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1年度停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國高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金英(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 凱
律師
趙立偉 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 表 人 張廖萬益(大隊長)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
依職權或依聲
請裁定
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
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不
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
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非
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損害。又
所稱回復原狀,非謂應回復原
有狀態,在
財產權之情形,亦非指權利形態與內容之完全一
致,而著重在經濟上之等價性。財產權之損害,除難以金錢
估計者,原則上能以金錢填補,不得據以
聲請停止執行。否
則,所有物或權利狀態之變動幾可被視為「難於回復之損害
」,而任憑聲請停止執行,即與行政訴訟法上「
行政處分之
執行,原則上不因
行政爭訟之提起而停止」之原則相違。又
聲請人需對於處分或決定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事項盡釋明之
責。至原處分是否違法應予
撤銷,
乃本案訴訟是否有理之範
疇,非停止執行之事件所得審認。
二、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原處分(即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
隊民國101 年3 月5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13066624號違章建
築認定通知書)之作成
顯有違法失當,然
被告仍執意以101
年8 月28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013106328號函知聲請人,訂於
101 年9 月3 日逕為執行違法之原處分,勢必造成聲請人合
法財產權之嚴重侵害,徒令聲請人所有
系爭建物之結構、裝
潢均蒙受損害,並無法有效使用系爭建物,對聲請人而言損
害可謂重大,且若原處分經本院審理後認定違法而
予以撤銷
,聲請人回復原狀之金錢、時間均難以估計,對聲請人而言
實屬難以回復之損害。因甚急迫,且本件執行
與否對於
公共
利益亦無重大影響,
爰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違章建築,經相對人認定為實質違建,並通
知執行拆除時間,則相對人所要執行拆除之標的物,其拆除
所生之損害,依社會通念觀之,尚非不能依一般損害賠償之
規定以金錢予以賠償,並無聲請人所指損害難於回復之情事
,聲請人謂損害難以回復
一節,僅係其主觀之認定,要難憑
採。且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
訴願,業經新北市政府101
年6 月14日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予以訴願駁回,並無原
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情形,聲請人亦未能釋明本案勝訴蓋
然性甚高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本件核與
前揭停止執行之
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