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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停字第 7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停字第75號 聲 請 人 信程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顯松(董事)住同上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代 表 人 施建旭(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 101年5月9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160605200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 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 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即便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或決定 原則上仍不停止執行,必其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 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 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又所謂「原處分或決 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 「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 之損害」則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 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 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 第1332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8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認聲請人實際負責人林 顯松於其「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 標辦理路基改善) 」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中,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 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情 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為有罪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而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情 形,故以101 年5 月9 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160605200 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將對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自刊 登之次日起3 年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聲請人不服,提起異議,經相對人以101 年6 月13日北市工 水工字第10162831100 號函否准,聲請人嗣提出申訴,臺北 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亦以101 年9 月19日訴101035號 申訴審議判斷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聲 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㈡聲請人係依賴政府機關相關委託標案維生之公司,一旦遭刊 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後,不唯長達3 年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機關 之採購,嚴重影響營業生存,公司員工及其家屬亦將陷於生 活困境,且聲請人於遭限制投標期間將無法累積工程實績, 工程實績又為參標承攬日後工程之重要條件,無異造成聲請 人喪失日後參標機會之結果,專業信譽更將受到貶抑,均非 金錢所能衡量,實屬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之申訴,於10 1 年9 月19日經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駁回,聲請 人名稱及相關情形一旦遭到相對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聲請 人即受有自刊登之次日起3 年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 或分包廠商之不利結果,故本件確有急迫情事存在。是以, 原處分之執行將使聲請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 事,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聲請要件。 ㈢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⒈聲請人不符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處罰要件: 相對人以系爭判決認定聲請人於系爭採購案中有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4 項之情事,惟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1323號、17087 號及18688 號追加起訴書,及 系爭判決所載,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及投標廠商分別為上泰 公司及祥恩、一亨、欣道、上泰公司,均與聲請人無關。 與系爭判決相關之上開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6676號、8646 號起訴書,亦未見與聲請人有關之內容。至相對人以系爭 判決書第12頁犯罪事實所載:「自92年間至94年間止…林 顯松…(…代表公司同公路總局)等人復基於前開意圖影 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經統計92至94年圍標標案詳如附表三所示」,指摘林顯松 代表聲請人於系爭標案中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情 事,並受有罪判決之認定。惟該犯罪事實要旨所指附表三 中與林顯松有關者,僅編號14記載忠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忠建公司)於相對人92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6 標)、第二分隊熱拌瀝青混擬土、標線、乳化瀝青等三項 工程,雖聲請人與忠建公司之代表人相同,但該工程歸忠 建公司,尚與聲請人無涉。再者,系爭判決認定於相對人 標案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廠商,均指瀝青製造廠商,聲請人 係營造公司,並未從事瀝青製造業務,亦未曾參與相對人 標案,相對人竟認聲請人於系爭採購案中違反政府採購法 ,顯與事實不符。又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 規定受停權者,應限於該「廠商」本身犯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 至第92條之罪而經第一審判決有罪之情形,本件聲 請人未曾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違法情事,相對人 以系爭判決作為裁處理由,與法不符。況林顯松與聲請人 各屬獨立之法律上人格主體,聲請人亦無須為林顯松之個 人行為負連帶責任。 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所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之行政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 條所稱之「裁罰性不利處分 」,應有行政罰法第27條行政裁處權時效規定之適用。本 件相對人係以林顯松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事經第 一審有罪判決,作為刊登採購公報之理由,所欲處罰者係 林顯松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 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而該行為最遲至94年 3 月3 日之決標日期前即終了,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 規定,針對該行為之行政裁罰權時效應自行政罰法施行日 95年2 月5 日起算3 年,於98年2 月4 日即告消滅。惟相 對人係於101 年5 月9 日作成原處分,裁處權業已罹於3 年時效而消滅,該處分顯非合法。 ⒊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本文著有規 定,就目的達成而言,當人民之行為已受國家處罰,就該 違法行為應已達到處罰及贖罪之目的,若再重複施以新的 處罰,將超過達到處罰目的之必要程度。本件聲請人既已 受刑事法律處以罰金,依前述行政罰法之規定,自無再受 裁處停權之餘地,故相對人對聲請人再為停權處分,與法 自有未合。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申訴遭駁回後,一旦相對人將其名稱及相關情 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聲請人即受有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 1 項規定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 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不利結果,勢必嚴重影響其營業及員工生 存,且聲請人於不得投標期間,因無法累積工程實績,將喪 失日後參標機會,專業信譽受到貶抑,均非金錢所能衡量, 實屬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惟查,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 拒絕往來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其效果 僅限於1 年或3 年之一定期間,並非撤銷營利事業登記,亦 非永久禁止聲請人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 廠商,聲請人仍得本於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政府機關 以外之各項工程,或於期限經過後再參加政府採購投標,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與聲請人公司營運或員工家計是否陷於困境 ,實無必然關係。況若最終獲得勝訴,聲請人因原處分所致 一定期間內無法參與公共工程等投標或累積工程實績等損害 ,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而獲得填補,即 使商譽受損,亦非不得依民法請求以適當方式回復之,尚難 認有發生損害難於回復之情形。除此之外,聲請人亦未提出 更為具體明確之事證,釋明其因採購公報之刊登而發生確實 難以回復之損害,是其主張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將受非金錢所 能衡量而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並無可採。 ㈡至聲請人以原處分不符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處 罰要件、裁處權罹時效已消滅及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 為由,主張其違法而有停止執行必要乙節。惟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3 項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未如訴願法第 93條第2 項有「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規定,況所 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 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而言,本件聲請人所指原處分違法 之處,猶待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方 得認定,並無其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之情事,尚 難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故聲請人執此主張有受停止 執行保障之必要,亦無足採。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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