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40號
101年10月25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林中樑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傅崐萁(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杜育鑫
彭子浩
參 加 人 百悅休閒飯店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淳甫(董事)住同上
參 加 人 王延棟
顏雪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12月22
日台內訴字第0990253481號(案號:0000000000)
訴願決定,提
起
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691-2 及691-3 地號
2 筆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事件,應依本判決之
法律見解對原告作
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23日向被告申請就其所有坐落花蓮縣花
蓮市○○段691-2 、691-3 地號等2 筆土地面臨之花蓮縣花
蓮市○○街○○巷(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 號部分土地
)指定建築線,經被告以98年12月25日府城計字第09802177
94號函通知原告補正,原告再於99年1 月12日具申請書向被
告申請建築線指示,經被告以99年1 月14日府城計字第0990
007151號函(下稱原處分)知原告:「主旨:臺端申請核發
坐落花蓮市○○段691-2 、691-3 地號等2 筆土地建築線指
示(定)一案,查
前揭土地位於花蓮
都市計畫商業區,建蔽
率不得大於80% ,容積率不得大於380%,
惟經查未臨道路,
不予指示建築線,原件副本檢還,請查照。」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100 年
度訴字第249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135號判決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
略以:
(一)依據被告
所稱○○街78巷1 號及2 號建物2 戶門牌之編訂
日期,經花蓮市戶政事務所提供之戶籍資料顯示,該2 戶
門牌係於54年辦理整編,整編前為○○街6 巷7 號及8 號
,7 號之涉及時間為52年,8 號之涉及時間為57年,足資
證明
上開建物均為60年前興建之等語,也承認鄰接○○街
78巷之住戶尚包括○○街78巷1 號房屋,連同○○街80巷
3 號房屋即已至少有3 戶住戶之居民自60年以前就通行○
○街78巷為其出入通行之用,
乃符合不特定公眾之要件。
(二)○○街78巷除鋪設柏油路面外,亦設有公用之排水溝、路
燈,並架設有電線杆,電線則連接至○○街78巷2 號房屋
。
足證○○街78巷除通行已久之外,花蓮市公所亦在其上
進行相關建設供公眾通行使用,參加人均未曾表示異議,
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相關要件無疑。
(三)
系爭巷道即○○街78巷在62年以前就已經存在,經政府公
部門編定為○○街78巷,○○街78巷內有三戶住家,分別
為○○街78巷1 號、2 號及3 號。其中,○○街78巷3號
房屋即為登記423 建號之房屋,故○○街78巷內有3 戶以
上房屋乃極早即有且均在公部門登記有案之房屋。惟朝北
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北飯店)所有之飯店即建物
519 建號在興建之時(其所有權第一次時間為64年5 月12
日),對於上情顯然知悉,
竟還惡意於71年12月14日將花
蓮市○○段691-2 、691-3 地號登記為建物坐落基地之一
(法定空地),完全無視其上有○○街78巷2 號房屋之存
在,被告竟也配合興建者同意將○○段691-2 、691-3 地
號土地標示為519 建號房屋之法定空地,造成519 建號興
建者得免除在同一宗建築基地上數棟房屋間應有私設通路
之設置義務。而上述謬誤雖經監察院調查認定被告有違失
應予糾正,惟對於系爭○○段691-2 、691-3 地號土地上
房屋於今日面臨無路可通行之困境卻已埋下苦果。尤其,
本件參加人明知上開519 建物之建築
使用執照取得過程問
題甚多,也知道系爭○○段691 地號土地上○○街78巷之
既成道路存在,卻仍願意於96年
承受既成道路存在之事實
而購買519 建號房屋與○○段691 地號土地,足見其當時
應已有預見知悉而同意。
是以,○○街78巷從以前就一直
存在,只因參加人百悅飯店(前身即為朝北飯店)申請之
建造執照違法將○○街78巷(○○段691-2 、691-3 地號
土地)劃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而被告又未加以查察,
均有可歸責事由,而參加人亦均明知上情仍願意購買系爭
○○段691 地號土地,自不應令原告承受無法通行之不利
益。
(四)另○○街80巷3 號房屋設有一出入門口面向○○街78 巷
,足證明該戶人家亦有通行於○○街78巷之必要與事實。
是以,無論○○街78巷1 、2 、3 號或○○街80巷3 號房
屋,均早就居住於該數十年,唯一出入通行道路即為○○
街78巷,別無二路。原審判決認定可通行參加人百悅飯店
後方之巷道
云云,惟該巷道為參加人百悅飯店近幾年才設
置,且其專供住宿遊客通行,參加人並未同意原告通行,
是對原告而言,根本不是合法之通道。參加人復主張可通
