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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15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7號 原   告 正聲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本善(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 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蘇蘅(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王純堂       呂國平 上列當事人間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1 年1 月4 日通傳營字第10041079480 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由中興電 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映 管股份有限公司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層次轉投資原告, 為原告之間接股東;被告另依據東和鋼鐵公司97年度年報記 載,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為東和鋼鐵公司之 股東;財政部則經由臺灣金融控股公司、臺灣銀行公司轉投 資東和鋼鐵公司,臺灣銀行公司另經由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國泰人壽公司轉投資東和鋼鐵公司,另交通部則透 過中華郵政公司轉投資東和鋼鐵公司,認定財政部、交通部 對原告有間接投資關係。經被告於100 年12月1 日召開「廣 播電視事業違反黨政軍不得投資媒體相關規定案件」聽證會 後,認定原告97年間受財政部及交通部間接投資,有違反廣 播電視法第5 條第4 項規定之情事,遂依同法第44條第2項 規定,以101 年1 月4 日通傳營字第10041079480 號裁處書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係因訴外人東和鋼鐵公司在無義務告知原告之情況下, 因投資中興電工公司,因此被輾轉認定經由中興電工公司、 中華電子公司、中華映管公司及大同公司等而間接投資原告 ;而財政部、交通部又在無義務告知東和鋼鐵公司之情況下 ,因其投資臺灣金控公司、中華郵政公司,而輾轉經由臺灣 銀行公司、臺灣銀行公司公教保險部、國泰金控公司、國泰 人壽公司等,而視為間接投資東和鋼鐵公司。然本件與原告 有直接投資關係之股東大同公司,係原告於43年成立之初即 參與投資100 股之股東,其於66年間再參與現金增資投資2, 160 股,其後則均為盈餘增資配股,迄今持有原告股份共11 1,870 股,佔原告總股份之0.56% 。而大同公司為股票公開 上市公司,其自43年投資原告後,其股權結構如何組成、變 化,有何投資人直接、間接投資該公司,原告無法預知,事 後亦無立場干預第三人已為之投資。況本件係因訴外人東和 鋼鐵公司投資中興電工公司,再因中興電工公司投資中華電 子公司,中華電子公司投資中華映管公司,中華映管公司投 資大同公司,始與原告發生間接投資關係,原告在法律上既 無義務隨時調查在變動狀態中之所有可能發生間接投資原告 之第三人身分、股權結構,更不可能事先得知該等投資情形 ,於原告獲知有「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受 託人直接、間接投資」之情形時,該投資行為已完成,原告 嗣後亦無立場向任何間接投資人主張撤銷該項投資。 ㈡次查,訴外人東和鋼鐵公司本身亦是在被動情況下,輾轉被 財政部、交通部藉由臺灣金控公司、中華郵政公司,及經由 臺灣銀行公司、臺灣銀行公司公教保險部、國泰金控公司、 國泰人壽公司等間接投資。是以,應依廣播電視法第5 條第 4 項規定審視其投資對象非屬民營廣播、電視事業者,應為 投資人財政部、交通部,且此亦為其事先審認而可得知之情 況,故違反廣播電視法第5 條第4 項規定而應受罰之對象應 為該等主動投資人,被告對處於被動、不知情、無阻止立場 之原告為裁處,顯然不當。 ㈢又原處分雖認原告曾以96年3 月6 日號函說明無違反廣播電 視法第5 條第4 項規定,且向被告申請股權轉讓時,股權受 讓人均有切結未違反黨政軍退出媒體等相關規定,基於誠信 原則,原告有善盡查證義務之責,原告既已函文說明無違反 黨政軍退出媒體等相關規定,並於股權轉讓時無保留切結, 就應承擔一切法律責任云云。然查,被告指稱原告出具無違 反廣播電視法第5 條第4 項規定之函文時間係在96年3 月間 ,而本件被告認定東和鋼鐵公司受財政部、交通部間接投資 之事實係依據東和鋼鐵公司97年度年報(98年印製),足見 原告向被告出具上開函文時,尚無該等間接投資行為發生或 可得知之情形,原告自無任何違反誠信原則、未善盡查證義 務之情形。至於股權轉讓時股權受讓人之切結,依法與原告 無關,且與訴外人東和鋼鐵公司有間接投資關係者為大同公 司,惟大同公司於投資期間並無任何股權轉讓之行為,亦無 違反切結內容之問題。綜上所述,原處分實屬無理由且顯然 不當,已嚴重損害原告權益,爰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按廣播電視法第5 條第4 項規定:「政府、政黨、其捐助成 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民營廣播、電 視事業。」違反前揭規定者,依同法第44條第2 項規定:「 違反第5 條、第5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或第6 條規定者, 處廣播、電視事業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次按國家通 訊傳播委員會裁處廣播電視事業罰鍰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 理要點)第2 點第1 款規定:「本會處理裁處廣播電視事業 罰鍰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以下簡稱評量表,表一:廣播事 業適用、表二:電視事業適用)及違法等級及罰鍰額度參考 表(表三),適用於下列裁處罰鍰之案件:(一)依廣播電 視法第43條至第44條、第45條之1 或第49條裁處者裁處者。 ……」同處理要點第5 點規定:「主管業務單位於適用違法 行為評量表時,應審酌違法案件相關情狀,勾選表內考量事 項並加計積分後,對照違法等級及罰鍰額度參考表(表三) ,擬具適當之罰鍰建議,提請委員會議審議。」