第0980263487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減罰鍰4,263,17
2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
嗣經訴願決
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
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
;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就補徵營業稅部分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即復查決定關於補繳本稅部分,下稱原審判決)均撤銷。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2031號
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除援用於本院原審判決程序中所為主張及陳述外,就最高行
政法院發回判決意旨,補充陳述如下:
㈠原告向大陸鞋廠訂購鞋類之相關事證:
⒈原告向大陸製鞋工廠訂購鞋類之訂購單,生產製造表(包
含品牌、型式、材質、顏色等明細),連同旺寶盛公司之
交貨單(以原訂購單代替)等交易書證,原告均已提送鈞
院,該等交易並經被告編製成附表之明細表,該明細表經
被告核對後,除部分因匯率或尾差,致實付金額與訂購金
額稍有差異外,其餘訂購之數量與供貨廠商等,均經核對
無誤。
⒉前述訂購單經工廠生產交予旺寶盛公司進口後,因每批訂
單有不同型式、顏色、尺寸、價格等,旺寶盛公司多持原
告之訂購單,由原告驗收人員,於每個明細上核對
勾稽,
並於驗收完成後簽字負責,再由旺寶盛公司連同發票,向
原告請款,此等書證鉅細靡遺,為原告交易當時之憑證,
應
可證明交易之真實性。
⒊一般查核是否確有進貨事實及是否為實際交易對象,無非
由物流及金流兩大方向查證,如貨物流向及資金流向均已
充分指向交易對象時,應足認定該交易對象為真實,本件
由物流或金流足資證明原告與旺寶盛公司確有交易事實。
㈡原告有為何不能以受貨人身分受領進口貨物,而需先由旺寶
盛公司進口後再轉售原告之原因:
⒈原告向大陸鞋廠訂購鞋類訂購單共約30筆,除附表第20、
30等兩筆由越南進口貨物,因數量較大,且當時自越南進
口貨物較少,尚難與其他貨物併櫃,由旺寶盛公司單獨處
理進口外,其餘28筆交易,均因節省運費之關係,於訂購
時,雙方已合意以併櫃方式交運貨物,故運費因素,均已
於訂定價格時列入考慮。
⒉又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21條規定:「整裝貨櫃進口貨
物,得准在碼頭(機場)貨櫃廠驗放或酌情核准直接卸存
工廠查驗,合裝貨櫃則應拆櫃進倉庫後方准查驗」,按在
碼頭(機場)之貨櫃場驗放,如同旅客於碼頭、機場入關
時,海關須配合輪船、飛機到達時間,即時查驗,時效上
具有絕對優勢,若因合裝貨櫃之關係,須拆櫃後拖運至倉
庫,再由海關另行排定查驗時程,耽擱時效,積壓資金,
使營運陷於不利地位,故一般具時效性之貨品合裝貨櫃(
即併櫃),在國際貿易實務上,均由代理商自己名義處理
進口後,再轉賣實際貨主,本件由被告向海關調閱旺寶盛
公司之全國進口報單總、細項目清單,可見其一個報單中
含多樣鞋類及其他貨品,即為配合「進口貨物查驗準則」
第21條,可於碼頭貨櫃廠驗放之規定,統由旺寶盛公司申
辦進口之理由。
⒊原告向大陸鞋廠訂購鞋類訂購單共約30筆,除第20、30等
兩筆由越南進口貨物,因數量較大,且當時自越南進口貨
物較少,尚難與其他貨物併櫃,由旺寶盛公司單獨處理進
口外,其餘28筆交易,均因節省運費之關係,於訂購時,
雙方已合意以併櫃方式交運貨物,故運費因素,均已於訂
定價格時列入考慮。
⒋旺寶盛公司接受大陸外貿業者以併櫃方式進口貨物,因實
際之貨主眾多,若因各貨主分別以自有之貨物向海關報關
,各貨主於海關評定之誠信度有別,海關實難將眾多貨主
之同一貨櫃列入免予查驗放行之列,勢必影響通關速度。
⒌本件
系爭交易年度即91年、92年度,原告之營利事業
所得
稅業經被告核定,依被告核定原告91、92年度之營業成本
各為153,262,221元及153,889,113元,本件系爭交易進貨
總額為29,493,007元,佔各該年度總成本不到5 分之1 ,
顯然絕大多數進貨均是由原告以受貨人身份自己購入。
⒍原告基於節約運費成本、快速通關、配合大陸外貿業者等
理由,將少部分貨物,以併櫃、整櫃方式,由旺寶盛公司
進口後交付,實係當時與大陸地區貿易諸多限制下之權宜
措施。
⒎被告另稱附表編號2、5、15、17、20、24、26、27及30等
交易,原告係向坦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坦頓公司)及旭
盈鞋業有限公司(下稱旭盈公司)訂購商品,而
前揭公司
均為國內設立之公司,非屬大陸工廠,是否仍需透過旺寶
盛公司辦理進口,不無疑問
云云;
惟旭盈公司有關係企業
設於廣州,即廣州旭盈鞋業有限公司,又坦頓公司之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表內所營事業資料內可知其營業項目為:1.
鞋類、衣服等之買賣,2.前項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本
身並無工廠,其經營型態為自行設計、開發各種鞋類,交
由特定工廠製成樣品,分別於臺灣及大陸之展示中心展示
,於接獲訂單後,交予大陸工廠生產,在大陸工廠生產完
竣交貨後,再向工廠收取一定比例之設計費用,原告有時
為聯絡方便,會將訂購單交予臺灣之旭盈、坦頓公司,請
其轉交大陸之相關企業生產,生產完成交貨時再統由旺寶
盛公司辦理進口、報關、交貨及收款手續,臺灣之旭盈、
坦頓公司既未生產交貨,亦未收取貨款,自不能將原告請
其轉交大陸相關工廠生產之訂購單,視為原告對旭盈、坦
頓之訂貨。
⒏按旺寶盛公司於本件系爭交易中之地位,屬代為辦理進貨
、報關及收款者,其委託人為大陸經核准經營對外貿易之
外貿業者,大陸生產工廠,因法規之限制,必須透過合法
之外貿業者辦理外銷貨物手續,大陸製鞋工廠,依訂單生
產完竣後,將貨物交由外貿業者辦理外運工作,或因船期
,或因併(合)櫃之因素,常無法於交貨後馬上運送至臺
灣,又因本件系爭交易,除極少數外,均未事先開立L/C
或預付款,為貨到驗收完畢後付款,部分有資金壓力之工
廠,為求較快收到貨款,常於大陸交貨後即要求外貿業者
及臺灣代理之旺寶盛公司,先行開立發票向原告申請貨款
,故開立發票日期會早於報關日期,有時又因併(合)櫃
貨主較多之關係,報關後旺寶盛公司尚需時間整理貨物,
或安排車輛運送貨物,亦有開立發票時間晚於報關時間,
此等因實際需要之時間差異,為國際貿易常有之現象,而
被告所指之「統一發票開立時限表」之相關規定,應泛指
國內交易之規範,就國際貿易而言,因發、交貨日期較難
掌握,一般均未特別注意開立發票之時間,況開立發票時
間與實際收款時間亦非一致,並非開立發票即需列為預收
貨款。
㈢關於旺寶盛公司進、銷之間,金額相差15,806,290元,為何
旺寶盛公司有如此高之交易價差?如何證實本件「交易真實
性」?