行同段683 地號上之房屋云云,惟○○街78巷2 號房屋坐
落土地○○段691-2 、691-3 土地,最先係由原告父親林
公明於68年7 月7 日取得,惟在同年10月26日即遭查封,
債務人為朝北飯店,
嗣在72年1 月19日才由原告林中樑向
訴外人張茶妹購買取得。是原告父親林公明取得系爭○○
段691-2 、691-3 土地僅有短短3 個月,與其於40年1 月
3 日取得同段683 號土地,時間相隔近30年,且又短時間
持有隨即遭查封拍賣之情形來看,並無參加人辯稱可通行
同段683 號土地之可能。尤同段683 地號土地上為一建物
,建物內空間係供人生活居住,並非通路,更無法通行。
(五)更進者,尚有依建築法令申請建築執照門牌號碼為78 巷3
號之423 建號房屋,該房屋之門牌原本為花蓮市○○路○
巷○ 號,後來經戶政事務所改定門牌號碼為○○街78 巷3
號,為依建築法興建之房屋,且臨接○○街78巷,顯見當
時即應已認定○○街78巷為既成道路,始得指定建築線,
否則該建物如何取得建築執照?
(六)參加人又辯稱在旅館大樓65年興建之前,○○街78巷1 號
及2 號建物是否均尚為人居住使用,是否必然須經由系爭
○○段675 地號土地通往○○街,而不得經由該旅館大樓
原坐落之土地或其他通道通往花蓮市○○路○○○道路
等
情,
迄未見原告舉證說明云云。惟○○街78巷1 號、2 號
在60年以前即已興建並編訂門牌等情,已為被告
自承為事
實;再者,○○街78巷1 號、2 號、3 號及○○街80巷3
號住戶居民自早期即以○○街78巷為通行,故參加人抗辯
當時住戶係通行該旅館大樓原坐落之土地或其他通道通往
花蓮市○○路○○○道路等情,即應由參加人負
舉證責任
。
(七)○○街78巷為既成巷道之事實乃原審判決所認定,且經最
高行政法院明白
諭知本件要無依民法859 條第2 項規定既
成巷道消滅之問題。從而,○○街78巷既經原審也認定屬
既成道路,又本案並無既成道路消滅之問題,是已經成立
之既成道路尚無消滅,顯係
肯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至為明
確。
(八)原告聲明: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對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691-2 及
691-3 地號2 筆土地指定建築線。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街78巷1 號及2 號建物門牌之編訂日期,經花蓮市戶
政事務所提供之戶籍資料顯示,該2 戶門牌係於54年辦理
整編,整編前為○○街6 巷7 號及8 號,7 號之設籍時間
為52年,8 號之設籍時間為57年,足資證明上開建物均為
60年前興建之。又查被告建築管理資訊系統亦無該2 戶門
牌之相關建築執照資料。是以,該2 戶建物均非實施建築
法及發布都市計畫後指定建築線在案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
執照之合法建物,故有關最高行政法院指稱○○街78巷1
號及2 號建物係依建築法興建及該2 戶門牌指定建築線等
語並非事實。
(二)花蓮市○○段○○○ ○號之建物登記資料僅記載有1 層木造
房屋(建號:花蓮市○○段423 建號、登記時間:51年10
月29日、建物門牌:中山路7 巷3 號),並無原告指稱該
門牌改編為○○街78巷3 號之戶政資料,且現況亦無編訂
為○○街78巷3 號門牌之建物存在。又依其登記時間係為
51年10月29日,而建築完成日期未登錄,當可推斷該建物
興建時間係早於其登記時間,而該建物所坐落之都市計畫
地區,其計畫案名及劃設時間,係為71年8 月2 日府建劃
字第50568 號公告發布之「花蓮市舊市區都市計畫案」,
故上開建物係為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興建。另查被告係依
62年9 月12日發布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 條第1 項規
定,辦理轄管行政區域內建築執照申請案內之建築線指定
事宜。是以,該建物均非實施建築法及發布都市計畫後指
定建築線在案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
(三)
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
公共用物性質之
法律關
係。而之所以稱「公用地役關係」而不稱「公用地役權」
,蓋因其成立僅在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使受
拘束,不得違反
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並無相對應之享受公用地
役關係之權利人也。是公用地役關係因不特定公眾通行而
成立,乃基於公眾利益而存在。至於一般不特定民眾利用
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僅係其
反射利益,對該土地
並無任何權利。是以,於「花蓮縣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第
4 條第2 項方規定,是否屬供公眾通行並具有公用地役關
係之巷道,係由被告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
期間、通
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具體認定之,以避免過度侵害土地所
有權人之權利。故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僅
行政主體基於
行政目的得為主張,一般不特定民眾僅能向行政主體陳述
