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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再字第 2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21號 再審原告  吳東興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 99年7 月15日99年度判字第665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將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部分裁定 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經再審被告選案調查,查得再審原告於民國87年至91年間及 93年間,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帳戶 提領存款,分別轉帳匯入其子吳昕達(00年出生)、吳昕陽 (00年出生)及吳昕昌(00年出生)之同銀行帳戶,合計新 臺幣(下同)103,600,000 元,且於再審被告調查基準日( 93年10月20日)前均無資金回存情形,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贈與,未依同法第24條規定辦理贈與稅 申報,案經審理違章成立,核定應納贈與稅額合計24,065,3 85元及罰鍰合計24,065,385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經再審被告以95年12月1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40603號復 查決定:「追減88年度罰鍰85元,其餘復查駁回。」(下稱 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8 月7 日96年度訴字第2210號判決( 下稱本院前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亦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7 月15日99年度判字第665 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罰鍰(除復查決定追減部分外)及該訴訟費用 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追減部分外 之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 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仍表不服, 提起再審,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提起再 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12月15日100 年度裁 字第2908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 第1 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 12月15日100 年度裁字第290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所為補徵贈與稅及罰鍰部分,實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⒈再審原告為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吳昕達、 吳昕陽、吳昕昌3 子分別學成歸國加入家族企業集團後, 因需增加關係企業持股,致有後續以再審原告之資金為3 子購置股票情事,此為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不爭之事實, 而雙方爭執之點在於究為「有償」或「無償」?依最高行 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436號裁判要旨,再審原告既主張系 爭款項為消費借貸契約,並提出3 子匯還再審原告借款之 存摺影本及其債務清償證明書暨附件等影本為證,自可堪 信再審原告所稱消費借貸之主張為真實。惟再審被告徒以 割裂資金移轉過程認再審原告係無償贈與,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顯係違法課稅。退萬步言之,再審原告以資金為 3 子購置股票情事,縱認無償為真實,亦應屬以再審原告 之「資金」無償為3 子購置財產。 ⒉再審原告以資金為3 子購置股票,縱認無償為真實,亦應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3 款「以贈與論」課徵,而原 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之理由: ⑴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第5 條第3 款前段規 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64 號判決要旨,贈與 人出資當時之目的,即係為受贈人購買特定財產,相關 資金流程,認定該資金與受贈人取得該財產確屬直接相 關,且相距時間短暫,足以認定贈與人以自有資金無償 為他人購置財產。 ⑵投資人購買上市股票相關法規及交割流程臚列如下: 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第150 條第1 項前段、第15 1 條規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規定證券 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3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4 項、 第12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第1 項規定、有價證券集中 市場實施全面款券劃撥制度注意事項三。 ⑶依上述規定,一般投資人欲購買上市有價證券,必須先 與證券經紀商辦妥委託契約,開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 戶及在其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交割存款帳戶後,始得委 託證券經紀商辦理買賣證券。當委託買入證券成交(97 年底前)時,投資人應於成交日後第一營業日上午12時 前,將資金存入證券交割存款帳戶。例如投資人於89年 8 年9 日委託證券經紀商買入台積電股票成交金額6,00 0,000 元,投資人必須於89年8 年10日上午12時前將資 金6,000,000 元匯入交割存款帳戶,否則構成違約交割 。 ⑷再審原告於87年至91年及93年間自台新銀行帳戶提領存 款分別轉帳匯入同銀行吳昕達、吳昕陽及吳昕昌等3 人 帳戶購買股票情形如下: ①吳昕達、吳昕陽及吳昕昌委託買賣股票之證券經紀商 均為台証綜合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21日合併更名 凱基證券)及金融機構存款交割帳戶均設台新銀行城 東分行,合先敘明。 ②87年8 月13日取款12,000,000元轉存入吳昕達及吳昕 陽銀行帳戶各6,000,000 元供2 人購買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股票,依證券經紀商提供之吳昕達 及吳昕陽等2 人交割分戶帳(再證1 、2 )列載,股 票買入成交日87年8 月13日、交割日為87年8 月14日 ,即再審原告於成交日轉存買入股票資金,股款各5, 607,980 元於87年8 月15日由存款交割帳戶扣款劃撥 轉帳支付,詳見吳昕達及吳昕陽台新銀行存款交割帳 戶存摺影本(再證4 、5 ),足以判斷,吳昕達及吳 昕陽等2 人委託證券經紀商買入股票,締約誘因之形 成來自於再審原告提供資金在背後支持所致。 ③87年9 月1 日取款9,000,000 元轉存入吳昕達及吳昕 陽銀行帳戶各4,500,000 元供2 人購買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股票,依證券經紀商提供之吳昕達 及吳昕陽等2 人交割分戶帳(再證1 、2 )列載,股 票買入成交日87年8 月31日、交割日為87年9 月1 日 ,即再審原告於成交日之後一日(交割日)轉存買入 股票資金,股款各4,856,910 元(與4,500,000 元之 差額356,910 元由吳昕達及吳昕陽自籌)於87年9 月 2 日由存款交割帳戶扣款劃撥轉帳支付,詳見吳昕達 及吳昕陽台新銀行存款交割帳戶存摺影本(再證4 、 5 ),足以判斷,吳昕達及吳昕陽等2 人委託證券經 紀商買入股票,締約誘因之形成來自於再審原告提供 資金在背後支持所致。 ④89年3 月13日取款20,000,000元轉存入吳昕達及吳昕 陽銀行帳戶各10,000,000元供2 人購買新光人壽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股票,依證券經紀商提供之吳昕達及吳昕陽等2 人交 割分戶帳(再證1 、2 )列載,股票買入成交日89年 3 月13日、交割日為89年3 月14日,即再審原告於成 交日轉存買入股票資金,股款各11,576,316元(與10 ,000 ,000 元之差額1,576,316 元由吳昕達及吳昕陽 自籌)於89年3 月15日由存款交割帳戶扣款劃撥轉帳 支付,詳見吳昕達及吳昕陽台新銀行存款交割帳戶存 摺影本(再證4 、5 ),足以判斷,吳昕達及吳昕陽 等2 人委託證券經紀商買入股票,締約誘因之形成來 自於再審原告提供資金在背後支持所致。 ⑤89年10月20日取款2,000,000 元,轉存入吳昕陽銀行 帳戶,供購買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股票, 依證券經紀商提供之吳昕陽交割分戶帳(再證2 )列 載,股票買入成交日89年10月19日、交割日為89年10 月20日,即再審原告於成交日之後一日(交割日)轉 存買入股票資金,股款4,205,984 元(與2,000,000 元之差額2,205,984 元由吳昕陽自籌)於89年10月21 日由存款交割帳戶扣款劃撥轉帳支付,詳見吳昕陽台 新銀行存款交割帳戶存摺影本(再證5 ),足以判斷 ,吳昕陽委託證券經紀商買入股票,締約誘因之形成 來自於再審原告提供資金在背後支持所致。 ⑥90年4 月16日取款5,000,000 元,轉存入吳昕達及吳 昕陽銀行帳戶,金額分別為2,000,000 元及3,000,00 0 元,供2 子向瑞士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新光三 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依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 額繳款書(再證7 、8 )列載,股票買入成交日90年 4 月17日,即再審原告於成交日之前一日轉存買入股 票資金,股款各2,900,000 元(與2,000,000 元之差 額900,000 元由吳昕達自籌)支付情形詳見吳昕達及 吳昕陽台新銀行存款交割帳戶存摺影本(再證4 、5 ),足以判斷,吳昕達及吳昕陽等2 人買入股票,締 約誘因之形成來自於再審原告提供資金在背後支持所 致。 ⑦91年9 月23日取款15,000,000元轉存入吳昕達、吳昕 陽及吳昕昌銀行帳戶各5,000,000 元,供3 人購買新 光金控公司上市股票,依證券經紀商提供吳昕達、吳 昕陽及吳昕昌之交割分戶帳(再證1 、2 、3 )列載 ,股票買入成交日91年9 月23日、交割日為91年9 月 24日,即再審原告於成交日轉存買入股票資金,股款 分別4,481,375 元、4,481,376 元、4,481,376 元於 89年10月21日由存款交割帳戶扣款劃撥轉帳支付,詳 見吳昕達、吳昕陽及吳昕昌台新銀行存款交割帳戶存 摺影本(再證4 、5 、6 ),足以判斷,吳昕達、吳 昕陽及吳昕昌等3 人委託證券經紀商買入股票,締約 誘因之形成來自於再審原告提供資金在背後支持所致 。 ⑸綜上,再審原告提供資金87年度20,215,960元(8 月13 日11,215,960元及9 月1 日9,000,000 元)、89年度22 ,000,000元(3 月13日20,000,000元及10月20日2,000, 000 元)、90年4 月16日4,900,000 元及91年9 月23日 13,444,127元,合計60,560,087元用於支付股款。將吳 昕達、吳昕陽及吳昕昌等3 人之台新銀行存款交割帳戶 存摺(再證4 、5 、6 )及台証綜合股份有限公司(即 凱基證券)交割分戶帳(再證1 、2 、3 )分析比對, 其共同特性為轉匯資金之日期均在股票成交日及交割日 之間,且每次匯入前、扣款後,該3 人之存款交割帳戶 餘額僅剩零星金額,誠如再審被告所稱購買股票時3 子 年紀尚輕,敢購買巨額股票,必獲再審原告資金之支持 ,否則將遭違約處罰。顯然吳昕達、吳昕陽及吳昕昌等 3 人委託證券經紀商買入上市股票或另行買入未上市股 票誘因之形成來自於再審原告提供資金在背後支持。再 審被告於93年10月20日向新光金控公司等10家股份有限 公司查調吳昕達、吳昕陽及吳昕昌等3 人投資資料時, 已查得上述證據,即應先據於判斷是否涉有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5 條第3 款規定「以贈與論」情形,惟未據於審 酌,原判決亦漏未斟酌,卻將資金流程切割觀察,以再 審原告匯入3 子股票交割帳戶即認定屬贈與行為,並未 深入探究匯入資金之特定目的在於供劃撥轉付股款。民 國84年起,證期會全面實施「款券劃撥交割制度」,排 除以現金或票據辦理交割,避免違約之情事,故買進上 市股票將資金匯入金融機構交割帳戶依前揭法令規範係 必要程序,據此,吳昕達、吳昕陽及吳昕昌等3 人不能 支配系爭資金,非允受「存款」之意思表示,再審被告 不得僅依資金片斷流程之外觀形式認定為允受「存款」 之行為,遽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 對再審原告補稅處罰。顯然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第1 項 第14款之情事,使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繼而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 ⒊上述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如經斟 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理由: ⑴再審被告依職權調查再審原告於87年至91年及93年間轉 匯資金至再審原告之子吳昕達等3 人帳戶,供購買股票 之證據,未據予判斷是否涉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 3 款「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 。」原確定判決亦漏未斟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 第1 項第14款情事。然而,再審原告自始即主張資金移 轉係借貸為3 子購置股票,於前訴訟程序當不會就無償 贈與部分提出主張,自不得以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 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為再審之訴。」 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但書規定,駁回再審之訴 。又原確定判決既未斟酌是否涉及「以贈與論」,何來 證據之取捨,已非「再審原告主張各情,僅屬個人主觀 見解之歧異,係對原確定判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 之再審要件未合。」之詞,足以搪塞,進而剝奪再審原 告再審的權利。 ⑵至於原確定判決指摘「核定87、88、89、90、91及93年 度贈與總額及應納贈與稅額……有台新銀行存款取款憑 條、存款存入憑條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一節僅揭露將 股款匯入再審原告3 子存款帳戶之事實,不能證明再審 原告3 子允受之行為,後續以上開資金立即為3 子購買 股票之重要證據,再審被告已本於職權查明,本院前判 決(二)被告主張之理由所載足以證明,不待再審原告 履行協力義務。再審被告職司國家首都國稅之稽徵具備 購買股票依法令規定必須將資金匯入交割帳戶之專業知 識,非用「再審原告不履行協力義務」之詞,所能卸責 ,原確定判決亦漏未斟酌是否涉及「以贈與論」,遽依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論處,有違經驗與論 理法則。 ⑶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76號判決贈與稅事件,爭執之點在 於原告將系爭資金轉入其子銀行帳戶後,並用以購買股 票,究為是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之贈與或第 5 條第3 款之以贈與論。案情與本案雷同,相異處在於 該案系爭資金轉入其子銀行帳戶後並未立即用以購買股 票,而本案再審原告轉入3 子銀行帳戶後立即用以交割 股款。該案被告即本案再審被告主張「業已斟酌原告所 陳述並依調查事實及證據,認定系爭資金轉入其子銀行 帳戶後並未立即用以購買股票,而係供作以後長時間陸 續購買股票用,顯係屬其子受贈資金後自行之運用,尚 不屬為子購買股票以贈與論情形。」反之,系爭資金轉 入其子銀行帳戶後立即用以購買股票,則應「以贈與論 」認定,顯然再審被告持此見解。準此,本案再審被告 如就其所調查而漏未判斷之證據予以斟酌,必依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5 條第3 款之「以贈與論」論處。 ⑷又依財政部76年5 月6 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及80年11 月0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本案系爭資金轉入 再審原告3 子銀行交割帳戶後立即用以交割股票之重要 證物,如經斟酌是否涉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3 款 ,且認再審原告以自己資金無償為3 子購買股票,以贈 與論時,再審被告應先通知再審原告於收到通知後10日 內補報,逾期仍不報,始得處以罰鍰,已在該限期內申 報者,核課期間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1款5 年之規定。