⒈按原告向大陸工廠訂購貨物之訂購單,均已書明品名、型
式、數量、單價、交貨日期等資料,並有各個訂購單之合
計、總計金額實際到貨驗收時,除少數因數量、瑕疵等因
素,實際付款金額與訂購單有些許差異外,均按訂購單之
金額付款予旺寶盛或其指定代收之公司,兌付款之資金,
經被告查明亦未回流與原告有關係之任何帳戶,顯然原告
係按訂購單之金額支付貨款,符合一般交易習慣,至旺寶
盛公司以代理商之身分,向海關申報進口貨物之價格,因
原告係按訂購單金額支付貨款,旺寶盛公司是否基於節省
關稅、營業稅之因素,故意低報價格,以賺取較多之代理
費用,實非原告所能置喙。
⒉本件旺寶盛公司進口貨物,因採併櫃方式進口報關,每個
貨櫃之報關單中,含有多數之貨主,故難由報關單中之貨
物品名、數量,明確核對出屬於原告進貨部分,惟由其申
報海關之品名及數量中,可核對出可能屬於原告貨物之報
關項目,此乃依交易習慣,交易當時買方不可能於賣方交
貨時,要求賣方提供其進口貨物之海關報單,只能事後以
推演方式查對。
⒊系爭交易中之第20筆,原係透過坦頓公司向大陸廣州市番
禺將威鞋業有限公司(下稱將威公司)訂購,將威公司基
於生產線之安排,轉由其設於越南之關係企業千威公司生
產,原訂單數量為4,000雙,因將威公司已有存貨600雙,
故由千威公司生產3,400 雙,該公司生產完竣後,由越南
胡志明市經海運至基隆,由旺寶盛公司於92年2 月26日向
海關申報,依「全國進口報單總細項資料清單」報單號碼
AZ0000000000號顯示,其申報之起岸價格為美金6,931.05
元,依其匯率為1 :34.865計算,核定
完稅價格為新臺幣
241,651 元,加計關稅後之營業稅稅基為新臺幣259,774
元,營業稅為新臺幣12,988元,然該筆訂購單4,000 雙價
格為美金78.251元,換算3,400 雙價格為78.251×3,400
÷4,000 =66.513元,依同一匯率1 :34.865換算新臺幣
含稅價格為2,318.975 元,銷售額為2,318.975 ÷1.05=
2,208.547 元,營業稅為110.428 元,與旺寶盛公司申報
海關之銷售額(營業稅稅基)259,774 元及營業稅額12,9
88元相較,旺寶盛申報價格僅為實際價格11% 左右。又第
30筆交易,同樣由越南千威公司生產後交由旺寶盛公司申
報進口,訂購單原訂購4,700 雙,價格為美金90,251.80
元,實際出貨時則改為4,694 雙,價格為美金91,733.20
元,惟依旺寶盛公司92年4 月14日向海關申報之AZ000000
0000號進口報單顯示,其申報之起岸價格為美金14,446.7
2 元,換算新臺幣後營業稅稅基為新臺幣541,306 元,營
業稅為新臺幣27,065元,與出貨發票美金91,733.20 元,
依申報之匯率1 :34.8500 元換算,銷售額為91,733.20
×34.85 ÷1.05=3,044,668 元,營業稅為152,233 元,
與旺寶盛公司報單相較,旺寶盛公司申報價格約為實價之
17% 。
⒋由前述原告訂購,自越南進口之鞋類價格,對照旺寶盛公
司向海關申報之貨物價格,分別只占11%或17%,尚且不到
實價之2 成,因原告及其他委由旺寶盛公司辦理進口之貨
主,支付旺寶盛公司之貨款,均按實際進貨價格支付,旺
寶盛公司於收取部分代辦費用後,再將餘款轉付大陸外貿
業者及工廠,旺寶盛公司低報進口貨物之價格,可將逃漏
之關稅及營業稅據為己有,自有低報進口價格之誘因,因
此,最高行政法院以旺寶盛公司系爭
期間申報進口貨物
12,614,946元,而銷售予原告貨物28,421,236元,兩相比
較,而認旺寶盛公司與原告交易降低「交易真實性」,實
有誤解,況且旺寶盛公司申報海關之進口貨物12,614,946
元,為包括原告在內之眾多其他委由大陸生產製造而進口
貨物之貨主,並非全數為原告之貨物,該金額與銷售予原
告貨物金額間,無絕對之關聯性,最高行政法院誤認旺寶
盛公司與原告交易有巨額價差,有違
經驗法則一節,經原
告所舉前述事證,已可合理釋明。
㈣為何旺寶盛公司要將自己取得之價款改由鉦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鉦威公司)領取?旺寶盛公司在交易流程中是否為工
具?