意見或表示其願望,亦即一般不特定人民並無向
行政機關
請求將其他私人所有之土地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
成巷道之公法上權利。故其餘原告主張,均與花蓮縣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申請指定建築線之法定要件」
具備
與否無關,原告本不符合指定建築線之法定要件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則以:
(一)原告所有門牌78巷2 號之建物坐落於691-3 地號上,與69
1-2 屋前空地相鄰,而691-2 屋前空地與系爭675 地號空
地相鄰,面對○○街。該675 地號空地位於○○街80巷1
號及76之4 號之間。現為百悅飯店停車場之用,鄰○○街
處設有柵門。門牌○○街78巷2 號建物即位於由○○街往
765 地號空地內走之最北端之中間。而該建物係作為儲藏
室堆放雜物使用並無人居住、與門牌○○街78巷2 號建物
相鄰之683 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亦為原告所有,是門牌
○○街78巷2 號建物亦得經由同為原告所有相緊鄰之683
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通道通行。又面對765 地號空地左側
為80巷3 號建物,其正門即面臨80巷……等事實,亦經原
審
履勘認定屬實,且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於鈞院前審言詞
辯論時復未爭執。是該2 戶就系爭○○段675 地號土地充
其量只能認係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之用,從而參加人所有之
○○段675 地號作為參加人百悅飯店停車場使用之空地,
顯非為公眾通行所必要。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意
旨及最高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077號判決要旨,系爭○○
段675 地號土地既非供公眾通行而未曾中斷,自
難謂與公
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相符。
(二)依卷附監察院糾正文及被告函復監察院之88年5 月11日88
府建管字第46457 號文
所載,訴外人朝北飯店固曾於65年
9 月29日將他人所有之○○段691 地號、691-2 地號、明
義段691-3 地號土地與其他土地合併為一宗建地向被告申
請建造8 層樓旅館大樓,並經被告先後核發建造執照及使
用執照。然迄該旅館大樓興建之前,○○街78巷1 號及2
號建物是否均尚為人居住使用,是否必然須經由系爭○○
段675 地號土地通往○○街,而不得經由該旅館大樓原坐
落之土地或其他通道通往花蓮市○○路○○○道路等情,
迄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又○○街78巷巷道之編訂,亦不足
以認定係供「公眾通行」之用。另觀諸○○段691-3 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其上並無任何合法建物建號之登載
,顯見原告所有門牌78巷2 號之建物並非依法申請指定建
築線建造而成。是本次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之理由尚難
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花蓮市○○段691-2 、691-3 及683 地號土地原均屬案外
人即原告之父林公明所有,又林公明原登記住址所在之花
蓮市○○路○○○ 號房屋,即為與系爭門牌○○街78巷2 號
建物北端相鄰接之683 號土地上之建物。換言之,系爭門
牌○○街78巷2 號建物及花蓮市○○路○○○ 號房屋原為同
一人即林公明所有,而其所有之花蓮市○○路○○○ 號房屋
正門臨接花蓮市○○路,本得直接經由該房屋面臨中山路
之正門通行,而○○街78巷2 號建物面積甚為狹隘,依常
情難認係供人獨立居住使用,故尚難僅憑原告片面指述遽
認該屋有經由參加人所有之系爭花蓮市○○段○○○ ○號土
地通行之必要。
(四)再以○○街78巷1 號建物早已滅失而無從查考,是否原有
經由參加人所有之系爭花蓮市○○段○○○ ○號土地通行之
必要且通行之事實經歷年代久遠未曾中斷等情,迄未見原
告舉證
以實其說,是否可採,殊非無疑。另原告主張「…
尚有依建築法令申請建築執照門牌號碼為78巷3 號之423
建號房屋,該房屋之門牌號碼原本為花蓮市○○路○ 巷○
號,後來經戶政事務所改定門牌號碼為○○街78巷3 號…
」等云云,惟觀諸卷附花蓮縣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
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及該建物之登記謄本所載,明顯並無「
花蓮市○○路○ 巷○ 號房屋經戶政事務所改定門牌號碼為
○○街78巷3 號」之事實,從而客觀上是否曾有花蓮市○
○街○○巷○ 號房屋之存在,亦有疑義。又加以遍閱全案卷
證所載,亦無任何「○○街78巷1 號、2 號建物曾依據建
築法申請指定建築線」之事證存在。本案既無任何事證可
資證明參加人所有之系爭花蓮市○○段○○○ ○號土地既有
供公眾通行之必要,
是故原告僅為其一己私利主張系爭花
蓮市○○段○○○ ○號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而無端侵害
參加人憲法上所保障之
財產權,於法自嫌無據,亦難稱公
