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141號
再審 原告 林金水
再審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綜合
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
6 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91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結算
申報,漏報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營利、利息、其他所
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17,138,088 元,經法務部調查局基
隆市調查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查
獲,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17,454,098 元,補徵應納稅額23,7
34,653元,並經再審被告處
罰鍰34,854,100元。再審原告不
服,其中臺北市○○
法律會計行政短期技藝補習班(下稱○
○補習班)其他所得57,720,910元已另案提起
行政救濟,再
審被告95年8 月21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25581號重核復
查決定追減25,129,770元,變更
核定32,591,140元,業經本
院98年度再字第166 號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本件就臺北
市私立○○商業短期補習班(下稱○○補習班)其他所得及
罰鍰申經復查,追減其他所得19,633,224元及罰鍰26,913,7
00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
嗣經本院於99年5 月6 日以97年度訴字第1791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於99年8 月26日以99年度裁字第1947號
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就原判
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情形為由,向本院
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前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99年
8 月26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
茲因再審原告陸續於10
1 年7 月27日至同年8 月14日間收到數家廠商所提供之銀
行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發現該等證據資料可供訴訟使
用。職是,再審原告
爰於101 年8 月23日以發現
上開新證
據為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訴訟,即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
6 條第2 項後段「知悉後」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訴訟之規
定;又本件自判決確定時起尚未逾5 年
期間,故無同法第
276 條第4 項前段之情事,先予敘明。
㈡由司法院解釋第218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82年判字第24
1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602號判決及稅捐稽
徵法第12條之1 可知,基於
實質課稅原則、
量能課稅原則
及租稅
公平原則,縱令稅捐稽徵機關因
納稅義務人違反
協
力義務而取得核實課徵或
推計課稅之權力,其於核實課徵
或推計課稅時仍須符合客觀、合理,且應與納稅義務人實
際所得相當,非得恣意認定納稅義務人之所得以實質為準
,卻就成本費用之認列僅以發票、收據等形式外觀為準。
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應就所主張之支出印刷、裝訂、書
籍、紙張、工讀薪資……等費用負
舉證責任,但僅提出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根為證,不足為憑等理由,判決再
審原告敗訴,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顯有違誤,更有割裂
採用證據之情事,即對於同一損益表所列營業收入
予以全
數採信,
惟卻對於同一損益表
所載之營業成本及費用未准
認列減除,顯已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令再審原告難以甘服
,近日數年前合作之數家廠商主動提供其等向銀行等單位
所取得之相關事證,以協助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訴訟。
是北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興公司)、許麗珠記帳
士、宏韋彩色製版有限公司(下稱宏韋公司)及廣成裝訂
有限公司(下稱廣成公司)等廠商均提供銀行交易明細表
,
參照其等所提出之說明書及收票記錄統計表,可知該等
廠商於88年間確與○○文教機構有「製版」之業務往來,
此與再審原告早於前訴訟審理程序中即已提出之支票存根
聯所載金額及用途,均屬一致,
㈢「○○文教機構」
乃包括○○補習班、○○補習班、○○
補習班、○○出版社、○○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法學雜誌社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等7 個單位,此亦為再審被告
肯認;
且因再審原告無法區分費用係由上述何一單位所支出,因
此成本費用部分依再審被告所認,即依各該單位之營業收
入比例分攤歸屬。是再審原告在營業收入部分至少可再減
除135,909 元之營業費用,且再審原告已就其他單位之營
業費用部分一併提出另案再審訴訟,故再審原告於88年度
之綜所稅及罰鍰數額勢將減少。
㈣上開新證據乃
第三人所持有之證據,且為他人之機密資訊
,於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再審原告並不知有是項證據,
核該等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早在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即已存
在,且該等證據對於再審原告主張損益表記載為真實,確
有支出成本費用存在,故應予以減除,以降低營業收入乃
至綜所稅及罰鍰數額
一節,誠屬有利之證據,故經斟酌勢
將有利於再審原告,實已符合
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㈤是再審原告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依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規定,各費用科目
應取具原始憑證予以核實認定,再審原告主張追認該部分成
本費用,自應由其取具各費用科目之原始憑證及各項相關憑
證用以證明各該款項之性質,始符合實質課稅原則。再審原
告雖提示北興公司等廠商所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表、其等廠
商所提出之說明書及收票紀錄統計表為證,惟上開文件均非
係各費用科目之原始憑證及各項相關憑證,自難僅憑上開資
