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41號
再審原告 偉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仲敏(董事長)
再審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以本院中華民國10
0 年4 月28日99年度訴字第2006號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10
1 年度裁字第265 號
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
第2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
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
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
參照)。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9年度
訴字第2006號判決(下稱本院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170號裁定(下稱上訴審確定
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以本院前程序判決及
上訴審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
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再審原告
主張本院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
審事由部分移送於本院。依首開說明,對於再審原告主張本
院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
部分,本院自有
管轄權限,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辦理92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與全偉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偉公司)、偉澄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偉澄公司)合併所生之投資損失計新臺幣(下同)
289,491,668 元(即對全偉公司之投資損失214,887,757 元
,以及對偉澄公司之投資損失74,603,911元),經再審被告
查核結果,以
上開2 家公司為再審原告100 %持股之子公司
,再審原告與上開2 家子公司合併,實質上僅為組織之調整
,尚無已實現之投資損失,而以99年5 月12日財北國稅法一
字第0990204952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
否准再審原
告認列投資損失,
核定其投資損失為0 元,應退稅額4,248,
558 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行政訴訟,先後經本院
前程序判決及上訴審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
仍表不服,以本院前程序判決及上訴審確定裁定裁定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
起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程序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第1 款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於本院。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略以:
㈠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規定,縱使再審原告為被投資公司為
100% 持股之母公司,所為合併屬集團間組織之重整,再審
被告對於再審原告與被投資公司間之交易亦應進行常規交易
分析,於常規交易範圍內依法
予以調整,故本院前程序判決
違背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3條之1等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所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事。
㈡所得稅法第63條及商業會計法第44條第3項、第4項規定雖均
採「經濟實質原則」,於合併前即承認經濟實質上已實際發
生之投資損失,
惟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
)第99條卻採
法律外觀形式主義,明定須取得經濟部核准合
併登記證明文件,始得認列投資損失,致再審原告被迫須
俟
取得經濟部核准合併登記證明文件,始得依據98年9 月14日
修正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第2款及第4 款規定,核實認列
投資損失;全偉公司與偉澄公司同時於92年5 月26日奉經濟
部核准合併登記並取得相關證明文件,自得將再審原告因被
投資公司合併所生之損失,於合併基準日核實認列投資損失
。再者,該投資損失並無重複列計或虛列之情形,此為
兩造
所不爭,本院前程序判決突襲性地否認此兩造所不爭之事實
,顯然違背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2 號判決揭示「原
判決本應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於說明得
心證理由時予以
斷,惟原判決未於理由中為據體之審究,僅泛論『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論述
』等語,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之意旨,而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當然違法情事。
㈢再審原告因全偉公司及偉澄公司合併而取得之對價具有相當
明確之公允價值,
業已由獨立
第三人即
訴外人張書誠會計師
依據會計師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全偉公司及偉澄公
司資產為逐項資產評價,
足證全偉公司及偉澄公司之投資事
業於再審原告投資後,確已發生虧損,再審原告之出資額已
折減,自應核實認定再審原告因投資全偉公司與偉澄公司已
實現之投資損失;再審原告因全偉公司合併所取得對價之評
價形成相當簡易,其現金及非現金資產包括銀行存款1,289,
569 元、應收退稅款1,500 元、長期投資101,605,851 元(
再審原告為上市公司,具有具有活絡市場報價,偉全公司92
年4 月16日股價為每股9 元,全偉公司長期投資之市場價格
為101,605,851 元,故以此市場價格為公平價格),扣除
承
受之其他借款92,000,000元,再審原告因全偉公司合併所取
得之對價之淨資產為10,896,920元,該評價至為客觀合理,
業據再審原告提出會計師依據會計師法第39條第1 項第2 款
出具全偉公司逐項資產評價之鑑價報告
可證,依據所得稅法
第43條之1 規定,即應進行常規交易分析,於常規交易範圍
內調整。本院前程序判決顯然違背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
1 項、第43條之1 及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規定,而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
㈣再審被告如懷疑資產評價之合理性,自應依最高行政法院10
0年度判字第727號判決意旨盡具體
舉證責任,或依據本院99
年度訴字第1537號及第2045號判決意旨,許可再審原告提出
合於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規定之評價報告,
是以
本院前程序判決違背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等規定,有
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法情事。縱使上訴審確定裁定認定全偉公司及偉澄公