允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 項)直轄市、縣( 市) ( 局) 主管建築機關,
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
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第2 項)前項以外之
現
有巷道,直轄市、縣( 市) ( 局) 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
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
理規則,報經內政部
核定後實施。」建築法第48條、第10
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花蓮縣政府依上開授權訂定之花
蓮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建築基地面
臨計畫道路、○○○市區道路○○路或合於本條例規定之
現有巷道者,應申請指定建築線。」第4 條規定:「(第
1 項)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供
公眾通行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經土
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
,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三、於中華民國73年
11月7 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
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
者。(第2 項)前項第一款所稱巷道由本府就其寬度、使
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又
依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首需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
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
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
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
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
八七水災等)為必要。是以系爭675 地號部分土地是否為
既成道路,應審酌上開要件,並不因事後有其他更便捷之
通道,而影響其是否為既成道路之認定。至既成道路事後
已無供通行之必要者,則屬
廢止之問題。
(二)查原告所有門牌花蓮市○○街○○巷○ 號之建物坐落於系爭
花蓮市○○段○○○○○ ○號上,與691-2 地號土地相鄰,而
691-2 土地與系爭675 地號土地相鄰,面對○○街。該67
5 地號土地位於○○街80巷1 號及76之4 號之間,現為百
悅飯店停車場之用,鄰○○街處設有柵門。門牌○○街78
巷2 號建物即位於由○○街往675 地號土地內走之最北端
之中間。在由○○街往門牌○○街78巷2 號建物方向之路
途上,左側有○○街80巷3 號建物設立一道後門緊鄰675
地號土地。而門牌○○街78巷2 號建物左側有與百悅飯店
後門相通之通道,該通道在百悅飯店後門出口處與○○街
80巷相接等事實,有本院100 年4 月7 日至現場履勘所製
現場履勘圖及履勘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81-85
頁),且有空照圖(見
原處分卷第23頁)、履勘時所攝現
場照片、依履勘圖位置顯現之現場位置照片(見本院前審
卷第103-121頁)在卷
可考,
堪認屬實。
(三)依原處分卷所附監察院糾正文及被告函復監察院之88 年5
月11日88府建管字第43457 號文所載,朝北飯店於65年9
月29日違法將他人所有○○街78巷2 號建物坐落之○○段
691-3 地號、691-2 地號,及同街78巷1 號建物坐落之明
義段691 地號,與其他土地合併為一宗建地,隱匿有○○
街78巷1 號及2 號建物之事實,向被告申請建造8 層樓旅
館大樓,並經被告先後違法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將
○○段691-3 地號、691-2 地號及691 地號土地,納入上
開大樓之法定空地。復據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101 年
7 月18日花市戶字第1010003485號函檢送之花蓮市○○街
○○巷○ 號門牌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2頁),其上亦載明原
係○○街6 巷9 號,54年2 月15日門牌整編為○○街78巷
3 號。換言之,在65年朝北飯店興建以前,至少早有門牌
號碼○○街78巷1 號、2 號及3 號之建物存在。且既有上
開門牌號碼之建物存在,實際上亦應有○○街78巷之存在
,始符常情。否則,當時居住○○街78巷1 號、2 號及3
號之人,不從○○街78巷出入,自何處出入?又○○街78
巷所在土地,如非供公眾之人均可
予以通行,被告係憑何
依據編定○○街78巷之巷道?戶政機關又何以編定○○街
78巷1 號、2 號、3 號之門牌號碼?況系爭675 地號土地
現況雖經參加人舖設柏油作為停車場使用,惟依現場照片
及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圖示中A-A'與B-B'之剖面圖
