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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停字第 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停字第6號 聲 請 人 米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周德旭 聲 請  人 周碩鑫       盈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光輝 聲 請 人 王建國       王德芬       蔡碧雲       林濬棠       嚴天佑       嚴鍾儀       蔡富美       張素麗       羅惠枝 聲 請 人 吉如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聶顧吉衡 聲 請 人 黃碩宏       許雅健       周永祥       施哲仁       林育弘       傅貴雲       陳輝川       陳明伶       廖梅玉       蕭聿雯       鄭陽福       繆芊苔       林釗正       蔣輝欽       蔣輝龍       許燕熊 共同代理人 王志超 律師       李岳洋 律師       陳若軍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丁育羣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 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 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足見,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 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 償之情形,或雖得以金錢賠償,但依損害之性質、態樣等如 僅以金錢賠償,於社會一般觀念不能謂已填補之情形而言, 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前揭所指難於回復 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1、相對人認為聲請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之立體停車塔構造物(以下簡稱系爭停車塔),未於過渡 期限屆滿前重新取得設置許可,而於民國100 年8 月19日以 北市都建字第1006012890 0號函通知聲請人,表示該立體停 車塔構造物屬無使用執照之違章建築,違反建築法第25條、 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依法應予拆除(以下簡稱原處 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受理案號為101 年度訴字第134 號),並聲請停止原 處分之執行。 2、系爭停車塔使用年限應為15年,即至102 年始屆使用年限, 原處分嚴重侵害聲請人信賴利益及財產權;相對人未通知聲 請人應於何期間重新申請設置許可,原處分對聲請人造成嚴 重突襲。原處分既仍有疑義,逕予拆除系爭停車塔將發生難 以回復之損害。相對人已通知聲請人如未於101 年2 月15 日前拆除系爭停車塔,將於101 年2 月16日強制拆除,是本 件有急迫情事,且停車塔未立即造成公眾安全威脅,為此聲 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內容為違章建築的認定及 拆除,若原處分依行政救濟程序經撤銷或變更,聲請人因系 爭停車塔之拆除所生損害,為財產權之損害,依社會一般通 念,此項損害非不能或難以回復,亦非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 。是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停止執行要件 不符,自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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