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1年度他字第9號
原 告 川寶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麗華(董事長)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宜蘭縣政府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本院
依職權
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理 由
一、
按訴訟費用指
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宜蘭縣政府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49號),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
黃天華,其證人旅費計新臺幣530 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
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
鑑定人通譯日費通譯費旅費申請書兼領
據附卷
可稽。
茲該案經本院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
上開證人日旅費,依行政訴訟
法第100 條第2 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
徵收之,
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惠 瑜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