查本件原告 違反廣播電視法第5 條第4 項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2 項規 定應裁處罰鍰,而原告本次違法等級列為「普通」等級,依 上開處理要點規定,按違法情節、其他判斷因素等考量事項 ,分別採計10分、負5 分,合計積分5 分,對照違法等級及 罰鍰額度參考表,係屬第1 級,對應廣播電視法第44條第2 項之罰鍰額度裁處罰鍰10萬元(折合新臺幣30萬元),並經 被告101 年1 月4 日第461 次委員會議決議,依上開規定處 罰鍰10萬元(折合新臺幣30萬元)。 ㈡次按現行廣播電視法第5 條第4 項規定係於92年12月24日修 正公布,觀其文義,係指政府、政黨等不得直接、間接持有 (即一股均不得持有)廣播、電視事業股份,且有關間接投 資之認定亦未限定轉投資之層數,核其立法意旨在使黨政軍 勢力徹底退出媒體,以維護新聞自由與民主健全發展,不以 任何形式介入媒體經營,被告就其中涉及之個案,經被告95 年5 月19日第56次委員議決議,認應考量整體產業現況、歷 史因素及法規遵守,採取一致處理原則,並經調查程序復依 該會議決議,正式函告持有黨政軍股份之各相關廣電媒體, 給予6 個月之改正期限。是以,各該廣電媒體對於被告處理 黨政軍持股係採從嚴之方式,已然明確,殆無疑義。原告經 營無線廣播事業,應對上開規定之增訂知之甚捻,卻疏於注 意,且怠於檢視股權結構有否牴觸廣播電視法規範,其行為 違法,自應受罰,原處分之作成核無違誤。 ㈢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3 款規定,行政處分之內容對任何人 均屬不能實現者,該行政處分無效,係指該行政處分之內容 為客觀上事實不能而言,被告受理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愛爾達公司)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Hito體育1 台至 Hito體育7 台一案,於97年7 月31日經決議,認其涉有黨政 軍影響力之可能(政府四大基金轉投資台達電股份有限公司 ),應儘可能排除,而作成附負擔之許可處分。該處分許可 愛爾達公司取得頻道執照,但要求其應於3 個月內以適當方 式排除台達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此經愛爾達公司處理後 ,將相關股份移轉至華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而解決黨政軍 間接持股之情形。基此,可認被告要求原告以適當方式排除 黨政軍持股之處分,非屬對任何人均不能實現之客觀事實不 能,且被告考量本件並給予較上開愛爾達案更長之改正期間 ,是難認原處分有何無視常情、違背行政法原則之情事。 ㈣廣播電視法第44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係在考量廣播、電視事 業之經營與對於其事業之投資行為,息息相關,是該等事業 就其股權之轉讓或買賣,負有遵守法律加以注意之義務,且 為促使黨政軍勢力徹底退出媒體,明定違反廣播電視法第5 條第4 項之裁罰對象為廣播、電視事業,亦即所規範之行為 主體為各該廣播、電視事業,惟本件原告自廣播電視法第5 條第4 項規定於92年12月24日修正施行後,怠於自行檢視股 權結構有否牴觸廣播電視法規範,並採取適當且必要之改正 措施,致違反黨政軍退出媒體規定,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 失。 ㈤被告曾於96年3 月1 日以通傳營字第09605020020 號函請原 告依92年12月24日修訂公布之廣播電視法第5 條第4 項、第 5 項及第6 項規定辦理,經原告以96年3 月6 日函回復,說 明無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故其對於上開違法事實應有所認 識,卻未採取適當且必要之措施。另原告向被告申請股權轉 讓時,股權受讓人均有切結未違反黨政軍退出媒體等相關規 定之承諾。據此,原告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由此推斷原告具有過失之主觀不法責任,應屬無疑。綜上所 述,原告違反廣播電視法第5 條第4 項規定之違法事實確鑿 ,被告基於其組織法第1 條所定謹守黨政軍退出媒體之精神 與對於黨政軍持股認定原則,及廣播電視法一體適用於所有 廣播、電視事業,無排除適用之理由,依廣播電視法第44 條第2 項規定,裁處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 知限期改正,認事用法尚無不合。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一)本件原告對於訴外人財政部、 交通部等政府機關間接持有訴外人大同公司股份之行為,是 否具備預見可能性及防止發生之可能性?(二)系爭處分裁 處權是否罹於三年時效?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受託人不得直接 、間接投資民營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5 條... 規定 者,處廣播電視事業1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廣播電視法 第5 條第4 項及第4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廣播電 視法第44條第2 項係以「廣播電視事業」為處罰之對象;但 卻以「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 直接、間接投資民營廣播電視事業」作為違反行政法義務之 構成要件。易言之,「直接、間接投資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之主體為「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 」,且「投資行為」亦係「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 法人及其受託人」所為之「直接、間接投資民營廣播電視事 業」,均與「廣播電視事業」無涉,「廣播電視事業」只是 被投資之對象,合先敘明。 ㈡惟按行政罰法立法總說明:「對於違法者之處罰,應依法為 之,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四、基於有責任 始有處罰之原則,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者之責任條件及 責任能力加以明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此外, 為提昇人權之保障,國家欲處罰行為人者,應由行政機關就 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本法不採『推定過失責任 』之立法,並就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之故意與過失認定為擬制規定。 (第7 條至第9 條及第11條至第13條) 」,再按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 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 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 織之故意、過失。」參考該條之立法理由:「一、現代國家 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 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 歸責性,故第一項明定不予處罰。二、現行法律規定或實務 上常有以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 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作為處罰對象者,為明其故意、過失責 任,爰於第二項規定以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 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 定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三、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 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 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 」,可知,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人民違反法律 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依據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 規定,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質言之,對於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 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予處罰。按「行政罰法第10條 規定:「(第1 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 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 實者同。(第2 項)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故意共同實施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 罰之。」亦為行政罰法第10條及第14條第1 項所分別明定。 ㈢查誠如被告答辯指稱現行廣播電視法第5 條第4 項規定係於 92 年12 月24日修正公布,觀其文義,係指政府、政黨等不 得直接、間接持有(即一股均不得持有)廣播、電視事業股 份,且有關間接投資之認定亦未限定轉投資之層數,核其立 法意旨在使黨政軍勢力徹底退出媒體,以維護新聞自由與民 主健全發展,不以任何形式介入媒體經營云云,固非無見; 但欲依廣播電視法處罰,仍不得違反前揭行政罰法之立法意 旨及相關規定,要無疑義。從而,若本件原告在原處分所裁 處之「間接投資」行為中若與「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 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間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之故意共同實 施,自可依前揭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又若本件原告 若有就「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 直接、間接投資原告之之事實發生,能防止而不防止之情事 ,依前揭行政罰法第10條亦應負責。又行政罰責任之成立雖 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但鑑於行政罰之目標在 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以維持公共利益。因 此行政罰之『過失』內涵,並非如同刑事犯罪一般,單純建 立在行為責任基礎下,而視個案情節及管制對象之不同,兼 有民事法上監督義務之意涵。(最高行政法院97年9 月25日 97年度判字第880 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廣播電視事業 若對於「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 有關係企業或類似之監督關係,得以防免受到「直接、間接 投資」,亦得認定「廣播電視事業」有所過失。 ㈣次查本件被告作成系爭處分裁處原告30萬元,無非以「東和 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由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電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及大同股 份有限公司等多層次轉投資原告,為原告之間接股東;被告 另依據東和鋼鐵公司97年度年報記載,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公教保險部為東和鋼鐵公司之股東;財政部則經由臺灣 金融控股公司、臺灣銀行公司轉投資東和鋼鐵公司,臺灣銀 行公司另經由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公司轉 投資東和鋼鐵公司,另交通部則透過中華郵政公司轉投資東 和鋼鐵公司,認定財政部、交通部對原告有間接投資關係。 」、「原告怠於自行檢視股權結構有否牴觸廣播電視法規範 ,並採取適當且必要之改正措施,致違反黨政軍退出媒體規 定,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為據(見本院卷第14頁系 爭處分及本院卷第23頁答辯狀)。 ㈤但查被告卷附訴外人即輾轉投資各公司之97年度年報及原告 股權結構圖相關內容,係被告從相關公司97年度年報、經濟 部公司登記調查整理所得,業經其訴訟代理人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43頁),而原告並無政府機關之調查權限,且依現 行法制,更無任何得以防止相關「政府、、政黨、其捐助成 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對於廣播電視事業進行類似本件 所謂間接投資之有效措施,亦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4頁)。