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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10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5號 原   告 畩魔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邁(董事長)住同上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 民國100 年12月5 日勞訴字第10000231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1 月 13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 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未經取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許可 即於網路平臺上架設eModel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從事 就業服務業務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 項前段規 定,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以10 0 年7 月7 日府勞就字第10035337600 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 30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委 會以勞訴字第1000023185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所經營之系爭網站,實際上係提供有志於 演藝事業者及演藝圈從業人員間之交友社群平台,伊於網路 上所使用之「通告」、「試鏡」、「報名」等詞僅為提供給 會員間具演藝圈特色之眾多交流服務之一,與就業服務法並 無任何關聯。而伊之收入來源「網路廣告」與「會員交友互 動功能升級」,此二者亦與職業仲介公司之收入來源係以媒 介有對價關係之工作,並在雙方達成交易後在當中抽取佣金 之情形不同,是伊所設置之系爭網站雖提供會員間交互條件 搜尋功能,惟其目的與單純在網際網路媒體上刊登或彙整求 職求才廣告無異,與職業仲介之目的並不相同。又系爭網站 之網路廣告功能係依會員意願自行為之,且任何第三人(非 會員)均可不需登入網站即可閱覽廣告內容並取得廣告中刊 登人自願公開之聯繫方式內容,且雙方係自行接洽連繫,故 伊顯無居中或居於關鍵地位之事實。另伊設置網站已逾8 年 ,普獲社會正面評價,自就業服務法修正實施後,亦配合法 規之修正逐步修正服務內容,且伊業已表達同意儘速辦理設 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惟被告竟在伊多次表明願意配合 辦理以符合現行法令規範之意後,仍對伊直接裁罰,並以伊 早已修定之舊版廢棄網站使用合約作為答辯依據,實屬不當 。此外,被告對另外兩家具有相同爭議點之案件,卻同意其 儘速辦理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即可,顯有違法之情等 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伊於操作原告所設網站,確認該網站須以「註冊 會員」方式登錄基本資料及相關需求後,始得使用「接通告 」、「發通告」等服務,且可藉由網站所提供之條件搜尋功 能搜尋求才者與求職者,篩選並配對合適之求職者或工作案 件,並有共22種詳細求職者條件設定搜尋選項,其中「身高 、體重、胸圍、罩杯、腰圍(吋)、臀圍(吋)、衣服尺寸 、鞋號、髮長、主要接案地區、接案類型、接案尺度」等選 項,已屬可篩選走秀、表演、廣告及通告等演藝活動之工作 條件,並非原告所稱網站設計屬一般交友網站,供演藝界網 站社群用戶之特殊用語。又原告設置網站所載提供聯繫對方 之10種方法,其中「發魔豆簡訊」、「取得電話」及「邀請 他試鏡」等功能,皆係透過加入會員並且升級後,始得使用 ,是求職者欲接「接通告」並非如原告所述通告內容採公開 方式,會員與非會員均無需登入即可獲知相關訊息。另網站 所提供之「遠距試鏡」服務,即求才者可於眾多報名通告之 求職者中,透過網站提供之遠距試鏡服務,以電腦視訊等設 備取代直接親自面試方式,加速篩選配對及接洽合適求職者 過程,並非如原告所稱該服務係單純一般交友社群網站中常 見之相互交流功能。