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1年度停字第6號
聲 請 人 米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周德旭
聲 請 人 周碩鑫
盈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光輝
聲 請 人 王建國
王德芬
蔡碧雲
林濬棠
嚴天佑
嚴鍾儀
蔡富美
張素麗
羅惠枝
聲 請 人 吉如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聶顧吉衡
聲 請 人 黃碩宏
許雅健
周永祥
施哲仁
林育弘
傅貴雲
陳輝川
陳明伶
廖梅玉
蕭聿雯
鄭陽福
繆芊苔
林釗正
蔣輝欽
蔣輝龍
許燕熊
共同代理人 王志超
律師
李岳洋 律師
陳若軍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丁育羣
上列
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行政
訴訟繫屬中,行
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但於公
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足見,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
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不能
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
償之情形,或雖得以金錢賠償,但依損害之性質、
態樣等如
僅以金錢賠償,於社會一般觀念不能謂已填補之情形而言,
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
前揭所指難於回復
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1、相對人認為聲請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之立體停車塔構造物(以下簡稱
系爭停車塔),未於過渡
期限屆滿前重新取得設置許可,而於民國100 年8 月19日以
北市都建字第1006012890 0號函通知聲請人,表示該立體停
車塔構造物屬無
使用執照之
違章建築,違反建築法第25條、
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依法應予拆除(以下簡稱原處
分)。聲請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受理案號為101 年度訴字第134 號),並聲請停止原
處分之執行。
2、系爭停車塔使用年限應為15年,即至102 年始屆使用年限,
原處分嚴重侵害聲請人
信賴利益及
財產權;相對人未通知聲
請人應於何
期間重新申請設置許可,原處分對聲請人造成嚴
重突襲。原處分既仍有疑義,逕予拆除系爭停車塔將發生難
以回復之損害。相對人已通知聲請人如未於101 年2 月15
日前拆除系爭停車塔,將於101 年2 月16日強制拆除,是本
件有急迫情事,且停車塔未立即造成公眾安全威脅,為此
聲
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內容為違章建築的認定及
拆除,若原處分依
行政救濟程序經
撤銷或變更,聲請人因系
爭停車塔之拆除所生損害,為財產權之損害,依社會一般通
念,此項損害非不能或難以回復,
亦非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
。是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停止執行要件
不符,自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