所示,該地西北側邊
緣沿著80巷3 號建物後門設有公共排
水溝渠及電線桿,被告亦自承溝渠之舖設已年代久遠不可
考,惟
參酌該排水溝渠及電線桿設立之相關位置,
適沿著
原告所主張之○○街78巷巷道而設,亦足
佐證○○街78巷
確實存在。準此,該○○街78巷之設立,自係供公眾通行
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所設。
(四)又參加人主張門牌號碼○○街78巷1 號、3 號建物俱已不
存在,僅餘78巷2 號建物現仍由原告作儲藏室使用,並無
人居住;另與門牌○○街78巷2 號建物相鄰之683 號土地
及其上之建物,亦為原告所有,是○○街78巷2 號建物亦
得經由同為原告所有相緊鄰之683 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通
道通行至中山路;又迄朝北飯店大樓興建之前,○○街78
巷1 號及2 號建物是否均尚為人居住使用,是否必然須經
由系爭○○段675 地號土地通往○○街,而不得經由該旅
館大樓原坐落之土地或其他通道通往花蓮市○○路○○○
道路等情,未見原告舉證說明云云。惟與門牌○○街78巷
2 號建物後側相鄰之683 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縱亦為原
告所有,然既係不同建物,本無強令原告須從建物內通行
之理,是○○街78巷是否供公眾通行之必要尚與相鄰之68
3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是否歸屬同一人所有無涉。另○○
街78巷2 號建物左側固有與百悅飯店後門相通之通道,該
通道在百悅飯店後門出口處與○○街80巷相接,然該通道
係屬百悅飯店所有,為參加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則該所謂「通道」即非他
人可任意通行
無訛。再者,參加人訴訟代理人
復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675 號土地上的停車場是百悅飯店在
4 至5 年前所興建及使用並設置柵欄,興建前是一塊空地
,上面的柏油是百悅飯店自行舖設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111 頁)。然該675 號部分土地既係供公眾通行之
○○街78巷現有巷道,參加人百悅飯店即不得率以土地所
有權人行使權利為由,逕將之劃設為飯店停車場使用而妨
害公眾之通行。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已說明在停車場闢建
後仍係由該處出入等情,是不能據此認該○○街78巷非供
公眾通行且不符「未曾中斷」之要件,參加人上開主張
尚
無可採。
(五)末查該○○街78巷早在65年朝北飯店興建前即已存在多時
,且迄參加人百悅飯店在該處鋪設柏油設置停車場之前,
該處為一空地,亦無土地所有權人於供公眾通行之初,加
以阻止之相關事證,自與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
由意旨相符。又因既成巷道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係供不
特定公眾使用通行,不以需役不動產存在為必要,如事後
無不特定公眾使用該既成巷道,而喪失既成巷道之原有功
能,則屬應予廢止之問題。是被告及參加人主張該處已無
供公眾通行之必要等情,而認與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
理由之要件不符
一節,亦難憑採。
(六)又本院100 年3 月29日
裁定百悅飯店、王延棟、顏雪麗應
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理由係以參加人為花蓮市○○
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使獨立參加之必要,而依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定其等參加訴訟
,
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原告就其所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691-2 及
691-3 地號2 筆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事件,該建築基地自難
謂未面臨○○街78巷現有巷道,原處分以「……經查未臨道
路,不予指示建築線」為由,
否准原告申請,尚有未合,訴
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
違誤,原告執此
指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又本件原
告所申請指定建築線,尚須被告就○○街78巷之巷道寬度及
依花蓮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所定要件,為調查審認,
始可決定是否達於可指定明確之建築線予原告之程度,因此
,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規定,判命被告依照本院判
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上開申請指定建築線事件另作成決定
,逾此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00 條第4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