此外,廠商刊登通告可分為「自管型通 告」與「代管型通告」兩種,權限差異主要在於廠商可否直 接管理自行發布之通告以及獲得報名求職者之連絡方式,即 若廠商使用代管型通告,必須透過系爭網站「代為刊登」, 且須透過網站功能(發魔豆簡訊),始能取得連繫方式,實 難謂原告所設網站無代為招募與非屬居中關鍵之地位。且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認定,係以公司有無從事就業服務法第35 條第1 項所稱之就業服務業務為依據,不以「收費有無」作 為認定之標準,又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 準」規定可收取之費用包含「登記費、介紹費、職業心理測 驗費及服務費」,尚非僅限於媒合成功後所收取之介紹費, 且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種類型態眾多,收費方式亦因經營 型態有所差異,故原告所述其收入來源非屬就業服務業務及 職業仲介公司係以進行媒合收取佣金等主張,顯不足採信。 再者,依系爭網站「魔豆知識導航」-「問題描述:為了您 的演出安全,請勿接受私下聯絡的通告」之說明,縱使原告 主張伊所屬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於99年3 月19日北市 勞三字第09931232601 號函(下稱「99年3 月19日函」)復 勞委會,原告僅提供網路平台,未辦理推介人才及促使勞雇 雙方簽訂聘僱契約實務等語,亦不影響日後就業服務法查察 業務之進行,即原告所設網站於求才者及求職者之間的刊登 、聯繫及管制上,已非屬單純之網路平台,而係處於重要關 鍵地位之認定。而勞工局於原告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 第2 項規定查察期間,依法分別於100 年5 月30日及100 年 6 月24日請原告說明,原告皆主張所營網站實屬平台,不受 就業服務法之拘束,且勞工局查察引用之資料,皆為100 年 度實際操作網站所得,況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 ,亦無應優先輔導事業單位才可作成裁處之限制,是原處分 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 影本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至36頁),堪認 為真正。 六、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架設系爭網站從 事就業服務業務,而以原處分裁罰,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 下: ㈠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就業服務:指協助國民就業及 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二、就業服務機構:指提供就 業服務之機構;其由政府機關設置者,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其由政府以外之私人或團體所設置者,為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 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 證並應定期更新之。」「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一、職 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二、接受委任招募員工。三、協助 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四、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違反……第34 條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 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2 條第1 款及第2 款、第6 條第 1 項、第3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5條第1 項及第65條 第1 項所明定。