⒈大陸於80年代改革開放後,對外積極招商,挾其工資低廉
、行政效率高等條件,吸引眾多台商爭相赴大陸設廠,尤
其原為臺灣出口大宗之製鞋業者,在臺灣之製鞋工廠已不
具競爭力,故原告於臺灣販售各類鞋子,勢必要向大陸採
購,大陸製鞋工廠因受限於對外貿易法案之限制,無法自
己辦理外銷,而須委由有對外貿易許可之外貿業者辦理外
銷,91、92年間,兩岸法規尚未開放通商、通航,貨物均
須轉由香港進出,而大陸之外貿業者,多會指定其較為熟
識之臺灣業者配合辦理貨物進口事宜,此一經營模式,業
由大陸之外貿業者深圳市海洲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下稱深
圳海洲公司)出具證明書加以證實,該證明書明白說明:
「在接受工廠委託後,交給香港配合之公司,再由香港轉
交至常有配合之臺灣出口商(如虹光企業有限公司、旺寶
盛國際有限公司、盛昕實業有限公司等),出口至臺灣後
,貨轉交旅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代為收取貨款等業務
,再向工廠收取手續費無誤。」。
⒉旺寶盛公司於本件系爭交易中之角色,為接受海洲實業委
託,辦理貨物進口,交運貨物予貨主,代為收取貨款,再
將收取之貨款轉交深圳海洲公司及大陸工廠,原告向大陸
將威公司訂購之貨物,經深圳海洲公司及旺寶盛公司進口
交付原告後,本應將貨款交由代收之旺寶盛公司,再由該
公司透過深圳海洲公司轉交將威公司,將威公司可能基於
貨款之安全性或時效性,出具授權書,委由臺灣之關係企
業鉦威公司代其收取貨款,此由鉦威公司代其收取貨款之
授權,經旺寶盛公司同意後,旺寶盛公司才會於向原告請
款時,以書面要求原告將原應由其代收轉付之將威公司貨
款,更改抬頭後,由鉦威公司直接兌領,此等貨款原非旺
寶盛公司所有,只是其接受委託,代收轉付,而由實際應
收取貨款之將威公司,要求旺寶盛公司將貨款直接由其在
臺之關係企業鉦威公司收取,合情合理,亦未違一般正常
交易習慣。
⒊旺寶盛公司要求原告將貨款轉付鉦威公司部分:
⑴旺寶盛公司要求原告支付貨款與鉦威公司者計4 筆。該
4 筆貨物之訂單、數量、單價、尺寸、交運單、商業發
票等訂購明細,其接受訂單之對象為番禺(廣州市轄區
)將威公司(已出具代收貨款之證明書),坦頓公司(
將威公司之關係企業),由代理商LA DIAGONAL INTERN
ATIONAL INC.所開立之商業發票Invoice 及交運單Pack
ing/Weight List 中,均可見買受人為原告即TRAVEL
FOX INTERNATION INC.
⑵再由該4 筆鉦威公司之代收款內容觀之,支票抬頭為旺
寶盛公司者,分別占總貨款之8.97% (166,282/1,853,
914 )、8.88% (166,014/1,869,294 )、10.65% (
359,074/3,371,641 )、10.37%(333,230/3,214,515
),顯然旺寶盛公司實際收取之
報酬,僅占每筆貨款之
8.88% 至10.65%,最高行政法院發回理由所謂旺寶盛公
司獲取高額價差
顯有誤會。
⑶另原告與旺寶盛公司交易所應付之貨款及營業稅款,均
以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等方式支付
予旺寶盛公司,其資金之流向亦經被告查明並無回流與
原告有關之帳戶,依商場一般交易規則,銀貨兩訖後,
受領價款者如何處理其取得之資金,付款者無權置喙,
原告既提出確已支付貨款及營業稅額予旺寶盛公司之證
據,應足資證明確有付款之事實。
⒋關於鉦威公司代收貨款部分,其關係企業大陸將威公司,
已出具授權書,授權「臺灣鉦威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收取
2003年大陸旅狐公司,委託
第三人支付本公司之貨款。」
該授權書係被告函詢鉦威公司收取原告支票之原因時,由
鉦威公司函復被告時所附,其授權之內容,明確指出「代
為收取..第三人支付本公司之貨款。」,其貨款為何?前
述鉦威公司復函附件附有「代收貨款訂單影本」,收取貨
款之內容明確,顯非被告
所稱代收貨款之原因事實與旺寶
盛公司無關,至被告稱該將威公司之授權書未經經海基會
文書認證乙節,按該授權書,係被告向鉦威公司函詢時由
鉦威公司提供予被告,為關係企業間代為收取貨款之委託
書,並未涉及關係企業以外他人之權利義務,當時將威公
司應已透過大陸外貿業者知會旺寶盛公司,且為旺寶盛公
司所認可接受,該公司才會要求原告更改支票抬頭為鉦威
公司,是否有文書認證之必要,原告不能置喙,又被告指
稱該函附件訂貨單影本經過塗改,按該等訂貨單係鉦威或
將威公司提供予被告,可能係坦頓公司轉單予番禺將威公
司時所改,並非原告所為,應仍具證明力。
㈤旺寶盛公司過去已被認定為虛設行號,則其與原告進行交易
之真實性自受質疑?系爭貨款支票中為陳義燿、陳美珠等人
取得之原因事實為何?
