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再字第 14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141號 再審 原告 林金水 再審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 6 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9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結算 申報,漏報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營利、利息、其他所 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17,138,088 元,經法務部調查局基 隆市調查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查 獲,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17,454,098 元,補徵應納稅額23,7 34,653元,並經再審被告處罰鍰34,854,100元。再審原告不 服,其中臺北市○○法律會計行政短期技藝補習班(下稱○ ○補習班)其他所得57,720,910元已另案提起行政救濟,再 審被告95年8 月21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25581號重核復 查決定追減25,129,770元,變更核定32,591,140元,業經本 院98年度再字第166 號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本件就臺北 市私立○○商業短期補習班(下稱○○補習班)其他所得及 罰鍰申經復查,追減其他所得19,633,224元及罰鍰26,913,7 00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9年5 月6 日以97年度訴字第1791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於99年8 月26日以99年度裁字第1947號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就原判 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情形為由,向本院 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前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99年 8 月26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因再審原告陸續於10 1 年7 月27日至同年8 月14日間收到數家廠商所提供之銀 行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發現該等證據資料可供訴訟使 用。職是,再審原告於101 年8 月23日以發現上開新證 據為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訴訟,即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 6 條第2 項後段「知悉後」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訴訟之規 定;又本件自判決確定時起尚未逾5 年期間,故無同法第 276 條第4 項前段之情事,先予敘明。 ㈡由司法院解釋第218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82年判字第24 1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602號判決及稅捐稽 徵法第12條之1 可知,基於實質課稅原則量能課稅原則 及租稅公平原則,縱令稅捐稽徵機關因納稅義務人違反協 力義務而取得核實課徵或推計課稅之權力,其於核實課徵 或推計課稅時仍須符合客觀、合理,且應與納稅義務人實 際所得相當,非得恣意認定納稅義務人之所得以實質為準 ,卻就成本費用之認列僅以發票、收據等形式外觀為準。 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應就所主張之支出印刷、裝訂、書 籍、紙張、工讀薪資……等費用負舉證責任,但僅提出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根為證,不足為憑等理由,判決再 審原告敗訴,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更有割裂 採用證據之情事,即對於同一損益表所列營業收入予以全 數採信,卻對於同一損益表所載之營業成本及費用未准 認列減除,顯已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令再審原告難以甘服 ,近日數年前合作之數家廠商主動提供其等向銀行等單位 所取得之相關事證,以協助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訴訟。 是北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興公司)、許麗珠記帳 士、宏韋彩色製版有限公司(下稱宏韋公司)及廣成裝訂 有限公司(下稱廣成公司)等廠商均提供銀行交易明細表 ,參照其等所提出之說明書及收票記錄統計表,可知該等 廠商於88年間確與○○文教機構有「製版」之業務往來, 此與再審原告早於前訴訟審理程序中即已提出之支票存根 聯所載金額及用途,均屬一致, ㈢「○○文教機構」包括○○補習班、○○補習班、○○ 補習班、○○出版社、○○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法學雜誌社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等7 個單位,此亦為再審被告肯認; 且因再審原告無法區分費用係由上述何一單位所支出,因 此成本費用部分依再審被告所認,即依各該單位之營業收 入比例分攤歸屬。是再審原告在營業收入部分至少可再減 除135,909 元之營業費用,且再審原告已就其他單位之營 業費用部分一併提出另案再審訴訟,故再審原告於88年度 之綜所稅及罰鍰數額勢將減少。 ㈣上開新證據乃第三人所持有之證據,且為他人之機密資訊 ,於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再審原告並不知有是項證據, 核該等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早在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即已存 在,且該等證據對於再審原告主張損益表記載為真實,確 有支出成本費用存在,故應予以減除,以降低營業收入乃 至綜所稅及罰鍰數額一節,誠屬有利之證據,故經斟酌勢 將有利於再審原告,實已符合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㈤是再審原告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規定,各費用科目 應取具原始憑證予以核實認定,再審原告主張追認該部分成 本費用,自應由其取具各費用科目之原始憑證及各項相關憑 證用以證明各該款項之性質,始符合實質課稅原則。再審原 告雖提示北興公司等廠商所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表、其等廠 商所提出之說明書及收票紀錄統計表為證,惟上開文件均非 係各費用科目之原始憑證及各項相關憑證,自難僅憑上開資 料逕為各該補習班成本及費用之核定。