可知我國就業服務業務係屬特許之行業類別 ,「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行為係採許可制以為管制,蓋基 於避免就業服務機構侵害人民權益,以掌握全國勞動供需狀 況之政策需要,其影響公益甚鉅,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之設立,需經主管機關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就業服 務業務。另所謂就業服務業務,自係指從事上述之職業介紹 或人力仲介、代為招募員工、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等行 為;而所稱仲介,係指民法第565 條所定:「稱居間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之情形。 ㈡次按勞委會97年6 月16日勞職業字第0970069553號函釋略以 :如利用網路作為平臺,提供求職、求才者刊登個人資訊, 彙整求職求才資料並提供就業訊息等事項,而未辦理推介人 才及促使勞雇雙方簽訂聘僱契約實務者,基於促進就業資訊 暢達之考量,尚無需申請許可等語;又同年12月18日勞職業 字第0980085726號函釋亦以:網站經營者如係單純在網際網 路媒體上刊登求職求才廣告、彙整求職求才資料並提供就業 訊息等事項,而未辦理上述就業服務範疇之事項者,基於促 進就業資訊暢達之考量,尚無需申請許可。惟如該公司有居 間媒介之功能,家長與教師必須透過該公司網站始得連繫者 ,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等語。可知網 站經營者如僅單純在網際網路媒體上刊登求職求才廣告、彙 整求職求才資料並提供就業訊息等事項,而未辦理職業介紹 、人力仲介業務及接受委任招募員工等相關就業服務範疇之 事項者,基於促進就業資訊暢達之考量,固無需申請許可, 惟如網站有居間媒介之功能,求才、求職者須透過該網站始 得連繫者,則應申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經查: 1.被告於操作原告所設之系爭網站,確認該網站須以「註冊 會員」方式登錄基本資料及相關需求後,始得使用「接通 告」、「發通告」等服務,且可藉由網站所提供之條件搜 尋功能搜尋求才者(即經紀人或廠商)與求職者(即魔豆 ),篩選並配對合適之求職者或工作案件,搜尋內容包含 「用戶暱稱、照片、有無經紀人、性別、開放電話、年紀 、居住地、城市、地區、身高、體重、胸圍、罩杯、腰圍 (吋)、臀圍(吋)、衣服尺寸、鞋號、髮長、主要接案 地區、接案類型、接案尺度與其他專長等」等共22種詳細 求職者條件設定搜尋選項(本院卷第71至72頁),其中「 身高、體重、胸圍、罩杯、腰圍(吋)、臀圍(吋)、衣 服尺寸、鞋號、髮長、主要接案地區、接案類型、接案尺 度」等選項,已屬可篩選走秀、表演、廣告及通告等演藝 活動之工作條件。原告主張系爭網站設計屬一般交友網站 ,所謂「接通告」、「發通告」僅係供演藝界網站社群用 戶之特殊用語云云,洵不足採。 2.原告設置系爭網站所載提供聯繫對方之10種方法,其中「 發魔豆簡訊」係指「按下" 留言給他" 的按鍵,頁面中間 會浮出輸入視窗,您輸入留言內容後按送出確認即可,對 方會立即收到(本功能需要請您先進行身分升級,免費用 戶無權使用此功能)」、「取得電話」係指「使用此功能 每次需扣魔豆點數10點,若有足夠點數,在點擊對方主頁 大照片下方的" 取得電話" 後,即可看到他的手機電話」 及「邀請他試鏡」係指「看到很適合您通告的人選,可是 他卻還沒有報名,您可以按此主動邀請他報名,系統會幫 您寄邀請信給他」等情(本院卷第73頁),以上之網站功 能,皆係透過加入會員並且升級後,始得使用,會員即可 透過「發魔豆簡訊」或「取得電話」聯繫求才者或求職者 確認有關應徵工作案件訊息,求才者亦可透過「邀請他試 鏡」傳送邀請面試訊息予求職者;另於網站「魔豆知識導 航」-「問題描述:請問接通告也要花錢嗎@@?請問這裡 接通告也要花錢嗎??我看每個報名都要求升級,或是付 款……」載明「親愛的小妹您好,是的,報名通告是要有 魔豆升級或是魔豆點數的權限,這樣除了可以確保報名的 MD不會因為免費就亂報名,造成廠商困擾,也能讓 eModel這樣的好網站永遠為大家服務……」等語(本院卷 第74頁),可知求職者透過網站條件篩選及配對確認合適 之工作案件後,點選「報名」(需具有會員資格且升級為 超級魔豆或是要有魔豆點數),方可傳遞應徵工作案件訊 息給求才者。是原告主張系爭網站內之通告內容採公開方 式,會員與非會員均無需登入即可獲知相關訊息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原告所設系爭網站有關「遠距試鏡」服務,於網站「魔豆 知識導航」-「問題描述:廠商開啟遠距試鏡的步驟」載 明,「10. 系統會詢問您剛剛那位魔豆是否通過試鏡,若 您按『是』對方將直接被加入您的候選名單中;若按『否 』則不會有任何改變」(本院卷第75頁)。與「問題描述 :廠商使用遠距試鏡省時省力又即時」載明「eModel建議 您使用遠距試鏡來進行初步篩選,好處有……3.