⒈一般泛指之虛設行號,係本身並無實際之商業交易行為,
為逃漏稅捐,虛偽開立或接受統一發票之公司行號,旺寶
盛公司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2 號刑事
判決,判定負責人林怡瑄,有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
稅捐稽徵法等之事實,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6 個月,而經
被告認定為虛設行號,惟由被告向海關調閱之「全國進口
報單總細項資料清單」中可發現,91、92年間,旺寶盛公
司確實有自香港、越南等地進口貨物,其金額在明顯低報
之情形下,尚且達到12,614,946元,不可謂不大,且依前
述進口報單資料顯示,交易亦屬頻繁,此一事實,
足證旺
寶盛公司有別於一般虛設行號,已有實際進口貨物之商業
行為,且由前述原告系爭自越南進口之第20、30筆交易資
料可明白證實,原告訂購由越南千威公司生產之鞋類,確
由旺寶盛公司辦理進口並向海關申報,旺寶盛公司於系爭
期間,既有實際進口報關達千餘萬之貨物,其進口貨物不
可能屯集於倉庫,完成報關提貨後必然會有銷售行為,在
此等確切之進、銷商業行為下,若仍質疑原告與旺寶盛公
司交易之真實性,被告應負
舉證責任,提出更明確之證據
,證明原告之交易對象非旺寶盛公司,
而非空言旺寶盛公
司為虛設行號,質疑不可能與原告有實際之交易行為。
⒉陳義燿、陳美珠兌現之支票,原均由原告開立以旺寶盛公
司為抬頭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旺寶盛公司於領取支票時
,要求原告取銷支票抬頭,並自行填寫抬頭為陳義燿,交
付陳義燿及陳美珠兌現,其原因為何原告確實無法知悉。
⒊被告另查明陳義燿為峰昌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峰昌公司)
負責人,其與峰昌公司兌領被告附表一內序號1、9、12、
19 等筆交易,查核4筆交易,均係原告向威東鞋廠(東泰
鞋業部)訂購,陳義燿於廣州番禺另設有東泰塑膠有限公
司,專事生產鞋跟、鞋底、鞋模等塑膠產品,另亦設有番
禺威東流行鞋廠,生產各式鞋類,原告前述訂購單內威東
鞋廠(東泰鞋業部)即係陳義燿設於番禺之相關企業,可
能係基於交易資金之安全性,透過大陸外貿業者,要求旺
寶盛公司將其貨款,直接更改抬頭,由其自己或設於臺灣
之峰昌公司兌領。
⒋坦頓公司負責人凃秀英證稱:
⑴「我們公司有打樣(即設計鞋型後製成模具),原告公
司的人喜歡該樣品,所以原告公司就與我們併同向鞋廠
下單。」,問:「下單的工廠為何?」,答:「大部分
是休閒鞋,鞋廠是坦頓公司在大陸的下游廠商,在廣州
,是廣州的將威公司。」..,問:「與原告公司共同打
樣是什麼情形?」,答:「樣品是坦頓公司打的,原告
公司跟我們公司一起下單,可以減少成本。」..,問:
「證人說公司有做小部份外銷訂單,則坦頓公司打樣後
訂製的鞋品有在臺灣銷售嗎?」,答:「沒有在臺灣銷
售,都外銷。」。
⑵由前述
證言可證,原告基於成本之考量,會與坦頓公司
共同向其設於大陸之下游工廠(將威等公司)下單,故
對將威等公司之訂單,有時會直接以坦頓公司為下單對
象,且坦頓公司為外銷之公司,並不對臺灣銷售,與原
告亦無買賣關係。
⒌峰昌公司負責人陳義燿證稱:
⑴問:「你與原告公司的關係?」,答:「我在大陸的工
廠用地很大,用不完,部分就租給威東鞋業公司使用,
我有幫威東公司代收原告公司給威東公司的費用,除此
之外,我與原告公司沒有其他關係。」,問:「你與旺
寶盛公司之關係?」,答:「因受限大陸的貿易政策及
規定,只能找獲有許可出口的公司將產品出口,而本件
涉及臺灣廠商,所以還要找與臺灣有對口的大陸廠商出
口,我不知道威東公司找哪家公司出口,但我知道威東
公司不能直接出口,故只能找當地獲得許可進出口的公
司出口,再找臺灣的對口公司,我只聽過旺寶盛公司的
名稱,但我沒有直接參與交易,我不清楚其中的詳情。
」,問:「證人剛才有說臺灣的公司跟大陸下單,可否
確認原告有無向威東公司下單?」,答:「原告有向威
東公司下單,因為由我代收費用。」,問:「證人大陸
工廠的地租給威東公司的詳情如何?如何收租?」,答
:「有時我代收的費用會沖抵威東公司應收租金..。
」。
⑵由前述證言可證,陳義燿將其大陸多餘之工廠用地租予
威東鞋業,並代威東鞋業收取原告向其訂貨而應給付之
貨款,代收之貨款用以沖抵威東公司應付予陳義燿之租
金。
⒍姜忠禎(旭盈公司負責人姜雲祥之侄)證稱:
⑴問:「與原告公司的關係?」,答:「是上下游廠商關
係,該公司向我們公司下訂單,我公司在大陸設工廠,
公司老闆是我的叔叔,公司名稱旭盈公司,我們公司是
做鞋業的。」..問:「知否旺寶盛公司?」,答:「我
公司於大陸生產的鞋子是交給大陸合法進出口的海洲公
司做進出口的,而旺寶盛公司應該是大陸海洲公司在臺
灣的對口貿易公司,因為後續狀況都由海洲公司處理,
我不能確認詳情。」,問:「原告公司,坦頓公司下單
後,如何付款與你們旭盈公司?」,答:「該二公司下
單後,是透過旺寶盛公司由我個人代收轉付款項,我收
的次數忘記了,但確實有代收過,不過時日已久,現在
已忘記了詳細金額。」,問:「原告公司也會跟旭盈公
司下單嗎?」,答:「有的,原告公司會跟旭盈公司偶
爾下單,坦頓公司也有向我們下單。」。
⑵由上述證言可證,原告確實向大陸旭盈公司下單訂貨,
而大陸旭盈公司生產製成後,即交予深圳海洲公司辦理
出口,深圳海洲公司再透過旺寶盛公司將貨物進口臺灣
交予原告,姜忠禎係透過旺寶盛公司代收轉付應付予旭
盈公司之貨款。
⒎陳美珠證稱:
⑴問:「與證人陳義燿的關係?」,答:「我是他妹妹,
也在他開的公司擔任會計人員,我哥哥在大陸做製造業
,做塑膠(射出)業。」,問:「
原處分卷第401 、39
5 頁所示支票有無經手?(提示並告以要旨)」,答:
「是我經手。」,問:「經手
上開兩支票詳情?」,答
:「該兩張支票係寄來的,時日已久,並不注意是何人
寄來的?通常都是看金額是否正確而已,是我拿到銀行
去提示、兌現,所取得的款項則要看我哥哥陳義燿的交
代而處理,要看當時與威東公司的約定
而定。」。
⑵由上述證詞可知,陳美珠兌現之支票,係代替其兄陳義
燿收取,兌現後再依當時其兄與威東公司間之約定再做
處理。
⒏本件系爭交易,為深圳海洲公司接受大陸製鞋工廠之委託
,將原告訂購之鞋類,經香港或越南胡志明市後,轉由其
指定之臺灣進口商旺寶盛公司辦理進口報關及交貨事宜,
交貨後,大陸生產之鞋廠若有特殊要求,旺寶盛公司會依
其要求將本應代收轉付之貨款,轉由鞋廠指定之人收取,
若無特殊要求,則由旺寶盛公司收取後轉付大陸工廠,旺
寶盛公司確為原告公司之實際交易對象。
㈥被告稱原告提示之訂購單,其商品數量雖與旺寶盛公司開立
予原告之統一發票
所載商品數量相符,然商品單價、訂購總
金額卻不相符,原告並未說明差異原因一節,按被告所謂訂
購金額與發票金額不符者,依其附表所載,僅序號2 、5 、
6 等3 筆,因時隔10年,人事之變遷,已無法查明確實原因
,惟第2 筆發票金額與實付金額相差2 元,可能為折讓或金
額誤開,第5 筆發票金額404,066 元與2 筆支票合計461,24
0 元,雖相差57,174元,惟由其訂單金額423,674 元,與92
年1 月31日支票423,674 元是相符合的,差額37,566元,應
係營業稅款及關稅,第6 筆則因訂單以人民幣計價,可能係
匯率之差異,實際支付時多付4,695 元,該3 筆差額與銷貨
額相較,比例不大,且係原告與旺寶盛公司剛剛開始交易,
計價或請款較不熟悉所致,此由第7 筆以後訂單、發票及付
款金額均相符合即
可佐證,況該等比例不大之差額,正足以
證明原告與旺寶盛公司間真正之交易行為,因原告之交易對
象若非旺寶盛公司,而僅係取得非交易對象之發票,必然訂
單、發票及付款金額會作的完全一致才對。
㈦被告以旺寶盛公司之入貨單(部分係以訂購單代替),並無