司因合併「未涉及處分子公司既有之營業、資產及負債與他
公司之情事」,而再審原告92年度列報投資損失289,491,66
8 元(包括對全偉公司之投資損失214,887,757 元,以及對
偉澄公司之投資損失74,603,911元),全偉公司及偉澄公司
確實於再審原告投資後發生虧損,再審原告出資額已經折減
,此亦為再審被告所不爭,以
實質課稅原則及經濟觀察法之
觀點,全偉公司及偉澄公司發生289,491,668 元之營運損失
,再審原告亦同時發生同額損失。
㈤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66號及99年度判字第65號判決
之法律要件事實與本件相同,均係投資公司對被投資公司具
有實質控制能力,實質上為同一經濟個體,且因合併發生投
資損失,本件應可援引適用上開2 判決。本院前程序判決對
於本件已實現投資損失,違背
行政程序法第6 條「
行政行為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
差別待遇」之
平等原則,且牴觸上
開2 判決意旨,以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查核準
則第99條第1 款前段「投資損失應以已實現者為限」規定、
論理法則及平等原則,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所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⒈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所得稅
法第24條第1 項及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前段規定之投資
損失,不限於所投資公司減資或清算,如經查明原出資額
無法收回屬實,仍應許列報投資損失,最高行政法院99年
度判字第65號判決同此意旨。又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5號「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5條規定
,當投資公司對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能力時,構成母子公
司關係;形式上,投資公司與被投資公司雖然各有其法律
上之名稱或主體,實質上係同一經濟個體。本件再審原告
為合併之存續公司,全偉公司及偉澄公司為消滅公司,本
件合併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2 判決均為「吸收合併」,法
律要件事實相同,故上開2 判決意旨「所得稅法第24條第
1 項及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前段規定之投資損失,不限
於所投資公司減資或清算,如經查明原出資額無法收回屬
實,仍應許列報投資損失」,於本件自得援用。
⒉再審原告因偉澄公司合併取得之淨資產67,715,298元之評
價至為客觀合理,且業具再審原告提出會計師出具之合法
鑑價報告,足認再審原告對全偉公司之長期投資發生投資
損失74,603,911元,具有相當公允價值且評價合理客觀,
已如前述。是以,全偉公司與偉澄公司於再審原告投資後
,確已發生虧損,再審原告之出資額已經折減,自應核實
認列為投資損失;本院前程序判決對於本件已實現投資損
失,違背
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且牴觸上開2 判決意旨,
以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前段「投資損失應以已實現者為限」規定、論理法則及
平等原則,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㈥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再審原告列報92年度投
資損失289,491,668元,包括對全偉公司之投資損失214,887
,757元,以及對偉澄公司之投資損失74,603,911元,並取得
合併消滅公司按公平價值逐項評價之淨資產(內含公平價值
評價之原告自己股份),而實際已發生投資損失;再審原告
已將因本件合併而取得之再審原告自己股份予以消除,於經
濟實質上已不再發生投資損失,自無重複申報投資損失之情
。故再審原告投資全偉公司及偉澄公司,於合併時確已生虧
損,再審原告原出資額已經折減。再審原告取具經濟部核准
合併登記及銷除股份證明文件,依據98年9 月14日修正之查
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4 款規定,應准核實認列
投資損失。全偉公司及偉澄公司同時於92年5 月26日奉經濟
部核准合併消滅登記,並取得相關證明文件,依據上開規定
,再審原告與被投資公司因合併損生之投資損失應以合併基
準日為準,核實認列投資損失,
俾認事用法前後一致。本院
原審判決欠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專業知識,違反經濟實質
,錯誤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0號「庫藏股票會計處理準
則」,並違背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2 項、所得稅
法第24條第1 項及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前段規定,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等語。並求為廢棄本院前程序判決,並
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行政訴
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次按「對原判決所持法
律上之見解有所爭執申辯,尚
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
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
,再審原告對之
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
再審之理由。」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著有61年裁字153 號
及62年判字610 號判例
可資參照。
㈡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該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
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
而言;「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
於主文為相反之
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至於法律上
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
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難謂為再審之事由,再審原告復執前詞,核不足
採。
㈢至於再審原告主張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66號及99
年度判字第65號判決,其因合併而存續之公司並非因合併而
消滅公司之 100%持股母公司,與本件案情不同,
尚不得比
附援引。另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37號、第2045號判決及最高
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27號判決均係有關商譽之攤提,亦
與本件案情有異,併予
陳明等語。並求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
五、本件兩造主要爭執為:本院前程序判決是否有再審原告所指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
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
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同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而上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
