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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停字第 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停字第8號 聲 請 人 畩魔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邁(董事長)住同上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君蘋       林涵芸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100 年7 月7 日府勞就字第10035337600 號裁處書(即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 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 迫必要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 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 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 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參照最高行政法 院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92年度裁字 第864 號等裁定要旨均採相同見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 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以100 年7 月7 日府 勞就字第10035337600 號裁處書對聲請人處以新台幣(下同 )3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惟聲請人所設置之eModel 網站,係一演藝圈之交友社群平台,於經營上均遵守相關法 律規定。特別是該網站並未從事就業服務業務,無違反同法 第34條第2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相對人竟然裁罰 聲請人30萬元罰鍰,顯然違法。該網站目前已註冊之用戶已 達20餘萬人,而平均上線用戶更達6 千餘人。為顧及廣大用 戶的權益,因為情況緊急,恐怕即使向聲請人或受理訴願機 關申請停止執行,也會來不及獲得適時的救濟,而造成資金 周轉不良,將會發生無法提供用戶服務,甚至關閉網站之難 於回復的損害,為此除提起本案訴訟外,並依法請求停止( 即原處  分)之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主張略以:查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係為其日 後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目的,所指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屬私益之損害而非公益之損害,殊不得以 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公益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為由,聲請停止 執行(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79 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人所稱「為顧及廣大用戶的權益」,尚非原處分所導致 聲請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再參以原處分之執行,縱如聲 請人所述將致其受有損害,造成資金周轉不良而致使關閉網 站等,其性質亦應屬財產上之損害,尚難謂有「難以回復之 損害」,縱有損害並無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 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 情而言,故聲請人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 要件不符。至聲請人以原處分顯有違法,主張其有受停止執 行保障之必要一節。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起訴前 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未有「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 」之規定,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 ,予以審查即可,無須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加 以審查。況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指該行政處 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而言,若行政處分須 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本件聲請人所指原處 分違法之處,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 方得認定,並無其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之情事, 原處分之合法性自難謂顯有疑義,故聲請人執此主張其有受 停止執行保障之必要,亦無足採。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乃相對人認聲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裁處聲請人30萬元之罰鍰( 詳本院卷第78頁裁處書);因此執行原處分,固然可能使聲 請人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惟聲請人之損害,自屬可以金錢 加以彌補;又聲請人陳稱執行原處分,將造成資金周轉不良 而致使關閉網站云云,縱認屬財產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 念上,核亦無不能事後以金錢彌補問題,參照首開說明,難 謂有無法回復損害之情事,因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本無理由 。至聲請人所稱「為顧及廣大用戶的權益」云云,並非原處 分(罰鍰處分)所肇致或發生(聲請人)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亦應敘明。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首揭停止執行 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至原處分是否合法,乃本案之問題 ,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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