使用遠距 試鏡有80 %的準確性,基本上確認了魔豆的素質後再進行 真人試鏡,能節省您工作上的寶貴時間4.您在任何時間、 地點只要能上eModel就能進行試鏡……。」(本院卷第76 頁)又「演藝論壇→經紀人討論版→我不會再相信任何人 的保證~」帳號agent02 (亞森音樂)於100 年3 月5 日 所發表的文章略載:「要你遠距試鏡先讓我看一下本人~ 你不願意~說什麼要花錢~說什麼沒視訊~還跟我保證你 和照片完全一樣~我輕信了你~結果呢~??長的跟和照 片不一樣~滿臉痘痘~製片CUE 你姿勢不會擺……為什麼 不先遠距試鏡讓我幫你調整好呢? ~~……從現在此~凡 是不參加我開的遠距試鏡的MD~或經紀人~不管你說的口 沫橫飛~我也不會再相信你~試鏡過~確認過~再說~! 」(本院卷第77頁)且通告刊登頁面右方列有「報名期間 、試鏡期間、通告時間」等期間資訊,係屬有關工作時效 以及面試時間之揭示。綜上可知,系爭網站所提供之「遠 距試鏡」服務,能提供方便快速管道,利於求才者可初步 篩選求職者之能力條件,即求才者可於眾多報名通告之求 職者中,透過網站提供之遠距試鏡服務,以電腦視訊等設 備取代直接親自面試方式,加速篩選配對及接洽合適之求 職者。而依該網站之「各項功能扣點說明」,求職者使用 遠距試鏡每分鐘需扣1 魔豆點數。是原告所稱該服務係單 純一般交友社群網站中常見之相互交流功能云云,亦不足 採。 4.原告所設系爭網站復於「魔豆知識導航」-「問題描述: 為了您的演出安全,請勿接受私下聯絡的通告」載明:「 若您使用eModel站內系統與廠商聯繫,雙方的交易資料將 在eModel系統中存檔,所以如果當您遇到不肖廠商侵害您 的權益時,eModel將可以給予您相對應的保障與服務,但 若您切勿為了省一點小錢而使用站外方式與廠商聯繫,因 為您的私下聯絡,系統將無法將對方與您的互動留下紀錄 ,而無法提供您最基本的保護……,並且在EMODEL中找到 他發的通告並進行報名,這樣在通告結束之後,雙方還可 以給予評價,將事情做最忠實的呈現……」等語(本院卷 第85頁),以及於系爭網站加入註冊會員之【魔豆合約】 中「付費會員服務條款」載明:「……2.本人於進行個人 資料登錄與檔案上傳前,業以充分瞭解,當確認完成登錄 時,本網站之系統將會依照個人條件自動傳送本人之個人 資料頁面予資源需求用戶,下游用戶亦可透過本網站專屬 查詢網站,主動設定條件查詢本人之個人相關資料,做為 進一步演藝試鏡通告之用。……4.本人於同意本網站登錄 完成之個人資料,無償且不附帶任何條件授權予本網站做 為資源媒合及接收本網站及其子網站各項資訊及活動之用 。……1.本人明瞭本網站對於娛樂資源使用用戶(下游用 戶)及其提供之演藝試鏡通告機會,雖經由本網站之客戶 服務人員予以過濾與篩選,惟仍不排除或有可能遭不肖業 者魚目混珠、冒名頂替或提供名實不符之演藝工作機會。 ……本網站並不對於所媒合之實際工作內容負有法律責任 」等語(本院卷第86至89頁)。可知系爭網站會員用戶可 藉由使用網站之各種功能,紀錄求職者與求才者間相互媒 合之配對過程,雙方於勞務關係終止後,並進而給予評價 對於此段勞務關係期間之雙方合作感受或相關事實,以提 供予其他求職者、求才者日後選擇工作廠商或模特兒之參 考依據。 5.原告又主張系爭網站之網路廣告功能依會員意願自行為之 ,且任何第三人(非會員)均可不需登入網站即可閱覽廣 告內容並取得廣告中刊登人自願公開之聯繫方式內容,且 雙方自行接洽聯繫,伊顯無居中或居於關鍵地位之事實云 云。惟查,系爭網站有關廠商刊登之通告內容,並非全部 均可直接取得連繫廠商資料,例如:電話或信箱(本院卷 第78至81頁),多數皆須由該網站功能中「聯繫對方的10 種方法」與求才者取得連繫,甚至「報名」通告,參與「 遠距試鏡」等連串程序,始能獲得工作機會。次依系爭網 站「魔豆知識導航」-「問題描述:發通告最快的方法」 載明:「eModel的新模式有幾個特點㈠如果您會使用網路 :1.您可以向104 刊登職缺一樣,在eModel中自行刊登通 告訊息,不需經過不同人轉述,比較原汁原味。2.您可以 隨時查詢目前有多少人報名,並且及時的了解他們的個人 資料和演出經歷,不受服務時間的限制。3.如果看到合適 的人,您也可以直接透過網站中發簡訊,或是直接打電話 給他,找他試鏡。㈡如果您不常使用網路:您也可以撥打 00000000客服專線由我們在上海的客服中心,替您來刊登 但是我們仍然建議您用第一種方式,因為這樣您可以自由 管理名單,比起經過客服來講會更方便。……6.在使用條 款下面,選擇刊登通告類型-" 委託服務-由eModel代辦 通告事宜" 後發布通告內容。……」等語(本院卷第82頁 )、「問題描述:刊登時選自管型通告有何便利?」則載 明:「所謂" 自管型" 通告,就是" 可以自己管通告名單 " 的意思,刊登通告的廠商,可以直接在後台看到報名魔 豆名單(或經紀公司旗下藝人)的電話,進而直接打電話 連繫。