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39號
再審原告 林金水
再審
被告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綜合
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以本院中華民國99年5
月20日97年度訴字第1792號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
重要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
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並
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84年
度判字第1936號判決
參照)。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
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
27 6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
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此觀
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自明。至「何時知悉」、
「為何知悉在後」
乃屬事實探究問題,如當事人對
所稱「重
要證物」,依一般論理及經驗
證據法則為觀察,再審原告於
前訴訟程序客觀上即有可能知悉該重要證物存在者,自不生
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問題。再審原告即不得以其前訴訟程序「
客觀上有可能知悉」之重要證物,藉所謂知悉在後,據為主
張符合再審不變期間之起算,企冀重新開啟
業已判決確定之
案件。否則,將使行政訴訟法希冀訴訟當事人於正常訴訟程
序盡其所能舉證證明待證事實之功能受損,並使當事人誤以
為可對正常訴訟案件之證據蒐集懈怠漠視,且使再審程序開
啟容易,足致確定案件之
法律狀態重現不安定之現象,當非
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立法本旨。
三、再審原告為臺北市私立先登商業短期補習班(下稱先登補習
班)及雙榜法律實務短期補習班(下稱雙榜補習班)之負責
人,原告配偶謝淑霞則為臺北市保成法律會計行政短期技藝
補習班之負責人。原告辦理民國89年度綜合所得稅(下稱綜
所稅)結算申報,漏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營利、
利息、其他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14,239,679 元,經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通報再審被告所屬基隆市信義稽徵所以95年
4 月14日第000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
核定通知書歸課綜合所
得總額114,503,537 元,應補稅額43,930,311元,並以再審
被告95年4 月13日95年度財綜所字第Z000000000000 號處分
書處再審原告
罰鍰22,350,300元。再審原告不服,分就其自
先登補習班、雙榜補習班,以及其配偶自保成補習班取得之
其他收入及罰鍰部分提起
行政救濟:⒈再審原告及其配偶取
自先登補習班、保成補習班之其他所得部分,經再審被告97
年1 月14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10388號復查決定(下稱
原處分)准予追減其他所得34,856,581元及罰鍰6,971,100
元,其餘部分維持原核定,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92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最高
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302號裁定(下稱上訴審確定裁定)
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再審原告先以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經
本院99年度再字第144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
第1869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後,再審原告又以本院
99年度再字第144 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經本院100 年度再字第146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447號裁定駁回再審
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以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
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查本件上訴審確定裁定於99年9 月30日駁回再審原告上訴確
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再審原告應於30日
不變期間內,即至遲於99年10月30日(星期六)提起再審,
因該日為假日,故本件提起再審期間遞延至99年11月1 日(
星期一)始合法,
惟再審原告遲至101 年8 月23日始提起本
件再審,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行政再審訴訟狀固
記載其自101 年7 月27日至同年8 月14日間始陸續收到數家
廠商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表及廠商出具之說明書等資料,主
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為限。」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並未就何以遲至
101 年8 月23日始提出本件再審,知悉在後之有利於己事實
予以具體舉證說明,卻僅於書狀泛載其自101 年7 月27日至
同年8 月14日間始陸續收到數家廠商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表
及廠商出具之說明書等資料等語,尚不足已對其所謂知悉在
後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
五、次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事由之資料:㈠北興消防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北興公司)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表、說明書及
收票記錄統計表;㈡許麗珠記帳士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表、
說明書及收票記錄統計表;㈢十大通信有限公司(下稱十大
公司)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表、說明書及收票記錄統計表;
㈣勤益裝訂有限公司(下稱勤益公司)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
表、說明書及收票記錄統計表;㈤宏韋彩色製版有限公司(
下稱宏韋公司)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表、說明書及收票記錄
統計表;㈥廣成裝訂有限公司(下稱廣成公司)提供之銀行
交易明細表、說明書及收票記錄統計表;㈦保成出版社有限
公司(下稱保成出版社)發書予保成補習班、先登補習班及
雙榜補習班之發書單及對帳單等,亦經再審原告
自承上開資
料㈠至㈥均與再審原告於本院原判決審理程序中即已提出之
支票存根聯
所載金額與用途一致(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基此,再審原告於本院原判決審理程序中(即前訴訟程序)
,客觀上即已知悉其與北興公司、許麗珠記帳士、十大公司
、勤益公司、宏韋公司及廣成公司實際上有交易紀錄,並以
支票支付相關款項,始於本院原判決審理時提出支票存根聯
以實其說,則該等證據資料(即再審原告所稱重要證物)既
為再審原告與廠商間交易之相關資料,再審原告客觀上即難
諉為不知其存在,而㈦保成出版社發書予保成補習班、先登
補習班及雙榜補習班之發書單及對帳單,更屬自始即為再審
原告掌握中而得使用之證據資料,僅因再審原告之疏誤而未
使用,再審原告更難以諉稱不知其存在;再審原告雖另主張
㈠至㈥該等證據資料為北興公司等廠商之交易機密,其不知
該等證據資料存在等云,
惟查該等證據資料既僅係再審原告
與北興公司等廠商之一般正常交易資料,且再審原告並未就
該等資料何以具機密性部分予以舉證,客觀上自
難謂具機密
性,
要無足採。而再審原告復未能就其知悉在後之事實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有如上述,則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7 月
27 日 至同年8 月14日間始實際知悉上開證據資料存在,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期等語,難謂已盡其舉證之責,其主
張亦非可採。
是以,再審原告遲至101 年8 月23日始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