旺寶盛公司字樣,無法認定由旺寶盛公司出具,難以證實原
告向大陸訂購之商品,係由旺寶盛公司交付一節,按被告所
指之入貨單(部分係以訂購單代替),為接受訂單生產之大
陸工廠,於製成出貨時開立之出貨單或裝運單(Packing Li
st)或商業發票(部分係以原告之訂購單影本代替),其出
貨時將該等單據送交旺寶盛公司辦理報關及收貨、收款工作
,該等單據均書明原告之訂購單編號並註明型式、貨號、尺
寸、顏色等資料,供原告取貨時核對,以本件之交易方式,
旺寶盛公司為接受大陸出口之外貿公司委託代理進口、報關
、交貨及收款之工作,其交貨單據是否有旺寶盛公司字樣,
應無礙於該公司交貨予原告,且此一交易方式,業經深圳市
海洲實業書立證明書加以證實,該證明書並經海基會文書認
證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已提示向大陸工廠之訂購單、生產製造表(包含品
牌、型式、材質、顏色等明細),及旺寶盛公司交貨入貨單
(部分係以訂購單代替)等證據供核,且大陸工廠PACKING
LIST所載之商品數量與旺寶盛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所
載商品數量相符,並無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
,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云云;惟原告提示之訂
購單,其商品數量雖與旺寶盛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所
載商品數量相符,然商品單價、訂購總金額卻不相符,原告
亦未說明差異原因及提示相關資料;另原告提示旺寶盛公司
交貨之入貨單(部分係以訂購單代替),該等入貨單並無旺
寶盛公司字樣,無法認定由旺寶盛公司所出具,是難證實原
告向大陸工廠訂購之商品係由旺寶盛公司所交付,其主張核
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向大陸鞋廠訂購之鞋類,部分係因具
新穎性、時效
性及少量多樣性之型式,常無法塞滿整個貨櫃,基於運費成
本之考量,由大陸出口商指定配合之旺寶盛公司整理進口相
關事宜;惟依附表序號2 、5 、15、17、20、24、26、27及
30所示,原告係向坦頓公司及旭盈公司訂購商品,而前揭公
司均為國內設立之公司,非屬大陸工廠,是否仍需透過旺寶
盛公司辦理進口,不無疑問;另序號20及30之交易,參以原
告提示之商業發票(INVOICE )及裝運單(PACKING LIST)
,商品係由越南進口,亦與原告主張商品來自於大陸有別。
㈢原告主張旺寶盛公司採併櫃方式進口貨物,故進口報單總細
項清單所列每筆報單(以報單號碼為準)上之細項非必為原
告所訂購,故其以訂購單所載「shipment」日期、生產製造
表所示貨品應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編號,勾稽到旺寶盛公司
「全國進口報單總細項清單」中之收單日期及稅則,對應編
製「進口報單與統一發票對照表」,惟依附表序號4 、6 、
7 、8 、9 、10、11、12及14所示,系爭進口商品之報關日
期均早於原告取得進貨發票日期,參以「營業人開立銷售憑
證時限表」,有關買賣業開立憑證時限之規定,應以發貨時
為限。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然本件原告
並無預付貨款情事,無法證明旺寶盛公司進口之貨物即係銷
售予原告之貨物。
㈣原告主張支付旺寶盛公司之貨款,部分款項係依旺寶盛公司
基於資金調度需要,以書面要求原告,取銷支票上之禁止背
書轉讓記載,或者開立受款人為代收貨款人鉦威公司之支票
給付,惟依鉦威公司出示之說明書及大陸將威公司之授權書
所載,鉦威公司取得原告5 張支票(正確應為6 張)之原因
關係為委託鉦威公司代為收取貨款,此等原因事實與旺寶盛
公司毫無關連,為何旺寶盛公司要將自己取得之價款委由鉦
威公司領取?原告亦未具體說明原因。另依鉦威公司出具之
之代收貨款訂單影本,供貨商名稱明顯經過塗改(部分訂單
供貨商原為坦頓公司經手寫塗改為大陸將威公司,且坦頓公
司為國內設立之公司),又大陸將威公司出具之授權書未經
海協會及海基會認證,鉦威公司是否受大陸將威公司委託收
取貨款,不無疑問。
㈤原告主張其訂貨之大陸工廠因受限於大陸貿易法規,無法直
接對原告出貨,需委由大陸業者配合指定之旺寶盛公司辦理
進出口業務,此一交易方式並不合理:
⒈原告向大陸工廠訂貨,大陸工廠受限於大陸法令規定,無
法直接辦理出口,需委由對外貿易業者辦理出口,即原告
所稱海洲實業及惠康進出口貿易公司,惟依這2 家公司出
具之證明書,皆僅說明在接受工廠委託後,即交由香港配
合之公司,再由香港轉交至常有配合之臺灣進出口商,並
無依法令或規定需指定旺寶盛公司為臺灣進口商,況以原
告公司之規模,應可自行擔任進口商,直接受領貨物,更
能符合原告所重視的時效問題。原告又稱:需以旺寶盛公
司名義辦理進口的另一原因,是為節約貨櫃運輸費用,整
櫃貨物於進口時可於碼頭之貨櫃場直接驗放,若因合裝貨
櫃之關係,須拆櫃後拖運至倉庫,再由海關另行排定查驗
時程,易耽擱時效云云,惟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
2 條規定,進出口貨物之查驗以抽驗為原則,且實務上,
以整櫃或併櫃方式進口貨物,如被海關抽驗,二者相差時
間約為半天至1 天左右,應無原告所稱會耽擱時效,又依
原告提供之資料來看,並無支付運費報價資料,是貨櫃運
輸費用高低應與原告無涉。
⒉原告就其進貨源自旺寶盛公司稱:係該公司通知原告貨物
到達臺灣,開立交貨單給原告,並經倉庫管理人員核對驗
收後,旺寶盛公司開立請款單向原告請款,原告即開立禁
止背書轉讓支票予旺寶盛公司,由該公司持此支票向銀行
兌現並取得款項等語。惟原告未檢附旺寶盛公司出具之出
貨單及請款單供核;另旺寶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均僅
載明品名為鞋子、全部數量及總價,並無個別之型號、數
量及單價,原告如未輔以其他文件供核對,如何能確認旺
寶盛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及請款金額是否正確無誤?且不
能確認與原告向大陸工廠下單之訂購單金額相符。
⒊系爭進口商品報關日期均晚於原告取得進貨發票日期,原
告主張本件不
適用「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相關
規定,且該時限表規定應泛指國內交易之規範,但就國際
貿易而言,因發、交貨日期較難掌握,一般均未特別注意
開立發票之時間云云,惟原告既主張其實際交易對象即為
旺寶盛公司,且該公司為國內設立公司,自有上開「營業
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適用。
⒋原告主張支付旺寶盛公司之貨款有17,505,982元,占全部
貨款29,493,007元之59.56%,經更改支票禁止背書轉讓記
載予姜忠禎(旭盈公司之員工)、峰昌公司、凃秀英(坦
頓公司之負責人)、陳義燿(峰昌公司之負責人)或陳美
珠(峰昌公司之員工)與鉦威公司抬頭,原告提示上述付
款支票簽收單,簽收人皆為旺寶盛公司,而取得上述支票
之兌領人皆無法說明支票係由誰交付?也不知道旺寶盛這
家公司,故不能以旺寶盛公司為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兩造之
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於91年11月至92年6 月間進