次以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 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 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最高 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60年裁字第87號、69年判字第 736 號判例可參。再審原告於本件所提北興公司等廠商所提 供之銀行交易明細表、其等廠商所提出之說明書及收票紀錄 統計表等資料,以證其等確與○○補習班有業務往來,惟再 審原告及其配偶為該等補習班之負責人,自難諉為不知其該 等補習班成本費用之存在,現始發現之重要證物或得使用之 證物,其所為指摘乃屬證據取捨之爭議,本非屬未經斟酌之 重要證物,核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 審原因尚屬有間徵諸前開判例意旨,再審原告自難執該等 資料文據為再審事由而得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再審之訴 駁回。 四、茲就上開兩造之爭執,本院判斷如下: ㈠「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為限。」「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 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 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275 條 、第278 條第2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 之重要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 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 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 在判決前已主張之事由或已提出之證物,而為法院所摒棄 不採者,既非現始發見或現始得利用之證物,自不得據以 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 號判決、 50年裁字第19號、56年裁字第56號、61年判字第293 號、 62年判字第57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其「發現 」時間點之決定,並非完全以「訴訟當事人『實際』且『 明確』知悉該證據方法之存在」為判準,反而是以「按日 常經驗法則推導,當事人客觀上有可能知悉該證據方法存 在」為其判準。因此當一項證據方法客觀存在,且其取用 之實證途徑或規範程序公開,而為社會大眾所可輕易掌握 者,該證據方法自該時點起,即屬已被「發現」。訴訟當 事人不得主張「其實際上取用該證據方法並知悉該證據方 法與待證事實關連性」之時點在後,而要求從該實際取用 並瞭解該證據方法之時點來決定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發現」時點。若不如此詮釋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發現」,當事人對證據方法搜 集之努力即會所有懈怠及漠視,並使再審程序之開啟太過 容易,造成法律狀態的不安定(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 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其主張之證據方 法,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在原審未能及時提出者為 限。 ㈢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肯認○○文教機構包括○○補習班 、○○補習班、○○出版社、○○公司、○○○○法學雜 誌及○○○公司等7 個單位,再審原告即便漏未申報88年 度收入損益表所載之營業收入,但再審被告亦應減除成本 費用,且再審原告與北興公司、許麗珠記帳士、宏韋公司 、廣成公司等廠商有業務往來,惟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乃 第三人所持有之證據,為再審原告所不知,以致未於前訴 訟過程中提出等情惟查: ⒈再審原告固提出○○文教機構88年度各單位月份比較損 益/累計損益表、支票存根及再審原告與北興公司、許 麗珠記帳士、宏韋公司、廣成公司之銀行交易明細表、 說明書及收票明細表等證據資料,並以上開廠商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43至50、54至56、61至67、71 至82頁)為前訴訟未經斟酌之證物等情為主張。經查, 再審原告既已於前訴訟一審即提出其開立於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之支票存根為證(本院卷第51、57、68、83頁) ,細繹上開支票存根,均已清楚記載受款人為北興公司 、許麗珠記帳士、宏韋公司、廣成公司,易言之,再審 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本即得依支票存根之記載,請北 興公司等廠商提出此等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為證,依社 會一般通念,再審原告當應早已知悉此項證據方法之存 在,卻未主動申請調閱該證據方法並在前訴訟程序中提 出,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此等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 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再審原告不知其存在,而 係未經斟酌之證物;至北興公司等廠商出具之說明書及 收票紀錄統計表,亦係該等廠商於事後即101 年間始行 書立,並非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之證物。 ⒉況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規定,各費用科目應取具原 始憑證予以核實認定,再審原告主張追認該部分成本費 用,自應由其取具各費用科目之原始憑證及各項相關憑 證用以證明各該款項之性質,始符合實質課稅原則。再 審原告雖提示北興公司等廠商所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表 、其等廠商所提出之說明書及收票紀錄統計表,惟上開 文件均非係各費用科目之原始憑證及各項相關憑證。又 細繹北興公司等廠商銀行交易明細表,至多僅能證明再 審原告與上開公司間曾有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所提出支 票存根上所載之票款交易往來事實,然無法為該等銀行 交易往來明細表上所載之金額,係用於○○文教機構各 該補習班業務上費用之支出,進而得以列入再審原告88 年度成本費用支出之證明,自難僅憑上開資料逕為各該 補習班成本及費用之核定。是再審原告之主張,核與行 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並不相符。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之事實,顯無再審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