……若是一開始選擇不需扣點的" 代管型通告" 就 是由"e Model系統代理通告名單" 的意思,廠商無法看到 報名名單的連繫電話,但可以發魔豆簡訊給魔豆,簡訊內 容可留下連繫電話,讓魔豆主動與您連繫……」等語(本 院卷第83 頁 )。綜上可知,廠商於系爭網站刊登通告可 分為「自管型通告」與「代管型通告」兩種,權限差異主 要在於廠商可否直接管理自行發布之通告及獲得報名求職 者之連絡方式,亦即若廠商使用代管型通告,必須透過 eModel網站「代為刊登」,且須透過網站功能(發魔豆簡 訊),始能取得連繫方式。顯見原告確有經由系爭網站居 間為求才者提供求職者之資訊,以協助求才者招募人才, 而處於居中或關鍵之地位甚明。原告主張上情,尚難憑採 。 6.原告復主張伊之收入來源為「網路廣告」與「會員交友互 動功能升級」,就網路廣告方面而言,廣告刊登者是在進 行刊登廣告行為前就須支付廣告費用……;而職業仲介公 司之收入來源係以媒介有對價關係之工作,並在雙方達成 交易後在當中抽取佣金,具有針對性,顯見此兩者存在極 大差異云云。惟查,系爭網站於「魔豆知識導航」-「問 題描述:各項功能扣點說明」載明,有3 種會員類型即廠 商、經紀人及模特兒使用該網站提供對於「連繫求職者或 求才者」之方法,應扣除之魔豆點數及應付費用說明(本 院卷第84頁)。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認定,係以公司有 無從事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1 項所稱之就業服務業務為依 據,不以「收費有無」作為認定之標準,且依「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之規定,可收取之費用包 含「登記費、介紹費、職業心理測驗費及服務費」,尚非 僅限於媒合成功後所收取之介紹費,祇要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提供就業服務業務時,即可依法收取相關費用,且私立 就業服務機構經營種類型態眾多,收費方式亦因經營型態 有所差異,如一般人力銀行業者僅對求才廠商收取刊登徵 才廣告之費用,亦非介紹費。是原告主張伊收入來源與職 業仲介公司進行媒合所收取之佣金不同,故伊並未從事就 業服務業務云云,顯不足採。 7.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網站平台提供求才者、求職者之訊 息,除須以「註冊會員」方式登錄基本資料及相關需求, 始得使用接通告、發通告等服務外,且系爭網站載明管理 者如發現會員登錄不實或如有會員反應不良情事時,網站 有權不予刊登或逕予關閉個人資料,停用相關資料查詢及 下載功能等,以達到阻絕求才者或求職者刊登相關訊息之 目的。次查,系爭網站提供求才者、求職者得藉由條件搜 尋功能篩選合適之求職者或工作案件,再經由點選「發魔 豆簡訊」、「取得電話」、「邀請他面試」之功能按鍵, 傳遞訊息予對方,又可使用「遠距試鏡」功能,就求職者 之能力條件為初步篩選,是原告所設網站於求才者及求職 者間之刊登、聯繫及管制上,乃立於重要關鍵之地位,以 促使求職者及求才者間聘僱關係之成立,已非單純刊登求 才、求職訊息之交流平台。又所謂仲介就業服務係指協助 國民就業及雇主(求才者)徵求員工(求職者)所提供之 服務,舉凡就業機會之介紹、聘僱有關之諮詢、聯絡方式 與服務均為就業服務事項,均應於許可後方得辦理。至原 告縱將通告之就業機會由求職者及求才者自行聯絡辦理, 惟依上開所述,其仍為仲介就業服務內容之一環,而屬就 業服務業務範圍內之行為,殆無疑義。是原告未經許可, 而從事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1 項所稱之職業介紹或人力仲 介等相關就業服務業務之行為,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系 爭網站僅係資訊提供之廣告性質云云,並非可採。從而, 被告以原告未經勞委會許可即從事就業服務之業務,已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 規定處原告法定最低額之罰鍰30萬元,洵屬於法有據。 8.至被告所屬勞工局雖於99年3 月19日函復勞委會略以:原 告僅提供網路平台,未辦理推介人才及促使勞雇雙方簽訂 聘僱契約實務等語(本院卷第43頁),惟尚不影響被告日 後依就業服務法進行查察業務,並依上開網站資訊認定原 告所設系爭網站於求才者及求職者間之刊登、聯繫及管制 上,已構成從事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1 項所稱之職業介紹 或人力仲介等相關就業服務業務,附此敘明。 9.另有關原告指稱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165 條規 定,採取對伊權益損害最少之手段先對原告予以輔導,即 直接處以行政罰及不當引用與現實不符之舊網站資料云云 。