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旺寶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
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予以重核並補徵稅額,有無
違
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
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營業人以其產
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
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營業
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
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當期銷
項稅額,扣減
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
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
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
.. 」 及「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
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購買貨物或勞務時
,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有第3 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或同條第4 項
準用該條款規定視為銷
售勞務者,所自行開立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其他經
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分別為營業稅法第3 條
第1項 、第3 項第1 款、第15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3條所明定。立法意旨係為使營業人之銷售事實及銷
售額等,有適時、適當之證明方法,乃對營業人課以依法定
期日開立銷售憑證之
協力義務,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
,應依同法所定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
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司法院釋字第688 號解釋理書
參照
),此為確保營業稅稽徵,基於正當公益目的所採取之合理
手段,
是故營業人如有短報、漏報銷售額時,主管稽徵機關
得依照查得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㈡次按「於稽徵程序中,(稅捐稽徵機關)本得
依職權調查原
則進行,應運用一切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
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
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
納稅義務人所
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
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
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19
條『人民有依
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
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
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
解釋理
由書參照),依此,納稅義務人就課稅重要事實,應完全且
真實地闡明,提出其所擁有之證據方法,以盡其協力義務。
又按「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
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所提出之相
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私經濟活動,如當事人
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貫徹公平合
法課稅之目的。又對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就權利發生
之事實(例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固
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至於進項稅額在計算營業人
實際應納稅額時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
事由,故有關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
務人負擔證明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56 號判決
參照),準此,應營業人對於其申報之進項稅額負擔證明責
任。
㈢經查,本件係因原告取具旺寶盛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38紙
,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查核認該公司為
虛設行號,原告有逃漏營業稅之事實,並以下列事項為證:
⒈旺寶盛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怡瑄,因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犯意,於91年5 月至92年6 月間,虛開統一發票397 紙、銷
售額銷售總額達198,918524元,交付本件原告及其他公司計
78家營業人,由後者持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向稅
務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逃漏營業稅額9,945, 946元,經
被告查獲於96年1 月19日移送偵查,嗣由臺北地院於97年6
月10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122 號刑事判決以其犯修正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判處有期
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
