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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12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3號 原   告 漢星演藝經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覺民(董事)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 民國101 年1 月3 日勞訴字第10000253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 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應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9年9 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期間,非法容留未經 申請許可之哥倫比亞籍CORTES VILLAMIL MAURICIO ELBERTO (中文姓名:毛一風,護照號碼:M000000000,下稱M 君) 及西班牙籍DURAN RCTAMAL JOSE RAMON(中文姓名:喬斯, 護照號碼:M00000000 ,下稱J 君)於臺北市○○○路○ 段 ○ 號前等處,從事拍攝福斯汽車廣告之演出工作,案經被告 所屬勞工局調查屬實,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 第1 項規定,以100 年7 月1 日府勞外字第10034505601 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1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一向依法處理所有演藝事務,於98年2 月至6 月間,並 曾多次電話詢問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有關外國 臨時演員在臺灣拍攝廣告之規定,基於對行政機關之信任, 並未紀錄詢問之時間,而無法提證。至100 年1 月6 日13點 51分再電詢勞委會,仍回答以外國臨時演員義務性、不拿錢 之演出行為,不需要辦工作證等語,導致原告誤認外國臨時 演員不拿錢就不需要辦工作證。勞委會直至100 年5 月13日 ,才召開演藝經紀會議,告知業者外國臨時演員義務性、不 拿錢之演出行為,亦需申請工作證。故原告未申請工作證, 乃因勞委會一再誤導所致,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實不應處罰 權利受損之原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 四、被告則以: ㈠為貫徹就業服務法第42條之立法目的及意旨,凡外國人受聘 於本國境內工作,皆應依同法第43條、第48條規定辦理。即 就業服務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雇主未經 申請不得容留外國人工作,反之,外籍人士須經申請許可, 始可在本國境內從事工作。原告就前開外國人為其從事廣告 拍攝工作一項並未否認,其中所稱之「工作」,若外國人有 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有勞委會 95年2 月3 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可稽。 ㈡就業服務法自81年5 月8 日公布施行起,雇主如有聘僱外國 人之需要,即應依法申請,且雇主對於就業服務法之相關規 定,本應有知悉及遵守之義務。原告其情可憫,尚不得據 以免責。綜上,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事證至為 明確,被告依法裁處,自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99年9 月9 日工作確 認單(第17頁)、核心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拍攝通告(第18 頁)、原告陳述書(第3-6 頁)、被告所屬勞工局100 年5 月4 日外國專業人員查察業務談話紀錄(第13-14 頁)、M 君及J 君100 年5 月11日之訪談紀錄(第21-24 頁)、M 君 及J 君持有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第25頁)等影本附原處分卷 ;原處分(第11頁)、勞委會101 年1 月3 日勞訴字第1000 025382號訴願決定書(第38-42 頁)等影本附本院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認定。是本件爭點在:被告裁處 原告15萬元罰鍰,是否適法有據? ㈠「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 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 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違反第4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 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3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就業服務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 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 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 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 屬工作。……」復分別經勞委會91年9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 10205655號令、95年2 月3 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 在案,核與相關法律規定無違,自得予以援用。 ㈡本件原告於99年9 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期間,非法容留未經 申請許可之外國人M 君及J 君於臺北市○○○路○ 段○ 號前 等處,從事拍攝福斯汽車廣告之演出工作之事實,有原告99 年9 月9 日工作確認單、核心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拍攝通告 、原告陳述書、被告所屬勞工局100 年5 月4 日外國專業人 員查察業務談話紀錄、M 君及J 君100 年5 月11日之訪談紀 錄、M 君及J 君持有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 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有非法容留外國人M 君 及J 君從事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違章情事, 則被告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據以裁處法定最低額度之 15萬元罰鍰,於法洵屬有據。 ㈢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與外國人間 ,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 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 事實之行為而言,此觀諸該法第44條法文「『任何人』不得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未將本條適用範圍限縮於「雇 主」即明【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 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 人。」所規範】。經查,原告與外國人M 君及J 君雖未簽訂 契約書,卻有容留外國人M 君及J 君從事工作之事實,已如 前述,即令無償,因該外國人M 君及J 君確有實際提供勞務 之行為,仍應視為有工作之事實,從而原告自應負積極查證 外國人M 君及J 君是否已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 許可工作之責任。然原告係明知該外國人M 君及J 君並未依 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工作,卻徒以其未申請 工作證,乃因勞委會一再誤導所致,主張基於信賴保護原則 ,不應處罰原告云云。查原告所提補充訴願書之音譯內容( 見本院卷第15-16 頁),乃原告自行製作之訴外人鄭勇青於 100 年1 月6 日電詢勞委會資料,尚不足以確切證明原告於 99年9 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期間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廣告演 出工作之前,曾向勞委會詢問有關外國臨時演員在臺灣拍攝 廣告是否須申請許可之事實,自難執此遽認原告係因勞委會 之行政指導而誤認其於99年9 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期間容留 該外國人從事工作並未違法;況就業服務法自81年5 月8 日 公布施行起,外國人未經依法申請許可,即不得在我國境內 從事工作,此觀就業服務法第43條及第48條等規定自明,而 本件相關規定及函釋均屬公開,原告自有知悉之可能,是依 行政罰法第8 條前段:「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之規定,原告對於就業服務法相關法令規定,應負有 主動知悉及遵守之義務,自難執上開理由主張免責,且原告 既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違規係因勞委會一再誤導所致, 按其情節,尚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 餘地。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原告法定 最低額度之15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不經 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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