顯然該重要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 ⑸再審原告自始主張本案係借貸資金,縱認「無償」亦是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3 款之「資金」,以贈與論課 徵,而非遺產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之贈與「存款」, 則再審被告在踐行通知再審原告於收到通知後10日內補 報之程序前,不得對再審原告發單課徵贈與稅,如依限 申報,不得裁處罰鍰,故原處分87年度至91年度及93年 度贈與稅補徵稅額及罰鍰原處分24,065,300元均屬違法 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㈡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 之情事,為此,再審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 決及本院前判決關於87年度至91年度及93年度贈與稅補徵稅 額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 分和罰鍰原處分24,065,300元均撤銷。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 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本件再審原告自其銀行帳戶移轉系爭款項與其3 子,有台新 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影本可稽,且為再審原告 所不爭;再審被告據以認定系爭款項既由再審原告未取具相 當對價轉存其3 子,渠等3 人即無償取得該款項之所有權, 且截至本件調查基準日(93年10月20日)止,期間長達近5 年,並未有系爭款項返還之情事,渠等顯有允受意思甚明, 自屬贈與無訛,洵無不合;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已分別 於93年10月22日返還2,000,000 元,復於94年6 月29日全數 返還再審原告云云;查再審原告之3 子於93年10月22日及94 年6 月29日還款之事實,係於再審被告上揭調查基準日後, 且其中絕大多數,乃至係在再審被告於94年6 月22日發函至 再審原告住所,請其說明移轉予吳昕達3 人資金有否回存之 後所為資金之回流,衡情尚難據為再審原告主張非屬贈與之 有利認定(本院前判決第31 -33頁)。是原確定判決就本件 舉證責任分配、資金移轉屬贈與等,已逐一詳予論駁在案, 茲再審原告復主張消費借貸為真實,泛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再審被告係違法課稅,即無可採。 ㈡系爭款項係由再審原告帳戶轉入其子吳昕達等3 人帳戶,吳 昕達等3 人購買股票後再以該帳戶之款項支付股款,則參酌 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27 號判例:「動產所有權之歸 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 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 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之意旨, 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以贈與論」規定之立法目的,足 見本件再審原告係以移動金錢方式為財產之贈與,並非以自 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再審原告移轉資金金額與購 買股票支付股款金額皆不相同)。另吳昕達等3 人於系爭款 項移轉入其股票帳戶前,即有買賣股票及運用該股票帳戶資 金情事,此觀之再審原告提示之再證1 至6 可知,且吳昕達 等3 人於購買股票當時皆已年滿20歲以上,為具有行為能力 之成年人,該帳戶資金之運用,應係出於已成年之吳昕達等 3 人所為之理財行為,則吳昕達等3 人應係受贈相關資金無 訛。從而,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贈與之部分符合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之贈與情事,並無違誤。本件既係再審 原告贈與資金與子吳昕達等3 人,則其本應依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申報,乃疏 而未為,則已該當違章情事,再審被告依同法第44條規定, 裁處罰鍰,自無違誤。本件非屬同法第5 條第3 款規定之以 贈與論之事件,自無財政部76年5 月6 日台財稅字第757171 6 號函釋之適用。是以,再審被告未為通知逕予裁罰,亦無 違誤。 ㈢本件再審原告於確定判決前,並未主張其應適用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5 條「以贈與論」規定,茲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按「判決之效力,係僅 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 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即為該確定 判決效力所不及,是為確定判決實質確定力之客觀範圍,而 與法令就確定判決實質確定力主觀範圍之特別規定無關。」 