訴字第3373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681號判駁回被
告林怡瑄之上訴確定),前述判決認定旺寶盛公司為虛設行
號。⒉旺寶盛公司於91年10月至92年4 月間之進口資料,逐
筆加總計算該期間進口貨物之營業稅稅基金額合計12,614,9
46元,遠不足原告91年11月至92年6 月間,與旺寶盛公司交
易金額28,421,236元,無法證明旺寶盛公司銷貨予原告之事
實。⒊被告原核認未兌現支票(CI907110),雖已補正兌領
證明資料,惟原告匯入他人帳戶(包括鉦威公司、陳義燿、
陳美珠、徐秀英等)仍有10,346,161元,無法證明該金額為
原告支付旺寶盛公司貨款金額,其餘金額雖已進入旺寶盛公
司帳戶,但其已經法院判決為全部虛進虛銷之營業人,更可
證明本案雙方無交易之事實
等情,有前述判決書、旺德盛公
司涉嫌虛設行號分析表及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便箋等證明為
據(見處分卷第278-279 、433-434 、587-602 頁)。
是以
被告就原告申報之進項稅額難以採認,已提出相關事證,並
認原告提出旺寶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不符合營業稅法第1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而核定補稅,原告主張其與旺寶盛公司
間之交易符合實務上查核金流與物流程序,依前揭判決意旨
,其應就其取自旺寶盛公司進項稅額之存在事實負擔證明責
任。
㈣原告主張其向大陸工廠訂購鞋類製品,因受限於大陸貿易法
令,乃交由與大陸進出口貿易業配合指定之臺灣進口貿商旺
寶盛公司先向大陸業者進口,再銷售予原告,故所申報之貨
品非由原告所訂購,原告與該公司確有交易往來等事實,提
出原告向大陸工廠訂購單、生產製造表、旺寶盛公司交貨之
入貨單、旺寶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請款回條;原告開立
之支票與該支票於銀行兌現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9-
551 頁);上開貨品經通關取貨後,即付款旺寶盛公司,支
付方式有:⒈以旺寶盛公司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11
,673,510元,⒉開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1,141,758 元及銀
行匯款65,034元,⒊依旺寶盛公司之要求,逕行開立以代收
貨款之鉦威公司為受款人,⒋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註記之支票
計16,961,998元,有原告提出之彰化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
狀
可按(見本院原審卷第162-546 頁)。
㈤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進貨及支付貨款事實,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59 頁),且另依原告提示向大陸工廠之訂購單、系
爭統一發票、付款支票影本及進口報單與統一發票對照,製
作本件判決附表。因此,形式上原告固提出其有進貨及支付
貨款情事之證明,但就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所質疑部
分,其提出之證據之證明程度尚不足以推翻原處分對原告與
旺寶盛公司間無系爭交易事實之認定,分述如下:
⒈旺寶盛公司為虛設行號部分:
⑴原告稱旺寶盛公司於本件系爭交易地之地位,屬代為辦
理進貨、報關及收款,為接受深圳海洲實業公司委託辦
理貨物進口,交運貨物予貨主,因大陸貿易法規限制,
須經核准經營對外貿易業者辦理外銷,而臺灣由旺寶盛
公司為代理業者等語(見原告準備狀及言詞辯論意狀,
本院更審卷第162 頁反面、第267 頁),原告並以其向
大陸工廠之訂購單、生產製造表、旺寶盛公司入貨表及
原告支付貨款流程等證據,以此證明其確實委託旺寶盛
公司為其代辦進口及交運貨物。但此僅顯示原告發出訂
購單及貨物進口之結果,對於旺寶盛公司為何受原告委
託之原因?上開訂購及出貨單據等,並未證明。
⑵又依前揭臺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2 號刑事判決,旺
寶盛公司負責人林怡瑄於該法院審理時,自白旺寶盛公
司為虛設行號,嗣其提出上訴經合法傳喚即未到庭應訊
,亦即其對於刑事判決認定旺寶盛公司為虛設行號一事
,並不爭執,是以旺寶盛公司無實際經營業務之事實。
在有上開判決且旺寶盛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發票金額達28
,421,236元、漏稅數額為9,945,946 元情形下,則原告
應說明為何必須委託旺寶盛公司代為辦理本件貨物進口
及交運貨物之理由?旺寶盛公司為代理原告向大陸工廠
處理訂貨及交運貨物,雙方間為代理關係,則其為何是
開立營業稅法之銷貨統一發票?雙方間有無代理人之報
酬約定?
⑶原告雖提出由海基會認證之大陸深圳海洲公司出具之證
明書說明:其接受工廠委託後,交給香港配合之公司,
再至臺灣出口商,如原告公司等,出口至臺灣,貨轉交
原告公司,並代收貨款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267 頁)
及證人姜忠禎證述:海洲公司在臺灣對口商為旺寶盛公
司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235-236 頁);然此係單方面
陳述,須佐以其他相關事證,即旺寶盛公司可以為原告
代辦大陸進口貨物之相關法律文件為何?原告委託其處
理之合約或報酬等證據?原告均未提出相關證明;再者
,由何人代表旺寶盛公司締約?旺寶盛公司可為原告在
大陸工廠處理範圍為何?原告係向該公司何人交易?原
告始終未提出相關事證,而上述待證事實為原告證明其
須委託旺寶盛公司處理之核心,原告僅以前述訂購單及
深圳公司證明書與證人姜忠禎證述,尚不能證明旺寶盛
公司何以在本件得為原告代為辦理之原因。
⑷原告對被告提出旺寶盛公司交貨之入貨單(部分係以訂
購單代替),有大陸之番禺東泰塑膠有限公司鞋業部出
貨明表、鴻民鞋業有限公司包裝明細表、雄浩鞋業行出
貨明細表、廣州旭盛鞋業有限公司發貨單、原告公司出
貨明細單、港星鞋業有限公司送貨單、新發展鞋業行出
貨明細表、旭盛鞋業股份有限公司、番禺威東鞋廠、越
南千威公司等均以原告為出貨之客戶,並無旺寶盛公司
字樣(見處分卷第103-104 、109 、123 、127 、130
、136-137 、144 、153-155 、159 、163 、170 、18
2-183 、191 、195 、197 、200 、208 、209 、210
、229 、246 頁);又依附表序號2 、5 、15、17、20
、24、26、27及30所示,原告提出之出貨單有國內廠商
旭盈公司出貨予國內廠商坦頓公司及坦頓公司出貨予原
告,有出貨單可按(見處分卷第225 、240-242 頁,本
院更審卷第107-108 頁),兩者均由原告在出貨單據上
蓋上原告公司印章,但該2 公司非大陸工廠;附表序號
20及30之交易係由坦頓公司供貨,自越南進口,有坦頓
公司開立之發票與裝箱單可按(見本院更審卷第109-12
1 頁),此非原告所主張來自大陸之商品,無法證明原
告向大陸工廠訂購貨物必須經由旺寶盛公司交付。