惟查: ⑴凡成立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 項之違章者,同法第65條 第1 項僅規定,得處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鍰,尚 無裁處前應優先輔導、先行警告或函請受處分人改善, 方得裁處罰鍰之規定。本件原告未經許可擅自從事就業 服務業務之行為,被告審酌原告違章之情節,以原告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未先行輔導、警告或 函請原告改善,即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 並無違誤。 ⑵勞工局於原告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查 察期間,分別於100 年5 月30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及10 0 年6 月24日至局說明,原告皆主張所營網站實屬平台 ,不受就業服務法之拘束,無須申請,其中陳述意見書 係由原告直接提出之書面資料、訪談紀錄亦經由原告口 頭說明,由勞工局承辦人記錄所述內容並經原告及陪同 律師確認無誤後,方用印完成紀錄,二者皆有書面資料 可供查閱(本院卷第21至32頁);另被告答辯所引用之 系爭網站資料,皆為作為原處分前之100 年5 月24日及 同年6 月24日實際操作系爭網站而取得,所瀏覽之網頁 畫面或使用合約,皆有記載明確的瀏覽網址及日期等資 訊(本院卷第71至8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引用伊早已 修訂之舊版廢棄網站使用合約作為裁罰依據云云,洵不 足採。 ⑶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 序法第6 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 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 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 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 ,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又「信賴保護原 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疪,惟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 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 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 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 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 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亦無基於信賴保 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 判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另 外兩家具有相同爭議之案件,卻同意其儘速辦理設立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即可,顯有違法之情云云,縱認屬 實,惟原告亦不得於本件主張不法之平等及信賴保護原 則,而解免其應受之裁罰。 ㈢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足採。是被告以原告未 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行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 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裁處法定最 低額之3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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