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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1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號 原   告 百健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進惠(董事)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 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 民國100 年11月4 日勞訴字第10000172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1 月 13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 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百健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健公司」)未經許可非 法僱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泰國籍勞工PROMWONGSA AKKARAPHO N (下稱「A 君」,護照號碼:M000000 ,原雇主為精全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精全公司」)、PRACHIT SORNCHAI(下 稱「S 君」,護照號碼:M000000 ,原雇主為精全公司)、 SAPANYA THANAWAT(下稱「T 君」,護照號碼:M000000 , 原雇主為精全公司)及KONGPHA PHANPHONG (下稱「P 君」 ,護照號碼:M000000 ,原雇主為精全公司)等4 人從事塑 膠射出機器操作之工作,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 務第一大隊桃園專勤隊(下稱「桃園專勤隊」)於99年12月 14日當場查獲,遂將全案移由被告核處。案經被告審查屬實 ,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10 0 年5 月10日府勞外字第100017933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 分」)處原告罰鍰30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11月4 日勞訴字第1000017249號訴願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向精全公司購買塑膠壓出機及機具等, 由精全公司派出4 名泰國籍勞工至原告公司從事試車,該項 工作與生產階段相異,亦未有正式產品輸出,故試車階段與 試車完畢後之正式生產階段尚可清楚劃分,且該4 名泰國籍 勞工乃精全公司派出,於原告公司內從事試車約莫2 至3 日 ,非長期於原告公司內工作,惟被告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均 未予查明,實有疏漏之處。又訴願決定指稱原告負責人與精 全公司負責人說法不一,乃因其二人並未親自視察外籍勞工 之工作情況,對工作內容說明之些微差異亦屬當然,惟不影 響本件經查獲之泰國籍勞工係獲派從事試車工作之事實。而 該4 名泰國籍勞工之說詞亦無任何矛盾之處,至該等是否充 分理解翻譯之說法,且翻譯後是否有誤差,亦尚待查證。是 以,該等泰國籍勞工之說法與原告公司及精全公司負責人有 關外勞係獲派之試車人員,該說法並無矛盾,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認定三方之說法矛盾,顯有違誤等情。並聲明: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4 名泰國籍勞工於桃園專勤隊談話筆錄內容 ,分別坦承已於查獲地點從事塑膠射出工作約1 個多月(99 年11月初或11月10日),而非原告所稱之「才由精全公司派 來試車2 、3 天」,且原告謂試車與正式生產係兩個有明顯 分別的階段,惟未提出合理之試車完成期限及作出產品標準 為何,用以分辨與正式生產作業之不同階段;又查泰國籍勞 工A 君坦承由其合法雇主(精全公司)帶往查獲地點從事組 裝及操作塑膠射出機器生產、教導S 君等3 名泰國籍勞工操 作機器生產之工作,此已非屬「試車」階段,而有「正式生 產」階段之實。復據精全公司之代表人陳德松與A 君等4名 泰國籍勞工於桃園縣專勤隊談話筆錄所述,兩造雙方對工作 及休假時間說詞不一,事後陳德松雖對部分談話筆錄內容有 所更正,然其於談話筆錄末行簽名,非有其他具體事證,不 得遽以否認該紀錄內容之真實性,且該4 名泰國籍勞工皆由 陳德松本人親自於新竹縣帶往查獲地點從事工作,理應能掌 握該4 名泰國籍勞工之工作情況,陳德松卻以因初次查獲受 偵訊,在緊張之下造成誤謬回答為飾辯之詞,實屬牽強。又 原告負責人與精全公司負責人就外勞工作之指派及說明不一 之事,查原告負責人陳進惠身為公司代表人對於非其聘僱或 公司有關人員於日夜任何時間進出所在廠房,卻表示無權規 範,亦無任何公司人員管理工作場所,實不合常理,亦未解 釋4 名外勞對桃園現工作地人員發放薪資之陳述;至精全公 司代表人陳德松帶領其合法聘僱之外勞,跨縣至非核准工作 地點工作後即離開,其未理會該些外勞工作狀況及生活照顧 等情事,亦不符雇主應注意外籍勞工責任之情理。另該4 名 泰國籍勞工於桃園縣專勤隊偵訊時全程有翻譯人員在場協助 ,而各人皆於筆錄末行簽名捺印,且對工作開始時間、地點 及內容等情事有明確敘述,並無隱誨不清或含混籠統之指述 ,同時有另案之菲律賓籍外勞所陳亦得證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99年12 月28日移署專一桃縣維字第0998205255號函影本、入出國及 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談話筆錄影本、被告 100 年5 月10日府勞外字第1000179333號裁處書影本、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11月4 日勞訴字第1000017249號訴願決 定書影本在卷可稽(答辯卷第15頁、第16至25頁、第26頁、 第26頁、本院卷第14至20頁),自堪認為真正。 