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1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財 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成立之 贈與,應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其並無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關於「以贈與論」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 ;本件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各項主張暨斟酌各項證據審查 ,既認定應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並已詳 予論駁在案,而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爭執,即無理由。 ㈣綜上論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 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 、第273 條第1 項但書及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再審 程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如當事人已依 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提起再審 之訴。再按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 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 ,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 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 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五、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契約,並提出3 子匯還再 審原告借款之存摺影本及其債務清償證明書暨附件等影本為 證,自可堪信再審原告所稱消費借貸之主張為真實。惟再審 被告徒以割裂資金移轉過程認再審原告係無償贈與,揆諸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顯係違法課稅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 詳細論斷略以「本件贈與稅之待證事實為上訴人分別對其子 吳昕達、吳昕陽及吳昕昌為財產贈與,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 責任固無疑義。惟鑑於有關財富資源移動之原因關係及證據 資料,主要掌握在贈與人及受贈人內部間,及稅務案件之事 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 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自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 之課稅要件事實及原因關係證據資料,納稅義務人應負有完 全且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故如稽徵機關已提出相當事證, 客觀上足能證明當事人財產移轉之事實存在,且在納稅義務 人未能舉證證明其非無償移轉情形下,原則上,稽徵機關即 得課徵贈與稅。」等語( 見原確定判決第6-7 頁) 。且本院 前判決已就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已分別於93年10月22日返 還2,000,000 元,復於94年6 月29日全數返還再審原告部分 ,予以指駁,其記載略以「查原告之3 子於93年10月22日及 94 年6月29日還款之事實,係於被告上揭調查基準日後,且 其中絕大多數,乃至係在被告於94年6 月22日發函至原告住 所,請其說明移轉予吳昕達3 人資金有否回存之後所為資金 之回流,衡情尚難據為再審原告主張非屬贈與之有利認定」 (見本院前判決第32 -33頁),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之情事。 六、至再審原告主張其以資金為3 子購置股票,縱認無償為真實 ,亦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3 款「以贈與論」課徵, 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惟 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 未主張應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以贈與論」規定,即 再審原告亦自承: 「再審原告自始即主張資金移轉係借貸為 3 子購置股票,於前訴訟程序當不會就無償贈與部分提出主 張」等語( 見再審之訴補充理由狀第9 頁) 。則再審原告既 未在前訴訟程序提出此項主張,自無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可言。況再審原告於上訴時,亦未為 此項主張,有行政訴訟上訴狀在卷可稽( 見最高行政法院99 年度判字第665 號卷第23-34 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再審原告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七、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 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 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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