⑸原告雖稱:大陸工廠接受原告訂單後出貨,交由旺寶盛
公司處理,入貨單等無旺寶盛公司字樣,無礙於該公司
交貨予原告;又旭盈、坦頓公司本身無工廠,係接獲訂
單交予大陸工廠生產,原告有時為聯絡方便,將訂購單
交予該2 公司,請其轉交大陸工廠生產,該2 公司未生
產交貨,原告有時為聯絡方便,會將訂購單交予旭盈、
坦頓公司交予大陸工廠生產,被告不能視為原告對該公
司之訂貨;附表序號20及30之交易係由原告向坦頓公司
訂,貨該公司將訂單轉鉦威公司設於越南關係工廠千威
生產,再交貨予旺寶盛公司報關後交貨等情,並提出越
南千威公司實際出貨通知單、原告之訂購單、坦頓公司
發票、裝箱單、旺寶盛公司全國進口總細項資料清單等
件為證(見本院更審卷第165-183 頁),且以深圳海洲
公司證明書、坦頓公司負責人凃秀英證言為據(見本院
更審卷第232 頁)。
⑹惟凃秀英證言,僅說明坦頓公司與原告共同向大陸廠商
下單,與旺寶盛公司為何未在出貨單據等記載旺寶盛公
司字樣無關;且依深圳海洲公司證明書,則上開單據更
應有旺寶盛公司名義出現,否則該公司代理原告處理大
陸工廠交運之依據即欠缺證明,旺寶盛公司憑何向原告
收取代理人報酬?原告雖提出其名義之訂購單與越南千
威公司出貨通知單等,但應由旺寶盛公司交貨予原告之
單據,並未提出,則其又憑何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因
之,被告質疑旺寶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僅單純記載
品名為鞋子,無可供核對個別型號、數量與單價而否認
原告主張之真實,並非無據。再者,原告交由旭盈、坦
頓公司代為訂貨之約定內容為何?又因該2 公司出面訂
貨,則原告如何與旺寶盛公司結算其代理之佣金?原告
均未提出其他
佐證,故上述訂單等無旺寶盛公司字樣存
在,自不能證明該等貨物係由旺寶盛公司進貨後再銷貨
予原告。
⒉旺寶盛公司進、銷價格差額過大部分:
⑴原告稱旺寶盛公司訂購之鞋類,部分因具新穎性、時效
性等,無法塞滿整個貨櫃,乃採併櫃方式進口貨物,每
個貨櫃之報關單中,含有多數貨主,故難由報關單中貨
物品名、數量,明確核對屬於原告進貨部分,且附表序
號20交易,旺寶盛公司於92年2 月26日向海關申報,價
格僅為實際價格11% ,附表序號30交易該公司申報價格
約為實價17% ,該公司可將逃漏關稅、營業稅據為己有
,有低報價格誘因,然依海關資料,旺寶盛公司有進口
千餘萬元以上之貨物,故不能將此差額認為原告銷售不
真實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266 頁)。
⑵惟本件鞋類進口報價僅12,614,946元,進口後由旺寶盛
公司銷售予原告為28,421,236元,價格差額15,806,290
元,使旺寶盛公司獲高額利益,原告反因此在稅法上有
高額之成本,更顯示原告有提出其與旺寶盛公司原係如
何約定之必要,惟原告以旺寶盛公司有獲取利益誘因等
由主張,自難認原告所訂購商品係透過旺寶盛公司交付
。
⑶又依被告勾稽旺寶盛公司「全國進口報單總細項清單」
(見本院更審卷第179-183 頁),就附表序號4 、6 、
7 、8 、9 、10、11、12及14之交易,顯示系爭進口商
品均晚於原告取得進貨發票日期,參以「營業人開立銷
售憑證時限表」,有關買賣業開立憑證時限之規定,應
以發貨時為限,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
,然原告已說明經驗收貨品後,由旺寶盛公司請款等情
,則原告無預付貨款情事,是依前規定,無法證明旺寶
盛公司進口之貨物即係銷售予原告之貨物等情,原告對
此並未爭執,僅以國際貿易中常有發、交貨日期難以掌
握,未注意開立發票時間云云(見本院更審卷第163 頁
);然原告旺寶盛公司在本件地位係屬代為辦理進貨、
報關及收款業者,且在國內經原告驗收後再為付款,即
應按上開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上述交易既與原告取具之
統一發票時限規定不符,是難以採憑。
⒊旺寶盛公司將自己取得原告開立支票委由鉦威公司等領取
部分:
⑴原告稱鉦威公司關係企業大陸廣州番禺將公司授權鉦威
公司代為收取原告貨款,內容明確,非被告所稱代收貨
款原因事實與旺寶盛公司無關等情,並提出將威公司授
權臺灣鉦威公司代為收取原告貨款授權書、鉦威公司致
被告表示代國外公司收取貨款之說明書及證人陳義燿、
陳美珠證言為證(見本院更審卷第184-186 、233-238
頁)。
⑵查鉦威公司代收貨款,有原告提出之明細表、旺寶盛公
司出具予原告之請款單、統一發票及兌現支票影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原審卷第601-609 頁),依鉦威公司提出
之說明書及大陸將威公司之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84-18
5 頁)所載,將威公司供貨應取得原告之5 張支票,委
由鉦威公司代收貨款,而依鉦威公司出具之貨款訂購單
影本(見本院更審卷第142- 153頁),被告以原供貨商
名稱經塗改為將威公司,且其中部分供貨商原為坦頓公
司(見處分卷第91-92 、131-133 、176 頁),坦頓公
司為國內公司,與旺寶盛公司無關,該授權書為大陸將
威公司出具,無海基會認證,被告亦質疑其真實性,是
旺寶盛公司是否參與該筆交易即有疑問。原告上述主張
,尚不足採。
⑶又原告支付貨款中之3,698,821 元部分,經原告同意取
消禁止背書轉讓後由姜忠禎(旭盈公司之員工)兌領;
1,135,168 元部分亦經原告同意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後由
峰昌公司兌領;2,751 元由凃秀英(坦頓公司之負責人
)兌領;726,416 元原告同意改開立以陳義燿(峰昌公
司之負責人)為抬頭之支票後由陳義燿或陳美珠(峰昌
公司之員工)兌領;11,942,826元經原告同意改開立以
鉦威公司為抬頭之支票後兌領,有上述支票簽單可按(
見處分卷第107 、121 、134 、142 、158 、168 、17
8 、188 、201 、207 、227 、248 頁),其中陳義燿
證述其代原告向大陸威東公司下單,聽過旺寶盛公司,
沒有與該公司交易等情,證人陳美珠證述:是為哥哥存
取支票而簽名,不知系爭交易,未聽過旺寶盛公司等語
(見本院更審卷第234 、237 頁),而原告支付予旺寶
盛公司以外之人之貨款計17,505,982元占全部貨款29,4
93,007元之59.56%,
難謂旺寶盛公司為原告之實際交易
對象。
⒋依上開事證,原告雖提出進貨及支付貨款之證明,但其委
託之旺寶盛公司代為辦理進貨、報關及收款之關係或報酬
等,均無證據可資證明,而該公司為虛設行號經法院判決
認定,則其開立予原告之銷貨統一發票,即難採憑,而原
告所提進貨及支付貨款等證據及主張,並不足認其交易對
象為旺寶盛公司,是故難認旺寶盛公司有銷貨予原告之事
實。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尚不足取。被告認定旺寶盛公司
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原告取得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
進項憑證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421,064
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李維心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