六、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非法僱用他人所申請聘僱 之泰國籍勞工A 君、S 君、T 君、P 君4 人,依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0 萬元,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 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 發展及社會安定。」第43條復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 48條第1 項本文更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 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57條第1 款又規定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第63條第1 項 並規定:「違反... 第57條第1 款... 規定者,處新臺幣15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可知,就業 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明文禁止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 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包括長期性及臨時性工作 ),以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 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外 國人來臺工作或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均採申請許可制 ,此觀諸同法第43條、第48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即明。且就 業服務法所規範之對象,並不以大型企業或工廠經營者為限 ,舉凡一般家庭、學校、依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海洋漁撈 工作業者,均同受規範。是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須依 前揭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8條規定,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申請許可,如有違反,即應受罰。又「... 雇主若指派所聘 僱之外籍勞工隨本國勞工前往訂購廠商指定地點(含外縣、 市),進行產品之按裝、試車,如係依行業之性質,為完成 履行契約(應包含工作數量、內容及完成期間)之通常必要 行為,且契約內容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相符 者,得視為該外籍勞工工作之延伸,至於該行為究否係依行 業性質為履行契約所必要,應由客觀具體事實判斷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著有91年5 月3 日勞職外字第091020 3146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之負責人陳進惠於99年12月14日在桃園專勤隊接受訪 談時陳稱:「... 被查獲非法工作之4 名外勞不是我所雇用 ,因我向精全公司老闆陳德松先生購買塑膠壓出機器,他才 派A 君、S 君、T 君、P 君4 人到我公司試機械、配方及可 以製造出成品,我才會支付尾款。我有答應陳德松,外勞累 了可以在宿舍睡覺。他們工作時間及工作內容是精全公司的 老闆陳德松安排的,所以我並不清楚。A 君、S 君、T 君、 P 君4 人這兩天才來,薪資由精全公司支付,我不知道他如 何支付薪資。陳德松沒有指派其他技術員,有時陳德松會親 自過來。我本人在學習操作塑膠壓出機器,最近為李家鋐。 我認為我向陳德松購買塑膠壓出機器,他要指派何人到我工 廠來試機器、配料及製造成品,我無權過問。我不知道外勞 工作是否有日夜班之分... 。」等語(見答辯卷第16頁反面 至第17頁)。又精全公司之負責人陳德松於同日在桃園專勤 隊接受訪談時陳稱:「... 遭查獲之4 名泰國籍外勞A 君、 S 君、T 君、P 君4 人,當時2 名正在開設機台,2 名在宿 舍睡覺。因我販賣生產塑膠建材設備機器予百健興業有限公 司,因此派遣渠等2 名泰勞(經當場指認為P 君及S 君)至 精全公司試機。A 君及T 君是去訪友(即P 君及S 君)。P 君及S 君是由我指派至百健公司擔任機器之試機或開機工作 。我於99年11月底或12月初時派遣P 君及S 君至百健公司試 機,因百健公司已有技師,所以本公司並無本國籍幹部隨同 。我僅派遣2 名泰勞至百健公司去開機器,另泰國籍之A 君 、T 君因我未在公司,該2 人昨日工作情形為何及工作時間 為何,我也不清楚。P 君及S 君來回往來百健公司試機,偶 爾住宿於百健公司宿舍。我僅派2 名在百健公司試機,其他 2 名也沒在現場工作。薪資由我公司以現金在本公司給付。 我因機器販賣予百健公司,僅派遣2 名泰勞至百健公司開機 而已,並非長期工作... 。」等語(見答辯卷第18頁至第19 頁)。細核其2 人之陳述,對於該4 名泰國籍外勞A 君、S 君、T 君、P 君4 人,究係全由健全公司指派至原告處從事 試機工作,或健全公司僅指派P 君、S 君2 人至原告處試機 ,另2 人A 君及T 君則係至該處訪友,所陳已有出入。雖嗣 精全公司負責人陳德松於100 年1 月12日至桃園縣政府接受 訪談時改稱:「... 