從而,可證原處分卷所 記載之財政部、交通部如何透過其他股份有限公司輾轉成為 本件原告公司之投資人乙節,實無課以本件原告應事先知情 之餘地。次查,本件財政部、交通部之輾轉持有本件原告之 股份,係經由由證券商,基於證券市場自由流通及公司股份 自由轉讓原則所輾轉購得,而直接投資原告公司之大同股份 有限公司係在43年、44年間即取得原告公司股份,至於財政 部及交通部則是居於所謂「間接投資」之最近時間內透過大 同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而「間接投資」原告公司(見本院卷 第18頁之表),此等在公開市場之運作,無論直接或間接投 資,除非有違規之內線交易,原則上原告對於上開間接轉投 資之情形,均處於被動狀態,根本無預見可能性,更無法拒 絕該等政府、政黨或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購買 原告公司股份,可證原告在本件所謂「間接投資」之一連串 過程中,毫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雖稱原告怠於自行 檢視股權結構有否牴觸廣播電視法規範,並採取適當且必要 之改正措施云云,顯係課以原告「期待不可能」之注意義務 ,蓋原告豈有可能隨時注意政府、政黨或其捐助之財團法人 及其受託人是否在自由證券市場直接或間接持有原告各層股 權股份之理;退而言之,即便原告有得知第三層股東以上有 政府、政黨或其捐助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持股,亦無自行 排除渠等持股之可能已如前述,故本件無法證明原告有何違 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在本件所 謂「間接投資」之過程中,有何與「政府、政黨、其捐助成 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間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之故意共 同實施行為,同時亦未舉證原告有何應就「政府、政黨、其 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直接、間接投資原告之之 事實發生,能防止而不防止之情事,更未舉證證明原告對於 「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關係 企業或類似之監督關係,得以防免受到「直接、間接投資」 之情事(見本院卷第44頁),從而,本件原告在被告所指稱 之所謂「間接投資」過程中,無課責其故意、過失之餘地, 已臻明確。 ㈥至於原告對於被告「請原告依92年12月24日修訂公布之廣播 電視法第5 條第4 項、第5 項及第6 項規定辦理」之96 年3 月1 日函,曾於同年月6 日函復說明無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 ;以及原告向被告申請股權轉讓時,股權受讓人均有切結未 違反黨政軍退出媒體等相關規定之承諾乙節,經查上開96年 3 月6 日回函及所謂「切結」,均是96年所提出,業據被告 訴訟代理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惟本件被告是依 相關輾轉投資公司97年度年報查核原告是否違反廣播電視法 第5 條第4 項規定,查核時點應為98年,從而,被告自不得 以97年之股權結構推論原告在96年簽立該切結書時,即有違 反廣播電視法第5 條第4 項規定之行為,更無從據以指稱原 告因簽立該切結書即有承擔上開不合理注意義務之餘地」。 且所謂切結內容為:「本公司之經營,無論節目製作或營業 推展,均以聽眾及社會需求為依據,並以結合公益為前提, 取決於市場導向,無違反廣播電視法第5 條第4 、5 及第6 項及第5 條之1 第1 、2 項規定之情事」(見原處分卷第61 頁)。則此切結書僅能作為原告提出時就切結之事實有無虛 假而應負一定之責任之證明,不能作為切結書提出後發生之 本案事實之故意或過失之證明。 ㈦廣播電視法立法意旨在於使黨政軍勢力徹底退出媒體,以維 護新聞自由與民主健全發展,不以『任何形式』介入媒體經 營,固可認同。但對於非行為人以及對於無故意或是過失之 人,被告認為應予以處罰,殊屬誤解,委無可採,從而,原 告主張財政部、交通部所謂「間接投資」於該公司之情事, 其主觀上既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應不予處罰,可以採信。 ㈧末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 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 項規定「前項期間,自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 自該結果發生之時起算。」,查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廣播 電視法第5 條第4 項之行為,係依相關所謂「間接投資」公 司之97年年報,可知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廣播電視法之行為係 發生於00年間,此亦為被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43頁);但被告卻於101 年1 月4 日作成系爭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顯已逾越裁處權之三年時效,被告仍執意作成系 爭處分,顯屬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不僅違反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意 旨,且已逾裁處權之時效,已屬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例如被告所為 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3 款規定以及愛爾達公司之論述), 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236 條、第23 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闕 銘 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明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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