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
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
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判
例參照)。
㈡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無非以:
所得稅法第63條及商業會計法第44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雖
均採「經濟實質原則」,於合併前即承認經濟實質上已實際
發生之投資損失;再審原告因全偉公司及偉澄公司合併而取
得之對價具有相當明確之公允價值,業已由獨立第三人即訴
外人張書誠會計師依據會計師法第3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對全偉公司及偉澄公司資產為逐項資產評價;再審原告因全
偉公司合併取得現金及非現金資產包括銀行存款1,289,569
元、應收退稅款1,500 元、長期投資101,605,851 元,扣除
承受之其他借款92,000,000元,再審原告取得之淨資產為
10,896,920元,該評價至為客觀合理,業據再審原告提出會
計師依據會計師法第39條第1 項第2 款出具全偉公司逐項資
產評價之鑑價報告可證,依據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規定,即
應進行常規交易分析,於常規交易範圍內調整,再審被告如
懷疑資產評價之合理性,自應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
第727 號判決意旨盡具體舉證責任,或依據本院99年度訴字
第1537號及第2045號判決意旨,許可再審原告提出合於行為
時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規定之評價報告;全偉公司及偉
澄公司之投資事業於再審原告投資後,確已發生虧損,再審
原告之出資額已折減,自應核實認定再審原告因投資全偉公
司與偉澄公司已實現之投資損失;本院前程序判決顯然違背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第43條之1 及查核準則第99
條第1 款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等情詞,為主要論據。
㈢
惟查:再審原告所指全偉公司及偉澄公司之投資事業於再審
原告投資後,確已發生虧損,再審原告之出資額已折減,自
應核實認定再審原告因投資全偉公司與偉澄公司已實現之投
資損失等語,為再審原告針對因投資全偉公司與偉澄公司是
否已實現投資損失之事實為爭議,
核屬事實爭議,本應依調
查之證據認定之,此部分除經本院前程序判決詳實調查取捨
證據審認明確外,亦經上訴審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上訴確
定在案。在此,再審原告係對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為
爭執,
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述本院前程序判決顯然違背行為
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第43條之1 及查核準則第99條第
1 款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暨再審原告
所稱所得稅法第63條及商
業會計法第44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雖均採「經濟實質原則
」,於合併前即承認經濟實質上已實際發生之投資損失等情
。其中所指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
規定之法律爭執,業經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前程序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時,已經在其
上訴狀中載明對此等法規之爭議,並經
前開上訴審確定裁定表示難謂有具體
指摘不適用法規、適用
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在案;其中再審關於「經濟實質原
則」,於合併前即已經濟實質上實際發生投資損失之主張,
引用之法條雖有不同,但其所謂「經濟實質原則」之陳述等
,經核均已依其上訴主張其事由者,亦難認有再審理由。至
所稱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規定:「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
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
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如有以不合
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
計算該事業之所得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
整。」即所謂不合營業常規之調整,係針對營利事業與國內
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
或控制者,因
渠等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
計,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
始
足當之,與本件再審原告主要爭執者為
系爭投資損失是否實
現者已屬有別,本件系爭投資損失尚無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
1 規定,由再審被告調整之問題,本院前程序判決並未適用
該法條予以論述,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依據所得稅法第
43條之1 規定,本件應進行常規交易分析,於常規交易範圍
內調整,再審被告如懷疑資產評價之合理性,自應依最高行
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盡具體舉證責任,或
依據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37號及第2045號判決意旨,許可再
審原告提出合於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規定之評價
報告等語,核屬法律見解之歧異,於本件難謂為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況再審原告所陳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66
號及99年度判字第65號判決,其因合併而存續之公司並非因
合併而消滅公司之100 %持股母公司,與本件案情尚有不同
,尚難比附援引;另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37號、第2045號判
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27 號判決均係有關商譽
之攤提,與本件案情亦屬有異,仍未能相提並論,一併敘明
。
㈣從而,本院前程序判決以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於法尚無
違誤,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違背,亦無與解釋
判例顯有牴觸之情,再審原告再審意旨所為之指摘,無非係
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尚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有
間,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
張之事實及理由,均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
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陳 鴻 斌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