因為『百健興業有限公司』向我公司購 買塑膠壓出機器設備,要求指派人員至他工廠處測試機器及 配方等工作,要可以製造出成品才要支付尾款,所以我就帶 著A 君等4 位泰勞去百健公司操作機器及試車,基於塑膠壓 出機器操作設定時間較長,需要長期間運作配合,所以我派 遣A 君等4 名泰勞去,以日夜輪班方式試車,至於我在桃園 縣專勤隊所述之談話紀錄內容,因為第一次遇到這種問題, 在緊張之下造成誤謬的回答,在此特別提出澄清。大概是99 年11月底或12月初至百健公司進行塑膠壓出機器試車工作。 是我帶他們前往該工廠,因為需要試車時間較長,所以一星 期去3-4 天(由我本人接送),其餘時間都待在我公司從事 塑膠壓出工作。由於日夜輪班工作,需有暫時休息睡眠的地 方,故請百健公司提供臨時住宿場所。他們薪資由我公司發 予現金(有在薪資明細表上簽名)…。」等語(見答辯卷第 28頁反面至第29頁正面),核屬事後飾卸迴護原告之詞,不 足採信。 ㈢、又遭查獲之外勞A 君於99年12月14日在桃園專勤隊接受訪談 時陳稱:「... 我於2010年9 月27日入境臺灣,原核准受聘 於精全公司,從事塑膠射出機器操作工作。聽說雇主將機器 賣到桃園,因此雇主帶我來桃園,從事組裝及操作塑膠射出 機器生產,教導新人(S 君、T 君及P 君)操作機器生產之 工作。我於99年11月初(詳細日期不復記憶)由原雇主指派 帶至桃園從事操作塑膠射出機器工作,當時僅原雇主帶我共 2 人一起前來桃園。我目前從事夜班工作,每日工作時間為 每日20:00至翌日8 :00止,每月薪資17,280元,由桃園現 工作地之人發放,我不清楚他姓名為何... 。」等語(見答 辯卷第20頁);S 君陳稱:「... 我於2010年10月4 日入境 臺灣,原核准受聘於精全公司從事塑膠射出工作。雇主將我 帶至桃園從事工作,雇主事先即告知我至桃園一樣從事塑膠 射出機器操作生產。我於99年11月間由原雇主帶我至桃園從 事塑膠射出機器操作生產之工作。是由原雇主帶我與T 君、 P 君共4 人一起到桃園工作時,當時A 君已在該公司工作了 。我是從事日班工作(我們共4 人,兩兩一組,我與P 君同 組日班工作),每日工作時間為8 :00至17:00止,每月薪 資17,280元,加班費另計。由桃園現工作地之人發放,我不 清楚他姓名為何。我昨日有工作,昨晚22:00 時才下班,後 由A 君及T 君到現場接手工作... 。」等語(見答辯卷第21 頁);又T 君及P 君於同日接受訪談時所陳稱情節除明確指 陳係於99年11月10日至百健公司工作外,及T 君陳稱前1 日 係從事夜班工作,P 君陳稱前一日係從事日班工作外,其餘 所陳稱內容與S 君所陳大致相同(見答辯卷第22、23頁)。 是由上揭4 名泰國籍外勞A 君、S 君、T 君、P 君4 人之供 述可知,渠4 人之薪資皆由百健公司所支付,與百健公司負 責人陳進惠及健全公司負責人陳德松陳稱其4 人之薪資係由 健全公司支付並不相同,堪認A 君、S 君、T 君、P 君4 人 確係受僱於百健公司無訛。且A 君、S 君、T 君、P 君4 人 係於99年11月初或11月10日即已至百健公司工作,至於99年 12月14日遭查獲時均已工作月餘,非如原告負責人陳進惠所 陳稱僅工作2 、3 日。而衡情果若如原告所辯稱,係因向健 全公司購買塑膠射出機器,需要試車,則何以試車已達月餘 ,仍未完成試車。又衡情若確係欲完成試車,理應派遣本國 籍有經驗之師傅從事試車工作才是,何以卻派遣泰國籍勞工 從事試車,且其中有3 人係尚無經驗需人教導訓練者(見上 開A 君明確陳稱S 君、T 君、P 君3 人係新人,由其教導從 事塑膠射出機器操作生產之工作之陳述),又何以一次派遣 4 名外勞從事試車,且將該4 名泰國籍外勞分成2 組,一組 從事日班工作,一組從事夜班工作,凡此均與一般商業習慣 從事試車之慣例有違。加以該4 名泰國籍外勞A 君、S 君、 T 君、P 君4 人於桃園專勤隊接受訪談時,均明確陳稱係從 事塑膠射出機器操作生產之工作,可見渠4 人所從事者確非 試車工作,原告上揭辯稱,洵非可採。 ㈣、更者,桃園專勤隊曾於99年12月7 日查獲一名菲律賓籍逃逸 外勞CAPALAD NELSON ARANZANSO,該C 君於99年12月20日接 受桃園專勤隊訪談時,其談話紀錄內陳稱:「... 我自99年 12月4 日起經由菲律賓友人介紹至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 ○○○ 巷○○號之工作場所從打雜雜工之工作,我知道有4 名泰 勞在該處工作,我見過那該4 名泰國籍工人A 君、S 君、T 君、P 君4 人(經訪談人員提示A 君、S 君、T 君、P 君4 人之相片及居留資料),但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與我均在 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 巷○○號工作... 。」等語(見 答辯卷第31頁),益徵原告確有非法雇用A 君、S 君、T 君 、P 君4 人從事工作之事實,其未經許可非法僱用精全公司 所申請聘僱之泰國籍勞工A 君、S 君、T 君、P 君4 人之事 實洵堪認定,被告援引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依同 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裁罰,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 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經審酌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 項所定情事後,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裁 處原告30萬元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 1項 、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黃桂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 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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