料逕為各該補習班成本及費用之核定。次以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
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
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
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最高
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60年裁字第87號、69年判字第
736 號判例
可參。再審原告於本件所提北興公司等廠商所提
供之銀行交易明細表、其等廠商所提出之說明書及收票紀錄
統計表等資料,以證其等確與○○補習班有業務往來,惟再
審原告及其配偶為該等補習班之負責人,自難諉為不知其該
等補習班成本費用之存在,現始發現之重要證物或得使用之
證物,其所為
指摘乃屬證據取捨之爭議,本非屬未經斟酌之
重要證物,核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
審原因尚屬
有間,
徵諸前開判例意旨,再審原告自難執該等
資料文據為再審事由而得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再審之訴
駁回。
四、茲就上開
兩造之爭執,本院判斷如下:
㈠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為限。」「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
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
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275 條
、第278 條第2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
之重要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
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
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
在判決前已主張之事由或已提出之證物,而為法院所摒棄
不採者,既非現始發見或現始得利用之證物,自不得據以
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 號判決、
50年裁字第19號、56年裁字第56號、61年判字第293 號、
62年判字第57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
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其「發現
」時間點之決定,並非完全以「訴訟當事人『實際』且『
明確』知悉該證據方法之存在」為
判準,反而
是以「按日
常
經驗法則推導,當事人客觀上有可能知悉該證據方法存
在」為其判準。因此當一項證據方法客觀存在,且其取用
之實證途徑或規範程序公開,而為社會大眾所可輕易掌握
者,該證據方法自該時點起,即屬已被「發現」。訴訟當
事人不得主張「其實際上取用該證據方法並知悉該證據方
法與待證事實關連性」之時點在後,而要求從該實際取用
並瞭解該證據方法之時點來決定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發現」時點。若不如此詮釋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發現」,當事人對證據方法搜
集之努力即會所有懈怠及漠視,並使再審程序之開啟太過
容易,造成法律狀態的不安定(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
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其主張之證據方
法,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在原審未能及時提出者為
限。
㈢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肯認○○文教機構包括○○補習班
、○○補習班、○○出版社、○○公司、○○○○法學雜
誌及○○○公司等7 個單位,再審原告即便漏未申報88年
度收入損益表所載之營業收入,但再審被告亦應減除成本
費用,且再審原告與北興公司、許麗珠記帳士、宏韋公司
、廣成公司等廠商有業務往來,惟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乃
第三人所持有之證據,為再審原告所不知,以致未於前訴
訟過程中提出
等情。
惟查:
⒈再審原告固提出○○文教機構88年度各單位月份比較損
益/累計損益表、支票存根及再審原告與北興公司、許
麗珠記帳士、宏韋公司、廣成公司之銀行交易明細表、
說明書及收票明細表等證據資料,並以上開廠商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43至50、54至56、61至67、71
至82頁)為前訴訟未經斟酌之證物等情為主張。經查,
再審原告既已於前訴訟一審即提出其開立於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之支票存根為證(本院卷第51、57、68、83頁)
,細繹上開支票存根,均已清楚記載受款人為北興公司
、許麗珠記帳士、宏韋公司、廣成公司,
易言之,再審
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本即得依支票存根之記載,請北
興公司等廠商提出此等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為證,依社
會一般通念,再審原告當應早已知悉此項證據方法之存
在,卻未主動申請調閱該證據方法並在前訴訟程序中提
出,則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此等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
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再審原告不知其存在,而
係未經斟酌之證物;至北興公司等廠商出具之說明書及
收票紀錄統計表,亦係該等廠商於事後即101 年間始行
書立,並非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之證物。
⒉況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規定,各費用科目應取具原
始憑證予以核實認定,再審原告主張追認該部分成本費
用,自應由其取具各費用科目之原始憑證及各項相關憑
證用以證明各該款項之性質,始符合實質課稅原則。再
審原告雖提示北興公司等廠商所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表
、其等廠商所提出之說明書及收票紀錄統計表,惟上開
文件均非係各費用科目之原始憑證及各項相關憑證。又
細繹北興公司等廠商銀行交易明細表,至多僅能證明再
審原告與上開公司間曾有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所提出支
票存根上所載之票款交易往來事實,然無法為該等銀行
交易往來明細表上所載之金額,係用於○○文教機構各
該補習班業務上費用之支出,進而得以列入再審原告88
年度成本費用支出之證明,自難僅憑上開資料逕為各該
補習班成本及費用之核定。是再審原告之主張,核與行
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並不相符。
五、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之事實,顯無再審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